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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等規定所為之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實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必要之其他事證,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顯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5 年」為觀察期間,用以判斷施用毒品者是否仍有身、心癮而須加以起訴抑或重啟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職是,原審徒以被告「3 年」內未再施用毒品為由,即遽然推論其已對毒品無依賴性,不僅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且未見該「3 年」判斷標準之實務依據為何。況被告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拒絕入所強制戒治後,旋即入監接續徒刑之執行,至民國(下同)96年9 月14日方縮刑期出監。故被告於前揭接續執行期間均在監獄中,縱其對毒品尚存有身、心癮,然事實上並無法施用毒品。原審執此推斷被告已無對毒品存有依賴性,尚嫌速斷。綜上,原裁定顯然違法,應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人以93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起算日:93年2 月14日;執行期滿日:94年2 月5 日),惟遭臺灣臺北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拒絕入所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戒治所93年3 月16日北戒總籍字第0938301075號函暨性病傳染檢驗報告單、臺灣臺北戒治所HIV 感染個案名冊、臺灣臺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各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卷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0頁)附卷可稽。

(二)次查,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業於96年3 月21日將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惟強制戒治係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始為適法。準此,本件已不得再對被告為強制戒治聲請執行之許可。

(三)原審以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必要之其他事證,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業經修正,原審未予審酌比較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業已修正,原裁定以3 年未再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駁回許可執行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無實務上之依據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