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童家慶送達代收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訊問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後,認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5條之3、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16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童家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及公訴人於開庭時之指述綜合以觀,殊足以顯示被告王令麟、童家慶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被告王令麟、童家慶之犯罪所得,依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提出之事證觀之:
⑴被告王令麟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董事
(86年6月28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董事(86年6月16日起至88年6月30日),共同與被告王又曾及其親戚、友人、親信及集團員工,自87年間起,由王又曾主導成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等68家小公司(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並以小公司作為將力霸集團或其他金融機構資金掏出之工具,由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化公司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迄94年3月止,累計力霸公司對小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39億3,059萬2,000元,使該等小公司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借得上開金額,而供王家使用。
⑵被告王令麟為股票上市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國際公司)負責人,因嘉食化公司資金短絀,竟視東森國際公司為其個人所有,無視於東森國際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徵信、設質債權何全、召開董事會之限制,與王又曾、王令一共同意圖為嘉食化公司及個人不法利益,將東森國際公司售品之玉米,以銷貨退回之不實交易,無償供嘉食化公司出售以取得資金融通,自89年至93年8月13日止,以此手法挪用東森國際公司玉米6,429萬3,172公斤,共計3億餘元;復自93年4月間起,被告王令麟與共同被告王又曾、王令一、廖尚文共同基於意圖為嘉食化公司及王家不法之利益,製造東森國公司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交易,以挪用東森國際公司資金供嘉食化公司使用,共計挪用東森國際公司資金達8億9,303萬1,520元。
⑶被告王令麟因其所掌控之美瀚公司有3億4,000萬元資金缺口
,而可動用之資金尚不足2億元,遂於93年6月底至7月間,指示由東森國際公司對東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各增資1億元,再將此2億元資金向由美瀚公司轉投資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百公司)借款予美瀚公司,而圖以東森國際公司資金供其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東森國際公司、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
⑷被告王令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求以低價向不知情之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後,進而以其與凱雷集團議定之交易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以牟取高額價差之犯意,先於95年3月7日由東森媒體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嗣於同年月2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以免除證券交易法第2章第2節公開收購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有目的、資金來源等相關規範,王令麟更拒絕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10%之東森國際公司(上市公司)將此重大訊息公開,與被告童家慶、林登裕、陳秋綿、邵正隆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辦理收購小股東股權事宜,其中被告童家慶係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負責資金調度,並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聯合具名分別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 日2次發函,蓄意隱匿凱雷集團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訊息,宣稱願以每股20元向小股東蒐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致張文龍等小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賣出股權,計被告王令麟等以上開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分別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百公司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808,372股、18, 169,674股,再以每股32.5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共獲致不法利益高達2億3,733 萬0,383元,足以生損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其股東(含上市之東森國際公司)。
⑸參以被告二人與王又曾等人於91年5、6月間,共同違反銀行
法關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之授信規定,竟共同要中華商銀無擔保貸與被告二人所利用之台力公司共1 億5,000萬元,該等債務是否有清償?何時清償?亦待究明。
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至為明顯。是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與共同被告王又曾等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渠等共同犯罪所得顯已逾1億元之門檻,至於正確之犯罪所得,尚待本院為實體審認。且被告王令麟、童家慶迄今均仍否認犯罪,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核與其他已到案共同被告、證人所述情節互有差異,且上開共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可能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復有同案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劉孟儒仍滯留國外未到案,加以被告二人涉案情節深且廣,是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完成質證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王令麟、童家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是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在查明本案犯罪事實前,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行,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於釐清被告犯嫌前,認被告王令麟、童家慶均有羈押必要,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聲請狀所載。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童家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等犯行,經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向原審起訴,原審雖先由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以被告童家慶有羈押必要,簽發押票將被告童家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原審合議庭亦於同日裁定被告童家慶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可見被告童家慶之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由原審合議庭裁定之,是被告童家慶所提之本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本院爰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本件被告童家慶自承是東森財務部經理,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令麟、紀坤傑、劉配潛、王事展、符捷先、王令一、郭綺玲、廖起旭、陳鴻銘、陳義里、連復彰、陳圓圓等人之陳述,及證人田醒民、劉倉安、陳秉鑑等人之證言,暨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路、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資料,客觀上足認被告童家慶犯嫌重大,另因被告童家慶陳述之內容與卷內其他共犯、證人陳述之內容不一致,且全案尚有同案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劉孟儒仍滯留國外未到案,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童家慶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童家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是被告童家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從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觀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尚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