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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 段龍華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裁定羈押,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毒品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假釋,又因本案接押於臺北看守所,期間一直在獄所,直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證人當庭對質,證人所言與先前法官訊問被告所言皆符合,完全無刑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勾串證人情形,法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顯然事證皆已釐清,羈押原因消滅,應撤銷羈押。被告先前因此案獲法官諭令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每次傳喚均確實到庭,又有固定住居所,顯然無逃亡之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情形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予以羈押。嗣抗告人以:其係與證人滕瀛臣合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及其於偵查中經具保停止羈押,且經傳喚到庭,應無羈押必要,又修讀空中大學期末測驗在即,若未應考即無法修讀第二年等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證人事後翻稱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尚不足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抗告人修讀空中大學應考在即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事由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則抗告人顯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將來審判(上訴審)或執行之順利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至於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惟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執行羈押(原裁定理由二第五行漏載「第一項」),抗告意旨所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由,與原審法院所憑之羈押理由無關。至於抗告人於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0五號)雖曾經原審法院諭令具保十萬元後停止羈押,然此為本案起訴以前之事實,抗告人嗣後既經起訴及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其有無羈押必要之事由業已變動,自與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