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丙○○被 告 甲○○
庚○○乙○○丁○○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此裁定不得抗告,至聲請人所另主張之訴訟救助等情事,本質上亦係本案應否交付審判之內涵,則依上開規定,交付審判被駁回之裁定,既不得抗告,其餘附隨之主張,亦不得抗告,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抗告,但本件既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本院自應依法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