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96年1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在5年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但已有多年未曾施用毒品。抗告人雖因身體病痛,於95年12月13日有施用毒品情事,惟並未上癮。抗告人此次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因肝硬化引起食道出血及腹水,多次送急診,甚至住院治療。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試問勒戒處所以何具體情事,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莫非抗告人無權無勢,即任憑所謂自由心證之宰割,又莫非如傳言所稱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相關環境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㈡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54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12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 年1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具體,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㈢抗告人抗辯其已多年未施用毒品,係因身體病痛,始偶然再施用毒品,並未上癮。此次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病痛纏身,勒戒處所竟遽為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乏依據,並有不公等情,自屬不能採取。至於抗告人所稱身體狀況欠佳等情,可否執行強制戒治,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並非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斟酌事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無不當,提出理由,徒以情緒用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