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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父 甲○○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先後經原法院裁定自96年3月7日、96年5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因上開禁止通信接見情事依然存在,且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簡兆熙、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而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夫即共犯簡兆熙亦因同案遭原審同時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只須共犯簡兆熙一人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即無法與之勾結,而無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育有二子一女無人照顧,僅由抗告人與妻代為照料,惟抗告人患糖尿病、心肌梗塞、高血壓,抗告人之妻周王秀菊則患重度憂鬱症,無力長期照料孫子,懇請解除被告乙○○之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經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經原法院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且禁止接見通信事由亦未消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對共犯簡兆熙、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認就被告乙○○及共犯簡兆熙為交互詰問前,被告乙○○確有勾串共犯簡兆熙之可能,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禁止被告乙○○接見通信之必要,並不因共犯簡兆熙現已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受影響。至被告尚有子女需人照顧云云,並非禁止接見通信應否審酌之事項。是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