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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所衛字第○九六一三○一四九二號函附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患肺炎及喉癌,正治療中,身體虛弱,絕無再有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之行為,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於九十六年八月廿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大葉性肺炎、呼吸衰竭戒護至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後轉至該院三重院區加護病房,檢察官接獲台北看守所之保外醫治聲請後,於同年十月五日為二萬元(新台幣,下同)保外醫治及暫停觀察勒戒執行之處分,此有執行指揮書、診斷証明書、病危通知書、台北看守所函、檢察官通知等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迄尚於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中。

四、惟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年十月一日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於同年月五日函送檢察官,檢察官並據以為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尚於停止觀察勒戒處分中,於該停止處分未經撤銷回復執行,是否即得遽以為強制戒治裁定之聲請?又縱得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抗告人既於九月十七日即已戒護就醫,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如何於十月一日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又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本案抗告人雖經觀察勒戒處所以⑴五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一筆(每筆二分),合計五十二分。⑵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廿分)、有多重藥物使用(十分)、有注射使用(十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十分)、情緒及態度不良(十分),合計六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支持系統屬出身破碎家庭(二分),總得分為一一四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然如前述,抗告人早因肺炎、喉癌已戒護就醫之客觀事實,則判斷者自應於詳細說明欄更為具體記載,然核本件前開証明書詳細說明欄均空白付之闕如,原裁定未予詳為勾稽,逕行裁定令抗告人為強制戒治,即有未洽。抗告人是否因病即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雖與本件應否令入強制戒治無涉,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