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原裁定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
⑵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
名為呂子弘)於95年3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經原審法院函送本院審理後,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原審,再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前係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本件則請求撤銷檢察官依該處分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揆諸前開會議決議意旨,兩者顯係同一事件,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⑶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第1款、第74-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經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可稽。是法務部依現仍有效之裁定,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於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嗣再開立指揮執行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自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亦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⑴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再者,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3項明定斯旨,換言之,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⑵次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併此敘明。故受刑人因犯上揭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4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經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402號裁定可稽。是法務部依現仍有效之裁定,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於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第1項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則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自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受刑人在執行一部刑期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自
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惟觀其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於假釋中94年1月4日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
是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開法務部之處分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徒憑己意,恣指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