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民國96年 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95年度聲戒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最長為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深自反省,了解毒品危害,並下決心絕不再吸毒,請求撤銷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甲○○於95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12月11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在卷可稽,洵有依據。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已下定決心戒毒云云,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