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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13日起,於台北看守所執行觀查、勒戒,日夜均在懺悔中度過,深自反省,但第一次勒戒就被判戒治,剝奪抗告人自新的機會。單憑所內心理醫師的判斷,就能認定是否會繼續施用,對抗告人是否欠缺公平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戒治案件,原審係於

96 年5月4日分案,承辦法官裁定日期為96年5月8日,嗣於

96 年5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係96年5月9日,有台北看守所收狀戳可憑,顯在原審裁定送達之前。又依原審卷宗所示,本件裁定正本製作後,即行送達,並無定期宣示裁判。顯見,抗告人於原裁定尚未送達,尚未知悉裁定內容前,即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