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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矚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滬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請准交付本審迄今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三五號函亦為相同之說明),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於聲請狀中均未陳述,本院實難認其聲請本審迄今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為正當;又考量不公開審理之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亦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92年9月3日(92)院田文速字第3387號函參照),本件為性侵害案件,審理時不公開,自不得交付錄音光碟,被告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