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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以: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有未合,當予准許。另附表編號2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難以析離之分裝袋三只及沒收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依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所犯竊盜等二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開二罪因符合減刑,各經減刑五月及四月十五日後,則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減應減刑期九月十五日,剩餘應執行之刑應為七月十五日,原裁定定應執行九月十五日,顯有瑕疵等語。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數罪併罰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符合減刑之罪者,係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定應執行刑。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係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罪犯以更新向善之機,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故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如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固與該條立法本旨有違,反之如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輕或相同,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分別減予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已較原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為輕,並無不當;且前定之執行刑(一年五月)於減刑定應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而應就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執行,抗告人認應以一年五月扣減竊盜等罪應減刑期九月十五日後,所剩餘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為應執行刑,顯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甲○○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26日至94年12月22日 │94年10月30日至94年11月8日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4 ││ 案├───┼─────────────┼─────────────┤│年 │ 字 │ 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120 │ 3031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易 │ 訴 ││ │號├─┼─────────────┼─────────────┤│ 事 │ │號│ 94 │ 27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4 │ 3 ││ │期├─┼─────────────┼─────────────┤│ │ │日│ 10 │ 3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字│ 易 │ 訴 ││ 定 │號├─┼─────────────┼─────────────┤│ │ │號│ 94 │ 27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5 │ 5 ││ │期├─┼─────────────┼─────────────┤│ │ │日│ 1 │ 4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褫奪公權期間 │算1日 │1日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38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0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244號受 刑 人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屯52之1號(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096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舒瑞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4.09.26至94.12.22 │94.10.30至94.11.08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0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號 │3031號 │├───┬──────┼────────────┼────────────┤│ │ 法院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4號 │95年度訴字第2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4.10 │95.03.03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4號 │95年度訴字第2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5.01 │95.05.04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 │有期徒刑5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38│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0││ │號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