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民國96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237號、96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
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某時(應扣除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因該段時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聲請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事實之依據。
⒉再者,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二
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且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在卷供參,故堪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扣除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時為警查獲至上述採尿期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另部分市售藥品中雖可能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
,於服用此類藥品後,尿液中即可能檢驗出嗎啡及可代因,惟在此情形之下,檢驗之嗎啡濃度不致過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三○○○七三九六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44100mg/ml及13430m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參酌首揭說明,足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成分,非服用市售感冒藥品所致,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⒋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因續行執行另案徒刑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裁定、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其間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均知警惕。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幾天,曾因友人來而施用了毒品幾次,但在被警查獲前,已三日未施用。又被告平日會協助母親餵養二百多隻之流浪犬,母親已六十五歲,一人實無法負擔餵養責任。請求本院判處依美沙冬療法,讓被告將毒品心癮戒除,又能兼顧母親之負擔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偵卷五七頁)。抗告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經原審詳載理由如前,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抗告人否認於該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其間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其母一人無法獨自負擔眾多流浪犬餵養責任
為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核與本院審酌抗告人應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無涉。綜上,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