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9號再 抗 告人即 聲 請人 乙○○○○○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聲字第二二四五號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抗告駁回。查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行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