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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石龍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7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發現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以保全被告及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任務,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偵查階段,有發動羈押處分之必要,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作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保全措置。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特定處所,拘束人之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被拘禁者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於刑罰權確定前即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亦有所齟齬,因之,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亦即,偵查中羈押被告,非但不能以之為偵查案件之手段,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比例原則,慎重為之。又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即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受訴法院固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酌裁量,惟裁定中乃須載明羈押理由及依據之事實,以供救濟審查,並使之昭服。

三、經查:㈠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本件原審於96年7月25日僅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意旨』、『檢察官指訴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泛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後,即當庭裁定羈押被告並於刑事報到單上書寫:「訊畢,被告犯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寥寥數語,以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理由,惟其中並未指出據何事實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又係與何名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則本件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有待查明。

㈡再者本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方向偵辦,

並諭令被告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候傳,且已經相當時日之調查,羈押聲請書並載明「本案其他被告所涉為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妨害秘密罪嫌,均已查證完畢」,則被告是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無研求餘地,而聲請書涉犯法條改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雖載「依證人A所述,本件被告若未羈押,顯有勾串證人之虞」,惟依卷證資料,各該共犯及證人似經傳訊,何以依證人A所述,被告若未羈押,顯有勾串證人之虞,亦屬不明。

㈢綜上,抗告人執此指摘,尚非無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及

審酌未完備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