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甲○○即受 刑 人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常業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為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拾伍日,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二罪,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現詐欺罪經減刑扣除有期徒刑四月,所以應執行應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再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貳年叁月又拾伍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減刑條例│ │├─┼─────┼───┼───┼─────┼────┼─────┼────┼────┼───┤│一│以犯竊盜罪│有期徒│94年4 │臺灣高等法│95年5 月│最高法院95│95年7 月│不合 │不得減││ │為常業(修│刑2 年│月3 日│院95年度上│11日 │年度台上字│31日 │ │刑 ││ │正前刑法第│ │起至同│訴字第886 │ │第4209號 │ │ │ ││ │322 條) │ │年6 月│號 │ │ │ │ │ ││ │ │ │1 日止│ │ │ │ │ │ │├─┼─────┼───┼───┼─────┼────┼─────┼────┼────┼───┤│二│連續幫助以│有期徒│93年11│本院94年度│94年8 月│本院94年度│94年11月│第2 條第│有期徒││ │犯詐欺罪為│刑8 月│月18日│訴字第968 │19日 │訴字第968 │14日 │1 項第3 │刑4 月││ │常業(刑法│ │起至93│號 │ │號 │ │款 │ ││ │第30條第1 │ │年12月│ │ │ │ │ │ ││ │項、修正前│ │14日止│ │ │ │ │ │ ││ │刑法第340 │ │ │ │ │ │ │ │ ││ │條)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