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本署93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本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受刑人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所稱法院為何,參酌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可知刑法第99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刑法第90條第 2項所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故本件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法院,應與具體宣示強制工作之法院相同,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有關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須由原裁定法院許可即明。
㈡、查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又原宣示強制工作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有關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亦應由原裁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許可。因而,聲請人就受刑人甲○○強制工作部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權處理,竟不處理,爰依法抗告云云,惟查:依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法院,係指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認係由第一審法院,自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