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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德弘上列抗告人因貪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 96年度聲羈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德弘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餘,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6月7日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於押票內明確記載被告究觸犯何法條、何罪名,程序顯然違法,且影響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又原審雖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亦僅泛稱尚有共犯未到案,究有哪些共犯?檢察官是否曾經傳喚?倘未傳喚,其理由為何?又倘業經傳喚,是否已羈押?倘未羈押其理由何在?此均與被告息息相關,原審未予明確記載,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羈押被告,應用

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另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審固於刑事報到單上載明被告廖德弘犯嫌重大,且所犯為

5 年以上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而有羈押之必要。惟原審僅於刑事報到單上記載被告涉犯之案由為貪瀆,然被告所犯法條為何,押票回證內均付之闕如,此部分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2條第1、2項之規定,且防礙被告將來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均有未合。另原審固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其中所指共犯為何人,押票之羈押理由內並未指明;縱依公訴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指,共犯即係關鍵證人白明燦、李中明、林崑正等人,惟原審未詳載基於何種事實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此等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有理由不備之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詳酌後另為適當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