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乙○○具 保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08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民國96年2月24日緝獲並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因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戶籍設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14鄰中北勢11號,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再經拘提未獲,亦查無在監所資料,顯已逃匿。檢察官依保證人鄭珮妮陳明住址通知應帶同被告到署執行,卻無故不到,乃於96年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96年1月18日甲○威執正95執2976字第01496號函在卷為憑。雖被告於96年2月24日經警緝獲,並於96年3月1日撤銷通緝。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法條僅係規定「被告逃匿」,即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並無限制被告於法院裁定前業已到案,即不得裁定沒入。且法律係課以具保人應促使被告按期到案執行,倘被告已有逃匿事實,具保人顯有未盡具保之責任,此時即應有上開法條所定得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本件檢察官於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時,被告既已逃匿,自屬依法有據。原審以裁定時被告業經緝獲到案,認非屬逃匿中,似以法院裁定時點被告有無遭警緝獲之不確定因素,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逃匿,自有可議(按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被告則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倘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間裁定,依原審所持見解,被告仍屬逃匿;然因原審係於同年三月八日裁定,被告已遭警緝獲,始認定非逃匿)。況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始為警緝獲,並非具保人自行責成被告到案,是否能認被告已無逃匿,亦非無疑。足見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