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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責付,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十二月廿二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依證人及卷証資料所示,因患有精神疾病及酗酒習慣,曾多次違反保護令,動手毆打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羈押被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十二月六日延長羈押,在未能確定其精神疾病及酗酒習慣已有改善之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因僅小學畢業,無力管教小孩,致小孩人格教育偏頗,本案係因愛女心切,不當管教,而觸犯罪責,然已深切懺悔,今已羈押近六月,思家心切,請允具保責付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其母及二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詎其仍先後多次以言語恐嚇方式,向其母索討金錢或要求二子女向同學借錢供其花用;或阻攔子女上課,並出手毆打子女;或於住處內大聲喧嘩、要其母去死或摔灑物品等方式,施家庭暴力,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參見卷附士檢九十五年度字第九0五二號、第九六0二號起訴書),是原審以其違反保護令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責付,要無違誤。至被告抗告稱已知懺悔及思家心切云云,既無解於原審所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防止其再犯之危險之繼續羈押原因,自無從准許,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煌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