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 郭美春律師被 告 陳素珠被 告 李三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本件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證卷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另有資料未扣案,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無重大犯罪嫌疑,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之危險,無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且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云云置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