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卅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願認真查處抗告人係於收押之身心均不自由之壓迫情況下,及法官、檢察官早結案之言詞勸導認罪可早點回家,為期早日交保釋放而為認罪協商,竟仍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及已依法告知相關協商事項,認抗告人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顯有不當。原協商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提証人為詰問,且除被告自白外,就扣案物品是否被告所有?是否為製造槍之工具?另提出九十五年扣繳憑單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証明其無犯案動機等,對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均漏未審酌,原裁定即遽以駁回,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此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抗告人於原審認罪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指定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抗告人認罪,原審法院即依法告知抗告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其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証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協商合意,暨協商判決後得上訴之情形,並詢問抗告人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此有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既係抗告人於其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非依經詰問証人等公開審判之通常程序,原判決當無未經詰問檢察官所舉証人証據漏未審酌之問題,乃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容有誤會。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乃本件抗告人之原聲請再審事由所舉扣案物品,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抗告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起訴書即已載明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工具、材料,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採為物証,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該証據於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知,非其後始行發現,自與『新証據』條件不相符合。又抗告人提出九十五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必在九十五年度結束後之九十六年初方製作)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亦均非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不符前揭『新証據』之定義。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聲請再審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証據」之要件駁回聲請,要無違誤,乃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於抗告理由狀用語,似又敘述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而逸出原聲請事由,其既非原聲請事由,並未經原裁定審酌,本院自不予置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