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93年
4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3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 弄○○號前,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由,依法拒絕收監,時逾三年,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然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已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已非戒治所應拒絕入所之法定原因,其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偵辦,是被告顯未戒除毒癮,其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許可依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93年10月7 日;執行期滿日:94年10月6 日),惟遭臺灣臺北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於93年10月19日拒絕入所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拒收單足佐,雖被告於94年1月6日,涉嫌施用第壹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案偵查,然被告否認有於93年10月19後施用毒品,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亦無檢驗報告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但查,被告固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然依檢察官抗告書所提偵查卷內之驗尿報告,被告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查獲前,應有施用海洛因極為明確,則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失所依憑。至被告應否再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原審認有何應斟酌事項,宜由原審詳查或命檢察官補正,從而,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