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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立功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96年度訴字第9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96年1月9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甲○○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有被害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及卷附被撕毀之被害人日記為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對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事後復有恐嚇被害人C,及撕毀被害人C之日記舉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㈡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必要,於同年3月28日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年6月1日裁定,自96年6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C所為指訴,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不足採信。原審憑被害人C及其父、母之指訴,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㈡原裁定以被告事後恐嚇被害人C,及撕毀被害人C之日記,據以認定有羈押被告必要。惟卷內被害人C之日記,並無被撕毀之痕跡,足見僅有被害人C之指訴為憑。而被害人C所為指訴,欠缺可信度,已如前述,原裁定即有違誤。㈢羈押對人權侵害最甚,法院對於羈押應謹慎為之,如僅有被害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以免過分侵害被告之人權。原裁定既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以保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原審96年1月9日羈押被告後,已於同年5月2日,傳喚證人A及其母、B及其母、C及其父、母,與陳立德、陳偉群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仍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非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尚非無據。經本院詳閱各該證人歷次訊問筆錄,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次查,被害人C及其父、母所為證述內容,前後有無一致,是否可信,尚待原審詳細斟酌推敲,非謂稍有不合,即不可採。復查,被告有恐嚇被害人C不得告訴父母,否則父母會被關起來,及撕毀被害人C所寫有關被告性侵害情節之日記等情,已據被害人C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偉群之證詞可佐,而被害人C所提出遭撕毀仍殘存之日記本,已由檢察官發還,僅影印其中未被撕毀之1頁留存附卷,其真假如何,雖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惟原審以之認定有羈押必要,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一再爭執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無羈押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