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17106號、第20663號、第22101號、第22118號、第22121號、第24391號、第2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收受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丁○○部分、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與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戊○○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己○○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及甲○○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丙○○自94年4月22日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丁○○自91年7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乙○○則自93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己○○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緣辛○○、寅○○、卯○○、辰○○、巳○○、壬○○(以上6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4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至94年4月16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屬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SOGO百貨22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4年9月3日至95年3月24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4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9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SOGO百貨23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95年7月7日開始營業後於同日為警查獲)等地,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規避警方取締,辛○○等賭場股東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派巳○○出面結識戊○○、午○○(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由戊○○、午○○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以每營業10天為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戊○○、午○○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並招待戊○○、丙○○、丁○○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其中戊○○、丙○○、丁○○、己○○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如下:
㈠戊○○部分:
⑴上開賭場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在屬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4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處輪流營業,期間賭場之賄款均交由戊○○分送,戊○○遂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推由戊○○出面,或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或在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馬路旁,連續收受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1215萬元,而共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百家樂」賭場。嗣賭場先後遷至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及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等地營業,因前述保生路2號22樓、23樓為戊○○之警勤區,且巳○○與戊○○甚為熟稔,屢屢透過戊○○擔任該賭場與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故仍繼續對戊○○行賄,戊○○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及95年6月29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王牌酒店」途中之計程車內,連續收受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賄款,共計88萬元;再於95年7月7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其住處樓下,收受巳○○所給付之賄款8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合計戊○○所受賄賂金額為1311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1215萬元)。
⑵辛○○等賭場股東於95年4月15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1樓及地下室商場共500坪,並花費300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賭場股東遂推由巳○○將上情告知戊○○,委請戊○○代為邀約不知情之秀朗派出所所長甲○○飲宴,並於席間向甲○○說項,經戊○○應允後,巳○○即於95年6月7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宴請戊○○、知情之丙○○及不知情之甲○○、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所長未○○等人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4、5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戊○○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巳○○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
⑶該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4樓重行開業,巳○○遂透過戊○○邀約知情之丁○○,先後於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戊○○因此承前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次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5萬餘元(因酒店幹部酌減金額,故與結帳單上所列消費金額不同),均由巳○○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
⑷95年7月4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場緊急
停業,當晚辛○○、巳○○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之「龍亨酒店」,宴請戊○○、丙○○,商討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市○○路○號23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四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額7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戊○○因此與丙○○共同收受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開業,戊○○明知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㈡丙○○部分:
⑴丙○○知悉巳○○身分及前述百家樂賭場之存在,亦知悉
賭場欲遷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95年6月7日戊○○邀約聚餐之目的即為徵得甲○○之同意,竟仍與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名亨酒店」接受巳○○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7萬元。
⑵丙○○亦明知賭場於95年7月4日停業後,計畫遷入其派出
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營業,竟仍與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之「龍亨酒店」內,接受辛○○、巳○○之喝花酒招待,消費金額7萬餘元全數由巳○○買單後向賭場請款,丙○○因此違背職務,任由賭場遷移至上開地點營業而不予取締,該賭場旋於95年7月7日在上址開業。
㈢丁○○部分:
前開賭場於95年6月13日臨時停業後,因計畫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重行開業,遂推由巳○○出面,委請戊○○邀約丁○○商議此事,丁○○明知此節,竟仍與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6月21日、6月29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連續接受巳○○招待,均請來小姐坐檯陪酒,每次消費各5萬餘元,均由巳○○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領。丁○○並與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接受巳○○飲宴招待之席間,由丁○○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巳○○交付之賄款60萬元,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開始營業,丁○○等受賄警員明知此節,卻消極不予取締。
㈣己○○部分:
前開賭場自94年12月19日起,於經營期間,分別透過午○○轉交如附表五編號1至3、6所示每月15萬元賄款。而於賭場95年3月24日停業後,於停業期間極思重新開張,遂於95年4月1日己○○女兒出嫁時,由巳○○交付賄款2萬元予戊○○,再由戊○○委由丙○○致送己○○,嗣於95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巳○○再提款湊足15萬元,駕車搭載午○○轉赴永和分局,由午○○將賄款交付己○○收受,而賭場旋於95年5月15日在永和市○○路○○○號地下1樓開始營業,所收受賄賂金額總共77萬元。
三、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而巳○○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戊○○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新生派出所同事申○○、酉○,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巳○○等賭場人員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利用與巳○○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巳○○知曉。
四、乙○○於93年10月間,經友人壬○○告知而知悉前述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壬○○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向辛○○等賭場股東提及應對乙○○行賄等語,辛○○等人因擔心賭場遭乙○○查緝,遂允諾以每營業10天為1期,每期支付乙○○賄款5萬元,乙○○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透過其所僱用、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號之天馨茶行任職之戌○○、亥○○、庚○○等3人(另案審結),連續前往當期賭場營業地點領取每期5萬元之賄款,再帶回天馨茶行交付乙○○,乙○○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乙○○再於95年7月7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庚○○向賭場領得賄款5萬元。合計乙○○所受賄賂共245萬元。
五、乙○○復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7月9日止,與辛○○、寅○○、卯○○、辰○○、巳○○、壬○○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戌○○之「峰」字、亥○○綽號「阿水」之「水」字及庚○○之「德」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場,每期投資金額為1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2比8,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5%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不等,並僱用天○○、地○○、宇○○擔任賭場會計,宙○○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玄○○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黃○○、A○○、B○○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B○○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之賭金及獲利,分別借用C○○(以上天○○等9人由原審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D○○、E○○、F○○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有獲利,應歸乙○○之紅利,或由戌○○、亥○○、庚○○前往賭場收取每期5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乙○○或知情之乙○○配偶G○○(未據起訴),有時亦由賭場人員宙○○、C○○或壬○○等人,將紅利匯款至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戌○○、亥○○予以提領後,將紅利交付予乙○○、G○○。
六、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83、84年間,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36顆,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3樓書房內。
七、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同步搜索如附表六所示地點,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乙○○與辛○○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非屬戊○○、丙○○、丁○○、乙○○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王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3份、結帳單、訪檯單各1份。再於95年9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搜索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而扣得前述制式子彈136顆(嗣鑑定時試射擊發26顆,剩餘110顆子彈)。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巳○○於95年7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6745卷2-2第161頁、165頁)。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資照)。查檢察官於95年7月9日第1次訊問巳○○時,係先告知巳○○關於證人保護法之法律規定及減輕、免除其刑等法律效果,並詢問證人巳○○意見,證人巳○○亦表示願意供述全部事實,也瞭解剛剛檢察官告知之法律上規定及意義等語後,檢察官再告知巳○○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檢察官同意依前開規定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6745卷2-1第10至11頁),並於本案起訴書內就被告巳○○部分載明「事先得本檢察官之同意,供述本案犯罪事證,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之旨,足認巳○○確係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與已具結者無異。而證人巳○○於偵查中之供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要屬真實(詳後述),其對於反對賭場開業之警員、曾未獲警方應允開業而退回賄款之情狀及其不清楚、不確定之事項,亦均能據實以告(見偵16745卷2-1卷第15頁、2-2第163頁、2-4第104頁),顯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因心有悔悟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任意誣攀其餘同案被告之情事,故證人巳○○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訊問證
人辰○○前,已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詰文具結後始為訊問一節,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見偵16745卷2-4第250頁、第262頁),且其證詞核與證人辛○○、天○○、巳○○等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又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詰問辰○○,且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已就證人辰○○之陳述,詢問被告等之意見,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等並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被告已捨棄上述對質詰問權。
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5年聲監字第34號、監續字第36號、監續字第42號、監續字第54號、監續字第97號、監續字第131號、聲監續字第161號、聲監續字第285號、聲監續字第419號、聲監續字第540號、聲監續字第661號、聲監續字第777號等通訊監察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監續字第620號、第746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不予取締暨洩漏車籍資料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被告己○○、戊○○等稱監聽譯文中有製作者個人意思註記,且提示證人時,均未除去註記,致證人受誘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5頁正、反面),惟監聽譯文經詢巳○○等賭場人員,證人等對於譯文內容之解讀均相契合(詳後述),且其均無稱有受誘導而陳述之情,是無法僅憑此而遽否認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㈣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對於被告丁○○、甲○○不利之陳述(即指稱該2人有至酒店之事,詳後述),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陳述時並無受外力干擾,其於原審亦稱檢察官並無刑求逼供(見原審卷㈡第55頁),亦無使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詳後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我與巳○○是朋友,只有巳○○有欠我錢,我沒有從他那裡得到不法利益,我也是受害者,不然不會信用貸款55萬元、及人格擔保巳○○向當鋪借150萬元,至今巳○○均未還錢,另巳○○要報毒品線索,及告訴我他的車子被擋到,請警方幫忙,我請同事查詢,並未將車籍資料告訴巳○○,無洩密之事云云。㈡被告丙○○辯稱:95年6月7日是與未○○、甲○○、戊○○在排骨林餐廳聚餐,同學交誼過程中未談到賭場之事,95年7月4日係因我考上研究所,戊○○表示慶祝才到龍亨酒店喝酒,過程並無談及不法情事,當天離席前有支付1 萬元予戊○○分擔費用云云。㈢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巳○○,故無可能在95年6月21日及29日至王牌酒店,接受其賄賂及不正利益,且位於永和市○○路○○○號4樓之賭場並非在我管區內云云。㈣被告乙○○辯稱:案發地並非我轄區內,並無收賄之可能及對象,且給的賄款與分局長一樣,也太高不合邏輯,被查獲之子彈是83、84年間我學弟領出來打靶用,都是警專用的,但不知為何原因未拿回去繳銷云云。㈤被告己○○辯稱:我不認識賭場從業人員,亦不知賭場之存在,故無收賄一事,亦不知有取締之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百家樂賭場經營之期間、地點、賭博方式及各股東、員工之職務分配情形:
95年7月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遭查獲之百家樂賭場,自93年間即開始在永和分局所轄區域內營業,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4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處營業,上開處所均屬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轄區。9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營業。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22樓」)營業,該處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在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營業。9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搬至同屬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四樓」)繼續經營。95年7月7日則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23樓」)營業,該處仍屬新生派出所轄區。同案被告辛○○、寅○○、卯○○、辰○○、巳○○均係賭場股東,辛○○負責賭場之行政工作,寅○○負責賭場資金調度,卯○○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辰○○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巳○○負責對警察作公關行賄,同案被告即員工天○○、地○○、宇○○均是賭場會計,員工宙○○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員工玄○○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員工黃○○、A○○、庚○○、B○○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B○○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分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1比1,壓「和」贏錢時賠率為1比8,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5%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10天為1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5500萬元至2億11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巳○○、天○○、辛○○、地○○、黃○○、宙○○、玄○○、宇○○、辰○○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90至91頁、第162至163頁、第176頁、第223頁、第269頁、第276頁、偵16745卷2-3第477頁、2-4第255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見偵16745卷2-5第164至173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可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部分:
⑴被告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9日本案查獲時止,
均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而百家樂賭場歷來營業地點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23樓,係其警勤區之事實,為被告戊○○自承不諱,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偵16745卷2-1第59頁、他435卷1-1第208頁)。
⑵證人巳○○於原審具結證稱:其乃百家樂賭場股東,賭場
拜託其與警方交涉,方有辦法順利營業,至查獲時止,賭場已經營約2年7個月,因賭場有拿錢給警察,有事警察會通知,所以能經營許久而不被查獲,拿錢給警察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其親自拿錢給戊○○、丁○○、午○○3人,賄款大部分都在戊○○家巷口交付戊○○,有時會在新生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則記不太清楚,93年年終在得和所營業期間是其直接交付給戊○○,金額是50到80萬元間,戊○○是新生派出所的警員,永和市○○路○號22樓、23樓在新生所轄區,在警政署政風室有與天○○對過賭場的帳,對過帳後有製作統計表,是根據天○○的口述,其在旁邊看並再核對,統計表有看過並簽名,在SOGO22樓營業時,賭場每期有給戊○○8萬元,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其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10天拿6萬5千元(應係5萬5千元之口誤,詳見㈡⑻之論述)給戊○○,95年6月29日亦有交5萬5千元給戊○○,是在計程車上面交給他的,這段期間前後,交給戊○○負責所收的賄款總金額至少4、500萬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第62頁、第82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745卷2-1第10至16頁)。
⑶證人即賭場股東辛○○於原審具結證稱:營業地點事先有
請巳○○問過警察,取得他們的同意才簽約,因賭場一直營業,都未被取締,所以相信巳○○,百家樂賭場所有的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賭場有這筆開銷,每期巳○○會先告知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巳○○會先向天○○拿錢去支付警方,警方收錢後,賭場才會開業,這筆賄款金額並無討價還價的空間,通常都是天○○直接拿錢給巳○○去處理,事後才告知其金額,除非遇特殊情況,如清源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巳○○會告知某人要加8萬元等情,才會先告知,如果前一期10天做完後,有休息幾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1、2天就把賄款交給警方,一般情況,每期金額大約是80幾萬元,有些人是按月給的,從未質疑過巳○○,1個月要支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300多萬元,平均下來每10天1期是100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
⑷證人即賭場會計天○○於原審具結證稱:帳冊內記載「水
錢」的部分,就是給警察的賄款,如果巳○○在其當班時,沒有過來拿「水錢」,其就會把這筆款項登載在會計交接簿上,交代地○○或宇○○,百家樂賭場每10天1期行賄警方之款項約在80幾萬元至100多萬元之間,其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行賄金額表時,有核對百家樂賭場之帳冊,水錢的支出一定會記在帳冊內,但不一定會顯示出實際之賄款金額,有時會和零用金記在一起,就像偵16745卷2-3第74頁上方記載「預付零用金+水錢:-0000000」之方式,零用金是指賭場準備給客人贏錢時領取之賭金,金額不固定,譬如賭場自銀行提領100萬元,給巳○○80萬元的「水錢」後,剩下的金錢就作為零用金,屬於賭場周轉金的性質,是其預留下來的,如果不夠,會再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賭場會計地○○於原審具結證稱:賭場有派人與警察作公關,是巳○○負責,我只知道每1期的第1天會來收錢,每期收80至100多萬元不等,每期給警方的錢在帳冊上記為水錢,每天記載的名稱是股東車馬費,每期統計後,再記為水錢(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及證人即賭場會計宇○○於原審結證稱:百家樂賭場有支出公關費用,帳冊上登記為水錢,有個固定的數字,如果要增加,巳○○會向會計說,我記得每期大約是80萬元到100萬元左右,巳○○大部分都是向天○○領現金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⑸證人即賭場股東辰○○於偵查中亦證述:巳○○除了是股
東外,還負責對警察的公關,行賄警方,不用對黑道公關,賭場有對警方行賄,沒有打點警方怎麼能開業,而賭客在轄區賭場進進出出太明顯,轄區警方不可能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偵16745卷2-4第253頁)。
⑹觀諸95年7月9日自天○○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
料顯示,天○○所製作之百家樂賭場帳冊內,每期支出項目下,多列有「預付零用金+水錢」之記載,支出金額約在100萬元上下,有該賭場帳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6帳冊資料卷第1至145頁)。又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自94年6月間起監聽百家樂賭場成員之通聯記錄,結果發現巳○○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天○○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9之對話內容(見他435卷1-1譯文專卷第150頁、第303頁、第361頁、第371頁、第385頁、第428頁、第445頁、第457頁、偵16745卷2-4第81頁)。其中如附表七編號01之對話是天○○向巳○○確認先前所謂1天增加8千元之水錢,下1期是否繼續給,巳○○說是,並提及原本每期水錢是91萬元,10萬元是因為賭場增加桌數要多給的錢,3萬元是給副班長的賄款,8就是每天多8千元的部分,所以當期之賄款金額為112萬元;如附表七編號04之對話內容係巳○○向天○○確認總共要給警方多少錢,117就是指給分局、派出所、刑警隊、維新小組及少年隊共要117萬元,復具證人巳○○、天○○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99至100頁)。而自附表七編號03、08之對話內容可知該百家樂賭場確實有「水錢」之支出,每期金額在100萬元上下,視該期收受對象多寡而略有變動;另觀諸編號02、05、06、07及09之對話內容,可知該賭場確實需事先請示轄區各級員警,徵得警方同意後,始能開業。綜合上開證據,足證上述證人巳○○、辛○○、天○○、地○○、宇○○、辰○○等人所證稱:百家樂賭場由巳○○負責向被告戊○○、午○○等警員行賄,每期賄款約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每1期要開始前,均須請示警員能否開業之情節,決非子虛。
⑺被告戊○○自承與巳○○係朋友關係,且依下列事證,被
告戊○○不但知曉百家樂賭場的存在,更知悉巳○○是該賭場股東:
①被告戊○○確曾多次與巳○○等百家樂賭場人員飲宴,
如95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澳門古堡」(或稱「花雕雞餐廳」)、95年3月2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95年6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及臺北市○○○路「名亨酒店」、95年7月4日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之「龍亨酒店」等情,為被告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巳○○、K○○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40頁、第2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行動蒐證跟監影帶翻拍相片65張(見3行動蒐證等卷第56至88頁)。
②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巳○○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頻繁,更有如附表七摘錄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供憑(見他435卷1-1譯文專卷第146頁、第168頁、第176頁、第289至290頁、第292頁、第294至295頁、第311至313頁、第387頁、第403頁、第429頁、第462頁)。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0之對話內容,係巳○○與被告戊○○討論賭場是否要休息2天;編號13之對話,是因為當時賭場不能營業,巳○○與被告戊○○討論何時才能營業;編號15、16是因為賭場被人傳的很難聽,好像已經被盯上,巳○○遂找被告戊○○討論;編號18之對話係巳○○致電被告戊○○,問被告戊○○賭場到底何時才能再營業,並向被告戊○○說午○○曾表示新生派出所都不敢讓賭場開業了,秀朗派出所哪裡敢,被告戊○○則表示賭場要營業,一定要在5月10日以後才可以;編號20之對話內容,乃本已談妥賭場要到秀朗派出所之轄區開業,但後來又說不行,故巳○○向被告戊○○表示他會被賭場其他股東罵死;編號22、23之對話,是因為賭場一直沒有辦法營業,後來錢拿給午○○,就可以開業,巳○○向被告戊○○抱怨此事;編號24是因為賭場想在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遂透過被告戊○○出面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飲宴等情節,業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戊○○對於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始終知之甚詳,且確曾明確指示巳○○轉知賭場應於何時休息、何時可以營業無訛。
③本案百家樂賭場自95年1月以後,經營開始不順遂,常
遭警方通知必須停業,股東因此懷疑永和地區警察不再信任巳○○,要把賭場趕出永和乙節,並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賭場開業,股東方面對巳○○施壓,巳○○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乙○○,畢竟乙○○也收了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跟乙○○見面4、5次,都是閒聊警方的措施,且當時股東對巳○○的信心動搖,他們聽到風聲說永和地區的警方不再信任巳○○,要把賭場趕出永和,股東要我向乙○○打探有無這回事,乙○○的回答很籠統,他說不是外面的問題,而是土地廟的問題,他的意思應該是指當地警方的問題,百家樂賭場從95年1月開始就經營不順,巳○○常常告訴我們賭場要停業,賭場就必須馬上停業,當時就有股東懷疑巳○○不夠力,在95年1月前,比較少懷疑,因為那時運作得很順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第168頁、第172頁),賭場因此萌生遷出永和地區之計畫,此觀諸附表七編號0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而巳○○與辛○○於95年6月11日21時25分進行編號06之對話後,又因辛○○等人不滿同在永和地區營業之另家「明華」百家樂賭場未被要求停業,而自行在95年6月12日開業,卻於同年月13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見後述㈡、⑻、③之說明),巳○○隨即於95年6月13日20時31分致電被告戊○○,要求被告戊○○代為邀約中和地區警員,並於95年6月14日11時43分向辛○○回報進度等情,另有編號07、25、2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95年7月9日搜索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賭場營業地點時,巳○○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戊○○,詢問被告戊○○應如何處理並請求被告戊○○到場,而有如附表七編號28、29之對話,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見偵16745卷2-5第66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戊○○與巳○○往來實屬密切
頻繁,其非但知悉巳○○係百家樂賭場公關,且居間於95年6月7日出面為巳○○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甲○○飲宴(詳後述),以求百家樂賭場能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復於百家樂賭場自95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間停止營業期間,多次為巳○○打探消息,甚至答應百家樂賭場可自95年7月7日起在新生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營業,故巳○○證稱有按期給付被告戊○○賄款,請戊○○不予取締,並代向賭場營業地點所屬轄區派出所、分局等警員疏通,使百家樂賭場得以順利經營之情節,乃信而有徵,並非為卸己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
⑻被告戊○○雖辯稱其與巳○○間存在債務關係,巳○○交
付之金錢並非賄款,而係要其代為返還當鋪之利息,且巳○○係利用本案百家樂賭場對外只有他1人負責公關之機會,向賭場佯稱需交付水錢行賄員警,而將賭場支付之賄款全數中飽私囊,因而可置產買車云云。然:
①證人巳○○之證詞,核與證人天○○、辛○○、地○○
、宇○○、辰○○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案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及前揭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所證稱:本案百家樂賭場確實係由其出面對被告戊○○等員警行賄,每期賄款約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如此百家樂賭場方得順利營業之情節,並無何瑕疵可指;且證人巳○○對於自己應負擔之行賄罪責,絲毫未見隱匿,並無被告戊○○所辯稱之巳○○為卸己責而任意杜撰之情況。
②再附表七編號03、05、06、15、18、19、20、25等通訊
監察譯文中,屢屢提到「大老闆」、「因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西的我也沒辦法」、「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大老大」、「老闆」、「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且有人有紀錄在」、「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新的地方的小老闆」、「竟然變老大不給」等代號,再對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百家樂賭場能否開業,並非由被告戊○○或午○○所決定,賭場係透過其2人擔任俗稱「白手套」之工作,而與永和地區收賄警員之共犯結構聯繫、溝通,以取得警方之同意開業。況被告戊○○確實曾出面為巳○○邀約被告甲○○飲宴,又於本案百家樂賭場欲遷離永和地區時,代為聯繫其他地區警員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益徵被告戊○○之角色,確係本案賭場與警員收賄共犯結構間聯繫、溝通之橋樑無訛。
③本案百家樂賭場自95年3月24日該期結束後,即停業至
95年5月15日始重行開業,期間巳○○數度與被告戊○○、午○○聯繫,轉達賭場欲開始營業之訊息,然均經被告戊○○、午○○請示所謂之「老大」、「大老大」、「老闆」後,告知賭場必須等到95年5月10日之後才能開始營業,嗣賭場於95年6月11日又接獲臨時停業之指示,惟斯時巳○○、辛○○對此心有不滿,而自行在95年6月12日開業,卻於同年月13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只得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之事實,除業據證人巳○○、天○○、地○○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37至42頁、第101頁、第180頁),並有如附表七編號02、03、06、12至21、25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他435卷1-1譯文專卷第429至430頁、第445頁、偵16745卷2-3第220頁),堪予認定。前開事實非但足以彰顯被告戊○○、午○○確係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白手套」,其等不可能不知悉賭場之存在,且更足以認定巳○○並非為求中飽私囊,而杜撰行賄警員之情節,據以向賭場請領每期高達100萬元左右之賄款。蓋本案百家樂賭場人員所稱之「每十天一期」,均係指營業日,如果賭場沒有營業,就不須支付賄款,另據證人天○○、辛○○、地○○分別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164頁、第182頁),苟被告戊○○等警員確實不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純係巳○○捏造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賄款,則賭場經營之期數愈多,巳○○能「中飽私囊」之金額即愈高,況巳○○亦係賭場股東,賭場能否順利營業,復關係到巳○○所能享有之分紅多寡,巳○○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能明瞭此等利害得失,如其係佯稱行賄情節向賭場請領款項,自無告知賭場須從95年3月24日停業至同年5月15日,又臨時通知賭場緊急撤離,而減少向賭場詐領賄款之次數,並損及可分得之紅利之理。故證人天○○、辛○○、地○○等人雖均證述:從未親眼見過巳○○將賄款交付警員之情,亦不得執此即逕認巳○○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是被告戊○○辯稱巳○○係捏造行賄事實向賭場請領賄款後私自侵吞,置產購車,其從未收受巳○○交付之賄款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洵非事實,無足採信。至94年間巳○○透過被告戊○○向當鋪借款150萬元一事,雖有證人即龍泰當鋪負責人丑○○至本院結證屬實,惟其亦稱付利息及還款都是被告戊○○交付,月息5分是7萬5千元,付3個月,後來商量減息至3分,本金還了100萬元,分2次,每次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則縱使巳○○確有透過被告戊○○向當鋪借款,且將利息及本金託被告戊○○返還當鋪之事,則巳○○此部分交付之金額,亦與其每月交付戊○○行賄警方之金額不同,難謂二者是同一款項,是被告戊○○辯稱其代巳○○轉交利息予當鋪,並非賄款云云,不值採信。
⑼被告戊○○各期所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業據證人巳○○、天○○於偵查中核對百家樂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無誤。證人巳○○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最後行賄警察時間是在95年7月7日星期五中午1點多,在竹林路國父紀念館馬路旁,我交82萬元給午○○,戊○○部分是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直接拿到環河路他家樓下給他,我拿了8萬元給他,給戊○○的8萬元是單獨給他的,1天增加8千元10天共8萬元,這是額外給戊○○個人,因為清源專案,我們那時候在保生路2號22樓戊○○轄區,一直到95年3月底我們撤離保生路2號22樓時候,每期10天都給戊○○8萬元,95年5月中旬開始即清源專案快結束前,我們又搬到永和市○○路好萊塢旁地下室,因為這是屬於永和派出所轄區,想說不用給戊○○那麼多,所以改每期5萬5千元給戊○○,我大部分都是在戊○○家巷口交錢給他,有時會在新生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清楚,93年年終在得和所營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戊○○,金額是50到80萬元之間,我知道95年4月1日己○○嫁女兒,戊○○跟我說要我包錢,我們兩人討論以後就說要包個2萬元意思意思,95年6月29日有在計程車上將賄款5萬5千元當面交給戊○○,我們一開始與午○○、戊○○接觸以後,他們各自認為有要打點的對象、單位等語(見偵16745卷2-1第12頁、偵16745卷2-4第102頁、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第62頁),足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16至29所示之賄賂則係被告戊○○個人收受,合計被告戊○○收受賄賂之金額達1310萬元(其中1215萬元為共同收受之賄賂)。至於證人巳○○於原審一度證稱: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領酒錢,每10天拿6萬5千元給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其於同日稍後卻又證稱予戊○○5萬5千元,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核對帳冊後所供陳:賭場遷至永和派出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戊○○之賄款為5萬5千元之情節較符合(見本院卷第62頁、偵16745卷2-4第102頁),參酌偵查中曾核對過賭場帳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為可信,足認賭場搬離新生所轄區後,每期給付被告戊○○之賄款金額應係5萬5千元,證人巳○○在原審一度所稱之6萬5千元云云,核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惟此等細節性錯誤尚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至被告戊○○於本院具狀辯稱巳○○所陳不一,賭場離開新生所轄區後,無理由行賄被告戊○○,竟仍照常給付,甚以酒錢向賭場報銷,自行調降金額,不經戊○○等人同意,顯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正、反面)。惟賭場在何處營業,賄款即交付該轄區警局,此乃賭場行賄之基本原則,然以巳○○與戊○○之交情匪淺,已如前述,戊○○雖僅服務於新生所,但其認識之人脈並不限於該轄區,此觀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25所提及戊○○可以邀約中和地區可允許設置賭場之人員可知,則巳○○仍持續給付戊○○賄款之原因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因賭場已搬離新生所轄區,故帳上「水錢」理應給付新的營業場所之轄區警局,而巳○○既要持續給付戊○○,自可以酒錢等名目請領,且不在新生所轄區營業,本毋庸給付戊○○,故雖調降金額,亦毋庸戊○○之同意至明,是衡情巳○○所陳並無齟齬之處。
㈢就被告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巳○○等人招待喝花酒)部分:
⑴被告戊○○確曾於95年6月7日與巳○○等人,先在臺北
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之後轉往臺北市○○○路「名亨酒店」召女作陪飲酒,該次消費7萬元,又於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二度與巳○○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召女陪侍飲宴,2次花費均約5萬餘元(因酒店幹部酌減收費,故與結帳單上所列消費金額不同),復於95年7月4日與巳○○及被告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屬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消費7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巳○○於原審及偵查、黃○○、辛○○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第85至86頁、第152頁、第167頁、偵16745卷2-1第14頁、偵16745卷2-2第162頁),並有名亨酒店95年6月7日之結帳單1份及王牌酒店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之結帳單2份、訂位記錄表2件及訪檯單7張扣案可證(見6帳冊等資料卷第398至429頁、偵16745卷2-1第14頁、2-2第131至152頁),堪予認定。
⑵巳○○於95年6月7日宴請被告戊○○等人之目的,係因
賭場欲遷至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經營,巳○○遂請被告戊○○代為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2度與被告戊○○、丁○○飲宴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丁○○等警員之首肯,安排賭場遷入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即所謂「好萊塢商業大樓4樓」)內營業,並交付60萬元賄款予被告丁○○;95年7月4日巳○○宴請被告戊○○、丙○○之原因,則係賭場於該日遭多家媒體報導,欲緊急遷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即所謂「SOGO23樓」)營業,遂找被告戊○○、丙○○商討此事等情,另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當天在排骨林及名亨酒店喝酒期間,我拜託戊○○跟甲○○溝通通融賭場之事,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甲○○講到什麼話,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要透過戊○○,去龍亨酒店有警察在場,正確時間不記得,是我、丙○○、戊○○,我們希望7月初在SOGO百貨23樓重新開業,丙○○都是看戊○○,戊○○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丙○○有聽到戊○○的回答,也有跟丁○○去過酒店,當初要去好萊塢4樓營業的時候,我透過戊○○邀約丁○○去王牌酒店,當場有提及賭場經營的事情,我向丁○○說在好萊塢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好萊塢的4樓營業,丁○○說沒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
⑶證人即出席95年6月7日聚會之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所所長未○○,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6月上旬,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到永和找警大同學甲○○,因為我知道他調到秀朗派出所,所以去找他泡茶聊天,我去時約是晚上7、8點,看到有長官在他的派出所督勤,我就在秀朗所裡和他聊天,約30分鐘後,戊○○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在秀朗所,戊○○表示我難得到永和,問我要不要聚餐,我回答有長官在,結果戊○○也認識那位長官,就臨時約在永和的一個小吃店吃飯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頁)。對照上列摘錄之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巳○○向被告戊○○詢問甲○○是否會到名亨酒店,被告戊○○回答甲○○一定會來,亦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745卷2-4第63頁、第106頁)。又被告戊○○於95年6月29日18時42分,曾致電巳○○,告知巳○○當晚與被告丁○○相約9點見面,又問巳○○包廂訂了沒,並交代巳○○要攜帶賄款及行動電話,對話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60萬元賄款,所謂的行動電話,是賭場申請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但當天電話還沒申請好,後來沒有交付行動電話給被告丁○○等節,並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頁),復有附表七編號37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6745卷2-4第2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該通對話內容,對話中所謂「我們到那一邊再打電話給他」的「他」,就是指被告丁○○等情不諱(見偵16745卷第331頁、原審卷㈡第55頁)。再佐以被告戊○○非但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存在之事實,且與巳○○往來頻繁,更多次擔任賭場與收賄警員共犯結構間之溝通橋樑等情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巳○○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戊○○對於巳○○95年6月7日於名亨酒店、95年6月21日及29日在王牌酒店,暨95年7月4日在龍亨酒店邀約飲宴之目的,均甚為明瞭無訛。被告戊○○明知此節,竟仍出席前述4次飲宴,其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戊○○辯稱去酒店是自己貪杯,從不知悉巳○○之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對於不知情之甲○○、未○○而言,95年6月7日雖僅係同學間臨時邀宴參聚,然對於戊○○而言,其既允諾巳○○邀約甲○○洽談賭場之事,則戊○○趁聯繫未○○之機會邀宴,亦算履行對巳○○之承諾,否則其毋庸對巳○○表示如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24所示甲○○一定到之情(甲○○有至名亨酒店之情詳後述),是本次參聚縱係臨時起意,亦無礙為戊○○邀約之認定。⑷再前述4次飲宴之消費,均係由巳○○或黃○○先行支付
後,再向本案百家樂賭場請領,被告戊○○及其餘出席員警均未分擔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巳○○、黃○○、L○○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43頁、第154至155頁、原審卷㈡第20頁)。參酌前述酒店結帳單、訂位紀錄、訪檯單,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95年6月29日之王牌酒店消費係巳○○支付之情不諱(見偵16745卷2-1第87頁、第331頁),則4次飲宴消費確由賭場付費堪予認定。被告戊○○嗣雖辯稱前述4次飲宴之消費其均有分擔云云。然被告戊○○先於偵查中供陳:95年6月7日名亨酒店之消費,其有給巳○○1萬元,但沒有向被告丙○○、甲○○及未○○等人收錢,95年6月21日王牌酒店之消費,乃由巳○○先簽帳,其隔日再交付5千元給巳○○,95年6月29日王牌酒店之消費全係巳○○招待,95年7月4日龍亨酒店之費用則由出席者分擔云云(見偵16745卷2-1第87至88頁、2-4第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95年6月21日王牌酒店之消費,係巳○○先簽帳,隔天其等再平均分攤,95年6月29日王牌酒店之消費,則亦由巳○○簽帳後,其再當場將應負擔之部分交付巳○○云云(見原審準備卷第37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5年6月29日在前往王牌酒店前,其就已先在計程車上交付7千元到1萬元給巳○○云云(見原審卷㈡卷第52頁)。則其對於是否支付各次酒店消費及分擔方式、金額,先後有所出入,已難信為真實。又關於95年6月7日名亨酒店之消費,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有:巳○○事後跟我拿酒錢時,大約是6月10日,告知我甲○○有去,也告訴我這一攤喝了多少錢、多少人去,及在排骨林餐廳時有就有問其他人要不要去續攤,但因不好意思向甲○○要酒錢,也向丙○○反應不能讓我一個人負擔這麼多錢,所以請丙○○負擔甲○○的錢,我自己負擔未○○的部分,6月7日我就有把酒錢1萬元拿給巳○○等不同版本(見原審卷㈡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述:不知道95年6月7日酒店的錢是誰付的,隔天我問戊○○1人要付多少錢,他說1人1萬元,又叫我要幫甲○○代墊,所以我總共拿了2萬元給戊○○(見原審卷㈡卷第40頁)之情節亦有所歧異;復與證人黃○○於原審證述:95年6月初其有陪同巳○○前往名亨酒店,被告戊○○、丙○○有去,當晚消費7萬元是由其先行支付,約10天後巳○○再將款項於百家樂賭場內交付,當天前往名亨酒店途中,巳○○就有表示這筆費用他出,並無其他人表示過要支付該筆消費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8頁),益徵被告戊○○辯稱其均有分擔酒店消費云云,並非事實。參酌證人即排骨林餐廳老闆子○○於本院雖證述被告戊○○曾至其店內用餐,費用多為被告戊○○與其朋友輪流付費,然因店免用統一發票,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付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及證人即95年6月7日同至排骨餐廳用餐之員警癸○○於本院雖證述:當日戊○○曾向其借1萬元云云,然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對於戊○○何時向其借款、如何返還等情,卻均與戊○○所陳相異(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難令人遽信戊○○有為付帳而向人借款等情。則依其所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負擔餐宴之情至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已明知巳○○先後4次於
95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4日邀約飲宴之目的,竟仍出席接受招待,並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其有違背職務收受價值約25萬元之不正利益犯行,實甚明確。
㈣就被告戊○○洩漏車籍資料部分:
⑴被告戊○○曾自己或委請不知情同事申○○、酉○以輸入
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如附表二所示車號車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原審準備卷第38頁),並據證人酉○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0月12日警署政字第0950132447號函暨檢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終端工作站密碼配發紀錄表、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工作站使用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6745卷2-5第176至190頁),洵堪認定。
⑵證人巳○○於原審具結證稱:賭場人員看到賭場樓下有可
疑車輛時,就會透過我傳簡訊予被告戊○○,請被告戊○○查詢車籍資料後告知,因為會害怕這些可疑車輛是其他單位之警員,戊○○查好後,會將資料抄給我或賭場員工,次數不止1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A○○於原審證述:我在賭場負責開門,看到可疑車輛會報告賭場,由巳○○處理,1次是巳○○叫我把查車號的訊息直接傳給戊○○,之前是直接把車號告訴巳○○,這樣約3、4次,車號給巳○○或戊○○後,巳○○會告訴我有沒有問題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復有如下所摘錄、被告戊○○不爭執其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745卷2-4第36至37頁、第40頁、第80頁),則證人巳○○上述所證,確為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戊○○雖辯稱:巳○○是因為車子被擋到請其幫忙,基於朋友立場,其查詢後僅告知巳○○該車不是設籍於永和之車輛而已,並未告知實際車籍資料云云。然其辯詞核與本院認定之前情,及後述監聽譯文內容不符,且苟巳○○之車輛真遭他車擋住出路,知悉該車之設籍地址或車主姓名、性別等資料,亦於事無補,自無為巳○○查詢他人車籍資料之必要;而一般賭場經營者,對於防備警方查緝莫不費盡心思,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過濾進出人員身分等,均為本院歷來辦理賭博案件時常見之賭場保安手法,故證人巳○○所稱賭場是為了防止可疑車輛為查緝人員,而請被告戊○○代為查詢並告知車籍資料等情,確實合於事理常情,被告戊○○上揭所辯,洵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至被告戊○○具狀辯稱:賭場既於95年3月31日停業,被告戊○○當日又何須替賭場查車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惟賭場停業期間,必積極尋求再予開業,且賭場乃違法行業,敏感度更甚一般行業,即使停業期間亦恐遭其他檢警單位注意而礙其未來之開業,況被告戊○○確坦承有替巳○○查詢車號,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上述所辯並不足採。
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被告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其所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其竟利用自身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查詢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資料後,再洩漏予巳○○等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㈤就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接受巳○○等人招待喝花酒)部分:
⑴被告丙○○自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7月9日案發時止,係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其曾於95年6月7日偕同被告戊○○、巳○○等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排骨林餐廳用餐,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名亨酒店飲宴,該次消費金額為7萬元,95年7月4日曾與被告戊○○、巳○○一同前往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之龍亨酒店召女陪侍飲酒,花費7萬餘元,嗣本案百家樂賭場於95年7月9日在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遭檢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丙○○自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46頁、第144頁、原審卷㈡第41頁、第171頁),並經證人巳○○、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第152頁、第154頁),堪予認定。
⑵被告丙○○確實知悉巳○○之身分,且明瞭前開2次飲宴之目的,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
①被告丙○○知悉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且知悉賭場曾
在其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營業,業據證人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16745卷2-1第14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查錄影帶後核閱屬實,巳○○於偵訊中,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平順,檢察官並無任何威脅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又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雖曾向巳○○表示如坦白承認,可獲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及獲得緩刑之機會,惟檢察官從未要求證人巳○○作不實之指控或誣攀其他被告,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150至151頁)。再觀諸附表七所摘錄、被告丙○○不爭執其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35卷1-1譯文專卷第408頁、第434頁),其中編號45之譯文內容,乃巳○○告訴辛○○:永和各派出所所長中,只有新生派出所所長最願意幫忙,「最勇敢的就是22樓老闆」即指被告丙○○,因為只有被告丙○○願意讓賭場再度開業,而且被告丙○○亦最好相處等情,復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3頁)。而本案百家樂賭場確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營業,期間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該址旁邊即為SOGO百貨公司,故賭場人員常將該處簡稱為SOGO22樓,嗣賭場復於95年7月1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並於95年7月7日開業,於同年月9日為警在該處查獲等情,另經本院審認如上,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可證(見8-2嫌疑人筆錄卷第287頁),足徵證人巳○○於編號45、46所稱之「22樓老闆」、「百貨公司的老闆」,確為被告丙○○,且被告丙○○確亦知悉該賭場之存在無訛。
②再95年6月7日在排骨林餐廳及名亨酒店之飲宴,目的是
希望本案賭場能到秀朗派出所轄區營業,95年7月4日在龍亨酒店之飲宴,則是賭場希望能到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巳○○復於原審甚稱:去龍亨酒店時,我跟丙○○、戊○○說希望7月初可以在SOGO百貨23樓營業,丙○○都是看戊○○,戊○○說原則上沒問題,當時丙○○有聽到戊○○的回答,當天喝酒的目的是談賭場在SOGO百貨23樓開業的事情,當時戊○○、丙○○都有說可以,開業日期是等我們裝潢好後,會向戊○○表示隔天要開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43頁)。又95年6月7日在排骨林餐廳、名亨酒店之飲宴,係本案賭場為達成在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開業之目的,而透過被告戊○○安排、邀約被告甲○○到場一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戊○○當日復邀請被告丙○○到場,有附表七編號48、49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435卷1-1譯文專卷第394頁),被告丙○○既始終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且態度上支持該賭場開業,自無不知該次聚餐目的之理,此觀諸被告丙○○於編號49通訊譯文中主動提及「秀朗配合」等語,被告戊○○隨即表示「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抱歉,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面。」,被告丙○○隨稱:「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等情,益彰甚明。被告丙○○雖辯稱該次是單純警界友人聚餐,所謂「秀朗配合」是指秀朗派出所配合敬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1頁),然此核與被告戊○○供陳:對話中之「秀朗配合」係指其與秀朗派出所之人配合去灌勤務中心主任酒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且觀諸該通對話初始,被告丙○○尚擔心被告戊○○喝醉,曾提醒被告戊○○還須上班,何以竟嗣要求被告戊○○與秀朗派出所人員配合敬酒或灌酒?如係單純警界人員聚餐、飲酒,戊○○又焉有要求被告丙○○將此事「藏在心裡面」,被告丙○○又回答「會,我一定會注意」之理?足見被告丙○○所辯上情,洵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丙○○嗣雖又辯稱因勤務中心主任前至新生所查勤時挑毛病,其不以為然,故戊○○要其忍耐,才說出「藏在心理面」之話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然被告丙○○乃一派出所所長,縱其對勤務中心主任心生不滿,衡情亦可循行政管道申訴,斷無可能於參聚期間,有眾多同學、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不滿之情表現於外,又何須戊○○提醒?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③95年6月7日排骨林餐廳、名亨酒店及95年7月4日龍亨酒
店之飲宴費用,均係證人巳○○或黃○○先支付後,再向本案百家樂賭場請領款項,其他出席警員並未分擔任何款項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丙○○所供陳其負擔費用之方法,亦與被告戊○○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為真實可採等情,復經本院審認如上。另被告丙○○於本院具狀辯稱當日乃臨時參聚,非為賭場營業目的而邀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頁),然此並無礙戊○○代巳○○邀約不知情之甲○○宴飲說項之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已知悉前述2次酒店飲宴之目
的,竟仍慨然出席接受巳○○等人招待,其客觀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主觀上亦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均堪予認定。
⑷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前往名亨酒店飲宴時
,曾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此部分2萬2千元費用亦由賭場支付,故該日所受之不正利益為9萬2千元云云。然證人黃○○於原審已證稱:2萬2千元是出場費,有無性交易我不清楚,當時向巳○○報這筆費用時,我也是這樣講,且我沒有說誰帶小姐出場,我只說2萬2千元是2個小姐出場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8頁),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於當晚另外再帶小姐出場或從事性交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所受之不正利益,應僅7萬元而非9萬2千元。
㈥就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接受有女陪侍飲宴招待)部分:
⑴被告丁○○案發前係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巡佐並擔任所內
總務,為被告丁○○自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1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1日警署人乙字第1737號令附卷可稽(見偵16745卷2-4第111頁)。又本案百家樂賭場自9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在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即賭場人員所稱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營業,9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另在同屬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好萊塢大樓4樓」)開業之事實,另經本院審認如上。
⑵證人巳○○於原審證稱:當初要去好萊塢4樓營業的時候
,我透過戊○○邀約丁○○去王牌酒店,去酒店時,有當場提及賭場營業的事情,我向丁○○說在好萊塢的地下室有太多人檢舉,希望到好萊塢的4樓營業,丁○○說沒問題,因為在他的轄區,丁○○有權限決定百家樂賭場可以開業,永和派出所部分也有交付賄款,我在王牌酒店包廂裡交給丁○○,第1次是先溝通事宜,第2次是已經講好在好萊塢4樓,講定以後就在酒店包廂裡面的廁所交60萬元,這是因為丁○○怕被小姐看到,所以把我叫進廁所裡,我是跟公司櫃檯天○○拿,本來在好萊塢商業大樓地下室經營時,賄款都是交付午○○,但搬到好萊塢商業大樓4樓時,丁○○不願意和午○○接觸,這是丁○○在王牌酒店親口告訴我的,他認為午○○經手的錢不對,且他也不喜歡午○○,所以才由我在王牌酒店交付60萬元,好萊塢商業大樓雖不在丁○○之轄區(指警勤區),但丁○○是永和派出所的總務,且賭場經營之2、3年間,我們瞭解總務幾乎都可以處理這種事情,這次午○○只有處理他們分局,其他單位就交給丁○○,60萬元是午○○跟我說他們的部分就要給60萬元,雖丁○○不願意午○○經手,但因金額是固定的,所以金額是由午○○告知的,除60萬元外,其他賄款之餘款,是在60萬元交給丁○○的隔天即6月30日交給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證稱:95年6月21日、29日曾2度與被告戊○○、丁○○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王牌酒店,目的是希望警方同意賭場能在永和派出所管轄之好萊塢大樓4樓營業,並於6月29日該次飲宴時,將賄款60萬元在包廂內之廁所交付被告丁○○之情節相互吻合(見偵16745卷2-1第14頁、2-2第162頁)。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於95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陳永和所旭哥是指永和所巡佐丁○○,我介紹巳○○與丁○○認識;95年6月底,我們到基隆路1段地下室王牌酒店,當天有我及巳○○、丁○○,叫了3個小姐,但沒有帶出場,這次消費全是巳○○請的等情(見偵16745卷2-1第87頁);又於檢察官95年7月12日訊問時稱:我先前說95年6月29日晚上和巳○○及丁○○一同至臺北市○○路王牌酒店之供詞實在,巳○○及丁○○是這一次認識,當晚是我與巳○○原先要去酒店小酌一下,後來丁○○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正好下班,我記得是他自己過來的,當日晚上叫2至3個小姐,那天晚上是巳○○付的,花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偵16745卷2-1第330至331頁);嗣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同年9月12日再次訊問被告戊○○,被告戊○○仍均供稱:95年6月29日晚上在王牌酒店,丁○○、我、巳○○在那邊喝酒、聊天唱歌,當時我們有叫了小姐,當天晚上丁○○是後來自己來的,我是巳○○載我去的,我和巳○○先到酒店等情不移(見偵16745卷2-4第18頁、偵16745卷2-5第69頁),足見被告丁○○確實與巳○○及被告戊○○前往王牌酒店無訛。
⑷再觀諸附表七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乃被告戊○
○於95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致電巳○○,告知當晚與被告丁○○相約9點,提醒巳○○應先訂妥酒店包廂,並交代巳○○要攜帶賄款及賭場申辦、提供給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對照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95年6月29日是其與巳○○先到王牌酒店,丁○○後來才到等情,足認被告丁○○確實於95年6月29日曾前往王牌酒店,與巳○○、戊○○共同飲宴無訛。而巳○○確曾於95年6月29日,向天○○請領水錢,天○○遂指示玄○○將賭場先前臨時停業時交由玄○○保管之現金250萬元,交付其中140萬元予巳○○,玄○○便與巳○○於當日中午12時至2時間相約見面後如數交付,嗣賭場隨即於95年6月29日當晚開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即「好萊塢大樓4樓」營業,另據證人天○○、玄○○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270至271頁),並有如下摘錄、編號50至5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745卷2-3第23頁);核與證人辛○○所證稱:通常是開業當天的中午,巳○○會先向天○○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之賭場開業模式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復有扣案之王牌酒店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之結帳單、訂位記錄表及訪檯單可證(見6帳冊等資料卷第402至419頁)。綜合前述證據,再佐以附表七編號46、47及5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745卷1-1第408頁),顯示巳○○曾於95年6月25日分別向賭場人員「I○」、J○○及其妻抱怨前幾天到王牌喝酒之永和派出所警員事後反悔,尚未應允賭場開業之情節,足認證人巳○○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被告丁○○雖具狀稱依譯文53巳○○應於95年6月25日取得永和所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反面),然對照譯文46、47,應認永和所在當日並未應允巳○○,故譯文53巳○○所指「我弄好了」,應指原來已講好之意,而非其於95年6月25日取得永和所同意。是被告丁○○確實於95年6月21日、6月29日2次與被告戊○○前往王牌酒店,接受巳○○招待飲宴,並於6月29日在王牌酒店廁所包廂內,收受巳○○所交付之賄款60萬元,而與永和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共同容任本案百家樂賭場在永和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營業,不予取締。
⑸被告戊○○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6月21日係
與巳○○2人前往王牌酒店,95年6月29日則是與巳○○、M○○一行3人前往王牌酒店,被告丁○○均未前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2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巳○○之證詞及附表七編號3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又證人戊○○雖辯稱:其在偵查中因為突然遭偵訊,檢察官誘導說巳○○已回答被告丁○○有到王牌酒店,其才會在95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被告丁○○有去王牌酒店云云,然證人戊○○係職司刑事調查之警員,自無不知偵查筆錄之證據證明力之理,如被告丁○○確未前往王牌酒店,或其當時已記憶模糊,均據實告知檢察官即可,何以捨此不為,反一再供陳被告丁○○確曾前往王牌酒店之情節?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95年7月10日、12日訊問時檢察官是告訴我誰有去,我不可能記那麼多人,除此之外,其他的偵訊筆錄都實在,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55頁),惟戊○○在95年8月9日、9月12日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均陳稱:95年6月29日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王牌酒店等情明確,足認證人戊○○先前於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始為事實;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並未到王牌酒店云云,洵屬迴護被告丁○○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證人戊○○亦承認其與巳○○間確有附表七編號37所示之對話,並證稱當時檢察官朗讀譯文,其直覺這個「他」是指丁○○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5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巳○○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戊○○、巳○○之對話順序可知,該通電話乃戊○○主動提醒巳○○要帶著「二樣東西」,就是「電話和那個」,巳○○則從未提及其欲攜帶禮品向被告丁○○致謝之情節,苟該次聚會之目的並非為了向被告丁○○交付賄款及取得在好萊塢大樓4樓營業之許可,被告戊○○何須提醒巳○○應攜帶被告丁○○所指示的「電話和那個」,又何以表示待其2人到達酒店後再聯繫被告丁○○到場?在在足徵證人巳○○所稱:該次飲宴之目的乃為了取得賭場在好萊塢大樓4樓營業之許可及交付賄款予被告丁○○,對話中的「那個」就是指賄款,「電話」則是賭場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確為事實;證人戊○○所稱:當時是巳○○說要帶水蜜桃禮盒謝謝被告丁○○,其認為帶禮盒到酒店難看,遂向巳○○表示其事後再將禮盒交給被告丁○○即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洵非實在。至被告丁○○於本院再聲請傳喚戊○○,欲證明被告丁○○未至王牌酒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乃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⑹證人即王牌酒店幹部、95年6月21日及29日服務於巳○○
訂位包廂之人L○○於原審固證稱:其即訂位表、訪檯單上面簽名的「00」,並不認識丁○○,該2日亦無見過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第19頁)。惟其亦稱,不記得該2日服務之包廂內人數、幾位小姐作檯,不會記得每個客人之長相,僅常客才會記得長相,且當庭對於被告等人亦不記得是否曾見過,甚至請其指認在庭的被告丁○○時,亦答稱「我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而被告戊○○曾於95年6月21日、6月29日2度與巳○○等人前往王牌酒店,由證人L○○坐檯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證人L○○當庭既無法指認出被告戊○○,足認其所稱不是每位來過店裡的客人都會記得長相,只有常客才會記得等情,乃屬真實。則證人L○○既無法記住每位服務過之客人長相,亦無法記憶該2日究有幾人與巳○○一同飲宴、幾位小姐坐檯,則其何以竟能斬釘截鐵地確認從未見過被告丁○○?其證詞實屬可疑,非但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亦與證人巳○○之證詞不符,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自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⑺證人M○○於原審固另證稱:其曾於95年6月底與被告戊
○○一起去王牌酒店喝酒,當時沒有見過被告丁○○,惟其亦證述6月底去王牌酒店那次,因為當天已經喝很多了,沒有印象見過巳○○,也沒印象與巳○○是否在同一包廂,不能確定去王牌酒店那天晚上巳○○也在酒店的其他包廂裡,甚且否認95年6月29日巳○○消費之帳單為其付帳之結帳單,且稱不認識酒店幹部L○○,其去王牌酒店都找N○○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90頁)。則證人M○○偕同被告戊○○前往王牌酒店消費之日期,未必與巳○○及被告戊○○、丁○○前往該處飲宴之日期相同,且證人M○○既無法知悉酒店內其餘包廂內之客人為何,亦自無從以其「在王牌酒店內未見過被告丁○○」之證詞,即逕推論被告丁○○並未到過王牌酒店。甚且因其至王牌酒店消費時,招待之酒店幹部與巳○○該2日消費時負責招待之幹部並非同1人,應可推定95年6月21日及29日,證人M○○並非與巳○○同至王牌酒店,在同一時間、同一包廂消費至明。
⑻被告丁○○雖辯稱: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本案百家樂賭
場在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已在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營業,則焉有必要再於95年6月29日徵得其同意,始能在永和派出所轄區內營業;況上開地點並非被告丁○○之轄區,被告丁○○又僅是永和派出所巡佐,不可能由其決定賭場能否經營;又巳○○如在王牌酒店內交付賄款予丁○○,何以竟特意迴避戊○○,不讓戊○○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依扣案之王牌酒店95年6月29日訂位表及結帳單所載,當晚係4人前往王牌酒店,與證人巳○○證稱只有3人到場之情形不合,足認證人巳○○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以下、原審答辯狀㈠第269頁以下、原審卷㈠第63頁)。然本案百家樂賭場每期開業前,均須取得共同收賄警員之同意,始能在某個地點經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賭場執意於95年6月12日繼續營業,旋於95年6月30日即遭警方前來敲門取締,而緊急撤離賭場員工及賭客一節,亦如前述,則賭場欲重行在好萊塢大樓4樓開業,遂再邀約被告丁○○、戊○○等人商議此事,並無違該賭場向來之運作模式。又按警察勤務區(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人負責,其勤務以戶口查察為主,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雖稱其管區為永和市水源里(見本院卷㈡第212頁),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僅非被告丁○○之「警勤區」而已,該處確屬永和派出所之轄區,且被告丁○○係與永和派出所等單位之受賄員警共同收受該6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辯稱該處非其轄區,其僅係派出所巡佐,不可能由其決定賭場能否開業,執此質疑證人巳○○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尚非可採。又雖據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96年12月4日函稱,該分局並無轄區派出所組織編制表,亦無總務之職稱,派出所辦理公庶務用品等皆由副所長辦理及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惟負責收賄之「總務」名稱,非必然與正式組織編制之名稱相合,應僅指總括處理賄款收受與分配之人之意,是並無法僅以派出所內無總務編制,即否認巳○○證人之可信。另證人L○○已證稱:訂位人數與實際到場人數未必相符,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是幹部進包廂時見到之客人數,不是指整個過程都只有訪檯單上記載之人數,結帳單上記載之人數亦不會影響應結算之消費金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至21頁),衡與一般飲宴過程中賓客來來去去之常情相符,則被告丁○○以扣案王牌酒店95年6月29日訂位表及結帳單之人數記載為4人,與證人巳○○證稱當日僅3人出席之證詞不符,逕認證人巳○○之證詞有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交付及收受賄款均屬違法行徑,為避人耳目,降低東窗事發之風險,通常均以隱密、不易遭人察覺之方式進行,絕無公然委請他人見證行賄及收賄過程之理,此為本院歷來辦理貪瀆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證人巳○○證稱被告丁○○怕被人看見,故將其叫入包廂廁所內交付賄款一節,並無違上開經驗法則,被告丁○○辯稱巳○○交付賄款時特意迴避戊○○,不讓戊○○作見證,實與常情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⑼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扣案之95年6月21日、6月29
日之王牌酒店監視錄影帶,惟經原審將扣案之19卷錄影帶逐一置入放映機內播放,結果扣案之19卷錄影帶播放畫面所顯示之數字,均無法辨識其編排方式及意涵,即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該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經辯護人表示從錄影帶內容無法辨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81頁)。況監視錄影器之拍攝有其鏡頭角度之侷限性,未遭監視錄影器拍入畫面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以其人不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即反面推論該人當日必未到場,故被告丁○○執上開勘驗結果逕行推論: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任何有其進出之畫面,顯見其並未於95年6月21日、同年月29日前往王牌酒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洵非有據。
㈦就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經營本案百家樂賭場部分:
⑴證人辛○○於原審已證稱:93年中我們有位股東壬○○在
某次閒聊時有提到乙○○這個人,他說乙○○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壬○○認為這個人在百家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乙○○,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巳○○說既然提到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就決定每10天送5萬元的賄款給乙○○,我就交代天○○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巳○○,巳○○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乙○○,畢竟乙○○也收了我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我記得是93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壬○○才成為股東,之後才給乙○○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核與證人天○○於原審具結證稱:從我一接會計時,就有1個人來拿「峰」的結帳單子,從93年年底開始,所謂結帳的單子,是賭場10天1期的輸贏帳,拿這個單子同時會固定拿5萬元,5萬元與輸贏沒有關係,5萬元我們都把他登記為水錢,這筆錢是辛○○交代的,所以我沒有問用途,水錢是指給警察的錢,這是辛○○叫我登記為水錢,庚○○就是阿德,是接續「水」的工作,負責每10天為1期來拿5萬元的人,庚○○代表的股東應該和「峰」、「水」一樣,是指乙○○(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4至95頁);證人地○○於原審具結稱:WATER是個叫「阿水」的人,他在每期的第1天都會來向我們拿5萬元,我有見過WATER,偵查中也有指認過,他的本名我不清楚,其從何時開始來拿5萬元,我不清楚,因為從我開始上班就有了,他都是直接向當時值班的會計拿錢,後來WATER沒來拿錢,約在95年間換成1個叫阿德的人來拿錢,阿德的本名叫庚○○,他也在賭場任職,5萬元跟賭場的輸贏沒有關係,5萬元是每營業10天給1次,沒有營業就不用給(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82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天○○、地○○復於偵查中指認綽號「阿水」或「WATER之人即為亥○○無訛(見偵16745卷2-3第251頁、第478頁)。
⑵證人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94年間去乙○○經營
的茶行與之相識,透過友人介紹,一開始是去那邊泡茶聊天,後來茶行缺人,我就過去服務,我在茶行是擔任收受茶葉、帶乙○○的小孩,以及負責百家樂賭場的資金,就是百家樂賭場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或由我過去拿現金,資金部分有分為賭場的紅利及每期的賄款,這些工作是乙○○指示我去做的,一開始僱用時,他叫戌○○跟我交接,包括茶行的作息時間、何時上班、何時到賭場收錢,如何與賭場聯絡等,收賄款的時間我現在無法一一記得,起訴書上面寫的應該沒錯,我只記得每10天1次,但10天的日期不固定,如果賭場休息,就會順延,乙○○與百家樂賭場沒有直接關係,他從來沒有去過賭場,都是透過朋友放資金在賭場裡,在我任職期間乙○○投資約100到150萬元之間,我會知道是因為每10天1期,天○○都會給帳單,上面都有記載;乙○○是透過壬○○而投資百家樂賭場成為股東,我代表茶行去向賭場接洽,所以帳單上是寫我的代號「水」,乙○○有親口告訴我他是百家樂賭場的股東,且一開始就親自交代我去百家樂賭場向AMY即天○○拿錢,後來我也會跟他報告當天的行程是要去賭場拿錢;賭場如果有營運,每營業滿10天,我就會過去向AMY拿帳單,對帳的部分,是由賭場列印報表出來,上面會記載分紅或應該補足多少金額;拿帳單的地點都是在永和SOGO百貨樓上賭場,錢則是透過壬○○跟賭場結算,如果輸的話,會把錢交給壬○○,如果贏的話,賭場會透過壬○○把錢交給我;賄款拿回去後交給乙○○本人,賄款1次是拿5萬元,賄款直接向天○○拿,也是依每營業10天為1期拿;在茶行我所開的戶頭是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這是我原來就有的,提供給茶行與賭場聯繫,如果壬○○遲延交付分紅的錢,或是我們沒時間碰面,壬○○就會把分紅的錢匯入這個帳戶。錢入帳後,是由我去提領,再交給乙○○的太太;乙○○的太太知道錢的來源,因為帳單都是乙○○的太太在結算的;交易明細表上有顯示壬○○姓名的就是壬○○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外有1個轉出人叫C○○,她是百家樂賭場的員工,那部分也是乙○○退股的錢;在我任職之前乙○○就開始透過壬○○投資百家樂賭場,之前是透過戌○○;壬○○、C○○匯到我帳戶的錢,我不需要還給壬○○或是C○○,是由我直接提領後,交給乙○○的太太;有時要加碼時,乙○○會親自把加碼的股金交給我,叫我拿去賭場交給壬○○;在我任職期間加碼的次數約1、2次;乙○○在賭場的投資是150萬元到200萬元不等,有時會抽回50萬元,有時再投入,每次加碼就是50萬元為1單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6頁、第219頁、第22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22101卷5-2第136至138頁)。
⑶證人戌○○於原審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乙○○,後
來從94年開始在他的天馨茶行工作,有時候乙○○會叫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例如跑銀行、向他人收錢;有時候他會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下來找我,下來找我的對方有男有女,我記得有個女的叫AMY,男的叫阿群;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拿錢給我,拿的金額不一定,大約每次是5萬元左右;我在偵查中回答說拿了1個月之後就知道那是賄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也提及知道是賄款,但今日審理期日否認知悉,是因為我今天有壓力,我以前說的比較實在;除了收取這5萬元外,還有向AMY、阿群等人拿分紅,是百家樂賭場的分紅;在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說乙○○是以我名義投資百家樂賭場,代號是「峰」,確係屬實;也是每次約10天左右去拿分紅;對方會給我1份報表,上面記載每天的輸贏及最後的結餘;拿分紅的情形從94年年初到94年5、6月;收取每次5萬元款項時間,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應該就是從93年年底、94年年初那時開始;紅利除了我親自去拿現金以外,有用匯款方式匯款到我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的帳戶;我能確定第36頁(指偵22101卷2-5卷第36頁頁)匯款人宙○○那筆、第38頁匯款人O○○那筆交易是賭場匯到我帳戶的分紅;我所提到的AMY就是天○○;我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8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戌○○)可證。
⑷再觀諸扣案之賭場會計交接簿,其中94年12月20日之「50
萬匯給阿水,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亥○○」之記載(見偵16745卷2-3第474頁),係指壬○○交代賭場將分紅款項匯入亥○○之帳戶;95年2月1日交接簿上記載「水的水錢5萬還沒給喔!」(見偵16745卷2-3第409頁),意指亥○○未在天○○當班時前來收取5萬元賄款,天○○遂交代下一班之會計可讓亥○○領取;95年5月17日交接簿上所載之「☆因為5萬給水→阿德(水錢)」,係指由亥○○領取之5萬元,以後都由庚○○領取;95年5月31日交接簿上「⒌5萬給阿德,現金少5萬」之記載,以及95年6月6日交接簿上「⒊阿德5萬拿走了,費用63-5=58」之記載(見偵16745卷2-3第359頁、第362頁),均係指庚○○在地○○當班時前來取走5萬元,故地○○在交接簿上記載現金少5萬元等情,復據證人天○○、地○○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第181至182頁),並有前述會計交接簿3本扣案可憑。又95年7月9日自天○○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顯示,本案百家樂賭場之股東分紅,自93年10月起,即有一代號為「峰」之人,94年8月12日起,該代號改為「水」,再從95年5月底起改為代號「德」(見6帳冊等資料第1頁、第87頁、第140頁),益徵證人辛○○、天○○、地○○、亥○○及戌○○之前揭證詞,皆非子虛。
⑸被告乙○○與證人戌○○、亥○○間,及證人戌○○、亥
○○與證人天○○、地○○等人間,有附表七編號54至64所摘列之對話,其中編號54之通話內容,係被告乙○○向戌○○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當期總股金是多少,對話中「好朋友」是指壬○○,「多少結」指百家樂賭場最後之結算,編號55是戌○○向被告乙○○報告賭場該期之結帳金額,「那結了嗎」是被告乙○○詢問賭場最後結算之金額,被告乙○○所說之「匯」,是指賭場要匯之紅利,編號
56、57係證人戌○○向天○○詢問賭場輸贏,以及約時間進賭場拿帳單,編號58之對話,係被告乙○○向亥○○詢問本案百家樂賭場之營業狀況,編號59係被告乙○○要亥○○打電話去賭場瞭解賭場營業情況,亥○○因此與地○○通話之內容,編號60乃亥○○通知天○○其要過去賭場拿帳單及收取乙○○之賄款5萬元,又被告乙○○要求亥○○詢問賭場何時可以領取5萬元賄款,亥○○依指示打電話給賭場人員,而有編號61、62之對話,編號63係亥○○詢問天○○其能否過去收取被告乙○○之5萬元賄款,天○○表示下星期一再去,並告訴亥○○賭場本期獲利4800多萬元,至於編號64之對話則係被告乙○○向亥○○詢問與賭場會計聯繫之情形,亥○○告知被告乙○○要下星期一才能收取5萬元賄款,被告乙○○復指示亥○○通知天○○將其股金從賭場A碼轉到B碼去等情,亦據證人亥○○、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偵22101卷5-1第208至210頁、5-2第8至1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22101卷5-1第213至227頁、5-2第29至3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確實最遲自93年10月間起,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壬○○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戌○○、亥○○及庚○○等人,收受本案百家樂賭場所支付之每期5萬元賄款,並投資該賭場無訛。
⑹證人即被告乙○○之妻G○○雖於原審結證稱:從未見過
證人戌○○、亥○○交付5萬元賄款或紅利、賭場對帳單給被告乙○○,戌○○、亥○○只有幫其收取會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至31頁),然亦自承:亥○○、戌○○交東西給乙○○時,其不一定在身旁,因為要接送小孩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0頁),而被告乙○○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亦不可能與證人G○○朝夕相處,從而證人G○○之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G○○雖又證稱:戌○○在離職前曾被乙○○打,因為戌○○去賭場賭輸錢,亥○○則是遭其辭退,因為亥○○本來從事俗稱「馬伕」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很討厭這種行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被告乙○○亦辯稱因亥○○與戌○○與其有嫌隙才誣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2頁)。惟證人戌○○、亥○○之證詞,核與證人天○○、地○○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會計交接簿、賭場帳冊等件在卷可憑,上述證言與譯文互相補強之結果,足認證人戌○○、亥○○並未故意誣攀被告乙○○,則縱使其等2人離職時曾與被告乙○○、證人G○○發生不愉快,亦不能逕認其2人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至被告乙○○於本院具狀辯稱:亥○○曾謂將股東分紅款項匯入G○○建華商銀帳號內,但建華商銀帳號明細所載之464000元係G○○賣車後,由車商直接將款項清償貸款,有車商證明書可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惟證人亥○○於原審明確證稱,錢入帳後,係由其提領出來給G○○(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則縱使G○○建華商銀帳號內確有被告乙○○辯稱之情,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⑺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收受百家樂賭場之賄款,亦從未
投資該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峰」、「水」、「德」者,均係壬○○之投資,壬○○係因為在賭場裡輸錢,為保全其股份,才向賭場人員誆稱其股金係被告乙○○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觀諸附表七編號54至6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乙○○非但知悉天○○為本案賭場會計,且一再透過戌○○、亥○○致電天○○等人,以瞭解賭場營收狀況,更清楚本案賭場分A碼、B碼二場,自不可能不知悉該賭場之存在,且苟其非賭場股東,何以竟如此關係賭場營收?又在亥○○離職後接替其工作之同案被告庚○○,因亦係賭場員工,於95年7月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即不斷與被告乙○○聯繫,而有附表七編號65至67所示之對話內容,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見偵22 101卷5-4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益徵證人辛○○、戌○○、亥○○等人證述:
被告乙○○每期收受賭場賄款5萬元,並以「峰」、「水」、「德」之代號投資賭場等情,厥為事實,被告乙○○前述辯稱從未收賄及投資賭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否則其何以對本案百家樂賭場遭查獲一事如此關心?又何以聽聞巳○○、天○○、宇○○等人遭收押之消息後,竟一再向庚○○表示「我會大肚子了」、「我頭殼都麻了」、「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完」、「頭殼都麻麻的」等語?甚且於庚○○具保釋放後立即邀約見面,亦旋與原審同案被告壬○○聯繫,請壬○○「幫我想個辦法」,此觀諸附表七編號68、69之對話即明(見偵22101卷5-4第135頁反面、137頁反面),亦適足以證明被告乙○○辯稱:「峰」、「水」、「德」係壬○○之投資代號云云,並不實在。
⑻原審同案被告壬○○雖偵查中供陳其利用戌○○、亥○○
之名義投資賭場,賭場每10天為1期給其5萬元,因其抬出乙○○之警察身分向辛○○要求這5萬元,每期由戌○○、亥○○向賭場領取後交給乙○○,其再前往天馨茶行找乙○○拿,後來寅○○要扣其賭場股份,其就假借乙○○有投資賭場為由,要求辛○○不能抵充云云(見偵22101卷5-2第164頁反面至166頁)。然壬○○接受偵訊之時間,已在前列編號69所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以後,被告乙○○既已於95年7月11日即要求壬○○「幫我想個辦法」,則壬○○嗣於95年9月29日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已屬可疑。又查證人亥○○、戌○○均係受僱於被告乙○○而非壬○○,從賭場拿回之賄款、分紅、賭場輸贏帳單均交給被告乙○○一節,業據其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苟前述5萬元係壬○○以被告乙○○名義向賭場請領,何以竟須大費周章透過戌○○、亥○○先向賭場領款,交回給被告乙○○,嗣壬○○再向被告乙○○拿取?而被告乙○○竟從未起疑?何以賭場之分紅、輸贏帳單亦須交給被告乙○○?足認壬○○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⑼被告乙○○雖另辯稱本案賭場之營業地點均在臺北縣永和
地區,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不可能包庇該賭場經營,永和地區非其職務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被告乙○○身為北投分局偵查佐,其既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不加取締,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按期收受賭場交付之賄款,詳細金額經證人巳○○、天○○於偵查中核對賭場帳冊後整理表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收受賄賂245萬元,復投資賭場約200萬元以賺取利潤,其有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甚明確,洵堪認定。
㈧就被告乙○○持有子彈部分:
⑴警方於95年9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
○○位於臺北市○○市○○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結果在其3樓書房抽屜內,扣得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136顆,該批子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警專學弟,於83、4年間交付被告乙○○代為保管,為被告乙○○自承不諱(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40頁、第146頁),並有前述制式子彈136顆扣案可證。又上開子彈經送驗結果,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經取樣26顆子彈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42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搜索扣押筆錄併案1-2卷第162頁)。
⑵被告乙○○雖辯稱:當時蔡姓學弟表示數日後即會取回
,但始終未見蹤影,最後失去聯絡,扣案之子彈均已斑駁,可見其並無將該批子彈作為非法使用之意思,自無持有子彈之犯意可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然子彈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此為一般人皆有之社會通念,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更無從諉為不知,其於該蔡姓學弟交付扣案之136顆子彈時,竟始終未報繳警察機關,反允諾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書房抽屜內,其客觀上有受寄代藏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寄藏之犯意,均堪予認定。
㈨就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五部分:
⑴被告己○○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任職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而百家樂賭場歷來營業地點均係其管轄區域。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己○○部分是按月計算,跟給派出所、偵查隊、刑警大隊是每10天為1期是不一樣,這15萬元是透過午○○去交的,而這15萬元是會在每個月一到,會額外和每天一期的部分全部交給午○○轉交,95年4月己○○女兒結婚時,賭場包了2萬元紅包是我交給戊○○轉交,我直接交給戊○○現金2萬元,沒有用紅包袋裝(見偵16745卷2-1第14至15頁);95年5月清源專案快結束時,我找午○○去跟分局長己○○溝通,後來說了很久,另外再包15萬元透過午○○交給己○○分局長收受,己○○才同意我們繼續做,接著我們就將賭場搬到好萊塢隔壁地下1樓經營,做了20幾天後,己○○找午○○向我說,有人到永和分局和永和派出所照相,要我們一定要休息等語(見偵16745卷2-2第163至164頁);我知道95年4月1日己○○嫁女兒,戊○○跟我說要包紅包,我們兩人討論以後就說要包2萬元意思意思;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之對話內容,係當時賭場不能營業,其與被告戊○○在討論何時才能營業,被告戊○○就表示分局長要嫁女兒,應該要包錢,後來賭場就決定包2萬元紅包請戊○○代轉,編號16譯文內所稱「老大」,就是指分局長,給分局長的賄款最早是每期10天5萬元,後來改為每月15萬元,其與戊○○聊天時常常以「老大」、「大老闆」等代號指稱分局長,給己○○的紅包2萬元是我先墊,在婚禮的前幾天交給戊○○,後來跟天○○請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第49頁)。復有附表七編號0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大老闆的紅包15萬」、「他結婚的時候包2萬」、「等於他今天(指95年5月15日)要準備一個15萬的給我就對了」、「那個15萬的紅包老師知道嘛」、「因為大老闆是走30天的嘛」、「就是當初有個2萬的嘛」、「然後那天我另包給他一個15萬嘛」、「我們老大我們是走月的」、「他一個紅包15、一個2萬,結婚那個2萬」;譯文05、07、13、15明白提及「分局長」;參酌證人即賭場會計天○○與巳○○於警政署政風室對過賭場帳冊後,由天○○口述製作賭場行賄統計表,再由巳○○核對後簽名,亦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偵16745卷2-5第218至219頁),則證人巳○○所指應非子虛。
⑵被告己○○雖具狀辯稱不認識賭場之人,巳○○並未親見
確認賄款有無交付給己○○,2萬元與賭場營運無關並非賄款,亦未載於禮金簿中,巳○○於墊款後1個多月才請款,然中間已領走水錢102萬元,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193頁反面)。然本案百樂門賭場係透過巳○○負責對外行賄警方,則巳○○將每期賄款交由戊○○、午○○、丁○○等人後,由戊○○等人分配予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警員,已如前述,況收賄乃違法且極隱密之事,則巳○○未見戊○○、午○○實際轉交被告己○○之過程,何奇之有,而己○○收取賄款亦無認識賭場人員之必要,是並無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據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巳○○確有交付2萬元紅包,且亦向天○○請領、辛○○報告之情,而此紅包金額乃由百樂門賭場所支出,衡情乃賭場為求營運順利而付出,與一般喜事純為道賀迥異,甚且為被告戊○○所開口要求,亦如前述譯文所載,則此2萬元紅包性質與婚禮禮金並不同,甚亦未載於禮金簿,顯為賄款無疑。又巳○○於原審一度證稱係自93年4、5月間起開始行賄被告己○○,所收賄款至少150萬元以上,最後1次行賄己○○是95年5月12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83頁),惟被告己○○乃於94年2月17日到職,且巳○○亦更正被告己○○到職前尚未對之行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是此部分乃巳○○因日久記憶模糊之故,應以會計天○○與其於警政署政風室製作之行賄表上所列時間、金額為據。該百家樂賭場規模甚大,且內政部警政署等已知並跟監多時,豈有在其轄區經營長達1年多,該分局竟均未查獲之理?足證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2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中關於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自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寄藏子彈罪固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將該條項移置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等罪,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戊○○所為,就①明知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收受賭場之賄賂及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95年6月7日在排骨林餐廳及名亨酒店、7月4日在龍亨酒店之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95年6月21日、6月29日在王牌酒店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不詳警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連續收受賄賂及95年6月7日、6月21、6月29日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戊○○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②就洩漏附表二所示車籍資料,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申○○、酉○查詢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洩漏給巳○○等人,為間接正犯。其先後洩露附表二所示車輛車籍資料部分,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③至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即95年7月7日被告戊○○收受賄賂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能論以連續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④另95年7月4日被告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能論以連續犯。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丙○○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先後仍收受賭場之飲宴招待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其先後於95年6月7日、7月4日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犯行,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以後,不能論以連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丁○○明知巳○○為達成賭場在其轄區內營業之目的,而先後於95年6月21日、6月29日在王牌酒店設宴款待,竟仍前往接受招待,並於95年6月29日接受花酒招待席間,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賄款6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條項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姓名不詳之永和派出所警員及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為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係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
㈥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就①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仍收受賄賂不予取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係經由壬○○向賭場建議應交付賄款後,始按期收受5萬元之賄款等情,業經證人辛○○前述證述明確,故被告乙○○就其收受賄賂犯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壬○○雖亦係賭場股東,然貪污治罪條例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具備公務員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
)。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7月9日止均投資本案賭場,而與辛○○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惟客觀上其等犯行既具有反覆、延續同種行為之特徵,屬單純一罪。是就以「峰」、「水」、「德」等代號投資賭場,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除消極不予取締本案百家樂賭場外,尚有何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之包庇行為,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乙○○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寅○○、卯○○、辰○○、巳○○、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③就被告乙○○為不詳姓名之蔡姓學弟寄藏扣案136顆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④至於附表三編號49之收受賄賂犯行,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能論以連續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業經修正,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己○○明知本案百家樂賭場之存在,竟先後仍收受賭場之賄賂而不予取締,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午○○、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以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收受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丙○○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丁○○部分、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己○○收受賄賂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被告乙○○所犯寄藏子彈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②被告戊○○、丙○○、丁○○、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有修正,原審未予比較;③被告戊○○、丙○○、丁○○、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因共同被告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原審未予比較;④被告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論罪科刑;⑤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乙○○科處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卻於論罪法條引用修正前條文;⑥被告乙○○95年7月7日收受賄賂部分,因所得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予減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⑦被告戊○○就95年7月7日收受賄賂、95年7月4日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丙○○95年7月4日收受不正利益、被告乙○○95年7月7日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戊○○、丙○○、丁○○、乙○○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未慮及個人涉案程度、職務位階高低於本案之影響力,及犯罪情節輕重,量刑不衡平,均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被訴收受賄賂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戊○○、丙○○、丁○○、乙○○各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身為警察人員,依法皆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職務,竟均未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反於收受本案賭場賄賂或飲宴招待後不予取締,縱容該賭場以龐大規模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行為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均虛詞掩飾犯行,增加檢調機關偵緝本案警員收賄共犯結構之困難度,被告戊○○、乙○○收受賄賂之時間均將近2年,被告戊○○並與賭場人員巳○○交往密切,擔任該賭場與不詳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高達1300餘萬元,又將業務上應秘密之車籍資料恣意洩漏予巳○○等人,破壞國家保密機制,被告乙○○收受之賄賂金額亦高達245萬元,且投資賭場牟利,持有之子彈數量多達136顆,甚且跨區收賄,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損及警察尊嚴,被告丁○○、丙○○、己○○所任職務對賭場設立營業與否之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洩密及乙○○營利賭博、寄藏子彈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另就被告乙○○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寄藏扣案子彈之行為,繼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始終結,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其所犯寄藏子彈罪與前述連續收受賄賂罪間,屬併罰之數罪,則本院就其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就寄藏子彈罪施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95年第8次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擇用整體性原則」)。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財物為限,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385號判決參照)。被告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計1310萬元,其中1215萬元與得和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其所得財物1311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1215萬元應與共同收賄之不詳警員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被告丁○○所得財物60萬元,應與永和派出所不詳員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與壬○○共同所得財物245萬元亦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被告己○○所得財物77萬元,其中2萬元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另75萬元應與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屬被告乙○○及共犯辛○○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95年9月19日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136顆,其中子彈11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6顆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檢警於95年7月9日在巳○○住處扣得之存摺、支票簿,在天○○住處扣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物,在地○○住處扣得之支票、支票簿、電腦主機、PDA、存摺等物,在宇○○住處扣得之存摺,在宙○○住處扣得之存摺14本,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SIM卡2張,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禮金簿4本,以及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扣得之數位監視系統1臺、結帳單4張、6月7日營業日報表2張,暨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王牌酒店」扣得之監視錄影帶19卷、訂位表3份、95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6日之結帳單、訂位表、訪檯單等證物,或非被告戊○○、丙○○、丁○○、乙○○所有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或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戊○○被訴洩漏95年3月27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計畫於
95年3月27日搜索本案賭場,惟遭不詳人士洩漏予被告即永和分局分局長己○○,己○○立即於當日將被告丙○○找至永和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丙○○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電召被告戊○○返回新生派出所,斯時被告戊○○正與巳○○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好聚會海鮮餐廳」餐敘,被告戊○○返回新生派出所後接受被告丙○○轉達己○○之指示後,即刻趕回該海鮮餐廳,告知上情予巳○○,並要求賭場遵照己○○之指示辦理,巳○○立即通知辛○○,再由辛○○交代玄○○於當晚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之賭場設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巳○○
、K○○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5年3月在花雕雞餐廳認識巳○○,及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3月27日向原審申請之12紙搜索票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計畫於95年3月27
日至29日間搜索本案賭場,有原審先後於95年3月24日、3月27日核發之搜索票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辦員警包庇職業性大賭場收賄貪瀆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3行動蒐證卷第265至277頁)。
②檢察官雖舉出附表七編號70至74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然觀諸附表編號71所示之對話內容,巳○○係向辛○○表示「現在搞誰不清楚」,且此通電話之對談緣由,亦據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是戊○○告訴我說這3天裡面政風室會配合板橋那邊查緝案件,但是查什麼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板橋那個單位,有說會到永和,但不曉得針對那個行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戊○○確已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搜索計畫。再觀諸附表七編號72至74所示之辛○○等人對話內容,其等討論時既係表示「7天後15天內,桃園臺北要動一家」、「人家明天就要弄明華(指永和地區另一家賭場)了啦」、「那不曉得是哪一場。
」等語,佐以賭場於95年3月24日該期結束後,因遭賭客檢舉,為避風頭,而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之情節(前述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堪認當時辛○○、巳○○等賭場人員衡量各種情狀,為避免自己賭場成為查緝對象而決定拆除賭場設備,要屬可能,不能僅因其等於95年3月27日拆除賭場設備,即逕推論必係自被告戊○○處獲悉檢察官前述搜索計畫所使然,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戊○○之合理懷疑均予排除。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非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
③證人K○○於原審固證稱:95年3月27日其曾與巳○○
、被告戊○○等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用餐,席間被告戊○○曾離開約半個小時,回來後把巳○○拉到一旁講話,午○○也有進來與巳○○講幾句話等情,惟亦證稱未聽聞對話內容,且除該次聚會外,其他聚會也會有戊○○將巳○○拉到一旁講話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則證人K○○既不知悉被告戊○○與巳○○該次在餐廳一旁之談話內容,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P○○當時係在洩漏前述搜索行動。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有何洩漏95年3月27日搜索行動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戊○○洩漏應秘密之車籍資料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午○○等人基
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樓下、臺北縣永和市○○○路路邊、臺北縣永和市○○路「國父紀念館」旁路邊及停車場、永和分局附近路邊等地點,收受巳○○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載之賄款後,再將之攜回攤分予被告丙○○等其他警方相關權責單位,因認被告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⑵惟查:本案賭場開業前均須先經過警方人員同意,並交付
賄款與所在地點之派出所、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且由被告戊○○、午○○擔任受賄員警與賭場間聯繫、溝通之橋樑,決非由其2人決定賭場能否開業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現存證據,固足以認定收受賭場賄賂之警員不止1人,惟證人巳○○將賄款交付被告戊○○、午○○或丁○○後,其等再如何將賄款分配予受賄各階層警員,賭場方面並不知悉,此觀諸證人巳○○證稱:我們在哪邊營業就要給哪邊的派出所,在好萊塢地下室期間,賄款是交給午○○,每次交80萬到110萬元,午○○實際上交給誰,我不清楚;證人辛○○亦證述:賭場股東都是透過巳○○交付賄款,但不知實際交給誰及金額,賭場的人跟警方人員是不會接觸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50頁、第82頁、第170頁)。而午○○從未到庭接受偵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被告戊○○亦始終否認收受賄賂,復未供出其餘受賄警員為誰,況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出現如前述己○○部分明確指出其所受賄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縱依附表七譯文編號45所示,巳○○曾對辛○○提及被告丙○○是最支持他們的等情,而被告丙○○知悉本案賭場之存在,瞭解賭場於95年6月7日、7月4日二度邀約飲宴之目的,乃為求能在秀朗派出所、新生派出所轄區地點經營,惟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屬受賄共犯警員結構之一員,而與被告戊○○、午○○共同收受賄賂。惟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示被告丙○○收受賄賂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95年6月7日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㈠被告戊○○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12月間,透過巳○○投
資本案賭場20萬元,所得獲利,再由巳○○轉交予戊○○,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巳○○
之證詞,及被告戊○○與巳○○在95年3月25日20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證人巳○○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戊○○是在94年8月至10月之間,投資賭場20萬元,是算入其股份內幫被告戊○○投資賭場,偵16745卷2-4卷第38頁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告知戊○○賭場有分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53頁)。惟其亦稱並無他人知悉此事,帳冊尚亦不會記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參酌證人天○○復證稱不知道巳○○之股份內有無其他人之暗股(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及證人巳○○復證述其曾向被告戊○○借款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頁),顯然被告戊○○是否投資本案賭場,僅有巳○○證詞此單一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使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而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投資本案賭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㈡被告戊○○被訴95年7月8日收受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95年7月8日晚間,巳○○、辛○○欲策動
汐止警方同意賭場遷移至汐止繼續經營,遂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之龍亨酒店宴請被告戊○○、不知情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Q○○、偵查佐R○○,並召來4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花費數萬元均由賭場支付,因認被告戊○○有收受此次不正利益招待之犯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巳○○
、地○○、辛○○、Q○○、R○○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巳○○於偵查中僅供陳95年7月8日晚間曾與Q○○、R○○及被告戊○○等人前往龍亨酒店等情(見偵16745卷2-1第14頁),惟並未提及該次飲宴有何特定目的,或委請被告戊○○向Q○○等人說項之情事;其嗣改稱已忘記被告戊○○曾出席該次飲宴,而於原審稱:去龍亨酒店有兩次,第2次沒有跟在場的被告去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頁)。再證人Q○○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和巳○○在聊天時有聊到戊○○,巳○○說他也認識,我就打電話邀約戊○○,我們在在酒店都談一些我們在永和共事的事情及他的近況,巳○○說希望把賭場移到汐止分局的轄區經營,他是透過我在永和分局服務時,認識開檳榔攤的人介紹,巳○○並無請戊○○向我遊說,戊○○當晚也不知道巳○○曾向我提過賭場遷到汐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至29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證人R○○於偵查中亦僅稱:95年7月8日晚上我和我小隊長Q○○到臺北市○○○路環亞大樓8樓龍亨酒店喝酒,當天是Q○○叫我開車帶他去,我去時候,現場有我、Q○○、巳○○、戊○○,其他人我不認得,因為酒店包廂座位是U字型,我沒有喝酒,坐另外一邊,他們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情(見偵16745卷2-5第243至245頁),益見不能以被告戊○○曾出席該次龍亨酒店之飲宴,即逕推論其已知悉該次招待目的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言。至於證人地○○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次龍亨酒店飲宴之事,證人辛○○則僅稱當日喝醉,不記得那天的事情等語(見偵16745卷2-5第45頁),是其2人之證詞亦均非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95年7月8日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㈢被告丙○○被訴洩漏95年3月27日之搜索行動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被告己○○處得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於95年3月27日搜索本案賭場之訊息後,即於95年7月27日晚間8時51分許,電召被告戊○○返回新生派出所,將上開消息轉知被告戊○○,再由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好聚會海鮮餐廳」,將該訊息洩漏予巳○○,並要求賭場立即拆除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2樓之賭博設備,因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⑵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知悉檢察官
前述搜索行動,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雖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0所示、用語晦澀不明之交談內容,且被告戊○○當晚亦因被告丙○○該通來電,而返回新生派出所,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已經知悉前述搜索行動,而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可言。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洩漏95年3月27日搜索行動之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㈣被告丙○○被訴95年7月7日收受賄賂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午○○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95年7月7日,推由午○○向巳○○收取該期賄款104萬元後,再與之攤分,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
⑵惟證人巳○○於偵查中僅供陳:最後1次行賄警察是在95
年7月7日星期五中午1點多,在竹林路國父紀念館旁馬路邊,我交82萬元給午○○,另外要給刑警隊30萬元也是交給午○○;112萬元內,30萬元給臺北縣警局刑警大隊,52萬元給新生派出所及維新小組,30萬元給永和分局偵查隊等情(見偵16745卷2-1第12頁),然其從未親手交付賄款予被告丙○○,午○○則始終未曾到案接受訊問,業遭通緝,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與午○○共同於95年7月7日收受賄賂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嚴格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使一般人均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共同收受95年7月7日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㈤被告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投資H○○所經營之應召站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H○○熟識,89年1月間,
H○○成立「青青應召集團」時,被告乙○○即以20萬元投資H○○之應召站,雙方約定H○○必須按月給付被告乙○○2萬元紅利,直至90年11月間,H○○之應召站遭查獲,始停止給付。94年8、9月間,被告乙○○發現H○○又開始經營應召站生意,遂要求H○○繼續按月給付2萬元紅利,故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H○○、
S○○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自白書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證人H○○於原審固具結證稱:我於88年或89年間開蝦味先應召站時,乙○○的第2個孩子要出生,想多賺一點錢,就拿了20萬元投資蝦味先應召站,我答應每月給他2萬元,次數約有10次,後來我出事,乙○○就沒有投資,但20萬元的入股金我沒有退還給他,我的應召站名稱是從「百合」改為「蝦味先」再改為「蘭花亭」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0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供陳乙○○投資「青青應召站」等情不符(見偵22101卷第246頁)。且證人H○○復於原審證稱:乙○○投資應召站20萬元的事S○○不知道,應召站的員工也沒有人知道,蝦味先應召站是我自己獨資,不需要花什麼錢,只要裝電話及僱員工,小姐都是經紀人自己去找的,我並未親自去大陸帶小姐進入蝦味先應召站,乙○○拿20萬元給我時並無談投資計畫及損益計算,每月也沒有與乙○○對帳,蝦味先並未被查獲,是當時發生警員擄妓案,風聲很緊,我自己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也無告訴乙○○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則證人H○○經營應召站既無須太多資本,亦未與被告乙○○協商投資計畫、損益計算等事項,結束營業時亦未告知被告乙○○並結算雙方投資,則是否真有證人H○○所稱之投資20萬元一事,已非無疑。
⑶被告乙○○自94年間起,曾多次以電話催討H○○、S○
○給付金錢,H○○亦曾給付6、7次,每次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乙○○,此節業據證人H○○、T○○及亥○○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第240頁、第245頁、偵22101卷5-4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9頁、第126頁)。惟關於上開金錢給付之內容,證人H○○於原審僅證稱:偵查中我是說94、95年我每個月給乙○○2萬元,是替我兒子(指S○○)還或是要歸還乙○○入股的20萬元,我沒跟乙○○講清楚,我做人就是這個樣子,不會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0頁);核與證人S○○於原審證稱:50萬元的貸款我沒有還給乙○○,後來我和我父親(指H○○)聯繫,他有說要幫我還,但這部分詳情如何我人在大陸不清楚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是逕不能以H○○於94年、95年間曾多次給付被告乙○○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即逕推論此為被告乙○○投資H○○所經營應召站之每月分紅。則證人H○○關於被告乙○○投資其應召站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為真實,即難以憑信而逕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投資應召站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應諭知被告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㈥被告甲○○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辛○○等人租得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樓及地下室後,準備在該場地營業,因該處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巳○○遂透過被告戊○○之邀約,招待被告即秀朗派出所所長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名亨酒店」,召來4、5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被告甲○○並帶1名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酒店消費7萬元及性交易費用2萬2千元均由黃○○墊付,再由巳○○於數日後還予黃○○,並向賭場請款,因認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9萬2千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以證人巳○○、
地○○、黃○○、未○○等人之證詞,扣案之名亨酒店簽帳單、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與戊○○不相識,95年6月7日當日的餐敘是臨時的,是單純同事的聯誼,當日僅談及警察職務狀況,未提賭場情事,未至酒店喝酒,餐敘後即回所待勤等語。
⑶惟查:
①被告甲○○自95年4月21日起任秀朗派出所所長,曾與
被告戊○○、丙○○及巳○○、未○○等人一同前往名亨酒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戊○○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85頁、第25至27頁、原審卷㈡第49頁);核與其2人先前在偵查中供陳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6745卷2-1第13頁、第87頁、2-2第161頁、2-4第16頁),並有附表七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未○○、丙○○僅分別證稱:當晚去的時候及離開的時候在包廂沒有看到甲○○,但無法確定他有無來(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42頁),則其等既無法證明在名亨酒店之整個過程中被告甲○○均未到場,其等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U○○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95年6月7日晚間10時至12時與其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證人即斯時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V○○於同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95年6月7日晚間2時許回所繳交槍彈之事實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從未前往名亨酒店。
②95年6月7日巳○○招待被告戊○○、丙○○、甲○○前
往名亨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之目的,乃希冀賭場能在秀朗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開業,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惟證人巳○○證述: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要透過戊○○介紹,請甲○○融通賭場,我拜託戊○○跟甲○○溝通,但因當天酒喝得很亂,我也沒有跟甲○○講到話,我本人沒有提到賭場的事情,沒有正面跟甲○○提及經營賭場的事情,當晚賭場出錢也無達到目的;甲○○不贊成在他轄區設賭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第79頁、偵16745卷2-1第15頁、第163頁)。及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到名亨酒店時,沒有介紹巳○○與甲○○認識,且喝酒時,都在互相敬酒,旁邊也都坐了小姐,沒有辦法談事情,也沒有談秀朗派出所轄區開設賭場的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9頁),尚難認被告甲○○已然知悉該次飲宴之目的。
③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403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已經知悉95年6月7日名亨酒店飲宴之目的,則縱使被告甲○○出席並接受喝花酒之招待,亦不能執此即推論其有違背職務收受此等不正利益之犯意。
④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判決被告甲○○無罪。
㈦被告己○○被訴洩漏95年3月27日搜索行動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5年3月27日由不詳管道知
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搜索賭場,竟於當日將被告丙○○找至永和分局,指示賭場必須休息並撤離設備,被告丙○○隨於同日晚間8時51分,電召被告戊○○返回新生派出所,並由被告戊○○將上開應秘密之搜索行動告知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巳○
○、天○○、辛○○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丙○○已然知悉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之搜索行動,業如前述。證人丙○○於原審復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3月27日晚報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上有我簽名,表示我有到場,我已忘記開會的內容,一般都是轉達交辦事項,且當天己○○並無私下與我談話,也沒有跟我說要百家樂賭場休息且撤離設備,開會是3點,幾點離開我不記得,離開會場後也沒有再與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益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已經知悉檢察官之前述搜索行動,而透過被告戊○○、丙○○將之洩漏予巳○○知曉。是由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
㈧原審就戊○○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部分、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己○○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賄款分配單位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 │93.10.13 │81萬 │戊○○、得和派出所、永│93.10.13~93.10.23 ││ │ │ │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 ││ │ │ │不詳警員 │ │├──┼──────┼──────┼00000000000┼00000000000┤│2 │93.10.27 │81萬 │同上 │93.10.27~93.11.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3 │93.11.05 │81萬 │同上 │93.11.05~93.11.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4 │93.11.19 │81萬 │同上 │93.11.19~93.11.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5 │93.11.30 │81萬 │同上 │93.11.30~93.12.08 │├──┼──────┼──────┼00000000000┼00000000000┤│6 │93.12.09 │81萬 │同上 │93.12.09~93.12.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7 │93.12.22 │81萬 │同上 │93.12.22~93.12.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8 │94.01.01 │81萬 │同上 │94.01.01~94.01.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9 │94.01.11 │81萬 │同上 │94.01.11~94.0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94.02.03 │81萬 │同上 │94.02.03~94.02.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94.02.17 │81萬 │同上 │94.02.17~94.03.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2 │94.03.07 │81萬 │同上 │94.03.07~94.03.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3 │94.03.17 │81萬 │同上 │94.03.17~94.03.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94.03.28 │81萬 │同上 │94.03.28~94.04.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94.04.07 │81萬 │同上 │94.04.07~94.04.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6 │94.12.19 │8萬 │戊○○ │94.12.19~94.12.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17 │94.12.29 │8萬 │同上 │94.12.29~95.01.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18 │95.01.08 │8萬 │同上 │95.01.08~95.0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9 │95.01.21 │8萬 │同上 │95.01.21~95.02.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20 │95.02.02 │8萬 │同上 │95.02.02~95.02.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21 │95.02.12 │8萬 │同上 │95.02.12~95.02.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22 │95.03.03 │8萬 │同上 │95.03.03~95.03.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23 │95.03.15 │8萬 │同上 │95.03.15~95.03.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24 │95.04.01 │2萬 │同上 │停止營業中 │├──┼──────┼──────┼00000000000┼00000000000┤│25 │95.05.15 │5萬5千 │戊○○、己○○ │95.05.15~95.05.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26 │95.05.25 │5萬5千 │戊○○ │95.05.25~95.06.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27 │95.06.06 │5萬5千 │同上 │95.06.06~95.06.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28 │95.06.29 │5萬5千 │同上 │95.06.29~95.07.04 │├──┼──────┼──────┼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95.07.07 │8萬 │戊○○ │95.07.07~95.07.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 │ 1311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戊○○洩漏車籍資料一覽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查詢時間 │ 查詢車號 │ 查詢方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一時十│0000000│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五分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0000000│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申○○進入網際網││ │五十九分 │ │路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同上 │同上 ││ │四十八分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0000000│以自己帳號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時十八分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0000000│同上 ││ │時二十分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0000000│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酉○進入網際網路││ │時四十五分 │ │服務日誌檔查詢系統查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乙○○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收取方式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 │93.10.13 │5萬 │由戌○○向賭場收取後交│93.10.13~93.10.23 ││ │ │ │付乙○○ │ │├──┼──────┼──────┼00000000000┼00000000000┤│2 │93.10.27 │5萬 │同上 │93.10.27~93.11.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3 │93.11.05 │5萬 │同上 │93.11.05~93.11.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4 │93.11.19 │5萬 │同上 │93.11.19~93.11.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5 │93.11.30 │5萬 │同上 │93.11.30~93.12.08 │├──┼──────┼──────┼00000000000┼00000000000┤│6 │93.12.09 │5萬 │同上 │93.12.09~93.12.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7 │93.12.22 │5萬 │同上 │93.12.22~93.12.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8 │94.01.01 │5萬 │同上 │94.01.01~94.01.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9 │94.01.11 │5萬 │同上 │94.01.11~94.0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94.02.03 │5萬 │同上 │94.02.03~94.02.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94.02.17 │5萬 │同上 │94.02.17~94.03.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2 │94.03.07 │5萬 │同上 │94.03.07~94.03.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3 │94.03.17 │5萬 │同上 │94.03.07~94.03.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94.03.28 │5萬 │同上 │94.03.28~94.04.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94.04.07 │5萬 │同上 │94.04.07~94.04.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6 │94.04.17 │5萬 │同上 │94.04.17~94.04.26 │├──┼──────┼──────┼00000000000┼00000000000┤│17 │94.05.02 │5萬 │同上 │94.05.02~94.05.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18 │94.05.19 │5萬 │同上 │94.05.19~94.05.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19 │94.05.29 │5萬 │同上 │94.05.29~94.06.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20 │94.06.14 │5萬 │同上 │94.06.14~94.06.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21 │94.06.24 │5萬 │同上 │94.06.24~94.07.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22 │94.07.04 │5萬 │同上 │94.07.04~94.07.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23 │94.07.13 │5萬 │同上 │94.07.13~94.07.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24 │94.07.22 │5萬 │同上 │94.07.22~94.07.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25 │94.08.01 │5萬 │同上 │94.08.01~94.08.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26 │94.08.12 │5萬 │由亥○○向賭場收取後交│94.08.12~94.08.21 ││ │ │ │付乙○○ │ │├──┼──────┼──────┼00000000000┼00000000000┤│27 │94.09.03 │5萬 │同上 │94.09.03~94.09.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28 │94.09.13 │5萬 │同上 │94.09.13~94.09.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94.09.23 │5萬 │同上 │94.09.23~94.10.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30 │94.10.03 │5萬 │同上 │94.10.03~94.10.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31 │94.10.13 │5萬 │同上 │94.10.13~94.10.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32 │94.10.23 │5萬 │同上 │94.10.23~94.11.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33 │94.11.04 │5萬 │同上 │94.11.04~94.11.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34 │94.11.13 │5萬 │同上 │94.11.13~94.11.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35 │94.11.28 │5萬 │同上 │94.11.28~94.12.08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 │94.12.09 │5萬 │同上 │94.12.09~94.12.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37 │94.12.19 │5萬 │同上 │94.12.19~94.12.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38 │94.12.29 │5萬 │同上 │94.12.29~95.01.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39 │95.01.08 │5萬 │同上 │95.01.08~95.0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40 │95.01.21 │5萬 │同上 │95.01.21~95.02.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41 │95.02.02 │5萬 │同上 │95.02.02~95.02.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42 │95.02.12 │5萬 │同上 │95.02.12~95.02.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43 │95.03.03 │5萬 │同上 │95.03.03~95.03.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44 │95.03.15 │5萬 │同上 │95.03.15~95.03.24 │├──┼──────┼──────┼00000000000┼00000000000┤│45 │95.05.15 │5萬 │由庚○○向賭場收取後交│95.05.15~95.05.24 ││ │ │ │付乙○○ │ │├──┼──────┼──────┼00000000000┼00000000000┤│46 │95.05.25 │5萬 │同上 │95.05.25~95.06.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47 │95.06.06 │5萬 │同上 │95.06.06~95.06.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48 │95.06.29 │5萬 │同上 │95.06.29~95.07.04 │├──┼──────┼──────┼00000000000┼00000000000┤│49 │95.07.07 │5萬 │同上 │95.07.07~95.07.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 計 │245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持有人或所│備註(扣押物品清單保││ │ │ │有人 │管字號或卷宗出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現金 │二萬七千二│臺北縣00路0號二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百三十元 │三樓 │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 │六八五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工廠日報表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支票影本 │二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二哥」交接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光碟片 │十六片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客戶額度簿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 │股東資料 │一份(十頁│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電話號碼單 │六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 │客戶帳卡 │五十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工廠日報表 │九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客戶輸贏紀錄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 │櫃臺總碼點單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 │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簿│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銀行電話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客戶聯絡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 │賭桌紀錄資料卡 │十五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 │電話帳單、發票等各│五十張 │同上 │同上 ││ │式收據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 │籌碼 │五箱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 │撲克牌 │二十箱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 │電子計算機 │十五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 │PDA │一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 │空白報表 │一箱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 │支票登記簿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 │員工資料信封 │一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 │發牌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 │監視螢幕 │十八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 │監視鏡頭 │四十五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 │SIM卡 │六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 │點鈔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 │員工打卡機 │二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 │監視錄影機 │九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 │畫面輸出輸入器 │五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 │電腦主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 │電腦LCD螢幕 │二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 │電腦鍵盤 │二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 │印表機 │三臺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 │賠率告示牌 │八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 │公告 │三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 │排班表 │五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 │聯絡單 │三十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 │洗碼單 │七十五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 │客人輸錢匯款銀行帳│一張 │巳○○所有之車號00│見2-6卷第二00頁││ │號單 │ │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 │結帳總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 │行動電話 │四支(含S│巳○○身上 │見2-6卷第二0二頁││ │ │IM卡四張│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 │股東紅利分配表 │一張 │臺北市○○路○○○巷│見2-6卷第二0七頁││ │ │ │五號五樓之五(天○○│ ││ │ │ │住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 │回帳明細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 │輸贏表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 │帳單 │二十五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 │隨身碟 │五個 │天○○隨身皮包內 │見2-6卷第二一一頁││ │ │ │ │至第二一七頁,板橋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 │ │ │度保管字第九四五九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 │行動電話 │四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四張│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 │陽信銀行存入憑證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空│七十八張 │同上 │同上 ││ │白支票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 │帳冊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 │存摺帳戶明細 │三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 │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外│一張 │同上 │同上 ││ │幣帳號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 │帳單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隨身碟 │二個 │天○○所有之車號00│同上 ││ │ │ │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八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 │陽信商銀支票存根 │四十九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 │陽信商銀空白支票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 │空白商業本票 │三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 │退票支票 │四十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 │誠泰銀行支票存根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 │會計部帳本 │六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 │印章 │八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 │現金 │一百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 │員工聯絡電話名冊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 │客戶名冊 │五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 │記帳單 │五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 │賭場光碟片 │四片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 │員工切結書 │四十四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 │工廠日報表 │六十九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 │員工薪資記錄 │一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 │支票退票影本 │一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 │股東會帳記錄資料 │五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9 │行動電話 │三支(含S│臺北縣中和市○○路0│見2-6偵查卷第二二││ │ │IM卡三張│00號六樓之十六(地│二頁 ││ │ │) │00住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 │支票 │二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 │現金 │一百十六萬│臺北市○○路○○○巷│見2-6偵查卷第二三││ │ │元 │二十五號三樓(宇○○│0頁至第二三六頁,臺││ │ │ │住處)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 │ │ │ │八五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 │陽信銀行支票 │九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支│一張 │同上 │同上 ││ │票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4 │洗碼帳卡 │十四捆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 │支票退票理由單 │二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 │賭場薪資袋 │二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 │便條紙 │三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 │名片 │二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 │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 │行動電話 │三支(含S│同上 │同上 ││ │ │IM卡三張│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 │匯款明細表 │四份 │臺北縣板橋市○○路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00巷八十五號十三樓│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七││ │ │ │之五(宙○○住處) │二一一號,見偵查2-││ │ │ │ │6卷第二四九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 │行動電話 │一支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 │印章 │六枚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 │通訊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 │通訊錄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 │匯款收執聯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 │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一份 │臺北縣永和市○○路0│同上,見偵查2-6卷││ │ │ │00巷三弄十一號一、│第三九九頁 ││ │ │ │二樓(玄○○住處)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 │車位租賃契約書 │二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 │祭祀公業發票 │二份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 │建築物平面圖 │二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第一停車場契約書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三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 │寬頻服務派工單 │一張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 │隨身碟 │一個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 │鑰匙 │一包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 │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 │賭桌 │十一組 │臺北縣中和市○○路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段七十八巷四弄二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 │ │賭場倉庫即W○○居處│六八三0號,見偵查2││ │ │ │) │-2卷第八十一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 │撲克牌(大箱) │三六二箱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 │撲克牌(小箱) │一二三二箱│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己○○收受百家樂賭場行賄金額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收受賄款日期│收賄金額 │收取方式 │該期賭場經營之日期 ││ │ │(單位: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 │94.12.19 │15萬 │巳○○透過午○○轉交己│94.12.19~94.12.28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00000000000┼00000000000┤│2 │95.01.21 │15萬 │巳○○透過午○○轉交己│95.01.21~95.02.01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95.02.12 │15萬 │巳○○透過午○○轉交己│95.02.12~95.02.21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00000000000┼00000000000┤│4 │95.04.01 │2萬 │巳○○透過戊○○轉交己│賭場停止營業中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00000000000┼00000000000┤│5 │95.05.12 │15萬 │巳○○透過午○○轉交己│賭場停止營業中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00000000000┼00000000000┤│6 │95.05.15 │15萬 │巳○○透過午○○轉交己│95.05.15~95.05.24 ││ │ │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7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六:95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
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搜索地點┌──┬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地點 │備註 │├──┼0000000000000000000000┼─────┤│1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3樓 │當期賭場營││ │ │業地點 │├──┼0000000000000000000000┼─────┤│2 │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5 │天○○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3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6 │地○○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4 │臺北市○○路○○○巷○○號3樓 │宇○○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5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3樓之5 │宙○○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6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2樓 │玄○○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7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 │賭場倉庫 │├──┼0000000000000000000000┼─────┤│8 │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 │戊○○住處│├──┼0000000000000000000000┼─────┤│9 │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 │名亨酒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 │王牌酒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通話內容 ││ │ │受話人(B)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A)天○○ │天○○:二哥,明天有確定要開始對不對││ │日十四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 ? ││ │ │(B)巳○○ │巳○○:對。 ││ │ │ 0000000000 │天○○:那就是明天水錢要給你,最主要││ │ │ │ 的是還有沒有加那個一天八千?││ │ │ │巳○○:有啊有啊,還是加。 ││ │ │ │天○○:有喔。 ││ │ │ │巳○○:那明天又碰到少的那個喔,對不││ │ │ │ 對? ││ │ │ │天○○:對,就91加10加3 加8 ,總共是││ │ │ │ 112。 ││ │ │ │巳○○:好。 ││ │ │ │天○○:那明天中午我叫宙0領。 ││ │ │ │巳○○: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A)辛○○ │辛○○:今天應該會有答案吧? ││ │二十一時八分 │ 0000000000 │巳○○:明天下午二點才會有答案。 ││ │ │(B)巳○○ │辛○○:所以今天不會有答案? ││ │ │ 0000000000 │巳○○:今天不會有答案,老師我只告訴││ │ │ │ 你,注意的單位不一樣,然後再││ │ │ │ 加上他們的老闆真的很猛,那我││ │ │ │ 現在逼他們說拜託讓我去新的地││ │ │ │ 方十天,真的沒風,再幹,不能││ │ │ │ 幹你叫我睡覺就睡覺嘛,然後明││ │ │ │ 天下午二點一定會讓我們知道可││ │ │ │ 不可以,我弄這弄得很累啦。 ││ │ │ │辛○○:那你現在在幹嘛? ││ │ │ │巳○○:跟他們喝酒啊。 ││ │ │ │辛○○:你跟他們在喝酒啊? ││ │ │ │巳○○:對啊,那你等一下要帶我去哪裡││ │ │ │ ? ││ │ │ │辛○○:去哪裡? ││ │ │ │巳○○:今天搞不好了啦,剛走,去傳話││ │ │ │ 了啦,我已經跟他們講了讓我幹││ │ │ │ 十天,如果沒風繼續幹,有風我││ │ │ │ 休,我說這面子太重要了,因為││ │ │ │ 我知道永和他們老闆很敢,真的││ │ │ │ 很敢,如果有東西他可以馬上抽││ │ │ │ 走,我說我知道他很夠力,我說││ │ │ │ 我這麼規規矩矩這麼久了,我說││ │ │ │ 拜託,讓我撐一下。 ││ │ │ │辛○○:好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A)巳○○ │巳○○:喂!你在哪裡啊? ││ │日十四時六分 │ 0000000000 │A○○:公司啊! ││ │ │(B)A○○ │巳○○:在公司,那我錢拿過來這邊給你││ │ │ 0000000000 │ ,我跟你講,你記一下,拿一支││ │ │ │ 筆,快點。 ││ │ │ │A○○:嗯。 ││ │ │ │巳○○:先記一個大老闆的紅包十五萬。││ │ │ │A○○:大15。 ││ │ │ │巳○○:然後他結婚的時候包二萬,就十││ │ │ │ 七了對不對? ││ │ │ │A○○:嗯。 ││ │ │ │巳○○:然後兩個月喝酒喝了七萬。 ││ │ │ │A○○:嗯。 ││ │ │ │巳○○:然後還有一個喔,我們上一期,││ │ │ │ 我們就是做完的時候,等於要下││ │ │ │ 一次的錢他們先給我了對不對,││ │ │ │ 那一次還有一次,等於大老闆我││ │ │ │ 們不用付大老闆,大老闆有個十││ │ │ │ 天要補給我們就對了嘛,對不對││ │ │ │ ?可是這次為了開始,大老闆那││ │ │ │ 十天等於他不願意承認,等於他││ │ │ │ 今天要準備一個十五萬的給我就││ │ │ │ 對了。 ││ │ │ │A○○:嗯。 ││ │ │ │巳○○:就是大老闆的。 ││ │ │ │A○○:等於大的三十嘛。 ││ │ │ │巳○○:對,大老闆從今天開始就對了。││ │ │ │A○○:嗯。 ││ │ │ │巳○○:你跟她amy講,因為威寶打不││ │ │ │ 通,說我等一下過來拿,叫她跟││ │ │ │ 老師講。 ││ │ │ │ … ││ │ │ │A○○:(對旁邊的amy即天○○講)││ │ │ │ amy,39。 ││ │ │ │ … ││ │ │ │巳○○:你叫amy聽好了。 ││ │ │ │(以下為巳○○與天○○對話) ││ │ │ │巳○○:amy我跟你講,那個十五萬的││ │ │ │ 紅包老師知道嘛。 ││ │ │ │天○○:嗯。 ││ │ │ │巳○○:然後還有那二萬他也知道。 ││ │ │ │天○○:嗯。 ││ │ │ │巳○○:我的喝酒他還不知道。 ││ │ │ │天○○:喔。 ││ │ │ │巳○○:然後還有一個,最後我們結束的││ │ │ │ 時候,你們就把水錢給我了對不││ │ │ │ 對? ││ │ │ │天○○:對。 ││ │ │ │巳○○:等於大老闆還有一個十天嘛,因││ │ │ │ 為大老闆是走三十天的嘛,對不││ │ │ │ 對?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天○○:我聽不太懂耶。 ││ │ │ │ … ││ │ │ │巳○○:上一次你拿多少給我? ││ │ │ │天○○:我上次拿一一七萬給你啊。 ││ │ │ │巳○○:一一七萬沒有包括大老闆嘛,對││ │ │ │ 不對? ││ │ │ │天○○:我不知道耶,就是我們原本不是││ │ │ │ 每一期都會有,每三十天都會有││ │ │ │ 一個比較多的嗎? ││ │ │ │巳○○:對對對,我知道。 ││ │ │ │天○○:我不只給你一一七吧,還有再一││ │ │ │ 個十萬、一個三萬、還有一個八││ │ │ │ 萬,應該給你一三八萬吧。 ││ │ │ │巳○○:你有沒有記…哪有可能啊!你沒││ │ │ │ 有紀錄喔? ││ │ │ │天○○:我上次給你的錢,我看一下,喔││ │ │ │ !一0二萬喔。一0二萬啦! ││ │ │ │巳○○:你這次要再給我個十五萬就對了││ │ │ │ 啦。 ││ │ │ │天○○:喔。 ││ │ │ │巳○○:等於我們被大老闆犧牲一個五萬││ │ │ │ 了啦。 ││ │ │ │天○○:嗯。 ││ │ │ │巳○○:照理說是下一次才要走,多一個││ │ │ │ 15,這一次就走了啦! ││ │ │ │天○○: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對對對││ │ │ │ 。 ││ │ │ │巳○○:對對對,下一次才要走,他不承││ │ │ │ 認就算了。但你幫我先跟老師講││ │ │ │ ,我晚點我過來拿。 ││ │ │ │天○○:這樣喔!老師好像在這邊,你要││ │ │ │ 不要先跟老師講一下。 ││ │ │ │巳○○:好好好。 ││ │ │ │(以下為巳○○與辛○○對話) ││ │ │ │巳○○:喂,紀老師。 ││ │ │ │辛○○:嗯。 ││ │ │ │巳○○:我跟你說,就是當初有個2萬的││ │ │ │ 嘛。 ││ │ │ │辛○○:嗯。 ││ │ │ │巳○○:然後那天我另包給他一個15萬││ │ │ │ 嘛。對不對? ││ │ │ │辛○○:嗯。 ││ │ │ │巳○○:然後啊,我跟你講,等於在我們││ │ │ │ 結束的時候,那個小老紀有把東││ │ │ │ 西給我了嘛,就是叫我去走的東││ │ │ │ 西給我了,對不對? ││ │ │ │辛○○:嗯。 ││ │ │ │巳○○:照理說,我們老大我們是走月的││ │ │ │ 。 ││ │ │ │辛○○:嗯。 ││ │ │ │巳○○:15就對了,走月的,那等於說││ │ │ │ 我們還有一個5。 ││ │ │ │辛○○:嗯。 ││ │ │ │巳○○:他們現在叫我說就是不要再計較││ │ │ │ 這個5,這個十天就對了,給他││ │ │ │ 老大好看啦!等於下一次我們要││ │ │ │ 走15,多一個15對不對? ││ │ │ │辛○○:嗯。 ││ │ │ │巳○○:等於今天提前給他,我們浪費一││ │ │ │ 個5萬就對了。 ││ │ │ │ … ││ │ │ │辛○○:所以這邊是應該再給你多少? ││ │ │ │巳○○:總共要給我39萬就對了啦! ││ │ │ │辛○○:39萬? ││ │ │ │巳○○:就是,等於上一次我拿了東西對││ │ │ │ 不對,不包括做完十天要再加一││ │ │ │ 個老大的15嘛。就是他是拿月││ │ │ │ 的嘛!可是,等於說我們這十天││ │ │ │ ,人家叫我不要去計較這個啦!││ │ │ │ 計較這個很難看,我說好啦!算││ │ │ │ 了,我也不想再計較這個,你讓││ │ │ │ 我趕快開始就好了啦!等於下一││ │ │ │ 次的15提前在這一次走嘛,就││ │ │ │ 下一次就不用15了,然後他一││ │ │ │ 個紅包十五,一個二萬,結婚那││ │ │ │ 個二萬,然後我們酒錢七萬。 ││ │ │ │辛○○:嗯。好吧!我跟櫃臺交代一下。││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A)天○○ │天○○:小二哥,要給你多少錢? ││ │五日十二時二十八│ 0000000000 │巳○○:我要你們記,我哪記得啊。 ││ │分 │(B)巳○○ │天○○:不然老師說什麼要多一個五萬?││ │ │ 0000000000 │巳○○:對啊。 ││ │ │ │天○○:那現在是每期固定固定都要多五││ │ │ │ 萬喔? ││ │ │ │巳○○:我們原本走到哪邊妳記不記得?││ │ │ │天○○:117... 上一期等於給他14││ │ │ │ 1了啊。 ││ │ │ │巳○○:不是,我們不要記上一期,我說││ │ │ │ 我們本來比如說,多30的時候││ │ │ │ 我們一定都是一個月嘛對不對那││ │ │ │ 個30。 ││ │ │ │天○○:上一期已經給了啊。 ││ │ │ │巳○○:對啦,還有十萬也是一個月嘛,││ │ │ │ 就是我們扣掉那兩個月不算,比││ │ │ │ 如說像那個十萬我們做了二十天││ │ │ │ ,那這個十天作完就要給人家。││ │ │ │天○○:這一期應該是輪到91加10萬││ │ │ │ 3萬加8萬等於112。 ││ │ │ │巳○○:再加一個5萬就對了。 ││ │ │ │天○○:再加一個五萬就117,那那個││ │ │ │ 五萬是什麼錢啊?我要怎麼跟修││ │ │ │ 哥講? ││ │ │ │巳○○:老師他們都知道,威哥也知道。││ │ │ │天○○:那修哥知道嗎? ││ │ │ │巳○○:修哥不知道,你跟他講,就是維││ │ │ │ 新一期又加我們五萬啦! ││ │ │ │天○○:一期喔,還是只有這期? ││ │ │ │巳○○:沒有啦!一期加五萬,跟老師講││ │ │ │ 說不要作了,被他們這樣弄。 ││ │ │ │天○○:一期加五萬的話就是以後每期都││ │ │ │ 要加一個五萬? ││ │ │ │巳○○:對。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九十五年六月三日│(A)巳○○ │巳○○:我們到明天中午對不對? ││ │十四時三十一分 │ 0000000000 │辛○○:對。 ││ │ │(B)辛○○ │巳○○:我跟你講我們休息到禮拜三,禮││ │ │ 0000000000 │ 拜三開始。 ││ │ │ │辛○○:要休三天喔? ││ │ │ │巳○○:本來要叫我們休十天,我說不行││ │ │ │ ,我說禮拜三你就是把錢,然後││ │ │ │ 還是要待個十天,那人家保證十││ │ │ │ 天待完一定讓我們去秀朗所,我││ │ │ │ 已經盡力了,十天待完一定讓我││ │ │ │ 們去就對了,然後要禮拜三才能││ │ │ │ 開始,這次分局長在那裡怕東怕││ │ │ │ 西的我也沒辦法。 ││ │ │ │辛○○:好,你打電話跟寅○○講。 ││ │ │ │巳○○: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A)辛○○ │辛○○:明天行不行啊? ││ │日二十一時二十五│ 0000000000 │巳○○:晚上十二點人家告訴我。 ││ │分 │(B)巳○○ │辛○○:現在已經九點半了。 ││ │ │ 0000000000 │巳○○:知道嘛。我都有在弄嘛。 ││ │ │ │辛○○:可是這樣很奇怪嘛,昨天不是說││ │ │ │ 大家一起休? ││ │ │ │巳○○:我剛把他們隊長叫來罵了一頓,││ │ │ │ 然後我馬上去找地方的老闆,我││ │ │ │ 說不是講好,要就一起,人家叫││ │ │ │ 我們等到十二點,要是他們有拆││ │ │ │ 的話,我們就跟著一起休,要是││ │ │ │ 沒有的話,我們明天就一定要開││ │ │ │ 始,然後我們也不要再受這種氣││ │ │ │ 了,明天三重那邊的人會把區域││ │ │ │ 給我們,我們自己找一個地方,││ │ │ │ 我們就用跳的,我有跟范哥講了││ │ │ │ 。 ││ │ │ │辛○○:那現在這個是誰在主導?是阿錫││ │ │ │ 還是? ││ │ │ │巳○○:不是阿錫。 ││ │ │ │辛○○:是午0? ││ │ │ │巳○○:對,是三組的午0。 ││ │ │ │辛○○:那你問他是怎麼回事呢? ││ │ │ │巳○○:都不是他的問題,那我說我覺得││ │ │ │ 是不是人家沒有拿到東西,人家││ │ │ │ 又講說沒拿到東西你們怎麼可能││ │ │ │ 作五天? ││ │ │ │辛○○:那不是個人的問題嗎?例如說午││ │ │ │ 0? ││ │ │ │巳○○:也不可能是阿錫跟午0的問題,││ │ │ │ 因為我剛在三組隊長的面前說我││ │ │ │ 還聽到有人說我們刑警隊沒送,││ │ │ │ 人家講的也鮮咧,沒送你們可以││ │ │ │ 作那麼久…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辛○○ │巳○○:喂。 ││ │日十一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辛○○:修哥有跟你聯絡嗎? ││ │ │(B)巳○○ │巳○○:沒有啊。幹嘛? ││ │ │ 00-00000000 │辛○○:那你昨天那中和談的怎麼樣? ││ │ │ │巳○○:中和下面的都沒問題,現在他們││ │ │ │ 在找人要去跟分局長講。 ││ │ │ │辛○○:所以上面還沒點頭就對了。 ││ │ │ │巳○○:只剩分局長啦!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辛○○:明天晚上八點我們可以拿到地方││ │一日二十三時三十│ 0000000000 │ 。 ││ │九分 │(B)辛○○ │巳○○:我跟你講,我趕禮拜一以前讓你││ │ │ 0000000000 │ 們開始就對了啦。原則上沒問題││ │ │ │ 了啦,不然他們不敢找我來這邊││ │ │ │ 喝酒啦。 ││ │ │ │辛○○:那可不可能禮拜五呢? ││ │ │ │巳○○:我現在在趕,我現在等他們大老││ │ │ │ 闆來啊。 ││ │ │ │辛○○:我跟你講,明天我八點就可以拿││ │ │ │ 到地方。…是不是三天要補我們││ │ │ │ ? ││ │ │ │巳○○:我剛還沒講到這個,我等一下跟││ │ │ │ 他講。 ││ │ │ │辛○○:你跟他爭取補我們三天,備案我││ │ │ │ 也準備好了,明天中午水錢就會││ │ │ │ 準備好了。 ││ │ │ │巳○○:好,我懂。 ││ │ │ │辛○○:如果談不攏也沒關係,明天中午││ │ │ │ 水錢就準備好了。 ││ │ │ │巳○○:沒關係,我知道怎麼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天○○ │天○○:輝哥,是這樣子,有一點變化,││ │九日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 可能明天會開始,明天晚上,那││ │ │(B)辰○○ │ 這樣子可能明天要請中班的待命││ │ │ 0000000000 │ 了,對,我現在在跟他們聯絡,││ │ │ │ 那因為老師的意思是說,我們可││ │ │ │ 能新裝潢的地方,讓他們好好裝││ │ │ │ 潢,所以明天我們原則上開始,││ │ │ │ 是在我們那一天全體去整理那個││ │ │ │ 地,那個地方也調好了這個樣子││ │ │ │ ,只是說… ││ │ │ │辰○○:明天晚上。 ││ │ │ │天○○:如果開始,就是中午班開始這樣││ │ │ │ 子。 ││ │ │ │ … ││ │ │ │辰○○:那如果是明天中午開始的話,我││ │ │ │ 們明天可能… ││ │ │ │天○○:你們那邊可能會來不及是不是,││ │ │ │ 員工都回南部了后? ││ │ │ │辰○○:對啊,我們就… ││ │ │ │天○○:休一天,這樣子。 ││ │ │ │辰○○:休一天,等到禮拜五,再到23││ │ │ │ 樓,禮拜五就到23樓嘛。 ││ │ │ │天○○:沒有,沒有,沒有。我們可能在││ │ │ │ 我們一起去整理那個地方,可能││ │ │ │ 就作十三天。 ││ │ │ │辰○○:要在那邊作十三天? ││ │ │ │天○○:對對對。然後再移下去新的,之││ │ │ │ 前五百坪有沒有?我們不是花很││ │ │ │ 多錢裝潢那個地方,再移去那邊││ │ │ │ 一期,然後再移去我們新租的這││ │ │ │ 棟百貨公司一樣做。所以原則上││ │ │ │ 老師跟我講是說,這個流程,所││ │ │ │ 以你看你們就是如果要,如果要││ │ │ │ 休一天的話,你們下一期就做十││ │ │ │ 二天,這樣子。 ││ │ │ │辰○○:瞭解。 ││ │ │ │天○○:好不好,好,因為我們其實基本││ │ │ │ 上,明天真的做的話,也是接那││ │ │ │ 天我們沒有,臨走的,撤的那一││ │ │ │ 天的帳,你知道嗎,所以我們是││ │ │ │ 做第七天,這樣子,對。所以原││ │ │ │ 則上,我們是禮拜一才結這一期││ │ │ │ 的帳,這樣子。那你自己安排看││ │ │ │ 看好了。 ││ │ │ │辰○○:好。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九十五年三月十二│(A)巳○○ │戊○○:董事長你好。 ││ │日十五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巳○○:老大,你不是說要休兩天是不是││ │ │(B)戊○○ │ ? ││ │ │ 0000000000 │戊○○:啊? ││ │ │ │巳○○:有要休兩天嗎? ││ │ │ │戊○○:隨你,你覺得呢? ││ │ │ │巳○○:你之前不是叫我們要,現在呢?││ │ │ │戊○○:你覺得要不要? ││ │ │ │巳○○:我看你啊。 ││ │ │ │戊○○:不然先不用吧。 ││ │ │ │巳○○:先不用? ││ │ │ │戊○○:對,好不好,你們那邊租好用好││ │ │ │ 後再那個嘛。 ││ │ │ │巳○○:喔。 ││ │ │ │戊○○:你們提前看有沒有確定,用下來││ │ │ │ 我幫你去問啊。 ││ │ │ │巳○○:好。 ││ │ │ │戊○○:那你們上面那邊也要去探聽一下││ │ │ │ ,好不好。 ││ │ │ │巳○○:我問公司看看。 ││ │ │ │戊○○:對啊,看有沒有什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戊○○ │戊○○:二老闆,幹嗎,你在公司喔? ││ │三日二十三時五十│ 0000000000 │巳○○:對啊,我們在講事情,媽的。 ││ │六分 │(B)巳○○ │戊○○:還在上班喔? ││ │ │ 0000000000 │巳○○:我們也在講這個姓蔡的事情,屁││ │ │ │ 啊,他媽的 ││ │ │ │戊○○:ㄟ那個,不要擴出去 ││ │ │ │ … ││ │ │ │巳○○:我們是二天吧? ││ │ │ │戊○○:沒有吧。 ││ │ │ │巳○○:不用? ││ │ │ │戊○○:什麼。 ││ │ │ │巳○○:我打到你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戊○○ │戊○○:喂,董事長,是先暫時休息,看││ │四日二十一時五十│ 0000000000 │ 那邊永和那邊怎樣,因為怕永和││ │分 │(B)巳○○ │ 那邊到時候他們那邊有繼續,我││ │ │ 0000000000 │ 們禮拜一就開始,喔。 ││ │ │ │巳○○:還要看他們?不是他們看我們?││ │ │ │ … ││ │ │ │戊○○:對啊,喔,那個我跟你講,現在││ │ │ │ 我們到,禮拜,禮拜,我們今天││ │ │ │ 休息,對不對,停好,休息,原││ │ │ │ 本說禮拜一嘛,禮拜一我們在出││ │ │ │ 國嘛,對不對,然後我們到,主││ │ │ │ 要是他們比我們晚,他們有可能││ │ │ │ 到禮拜一嘛,對不對,禮拜一,││ │ │ │ 有沒有繼續,有繼續的話,變成││ │ │ │ 他們看我們,他們也走,對,我││ │ │ │ 也希望那邊,他們那邊的頭,你││ │ │ │ 也能跟他講互相配合一下。你知││ │ │ │ 道嗎?喔,你知道,配合一起,││ │ │ │ 假如他們要一起走,我們這邊還││ │ │ │ 要擔心那邊的人,那個姓簡的,││ │ │ │ 簡先生,那簡先生就在大老闆這││ │ │ │ 邊,大老闆這幾天針對這個問題││ │ │ │ ,一直在傷腦筋,說洪老闆在不││ │ │ │ 高興。洪老闆這天在針對這個問││ │ │ │ 題,一直在問他,所以他不敢那││ │ │ │ 個,你懂不懂?你先,你先往那││ │ │ │ 邊那個,先暫時這樣說。 ││ │ │ │巳○○:好啦。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戊○○ │… ││ │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0000000000 │巳○○:那我們明天還不行,對不對? ││ │ │(B)巳○○ │戊○○:啊? ││ │ │ 0000000000 │巳○○:明天還不行? ││ │ │ │戊○○:明天,明天,還不行,看你們?││ │ │ │ 暫緩幾天好不好? ││ │ │ │巳○○:還要幾天,老大? ││ │ │ │戊○○:我們再等兩天好不好?禮拜二再││ │ │ │ 開始,休息一下嘛,禮拜二或禮││ │ │ │ 拜三嘛。 ││ │ │ │巳○○:這麼久? ││ │ │ │戊○○:你覺得咧?你看嘛,禮拜二好了││ │ │ │ 。 ││ │ │ │巳○○:覺得禮拜二好了。 ││ │ │ │戊○○:好,喔,喔。 ││ │ │ │巳○○:OK。 ││ │ │ │戊○○:對了,我們那個什麼,這個老,││ │ │ │ 那個老蔡,他嫁女兒啊,分局長││ │ │ │ ,分局長,分局長,要不要表示││ │ │ │ 一下意思,包一下? ││ │ │ │巳○○:表示一下,當然了。 ││ │ │ │戊○○:好,OK,看你們公司,表示一││ │ │ │ 下,嫁女兒,他是很低調。他說││ │ │ │ ,那個誰,那個小林有告訴他啦││ │ │ │ 。 ││ │ │ │巳○○:好啊,好啊,什麼時候? ││ │ │ │戊○○:他四月一日,嫁女兒。 ││ │ │ │巳○○:好。 ││ │ │ │戊○○:對對對,在吉利。 ││ │ │ │巳○○:在哪裡? ││ │ │ │戊○○:吉利餐廳。 ││ │ │ │巳○○:我人就不到了,包禮。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 │九十五年四月三日│(A)巳○○ │巳○○:董事長在忙嗎? ││ │十九時零八分 │ 0000000000 │戊○○:對啊,你在哪裡? ││ │ │(B)戊○○ │巳○○:我還在這裡啊(泰國) ││ │ │ 0000000000 │戊○○:我下午打你都沒接。 ││ │ │ │巳○○:我那個掉在車上。 ││ │ │ │戊○○:你那邊問他們那邊(指明華百家││ │ │ │ 樂賭場)開始了沒? ││ │ │ │巳○○:開始了。 ││ │ │ │戊○○:你覺得呢? ││ │ │ │巳○○:我沒關係我不要趕,你老大怎麼││ │ │ │ 說? ││ │ │ │戊○○:是可以啊,那我不知道你什麼時││ │ │ │ 候那個啊。 ││ │ │ │巳○○:那我定禮拜三好不好? ││ │ │ │戊○○:禮拜三?我再跟你聯絡好了。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巳○○ │戊○○:董事長你聽我講,人家為什麼說││ │十一時三十七分 │ 0000000000 │ 我們這邊怎麼樣? ││ │ │(B)戊○○ │巳○○:有人說我們什麼東西?我們都沒││ │ │ 0000000000 │ 開了還說什麼? ││ │ │ │戊○○:沒有,我們大老大,老大,他說││ │ │ │ 我們這邊是怎麼樣,為什麼被人││ │ │ │ 家講成這樣? ││ │ │ │巳○○:被誰講? ││ │ │ │戊○○:分局長,分局長講,你找安靜的││ │ │ │ 地方好不好。你那裡好吵。 ││ │ │ │巳○○:不講了,旁邊有人嗎? ││ │ │ │戊○○:旁邊沒有人,你現在喝酒的地方││ │ │ │ 太吵了。 ││ │ │ │巳○○:沒有我在坐車,我等一下馬上打││ │ │ │ 過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A)巳○○ │巳○○:媽的,收訊有夠爛的。 ││ │十一時四十分 │ 0000000000 │ … ││ │ │(B)戊○○ │戊○○:我們這邊是有什麼troubl││ │ │ 0000000000 │ e嗎? ││ │ │ │巳○○:哪有什麼trouble,到底││ │ │ │ 人家怎麼說? ││ │ │ │戊○○:大家說我們那邊是怎樣,被人家││ │ │ │ 畫地圖是怎麼樣,我從頭到尾都││ │ │ │ 不知道啊,有畫地圖嗎? ││ │ │ │巳○○:被誰畫? ││ │ │ │戊○○:我怎麼知道,也是從他那邊傳出││ │ │ │ 來的啊,是你們自己會穩不穩,││ │ │ │ 到底是不是有這個事情對不對,││ │ │ │ 那從我這邊知道這件事,我打死││ │ │ │ 說沒有啊,到底是真的是假的我││ │ │ │ 也不知道,開槍是他們那邊耶,││ │ │ │ 我這邊都沒有那個耶,我是說開││ │ │ │ 槍是他們那邊的事情,我拿這個││ │ │ │ 搪塞,講到我們這邊被人畫圖怎││ │ │ │ 麼樣怎麼樣,我聽了真的很難過││ │ │ │ 。 ││ │ │ │巳○○:那人家就算畫地圖也不關我們的││ │ │ │ 事,我們也不知道根本是誰,是││ │ │ │ 誰講的呢? ││ │ │ │戊○○:二爺,從頭到尾你都要跟我講一││ │ │ │ 些細節。 ││ │ │ │巳○○:這種東西不是我什麼東西都聽得││ │ │ │ 到,我哪那麼厲害? ││ │ │ │戊○○:老大叫我去的時候,我說沒有,││ │ │ │ 老大只有跟我講一句話,人家就││ │ │ │ 是這麼說的啊。你說我要怎麼說││ │ │ │ ,人家的power就很大。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巳○○ │戊○○:董事長。 ││ │十八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巳○○:如何? ││ │ │(B)戊○○ │戊○○:是可以,你先走別的地方。 ││ │ │ 00-00000000 │巳○○:走別的地方喔? ││ │ │ │戊○○:對對對,等五月十日之後再回來││ │ │ │ 這邊。 ││ │ │ │巳○○:那明天可以走別的地方? ││ │ │ │戊○○:可以啊。 ││ │ │ │巳○○:我跟你講,如果那邊趕不及,我││ │ │ │ 就後天。 ││ │ │ │戊○○:對啊。 ││ │ │ │巳○○:我現在問好馬上打給你。 ││ │ │ │戊○○:那你那個電話注意。 ││ │ │ │巳○○:我知道,一開始我有新的號碼。││ │ │ │戊○○:那別的地方好了是嗎? ││ │ │ │巳○○:我今天下午去看,很趕。 ││ │ │ │戊○○:要不然就後天嘛。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巳○○ │巳○○:董事長我跟你講,他(指午○○││ │二十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 )的意思是怎樣你知道嗎?他的││ │ │(B)戊○○ │ 意思是你們老闆都不敢,他們哪││ │ │ 00-00000000 │ 裡哪裡敢收啊。 ││ │ │ │戊○○:有啦,老闆那裡已經說好了啦,││ │ │ │ 我們這邊已經跟他們那邊說了,││ │ │ │ 我們老闆說這個地方因為被人家││ │ │ │ 那個了,他說要五月十日以後才││ │ │ │ 可以啦。 ││ │ │ │巳○○:確定有跟他講就對了。 ││ │ │ │戊○○:他們那個地方自己要去處理那個││ │ │ │ 。 ││ │ │ │巳○○:了解。 ││ │ │ │戊○○:你就跟他說我們這個地方是要到││ │ │ │ 什麼時候才可以那個。 ││ │ │ │巳○○:了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 │九十五年四月七日│(A)戊○○ │戊○○:董事長,怎樣? ││ │二十二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巳○○:不是啦,他(指午○○)這個我││ │ │(B)巳○○ │ 聽他講話的感覺是什麼嗎?就好││ │ │ 0000000000 │ 像說我們還沒跟對方講好,意思││ │ │ │ 說,他們這邊都不願意,然後去││ │ │ │ 他們那邊講,人家怎麼會要嘛。││ │ │ │戊○○:他真的實在喔。 ││ │ │ │巳○○:我說同學都講好啦,我說很確定││ │ │ │ 啊,他十二點多會到。 ││ │ │ │戊○○:你跟他講,今天下午已經有問過││ │ │ │ ,因為我們這邊不行,不穩,而││ │ │ │ 且有人有紀錄在,我們這邊是要││ │ │ │ 到我跟你講的那個時間再回來,││ │ │ │ 然後有需要,我們林哥他會去找││ │ │ │ 那個,先前都已經跟他們講過了││ │ │ │ ,他自己都說沒有問題。問題是││ │ │ │ ,他們那個要怎麼去給。 ││ │ │ │巳○○:我懂。 ││ │ │ │戊○○:他既然要跟他們公司新的地方溝││ │ │ │ 通,他就要負責叫新的那個去找││ │ │ │ 新的地方的小老闆,本來就是這││ │ │ │ 樣,這要丟給他,他不能什麼是││ │ │ │ 都不用作,我知道他很聰明的啊││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A)巳○○ │巳○○:阿錫,算了,不弄了,不行,老││ │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0000000000 │ 大不給。 ││ │ │(B)戊○○ │戊○○:竟然變老大不給。 ││ │ │ 0000000000 │巳○○:老大不給,叫我們等那個過了再││ │ │ │ 說。 ││ │ │ │戊○○:剛才不是說可以。 ││ │ │ │巳○○:我哪知。 ││ │ │ │戊○○:真是夠了。 ││ │ │ │巳○○:算了我先找公司講,我會被罵死││ │ │ │ 。 ││ │ │ │戊○○:你現在在哪裡? ││ │ │ │巳○○:我先去找老師。 ││ │ │ │戊○○:怎麼會這樣子? ││ │ │ │巳○○:同學剛跟我講不行,說確定。 ││ │ │ │戊○○:他有找到那個嗎? ││ │ │ │巳○○:都有,他說確定不行。 ││ │ │ │戊○○:幹你娘。 ││ │ │ │巳○○:好啦沒關係啦,我先跟公司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 │九十五年四月十二│(A)巳○○ │戊○○:董事長,終於瞭解了,因為你那││ │日十四時十七分 │ 0000000000 │ 邊被邢鎖定了,你知道嗎?你們││ │ │(B)戊○○ │ 那邊的人被鎖定了,老闆…(斷││ │ │ 0000000000 │ 訊) ││ │ │ │(巳○○隨再致電戊○○) ││ │ │ │戊○○:怎麼會這樣? ││ │ │ │巳○○:我這邊收訊不好。 ││ │ │ │戊○○:我跟你講,就是已經有被盯到了││ │ │ │ ,你們一定要到五月十號。 ││ │ │ │巳○○:就是換到哪裡都沒用就對了。 ││ │ │ │戊○○:被注意了。 ││ │ │ │巳○○:我知道,我昨天晚上把乙○○叫││ │ │ │ 出來,我有問他,他也是這樣講││ │ │ │ 。 ││ │ │ │戊○○:要五月十號。 ││ │ │ │巳○○:那這三十天我就讓你養喔。 ││ │ │ │戊○○:幹你媽的。 ││ │ │ │巳○○:我督(臺語,拿的意思)給你們││ │ │ │ 也沒人敢拿。 ││ │ │ │戊○○:五月十號先督啊。 ││ │ │ │巳○○:五月十日我一定先督給你。 ││ │ │ │戊○○:對啊,先在我那裡開番嘛。 ││ │ │ │ … ││ │ │ │戊○○:讓他店也不要開。你們這些老板││ │ │ │ 也真遜,被那麼大的經紀公司盯││ │ │ │ 上,叫那個一個糸一個己(即紀││ │ │ │ )的不要再用他的名字。 ││ │ │ │巳○○:我知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巳○○ │巳○○:幹你娘,明天明華(指永和地區││ │十四時二十六分 │ 0000000000 │ 另一家賭場)早上六點就直接移││ │ │(B)戊○○ │ 過來了。 ││ │ │ 0000000000 │戊○○:啊? ││ │ │ │巳○○:明天早上四樓沒休息就移過來了││ │ │ │ ,很過份耶。 ││ │ │ │戊○○:幹,白毛(指午○○)怎麼搞的││ │ │ │ ? ││ │ │ │巳○○:對啊,他媽的。 ││ │ │ │戊○○:沒關係啦,不然... ││ │ │ │巳○○:我現在在逼他嘛,他說他在忙等││ │ │ │ 一下打給我,我操,我說搞了半││ │ │ │ 天是這樣。 ││ │ │ │戊○○:逼逼看嘛,沒有的話,先到我們││ │ │ │ 那邊先開嘛,好不好? ││ │ │ │巳○○: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戊○○:好,你叫他快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A)巳○○ │戊○○:董事長。 ││ │二十時二十二分 │ 0000000000 │巳○○:阿錫喔。我跟你說,講好了啦。││ │ │(B)戊○○ │ 可是我們兩個這麼好對不對,我││ │ │ 0000000000 │ 們真的很不是滋味,這東西給他││ │ │ │ 了,拿了就走,十分鐘就打來說││ │ │ │ 好了,真的很幹,大家交往那麼││ │ │ │ 久了,不要說你們體諒我,我都││ │ │ │ 體諒你們。 ││ │ │ │戊○○:二董,我明天去公司的時候,到││ │ │ │ 時候我就…,先不用那個。 ││ │ │ │巳○○:因為我們員工聚餐,我明天中午││ │ │ │ 過來的時候過來找你。 ││ │ │ │戊○○:你們又再聚餐,阿信也有過去嗎││ │ │ │ ? ││ │ │ │巳○○:沒有,只有我們保安的。你讓我││ │ │ │ 感覺就很不是滋味了,怎麼會我││ │ │ │ 東西一給你,十分鐘就說好了。││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巳○○ │戊○○:到了到了。 ││ │十一時四十九分 │ 0000000000 │巳○○:秀的董來不來? ││ │ │(B)戊○○ │戊○○:有,一定一定要。 ││ │ │ 0000000000 │巳○○:不說不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巳○○ │戊○○:董事長。 ││ │日二十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巳○○:你在幹嘛? ││ │ │(B)戊○○ │戊○○:我在家。 ││ │ │ 00-00000000 │巳○○:我跟你講,我們又那個了。 ││ │ │ │戊○○:我知道。 ││ │ │ │巳○○:沒關係,休就休了。永和應該沒││ │ │ │ 辦法了,你晚一點可不可以把中││ │ │ │ 和的約一下。 ││ │ │ │戊○○:可以啊。 ││ │ │ │巳○○:我等你電話,十點以後就可以了││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戊○○ │戊○○:他十一點才會回來。 ││ │日二十時五十七分│ 00-00000000 │巳○○:好啊,我等。 ││ │ │(B)巳○○ │戊○○:淡水那邊可以嗎? ││ │ │ 0000000000 │巳○○:我馬上問,他們人在旁邊。我覺││ │ │ │ 得中和比較好,淡水太遠了。 ││ │ │ │戊○○:可是淡水那邊有自己人,就那個││ │ │ │ 你看過啊。 ││ │ │ │巳○○:中和不行嗎? ││ │ │ │戊○○:我說你回來我們再聊天啊。 ││ │ │ │巳○○:等一下我們碰面再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A)巳○○ │巳○○:董事長。 ││ │十八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戊○○:嗯。 ││ │ │(B)戊○○ │巳○○:你七點半可不可以到SOGO?││ │ │ 0000000000 │戊○○:幾點啊? ││ │ │ │巳○○:樓下啊。 ││ │ │ │戊○○:幾點的時候? ││ │ │ │巳○○:七點半。 ││ │ │ │戊○○:七點啦! ││ │ │ │巳○○:七點是不是? ││ │ │ │戊○○:幹嘛? ││ │ │ │巳○○:碰個面啊。 ││ │ │ │戊○○:那你就直接到我公司就好啦! ││ │ │ │巳○○:好好好,我等一下過來。 ││ │ │ │戊○○:七點啦!七點啦! ││ │ │ │巳○○:OK。好好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巳○○ │巳○○:你在哪裡? ││ │十六時十五分 │ 0000000000 │戊○○:我在家。 ││ │ │(B)戊○○ │巳○○:來我們樓下。 ││ │ │ 0000000000 │戊○○:現在? ││ │ │ │巳○○:對,好像有問題了。 ││ │ │ │戊○○:怎麼樣的問題? ││ │ │ │巳○○:媽的,有人在弄門了。 ││ │ │ │戊○○:你叫他鎖起來啊。 ││ │ │ │巳○○:鎖起來了啊。 ││ │ │ │戊○○:喔,人趕快先離開啊。 ││ │ │ │巳○○:對啊對啊。 ││ │ │ │戊○○:我現在不能過去啊,是穿制服還││ │ │ │ 是便服? ││ │ │ │巳○○:便服啦。 ││ │ │ │戊○○:我現在不能過去,你叫他現散就││ │ │ │ 對了啦。 ││ │ │ │巳○○: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巳○○ │戊○○:怎麼樣,現在還有人嗎? ││ │十六時十八分 │ 0000000000 │巳○○:我在看啊,門不曉得弄得破弄不││ │ │(B)戊○○ │ 破。 ││ │ │ 00-00000000 │戊○○:在敲門喔? ││ │ │ │巳○○:對啊。 ││ │ │ │戊○○:幾個人? ││ │ │ │巳○○:媽的,最少七八個。 ││ │ │ │戊○○:我操,可不可以撤開? ││ │ │ │巳○○:我不知道,他們在想辦法啊。 ││ │ │ │戊○○:現在趕快走開啊。 ││ │ │ │巳○○:對啊,我已經走了啊。 ││ │ │ │戊○○:你們的人有沒有撤退? ││ │ │ │巳○○:他們在撤了,不曉得走得了走不││ │ │ │ 了。 ││ │ │ │戊○○:你現在在哪? ││ │ │ │巳○○:我在附近而已。 ││ │ │ │戊○○:樓下有車嗎? ││ │ │ │巳○○:沒有。 ││ │ │ │(警方問:你在打給誰? ││ │ │ │ 巳○○答:沒有,我跟我朋友聊天。 ││ │ │ │ 電話隨掛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巳○○ │巳○○:你叫他們司機今天都不要站在路││ │日十三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邊,知道就好,就給他硬幹,逼││ │ │(B)A○○ │ 他們答應,有人叫我這樣做。 ││ │ │ 0000000000 │A○○: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A)天○○ │天○○:老師,剛才小二來這邊跟我講,││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 我們今天開始,那個不知道。 ││ │ │(B)辛○○ │辛○○:喔。 ││ │ │ 0000000000 │天○○:今天上課,上面的校長不知道喔││ │ │ │ 。 ││ │ │ │辛○○:嗯。 ││ │ │ │天○○:他是這樣跟我講的,他說他沒辦││ │ │ │ 法。那重要的資料我有請弘殷(││ │ │ │ 即玄○○)先帶走。 ││ │ │ │辛○○: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巳○○ │巳○○:Amy,叫客人趕快都走。 ││ │日十九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天○○:你是講真的還是講假的。 ││ │ │(B)天○○ │巳○○:講真的。 ││ │ │ 0000000000 │天○○:喔,你笑出來我就知道是講假的││ │ │ │ 。 ││ │ │ │巳○○:現在全部走。 ││ │ │ │天○○:你講假的對不對? ││ │ │ │巳○○:我講真的。 ││ │ │ │ … ││ │ │ │天○○:真的嗎?現在嗎? ││ │ │ │巳○○:真的啦,全部的人趕快走,籌碼││ │ │ │ 先不要收,人先走。 ││ │ │ │天○○:好啦,我知道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天○○ │天○○:老師,小二哥通知說趕快走耶。││ │日十八時五十四分│ 0000000000 │辛○○:這樣子喔,那趕快走。 ││ │ │(B)辛○○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天○○ │天○○:老師,我已經走了,那個在門口││ │日十九時零五分 │ 0000000000 │ ,全部出不去。 ││ │ │(B)辛○○ │辛○○:誰在門口? ││ │ │ 0000000000 │天○○:全部啊,戴帽子的啊。 ││ │ │ │辛○○:幾個人? ││ │ │ │天○○:我不知道我沒有看,所以我們有││ │ │ │ 很多東西都沒有收。 ││ │ │ │辛○○:那現在怎麼辦? ││ │ │ │天○○:我也不知道,我先去找金達好了││ │ │ │ 。 ││ │ │ │辛○○:那籌碼呢? ││ │ │ │天○○:小二哥說籌碼不要了,人直接走││ │ │ │ 。 ││ │ │ │辛○○:那帶子有沒有洗掉?我有交代。││ │ │ │天○○:什麼? ││ │ │ │辛○○:錄影機啊。 ││ │ │ │天○○:有啊,小劉哥現在也在外面,喔││ │ │ │ ,好可怕,我昨天不是有跟你講││ │ │ │ 說上面的不知道,然後我也有跟││ │ │ │ 威哥講。 ││ │ │ │辛○○:… ││ │ │ │天○○:我的車子有東西,但是我想我不││ │ │ │ 去拿了啦。 ││ │ │ │辛○○:在地下室沒關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天○○ │天○○:結果只有一個。 ││ │日十九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辛○○:裝肖維喔。… ││ │ │(B)辛○○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A)天○○ │ … ││ │日三時六分 │ 0000000000 │天○○:然後永和可能不能做了,他說這││ │ │(B)地○○ │ 次大老闆真的很生氣。 ││ │ │ 0000000000 │地○○:那福和那裡呢? ││ │ │ │天○○:也不行。 ││ │ │ │地○○:大老闆是誰? ││ │ │ │天○○:分局長啊。小二哥說他先叫管區││ │ │ │ 的來敲門,他的意思說如果我們││ │ │ │ 這時候不撤,分局長要親自去弄││ │ │ │ 了。 ││ │ │ │地○○:幹你娘,錢都拿去那麼多了。他││ │ │ │ 們這些白道真是比黑道還可怕。││ │ │ │天○○:本來就是可怕。 ││ │ │ │地○○:幹你娘,這真的會是有報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戊○○ │戊○○:董事長,九點之前,有訂包廂吧││ │九日十八時四十二│ 0000000000 │ ? ││ │分 │(B)巳○○ │巳○○:好好好。 ││ │ │ 0000000000 │戊○○:我們到那邊再打電話給他啊。 ││ │ │ │巳○○:九點以前我先用好。那九點我打││ │ │ │ 給你,我來載你。 ││ │ │ │戊○○:好,他剛來這邊找我。那個二樣││ │ │ │ 東西都要帶著耶。 ││ │ │ │巳○○:哪有二樣東西? ││ │ │ │戊○○:電話跟那個。 ││ │ │ │巳○○:電話還來不及,有有有,有帶著││ │ │ │ 。 ││ │ │ │戊○○:他是說這兩樣啦,你要拿一支專││ │ │ │ 線給他。 ││ │ │ │巳○○: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A)巳○○ │(簡訊內容) ││ │日十四時五十六分│ 0000000000 │000000 ││ │ │(B)戊○○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 │九十五年三月十七│(A)巳○○ │賭場人員:老闆。 ││ │日二十時五分 │ 0000000000 │巳○○:你抄,永和市○○路○○號2樓││ │ │(B)賭場人員 │ 。 ││ │ │ 0000000000 │賭場人員:永和市○○路○○號2樓。 ││ │ │ │巳○○:等我一下,還有。然後,稍等,││ │ │ │ 稍等一下,身份證號碼0000││ │ │ │ 0*****(詳卷),登記電││ │ │ │ 話3233****(詳卷),││ │ │ │ 周**(詳卷)。 ││ │ │ │賭場人員:周**喔,對,對,對,這個││ │ │ │ 女的沒錯。 ││ │ │ │巳○○:對嗎? ││ │ │ │賭場人員:沒錯。 ││ │ │ │巳○○:那我就丟掉了。 ││ │ │ │賭場人員:丟掉了,謝啦。 ││ │ │ │巳○○:不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J○○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二│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分 │(B)巳○○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巳○○ │(簡訊內容) ││ │一日十六時二十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分 │(B)戊○○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A)巳○○ │巳○○:錫哥。 ││ │一日十七時二十三│ 0000000000 │戊○○:電話都打不通。 ││ │分 │(B)戊○○ │巳○○:哪有啊,你在幹嘛? ││ │ │ 0000000000 │戊○○:在家,偷睡,等一下要去開會。││ │ │ │巳○○:我是怕你沒睡飽。 ││ │ │ │戊○○:你剛給我那兩個是怎樣? ││ │ │ │巳○○:拜託名字地址好不好? ││ │ │ │戊○○:喔,好。 ││ │ │ │巳○○:麻煩你,我明天早上出去喔,萬││ │ │ │ 一有什麼如果可以的時候。 ││ │ │ │戊○○:等一下見面,好,阿達不去嗎?││ │ │ │巳○○:阿達不去。 ││ │ │ │戊○○:那等下這個怎麼辦? ││ │ │ │巳○○:等下看怎樣我們再聯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戊○○ │新生派出所:新生派出所酉○你好。 ││ │日二十三時四十六│ 0000000000 │戊○○:酉○喔,麻煩你幫我查一臺車,││ │分 │ (使用巳○○│ 擋在我們前面。 ││ │ │ 之電話) │新生派出所:好。 ││ │ │(B)新生派出所 │戊○○:0000000。等一下我再 ││ │ │ 00-00000000 │ 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A)戊○○ │戊○○:有沒有? ││ │日二十三時五十一│ 0000000000 │新生派出所:有,藍色的啦,車主周**││ │分 │ (使用巳○○│ (詳卷),他有留一支手機電話││ │ │ 之電話) │ 。 ││ │ │(B)新生派出所 │戊○○:車子是哪裡的? ││ │ │ 00-00000000 │新生派出所:雲林縣的車。 ││ │ │ │戊○○:雲林的,電話幾號? ││ │ │ │新生派出所:0000******(詳││ │ │ │ 卷)。 ││ │ │ │戊○○:謝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A)辛○○ │辛○○:喂。 ││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0000000000 │巳○○:董事長喔,我跟你講,我現在跟││ │ │(B)巳○○ │ 整個永和的情形,我們都,我現││ │ │ 0000000000 │ 在全部都問,剛找了兩個老闆出││ │ │ │ 來,一個是秀的,一個是新的,││ │ │ │ 然後連我們原本這邊,就是休息││ │ │ │ ,然後馬上開始,三個都被我找││ │ │ │ 來了。我看,最勇敢的就是22││ │ │ │ 這邊的老闆,就是我們說開始,││ │ │ │ 他就停了。那現在22又拆了嘛││ │ │ │ ,對不對?那如果我們租最快,││ │ │ │ 還需要有幾天,你看呢? ││ │ │ │辛○○:喔,那個可能二十天都還搞不好││ │ │ │ 。 ││ │ │ │巳○○:二十天還搞不好?那如果二十二││ │ │ │ 呢? ││ │ │ │辛○○:因為都拆光了,連那些管路什麼││ │ │ │ 的,線路,通通拆光了。 ││ │ │ │巳○○:管路都拆光了? ││ │ │ │辛○○:從頭開始就對了。 ││ │ │ │巳○○:那,幹你娘,真累,我操。 ││ │ │ │辛○○:啊? ││ │ │ │巳○○:那這樣很累,我操,懂嗎?現在││ │ │ │ 每個人想,沒有願意先跟老闆講││ │ │ │ 啦,那只有我們二十二樓,二十││ │ │ │ 二樓的老闆最敢,因為他最支持││ │ │ │ 我們嘛。那我想一下,三重還在││ │ │ │ 講,等一下消息就來了,這個你││ │ │ │ 先不要跟威哥,寅○○什麼的講││ │ │ │ ,我先,我看最遲,明天我全部││ │ │ │ 消息都會進,三重已經去問了。││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巳○○:他媽的B,那天王牌喝酒的人,││ │五日零時二十五分│ 0000000000 │ 電話搞不定,就是休息。百貨公││ │ │(B)I○ │ 司那一棟,所以禮拜一也是沒有││ │ │ 0000000000 │ 辦法囉。百貨公司的老闆最稱頭││ │ │ │ 了,百貨公司的老闆,你知道是││ │ │ │ 誰嗎? ││ │ │ │I○:當然知道啊。 ││ │ │ │巳○○:他最敢啦,本來說,拿性命跟你││ │ │ │ 搏,哈,幹你娘。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 … ││ │五日零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J○○:禮拜一還開不了,對不對? ││ │ │(B)J○○ │巳○○:他們又,明天還回答我,我說,││ │ │ 0000000000 │ 我操,你們喝酒那天這個樣子,││ │ │ │ 今天晚上跟我講這個樣子,我說││ │ │ │ ,你們在跟我開玩笑,叫我,我││ │ │ │ 怎麼跟公司交代嘛。 ││ │ │ │J○○:單純為了喝酒? ││ │ │ │巳○○:對啊,我說,難道你們不知道我││ │ │ │ 董事長是誰嗎?我說你們在跟我││ │ │ │ 開玩笑咧,我操,我真的是好累││ │ │ │ 喔。 ││ │ │ │J○○:那現在怎麼弄? ││ │ │ │巳○○:很痛苦嘛,你知道,只有一個老││ │ │ │ 闆,這個老闆他就不用講了,他││ │ │ │ 肯定敢挺我們的,他說我懂,你││ │ │ │ 把二十到三十樓租下來,隨便一││ │ │ │ 層,你隨時租好,隨時這樣。我││ │ │ │ 說,還好,還好,算我聰明,你││ │ │ │ 知道嗎?那天我不是跟他們講說││ │ │ │ ,去把好萊塢拿下來,我說,你││ │ │ │ 們不要租喔,千萬不要租,借來││ │ │ │ 用喔,弄不好就算了,多花錢。││ │ │ │ 我操…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戊○○ │戊○○:喂,主仔,排骨林。 ││ │十九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丙○○:不要緊,我有給你用,我有給你││ │ │(B)丙○○ │ 用,你同學、你同學聚餐。 ││ │ │ 0000000000 │戊○○:沒有,沒有,大主任帶我去秀朗││ │ │ │ 所,大主任,帶我到秀朗所查勤││ │ │ │ 。 ││ │ │ │丙○○:喔,好。 ││ │ │ │戊○○:一起過來,秀朗所主管,還有大││ │ │ │ 主任,還有一個我同學,二董。││ │ │ │丙○○:現在在那邊? ││ │ │ │戊○○:我們在地下室,還有等一下另外││ │ │ │ 也是你的學長,大概八、九點會││ │ │ │ 到。 ││ │ │ │丙○○:好,好。 ││ │ │ │戊○○:好不好,主仔? ││ │ │ │丙○○:你們現在在那邊。 ││ │ │ │戊○○:對對對,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A)戊○○ │戊○○:老大,在哪裡? ││ │二十二時十分 │ 0000000000 │丙○○:快OK到了。 ││ │ │(B)丙○○ │戊○○:還在那邊。 ││ │ │ 0000000000 │丙○○:在哪邊? ││ │ │ │戊○○:我們都在啊。 ││ │ │ │丙○○:你們同學喔? ││ │ │ │戊○○:對啊,大家都在,大家都在。 ││ │ │ │丙○○:喔,我帶酒過去。 ││ │ │ │戊○○:不用,這邊有,這邊有。 ││ │ │ │丙○○:你會不會醉?會不會?你還要上││ │ │ │ 班。 ││ │ │ │戊○○:對,我知道,我知道,OK。 ││ │ │ │丙○○:好,貓吃甜鹽(臺語)。 ││ │ │ │戊○○:OK,OK,好,一句話,快樂││ │ │ │ ,OK,快樂,放輕鬆。 ││ │ │ │丙○○:好啦!好啦!你要快樂,多喝一││ │ │ │ 點。 ││ │ │ │戊○○:喔,沒有什麼問題,OK。 ││ │ │ │丙○○:那個被你搞得那麼爽。 ││ │ │ │戊○○:好啦。 ││ │ │ │丙○○:秀朗配合。 ││ │ │ │戊○○:剛剛講話,我聽得懂,好不好。││ │ │ │ 各方面,我們會趕不出來,沒有││ │ │ │ 關係,藏在心裡面,喔,抱歉,││ │ │ │ 老大,沒關係,一定要藏在心裡││ │ │ │ 面。 ││ │ │ │丙○○:會,我一定會注意。謝謝,謝謝││ │ │ │ 。 ││ │ │ │戊○○:好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天○○ │天○○:弘殷(玄○○之原名),現在就││ │九日十二時四十五│ 0000000000 │ 是你那邊慢慢弄嘛,老師有沒有││ │分 │(B)玄○○ │ 跟你講? ││ │ │ 0000000000 │玄○○:沒有。 ││ │ │ │天○○:然後星期四晚上可能要開始了,││ │ │ │ 然後要去我們之前全部人一起去││ │ │ │ 整理那個地方。 ││ │ │ │玄○○:我知道啊。我有在搬東西。 ││ │ │ │天○○:對。主要是錢二百五十萬元在你││ │ │ │ 那裡嘛。 ││ │ │ │玄○○:對。 ││ │ │ │天○○:小二哥(巳○○之綽號)會去跟││ │ │ │ 你拿一一四。 ││ │ │ │玄○○:多少? ││ │ │ │天○○:因為他要拿去給人家的,你知道││ │ │ │ 意思。 ││ │ │ │玄○○:我知道。 ││ │ │ │天○○:一一四啦!那其他剩下的如果晚││ │ │ │ 上開始,阿群如果上班,你直接││ │ │ │ 拿給阿群。 ││ │ │ │玄○○:好。 ││ │ │ │天○○:那小二哥等一下找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巳○○:你在哪裡? ││ │九日十一時十七分│ 0000000000 │玄○○:二號。 ││ │ │(B)玄○○ │巳○○:什麼是二號,尿尿喔? ││ │ │ 0000000000 │玄○○:二三。 ││ │ │ │巳○○:喔,你不會走吧? ││ │ │ │玄○○:我現在剛來,要上去找人去四樓││ │ │ │ 。 ││ │ │ │巳○○:找完你會去哪裡? ││ │ │ │玄○○:重點是你要拿東西的話,你幾點││ │ │ │ 會到中和路? ││ │ │ │巳○○:我現在在敦化北路,我要來永和││ │ │ │ 。 ││ │ │ │玄○○:對,你差不多? ││ │ │ │巳○○:半個鐘頭吧! ││ │ │ │玄○○:你到中和路的燦坤的時候打電話││ │ │ │ 給我,我馬上回去拿給你。 ││ │ │ │巳○○:地下室那個燦坤喔? ││ │ │ │玄○○:就是燦坤前面有個SEVEN,││ │ │ │ 你要到五分鐘前打給我。 ││ │ │ │巳○○: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巳○○:弘殷喔,你要跟我約在那個排煙││ │九日十一時四十分│ 0000000000 │ 不良的SEVEN? ││ │ │(B)玄○○ │玄○○:對對對。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巳○○ │… ││ │五日零時三十一分│ 0000000000 │(電話轉由巳○○之妻接聽) ││ │ │(B)巳○○妻之姊│巳○○:媽咪,我跟威哥、老師要去他們││ │ │ 00-00000000 │ 那邊喝一下。 ││ │ │ │巳○○之妻:怎麼想要去我姊那邊? ││ │ │ │巳○○:我弄好了,已經快瘋了,他媽的││ │ │ │ 永和所答應我的,狗屁,妳知道││ │ │ │ 嗎?王八蛋。 ││ │ │ │巳○○之妻:我在問你什麼,你回答什麼││ │ │ │ 。我說你怎麼會想去那邊喝? ││ │ │ │巳○○:這邊最便宜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A)戌○○ │戌○○:大哥,我忘記電話幾號了。 ││ │九日十六時二十九│ 0000000000 │乙○○:我就說你白痴。 ││ │分 │(B)乙○○ │戌○○:沒有啦,剛剛好朋友跟我聯絡了││ │ │ 0000000000 │ ,然後他有補進去了。 ││ │ │ │乙○○:來得及就對了。 ││ │ │ │戌○○:對,他有補了,其他的就我晚上││ │ │ │ 跟他對一對就好了。 ││ │ │ │乙○○:多少結? ││ │ │ │戌○○:多少結喔。 ││ │ │ │乙○○:你何時會回去蘆洲? ││ │ │ │戌○○:大概再五十分鐘吧。 ││ │ │ │乙○○:沒關係,你回去蘆洲再打給我,││ │ │ │ 我已經在中山區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A)乙○○ │乙○○:你那個有幫我訂嗎?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戌○○:有啊。 ││ │ │(B)戌○○ │乙○○:沒問題吧? ││ │ │ 0000000000 │戌○○:林口那間還沒有消息,我再打給││ │ │ │ 他。 ││ │ │ │乙○○:那結了嗎? ││ │ │ │戌○○:結了。 ││ │ │ │乙○○:多少? ││ │ │ │戌○○:三千多。 ││ │ │ │乙○○:永和這邊你有跟他講嗎? ││ │ │ │戌○○:有啊,可是店休三天,這個我會││ │ │ │ 處理。 ││ │ │ │乙○○:是明天喔? ││ │ │ │戌○○:對啊。 ││ │ │ │乙○○:那你什麼時候要去? ││ │ │ │戌○○:休三天應該是星期六了吧。 ││ │ │ │乙○○:要三天後才那個喔? ││ │ │ │戌○○:嗯。 ││ │ │ │乙○○:星期六要怎麼匯? ││ │ │ │戌○○:你說我們公司那個喔? ││ │ │ │乙○○:對啊。 ││ │ │ │戌○○:沒有啦,那個是明天就會算一算││ │ │ │ 了。 ││ │ │ │乙○○:這兩天有沒有什麼事? ││ │ │ │戌○○:沒有。 ││ │ │ │乙○○:有事你再處理一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6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A)戌○○ │戌○○:阿群在嗎? ││ │二十時五十七分 │ 0000000000 │天○○:他不在,你哪裡找? ││ │ │(B)天○○ │戌○○:你是誰? ││ │ │ 0000000000 │天○○:你死囝不曉得我喔。 ││ │ │ │戌○○:AMY喔? ││ │ │ │天○○:對啦。 ││ │ │ │戌○○:阿群怎麼沒去上班? ││ │ │ │天○○:他今天休息。 ││ │ │ │戌○○:公司昨天好不好? ││ │ │ │天○○:昨天輸六百多,前天輸一千多,││ │ │ │ 總共現在削一千四而已。 ││ │ │ │戌○○:瞭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 │九十四年七月四日│(A)戌○○ │戌○○: AMY,帳結了嗎? ││ │十四時四十五分 │ 0000000000 │天○○:現在在結了。 ││ │ │(B)天○○ │戌○○:昨天好不好? ││ │ │ 0000000000 │天○○:昨天贏一百。 ││ │ │ │戌○○:那不就是1500? ││ │ │ │天○○:1580。 ││ │ │ │戌○○:那我什麼時候進去比較方便?我││ │ │ │ 什麼時候進去拉單子? ││ │ │ │天○○:差不多五點好不好? ││ │ │ │戌○○: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8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A)亥○○ │乙○○:臺北天氣如何? ││ │二十二時四十一分│ 0000000000 │亥○○:地面溫度涼爽,沒有下雨。 ││ │ │(B)乙○○ │乙○○:那個AMY有沒有說我們分紅的││ │ │ 0000000000 │ 一樣要和鄭哥算? ││ │ │ │亥○○:什麼東西? ││ │ │ │乙○○:分紅的部分。 ││ │ │ │亥○○:分什麼紅? ││ │ │ │乙○○:餐廳。 ││ │ │ │亥○○:對啊,她一樣這樣說,她單子拉││ │ │ │ 出來,沒有給我那個。 ││ │ │ │乙○○:你問她一下,紅利剖帳的部分是││ │ │ │ 不是要和鄭哥算。 ││ │ │ │亥○○:我問看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亥○○ │亥○○:阿水。 ││ │日三時十一分 │ 0000000000 │地○○:WATER。 ││ │ │(B)地○○ │亥○○:明天中午結嘛。 ││ │ │ 0000000000 │地○○:對。 ││ │ │ │亥○○:現在目前為止是? ││ │ │ │地○○:差不多輸二千多吧。 ││ │ │ │亥○○:真的假的? ││ │ │ │地○○:是啊,全部。 ││ │ │ │亥○○:好我知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九十五年二月十二│(A)亥○○ │亥○○:AMY姊你好,我阿水。 ││ │日十九時二十三分│ 0000000000 │天○○:你好,你要過來拉單子了嗎? ││ │ │(B)天○○ │亥○○:對啊。 ││ │ │ 0000000000 │天○○:好,那順便拿五萬喔。 ││ │ │ │亥○○: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亥○○ │亥○○:AMY姊。 ││ │ │ 0000000000 │接聽人:AMY姊現在不在座位上耶,你││ │ │(B)天○○ │ 是那個阿水哥嗎? ││ │ │ 0000000000 │亥○○:是,你好。 ││ │ │ │接聽人:我待會請她撥給你好嗎? ││ │ │ │亥○○:你們已經開始到了嘛。 ││ │ │ │接聽人:對。 ││ │ │ │亥○○:那你幫我問她我待會去收管理費││ │ │ │ 方不方便? ││ │ │ │接聽人:待會怎樣? ││ │ │ │亥○○:收管理費。 ││ │ │ │接聽人:這樣子喔。那等一下她進來我跟││ │ │ │ 她講,看怎樣再請她跟你聯絡。││ │ │ │亥○○:好,謝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A)天○○ │亥○○:你好。 ││ │十三時四十四分 │ 0000000000 │天○○:過來拿錢吧。 ││ │ │(B)亥○○ │亥○○:不要那麼大聲啦。 ││ │ │ 0000000000 │天○○:過來拿吧,都準備好了。 ││ │ │ │亥○○:姊姊謝謝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亥○○ │亥○○:錢要幾點過去拿比較方便? ││ │五日十一時五十四│ 0000000000 │天○○:今天喔,今天可能會比較晚,因││ │分 │(B)天○○ │ 為現在還在開會。 ││ │ │ 0000000000 │亥○○:啊,對不起,對不起。 ││ │ │ │天○○:公司全部員工。 ││ │ │ │亥○○:對不起,那那個管理費的部分是││ │ │ │ ? ││ │ │ │天○○:管理費禮拜一再拿,好嗎? ││ │ │ │亥○○:我禮拜一再一起拿好了。 ││ │ │ │天○○:好,OK,然後我們這一期大概││ │ │ │ 贏四千八。 ││ │ │ │亥○○:這麼猛喔。 ││ │ │ │天○○:對。 ││ │ │ │亥○○:好,謝謝。 ││ │ │ │天○○:告訴你,股金大概要變動吧? ││ │ │ │亥○○:目前是沒有接到通知。 ││ │ │ │天○○:現在我要跟你確定喔,如果沒有││ │ │ │ 變,就不能變動了。因為現在我││ │ │ │ 們現在有一個大腳顧客從高雄上││ │ │ │ 來,要多打二、三條吧,然後這││ │ │ │ 二、三條的輸贏就加在下一期,││ │ │ │ 等今天我們就有輸贏了。 ││ │ │ │亥○○:這樣子。 ││ │ │ │天○○:對,跟你講一下,不能變動了。││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乙○○ │乙○○:你問了,電話打了沒? ││ │五日十三時五十六│ 0000000000 │亥○○:電話打了。 ││ │分 │(B)亥○○ │乙○○:什麼?餐廳電話打了沒? ││ │ │ 0000000000 │亥○○:打了,打了,剛剛聯絡完了。 ││ │ │ │乙○○:聯絡完了,什麼時候去? ││ │ │ │亥○○:禮拜一。 ││ │ │ │乙○○:禮拜一嗎? ││ │ │ │亥○○:嗯。 ││ │ │ │乙○○:那,你,你,怎樣? ││ │ │ │亥○○:不錯喔。 ││ │ │ │乙○○:然後你跟那個櫃臺聯絡一下,轉││ │ │ │ 1到B去。 ││ │ │ │亥○○:要轉到B去,可是剛剛有通知耶││ │ │ │ 。 ││ │ │ │乙○○:通知什麼? ││ │ │ │亥○○:說A今天有大戶要進來,確定要││ │ │ │ 移喔?現在他剛好打給他,AM││ │ │ │ Y說今天有大戶要進來,如是有││ │ │ │ 要變動的話,現在就要跟她講。││ │ │ │乙○○:你跟她講,一樣移過去B去。 ││ │ │ │亥○○:好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A)庚○○ │庚○○:德哥。 ││ │二十二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乙○○:嗯。 ││ │ │(B)乙○○ │庚○○:坐上來車上了。 ││ │ │ 0000000000 │乙○○:坐上車了嗎? ││ │ │ │庚○○:嗯。 ││ │ │ │乙○○:幹你娘雞八,我會大肚子了我。││ │ │ │庚○○:他們很有趣耶,老闆不在,他們││ │ │ │ 問工作人員,我先出來,後來找││ │ │ │ 不到老闆,就把我當是負責人。││ │ │ │乙○○:啥? ││ │ │ │庚○○:把我當是負責人,叫我簽啦。 ││ │ │ │ … ││ │ │ │乙○○:幹你娘雞八。一直問我小二是誰││ │ │ │ ,我說我哪認識。 ││ │ │ │庚○○:我是覺得沒差啦,去到法院再反││ │ │ │ 就好了。反正那是那個老闆到時││ │ │ │ 候一定要出來的。 ││ │ │ │ … ││ │ │ │乙○○:老師他們有沒在一起? ││ │ │ │庚○○:都沒有啦。 ││ │ │ │乙○○:幹你娘雞八,我頭殼都麻了。 ││ │ │ │庚○○:小二也中耶。 ││ │ │ │乙○○:一直問我他是誰,我說我哪知道││ │ │ │ 。 ││ │ │ │庚○○:有人去問你? ││ │ │ │乙○○:我不是說我中午被帶走了。 ││ │ │ │庚○○:你中午有來喔? ││ │ │ │乙○○:我中午就被帶走了,帶去泡茶啦││ │ │ │ 。 ││ │ │ │ … ││ │ │ │乙○○:我會爽死我,我的還沒有完。 ││ │ │ │庚○○:還沒完? ││ │ │ │乙○○:對啊,我不敢讓我家人知道。幹││ │ │ │ 你娘老雞八,我看不懂他們在搞││ │ │ │ 哪小,哪有那種總局的政風去處││ │ │ │ 理的,人家都不知道,幹你娘雞││ │ │ │ 八卡好。 ││ │ │ │庚○○:這下子下去就嚴重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庚○○ │乙○○:ㄟ ││ │零時十四分 │ 0000000000 │庚○○:我們現在在什麼警察機械修理廠││ │ │(B)乙○○ │ 。 ││ │ │ 0000000000 │乙○○:你說怎樣?警察機械修理廠? ││ │ │ │庚○○:對啊,現在在臥龍街這裡,怎麼││ │ │ │ 會帶來這裡。 ││ │ │ │乙○○:呵呵呵,幹你娘雞八,小二應該││ │ │ │ 壞了。 ││ │ │ │庚○○:對啊,我看這個很嚴重耶。 ││ │ │ │乙○○:很嚴重啦。 ││ │ │ │庚○○:一些重要的人都到了,都是搜索││ │ │ │ 的。 ││ │ │ │乙○○:嗯。 ││ │ │ │庚○○:都是搜索帶來的。 ││ │ │ │乙○○:帶來了嗎? ││ │ │ │庚○○:對啊。 ││ │ │ │乙○○:幹你娘老雞八。 ││ │ │ │庚○○:我看這個好像很嚴重。 ││ │ │ │乙○○:有沒有看到寅○○? ││ │ │ │庚○○:沒啦,他們那些大漢的沒有看到││ │ │ │ ,大頭的都沒看到。 ││ │ │ │乙○○:不然有誰?重要的有誰? ││ │ │ │庚○○:重要的就櫃臺那些,櫃臺那些比││ │ │ │ 較重要的都有。 ││ │ │ │乙○○:會計那些喔,幹你娘雞八卡好。││ │ │ │庚○○:他們那些大頭身邊的助理都中。││ │ │ │乙○○:對啊,AMY什麼的都中了,對││ │ │ │ 吧? ││ │ │ │庚○○:對啊,宙0、小紀。 ││ │ │ │乙○○:誰? ││ │ │ │庚○○:小紀啊、宙0啊? ││ │ │ │乙○○:他們這些都跟誰? ││ │ │ │庚○○: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他們都很重││ │ │ │ 要。 ││ │ │ │乙○○:幹你娘,頭殼麻麻的。 ││ │ │ │庚○○:說那個老師那邊也有去搜。 ││ │ │ │乙○○:老師那邊也有去搜嘛,對吧。 ││ │ │ │庚○○:不過好像沒搜到。 ││ │ │ │ … ││ │ │ │庚○○:我們可能明天早上才有送那個。││ │ │ │乙○○:對啊,你們明天早上的。 ││ │ │ │庚○○:還要回去那裡吧? ││ │ │ │乙○○:看怎樣保持聯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7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A)庚○○ │乙○○:怎樣? ││ │十四時二十三分 │ 0000000000 │庚○○:回來了。 ││ │ │(B)乙○○ │乙○○:多少? ││ │ │ 0000000000 │庚○○:什? ││ │ │ │乙○○:多少交保? ││ │ │ │庚○○:我跟他ㄞ的很可憐,一萬,呵呵││ │ │ │ 。 ││ │ │ │乙○○:呵呵呵,總共送幾個? ││ │ │ │庚○○:十幾個。 ││ │ │ │乙○○:十幾個喔? ││ │ │ │庚○○:還有人沒有出來。 ││ │ │ │乙○○:還有沒有出來? ││ │ │ │庚○○:有人已經收進去了。 ││ │ │ │乙○○:收去了,小二嗎? ││ │ │ │庚○○:還有一些會計。 ││ │ │ │乙○○:會計都收喔? ││ │ │ │庚○○:已經收兩個了,還有一個不知道││ │ │ │ 。 ││ │ │ │乙○○:哪一個收去了? ││ │ │ │庚○○:老師他弟弟阿。 ││ │ │ │乙○○:小小紀喔。 ││ │ │ │庚○○:對啊,還有AMY。 ││ │ │ │乙○○:這樣。 ││ │ │ │庚○○:現在還剩一個,一個還在裡面問││ │ │ │ 吧。 ││ │ │ │乙○○:檢仔是什麼名字? ││ │ │ │庚○○:什? ││ │ │ │ … ││ │ │ │乙○○:還是你要休一下,晚上我們碰面││ │ │ │ 一下。 ││ │ │ │庚○○:對啊。 ││ │ │ │乙○○: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乙○○ │庚○○:喂。 ││ │日一時五十分 │ 0000000000 │乙○○:歹勢,睡醒了嗎?有要緊嗎? ││ │ │(B)庚○○ │庚○○:沒關係阿。 ││ │ │ 0000000000 │乙○○:我在那個,你到微閣這裡才打給││ │ │ │ 我。 ││ │ │ │庚○○:微閣。 ││ │ │ │乙○○:林森北、錦州口。 ││ │ │ │庚○○: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9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A)乙○○ │壬○○:喂。 ││ │日二十三時二十七│ 0000000000 │乙○○:還在忙嗎? ││ │分 │(B)壬○○ │壬○○:ㄏㄟ,歹勢。 ││ │ │ 0000000000 │乙○○:不會啦,不然你就先忙吧。 ││ │ │ │壬○○:好,有很重要的事嗎? ││ │ │ │乙○○:不會啦。 ││ │ │ │壬○○:明天我再過去。 ││ │ │ │乙○○:不用啦,麻煩你幫我想個辦法,││ │ │ │ 這樣子而已。 ││ │ │ │壬○○:好好好,我知,我知。 ││ │ │ │乙○○:ㄏㄡ ││ │ │ │壬○○:好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丙○○ │戊○○:主ㄟ。 ││ │七日二十時五十一│ 0000000000 │丙○○:抱歉,儘速回來公司一下。 ││ │分 │(B)戊○○ │戊○○:啊? ││ │ │ 0000000000 │丙○○:有一件公文要稍微改一下。 ││ │ │ │戊○○:主ㄟ,那我現在在臺北耶。 ││ │ │ │丙○○:還是,還是,還是,因為那一件││ │ │ │ 要馬上報出去。 ││ │ │ │戊○○:喔,好好,那我坐車回去好了。││ │ │ │丙○○:會消防隊,好,好,我等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辛○○ │巳○○:桌子、牌、籌碼都要拿走喔。 ││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 0000000000 │辛○○:多久的時間內? ││ │四分 │(B)巳○○ │巳○○:今天把他弄完就對了。他們明天││ │ │ 0000000000 │ 會來永和,我跟你講這是警政署││ │ │ │ 政風室。 ││ │ │ │辛○○:明天會來就對了。 ││ │ │ │巳○○:配合板橋配合永和,現在搞誰不││ │ │ │ 清楚,只知道明天一定會來永和││ │ │ │ 就對了…。 ││ │ │ │辛○○: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辛○○ │辛○○:一鵬剛跟我碰面,他說是七天後││ │八日零時零七分 │ 0000000000 │ ,十五天內。 ││ │ │(B)巳○○ │巳○○:都不能作嘛。 ││ │ │ 0000000000 │辛○○:他說的意思是七天後十五天內,││ │ │ │ 桃園臺北動一家。 ││ │ │ │巳○○:我跟你講,人家明天就要弄明華││ │ │ │ 了啦,分局長都交代了啦,那他││ │ │ │ 們現在也趕快在拆了,因為就是││ │ │ │ 那個雞巴「大本」惹這個事,害││ │ │ │ 死大家了,因為人家點到太多高││ │ │ │ 層了,受不了啦,你今天不要回││ │ │ │ 家睡覺,你的帳單,身上都不要││ │ │ │ 帶現金喔,這多扯你知道嗎,然││ │ │ │ 後電話都不要開,你留一支我看││ │ │ │ 以大胖為主好了啦,用他的電話││ │ │ │ 為主。 ││ │ │ │辛○○: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3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A)辛○○ │辛○○:你在臺北嗎? ││ │八日零時四十三分│ 0000000000 │卯○○:沒有,你講。 ││ │ │(B)卯○○ │辛○○:你臺北家裡有沒有放公司的東西││ │ │ 0000000000 │ ?紙張帳單什麼的? ││ │ │ │卯○○:怎麼樣? ││ │ │ │辛○○:有講,你、我、修、小三,可能││ │ │ │ 都會去家裡喔。 ││ │ │ │卯○○:誰講的? ││ │ │ │辛○○:小三講的,那這樣我們明天也不││ │ │ │ 能動了,現在公司全部在拆東西││ │ │ │ 了。 ││ │ │ │卯○○:那他們(指明華賭場)那邊呢?││ │ │ │辛○○:他們也搬了,指明要找他們。 ││ │ │ │卯○○:那是我們還是他們? ││ │ │ │辛○○:先他們啦,剛才一鵬跟我聯絡,││ │ │ │ 七天,十五天,有兩期,所以我││ │ │ │ 們可能都不能弄了。 ││ │ │ │卯○○:七天十五天兩期什麼意思? ││ │ │ │辛○○:就是說七到十五天,桃園臺北,││ │ │ │ 北部地區一定會動一場大的,檢││ │ │ │ 察官都知道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A)辛○○ │寅○○:你從頭到尾講給我聽好不好。 ││ │八日一時十分 │ 0000000000 │辛○○:小三通知,是先通知我們說所有││ │ │(B)寅○○ │ 東西要收掉,什麼東西都不能留││ │ │ 00-00000000 │ ,我們就收了,然後他又打來,││ │ │ │ 他說這事很嚴重,我們四個人,││ │ │ │ 就說家裡要收乾淨,不要住家裡││ │ │ │ ,電話不要開,這幾天,隨後一││ │ │ │ 鵬打來說檢察官在七天到十五天││ │ │ │ 內,北臺灣臺北桃園一定會動一││ │ │ │ 場,那不曉得是哪一場。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