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委任自訴人甲○○律師處理訴訟案件,當時自訴人已明確向被告乙○○說明相關收費標準,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聽信人言片面解除少部分該審級未結案件,然依據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自訴人仍得向被告乙○○請求全案相關案件之律師費用,自訴人遂與被告乙○○相約於同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律師事務所,洽談被告乙○○未給付自訴人律師費用之事宜。詎料被告乙○○當天托辭另有要事,因而委託其胞妹即被告李景鳳代表其出面前來上址洽談,被告丙○○即在被告乙○○之教唆下,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犯意,當眾說出:「你(指自訴人)之前早就與張曼隆律師(指對造律師)相識」「你(指自訴人)跟張曼隆律師之間串通好詐騙我哥(指被告乙○○)」「這些話我早就從對方那裡聽說了」等語,以此等話語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認為我妹妹丙○○與他發生衝突,而提起本件自訴,但我又不在場,他無緣無故告我,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我指使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在自訴人辦公室講這些話等語。且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在現場,其與自訴人間因律師費用給付發生爭執後,將此事告知被告丙○○,而委由被告丙○○代為向自訴人取回訴訟資料,非與常情有悖,縱其有告知前情,亦係基於委請被告丙○○代為處理事務之目的,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其有何教唆或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況且被告乙○○否認有告知被告丙○○上情之事,自訴人亦提及被告丙○○曾告知「這些話我早就從對方那裡聽說了」等語,兼以證人張曼隆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助理說有一女子有送狀紙繕本來,但不確定是否被告丙○○等語,即無法排除被告丙○○係因替被告乙○○處理前揭事務過程中致心生質疑,故被告丙○○究否係經被告乙○○告知前開情事,亦非無疑,據上,縱被告丙○○曾至自訴人事務所,因處理被告乙○○事務,而與自訴人發生上述爭執,亦無法遽認被告乙○○有何教唆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而散布於眾之意圖。㈡證人徐錦蓉於偵查中證稱:我係自訴人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人員,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我在我座位上吃飯,自訴人與被告丙○○在會議室,講話聲音是越來越大聲,他們有說到律師公會之事,被告丙○○說自訴人與張律師本來就認識,他們串通好要騙他哥哥,她又說這些話,她在對方那裡有聽過;事務所會議室不一定關門,要看律師,當天沒有客人來等語。是以,被告丙○○係因受被告乙○○之託,才前往自訴人律師事務所,其與自訴人在自訴人指定之會議室內,於商討被告乙○○委請自訴人為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資料歸還問題時發生爭執,始當面向自訴人為前述之質疑,衡之一般律師事務所之客戶,多係經由事務所人員之安排、帶領,始得進出會議室內,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於客觀上尚非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被告丙○○與自訴人談話當時,既無員工亦無其他客人進出會議室,此係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在會議室內,縱因雙方談話過程不愉快,始脫口提及上開話語,考量當時情狀,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自訴人名譽或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自難逕以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一方面已經認為被告丙○○客觀上確有自訴狀所述之行為存在,僅是無主觀上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另一方面,卻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此一無從證明被告曾為相關犯罪行為之規定以裁定駁回,顯有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相關本案情形,縱原審仍堅持被告等未有主觀上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仍應以審判程序作出判決以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成立與否,今原審逕自以裁定駁回此一客觀犯行明確之案件,未依法踐行審理程序,此一違法之裁定自應予以廢棄云云。
四、經查:㈠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上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法條既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應認自訴案件裁定駁回前,是否先行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屬於法院或受命法官之裁量權,法院或受命法官如認為自訴人提出之書狀或證據已經足以形成心證,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或被告,而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非法之所禁。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㈡本件系爭案件發生地點,據自訴人所言,係發生於其律師事
務所(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據該所之行政人員證人徐錦蓉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丙○○在第一會議室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是本件發生地點並不具公開性,縱雙方對談發生口角而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亦難認與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以被告乙○○主觀上不具有教唆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而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丙○○主觀上不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自訴人名譽或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未經開庭審理而駁回本件自訴,依上揭所述,自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