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期間長達三年,其間偵查庭僅開過兩次,被告皆有到庭,而原審開庭,被告均有到庭,而今雖獲准予具保解除出境之限制,但保證金高達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以被告等之受薪階級,根本無從負擔,而且同案被告許嘉容也獲准具保解除出境,而保證金額僅二十萬元。故原審雖然准予具保出境,對被告等而言,形同仍在限制出境,因請准予被告之保證金改定五十萬元內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欄所載,甲○○(又名林崴崴)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精圖光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負責歡鎂公司等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冊等業務;乙○○(又名謝宜娟)係歡鎂公司副理暨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捐等業務,其等二人與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國剛,均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復明知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起,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由歡鎂公司與軍華、巨歷、皇資等公司互開不實發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營業人本身稅捐,計退稅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述公司,以高單價光碟軟體名義出口至香港港新集團及朗際集團之貨款均由歡鎂公司以港新集團名義先匯至彩研公司等,再由彩研公司回流至歡鎂公司;又虛開鉅額發票,進行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計虛開進項發票一百億零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銷項發票七十六億零四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又虛開歡鎂公司、龍謙公司、康學公司等進出貨單及進、銷項發票,復在銀行重覆存提款項作為資金證明,掩飾不實交易,虛增歡鎂公司等子公司及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營業額,達到交易假象,李國剛等以銷售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款項支付月光燈公司、忠友公司、冠絃公司等作為佣金,因認渠等二人係與李國剛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由上開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科可見本件被告二人與被告李國剛,在本案不但犯罪涉嫌重大,且又係主犯,侵害之國家法益深巨,為預防其逃逸國外,影響嗣後之審判及處罰,故雖解除出境之限制,但諭知各提出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諭知各提出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原審不當,為無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