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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偵查隊(下稱:偵查隊)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中發現,被告田純國以行動電話向綽號「黑仔」表示,其所持有之本票已被取走,且身上缺現金,如再遇見聲請人,將再幹一票,因此偵查隊於日前曾警告在被告田純國、黑仔、賴子或乙男尚未逮捕到案前,出入公共場所務必小心周圍環境,獨自1人駕駛汽車,卻不慎發生意外事故時,千萬不可先下車處理,應先打電話報案並待員警前往處理才可下車。而96年6月27日被告將出庭作證,屆時法院等公共場所將成為被告田純國等人最適當之犯罪地點,田純國等人將可利用聲請人出庭前、後,為作證疏於防備之際,再次將聲請人押走,而以強暴、脅迫取得金錢或本票,為此依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證人保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所示通訊日期,係本件被告沈治等人於96年2月15日為警查獲前月餘之事,而斯時顯尚無所謂證人因需於96年6月27日至本院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顯明。從而,自與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本院無從遽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傳喚證人即抗告人須於96年6月27日出庭作證,原裁定竟遲至同年7月13日作成,其裁定緩不濟急,已有違誤。且原審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當日,作成對該院96年訴字第515號案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完全蔑視抗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案監聽錄音及譯文,原審竟於該分局尚未移送錄音帶及譯文前,遽行作出裁定,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聲請人所述其有保護必要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田純國有於

96 年1月20日以行動電話向黑仔表示將再幹一票等語為據,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6年7月20日函檢送之該案監聽錄音譯文所示,並無抗告人上開所指田純國與黑仔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已乏實據。且警方係於96年2月15日逮捕共同被告沈治、劉振中二人,則96年1月20日縱有上開通話內容,亦係案發之前之對話,不能證明田純國等人於案發後有再度強押抗告人之計劃。

(二)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於聲請狀內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案監聽錄音及譯文,作為佐證。而公文往返,費時耗日,原審自不可能於96年6月27日前作成准駁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

96 年6月2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現在有無保護之必要,抗告人改稱:因為共犯還沒有到案,就是挾持我的那二個人及田純國。足認其聲請之原因已有變更,則原審雖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案監聽錄音及譯文,聲請原因既已改變,自無等候大安分局回函再行裁定之必要。又共犯還沒有到案,原因甚多,行蹤不明、逃亡在外,即是一端,尚不能以共犯還沒有到案,認定即係伺機要強押抗告人。

(三)又抗告人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有無必要,與被告沈治、劉振中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屬二事。原審係於96年6月2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後,認被告沈治、劉振中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交保候傳,乃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嗣原審依同日抗告人之陳述,乃於96年7月13日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可知,係被告沈治、劉振中等交保在先,本件裁定駁回在後,抗告人稱原裁定竟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當日,作成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故意蔑視抗告人之權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純國等有再度強押抗告人之犯意或行為,且抗告人已依原審所定期日到庭作證,並安全往返,益見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