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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毒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勒戒受刑人勒戒所觀察已近二個月,期間不斷反省,已得教訓,深感悔悟,且勒戒受刑人仍自行報到,於入所勒戒之前,就已自行戒除成功,(入所尿液採驗可稽),故單憑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證明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實有不公,既勒戒受刑人於入所觀察勒戒前已自行戒除,即證明受刑人戒除之決心,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⑵勒戒受刑人屬單親家庭獨子,家母年邁未就業,無收入來源,故現居所之房屋貸款,生活開銷,全憑受刑人一肩擔負,奈裁定戒治後,除面臨房貸無法繳納恐遭拍賣外,家母生活必臨困境,且勒戒受刑人所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店長職位也將告吹。望庭上易地而處發以惻隱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願不定期至轄內派出所採尿以證明戒除成功之實。

二、本院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6年2月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點,尚無法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