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
戊○○乙○○
號丙○○甲○○上列抗告人因告訴人劉維益告訴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0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交付審判,抗告人等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確曾以林寬釗支票向被告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此有林寬釗萬通商業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又參以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足見林寬釗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連續退票情事,且前揭支票七紙均未提示交換,故被告丁○○、戊○○等二人辯稱被告戊○○所持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元本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一月間為清償被告戊○○二百七十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被告戊○○十二萬元現金後所簽發,以換回前揭林寬釗支票七紙,應非無稽。
(二)證人即被告丙○○之女舒瑩昌到庭證稱:丁○○於去年曾向伊父親借款,由伊負責匯款予被告丁○○,本票是在匯款後
二、三天拿到的等語,復有載有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確曾向被告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
(三)依被告乙○○庭呈會單、收據影本所示,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合會,每月會款三萬元,且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標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後,被告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會款如數支付被告丁○○。告訴人雖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為繳付每月會款,所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五十二紙予被告乙○○,豈可能預先未包含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又被告乙○○所持被告丁○○本票五十二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全部到期後,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丁○○於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之際,何以未主張前揭本票有部分已罹追索權時效等情,指訴被告乙○○、丁○○通謀虛捏本票債權云云。質之被告乙○○辯稱:當時丁○○並未漏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是丁○○於九十年十一月有清償伊三萬元,伊就將該紙本票還他。又伊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另質之被告丁○○辯稱:伊不懂法律規定,故未主張本票有罹於追索權時效,且伊與乙○○係好朋友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乙○○等二人所辯,尚無悖社會常情,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難據以採憑。
(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二人辯稱丁○○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持本票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乙節,尚屬可採。
(五)至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指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所有股票市值為三百二十萬五百四十元,且股息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以此估算被告丁○○當時流動資金高達八百萬元,故於九十一年間自無再持林寬釗支票向被告戊○○調借款項之必要,亦無可能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無力清償被告乙○○會款,足徵被告戊○○及乙○○所持被告丁○○本票係假債權云云。查被告丁○○辯稱:那不是伊個人資金,雖在伊名下,但係與曾國樑、史良方等人合資,也有部分錢是周轉來的等語。而證人曾國樑亦證稱:伊當時和丁○○及其他友人一起共同投資股票,伊和其他人將資金交予丁○○,由丁○○之名義在股市進出,也有部分資金是向他人周轉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丁○○、戊○○、乙○○通謀捏造假本票債權,自嫌無據,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丁○○、戊○○、乙○○、丙○○、甲○○等人不起訴處分。
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
(一)按支票有無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被退票與該支票所屬帳戶是否成為拒絕往來戶,尚有不同。被告戊○○答辯要旨係陳明:其自八十八年間即與被告丁○○有金錢往來,九十一年下半年,丁○○以伊持向其調現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情形,請其暫勿提示,讓伊先行處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六四頁答辯狀)等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同(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核與被告丁○○所供:八十八年間即跟被告戊○○有借貸關係,伊是拿客票跟他調借現金...轉出去的錢,被跳票所以沒辦法還等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丁○○等人係供陳:於九十一年下半年之所以向被告戊○○換票原因,係客票被跳票而非客票所屬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聲請人劉維益所指尚有誤會。聲請人劉維益因此指稱:被告戊○○所持參與分配之訟爭本票,非發票日所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乙節,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不利之基礎。
(二)被告戊○○係供稱:大多拿現金借她(指丁○○)等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六頁訊問筆錄)聲請人劉維益請求調閱被告戊○○等人,各往來銀行之存款電腦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檔案內容,核屬無據。另被告丙○○係供述:錢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給她的(指丁○○),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要還...(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四七頁)本票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看到發票日期是九十二年有疑問,丁○○說不小心寫錯了,還款數目對就好了各等情(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四八頁),核與卷附匯款資料相符。訟爭本票內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中「92」年之「2」字,就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係一時錯誤而將「93」之「3」字誤載而成,應堪採信。聲請人劉維益以訟爭本票發票日誤寫內容作為論斷基礎,同難認屬事實。
(三)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之會款,被告丁○○有履行完畢之情,聲請人劉維益片面憑空臆測,顯屬無稽,因此請求調閱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亦屬無據。
(四)被告甲○○有無轉匯款項至被告丁○○帳戶,轉匯時間係在查封前,亦或查封後,乃事實問題。聲請人劉維益以匯款在查封後即指為其間有假借貸關係,自難採信,因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三、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告訴人於 93年7月13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房屋,而被告戊○○、乙○○、丙○○、甲○○等四人陸續於上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始集中於同年
九、十月間向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聲明參與分配,其中有持有本票長年未實行或保全債權者,亦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成立之借貸關係者,難謂被告丁○○與戊○○、乙○○、丙○○、甲○○等人無通謀虛偽債權以遂行參與分配之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丁○○、戊○○、乙○○、丙○○、甲○○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而認告訴人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資力豐厚之情,告訴人所提出卷附利息、股利各項所得均屬92年度之所得,與本件各該債務發生時點已非一致,甚且其中部分資金並非被告丁○○所有,此均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在卷,實無原審法院所認被告丁○○資力雄厚應無向其餘被告等人借款之可能,況被告丁○○所有之財產嗣遭告訴人查封無法動用,始向被告甲○○、丙○○借款紓困,此亦與常情無悖,要無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可言。又被告戊○○部分,原實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被告丁○○為賺取利息差價持向被告戊○○調借,嗣因林寬釗發生退票情事,而由被告丁○○先以本票將林寬釗之支票換回,利息部份則待被告丁○○與林寬釗處理後,再與被告林寬釗結算,故於開立本票時,未一併開立利息部份,此實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丁○○確於88年間參加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其間被告丁○○固曾多次積欠會款未交付,並經被告乙○○追償無果,被告乙○○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丁○○清償債務,實難謂有悖於常情。至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本票上之日期係屬誤載,而被告丁○○係為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向渠等二人借款,嗣被告丁○○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借貸之款項,被告丙○○及甲○○以該債權參與分配,亦屬情理之常,原裁定之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並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制度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附此敘明。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維益持 92年度民執新字第14594號債權憑證,於 93年7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丁○○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戊○○、乙○○、丙○○、甲○○等四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該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此為被告丁○○、戊○○、乙○○、丙○○、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所有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149巷28號3樓房屋及基地,自86年2月25日買受迄告訴人於9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均未有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情形,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既未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貸,其財務應尚屬良好,另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丁○○於92年間名下所有股票市值頗高,且股息收入、存款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分別為 26萬8744元、9萬5448元、12萬元,以92年之銀行利率觀之,足證被告丁○○現金存款及股票收益寬裕。至被告丁○○雖以系爭股票非其一人所有為辯,證人曾國樑於偵查中固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丁○○與曾國樑均未能提出何合資購買股票之憑證以供法院調查審酌,且又何以悉數以被告丁○○名義購買,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曾國樑上揭所述非無可能為係附和被告丁○○之詞,尚難足採,是依被告丁○○上揭財產狀況,其所辯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戊○○固以所持系爭面額 258萬元本票係被告丁○○於91年底或92年1月間為清償戊○○270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其中12萬元現金後所簽發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戊○○所供其係服務於台電公司,自88年起被告丁○○即以票據擔保向其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約定利息為一分半云云,茲查以被告戊○○收入固定,資力有一定限度,既願從事放貸行為,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是以其對利息之取得及獲取本利足額擔保一事,理當更為謹慎小心,要無於借貸時約定一分半之高額利息,嗣於91年時被告丁○○告以林寬釗之支票七紙共270萬元恐無法兌現,而於僅清償 12萬元後,另簽發金額 258萬之本票一紙以資清償,竟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被告丁○○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情有違;況查該紙本票於93年
1 月31日到期後,被告丁○○仍未清償票款,而被告戊○○亦未予催討,且未要求被告丁○○重新開立票據更換擔保或約定利息情形,此均與被告丁○○、戊○○二人所稱自88年以來之借貸慣行不符。而以被告丁○○上揭財力狀況觀之,被告丁○○自86年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並未向銀行借款,且有現金存款、股票等資產,若其有資金需求自可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所須支付銀行之利息顯低於向被告戊○○借貸之利息,何以捨此而不為。是被告丁○○與戊○○之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及系爭被告丁○○所簽發面額 258萬之本票是否確係償還借款,非無再予調查渠等間資金流向以資釐清,原檢察官未予詳加調查或敘明理由,非無有率斷之嫌。
(四)原檢察官依被告乙○○庭呈之會單、收據影本等,認定被告丁○○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合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固非無見。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自第三會標走之後,只付二期死會之會錢,之後沒有再給付,伊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身為會首,其無非係為謀求首期合會金之運用或以末期合會金賺取利息差額牟利,豈有同意自88年10月間起為被告丁○○代墊會款達52期,金額共達 156萬元,並自行擔負死會金額之理,被告丁○○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死會會款,惟被告丁○○僅償還一次金額,顯見其有不履行之虞,然何以被告乙○○竟仍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本票,且從未訴請被告丁○○清償款項或提供擔保,復未向被告丁○○請求所欠款項之利息,嗣被告乙○○迄告訴人對被告丁○○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對其中到期日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8月20日止共 29張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之本票,被告丁○○竟未主張抗辯,惟被告丁○○早期從事代書業務,又自88年起即向被告戊○○以票據擔保方式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自係深諳票據使用之人,並曾於 93年10月7日對告訴人主張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諉稱不知本票追索權三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非無疑,是以被告丁○○與乙○○之間上揭合會債務及本票債權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詳細調查或敘明理由,亦有未周。
(五)另被告丙○○及甲○○二人固分別提出 93年9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93年9月17日金額50萬元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曾分別向其等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之情,被告丁○○並供稱向丙○○及甲○○二人借款是因為要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用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於
93 年年初有借50萬元給丁○○,復稱錢是93年9月30日匯款,約定93年10月10日歸還,借款原因是丁○○說欠人家錢,馬上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她周轉,之後才跟伊說無法解決,伊就趕緊去保全債權云云,先後所述借款時間已有不一,另被告甲○○則供稱於 93年9月17日借丙○○五十萬元係丙○○說要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果若於 9月底以要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名而向被告丙○○及甲○○借款,然何以被告丁○○旋於同年 10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丁○○並無與告訴人協商之意,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嗣並未達成和解,何以未即將該筆借款返還被告丙○○及甲○○,況查,被告丁○○所有之財產既已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則被告丁○○財務狀況顯已非良好,已無支付能力,此際被告丙○○及甲○○是否可能仍各貸借予被告丁○○50萬元之款項,實非無疑,而被告丁○○之財產嗣仍遭告訴人續行強制執行中,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而被告丙○○及甲○○又何以未向被告丁○○要求返還所貸借之五十萬元,反而係將被告丁○○所簽發之上揭同面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等捨請求被告丁○○返還款項,竟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承擔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嗣並僅就其中部分債權受償,此均與常理有違,至被告丙○○所提出上揭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內載發票日係 92年9月30日,被告丁○○雖稱本票是93年9月30日簽的,但日期誤寫成92年9月30日,然一般人簽發票據時,必詳加注意、確認再三,顯少有將「93」之「3」字誤載為「2」字之情,且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載為93年10月10日亦未見有誤載情形,實難認發票日之填載係誤載,則被告丙○○所提出系爭丁○○簽發之本票內載發票日係 92年9月30日,與被告丙○○所稱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丁○○之時間(匯款日期)係 93年9月20日已有不符,渠等間是否確與被告丙○○有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而被告戊○○、乙○○、丙○○、甲○○等四人即陸續於上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始集中於同年九、十月間向該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聲明參與分配,其中有持有本票長年未實行或保全債權者,亦有擔保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成立之借貸關係者,依上各情以觀,被告丁○○與戊○○、乙○○、丙○○、甲○○等人間非無有通謀虛偽債權以遂行參與分配之可能,原審因而為被告丁○○與戊○○、乙○○、丙○○、甲○○等人有共同謀議,擬以虛偽不實之債權以參與分配,遂行減少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比例之認定,並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債權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張數│本票裁定日期│參與分配日期│├───┼────┼────┼───┼────┼──────┼──────┤│戊○○│92.1.31 │93.1.31 │258萬 │ 1張 │ 93.10.14 │ 93.10.14 ││ │ │ │ │ │(93票9308)│ │├───┼────┼────┼───┼────┼──────┼──────┤│乙○○│88.10.25│88.11.20│每張3 │ 共52張 │ 93.9.30 │ 93.10.11 ││ │ │起至 │萬,共│ │(93票9261)│ ││ │ │92.2.20 │156萬 │ │ │ ││ │ │每月20日│ │ │ │ ││ │ │本票一張│ │ │ │ ││ │ │另外 │ │ │ │ ││ │ │89.1.5起│ │ │ │ ││ │ │至92.1.5│ │ │ │ ││ │ │止1 、4 │ │ │ │ ││ │ │、7 、10│ │ │ │ ││ │ │月5 日各│ │ │ │ ││ │ │有本票1 │ │ │ │ ││ │ │張(缺 │ │ │ │ ││ │ │90.11. │ │ │ │ ││ │ │20) │ │ │ │ │├───┼────┼────┼───┼────┼──────┼──────┤│丙○○│92.9.20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8 │ 93.10.27 ││ │ │ │ │ │(93票9923)│ │├───┼────┼────┼───┼────┼──────┼──────┤│甲○○│93.9.17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4 │ 93.10.27 ││ │ │ │ │ │(93票9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