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李政家抗 告 人 王令台抗 告 人 王事展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抗 告 人 吳國楨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抗告人王令台、李政家、吳國楨、王事展等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李政家、王令台、吳國楨、王事展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其中王事展部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發覺,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渠等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9日執行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將於96年6月8日屆滿。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等後,認渠等雖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㈠抗告人王令台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嫌;㈡抗告人李政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㈢抗告人吳國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㈣抗告人王事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 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渠等各涉嫌前揭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而渠等之犯罪所得尚未得其交待及釐清,且於原法院多次訊問時,率皆以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面對,為維公平正義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等,若不將抗告人等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等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渠等之必要,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王令台部分:①抗告人雖登記為力華票卷公司董事長,然抗告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從未執行董事長職務、亦無實際經營力華公司業務;而卷內授信審核表上雖有抗告人批示之內容,惟非抗告人所批示、用信,此係被告王又增所為,抗告人更無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證人蔡瑞朗、謝正康等人之證詞可證;②經原法院準備程序之訊問及卷證資料之呈現,實足證明抗告人確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③再從抗告人在力霸集團之經歷可知,抗告人僅負責相關業務、技術等事項,與本案所涉之財務管理行為無關,是抗告人無與其他抗告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嫌疑重大情事;且由抗告人與王又曾先生常發生衝突等情,益證抗告人無犯罪動機、故意。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云云。㈡抗告人李政家部分:①被告並未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蓋由同案近百位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檢察官起訴之書證,皆未指陳被告係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決策者或執行者;另被告僅為受薪員工,本件王家縱有高額不法所有,亦不可能為抗告人所為,且迄今並無任何被告或證人指陳抗告人有一億元以上之不法利得,是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②抗告人僅為受薪員工,並無原法院所言,抗告人犯罪所得尚未交代及釐清之情事,是原審裁定所述,抗告人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顯不存在云云。㈢抗告人吳國楨部分:①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蓋力華票券無法如期向世湘等22家公司收回貸款之損害,早於抗告人到職前已發生;且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債為質押亦無損於力華票券及中華商銀。是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重罪事由。②本案僅為案情重大而非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法院所為繼續羈押之裁量、判斷不合羈押之必要性及必要性,自應撤銷云云。㈣抗告人王事展部分:①友聯公司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雖多達數億元,惟此非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況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增訂,該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規定,須依從輕原則,而起訴書認定抗告人行為,係發生於88、89年間,是本案應適用舊法規定(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抗告人無重罪之羈押事由。②抗告人於檢、調偵辦中均全力配合,據實陳述,所述均係實情,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為已足,而毋須嚴格證明。本件原法院審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就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序詳予審酌,而裁定繼續羈押抗告人王令台、李政家、吳國楨、王事展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