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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前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前於同年月3 日收受原審送達通知,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該期日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原審復再定同年4月9日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拘提之,茲經於同年月12日拘提到案,由原審行人別訊問後,當庭告知證人應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20分到庭作證,有原審該日筆錄在卷可稽,然該證人並未到庭;綜上,證人明知有應到庭作證之義務,經原審傳喚、拘提,並當庭告知庭訊期日,卻仍恣意漠視法律而不到庭作證,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因身體不適,無法於96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告知信義區福德派出所高姓警員云云。

三、本院查: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僅向警員陳述身體不適,並未向原審法院具體說明身體不適之原因及程度,亦未附相關事證供原審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科處其罰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