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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甲○○即受刑 人

室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7 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第1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亦有規定。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3 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得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2、4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是否得就上述附表編號1、2、3、4等罪准予合併執行,給受刑人自新、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另就剩餘之殘刑得准予易科罰金,提早執行完畢,准予聲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等罪,其犯罪時間皆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 之罪與附表編號2、4等罪即無刑法第53條之適用,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若就附表編號2、4等罪與附表編號 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將使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減之刑部分,因附表編號2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後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附表編號1 所減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原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3之罪、附表編號2、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相等。綜上所述,原裁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謝 靜 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珮 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