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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超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 9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8月16日起至 89年5月4日,連續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4號裁定停止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8年9月16日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惟其於保護管束期問,竟於 89年5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已確定。而被告經裁定撤銷停上戒治後,因逃匿之事實經聲請人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甲○盛戒藏緝字第二四O一號發佈通緝在案,則該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且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於 89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被告因規避強制戒治之執行遭通緝,足認宣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妥依首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乙○○(下稱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保安處分逾三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 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受處分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雖為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於 9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依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得否裁定停止戒治,及裁定停止戒治後,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別,修正後之新法業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是法院即欠缺撤銷停止戒治之法律依據,則受處分人如依舊法規定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即無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處分人因新法已無規定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上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法院即無從裁准再對受處分人為強制戒治之執行,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無類似刑法第99條逾三年未執行,需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再按刑法第88條、第99條固分別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惟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與同條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所列吸食鴉片、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有別,故施用安非他命者,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經三年未執行,亦無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政府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受處分人前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在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應認檢察官無庸聲請即可執行前開處分,若檢察官仍為聲請,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 94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 88年8月16日起至89年5月4日,連續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4號裁定停止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8年9月16日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惟其於保護管束期問,竟於 89年5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被告嗣因規避強制戒治之執行遭通緝,迄96年3月3日始緝捕到案,檢察官因而於96年4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既未消滅,則依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應認檢察官無庸聲請即可執行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原審以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規定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再為強制戒制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聲請對受處分人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未從程序上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法則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