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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96年8 月15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該裁定就受刑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罪刑,似漏未裁定減刑。因受刑人之智識程度尚不足以理解該裁定內容,是否有誤解?爰請求鈞院以白話說明受刑人所受前開罪刑是否業經裁定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其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七、...... 中華民國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至第8條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係於78年5 月20日至21日因共同連續施打毒品,而違反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打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即抗告人所稱乙罪);又於9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連續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抗告人所稱丙罪);另又連續販賣毒品,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按抗告人所稱甲罪,實際上乃包括上揭丙罪及本罪),並與前開施打毒品罪(乙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15年。按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為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已逾1年6月,故而其所犯該罪,依上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至所犯連續施打毒品2 罪,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三)原裁定諭知受刑人所犯共同連續施打毒品罪(抗告人所稱乙罪),其宣告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與所犯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即上揭應不予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另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丙罪)則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不明原裁定內容,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就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