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紀鎮南律師被 告 童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裁定理由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聲請人即檢察官抗告意旨詳如抗告書及抗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三)。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三款情形之一,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庭在證據法則上之要求上,只需釋明有犯罪嫌疑為已足,非如審判庭之有罪判決須為証明,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經查:
(一)東森巨蛋公司被告涉嫌圍標案部分:本案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發包之「台北市一萬五千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以下簡稱小巨蛋勞務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時,由「東森巨蛋」及「都會娛樂」二家公司投標,然因未達三家而流標,嗣第二次開標時,因只須一家投標即可,「東森巨蛋」公司即因而一家投標並得標。惟「東森巨蛋」公司係被告王令麟任董事長之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標得前開小故但勞務採購案而設立;「都會娛樂」公司係謝寅龍實際負責之「鼎益鑫」及「娛樂國際」二公司為投標小巨蛋勞務採購案而設立。詎「東森巨蛋」公司於得標後,即有以六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向「娛樂國際」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以二千萬元受讓「娛樂國際」南港一O一攝影棚使用權;及由「東森休閒」公司付予二千五百萬元之顧問費予謝寅龍;並投資「鼎益鑫」公司三億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任謝寅龍記帳士之謝淑珍於偵查中結証,並有前開公司往來之發票在卷可按;則抗告人依此懷疑被告王令麟與謝寅龍就本件小巨蛋勞務採購案涉有圍標罪嫌,非無所據。原裁定認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令麟與謝寅龍有不為競標之合意或「東森休閒」、「東森巨蛋」與「鼎益鑫」、「娛樂國際」等公司之往來及謝寅龍任顧問均不足為競標對價之懷疑,而採嚴格證明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容有未洽。
(二)東森媒體公司出售南港園區房地涉犯證交法等部分:友聯產險公司以一億五千餘萬元買受被告王令麟任負責人之東森媒體公司所有並已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且於簽約時即給付東森媒體公司九千萬元之預付款,已為被告王令麟所是認,則此舉顯然損害友聯產險公司之利益;又友聯產險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雖為金水和(王又曾岳父),然實際控制該保險公司者為王又曾(業經起訴,年已潛逃國外),則王又曾顯有違保險法第一佰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之罪嫌;被告王令麟既明知其公司不動產業已高額抵押貸款一億四千餘萬元,仍向其父王又曾控制之產險公司為買賣,抗告人因認其涉前開罪嫌之共犯,且該罪嫌於買賣契約成立並給付預付款時,即已對產險公司生不利益,事後縱二公司依約解除,東森公司並已償付違約金,均屬犯後填補損害,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乃原裁定認因東森之賠付致友聯產險未生損害,即有未合。
(三)經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而與王又曾共同背信部分:
王又曾、王令麟為父子關係,王又曾於本案貸款時,任中華商銀之董事長,王令麟則為東森媒體公司之負責人,是王又曾對東森媒體公司,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詎東森媒體公司經由台力公司出名,以買進再賣出之假買賣方式,向東森媒體轉投資之五家有線電視公司買賣網路設備,再由五家有線電視公司交付之銷貨支票,持向中華商銀為無擔保授信之客票融資一億五千萬元。嗣台力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旋即輾轉經由五家有線電視公司匯入東森媒體公司,此業經台力公司董事連復彰供承係經由被告童家慶引介,且未經手設備交付,而係由東森媒體與前開五家有線電視公司自行交涉買賣事宜,其僅扮演出名之中間人角色,並有前開款項匯款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與王又曾是否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背信共犯嫌疑,非無研求餘地。然原裁定以中華商銀承辦本件貸款審核之陳份、陳義里二人有無盡審查義務,而就銀行職員有無違反前開法條罪嫌為審究,似與抗告人聲請意旨有違。另同上所述,原裁定以東森媒體公司嗣已清償中華商銀行,而認未損害,亦有未合。至抗告人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以上,認被告所為係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誤會。
(四)蔡雪卿不法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雖抗告人認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之私人勞務契約有假,然抗告人未就被告王令麟是否為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提出相關事証,則其是否符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行為主體,尚待研求。至蔡雪卿雖為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則其與公司簽訂之私人勞務契約有假,亦僅係其個人涉犯前開罪嫌,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証釋明被告王令麟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有聲請書上所指「指示」東森電視公司董事長張樹森之舉,僅以二人為配偶關係推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嫌重大。
(五)被告王令麟侵占東森媒體科技股權部分:凱雷公司收購東森國際、東森得意購、東森購物百貨、美瀚投資等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之股款,其中一億六千萬元嗣匯入被告王令麟私人帳戶,雖抗告人以証管會函及傳真資料證明前開股款出入,亦為被告王令麟所是認,然此僅釋明股款去向,而被告王令麟辯稱係私人借貸,抗告人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証釋明,尚難認此部分被告犯嫌重大。原裁定遽認犯嫌重大,即有未合。至抗告人嗣以証人楊建國於本件原審裁定後之證述為補充理由,然核楊建國證述被告王令麟以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向其借款一節,係發生於凱雷收購之前,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力華公司票貼公司: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為本院詢問時,提出王又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事六二號起訴書及該案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資料,以被告王令麟與王又曾有犯意聯絡,併為聲請羈押事由,惟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王又曾等百餘人,然並未起訴被告王令麟,且該案亦已進入法院公開審理,已無串証或湮滅證據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犯嫌,僅以一語有犯意聯絡暨前案資料非為全部,自難令法院認其犯嫌重大。
四、被告王令麟與童家慶就前開(一)至(三)之犯嫌如前所述是否如原裁定認定非屬重大,饒有研求餘地。是抗告人就(一)小巨蛋及(三)台力公司部分認被告二人分別有串証之虞,經核渠等就此二涉案部分供述,均屬飾卸或避重就輕之詞,且就該二案處理過程,容有部分承辦人員(包括(一)小巨蛋部分之公務人員),尚須調查傳訊,及以本案搜索期間發現疑有湮滅證據情況,則渠等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証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達非與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目的之必要程度,自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與詳酌,而為駁回羈押之聲請,尚有可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