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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矚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鄭洋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913號、第11411號、第13930號、第16077號、第16115號、第16683號、第16830號、第17393號、第17762號、第18654號、第19162號、第19202號、第19296號、第19685號、第20873號、第20880號及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6626號、92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乙○○部分暨丁○、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

丁○部分(不含原判決已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起訴事實辛及丁關於丙○○、甲○○、乙○○部分:張萬利(通緝中)係景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景文昱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昱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昱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越南越景企業公司、重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為張萬利)、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明輝、後改為丁○、下稱江衡公司)、重昱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平、下稱昱荃建設公司)等關係企業集團(下稱景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現改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技術學院)及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戊○○○)之董事長,而丁○(張萬利之長子,於民國98年2月17死亡)、張志平(張萬利之次子,通緝中)均為景文技術學院及戊○○○之董事並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丙○○(張萬利之次女)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並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甲○○(張萬利之女婿、丙○○之夫)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乙○○(張萬利之三女)為戊○○○主任秘書,均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民國88年間景文集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因而收入大減,且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張萬利罔顧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88年間起,與丁○、張志平、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戊○○○興建教學建築等為由,指示僅參與學校校務並未參與景文集團運作,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張炯燦(景文技術學院事務組組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陳淑青(張萬利之姪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主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持有景文技術學院及戊○○○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詳情如下:

㈠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

88年12月初,張萬利指示張炯燦規劃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興建工程,張炯燦即於88年12月3日以簽呈簽請同意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會簽會計室主任陳淑青、不知情之副校長蕭昭宜,由校長甲○○於88年12月4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未據起訴)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乃持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製作江衡公司出價新台幣(下同)1億4,102萬3,750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邲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之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1億5,756萬元,及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至恆)出價1億6,990萬元之內容不實投標單,於89年1月6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1億4,000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景文技術學院總務長、未據起訴)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為不實之登載,張炯燦再於89年1月12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1億4,00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簽請核示,並檢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之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契約書(僅簡短6條文),其中第5條約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8,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以施工數量計算(惟依王樹德於89年5月15日之景文集團簽呈上記載原預付款金額為3,150萬元),再會簽陳淑青、副校長蕭昭宜,由甲○○於89年1月13日批示,依原先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額度為3,150萬元。嗣89年5月15日張萬利再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虛偽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向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至8,000萬元,經會景文集團財務部丙○○、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丁○批示。江衡公司進而開立89年1月13日3,150萬元(第1期)、89年1月26日2,500萬元(第2期)、89年3月31日1,000萬元(第3期),89年5月25日1,100萬元(第4期)、89年6月5日250萬元(第5期)之統一發票,送交張炯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甲○○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陳淑青、蕭昭宜會簽,由甲○○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8,000萬元(見偵查辛2卷第113頁請款單、原審卷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所交付之支票,經丙○○存入景文集團調度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89年6月25日開工日江衡公司均未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㈡第四教學大樓工程:

89年2月15日,張萬利復指示張炯燦規劃景文技術學院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張炯燦於89年2月15日以簽呈簽請准依設計圖詢求廠商估價,經呈總務長金重型會簽會計室主任陳淑青、不知情之副校長蕭昭宜,由甲○○於89年2月15日批示。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備妥投標資料,王樹德亦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2億3,100萬元、邲耀公司出價2億9,000萬元,培特公司出價2億7,725萬6,345元之投標單,於89年2月29日至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至2億2,800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於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則於開標欄簽名等而為不實登載,張炯燦進而於同年3月6日以簽呈不實內容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2億2,80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簽請核示,並檢附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簡短6條文),其中第5條約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1億1,400萬元(惟依王樹德於89年5月15日景文集團簽呈記載原預付款金額為6,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第6條約定89年4月正式進場施工2年內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陳淑青、蕭昭宜,由甲○○於89年3月8日批可,因原規劃景文技術學院預付款為6,000萬元,張萬利於89年5月15日命王樹德製作內容不實簽呈(與前述停車場預付款提高之簽呈為同一份,記載二提高標的),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虛偽記載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預付款由6,000萬元提高至1億1,400萬元,經會簽景文集團財務部丙○○、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丁○批示。江衡公司即開立89年3月9日6,000萬元(第1期)、89年3月26日2,000萬元(第2期)、89年5月15日1,205萬元(第3期),89年5月25日400萬元(第4期)、89年6月5日1,795萬元(第5期)之統一發票,由張炯燦製作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經甲○○批示,會計室陳碧玲製作分錄轉帳傳票及登帳,會出納張珮玲,經陳淑青、蕭昭宜會簽,由甲○○批示,出納室據以開立支票,支付江衡公司,合計1億1,400萬元(見偵查辛2卷第116頁請款單),所交付之支票經丙○○存入景文集團之調度帳戶,供景文集團使用。惟至89年4月之開工日江衡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㈢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

89年4月,張萬利指示張炯燦規劃景文技術學院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周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改善工程,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6,210萬元、邲耀公司出價6,342萬元,培特公司出價6,900萬元之投標單,於89年4月21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6,060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於開標欄簽名等為不實之登載,張炯燦因而於89年4月26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6,06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簽請核示,並檢附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6條文),其中第5條約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3,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第6條記載89年5月正式進場施工至90年3月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會簽陳淑青、不知情之蕭昭宜,由甲○○於89年4月27日批示,而景文集團則簽會財務部丙○○、陳月英及會計部人員後,呈由丁○批示,並由江衡公司據以請求依約付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景文技術學院,景文技術學院出納室人員乃開立(遠期)發票人為89年7月27日,金額250萬元之支票3紙(票號AG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同日金額37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共計1,120萬元,復於89年5月12日支付1,875萬元,支付江衡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經丙○○存入景文集團調度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後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4張支票皆跳票而未兌付。

㈣戊○○○電腦教室工程:

89年4月20日,張萬利指示不知情之戊○○○職員林佳興將要在學校景文大樓後方興建電腦教室,江衡公司將前往估價,並指示江衡公司員工莊金民與林佳興洽談。而張萬利另指示王樹德準備工程預算書、施工內容等資料供景文集團總經理丁○批示後呈張萬利,於89年4月下旬王樹德即帶鋼構、水泥等下游廠商找林佳興勘估,並依預算書製作合約書,於89年4月27日送交戊○○○簽約,因校長胡樹斌(乙○○之夫)出國,乙○○(胡樹斌出國期間保管學校印章)乃逕自拿取印章蓋印於契約上(契約第5條約定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1,750萬元)。惟事後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基地為「祭祀公業高集記」所有,與學校是租賃關係,且台北市○○段○○段○○○○號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可能會有問題,王樹德隨即於89年5月2日將此問題呈給丁○批示,然張萬利仍指示戊○○○依約付款,江衡公司即於89年5月8日開立1,750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戊○○○請領預付款,戊○○○會計室因而於89年5月12日製作支出傳票,由兼辦會計業務之主任秘書乙○○核章,出納室憑以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89年8月5日、面額75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及89年8月6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江衡公司,惟違反規定未禁止背書轉讓),交由景文集團丙○○收取,但江衡公司未依約於89年5月30日進場施工,戊○○○乃於8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表明如文到5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然因2紙支票業經江衡公司持向花蓮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1,400萬元,復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2紙支票均跳票不獲付款,經該銀行以訴訟請求,經法院判決戊○○○應給付票款,致生損害於戊○○○。

㈤世華租賃公司詐貸款項:

88年4月30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通過該校為支應學校各項裝修工程款,擬向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景文技術學院因而以董事會名義於89年1月12日與世華租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世華租賃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一式予景文技術學院,世華租賃公司並於89年1月13日與江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江衡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景文技術學院,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形式上由江衡公司賣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實為世華租賃公司對景文技術學院之融資貸款)。丙○○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89年1月13日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予世華租賃公司之文書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丙○○復明知江衡公司並無進貨3,000萬元之停車場設備,仍以資金調度表呈送張萬利簽核,並指示江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江衡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3,1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世華租賃公司,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世華租賃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3,150萬元予江衡公司,世華租賃公司亦於同日交付出售停車場設備3,339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景文技術學院。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陳淑青未查核驗收證明之真偽,即於89年1月13日由會計室開立分錄轉帳傳票,記載停車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3,150萬元,貸款利息189萬元,經層核至甲○○處批示,由出納室開立7紙支票予世華租賃公司(⒈票期89年1月13日、面額159萬元、票號0000000號,⒉89年2月13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⒊89年3月13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⒋89年4月13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⒌89年5月13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⒍89年6月13日、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⒎89年7月13日、面額2,180萬元、票號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第7紙面額2,180萬元支票不獲支付,世華租賃公司將債權讓與世華銀行,世華銀行乃將景文技術學院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景文技術學院違反規定未以校務基金專戶存於銀行)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㈥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補助款:

教育部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1億393萬4,300元,並於88年11月及89年3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項獎補助經費應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詎張萬利、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出納室主任潘玲惠於89年4月10日將其中2,00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帳戶,丙○○再於89年4月11日由該帳戶將2,000萬元匯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非張萬利個人事業帳戶),用以購買無記名定存單,並將正本置放於張萬利處,留為景文集團日後統籌運用,影本則交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製作傳票登帳。嗣張萬利指示丙○○將定存單2,000萬元侵占挪作他用,教育部獎補助款2,000萬元因而被侵占他用。

㈦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收入定期存款:

景文技術學院之學雜費專戶,原應以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景文技術學院截至89年6月30日止之學雜費1億9,600萬元,以張萬利個人名義或無記名方式購買定存單,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轉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做為景文集團所屬公司向金融行庫或票券公司貸款或發行票券之擔保。於景文技術學院需要動支資金時,則由學校出納、會計人員依據會計傳票出具支領貨款明細表,向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申請,經張萬利批示,由丙○○調度資金至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甲存帳戶以供票據兌付之用,上開定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合計5,000萬元之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89年5月29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解約款由景文集團使用。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1億4,600萬元,計分為16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2,000萬元之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41、E067242),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而發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其餘面額共計1億2,600萬元之14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E067236、E067249、E067250、E067251、E067252、E067253、E067254、E0672

57、E067258、E067259、E067260、H025292、D079287),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之擔保物,其中E067235、E0000000張定存單於89年7月6日返還該二公司,而其他12張定存單,則因該二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發行之本票退票,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以所擔保之債務無法償還於89年7月26日、8月5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㈧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借款債務:

張志平為景文集團副總經理(兼戊○○○董事),與張萬利、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簽發以張志平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7月4日、帳號00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由丙○○蓋用所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鑑章及張萬利印章於支票背面,而偽造景文技術學院之背書,違背其任務,交付他人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公館分行貼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聯邦商銀公館分行因而交付款項,嗣因張志平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聯邦商銀公館分行乃於89年7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景文技術學院應負票據之連帶清償責任,償還債務,否則抵銷該校在銀行之存款,因景文技術學院未能償還債務,聯邦商銀乃於89年7月13日將景文技術學院於該銀行之存款10,393,780元予以抵銷,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㈨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借款:

張萬利、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未依學校規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甲○○、丙○○向不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索取空白支票,要求不知情之副校長蕭昭宜蓋用印鑑,或由甲○○蓋印,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已,分別交由丙○○、張萬利、丁○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向陳錫南、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殷森貴等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於上開借款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供張萬利做為私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復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二之支票,將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後供張萬利交付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使他人交付如表二所示金錢,其後伺機再收回支票,惟部分支票未能收回,部分則兌現,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私人借貸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㈩提高戊○○○勤勞樓租金:

戊○○○校舍勤勞樓之所有權並不屬於戊○○○,該棟校舍有2個門牌號碼,其中保儀路123號4個樓層,及121號3樓、4樓均為張萬利所有,登記在其子女丁○、張志平、乙○○及姪兒張炯燦名下,僅121號1樓,為陳正義、邵張春紅、張志平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121號2樓為張志平、黃葉金蓮、李陳秀琴、張錦堯、張宜勳5人共有,各應有部分1/5,而土地部分邵張春紅為3/150,陳正義為10/150,張志平為42/150,張玄男(於88年1月13日死亡)為4/150,張錦堯為18/150,李陳秀琴為3/150,黃葉金蓮為6/150,張炯燦為16/150,乙○○為16/150,丁○為32/150,故張萬利實有106/150,多年來戊○○○均支付租金向所有人承租該棟建築物以供教學之用。88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月1日)由張萬利與張錦堯(代表所有人)與戊○○○訂立2年期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5萬元,保證金500萬元。88年12月20日,因景文集團資金吃緊,張萬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假藉名目自戊○○○獲取資金,乃與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將保證金提高為3,500萬元(即增加3,000萬元),每月租金減至20萬元,由張萬利指示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擅自將上開事項以附註記載於租約。乙○○因而製作提高保證金交付出租人之會計傳票,復製作保證金具領清冊,經行政程序簽核送由不知情之出納室潘玲惠開立附表三所示支票,因張玄男已死亡,乃囑潘玲惠就張玄男部分開立之支票不記載受款人,連同支票及具領清冊交予丙○○,丙○○於當日製作資金調度表由戊○○○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乙存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同分行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領所收受之戊○○○所開立付予地主之支票,丙○○並以張萬利指示為名,於收取支票後,連續盜蓋地主之印章,復偽造地主之背書(乙○○除外),且於地主具領清冊上盜蓋地主印章,虛偽表示收受保證金支票,將支票存入張志平、丁○、乙○○等人名義供景文集團調度使用之帳戶,不法自戊○○○挪用款項3,000萬元,予以侵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以外之地主及人頭外地主,繼將偽造完竣之地主具領清冊交予乙○○以完成會計程序。

挪用戊○○○支票借款:

89年6月間,張萬利、丁○、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6月21日,由張萬利指示戊○○○主任秘書乙○○,未經校方會計程序,使不知情之出納室人員開立以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戊○○○帳戶,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計2,000萬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將業務上取得之支票侵占後轉交丁○向地下錢莊借款,供景文集團做為週轉資金之用,嗣該2張支票於89年7月4日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之王宏琦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不獲兌現,地下錢莊人員乃將丁○、張志平擄走,迫使丁○向金主陳錫南求助,陳錫南因而籌款存入帳戶,地下錢莊再行提示,於89年7月10日兌現;乙○○另於89年6月26日依張萬利指示,未經校方會計程序,向學校出納人員取走同上帳戶已蓋妥印鑑之戊○○○空白支票3張(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後,製作面額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7月3日之支票,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3紙支票侵占入已,其後交予陳錫南以抵付張萬利個人債務,經陳錫南將上開支票於90年3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因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戊○○○支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戊○○○。

挪用戊○○○定期存款:

戊○○○之定期存款,原應以財團法人戊○○○名義存入銀行,詎張萬利、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戊○○○之定存單5張計5,000萬元(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無記名方式存入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以備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嗣張萬利等人將上開定存單交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質權予中華票券公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後因商業本票無法兌償而退票,中華票券公司乃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將上述定存單予以兌償,以抵付債務,致生損害於戊○○○。

權宜挪用景文技術學院700萬元:

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89年6月22日丙○○急需700萬元週轉,因而打電話要求甲○○自景文技術學院提領700萬元,言明第二天歸還,甲○○因而找副校長蕭昭宜(未據起訴)、陳淑青、張炯燦、張珮玲(未據起訴)至校長室,惟蕭昭宜、陳淑青、張炯燦以無支出憑證無法開立傳票,亦無法簽發支票,經商議結果,丙○○、甲○○、陳淑青、張炯燦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張炯燦以其適處理福利社事宜,因而假藉福利社業務需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提出借款單以供陳淑青製作支出傳票(記載事務組長暫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張珮玲因之憑以製作支出傳票開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89年6月22日之支票700萬元轉交丙○○供景文集團使用,丙○○於翌日將款項歸還。

違反教育部規定支付土地價款(原審判決辛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丁部分):

張萬利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之學校經費以解決景文集團之財務困境,乃操控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88年11月15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時,以為期改制科技大學,購買校地以符改制標準為由,通過購買張萬利所有及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張萬利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7-10、247-18、一股坡小段123-5、123-24、123-6等地號5筆土地,總價3億8,000萬元,隨由景文技術學院具名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依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履勘並幾經要求景文技術學院補正資料及地主降低土地價格,張萬利同意降為3億5,000萬元,卒經教育部以所購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為保障學校權益,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買而附條件准予備查,於89年1月28日發文(台89技二字第89012680號函)函知景文技術學院。

詎張萬利不遵守教育部之函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教育部核准前開購地案後,由甲○○陪同丙○○及張萬利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名義上所有權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簽訂三份買賣契約,張萬利另將其名下土地與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即不知情之王作榮簽訂另一份買賣契約,契約中記載由景文技術學院承受原安泰銀行貸款總計1億8,500萬元,另於89年2月24日,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所有權亦未移轉之際,張萬利即指示陳淑青製作支出傳票,由甲○○核章,經張萬利批准而支付9,540萬9,900元至張萬利等人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頭中,由丙○○分別提領並轉帳至景文集團帳戶中統一支用,而為違背渠等為景文技術學院處理事務之行為,前述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予學校名下,任其荒廢,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茲就各被告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

⒈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⑴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

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確實有準備開始動工,而非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而且丙○○對於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事務及景文技術學院工程方面事務,並不瞭解。

⑵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新建工程」於89年4月間即委託何柏

村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支付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213萬6,600元之費用,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4月18日,即以景文技術學院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停車場新建工程由世華租賃公司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場設備,再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有關江衡公司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景文技術學院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由張萬利直接與世華租賃公司人員林適民處理,丙○○並未經手。

⑶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由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考量88店

建字第227號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環境影響評估因素,要求興建時必須增建污水處理設備,因此在興建「第四教學大樓」時,須一併增建污水處理設備。江衡公司承作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工程總價:

1億4,000萬元)及「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2億2,800萬元),調高預付款達50%、簽訂工程合約及付款之程序,均由張萬利決定,丙○○祇是被會知,並無置喙之餘地。依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簽訂「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億4,000萬元,預付款8,0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工程總價2億2,800萬元,預付款1億1,400萬元之簽約過程,都是由張萬利決定並指示相關人員辦理,而非丙○○處理。

⑷第四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地點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路小段第247-10、247-18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1股坡小段第123-5、123-6、123-4地號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6,449平方公尺(1,950.82坪),緊臨景文技術學院校地,原本即在景文技術學校使用範圍內,先前為了景文技術學院增班需求,就預定規劃作為景文技術學院教學大樓使用,因此於88年3月間即委託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係因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緣故,尚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即先以昱翔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8店建字第227號建築執照。其間雖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88店建字第227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景文技術學院,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復,須由景文技術學院取得教育部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嗣為配合景文技術學院於88年底,取得上開建築用地之土地,及預定於89年開始動工興建「第四教學大樓」,即於88年12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開工,昱翔建設公司並於88年12月13日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170萬元,故確有興建第四教學大樓之事。

⒉對於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2,000萬元開立世華銀行建成分

行定存單(存單號號碼號:NX0000000、NX0000000)面額各1,000萬元,嗣於89年7月26日遭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行使抵銷權而解約之經過,丙○○並不知情。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早年開始就購買定存單,以增加利息收入,在景文集團於89年6月底發生財務危機後,張萬利於89年7月下旬返國時,有將校務基金6,042萬元之定存單交由丙○○,轉交給景文技術學院校長甲○○,當時因吳慶堂與陳錫南為了爭取景文技術學院董事席次,兩派人士相互爭執,影響校務之運作,直到教育部89年8月份正式接管後,甲○○就將校務基金3,042萬元之定存單交由會計主任入帳。而景文技術學院校務基金2,000萬元之定存單遭抵銷之原因,應該是世華租賃公司所執有景文技術學院面額2,18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將債權讓與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直接抵銷景文技術學院在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債權,因此丙○○不會知情。

⒊就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及戊○○○定期存款部分:丙○○未在

景文技術學院及戊○○○任職,對於學校之會計處理程序,並不知情。兩學校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的摺存及印章,歷年來均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丙○○或張蔡月桂(張萬利之妻)保管,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丙○○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丙○○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景文技術學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因此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經由景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過程,丙○○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丙○○保管,不會由丙○○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景文技術學院存放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是經由景文技術學院會計程序核准,匯入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丙○○並不知情,且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非由丙○○保管,不會由丙○○或景文集團人員作轉帳動作。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於89年4月11日轉匯2,000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業務專戶,依匯款申請書之字跡,並非丙○○所寫,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已無印象。而戊○○○定存單的正本,亦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丙○○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擔保,丙○○並不知情。

⒋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期存款部分:

景文技術學院部分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歷年來均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丙○○或張蔡月桂保管,二人互為職務代理人,而張萬利均會指示將活期存款轉存為定期存款,可增加利息收入,並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丙○○處理)向銀行辦理定存單,定存單正本均交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影本則指示景文集團人員(未必由丙○○處理)傳真回景文技術學院入帳,這種方式已行之有年。由於景文技術學院定存單的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而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丙○○處理,因此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丙○○並不知情。

⒌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部分:有關發票人張志

平簽發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89年7月4日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給聯邦商銀公館分行之原因,應該是張志平向聯邦商銀辦理貸款時所交付,至於當時會由景文技術學院蓋章為背書人之原因,被告丙○○之印象中張萬利曾經提過是應銀行之要求,但因該筆銀行貸款程序,並非丙○○處理,詳細情形丙○○並不清楚。而上開支票背面所蓋景文技術學院印章,當時究竟是由丙○○或張蔡月桂所用印,丙○○已不復記憶。

⒍簽發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借款涉及丙○○之部分:向錢莊業者

借貸2,150萬元、陳錫南借貸2億1,190萬元、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借貸1,900萬元,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3,500萬元等人借款(參見偵查卷辛案第4卷第127頁,併參辛案第3卷第79頁),均是由張萬利直接出面,才有能力向他們借款,而非由丙○○處理,且所交付之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是由張萬利直接交付,亦非丙○○所經手。

⒎提高戊○○○勤勞樓租金:依證人即戊○○○出納組長潘玲

惠所述,當時是由丙○○向出納組長潘玲惠領取「勤勞樓」校舍地主之押租金3,00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董事長張萬利指示丙○○前往戊○○○領取。所領取之支票,丙○○會依照張萬利指示,存入景文集團之帳戶,而董事長張萬利一般會另行開立支票,再交付「勤勞樓」校舍之實際地主。至於有關押租金清冊上之地主用印,應該是由丙○○母親張蔡月桂保管之印章所用印,然後再返還給戊○○○出納組長潘玲惠。

⒏景文技術學院福利社修繕費700萬元,是由張萬利電話通知甲○○要求向學校借款700萬元,丙○○並不知情。

⒐關於違法支付購地款部分(即起訴書丁部分):本件關於景

文技術學院決定購地、向教育部申請同意及核准付款之整個經過,丙○○並不知情。又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已經核准付款,併以簽發支票支付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後,丙○○僅是依照張萬利之指示,單純依照景文技術學院已經核准支付之「支領貨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支票明細,由景文技術學院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之動作而已,被告丙○○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換言之,景文技術學院之付款核准程序,是不經過景文集團,係經由景文技術學院內部會計程序就已發生之費用核准後,才由會計單位將所需費用之「支領貨款明細表」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格」,經由被告丙○○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景文集團所保管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之動作(有部分活期帳戶是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保管,自行作轉帳支付費用)。故本件購地案之付款程序,是景文技術學院內部先經過會計程序核准,並由景文技術學院出納組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張萬利、吳蔡月娟、張武義及王志恆等地主第一期土地款9,540萬9,900元後,由陳淑青傳真「支領貨款明細表」至景文集團,再由蔡佳美依照景文技術學院之「支領貨款明細表」所列支票明細,製作「資金調度表」,經被告丙○○呈給張萬利核可後,由被告丙○○依據支存帳戶所需支付票款明細,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活期存款帳戶作轉帳至景文技術學院支存帳戶而支付。

㈡被告乙○○辯稱:

⒈關於戊○○○電腦教室工程款部分:乙○○在89年4月間任

職戊○○○主任秘書,並不瞭解戊○○○總務及工程等事務,對於戊○○○「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是否為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並不知情。戊○○○校長胡樹斌在出國前有將其印章授權被告乙○○使用,乙○○並非盜蓋校長胡樹斌的印章,擅自與景文集團所屬江衡營造公司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且事實上戊○○○之工程案,均由董事長張萬利決定指示辦理,只要董事長張萬利同意簽約,校長胡樹斌均無異議,如果當時校長胡樹斌並未出國,而董事長張萬利要求校長胡樹斌於戊○○○「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校長胡樹斌亦會同意,否則不會在支付江衡公司之工程款時,亦同意核准付款,因此使用校長胡樹斌職章於戊○○○「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應未逾越授權範圍。至於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乙○○並未在景文集團任職,並不知情。

⒉關於提高戊○○○勤勞樓租金部分:位於台北市○○路121

、123號建物及土地(即「勤勞樓」校舍),實際所有權人為張萬利,僅借名登記在張志平、丁○、乙○○名下共有,實際上租金及押租金均由張萬利收取。乙○○對於「勤勞樓」校舍之押租金,由500萬元調高為3,500萬元之經過,並不瞭解。乙○○是在經由戊○○○會計程序核准支付調高之保證金並開立支票後,將應付票款金額表格,傳真至景文集團,由景文集團蔡佳美製作「資金調度表」,交由丙○○呈給張萬利核可後,才由戊○○○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作轉帳之動作,至於向戊○○○領取調高後保證金之支票及使用情形,則非乙○○所經手。⒊關於挪用戊○○○支票借款部分:張萬利於89年6月21日電

話通知乙○○,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開立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交給丁○。乙○○因此依張萬利指示,將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戊○○○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888600號;票據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交給丁○,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乙○○並不知情。嗣於89年6月26日,張萬利再電話通知乙○○,表示因校務亟須用錢,指示開立面額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之3張戊○○○支票(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888600號;票據號碼:

AL0000000號700萬、AL0000000號700萬、AL0000000號600萬),交予陳錫南,但詳細原因及用途為何,乙○○亦不知情。由於戊○○○財務,一向由董事長張萬利強勢主導,所有會計程序,最後均須經過董事長張萬利核准後才能付款,因此乙○○一直認為張萬利有權簽發戊○○○之支票,只要經過張萬利的核准簽發支票,應無違反會計程序,是乙○○並無任何不法犯意。

⒋關於乙○○涉及挪用戊○○○定期存款部分:由於戊○○○

主要幾個活期存款帳戶以往均是由張萬利指示由景文集團保管,因此將戊○○○存款辦理定存單、展期、解約、續存定存等程序,均由張萬利指示景文集團之人員在處理,乙○○並不知情。而戊○○○購買定存單正本均由張萬利自行保管,張萬利會指示景文集團人員將定存單影本傳真回戊○○○入帳。對於上開定存單張萬利是否交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被告乙○○並不知情。

㈢被告甲○○辯稱:

⒈就起訴辛事實部分公訴人雖以甲○○為校長,要綜理校務,

但實際上學校是由董事會之出資人掌權,校長沒有權限,董事會任命被告當校長,實際上被告之本職是教授,對於學校的財務無法掌握,學校的人事,甚至工讀生的聘請董事長也要管,被告完全沒有主導權,董事長指揮學校的每個部門,被告只有2,000元以內的支出可以自己決定,但是還要經過會計程序,證人說支票由校長蓋章,實際上不可能,因為支票章是董事長直接交給證人(蕭昭宜),證人由董事長指揮,可以不用經過校長,蕭昭宜、張珮玲分別管印章、支票,不需要由被告指揮。辛13卷60頁程序表被告也沒有簽章,沒有看過,辛3卷第10頁張佩玲說支票是被告帶走的,但當時裝在袋子裡面,被告也不知道裡面內容,被告沒有蓋章、寫日期,因為被告不管財務,張珮玲所言可能出於怨隙。工程問題,被告認知上是真的要做,可能是公司出了問題才沒有做。工程決策都是董事長在處理,董事長說要做校長就要做,700萬元的事情被告記得是董事長說暑假做修繕的工程,需要購料,要向學校借錢,被告不知道應該用何種流程處理,所以找他們一起商量處理,後來商議結果認為直接借給董事長不恰當,所以由張炯燦當借款人,最後才完成會計的流程。

⒉至於起訴書丁事實購地案部分:

⑴系爭土地緊臨校園,董事長張萬利當時指示被告甲○○,為

讓景文技術學院改制為科技大學,學校土地需擴大,該地最適宜,購地後可蓋第四教學大樓(餐飲觀光實習大樓),以增加校地、校舍面積。系爭購地案確係對學校之長遠發展有利,且購買土地係經校務會議,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在案,其行政手續一切合法,並無不妥之處,毫無損害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利益之虞,至為明確。至於被告甲○○去教育部或電話詢問承辦人關心公文進度,係董事長張萬利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案件」,為求能儘速改制,要求身為校長之被告甲○○,應親自追蹤公文進度。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潘婉馨之證詞可知,其於偵訊程序中所提及之辦案壓力係指其因案件遲延而受到稽催所致,並非受到任何人施壓或關說之壓力,縱使被告曾向其關心公文進度,亦不致對其簽辦公文之判斷造成影響,從而被告一切行為胥依規定行事,既未送禮也沒有任何關說,何來背信可言。又購買土地之權責依私立學校法第61條規定係掌握在董事會手中,而景文技術學院之人事、財務、採購、工程等事宜,更是由董事長張萬利全權掌控,系爭購地案之過程(包括系爭購地案合約內容之擬定、公文往來、付款等)均由張萬利負責,學校簽約代表人為董事長張萬利(僅張萬利名下土地,經董事會決議由王作榮董事為代表簽約)。另張武義、王至恒均為人頭地主,僅吳蔡月娟部分,係張萬利事先電話徵得其同意後,交待丙○○持張萬利已簽妥學校代表人之合約(系爭合約內容均由張萬利決定,被告無權置喙),前往請吳蔡月娟簽字蓋章,甲○○係丙○○之夫,而丙○○不會開車,乃順道載其前往,僅是開車送丙○○前往吳家樓下而已,本事件從頭至尾,被告均不知情,亦未收受任何好處,只求學校能順利改制更上層樓,並無任何違背本身職務之情事可言。

二、得心證之理由,經查:㈠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工程部分:

⒈經查,此部分工程,並未經過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決議,業

據證人何宣萱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3卷第94頁何宣萱90年2月9日調查筆錄),而上開數億元之工程款項如何籌措,是否應向銀行貸款,均未見有任何書面記錄,顯非正常之舉,亦與景文技術學院歷年來興建教學建築物均向銀行貸款,並呈報教育部之情形有異,被告甲○○身為校長,原審同案被告陳淑青身為會計主任,二人分別為景文技術學院之負責人、會計主管,卻辯稱不曾參與財務規劃,事先未有預算之編列,事後亦無董事會變更預算之提議,均與經驗法則有異。又本件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得否興建尚在未知之數,焉有在未確定之前即簽約興建之理?第四教學大樓雖曾取得建築執照,惟並非以景文技術學院之名義取得,其後雖欲變更起造人為該校,惟因須變更地目為教育事業用地而未完成,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故亦無從以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對外籌款興建,因而在相關重要事宜均未妥善處理完畢之前,自無動工興建之理,且當時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並無興建之能力,縱然確有興建之意,亦難具說服力,顯係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校款之藉詞而已,因而縱如被告丁○所稱有支付建築師費用及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惟與所欲取得之款項不成比例,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又原審同案被告張炯燦供承:招標事宜,係受張萬利之指示,伊乃撰寫簽呈,製作招標紀錄表,江衡公司並依合約書請求支付預付款等語,核與證人王樹德供證情節相符(見偵查辛14卷第70頁王樹德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復有張炯燦撰寫之簽呈、開標紀錄表、合約書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101頁)、王樹德撰寫調高預付款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卷笫46頁),而江衡公司進而憑合約開立統一發票請領預付款,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支出憑證粘存單、江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室傳票明細表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按王樹德之簽呈內記載為配合財務部請款作業要求,「學校要求」提高預付款金額分別為8,000萬元(污水處理工程)及1億1,4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則近乎荒謬,顯屬不實,應係欲提高其挪用校款額度而圖以掩飾不法,證人王樹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簽呈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44頁),更可互為勾稽,而景文技術學院於停車場及污水處理工程確有支付8,000萬元,第四教學大樓支付1億1,400萬元,有江衡公司工程請款單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3頁、114頁),惟其中第四教學大樓第2期工程款2,000萬元所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停車場污水工程第3期款之支票1,0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辛3卷第92頁,惟報告上將票據號碼0000000之號碼誤寫為0000000,致有2組相同之號碼),而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停車場及污水處理工程,實際兌付款為4,759萬元,第四教學大樓實際兌付6,400萬元,已開票而未兌付者為8,430萬元(見偵查辛8卷第68頁),而兌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丙○○調度以供支票付款,再將兌領之款項供作景文集團調度之用,將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假藉手法而予以挪用侵占。而被告甲○○為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對於鉅額款項之支出,於事先未曾有預算之提出、編列之情況下,於會簽時未表示意見,甲○○更予以核示,於江衡公司未曾施作即為鉅額預付款之申請,亦未曾表示異議,即逕依合約給付高額之預付款,顯見對於挪用景文技術學院鉅額款項之舉,事前與張萬利、丁○、丙○○等決策者應有合議,自屬有背於其職務,且查同時間景文技術學院購買新建第四教學大樓所在地之5筆土地需費3億5,000萬元,如何再行負擔3億餘元之工程款,而土地款中有1億8,000萬元貸款之規畫,鉅額之工程款項未有財務規畫及貸款計畫何以未所懷疑,且至89年4月停車場建築執照尚未申請核准(見王樹德之偵查辛14卷第70頁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並見辛11卷第36頁停車場建築設計費用申請單),如何能確保江衡公司會按期開工?故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陳淑青對於張萬利之藉故挪用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豈能以無力反對而附從,進而輕言解免責任。

⒉就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第四教學

大樓工程及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等改善工程,並未經相關公司實際投標而由王樹德事先準備相關資料交由張炯燦自行製作以江衡公司等3家公司之估價單比價,而由江衡公司得標之紀錄,業據證人王樹德、張炯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述明確可據,而陳淑青亦自承其並未實際上參與監標而僅係做書面審查相關資料,並有相關簽呈、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辛2卷第20頁至第34頁)。

⒊被告丁○為景文集團總經理,負責工務方面事項,證人王樹

德證稱其所製作有關江衡公司預定新建第四教學大樓、污水處理及停車場設備之相關文件、契約書,均須呈由丁○核閱等語(見王樹德偵查辛14卷第70頁90年3月5日調查筆錄),而丁○對於景文集團是否有足夠財力繼續推出建築案理應有認知,再佐以中信局貸款昱筌公司案件,自88年間江衡公司即無力興建,終至景文集團財務發生危機,丁○亦無法諉為不知,且丁○確於前開停車場設計費用申請單及王樹德提高學校預付款之簽呈上簽字(見偵查辛1卷第46頁),而被告丙○○身為景文集團之財務經理,於本案會簽時亦於財務部下簽名認可,可見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個案之推行有實際參與,因而被告丁○、丙○○對於張萬利假藉名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得以解免責任;因而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專業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週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

等改善工程:本件改善工程係張炯燦受張萬利之指示而簽辦,而相關之招標資料由王樹德所提供,此有張炯燦之簽呈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6頁),亦據張炯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辛2卷第86頁張炯燦90年9月9日調查筆錄),復有招標紀錄表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117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並與江衡公司簽訂合約書(見偵查辛2卷第118頁),江衡公司,據此請求給付預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並簽發支票4紙合計1,120萬元及於89年5月12日開立支付傳票1,875萬元,亦有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傳票明細表在卷,惟因景文集團財務危機而跳票不獲兌付(見偵查辛3卷55頁),而投標資料及工程預算、契約書之擬訂,亦係由王樹德所為,被告丙○○、甲○○與丁○之犯罪情節與前開停車場、第四教學大樓案相同,因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戊○○○電腦教室工程:

⒈戊○○○電腦教室一案,係由張萬利指示戊○○○林佳興及

江衡公司莊金民、王樹德洽商而簽訂契約,事後經林佳興通知王樹德電腦教室坐落基地為他人所有,與學校為租賃關係,且地號516號土地業已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王樹德隨即於89年5月2日將上開問題以簽呈陳報丁○批示,張萬利仍指示戊○○○依約付款,此業據證人林佳興及王樹德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13卷第46頁、偵查辛14卷第70頁,原審辛2卷第51頁、第46頁),復觀諸王樹德撰寫之相關簽呈(見偵查辛14卷第74頁),亦有丁○批示之記載,而契約書(見偵查辛11卷第58頁)上之印章,係乙○○所蓋,經證人胡樹斌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61頁),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辛2卷第53頁),而戊○○○因而支付預付款1,750萬元,傳票係經乙○○審核,胡樹斌核章,此有戊○○○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1卷第55頁),且江衡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見偵查辛11卷第54頁)係由乙○○持至戊○○○,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辛2卷第53頁),而張萬利告知支票將被拿去票貼,亦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2卷第60頁乙○○90年2月5日調查筆錄),又出納室據以開立之支票未禁止轉讓背書,與平日戊○○○之作法有異,亦據證人林佳興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訛(見原審辛2卷第52頁),而支票經江衡公司持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貼1,400萬元,嗣不獲付款,經銀行訴請法院判命戊○○○給付,業已賠償完竣,亦據證人胡樹斌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60頁)。被告乙○○雖辯稱其為戊○○○主任秘書並非會計主任云云,惟觀之案發時戊○○○之傳票係由被告乙○○所簽發並持之請款,且據證人胡樹斌於原審審理時稱:戊○○○之會計於我88年11月回國時是陳淑青在管理,之後就由乙○○代理,89年8月中以後又換陳淑青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66頁),而陳淑青於原審則供稱:88年8月份就調走(見原審辛2卷第6頁)等語,姑不論陳淑青於何時調職,被告乙○○於89年4月案發時曾代理戊○○○會計主任職務應可確定,被告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乙○○顯係為順應張萬利之不法指示而對於未經施工即支付鉅額之預付款,並指示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江衡公司做為票貼之用,被告丁○為景文集團工務部門主管,就王樹德提出興建電腦教室之疑點予以批示,足見被告丁○、乙○○對挪用上開景文技術學院之鉅款應係事先有與張萬利合議進而實施,是張萬利、乙○○與丁○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尚以乙○○盜蓋戊○○○印章於電腦教室合約書上

,因認乙○○併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惟查乙○○蓋用上開印章乃因校長胡樹斌出國,並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為之,而胡樹斌雖稱未曾授權,惟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等語,因而堪認乙○○之蓋用印章,並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內,因而不能認其有盜用印章犯行。而盜用印章部分核與丁○並無關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世華租賃公司詐貸款項:

⒈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於88年4月30日召開會議,以支應學

校各項裝修工程款為由,通過向世華租賃公司申請短期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42頁),景文技術學院與世華租賃公司因而於89年1月13日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契約書上僅載明停車場設備一式,並無品名細目,有契約在卷可稽(見偵查辛4卷第29頁),世華租賃公司亦與江衡公司於89年1月13日訂立契約(見偵查辛4卷第45頁),而景文技術學院、江衡公司及世華租賃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實係景文技術學院向江衡公司購買停車場設備,而由世華租賃公司融資,因係信用融資,於江衡公司出具統一發票,景文技術學院出具驗收證明文件後,世華租賃公司即付款予江衡公司,再由景文技術學院分期付款償還予世華租賃公司,此業據證人即世華租賃公司職員林適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見原審辛1卷第195頁至第197頁92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世華租賃公司及江衡公司均出具統一發票(江衡公司開予世華租賃公司,世華租賃公司開予景文技術學院),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36頁、37頁),因工程尚在規畫階段,實際上江衡公司並未購買停車場設備出賣予景文技術學院,此業據證人即江衡公司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42頁)。

而江衡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證人陳月英所開立,業據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到庭供證無訛,並稱:是受丙○○之指示開立者,且請款、收入、蓋章都會經過丙○○,支出傳票後面會附上估驗單,估驗單是總表,丙○○及張萬利會在上面蓋章,錢收進來一定會經過財務部,財務部的經理是丙○○,丙○○是集團之財務經理。江衡公司不生產停車場設備,所以一定有買,不然無法做帳,買進來之傳票也是由伊製作,買進來時需要付款,要做支出傳票,應有請款單,也要經過丙○○。伊一定是根據進貨憑證,才會出貨,也才會開立這樣的發票,伊所開之傳票都會經過丙○○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116頁至第128頁)。因江衡公司實際上並未購入停車場設備,陳月英所製作之進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統一發票),應屬不實,有關帳目之記載,亦屬不實,進而製作出賣停車場之發票,亦為不實,而相關傳票、帳目之記載亦均屬不實。被告丙○○為江衡公司及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傳票必經丙○○之手,是否進貨及付款,丙○○自無法諉為不知。因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陳月英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帳簿,堪予認定。景文技術學院之驗收證明並非由張炯燦為之,係由董事會出具驗收證明,此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辛4卷第38頁),其上之印章為董事會之印章,而該章係由丙○○保管,堪認該份證明書亦與被告丙○○有關。又世華租賃公司憑該驗收證明書及江衡公司之發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支付予江衡公司,此有匯款單2紙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34、35頁),而景文技術學院因而製作轉帳傳票,再開立付款支票7紙,亦有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4卷第28頁),而最後一紙支票不獲兌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查辛4卷第31頁)。嗣世華租賃公司將2,180萬元之票據債權讓與世華商業銀行,世華銀行就景文技術學院在建成分行之定存單2,000萬元予以抵銷,並有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覆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3頁、56頁為定存單影本),又被告甲○○為校長,陳淑青為會計主任,每日均前往學校,對於未曾開工即購買停車場設備焉能不生疑異,又被告陳淑青未親自會同驗收,與會計人員之職掌亦有不符,因而被告甲○○、陳淑青對於景文技術學院實際上並不曾購買停車場設備,且無運抵學校之事等情,應知悉甚詳,竟讓學校之定期存款無端被抵銷,誠難諉為不知,衡情應係事前與張萬利、丙○○有所合議並進而實施,是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陳淑青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而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到期付款亦係由被告丙○○為資金之調度,江衡公司所收取之世華租賃公司給付之款項,亦係由被告丙○○為資金調度,其自無法置身事外,與張萬利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復因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有債務關係,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甲○○,對於停車場設備之購買,於業務侵占、背

信及詐欺部分固應共負刑責,惟對於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未有參與,因就江衡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予審究,而甲○○不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㈤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補助款:

⒈按教育部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獎補助款係匯至該校設於台灣

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教育部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1億393萬4,300元,於88年11月及89年3月間,分別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帳戶,有教育部核准函在卷(見偵查辛8卷第142頁),復有原審調閱之上開帳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辛2卷第177頁至第194頁),該項獎補助款應據實核支,採專款專帳管理,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5項定有明文(見偵查辛8卷第144頁)。經查該帳戶於89年4月10日曾提款2,000萬元並匯款至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帳戶,有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偵查辛3卷第60、61頁),而89年4月11日敦北分行乙存帳戶有2,000萬元提領而匯入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個人業務專戶,亦有提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教育部獎補助款於此被轉換為無記名定存單,正本留存於張萬利處,預留以供景文集團統籌他用,影本則交由學校會計室登帳,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乙存係由景文技術學院自行控管使用,該筆款項應係由出納組長張珮玲所提領轉匯,而張珮玲於原審供稱:如此大之款項,伊不可能自作主張,必有傳票之製作始可能為之等語。查傳票係由會計室製作,而可得命會計室製作轉帳傳票之人唯張萬利及丙○○莫屬,此據張珮玲於原審供證:資金調度,不是學校管理的帳戶,則由總公司去存入特定帳戶,若是學校管理的帳戶,也是由總公司指示由那個帳戶轉入那個帳戶,伊不可能作主等語明確(見原審辛2卷第29頁),被告丙○○亦不否認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乙存帳戶為其所控管,故被告丙○○對於教育部獎補助款轉存世華銀行定存單難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惟是時雖轉換為定存單之形式,尚未經挪用,仍屬景文技術學院之款項,陳淑青依往例受告知並以影本為登帳憑證,亦據陳淑青供證屬實(見原審辛2卷第154至155頁)。嗣該2,000萬元定存單,經張萬利指示丙○○侵占挪用(如下述),2,000萬元之教育部獎補助款,因而為張萬利所侵占,故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受張萬利及被告丙○○之指示,不

當製作支出傳票,容任被告丙○○於89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分別將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用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之貸款本息,有第一銀行覆函在卷可參(見偵查辛3卷第65頁);於89年3月16日匯款用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600萬元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用以支付校方在該支庫之貸款本息;於89年4月14日、5月12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3,000萬元及2,000萬元,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89年3、4月的薪資,並將2,000萬元轉入世華銀行,亦有該行覆函可稽(見偵查辛3卷第64頁)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此等款項之支出固有違補助款專款專用之原則,惟仍得認為係使用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其他正當用途,當時教育部獎補助款業已移轉所有權於景文技術學院,該校挪作其他合法用途,雖有違教育部規定,惟難認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等犯行,而由教育部獎補助款轉換為無記名定存單,在未遭張萬利、被告丙○○侵占挪用之前,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亦難僅以購買定存單,即屬侵占犯行之著手及完竣,必俟經張萬利指示挪為他用以供擔保借款等之時,始屬犯罪之著手及完成,而被挪作私用,被告甲○○並不知悉,因而自難論以侵占及背信罪,而丁○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丁○、陳淑青、被告甲○○所涉犯行,及丙○○所涉2,000萬元定存單以外之犯行,與認定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學雜費定期存款:

⒈查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由出納組長張珮玲保管,惟

實際上學校僅有影本,正本均由總公司保管,此據陳淑青、張珮玲供證屬實(原審辛2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單本應以景文技術學院為存款人,惟部分之定存單竟為無記名或以張萬利名義存款,丙○○為集團資金調度之人,自無不知之理,陳淑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向張萬利表示異議,惟無奈無法改變事實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156頁)。又所購之定存單,其中以張萬利名義存於匯通商業銀行共計5,000萬元之定存單2張(存單號碼TA0000000、TA0000000),自89年5月29日存款日起即質押予大眾票券公司換取現金,此部分侵占犯行至為明確。嗣於89年7月10日中途解約,由大眾票券公司予以兌付該定存單,此有該銀行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47頁),又存放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的無記名定存單1億4,600萬元,計分為16張定存單,其中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41、E067242),經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提供中華票券公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12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此有中華票券公司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2頁、84頁、85頁),又合計1億2,600萬元之14張定存單(存單號碼E067235、E067236、E067249、E067250、E067251、E067252、E067253、E067254、E067257、E067258、E067259、E067260、H025292、D079287),經江衡公司及萬典工業公司提供中興票券公司設質作為授信往來擔保物,其中E067

235、E067236等2張定存單於89年7月6日返還該二公司外,,其餘定存單,而其他12張定存單,則因該二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發行之本票退票,無法償還票券公司所擔保之債務,故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於89年7月26日、8月5日實行質權兌抵債務,均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有中興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覆函及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再函中興票券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92年8月6日興重字第92131號函在卷(見偵查辛3卷第51頁、辛8卷第14、15頁、82至93頁、原審辛2卷第222頁)。按景文技術學院之定存款,竟以張萬利之名義存置銀行,復設定質權予銀行,被告丙○○為資金調度,自無法置身事外,與張萬利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復因無法償付債務致定存單為銀行抵銷,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甲○○固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惟定存單交由張萬利保

管,並以無記名或張萬利名義存放銀行,惟甲○○無力反對,張萬利、丙○○並按往例僅以影本提供會計室登帳,且設質抵銷部分,並非甲○○事先所知悉,因而不能認甲○○有此部分犯行,再者,丙○○就學雜費轉購無記名定存單部分,因相關款項斯時仍屬景文技術學院所有,在未經挪作他用或質押時,難認為犯罪之著手或完成,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

⒈查張志平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以

持票人名義,發函催告景文技術學院履行付款責任,否則以該校存款抵銷,嗣該銀行果以該校之存款10,393,780元予以抵銷,此有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偵查辛9卷第145頁、147頁、第53頁)。復查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雖為景文技術學院之印章,惟與卷附其他景文技術學院簽發支票之印章並不相同,係由被告丙○○保管之景文技術學院乙存印章蓋印,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承無訛,且支票背面尚有張萬利之印章,而非如景文技術學院所簽發之支票係蓋以甲○○之印章,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非出於景文技術學院內部行政人員所為,而該支票面額為1,500萬元應屬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之一部分,又資金調度係由被告丙○○負責,被告丙○○並負責製作資金調度表,並負責保管集團相關之印章,而張萬利之印章非集團內普通員工所能取用,因而該支票背面之背書與丙○○及張萬利有必然之關聯,被告丙○○並稱張萬利有提及要學校背書。因而該背書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堪認係屬於盜用印章而偽造之背書,故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又因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丙○○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員工,惟張萬利係董事長,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得與張萬利成立背信之共犯。

⒉檢察官以甲○○亦犯此部分犯行,惟查該紙支票背面之印章

並非景文技術學院之印鑑,亦非蓋用甲○○之印章,因而堪認與景文技術學院無關,自不能認甲○○有不法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借款:

⒈查景文技術學院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由張萬利指

示丙○○、甲○○向出納室拿取,並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持向陳錫南、地下錢莊(丁○經手)、高彥勳、殷森貴、殷森財等人借款,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未經正當之會計程序,拿取、蓋用景文技術學院印鑑,以供擔保之用,用畢收回再接續開立者,此業據證人蕭昭宜、張珮玲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3卷第50頁、辛12卷第54頁、原審辛2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且有蕭昭宜、張珮玲所提供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3卷第60頁為附表二之支票明表、偵查辛3卷第10頁為附表一之支票明細)及教育部整理之景文技術學院無入帳之空白支票列表在卷(見偵查辛4卷第127頁),復有支票2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辛19卷【即91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83頁至96頁,26紙支票其中2紙作廢,3紙未併附偵查卷內,經原審調取非訟卷宗補正,見原審辛4卷第134頁至第144頁),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係張珮玲於交接時所製作,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紀錄表亦係張珮玲所製作,蕭昭宜所保管,收回者即予以劃線刪除,其上且有張萬利及丙○○簽名確認簽收,此外並有蕭昭宜提出部分支票影本在卷(見偵查辛13卷第60頁至第64頁),蕭昭宜證稱: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係甲○○於伊請假期間,要求張珮玲蓋用印鑑,而張珮玲認不妥而影印留存交付予伊者等語,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8、19號外,其餘之支票均經退票,並據原審函查付款銀行屬實,有覆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對於偵查辛13卷第60頁紀錄表上係伊之簽名並不否認,並稱:係依張萬利之指示去拿的,表上亦有受丙○○之命前往換票而在表上簽名之甘芝美之署押,又偵查辛19卷【即91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84頁反面之支票明細表上張珮玲亦有附記「1,900萬元支票」(附表一編號17)係校長夫人即丙○○拿走,事後告知金額及日期,經對照偵查辛4卷第127頁可知該紙支票係交予高彥勳,而附表一編號14、15、16之支票,張珮玲附記係校長(甲○○)帶走空白支票事後告知開立之金額及到期日,而丁○曾經手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亦為丁○所不否認,其中景文技術學院2,1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係由陳錫南支付,以營救丁○及張志平,亦據陳錫南供證無訛,且有盈泰科技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又張萬利向陳錫南借款金額3億元,並據證人即盈泰科技公司職員關雅玲、吳芳梅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偵查辛4卷第57頁關雅玲、吳芳梅90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辛4卷第60頁分類帳上記載台支-王宏琦2,150萬元、辛5卷第147頁王宏琦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之提存款紀錄表參照)。被告丙○○為景文集團財務經理,對於會計流程不能諉為不知,又對於學校係財團法人,其財務獨立,凡學校正當之支出均應經由會計程序憑支出憑證開立傳票,經簽核程序後始得由出納開立支票,亦為被告丙○○、甲○○所明知,自難以係奉張萬利之命而得為解免責任之理由。是被告甲○○雖有權簽發景文技術學院之支票使用,惟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簽發支票,於簽發支票,對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被告丙○○、張萬利等人做為向地下錢莊等貸借項之用,是此部分,被告丙○○、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併辦部分,就附表一所示26紙支票部分,認亦犯詐欺

罪,惟詐欺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陳錫南、地下錢莊、高彥勳、殷森財部分

起訴,未就附表一其他之人及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亦應併予審究。

㈨提高戊○○○勤勞樓租金:

⒈查戊○○○勤勞樓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非屬戊○○○所有

,其所有權人如卷附清冊(見偵查辛5卷第93頁反面),其中丁○、張志平、乙○○、張炯燦均為人頭,實際之所有權人為張萬利,亦據丁○、乙○○、張炯燦供承無訛,戊○○○使用勤勞樓乃與所有權人訂立租約,按時支付租金,迄景文集團財務危機之前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自88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有租賃契約在卷(見偵查辛5卷第90至92頁),復有租金請領清冊在卷可證(見偵查辛2卷第120頁),而戊○○○片面將押租金提高為3,500萬元(即增加3,000萬元)、每月租金減為20萬元,未經董事會同意,亦未經其他出租所有人之同意,僅於租賃契約上加以附記(見偵查辛5卷第88頁反面),而為此片面決定之人為張萬利,亦據乙○○供述無訛(見偵查辛2卷第43頁乙○○9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而乙○○憑以製作戊○○○支付傳票,出納組長潘玲惠憑以開立如事實欄之支票10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連同支領押租金清冊,交由丙○○簽收,此有簽收紀錄在卷(見偵查辛2卷第75頁),並據潘玲惠於原審供證無訛(見原審辛2卷第141頁),丙○○且製作3,000萬元之資金調度表(見偵查辛2卷第59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押租金支領清冊上盜蓋張正義等人之印章,表示由張正義等人具領,其中張玄男已於88年1月13日去世,卻仍盜蓋張玄男之印章,並於支票背面簽署乙○○及張志平之署押,復盜蓋其他非人頭實際出租人之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而其中編號五之支票未載受款人,亦係潘玲惠受指示而為,並據潘玲惠於原審證稱:清冊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係交予丙○○,丙○○拿回去,蓋完章後再拿予伊對帳等語(見原審辛2卷第140頁),繼將支票存入張志平、乙○○、丁○之戶頭內,此有存入帳戶明細表在卷,丙○○亦不否認開予乙○○名義支票後之乙○○署押為其所為(見原審辛2卷第150頁)。

雖丙○○否認張志平之背書亦為其所為,押租金清冊上之印章亦非其所為而係張蔡月桂(未據起訴)所為,惟查丙○○負責資金調度,支票及清冊均為其所領取,基於作業之時效及一致性,堪認丙○○應無僅在乙○○為受款人之支票背書,而其餘部分之背書及清冊上之盜蓋印章係由其他人為之,故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檢察官未就丙○○此部分犯行起訴,惟因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其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外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未經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至於丁○、張志平、乙○○、張炯燦名義之背書,因彼等係

提供張萬利為人頭地主,故彼等有關之簽章、署押,堪認業已概括授權他人為之,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檢察官未就丙○○犯行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㈩挪用戊○○○支票借款:

⒈戊○○○名義,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張,計2,000

萬元(票號AL0000000、AL0000000),係由張萬利指示乙○○拿取交予丁○轉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該2張支票經王宏琦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初不獲付款,經陳錫南匯款而兌付,此據被告乙○○、丁○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戊○○○出納組長潘玲惠及陳錫南供證屬實,復有潘玲惠及乙○○所寫之書面資料在卷,並經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函覆戊○○○,有覆函及王宏琦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另3紙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亦係乙○○奉張萬利之命,未經會計程序簽發交予陳錫南,亦據乙○○供承無訛,並據潘玲惠及證人胡樹斌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1卷第46頁胡樹斌90年2月1日偵查筆錄),復有被告乙○○書立之資料在卷(見偵查辛5卷第99至105頁),故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堪予認定。

⒉又檢察官就上開支票部分,認被告亦犯背信,惟被告此部分

係構成業務侵占罪,自無適用背信罪之餘地,而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挪用戊○○○定期存款:

⒈戊○○○之定存單5張合計5,000萬元(見偵查辛5卷第85頁

),係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委請該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兌償抵銷債務,業據台北縣調查站函查屬實,有中華票券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偵查辛5卷第84頁)。按戊○○○之定存單係放在景文集團總公司由張萬利保管,而設定質權須將定存單交付質權人,法有明文,江衡公司發行票券提供擔保,業已易持有為所有,而發行票券亦為資金調度之範疇,發行票券於會計作業須製作傳票,而資金調度表及傳票均須經丙○○核章,此業據證人陳月英於原審供證無訛,因而被告丙○○自當有參與上開行為,而無從諉為不知。故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以乙○○亦有參與挪用戊○○○定存單,因認與張

萬利、丙○○共犯業務上侵占罪。惟查定存單之購買,乙○○並無參與,僅於購買後將影本交予戊○○○會計室憑以製作傳票入帳,又所購定存單經質押以供發行票券擔保,乙○○亦未參與,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乙○○事先知情,故不能論以共犯,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乙○○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權宜挪用景文技術學院700萬元週轉金部分:

⒈於89年6月22日挪用景文技術學院700萬元週轉金暫借部分,

業據被告甲○○、張炯燦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淑青、蕭昭宜、張佩玲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分見偵查辛11卷第2頁:陳淑青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第24頁:陳淑青90年1月31日偵查筆錄、第13頁:張炯燦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偵查辛12卷第54頁:張珮玲90年2月5日調查筆錄、原審辛2卷第159頁、第164頁),而景文技術學院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甲存帳戶於翌日確有700萬元匯入,分別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景文技術學院活存及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張萬利活儲轉入200萬元及500萬元,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該銀行回函在卷(見原審辛2卷第198至220頁),復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在卷(見偵查辛8卷第67頁),而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及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張萬利帳戶係由丙○○所掌控,被告丙○○否認其係因張萬利要求所致,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青、張炯燦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未就丙○○、甲○○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應併予審究。

違反規定支付土地款部分(丙○○、甲○○起訴書事實丁部分):

查景文技術學院於88年11月15日該校董事會會議決議購買張萬利所有及登記在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恒等三人名下如事實欄所示之5筆土地,經教育部附條件核備,人頭名義所有人之買賣契約簽訂,由丙○○與吳蔡月娟等簽訂,而登記張萬利名下部分則由王作榮代表景文技術學院與張萬利簽訂,景文技術學院製作傳票於89年2月24日簽發支票付款,丙○○將支票存入張萬利、王至恆、吳蔡月娟、張武義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有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主管官員相關之簽呈、函稿、買賣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分錄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傳票上並有陳淑青及甲○○之核章(見偵查丁1第6卷84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甲○○、陳淑青確屬知情且有參與,被告丙○○亦不否認將景文技術學院支票存入王至恆等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再由該等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供景文集團之關係企業運用,而購地買賣契約內約定由景文技術學院承擔抵押債務與教育部所附條件不符,將張萬利個人應負責償還之抵押債務轉嫁予景文技術學院,且由該校負擔土地增值稅(見偵查丁1第6卷第77頁),亦與常情有違,有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被告丙○○為張萬利之女,負責景文集團資金之調度,而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之大小章皆由被告丙○○保管,未放在學校內,所以董事會紀錄都會送到總公司讓被告丙○○處理,亦據證人何宣萱於90年2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無訛(見偵查辛13卷第94頁),資金調度為景文集團運作之重大事項,被告丙○○主管其事,集團人員人稱「二姐」,復掌控景文技術學院多個戶頭資金之運用,景文技術學院大帳戶由集團控管,小帳戶始由學校掌控,並據證人陳淑青供證屬實(見偵查辛11卷第2頁90年1月31日調查筆錄),而塗銷系爭5筆土地抵押權需費鉅額資金,是否曾有該筆鉅額資金之支付,被告丙○○應無可諉為不知,故堪認被告丙○○確知未塗銷抵押權而收受景文技術學院9,540萬9,900元。故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張萬利係江衡等公司景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丙○○為財

務經理,負責江衡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丙○○受張萬利之命,與張萬利就有填製江衡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等所為,分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不實登載帳簿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景文技術學院之財務及行政人員,惟與有身分之張萬利、甲○○等共犯,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使不知情之陳月英開立江衡公司出賣停車場設備發票予世華租賃公司、取得不實之停車場設備進貨憑證,實際上無進、出貨停車場設備而登載於帳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偽造地主支票背面背書及領取清冊上及於張志平簽發之支票背面蓋用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盜用地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附表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本件原審事實欄戊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83年間,辛及丁部

分之犯罪時間在88年至89年間,因各部分之犯罪事實獨立,且係針對個別之不法事實,堪認犯意各別,故各部分犯罪,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與已判決確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未就⒈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甲○○所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⒉犯罪事實欄一㈢丙○○、甲○○所犯全部之事實、⒊犯罪事實欄一㈤丙○○、甲○○所犯全部之事實、⒋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未就丙○○全部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⒌犯罪事實欄一丙○○、甲○○犯罪事實全部提起公訴,惟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犯罪事實欄一之700萬元假藉名義出借,惟第2日即返還,應認丙○○、張萬利、甲○○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而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復因並無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財產,因而亦不能論以背信罪。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有部分不能認為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以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分別如上所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其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是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之情形。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商業會計法之修正: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上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張志平係張萬利之子、為戊○○○及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及景文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乙○○係張萬利之女,為戊○○○主任秘書;張炯燦係張萬利之姪兒,為景文技術學院前事務組長,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緣張萬利等人因景文集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近年來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渠等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竟罔顧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88年間起,由張萬利、丁○、張志平、丙○○、乙○○等人主導,明知景文技術學院及戊○○○每年之學雜費收入足夠學校開銷且有豐厚結餘,卻指示有親屬關係之甲○○、張炯燦及陳淑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於88年11月間,以前揭向張萬利等支付購買學校周邊土地,自景文技術學院取得9,540萬9,900元之款項外,復以下列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挪用景文技術學院及戊○○○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共約9億2,94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及戊○○○,茲將渠等之犯罪事實分敘如后:㈠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與第四教學大樓工程款:89年1月間,景文集團財務發生危機,張萬利為彌補景文集團資金缺口,與丁○、張志平、丙○○、甲○○、張炯燦、陳淑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張萬利指示張炯燦提出學校工程案交景文集團所屬公司承包,以工程預收款之名義取得學校資金,以協助景文集團渡過財務危機。張炯燦即以興建景文技術學院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等改善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及專業教室裝修等名目,假藉虛偽不實之招標議價方式,指定由景文集團旗下企業江衡公司承包(陪標之公司均棄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並於89年1月12日、89年3月22日,簽定支付工程預付款高達50﹪的不合理契約,且自89年1月起,陸續以學校支票支付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款8千萬元(其中已兌付4,759萬元,佔總工程款1億4,000萬元之33﹪),第四教學大樓工程1億1,400萬元(其中已兌付6,400萬元,佔總工程款2億2,800萬元之28﹪),假借預付工程款之名目,挪用學校經費計1億9,400萬元,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另景文技術學院89年6月30日帳列之校務基金共3,042萬元,其中2千萬元定存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因景文技術學院預付停車場及污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款,開立面額2,18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到期日:89年7月13日)予江衡公司,由該公司持向世華租賃公司辦理票據融資,事後該支票遭到止付退票,世華租賃公司乃將債權轉移給世華建成分行,由該分行行使抵銷權將前開校務基金2,000萬元予以解約。而上開工程迄至89年8月景文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江衡公司均未進場施作。㈡挪用景文技術學院教育部獎助補助款:教育部88學年度及89學年上半學期獎補助景文技術學院整體發展經費計1億0,393萬4,300元,並於88年11月及89年3月間,分別匯入學校帳戶,惟張萬利、丁○、張志平、丙○○、甲○○、陳淑青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申請原則及注意事項第五條各項獎補助經費應據實核支,並採專款專帳方式管理之規定,其中部分大額款項,於89年3、4月間轉匯10 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償還景文技術學院在該分行之貸款本息;於89年3月16日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600萬元,支付校方在該支庫貸款之本息;於89年4月14日、5月12日分別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3,000萬元及2,000萬元,支付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89年3、4月的薪資;另部分款項於89年3、4月間匯入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再於89年4月11日轉匯2,000萬元至世華建成分行張萬利個人業務專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由景文集團統籌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㈢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張萬利、丁○、張志平、丙○○等人除利用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前述工程等款項外,另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開立之支票,連續向錢莊業者借貸2,150萬元、向陳錫南借貸2億1,190萬元、向碩良科技公司借貸1,900萬元、向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3,500萬元,合計2億8,740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㈣提高戊○○○勤勞樓租金:88年12月間,張萬利、張志平、丁○、乙○○等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張志平等九人(其中張志平、丁○、張炯燦、乙○○、張錦堯等五人非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名義出租予戊○○○之「勤勞樓」校舍,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自戊○○○挪用資金,而擅自另訂新約,在房屋租賃契約中載明,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將原保證金500萬元提高至3,500萬元,由校方於88年1 2月20日簽約時支付該保證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張萬利並將上開張錦堯等五人名義的部分保證金共2,420萬元挪用,致生損害於戊○○○。㈤戊○○○電腦教室工程款:89年4月間,張萬利、丁○、乙○○等人明知戊○○○電腦教室建地乙址,已規劃為台北市○○道路預定地,竟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主任秘書乙○○趁校長胡樹斌出國之際,且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盜蓋校長胡樹斌的印章,擅自與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簽約興建,並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戊○○○名義支票2張共1,750萬元予江衡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後因江衡公司未進場施作,校方予以止付,惟張萬利等人已指示江衡公司將上開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將款項挪走,致生損害於戊○○○。㈥挪用戊○○○支票借款:89年6月間,張萬利、丁○、乙○○等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6月21日,由張萬利指示戊○○○主任秘書乙○○,未經校方會計程序,向學校出納人員取走面額1,000萬元支票2張計2,000萬元,交予丁○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2張支票於89年7月4日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王宏琦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復於89年7月1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戊○○○帳戶兌現。復於89年6月26日,乙○○再依張萬利指示,未經校方會計程序,再向學校出納人員取走空白支票3張後,分別開立面額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給陳錫南,以抵付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經陳錫南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惟因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戊○○○支存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遭退票,均致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丁○涉有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訴本院後,業於98年2月17日死亡,有其辯護人之陳報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本院調查之被告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丁○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一㈣戊○○○電腦教室工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丙○○,原審卻認定江衡公司即於89年5月8日依約開立1,1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戊○○○請領預付款,戊○○○會計室因而於89年4月12日製作支出傳票,由主辦會計乙○○核章,出納室憑以開立支票2紙,交由景文集團丙○○,自有未合。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按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本件依據卷內資料,通緝中之張萬利為「景文集團」(含景文技術學院、戊○○○)之董事長;丁○為張萬利之長子,擔任「景文集團」之總經理;甲○○為張萬利之次女婿,擔任景文技術學院校長;丙○○為張萬利之次女,擔任張萬利之特別助理兼財務經理;乙○○為張萬利之三女,擔任戊○○○主任秘書。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認定:⑴張萬利、丁○、甲○○、丙○○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超越授權範圍,共同偽造景文技術學院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即原審辛、丁事實㈨之⒈部分)。⑵張萬利、丁○、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萬利指示戊○○○主任秘書乙○○,未經會計程序、超越授權範圍,共同偽造「戊○○○、張萬利」名義票號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號之支票(即原審辛、丁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張萬利、丁○、甲○○、丙○○、乙○○等人,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而代表法人簽發支票、本票,雖被告等未依既定之會計程序簽發支票、本票,仍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遽認被告、甲○○、丙○○、乙○○此部分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嫌速斷。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甲○○為景文技術學院校長,關於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自屬校務之重要環節,為校長職權範圍,若校長對學校經費之使用管理、預算編列全無權限,僅能聽從董事長之決定,縱明知違法亦無從置喙,如何能管理、推動校務,是尚難以其係聽從張萬利之指示而解免其責。被告丙○○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之財務經理,負責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且本件所有犯罪事實所得之款項皆由被告丙○○經手處理,對於資金之來源及流向應知之甚詳,而難認其對張萬利之不法行為均不知情。被告乙○○為戊○○○主任秘書兼代理會計主任,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對於未施作之電腦教室工程款竟予簽發傳票並持之請款以及未經正常會計程序簽發戊○○○5張支票共計4,000萬元等違法之行為應為明知,不得僅因其稱係受張萬利之指示而得予減免刑責。是被告等三人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景文集團董事長張萬利之次女,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並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被告乙○○為張萬利之三女,擔任戊○○○主任秘書,被告甲○○為張萬利之女婿,擔任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於88年間起被告丙○○、乙○○與張萬利罔顧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戊○○○興建教學建築等為由,指示僅參與學校校務並未參與景文集團運作,不知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之被告甲○○與張炯燦及陳淑青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持有景文技術學院及戊○○○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及戊○○○之財產利益之行為,被告丙○○、乙○○、甲○○等人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參以被告丙○○本案犯罪行為有12件,致景文技術學院及戊○○○損失金額高達5億1,290萬元;被告甲○○犯罪行為有7件,致景文技術學院損失金額高達3億5,640萬元;被告乙○○犯罪行為有3件,致戊○○○損失金額達6,750萬元,兼衡被告三人犯罪期間甚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丁○業於98年2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原審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前揭部分之實體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辛部分併辦之處理:㈠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35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

與張萬利、張志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4月23日,由昱筌建設公司以用於短期週轉,以營運收入為還款來源等名義,並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平腳小段21-4、28、28-2、29、30號等5筆土地為擔保,張萬利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1億5,000萬元。嗣中華票券公司營業部專員鄧維成(另行起訴)於辦理授信時,無視於泛亞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部分土地被水利地26-1地號分隔,依法不得變更他用或能為妨礙較輕使用,且按圖分算約有773坪為都市計畫乙種風景區,約佔擔保品20%,約2,685坪為都市計畫丙種風景區,約占擔保品80%,約205坪為道路用地,且21-4、28-2號2筆土地為王啟明所有」,違背任務於授信報告中並未揭露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大部分為無法開發利用之丙種風景區,擔保品土地部分持分所有人王啟明並未擔任連帶債務人或擔保品提供人等情,而逐層提報中華票券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42次會議,通過發行商業本票1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票券公司審核該案擔保品整體開發價值之正確性,而丁○、張萬利、張志平等於放款後,除4,300萬元用以償還中央信託局對萬典公司貸款外,餘均流入景文集團張萬利、丁○、張志平等關係人之帳戶內,與原申貸作為短期營運週轉金之用途不符,因認丁○等三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丁○業已死亡如前所述,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之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檢察官另就吳慶堂等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355號):經查,此部分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係指被告乙○○於89年12月12日、12月16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偽造之戊○○○董事會印信,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函文各乙份,行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核與本案被告乙○○係共犯於支票上偽造地主背書,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與本案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並無關連,尚難認與被告乙○○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債權人│實際開票日│├──┼────────┼──────┼────┼───┼─────┤│一 │ AG0000000 │ 3500萬元 │89.7.23.│殷森財│88.9. │├──┼────────┼──────┼────┼───┼─────┤│二 │ AG0000000 │ 3000萬元 │89.12.14│殷森貴│88.12. │├──┼────────┼──────┼────┼───┼─────┤│三 │ AG0000000 │ 2000萬元 │89.12.26│殷森財│88.12 │├──┼────────┼──────┼────┼───┼─────┤│四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7.20.│陳錫南│89.4. │├──┼────────┼──────┼────┼───┼─────┤│五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8.20.│陳錫南│89.4. │├──┼────────┼──────┼────┼───┼─────┤│六 │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9.20.│陳錫南│89.4. │├──┼────────┼──────┼────┼───┼─────┤│七 │ AG0000000 │ 1700萬元 │89.10.20│陳錫南│89.4. * │├──┼────────┼──────┼────┼───┼─────┤│八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11.20│陳錫南│89.4. │├──┼────────┼──────┼────┼───┼─────┤│九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8. │陳錫南│89.1.8. │├──┼────────┼──────┼────┼───┼─────┤│十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8. │陳錫南│89.1.8. │├──┼────────┼──────┼────┼───┼─────┤│十一│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10.│陳錫南│89.1.8. │├──┼────────┼──────┼────┼───┼─────┤│十二│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10.│陳錫南│89.1.8. │├──┼────────┼──────┼────┼───┼─────┤│十三│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9.10.│陳錫南│89.1.8. │├──┼────────┼──────┼────┼───┼─────┤│十四│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五│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陳錫南│89.7.3. │├──┼────────┼──────┼────┼───┼─────┤│十七│ AG0000000 │ 1900萬元 │89.9.5. │高彥勳│89.5.1. │├──┼────────┼──────┼────┼───┼─────┤│十八│ AG0000000 │ 1250萬元 │89.9.4. │花企銀│89.6.7. *│├──┼────────┼──────┼────┼───┼─────┤│十九│ AG0000000 │ 250萬元 │89.9.4. │寶島銀│89.6.7. *│├──┼────────┼──────┼────┼───┼─────┤│二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一│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1. │收回 │89.6.20. │├──┼────────┼──────┼────┼───┼─────┤│二二│ AG0000000 │ 600萬元 │89.9.22.│殷森貴│89.6.23. │├──┼────────┼──────┼────┼───┼─────┤│二三│ AG0000000 │ 1500萬元 │89.9.24 │殷森財│89.6.23. │├──┼────────┼──────┼────┼───┼─────┤│二四│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0.│陳錫南│89.6.29. │├──┼────────┼──────┼────┼───┼─────┤│二五│ AG0000000 │ 1150萬元 │89.7.8. │陳錫南│89.6.29. │├──┼────────┼──────┼────┼───┼─────┤│二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9 │周景松│89.6.29. │├──┴────────┴──────┴────┴───┴─────┤│註:*表示卷內未附支票影本(已調支付命令卷補正) 最後二紙為錢莊。 ││ 編號一之支票為丙○○取走,十四至十六為甲○○取走 │└─────────────────────────────────┘附表二: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 票 日│經手人│備 註│├──┼────────┼──────┼────┼───┼─────┤│一 │ │ 2000萬元 │88.7.23.│ │收回未提示│├──┼────────┼──────┼────┼───┼─────┤│二 │ AG0000000 │ 60萬元 │88.8.10.│ │收回未提示│├──┼────────┼──────┼────┼───┼─────┤│三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8.20.│ │收回未提示│├──┼────────┼──────┼────┼───┼─────┤│四 │ AG0000000 │ 300萬元 │88.8.22.│江 衡│收回未提示│├──┼────────┼──────┼────┼───┼─────┤│五 │ AG0000000 │ 600萬元 │88.9.6. │江 衡│收回未提示│├──┼────────┼──────┼────┼───┼─────┤│六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9.20 │丁 ○│收回未提示│├──┼────────┼──────┼────┼───┼─────┤│七 │ AG0000000 │ 800萬元 │88.9.26 │丙○○│收回未提示│├──┼────────┼──────┼────┼───┼─────┤│八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0.20│ │收回未提示│├──┼────────┼──────┼────┼───┼─────┤│九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1.20│ │收回未提示│├──┼────────┼──────┼────┼───┼─────┤│十 │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2.20│ │收回未提示│├──┼────────┼──────┼────┼───┼─────┤│十一│ AG0000000 │ 900萬元 │89.1.20.│ │收回未提示│├──┼────────┼──────┼────┼───┼─────┤│十二│ AG0000000 │ 128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三│ AG0000000 │ 45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四│ AG0000000 │ 300萬元 │88.10.4.│ │收回未提示│├──┼────────┼──────┼────┼───┼─────┤│十五│ AG0000000 │783萬8560元 │88.9.6. │ │收回未提示││ │ 至 │ │ │ │(書款) ││ │ 0000000 │ │ │ │87年下 │├──┼────────┼──────┼────┼───┼─────┤│十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七│ AG0000000 │ 660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八│ AG0000000 │ 3182萬元 │88.10.10│江 衡│兌現 │├──┼────────┼──────┼────┼───┼─────┤│十九│ AG0000000 │ 1000萬元 │日期未定│張萬利│收回 │├──┼────────┼──────┼────┼───┼─────┤│二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8.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一│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3.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二│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4.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三│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5.20.│張萬利│未回收 │├──┼────────┼──────┼────┼───┼─────┤│二四│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6.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五│ AG0000000 │ 1600萬元 │89.7.20 │張萬利│未回收 │├──┼────────┼──────┼────┼───┼─────┤│二六│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5.25 │丙○○│未回收 │├──┼────────┼──────┼────┼───┼─────┤│二七│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5.26 │丙○○│未回收 │├──┼────────┼──────┼────┼───┼─────┤│二八│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6.2. │丙○○│未回收 │├──┼────────┼──────┼────┼───┼─────┤│二九│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6.3. │丙○○│未回收 │├──┼────────┼──────┼────┼───┼─────┤│三十│ AG0000000 │ 1000萬元 │89.7.3. │丙○○│未回收 │├──┼────────┼──────┼────┼───┼─────┤│三一│ AG0000000 │ 500萬元 │90.1.14 │ │未回收 │├──┴────────┴──────┴────┴───┴─────┤│註:編號二十至二五有張萬利簽名確認,二六至三十有丙○○簽名確認 │└─────────────────────────────────┘附表三:

┌──┬───────┬──────┬────┬────┬─────┐│編號│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所有人 │備 考│├──┼───────┼──────┼────┼────┼─────┤│一 │ AL220412 │200萬元 │89.12.20│陳正義 │ │├──┼───────┼──────┼────┼────┼─────┤│二 │ AL220413 │60萬元 │89.12.20│邵張春紅│ │├──┼───────┼──────┼────┼────┼─────┤│三 │ AL220414 │120萬元 │89.12.20│黃葉金蓮│ │├──┼───────┼──────┼────┼────┼─────┤│四 │ AL220415 │80萬元 │89.12.20│李陳秀琴│ │├──┼───────┼──────┼────┼────┼─────┤│五 │ AL220416 │80萬元 │89.12.20│張玄男 │未載受款人│├──┼───────┼──────┼────┼────┼─────┤│六 │ AL220417 │360萬元 │89.12.20│張錦堯 │ │├──┼───────┼──────┼────┼────┼─────┤│七 │ AL220418 │820萬元 │89.12.20│張志平 │ │├──┼───────┼──────┼────┼────┼─────┤│八 │ AL220419 │320萬元 │89.12.20│乙○○ │ │├──┼───────┼──────┼────┼────┼─────┤│九 │ AL220420 │320萬元 │89.12.20│張炯燦 │ │├──┼───────┼──────┼────┼────┼─────┤│十 │ AL220421 │640萬元 │89.12.20│丁○ │ │├──┴───────┼──────┴────┴────┴─────┤│ 合計│3,0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姓名(刮號表│罪名及所犯法條 │備考 ││ │ │示共犯,未據起訴│(刑法條項) │ ││ │ │、已判決確定、通│ │ ││ │ │緝、死亡) │ │ │├──┼───────┼────────┼────────┼───────┤│㈠ │停車場及污水處│丙○○、甲○○ │①業務侵占罪 │丁○、丙○○依││ │理設備工程 │(丁○)(張萬利│ 336Ⅱ │刑法第31條成立││ │ │)(王樹德、陳淑│②行使業務登載不│共同正犯。 ││ │ │青已判決確定) │ 實文書216、215│張炯燦無業務侵││ │ ├────────┼────────┤占犯行,僅成立││ │ │(金重型)(張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 │ │燦已判決確定) │文書216 、215 │實文書罪。 │├──┼───────┼────────┼────────┼───────┤│㈡ │第四教學大樓工│丙○○、甲○○ │①業務侵占罪 │同上。 ││ │程 │(丁○)(張萬利│ 336Ⅱ │ ││ │ │)(王樹德)(陳│②行使業務登載不│ ││ │ │淑青已判決確定)│ 實文書216、215│ ││ │ ├────────┼────────┤ ││ │ │(金重型)(張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燦已判決確定) │文書罪216、215 │ │├──┼───────┼────────┼────────┼───────┤│㈢ │專業教室及電腦│丙○○、甲○○ │①業務侵占罪 │同上。 ││ │教室增設校園週│(丁○)(張萬利│ 336Ⅱ │(全部未經起訴││ │邊人行步道及休│)(王樹德)(陳│②行使業務登載不│,惟與起訴部分││ │閒景觀等改善工│淑青已判決確定)│ 實文書216、215│有裁判上一罪之││ │程 ├────────┼────────┤關係,為起訴效││ │ │(金重型)(張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力所及。) ││ │ │燦已判決確定) │文書罪216、215 │ │├──┼───────┼────────┼────────┼───────┤│㈣ │戊○○○電腦教│乙○○ │業務侵占罪336Ⅱ │乙○○被訴盜用││ │室工程 │(丁○)(張萬利│ │印章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㈤ │世華租賃詐貸款│丙○○ │①業務侵占罪 │甲○○、陳淑青││ │ │(張萬利) │ 336Ⅱ │未參與商業會計││ │ │ │②行使業務登載不│法犯行,僅共犯││ │ │ │ 實文書216、215│業務侵占罪及詐││ │ │ │③詐欺取財罪 │欺罪。 ││ │ │ │ 339Ⅰ │(全部未經起訴││ │ │ │④商業會計法71①│,惟與起訴部分││ │ ├────────┼────────┤有裁判上一罪關││ │ │甲○○ │①業務侵占罪 │係,為起訴效力││ │ │(陳淑青已判決確│ 336Ⅱ │所及。) ││ │ │定) │②詐欺取財罪 │ ││ │ │ │ 339Ⅰ │ │├──┼───────┼────────┼────────┼───────┤│㈥ │挪用景文技術學│丙○○ │業務侵占罪336Ⅱ │甲○○不另為無││ │院教育部獎補助│(張萬利) │ │罪諭知。 │├──┼───────┼────────┼────────┼───────┤│㈦ │挪用景文技術學│丙○○ │業務侵占罪336Ⅱ │甲○○不另為無││ │院學雜費定期存│(張萬利) │ │罪之諭知。張秀││ │款 │ │ │瑛侵占金額僅 ││ │ │ │ │2,000萬元,超 ││ │ │ │ │過部分不另為無││ │ │ │ │罪之諭知。 │├──┼───────┼────────┼────────┼───────┤│㈧ │偽造景文技術學│丙○○ │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甲○○不另為無││ │院背書支票供擔│(張萬利)(張志│ 216、210 │罪之諭知。背信││ │保個人借款債務│平) │②背信342Ⅰ │罪係依刑法第31││ │ │ │ │條成立共犯 │├──┼───────┼────────┼────────┼───────┤│㈨ │簽發景文技術學│丙○○、甲○○、│①業務侵占罪336 │業務侵占罪依刑││ │支票借款 │(丁○)(張萬利│ Ⅱ │法第31條成立共││ │ │) │ │犯。 ││ │ │ │ │(詐欺部分未起││ │ │ │ │訴,經檢察官併││ │ │ │ │案審理,無庸為││ │ │ │ │無罪之諭知。 │├──┼───────┼────────┼────────┼───────┤│㈩ │提高勤勞樓租金│丙○○、乙○○ │①業務侵占罪 │丙○○部分為起││ │ │(張萬利) │ 336Ⅰ │訴效力所及,張││ │ │ │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秀香偽造私文書││ │ │ │ 罪216、210 │部分亦同。 │├──┼───────┼────────┼────────┼───────┤│ │簽發戊○○○支│乙○○ │①業務侵占罪336 │業務侵占罪依刑││ │票擔保借款 │(張萬利)(丁○│ Ⅱ │法第31條成立共││ │ │) │ │犯。背信罪部分││ │ │ │ │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知。 │├──┼───────┼────────┼────────┼───────┤│ │挪用戊○○○定│丙○○(張萬利)│業務侵占罪336Ⅱ │乙○○不另為無││ │期存款 │ │ │罪之諭知。 │├──┼───────┼────────┼────────┼───────┤│ │權宜挪用景文技│丙○○、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未據起訴││ │術學院700萬元 │(張炯燦、陳淑青│文書罪216、215 │惟屬裁判上一罪││ │ │已判決確定) │ │應併予審究。 │├──┼───────┼────────┼────────┼───────┤│ │違反規定支付土│丙○○、甲○○、│背信罪342Ⅰ │丙○○依刑法第││ │地價款(起訴書│(張萬利)(陳淑│ │31條論以共犯 ││ │事實丁部分) │青已判決確定)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