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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3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之1(現於士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責付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9、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罹有精神病,又拒絕就醫,聲請人白天工作,晚上照顧父親,未收到傳票,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查聲請人所犯連續竊盜罪,業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本案聲請人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上級審審判或執行。又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為本案連續竊盜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且抗告人亦罹患精神分裂症,前因工作之關係及晚上照顧父親之緣故,所以一直未收到傳票,並非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在所裡已深感悔悟,且一直擔心父親之病情,請准責付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或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連續犯竊盜罪,業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又係累犯,並曾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原審依法羈押,揆諸前揭之規定,尚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不准責付停止羈押,亦無不當,再抗告人前揭竊盜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抗告人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亦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觀諸前揭規定,自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被告既已在執行,已不合規定,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