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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號4樓(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乃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人於案發時,檢察官告知僅須受勒戒四十至六十日即可,詎再受戒治處分通知,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循規守矩,無論身、心理均已斷絕藥物之反應,為此不服戒治處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又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四、抗告人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二筆(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四筆(每筆二分),合計廿八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廿分)、有多重藥物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略差(五分),合計四十五分。⑶主會功能不良(五分),總得分為七十八分。然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有關毒品犯罪紀錄,除本案外僅有八十四年一筆;其他犯罪相罪紀錄,三筆賭博,一筆違反商業登記法,其中違反商業登記法依前揭例示,似與毒品案無涉;是有關人格特質之評分,即有違誤。又本案抗告人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種,何以評估多重藥物使用?原裁定觀察、勒戒卷証,均無資料顯示抗告人施用期間,何以評估亦勾選超過一年?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癮性不若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遭查獲採尿送驗尿液闕值反應不高,亦未見勒戒處所檢送觀察日報表,則勾選有戒斷症狀,亦非無可疑,況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亦空白未據醫師說明記載,是抗告人辯稱無施用傾向雖未必有理由,然原裁定未為詳細勾稽,遽以裁定則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發回,由原審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