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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矚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尹純孝律師

蔡鴻斌律師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丁○○違背職務行賄有罪部分,關於辛○○、丙○○部分均撤銷。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壬○○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復興航空公司空白機票部分無罪。

辛○○、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辛○○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壬○○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業務侵占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94年初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副秘書長,輔助該黨秘書長處理業務,保管因執行業務所持有財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5年1 月25日起,轉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庚○○自86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於95年6月9日退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辛○○自93年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95年2 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庚○○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丙○○自93年11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壬○○(自95年1 月25日起)、庚○○、辛○○、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丁○○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等;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

二、壬○○侵占政治獻金部分:㈠丁○○與壬○○原為舊識,壬○○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

,丁○○曾以負責之力拓公司、力麒公司等名義,對民進黨相關候選人為政治捐獻。94年8 月間,壬○○在某次餐會場合與丁○○碰面,二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94年12月

3 日舉行投票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事宜時,丁○○向壬○○表示有意捐給民進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壬○○將錢轉交民進黨黨部。二人議定,丁○○為能取得該筆政治獻金正式收據,惟又不好意思直接向壬○○開口,乃請秘書己○○於94年

8 月25日使用丁○○個人資金,以丁○○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共10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欲請壬○○轉交民進黨黨部之政治獻金,並以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作為請壬○○開立收據為證之暗示。嗣丁○○於交付支票給壬○○前,因友人廖應富有急需,乃將上揭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其中3 張(票據號碼BB0000000號至BB0000000號)先借予廖應富,再以現金150萬元湊足共500 萬元後,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親自交付予壬○○。

㈡壬○○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不僅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持有款項據為己有,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支票用以向不知情李天來購買銅翻雕塑作品「水牛」,其餘支票則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4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94年11月18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94年12月2 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1紙)、94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及BB0000000號3紙)存入壬○○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部分:㈠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施

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 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構想,87年由營建署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建議採BOT 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興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轉陳行政院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94年4 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預定於同年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

6 月15日完成綜合評審,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 公頃,設置山下站、第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山上站等四場站,另外包括二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年2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5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然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 月12日以臺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 月12日起生效」,於變更計畫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認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故未參與投標。

㈡乙○○居住於陽明山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與自86

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庚○○熟識,知悉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有利可圖,乃於94年3 月底邀丁○○共同投資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丁○○知悉後,深感興趣,即囑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於94年6 月21日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94年8 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月9 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為自94年12月13日起算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即96年6 月13日),逾期營運,一天罰2 萬元;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000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營運費用1%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丁○○乙○○均深知,如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則利益驚人,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儷山林公司旋於95年1 月26日提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94年6 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劃在山上站興建研習住宿設施183 間,且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000元、年營運日數365 天及使用率50~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64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2300元、年營運日數365 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次200元、年營運日數

365 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但依乙○○、丁○○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營業收入遠高於上揭數額。該計畫提出於95年1 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技正歐正興、陽管處課長鄭玉華、叢培芝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 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 183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一)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二)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開聯席審查會。至此,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將影響儷山林公司投資計畫,如陽管處審議結果認為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就必須從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開發面積、挖填土方已達「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 款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陽管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 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依照「國家公園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目及第3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憩區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上揭認定標準第19條第3 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開發面積未超過95年2 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面積5 公頃,且挖填土方量5萬立方公尺者,方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㈢儷山林公司於95年1 月26日提出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部分

,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實際為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 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耗時久,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必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公司利益,將使儷山林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光飯店,儷山林公司將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丁○○、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陽管處處長庚○○關於違背職務不依法執行覈實審查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95年1 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處長庚○○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獲庚○○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丁○○將款項交付予乙○○,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與庚○○聚餐場合,接續交付賄款100萬元、200萬元與庚○○收受。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之計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95年1月26日會議記錄後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94年9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許可。於營建署發函前一日,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 月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庚○○於95年2 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且乏挖填土方數據,無從認定是否已超過原預先評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00 萬元,基於違背職務概括犯意,故意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副知營建署。歐正興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庚○○因見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丁○○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秘書己○○準備500 萬元,與庚○○聯繫交付地點,再請不知情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隔天交付,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500 萬元賄款與庚○○收受,以酬謝庚○○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冀期庚○○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執照。庚○○於收受上開賄款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95年3 月15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眼見庚○○均不處理,乃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再出席討論。

㈣丁○○乙○○及庚○○見陽管處上級單位營建署顯然不同意

庚○○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程序,方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會議結論已非庚○○一人所能決定,庚○○亦認為靠其個人顯有困難,丁○○等人即決定再從職階高者著手。丁○○於接獲開會通知後,即將此事告知伊熟識之行政院院長秘書張宏陸,稱該案件因地方人士陳情,本來不用做環境影響評估,變成要做環境影響評估,要求張宏陸向當時將與會行政院第三組及經建會講一下,「應該不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請其不要去開會」等語;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丁○○再度打電話給張宏陸,請其「出個力、說句話」,「要用力一點、用力拜託」,並約定當日下午由黃維安將行政院第三組主管資料及95年4 月12日會議相關資料交與張宏陸。然張宏陸認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丁○○復於95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再度致電張宏陸,詢問張宏陸有無拜訪經建會,張宏陸告知沒有,並婉拒當日見面之邀約。壬○○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丁○○即向其陳情因環保團體抗爭延誤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於95年2月間,即向陽管處處長庚○○提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庚○○積極協助此案,再於95年4月12日12時04分打電話給丁○○稱:「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 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看怎麼樣,我再給你電話」,經丁○○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攬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壬○○即表示:「沒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叫營建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要開會」等語,並約定翌日見面商談。壬○○並隨即打電話給正準備前往營建署開會之庚○○,要求庚○○開會時要幫儷山林公司,使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順利通過。當日開會時,行政院第三組及營建署法規會均請假未與會,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 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壬○○於會議結束知悉上開會議結論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致電丁○○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1 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丁○○與壬○○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壬○○感謝丁○○94年政治捐獻,丁○○即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壬○○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壬○○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仍向丁○○表示就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及為其處理其他力拓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二人即對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丁○○為感謝壬○○承諾違背職務利用擔任次長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異說明書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復與壬○○於95年4月18 日在晶華酒店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0 萬元與壬○○,壬○○不推辭,承95年4 月13日期約賄賂犯意,即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5年4 月19日存50萬元入壬○○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匯與林媺現金8 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丁○○並請秘書己○○於同年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壬○○,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擬供壬○○核銷費用之用。

㈤壬○○收受賄賂後,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建造執照無

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庚○○將可能遭降調,明知不得以庚○○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建造執照之條件,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向庚○○稱:丁○○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最重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庚○○等語為由,利誘庚○○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 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不知情)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要快。李武雄向庚○○詢問後,要庚○○自行向壬○○報告時,壬○○明知上開營建署95年4 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各該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乃竟即要求庚○○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庚○○,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以次長身份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庚○○即命丙○○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壬○○,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真(壬○○不在時)向壬○○報告進度。壬○○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丁○○「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庚○○有馬上交待了啦」、「他(指營建署署長)交待完,已經跟庚○○說了,庚○○今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這張你看就好,不好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丁○○並即請壬○○協助庚○○降調人事案,要慢一點調,或第2 批再調,以利北投線空中纜車建造執照核發能讓庚○○處理完。然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 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 間房,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認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乃於95年5 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丁○○知悉後大為驚慌,再向壬○○求助,壬○○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案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說明,歐正興於同年5 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壬○○報告。歐正興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然壬○○即詢問發文了沒?歐正興等告知已發文,壬○○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歐正興等人離開。95年6月4日庚○○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庚○○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1 個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於庚○○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語,以不實情事繼續給予庚○○施壓,並以重用庚○○,利誘庚○○。

㈥庚○○因已收受丁○○乙○○所交賄款,並冀望壬○○協助

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協助續辦北投線空中纜車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庚○○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 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 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 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 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計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 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 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為爭取時效,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庚○○於95年5 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蕭振嘉審核後,於95年5 月17日簽呈:「說明:二、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 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 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 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0.9 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 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庚○○抽換為95年5月5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且庚○○並將蕭振嘉95年5月5日所為審查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 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 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 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而於95年

5 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完結,附帶意見備查在案,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壬○○。

㈦庚○○、辛○○、丙○○三人皆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

上站、龍鳳谷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庚○○並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計畫審查會議、95年4月12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疑義會議,辛○○有出席前述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計畫審查會議,丙○○有出席前述95年4月12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疑義會議,庚○○、辛○○、丙○○三人均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95年5 月19日附帶意見完成差異補充說明,且該案並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築法第35條、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亦即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否則建造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顯難再要求廠商修改。庚○○因已收乙○○、丁○○先後交付之800萬元賄款;辛○○則因於95年1月間,請丁○○透過關係向內政部推薦,且經庚○○提名,同年

2 月初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一職,故對丁○○、庚○○深感謝意;庚○○辛○○丙○○均知悉內政部次長壬○○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與丁○○、乙○○等人有見面,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同年5 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經辛○○複核後,庚○○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同年5 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有5 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辛○○、丙○○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後,丙○○隨即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之建造執照2 紙。然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 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 %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㈣,其粗建蔽率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函送95.4.12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辛○○、庚○○因已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嗣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竟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依扣案己○○手札所載內容,應另行偵辦),而函復「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 (90)環署綜字第001940 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 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 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庚○○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壬○○壓力,又面臨降調難題,而壬○○及丁○○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庚○○希望透過該二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壬○○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照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壬○○、丁○○要求。丙○○、辛○○、庚○○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餐棟由地下2層修改為地下1層之圖說,即由丙○○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庚○○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庚○○、辛○○及丙○○等三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庚○○代丙○○草擬辦理情形,庚○○並擔心丙○○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丙○○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辛○○覆核後,由庚○○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丙○○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 日至南投受訓,丙○○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庚○○保管;庚○○於此期間,仍積極請丁○○及壬○○協助處理不被降調,壬○○及丁○○2 人亦運用多方管道,惟仍無法達成目的。同年6月7日,庚○○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理退休,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辛○○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丙○○之意見,經丙○○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辛○○即於前開執照上蓋用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年6月7日)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丙○○並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又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建築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說,由劉嘉彬徐月品攜回陽管處,再由丙○○另蓋發照章後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劉嘉彬、徐月品二人,應另行偵辦)。庚○○遂於其退休前三星期內,與辛○○、丙○○共計核發儷山林公司雜項執照4張、建造執照2張。

㈧嗣儷山林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

申請書電腦檔案,同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丙○○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 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 層樓或簷高9.5 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 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公尺之規定不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 公尺,合計已達2 層樓14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 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資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 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詹德樞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 層樓、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丁○○與乙○○惟恐詹德樞依法行事,致使上開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遭撤銷,然因丁○○與詹德樞不熟,遂由丁○○交付50萬元,由乙○○交付詹德樞。乙○○遂於95年7月4日下午1 時30分攜帶現金50萬元進入詹德樞辦公室內,不發一語,就將現金50萬元放入詹德樞公事包內即逕行離去,詹德樞將款項交由政風室處理,翌日由乙○○領回(丁○○、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詹德樞又於同年7月10日,發現丙○○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圖說經丙○○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丙○○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然於丙○○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丙○○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丙○○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編號A1-5 、A1-10、A1-11、A1-12、A1-13、A1-14、A1-15、A1-16、A2-7、A2-8 、A2-9、A2-10、A2-11、A2-12、A2- 13、A2 -14、A2-23、A3-2 、A3-3、A3-4、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 4、A3-8、A4-1、A4-5等五張圖說,其餘19張圖說正本係以另行製作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照章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 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

四、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部分:壬○○與甲○○(未經移送偵辦)為多年長官部屬之情誼。甲○○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8 月10日,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甲○○、壬○○均明知甲○○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職務期間,得以業務費科目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核甲○○行使董事長職務所發生與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詎壬○○、甲○○均明知身為內政部次長之壬○○並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或員工,甲○○利用其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得以報核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交際費用,且報核金額沒有上限之機會,與壬○○基於共同意圖為壬○○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明知壬○○並未因台灣證券交易所業務關係替其代墊餐費,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逕行指示其不知情秘書張艾雯,將壬○○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金額統一發票,約每月一次製作費用報銷單,並由甲○○初步審閱後,當作甲○○行使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發生之交際費用,持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報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致使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報核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壬○○個人餐飲消費,並利用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記入臺灣證券交易所帳冊上,將款項匯入張艾雯戶頭,由張艾雯領取後,分別於95年3 月1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1日、6月20日匯入壬○○使用人頭帳戶即蘇士閔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由壬○○花用,甲○○、壬○○以此方式共計使壬○○詐領得共123821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嗣95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法院核發搜索票督同檢察事務官,前往壬○○等人辦公室及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力拓公司傳真予壬○○可報銷發票公司統一編號及相關文書資料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丁○○、庚○○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丁○○、乙○○、庚○○、丙○○等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辛○○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庚○○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於95年8 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 月12日具結,瞭解應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且庚○○、乙○○、丁○○、丙○○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就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而言,應無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壬○○、辛○○、丙○○、丁○○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法院審酌、調查,法院認其等偵訊筆錄作成情況亦屬適當。況且,證人即被告乙○○、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均經交互詰問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公訴人96年度蒞字第4181號補充理由書所示,原審卷㈣第63至79頁),上開證據均屬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則無證據適格可言。陽管處收受新工處北市新企字第0956037440號函內簽1 份、陽管處企劃理課95年2月24日簽呈1 份、函稿2份附件檢視意見、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4月20日營太企字第0950010734號函、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蕭振嘉95年5月17日所擬簽呈底稿、陽管處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27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2908498號函、陽管處建管小組審核「山上站纜車場站」及「陽明公園纜車場站」建造執照95年5 月25日、同年月6月1日簽稿、建管小組組長葉超然、企劃經理課長鄭玉華於95年7月7日便箋等公文書,均係表明各承辦公務員於通常職務上為審核上開各案件時,所為審查情形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均有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差異說明書、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經過,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壬○○、辛○○、丙○○、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本案上開說明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就法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壬○○侵占政治獻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固坦承於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時,有在94年8月底9月初左右,自丁○○處收受政治獻金500 萬元,是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共7張及現金150萬元,其有將其中1 紙支票交給李天來作為購買銅翻雕塑作品之用,另6 紙支票存入自己臺灣銀行帳戶提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先後辯稱:丁○○並未明確表示該筆500 萬元政治捐獻要捐給民進黨黨部,丁○○係表示要由其支配給民進黨籍侯選人使用,丁○○給其付款人台灣銀行支票就是不用開收據,因當時已接近選舉期間,其手上有保留現金在調度,所以就將丁○○交付的現金150萬元連同自己手上保留現金350萬元,在投票前,已全數交給民進黨籍臺北縣板橋市長候選人張宏陸,作為選舉經費使用,其並未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吞私用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丁○○於94年8 月25日,委由秘書裴惠娟以丁○○個人資金,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購買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臺支)共10張,票號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並於同年8 月底9月初將其中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號7紙支票連同現金150 萬元交給壬○○,作為捐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政治獻金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95年9月1日春存字第0950000069號函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6宗79頁)。嗣壬○○將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交付給李天來,以給付其向李天來購買銅翻雕塑作品「水牛」價金,李天來將該紙支票交予友人陳建州,由陳建州將該紙支票於94年12月27日存入陳建州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而票號BB0000000 號臺支係於94年11月14日、票號BB0000000 號臺支係於94年11月18日、票號BB0000000號臺支係94年12月2日、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及BB0000000 號臺支均係於92年12月29日存入壬○○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自壬○○帳戶共兌現300 萬元等事實,業據壬○○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0紙(95年度偵第15314號證物卷6宗81至90頁)、陳建州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63至66頁)及壬○○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18至21頁)可證。

2.證人甲○○於95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93年7月1日就任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前,是擔任民進黨秘書長,捐給民進黨政治獻金,如果是給黨部,由黨部開立收據,如果給候選人就經黨部直接給候選人並由候選人開立收據,由候選人申報。在去年一次吃飯場合,丁○○有提到說今年要給民進黨候選人的政治獻金,要交由壬○○處理,當時我說很好等語在卷(95年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2宗72、73頁)。被告亦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壬○○關於該筆政治獻金流向,其於95年9月6日偵查

中供稱:「(丁○○給的政治獻金)沒有指定給誰」、「有可能先放著,但因臺支等於是現金不安全所以先存放」、「因為沒印象是給黨或其他候選人,應該不是給中央黨部,因為沒收據。也有可能是存放在我帳戶我再以我自己現金給候選人」、「(問:你給哪些候選人?)當時鄉鎮長、縣議員都在選,選的人很多」、「(問:你自己說臺支等於是現金不安全,給候選人為何不給台支?)因為台支一筆是50萬元,給候選人不一定給這麼多」、「(問:

你給過哪些候選人?有無開收據?)例如我去臺南就給臺南候選人,那時候活動太多。不一定都有開收據」、「(問:丁○○為何要給你錢?)當時我是黨副秘書長,要幫忙選舉」、「說這些錢交給我處理」、「就是交給我運用幫朋友選舉」、「(問:你運用在幫忙哪些朋友選舉?)很多」等語(95年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0宗62、63頁);於原審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該筆500 萬元全數交給臺北縣板橋市長候選人張宏陸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證人丁○○於95年8 月29日偵查中供述:「(問:壬○○

並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政治獻金?)我是給他黨部,他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7宗266頁);95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就說過,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也從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這次會贊助,當時就已經講好是500 萬元,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做面子給壬○○,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就告訴他拿回去黨部」(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8宗152、153頁);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4年給壬○○500 萬元,因為壬○○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就是要贊助選舉人,沒有說要贊助哪一特定人,我不知道壬○○把此筆存到他自己帳戶,如果壬○○把此筆錢供自己使用,我會非常生氣(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1宗129、130頁);同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94年壬○○並未參與競選,也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錢?)我是支持民進黨選舉。(問:這是錢是給顏進個人還是民進黨?)是要給候選人的,壬○○說他會分配。(問:為何交給壬○○,而不交給蘇貞昌或其他人?)因為他是副秘書長。(問:你確定給壬○○的

500 萬不是給他個人使用?)確定,因為他是副秘書長,我支持民進黨內的候選人」等語(同上偵查卷160 頁)。

⑶丁○○又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的印象中當初是跟他(

指壬○○)講說這次選舉,本來要準備要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這一次是不是我透過你,我心裡的意思是要給壬○○做面子,讓他去給民進黨的候選人使用,我大概是這樣講的」,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其在95年8 月31日偵訊時說交錢給壬○○是要他拿回去給民進黨的黨部,而不是剛才所述是要給候選人選舉之用,證人丁○○答:「我的意思是要給黨的選舉人,那一次筆錄是有這樣講,但是在同樣那個時候,我忘記哪一天,我本來是要給黨部的,後來碰到壬○○,就要給壬○○做面子,要給候選人用」等語,並證述:「我們認識很多人,他們不會直接說要我們贊助他們的候選人,在餐聚時,我有提到我要給民進黨黨部的錢是不是可以先交給他,請他交給民進黨的候選人使用、分配。當時我並沒有想到是否會需要收據」、「給500 萬是在94.11.23日之前,選舉是94年12月」、「我給他的票上面有日期,我忘記幾月了。就是票上日期的前後,不是票期當天。票是我開了後,放在身上,然後準備要碰到壬○○時,要給他的,大概是前、後幾天」、「日期沒有記,如果是8 月25日的票,就是在票期後」、「是在聚餐時聊天,我提到有預算要捐給民進黨,我是主動提起的」、「(檢察官問:)在94年3合1選舉時,你已經直接交付金額給候選人,為何還要交500 萬元轉交給候選人?)直接交的部分,是因為那些是認識,是舊識」、「我每次捐政治獻金都希望會有收據,但是也不是每一次都會有。這次一樣希望可以拿到收據」、「(檢察官問:可是你給壬○○個人,會有收據?)一般他會給候選人,候選人會開收據」、「我是希望壬○○給候選人時會提到錢的來源是我,但是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我認為是這樣子。我希望對方知道是誰提供的」、「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後來碰到壬○○,所以把錢交給壬○○」、「只是要給他去負責給候選人」、「我的用意是這些錢要預計要給民進黨,因為碰到壬○○,所以要給好朋友做面子,讓他分配給候選人使用」、「我還是要強調我剛剛上面講的是,本來是要給黨的某些人,把他集中起來交給壬○○。我本來設定要給蘇貞昌、甲○○,給他們做面子,後來因為我想我跟壬○○見面後,我把這些金額、預算集中起來給壬○○」、「500 萬元會用我個人帳戶購買台支是因為候選人給我收據,我就拿給公司報帳,如果沒有收據的話,我就報自己的帳」、「會想到要用50萬元面額的台支是想說這樣比較好分散給候選人。除了這考慮外,就是希望可以拿到收據,我就可以向公司報帳」、「一般社會很多黨派或是朋友在選舉到了要募款,我跟壬○○朋友這麼久,他都沒有提到,只是在聚餐時我跟壬○○講說我要給民進黨選舉用的政治獻金,就交給你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㈢ 第108至114頁),足見丁○○交付500萬元給壬○○目的,確實是為了捐獻政治獻金500 萬元給民進黨,經由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之壬○○,將該筆政治獻金分配給多位的民進黨籍候選人使用,並希望可以拿到收據,而非供壬○○私人使用。丁○○於原審時證稱:其未指明要是給民進黨黨部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要屬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雖證人張宏陸於原審96年2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底參選板橋市長時,壬○○有交給其現金500 萬元等情。

惟查,於辯護人主詰問張宏陸是否記得現金是何方式交付時,張宏陸答稱:「不太清楚,好像是有一個袋子裝」,並稱壬○○並未告知其這筆500 萬元現金的來源,所以其有特別問要不要開收據,而其因為選舉到後來很亂,每天都有人來要錢,要的人很多,當時有人來要錢,就給現金,所以沒有申報,也沒有交給競選總部的人,壬○○大概是在選前3、4個禮拜或是1 個月內交給我的,是壬○○本人聯絡我到他辦公室的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其何時何處接到電話,張宏陸稱只記得是早上,不記得時間,不記得壬○○是打到競選總部還是其個人行動電話,其只記得在辦公室內,在板橋文化路或府中路辦公室,其也不記得了,並證稱其在接到電話的隔天或隔二天才去找壬○○,並非接到電話當天,其1 人前往壬○○辦公室,壬○○交給其1 個手提袋,並說要好好選,這個拿去好好選舉用等語;當檢察官質以其手提袋外觀時,證人張宏陸證稱:「就是手可以提的,不是箱子的,是有拉鍊可以封起來,也不是像律師使用的那個樣子,就是一般有拉鍊,我記得是深色還是花色的,不太記得」等語,均含混其詞,無法明確描述。又張宏陸證述其是回到文化路總部辦公室時才打開來看,其記得是報紙包著,有5 捆東西用報紙包著,其打開來看,裡面有5 捆的錢,都是1000元面額,應該大概是10萬元1 疊,其沒有數等語;當檢察官質以其總額是多少時,張宏陸答稱:「1 個有10疊,總共分5包,1包應該就是100 萬元」,當檢察官再質以其是否數過,張宏陸證稱:「大概看一下,沒有1張1張數」,其既證稱係由其個人負責保管該500 萬元並分配使用,惟其卻未曾確認金額,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⑸且查,新臺幣壹仟元卷若以1000張(即100萬元)為1捆計

算,安一版鈔券體積為160×70×115立方釐米±3%,重量為1.035公斤±3% ,安二版鈔券體稅為160×70×120立方釐米±3%、重量為1.07公斤±3%,鈔券流通後,每捆高度可能會較新券高,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3 月27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303-1頁),顯見要將500萬元壹仟元券裝袋並非易事,至少必須是長超過16公分,寬超過35公分(7公分×5),高超過12公分以上之大容量手提袋才可能放入每100 張以橡皮筋捆紮為一疊,每10疊以報紙包裝為1捆之壹仟元券共5捆,且500萬元之壹仟元券重達5.175公斤以上,必須是相當堅固的手提袋才能承受該等重量。

且依其所述,其親自將該手提袋從壬○○辦公室帶回其府中路辦公室並放入辦公室抽屜內,惟其竟對該手提袋印象模糊,無法明確形容,顯不符常情。又當檢察官再質以張宏陸為何收受壬○○所交付500 萬元政治獻金卻未依政治獻金法申報時,張宏陸證稱:當時選舉很亂,到後來申報時,因為沒有選上,心情不好,就忘記了這一個,並證稱除該筆500 萬元政治獻金忘記申報外,其所收受每筆捐贈都有開立收據並申報,且丁○○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超過100 萬元,其還有將超過部分還給丁○○等語,顯見張宏陸對於其所收受政治獻金,迄今仍記得細節,惟對於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乙事,於選舉過後即忘記,並證稱是本案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有給其這筆錢,記者問其,其才回想有這筆錢云云,其所為此部分證述,亦顯不合常情。

⑹參以證人張宏陸證稱其係於投票日前3、4個星期接到被告

壬○○來電,翌日或隔2、3天即至被告壬○○辦公室取回

500 萬元政治獻金,顯見其並非於選舉最後階段才取得該

500 萬元。而依原審向監察院公職人員財務申報處調得之94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擬參選人張宏陸政治獻金報告書收支結算表、個人及營利事業務捐贈收入明細表(原審卷㈡第6、7頁)顯示,張宏陸所申報之個人捐贈收入及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均發生於00年00月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個人捐贈單筆最高金額為10萬元,營利事業捐贈單筆最高金額為100萬元,其於95年12月2日仍收到23筆個人捐贈,

8 筆營利事業捐贈,且收入項目除上開情形外,尚包括政黨捐贈收入、人民團體捐贈收入、匿名捐贈收入及其他收入等項目,顯見張宏陸係於投票日前1 個月才開始接受捐贈,且其於投票前1 日猶清楚記載該日接受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情形,縱係匿名捐贈,亦有以匿名捐贈收入項目向監察院申報,而其卻未將該筆壬○○所交付 500萬元政治獻金以個人捐贈、政黨捐贈或匿名捐贈等項問申報,顯然悖於常情。況且,證人張宏陸證述其接獲壬○○電話時間是在白天及壬○○是在選舉前3、4個星期交錢給其,與壬○○所供顯然不同(壬○○於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間供述是選舉前2、3個星期,張宏陸在選舉很忙,晚上有造勢活動,其打電話給張宏陸,請他中午撥空來一下,第2天他就來我辦公室,應該是投票前的2到3 星期),證人張宏陸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公訴人依壬○○秘書李南勳所持有保管之壬○○每月支出

及收入項目、壬○○及前妻田麗虹所使用帳戶及上開二人信用卡刷卡明細等資料所整理統計而成壬○○、田麗虹二人之收入支出比較彙整表等資料(上開資料被告壬○○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示,被告壬○○自94年8月迄95年7月中旬,其正常收入(包括股票獲利、薪資、利息及林高煌贊助50萬元)為29 4萬餘元,然可計算支出(不含平日現金支出,僅包括信用卡刷卡及其固定支付之匯款、給田麗虹之家用、貸款等)即高達900 餘萬元;而田麗虹自94年8月迄95年7月中,近10個月內,其正常收入(薪資、壬○○交付之家用、利息及股利)約315 萬餘元,然其可得計算之支出(刷卡及保險費)即達475 萬餘元,其正常收入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支出。且證人胡道瑋於原審時證稱:其係95年才開始陸續清償積欠壬○○借款及利息380 萬元(原審卷㈢第124 頁背面),顯見被告壬○○於94年間並無多餘現金可資運用,被告壬○○辯稱:其係以丁○○所交付現金150萬元,加上自己手上多餘現金350萬元交給張宏陸乙節,顯非實情,不足採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係將丁○○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告壬○○、辛○○、丙○○、丁○○關於北投線空中纜車000案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於90年3

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 號函釋示以:「因本案所附資料申請開發面積未達10公頃且挖填土方量未達10萬立方公尺,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 款規定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惟環保署釋示認定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內容,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此據證人劉宗勇(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簡任技正)、蔡玲儀(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第四科科長)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㈤第81頁背面、 120頁背面),並有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95年度偵字15314 號偵查卷4宗162頁、原審卷㈣第61至90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0年2 月21日北市工新企字第9060336900號函檢送附件一「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原審卷㈣第92至110 頁)可稽。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及相關建築物之興建,須經國家公園之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充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轉陳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有內政部9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371號函附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4 宗164至165頁)。依該資料,陽管處為該函正本收受單位之一,同案被告庚○○對於該函內容理,應知悉甚詳。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跟臺北市都市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依法必須辦理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之變更,其中涉及國家公園部分,原係列入該原計畫通盤檢討辦理,內政部為配合其開發期程,前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審議決議,於93年6月1日以個案變更方式,先行陳報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核定,並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公告在案,變更內容除塔柱、場站設施依需要調整高度上限外,並於山上終點站所在之交通轉運公園(遊四)用地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有內政部93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196號函附內政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4年5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4131號函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公告及個案變更計畫書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4宗165至171頁),足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係於94年5 月12日內政部公告之日起,始在山上終點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㈡同案被告庚○○自86年間起擔任陽管處處長,前揭所述「陽

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係由其以陽管處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計畫書,庚○○對前揭所述環保署認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範圍,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前所述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知甚詳。同案被告庚○○並於94年3 月24日行政院核定個案變更計畫通過後,旋於94年3 月26日透過原已熟識之被告乙○○通知被告丁○○,行政院核定通過個案變更計畫之訊息,並陸續提供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公開招標訊息,且持續關心被告丁○○所經營之力麒公司標取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之情形,此有被告丁○○與被告乙○○94年3月26日、27日、同年4月5日、4月7日、同年6月9 日電話監聽譯文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51至61頁)。又臺北市政府據以推動後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於94年4月20日公開招標,繼而於94年6月21日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再於94年8月19日完成議約程序,嗣於94年9 月23日完成得標甄審作業,並於94年12月9 日由臺北市政與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儷山林公司完成簽約,且臺北市政府對外招攬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招標規範圍,並未告知投標廠商得在山上終點站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惟力麒公司於94年6 月間投標時所檢附之企畫書內容,關於山上站已劃規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情,業據證人余孟昌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1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4年9月28日簽呈(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2宗第322至325頁)、94年12月27日簽呈(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2宗第49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再力麒公司於94年6月21日最優申請人甄審會議提出之「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摘要總說明」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2宗227-229頁、第288頁)。惟被告丁○○於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實,丁○○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電話中即表示要在陽明山做1個臺灣最好的溫泉飯店,有電話監聽譯文可資參照(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71至72頁、75至77頁);又依力麒公司94年

9 月28日北投線空中纜車專案固定會議紀錄(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2 宗400頁),山上站住宿區分A案(190間套房)、B案(184間套房)設計規劃,此已大幅變動前述力麒公司94年6 月21日提出之計畫書內容。另依力麒公司94年10月5 日北投線空中纜車固定會議紀錄,被告乙○○係以儷山林公司股東身分參加該次會議,會議中力麒公司預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挖填土方量為10萬2234立方公尺(上開證物卷2宗401頁),依力麒公司營運中心思想,力麒公司對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是以「會議休閒渡假酒店」為規劃方向(上開證物卷2宗403頁),並據證人即山上站素地開發研習住宿設施之設計師吳明修於原審證述該住宿設施房間的單元是比照休閒旅館等語在卷(原審卷㈤第172 頁),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均悉儷山林公司所規劃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挖填土方量已逾10萬立方公尺,且被告丁○○與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山上站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經營「休閒渡假酒店」為目標。

㈢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儷山林公司依約所送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

地開發計畫,而於95年1 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並邀陽管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協助審查,該會議綜合討論認儷山林公司計畫於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基地,面積約3.56公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183 間及溫泉遊憩設施64間,且與會者如營建署歐正興、陽管處鄭玉華、叢培芝及景觀顧問等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 ,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只規劃少數會議空間,並提供遊客休息,且設有嬰兒床,又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 個房間,挖填方有逾10萬立方公尺之虞,且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復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因此與會者決議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之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之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此據證人即營建署公園管理組承辦人歐正興、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於原審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5年2 月15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60374400號函附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及譯文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4宗173至178頁,及證物卷5 宗1至29頁)。堪認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議結果,將影響儷山林公司投資計畫,如陽管處審議結果認為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先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必須從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站開發面積、挖填土方已達「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 款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處對於「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 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時程乙節,應堪確認。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依照「舊國家公園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目及第3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有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1 宗95、96頁)。據此可知遊憩區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 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開發面積未超過審查時所應適用之95年2 月20日修正施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面積5公 頃且挖填土方量5萬立方公尺者,方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㈣惟儷山林公司對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之開發規劃,單就

山上站部分,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挖填土方量依儷山林公司之規劃亦超過10萬立方公尺,且開發項目實際上為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 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已如前述。儷山林公司所提出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時久,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丁○○、乙○○即基於對公務員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95年1 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同案被告庚○○於審核時,予以通過,以邀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經獲庚○○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由被告丁○○、乙○○接續交付賄款100萬元、200萬元予庚○○乙節,業據被告丁○○、乙○○及庚○○三人對於交付及收受該300 萬元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賄款併經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扣案(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12宗167頁背面)。嗣儷山林公司依據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決議,於95年2月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 素地開發計畫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陳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及配置調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該審查意見詳載於簽呈說明四及函稿說明二,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同案被告庚○○於95年2 月24日簽核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00 萬元,故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記載刪除,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為此違背職務行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庚○○是認在卷,並據證人蕭振嘉、鄭玉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陽管處簽稿、95年2 月24日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營陽企字第0950001167號函附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72至73頁、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128頁)。

㈤內政部營建署因考量儷山林公司之規劃設計、興建營運計畫

內容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原先經行政院核定之內容所有差異,相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程度亦有所變動,依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95年2月24日函請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規定及會議紀錄內容,詳予審查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所送修正補充後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說明書,而為必要許可乙節,亦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0008119號函可憑(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 宗103頁)。惟陽管處亦於同日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詳前所述),內政部營建署經副知該准予備查函文後,認陽管處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函示內容無法清楚交待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日再函請陽管處辦理該案後續許可事宜,亦據證人歐正興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3年9年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園字第0950009927號函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證物卷3-1宗537頁)。惟陽管處處長即同案被告庚○○對此僅以95年3 月15日函覆稱本案已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95年3 月15日營陽企字第0950001203號函可按(94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104頁),堪認營建署及陽管處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之審查作業已生疑義。同案被告庚○○因見前述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文要求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被告丁○○復於95年3月中指示不知情秘書己○○準500萬元後,先與同案被告庚○○聯繫交付賄賂地點,再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被告庚○○500 萬元賄賂,此經被告丁○○、同案被告庚○○二人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己○○、陳再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0宗161至162頁、174至175頁),亦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扣案賄款共800萬元(含前所載300萬元)在案可憑。再者,內政部為研商前所述審查作業疑義,定於9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並於95年4 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等出席討論。丁○○即決定再從職階高者著手,被告丁○○於接獲開會通知後,即將此事告知其熟識行政院院長秘書張宏陸,稱該案件因地方人士陳情,本來不用做環境影響評估,變成要做環境影響評估,要求張宏陸向當時將與會之行政院第三組及經建會講一下,「應該不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請其不要去開會」等語;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丁○○再度打電話予張宏陸,請其「出個力、說句話」,「要用力一點、用力拜託」,並約定當日下午由黃維安將行政院第三組主管資料及4 月12日會議相關資料交與張宏陸。然張宏陸認為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被告丁○○復於95年4 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再度致電張宏陸,詢問張宏陸有無拜訪經建會,張宏陸告知沒有,並婉拒當日見面之邀約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宏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 15314號偵查卷9宗57至60頁),並有95年4 月8日、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張宏陸與被告丁○○間電話對話監聽錄音資料及譯文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100、101頁)。

㈥9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開會時,行政院第三組及營建署法

規會均請假未與會,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司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 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等事實,已據證人歐正興、李四川證述及同案被告庚○○結證在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證物卷8宗23至28頁、證物卷5宗16至40頁)。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初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被告丁○○即向其陳情因保育團體抗爭而延誤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瞭解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建造執照遲未核發,係因應否進行環評有所討論,其曾於95年5 月底詢問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組長,得知營建署行文給臺北市政府詢問是否應進行環評再向內政部上簽等語(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1 宗36、37頁),足徵被告壬○○於95年初因被告丁○○陳情,即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環評疑義,在環評發義未釐清前,自不得核發建造執照。而被告壬○○竟於95年2 月間,向陽管處處長庚○○提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庚○○積極協助此案,再於95年4 月12日前揭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開會前,先致電被告丁○○稱「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看怎麼樣,我再給你電話」等語,經丁○○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攬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壬○○即表示:「沒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叫營建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要開會」等語,並約定翌日見面商談。壬○○並隨即打電話給正準備前往營建署開會同案被告庚○○,要求庚○○開會時要幫儷山林公司,使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順利通過。被告壬○○復於會議結束知悉上開會議結論後,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致電丁○○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一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業經證人庚○○於原審96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被告壬○○95年4 月12日監聽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可按(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101至104頁背面)。被告壬○○與被告丁○○繼而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壬○○感謝丁○○94年政治捐獻,丁○○即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壬○○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壬○○則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公司處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及其他力拓公司在營建署之工程,二人即對壬○○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丁○○為感謝壬○○之幫助,於同年4 月18日下午再度邀約被告壬○○前往晶華酒店,當場交付120 萬元現金給被告壬○○,壬○○亦不推辭,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4 月19日存50萬元入壬○○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 萬元入上揭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予林媺現金8萬元,復於翌日即4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章帳戶內。丁○○並請秘書己○○於同年4 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壬○○,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以供壬○○核銷費用之用等情,有被告丁○○秘書己○○筆記(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8宗340至341頁)、壬○○記事本(扣押物編號B1-9)、被告壬○○秘書李南勳筆記事本(B2-16) 、顏寶玲及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6宗160至173頁、180至206頁)、在壬○○辦公室內扣得之己○○傳真儷山林公司等公司統一編號資料(95年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3之1宗280頁)、壬○○及丁○○95年4 月18日所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被告丁○○於偵查中就此記載亦是認,惟先辯稱:想不起來 120是何意思(95年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10宗175頁),另辯稱:本來要給,後來沒給(筆錄更正為被告閱後表示沒有說要給)云云(同上偵查卷11宗129頁),或辯稱:4月18日沒有拿現金給壬○○(同上卷161 頁)。或辯稱:不代表我有寫就有給(同上偵查卷12宗27頁)。

㈦被告壬○○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

原因,又知悉同案被告庚○○將可能遭降調,仍向庚○○誆稱:丁○○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最重要是建照(即建造執照)部分,要與儘快通過;而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庚○○等語為由,利誘同案被告庚○○儘速核照,復於同年5 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照核照要快,李武雄於向庚○○詢問後,要庚○○自行向被告壬○○報告時,被告壬○○即要求庚○○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且按每星期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庚○○,而以次長身分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同案被告庚○○遂即命被告丙○○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被告壬○○,並於每星期以電話或傳真(壬○○不在時)向被告壬○○報告進度。被告壬○○於95年5月11日接獲第一份進度表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致電丁○○稱:「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庚○○有馬上交待了啦」、「他(然營建署長)交待完,已經跟庚○○說了,庚○○今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的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這張你看就好,不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為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此經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原審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武雄偵查中證述(95年度偵字第 15314號偵查卷7宗297至301 頁)屬實,並有陽管處建照、雜照作業流程進度表3紙(94年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169至171頁)、壬○○95年5 月11日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 宗110頁)。而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 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於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營建署國家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 間房間,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而認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之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因而於95年5 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情,亦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 4號函(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1宗95頁)、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2908498號函在卷可佐(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 宗23頁背面)。被告丁○○知悉營建署發函臺北市政府促請發函環保署詢問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大為驚慌,即打電話向被告壬○○求助,同於17時06分許,被告丁○○並打電話交待其公司人員,明天要拿份資料給顏先生,且於同日17時22分,被告丁○○與該公司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通話時,該人於電話中詢問是否有收到文件,並提及「我叫金律師給市政府那一份,再加強一些法令下去,多寫一點,因為市政府那個才是最重要嘛」,「但是市政府部分還要追加」等語,此有95年5 月25日15時09分、17時22分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可證(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證物卷5 宗117、119頁)。壬○○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有營建署署長室函件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6 宗164頁)。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去向次長說明,歐正興即於同年5 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壬○○報告,歐正興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然壬○○隨即詢問發文了沒?歐正興等告知已發文,壬○○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歐正興等人離開等節,被告壬○○亦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時,及證人李武雄、陳茂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㈧被告壬○○於95年6月4日同案被告庚○○提出退休申請前夕

,向庚○○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一個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於庚○○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95年6月4日12時24日被告壬○○與庚○○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9宗76至79頁),堪認被告壬○○確有以不實之情事給予庚○○施壓,並以讓庚○○繼續留在臺北利誘庚○○。同案被告庚○○明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及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 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 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側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計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 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 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同案被告庚○○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同案被告庚○○於95年5 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蕭振嘉審核後,於95年5 月17日簽呈:「說明: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 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 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 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之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整整減量後所應擬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0.9 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 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發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但同案被告庚○○卻將之抽換為上開95年5月5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庚○○將蕭振嘉於95年5月5日所為審查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 月所提調整方案2-21 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 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於95年5 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完結,附帶意見備查在案,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被告壬○○等事實,業據證人蕭振嘉、鄭玉華於原審時結證在卷,並有95年5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稿(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125至127頁)、95年5月17日檔號0000000000號企劃經理課簽呈及95年5月15日、同年月19日庚○○與蕭振嘉、鄭玉華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0宗29至30頁、證物卷5宗41頁、42至49頁)。

㈨被告丙○○未依相關建築法令審查儷山林公司所提之山上站

、陽明公園站建造申請案是否合法,即於95年6月2日發照,是因為處長即同案被告庚○○批示要發照,且其原本不同意在95年6月7日讓儷山林公司領照,是被告辛○○表示建照先給儷山林公司,回來再清圖,反正建照拿沒也有沒有用,其才同意讓儷山林公司先領照等情,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67、68頁),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辛○○係於95年1 月間,由被告丁○○透過立法委員余政道向內政部長李逸洋推薦升任其為陽管處主任秘書,為此余政道於95年1 月25日13時53分許,打電話給丁○○表示需要辛○○的人事資料正本,以便親自拿給部長李逸洋,請丁○○轉告辛○○填好後直接拿至其辦公室,於同日下午16時許,丁○○給余政道辛○○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同日16時28分許,辛○○即致電丁○○詢問余政道電話,且辛○○並於95年3 月27日主動邀約丁○○參加與庚○○之生日聚餐,並表示要介紹丙○○也來,要介紹丙○○給丁○○認識等事實,亦有95年1月25日13時53分、同日16時,及95年3月27日17時17分之電話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86、99頁)。顯見被告辛○○確有經由被告丁○○透過關係向內政部長舉薦其擔任陽管處主任秘書無訛,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升職,早經營建署署長陳光雄於95年1 月21日批准,並未私下向被告丁○○請託云云(本院卷一第238 頁),核與上情不生衝突,難以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又庚○○、辛○○及丙○○均知悉內政部次長壬○○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多次與丁○○、乙○○等飲宴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供承,互核相符。被告丙○○於95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 張,經被告辛○○複核後,同案被告庚○○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且於同年5 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而有5 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被告辛○○、丙○○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外審委員王一航、孟繁宏、林政德到庭證述在卷(原審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13至219頁)。

被告丙○○繼於同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之建造執照2 紙,惟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 08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規定 ,惟因本案位於遊㈣,其粗建蔽率應≦5 ,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 號函送95.4.12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被告辛○○、同案被告庚○○因已知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蕭振嘉、鄭玉華證述屬實,且有上開簽稿附卷可稽(94年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 宗144、145頁)。惟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營建署95年5 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後,由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而函復「

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境影響評估在案。

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 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案審查作業發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 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車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亦有己○○手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8 宗347頁、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偵查卷2宗25頁)。

㈩營建署於95年6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5年5 月30日北

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 號函後,由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於同年6月2日依原函擬部簽(檔號:080402/03,公文流水號:台內營字第0950803515 號),擬請行政環保署釋示,同月3、4 日適逢週六、週日,於同月5日依來函正本擬部簽,請行政院環保署釋示(檔號: 080402/03,公文流水號:台內營字第0950803526號),並於同年月6日依來函正本部簽,陳判至主任秘書指示以營建署95年5 月24日函旨意再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文明說明修正,惟內政部政務次長即被告壬○○批示交辦簽續陳;同年月7 日,來函正本部簽,退國家公園組依主任秘書指示修正;同年月8 日,原函先簽存查,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改以影本創簽稿續辦,遭被告壬○○交辦簽退國家公園組;同月9 日,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以部函簽稿併陳,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立場並避免日後成為輿論爭議之焦點,函請臺北市政府妥處釐清,惟被告壬○○仍交辦簽緩辦;95年6 月12日部函簽稿併陳,陳判;同年月13日陳判至署核稿,同年月14日陳判至內政部主任秘書;同年月15日陳判至政務次長即被告壬○○;同年月16日部長批發並請本署注意本案臺北市政府後續回應情形,而於同日以台內營字第095083635 號函發函臺北市政府,復知行政院環保署、臺北市政府工務、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陽管處、營建署署長室、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此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與其陳述相符簽辦流程及相關簽稿、函稿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6宗163至190頁)。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95年6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3635號函後,同年7 月12日以府授工新字第09561739300 號函內政部,請內政部營建署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之性質歸屬後,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主管機關洽請環評主管機關釋示為宜,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因而於95年7 月20日以營署園字00000000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設置研習住宿設施,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保署依環境評估法規定於95年7 月21日作成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釋示:「二、有關臺北市政府辦理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該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0年3月8日函請本署就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表示意見。本署依據該府來函所陳規劃開發內容,及當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90年3 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 號函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依貴署來函說明:『纜車BOT 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約3.56公頃,依【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規定,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並附設有183 間研習住宿房間」,惟90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並無上開規劃內容,先予敘明。四、『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第1目明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住宿設施部分,需依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內容,依『認定標準」第25條、第31條第13款或其他條次規定認定。五、本案研習住宿設施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3.56公頃,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略以:『該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因此依據『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見,且依環境評估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等情,亦據證人歐正興、蔡玲儀於原審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6宗191至196頁)。

同案被告庚○○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被告壬○○壓力,又

面臨降調難題,被告壬○○丁○○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同案被告庚○○希望透過二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壬○○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壬○○、丁○○要求。被告丙○○、辛○○、同案被告庚○○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 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且未修正建造執照申請書第2-

1 頁挖填方資料,即由丙○○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二層改為地下一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同案被告庚○○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仍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同案被告庚○○、被告辛○○及丙○○等三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庚○○代丙○○草擬辦理情形,庚○○並擔心丙○○之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丙○○浮貼於該簽文內於95年6 月2日下午3時5 分提出意見,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告辛○○覆核後,並由同案被告庚○○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3 時20分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因被告丙○○已排定95年6 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被告丙○○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同案被告庚○○保管,庚○○於此期間,仍積極請被告丁○○、壬○○協助處理不被降調,惟仍無法達成。同年6月7日,同案被告庚○○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理退休。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國站建造執照,被告辛○○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告丙○○之意見,經被告丙○○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被告辛○○即於前開執照上加蓋95年6月7日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並由被告丙○○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物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又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圖說文書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內容圖說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儷山林公司於95年6 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於同年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被告丙○○接獲上開申請書後,同年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 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 層樓或簷高9.5 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 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 公尺之規定不符。4.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合計已達2 層樓14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 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資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 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詹德樞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9.5 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為詳審。

嗣詹德樞於同年7 月10日,發現被告丙○○容許儷山林公司

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之不同內容圖說經被告丙○○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被告丙○○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龍鳳谷站圖說,然於被告丙○○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被告丙○○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丙○○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之編號A1-5、A1-10、A1-11、A1-12、A1-13、A1-14、A1-15、A1-16、A2-7、A2-8、A2-9、A2-10、A2-11 、A2-1 2、A2-13、A2-14、A2-23、A3-2、A3-3、A3-4 、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而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 、A3-4、A3-8、A4-1、A4-5等五張圖說,其餘19張圖說正本係以發照後另行製作之圖說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 圖說正本等事實,亦據鄭玉華、蕭振嘉、詹德樞、葉超然、劉嘉彬、吳明修、黃忠明,於原審時及證人徐月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4年11月23日經修改而未經蓋用修正章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編號A11-1,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1 宗29頁)、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印製日期遭塗改為95年6月1日,且挖填土方量未修正,復查無該序號之異動傳輸紀錄,上開證物卷30頁),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95年6 月21日修建字第95017號函(95年度偵定15314號偵查卷12宗47至51頁)、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5年9 月11日內營政字第0952914465號函及歷次網路傳輸紀錄暨資料庫電子檔乙片附於同證物卷181至188頁可稽)、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6月19日印製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同證物卷第38頁)附卷及經追回之上開圖說扣案可考,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圖說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圖說影本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1 宗88至140頁)。

乙、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㈠被告壬○○辯稱:

1.其於95年4 月12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是因為曾經聽過丁○○抱怨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很多人在抗議,包括環保團體,且行政部門進度緩慢,所以其將此抱怨當做是民眾、朋友的陳情案件,因此才關心進度,當日下午再次打電話給丁○○約翌日見面,是為了瞭解關心丁○○陳情的事項。95年4 月13日與丁○○見並非為期約、收受賄賂的準備,丁○○只是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遭遇環保團體反對興建及行政官員保守、阻擾等困難講給其聽,根本就沒有95年4月18日收受丁○○賄賂120萬元之事實。

被告於95年4月19日、20日存款、匯款共116萬元,是胡道瑋在95年4 月上旬、中旬各還其50萬元,16萬元是其手頭上現有資金,與丁○○完全無關云云。

2.被告未要求庚○○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護航,亦未以將庚○○留任臺北為條件,利誘庚○○要儘快通過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照,沒有講到要提攜關照庚○○云云。

㈡被告辛○○辯稱:伊升任秘書是處長庚○○考慮伊有工程、

建管背景才將伊升任,與丁○○無關。儷山林公司原於94年底即提出本案北投BOT 建照申請,因所附證件不足,被告即予退件,可見被告並無圖利動機,且本案儷山林公司係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及龍鳳谷站合併為一個建照提出申請,如未能取得全部場站建照,根本無法報施工,被告自無圖利之犯行。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申請人領照後如未在6 個月內完成清圖並報開工,得申請展延1次3月,屆期如仍未完成清圖報開工,已核發建造執照就作廢,所以領照不清圖,吃虧的是廠商,越早領照對廠商越不利,伊未圖利儷山林公司。㈢被告丙○○辯稱:其沒有無圖利儷山林公司公司之犯意,是

主管庚○○、辛○○明確指示其,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無須進行環評。況環境評估法已明定對應先進行環評而未進行環評之案件,縱然經核發執照,亦屬無效,如環評主管機關認定應進行環評,則本件核照行為亦屬無效,儷山林公司仍無法取得合法建造執照,縱然其有核發執照之行為,亦不生圖利儷山林公司之結果。被告未接受廠商招待,亦未向廠商請託人事升遷。

㈣被告丁○○辯稱:伊與乙○○送錢給庚○○,是規費上禮貌

,目的是希望陽管處依法進行並加速發照速度,並無要求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不瞭解北投線空中纜車案,陽管處未核發建造執照原因,只是請壬○○幫忙儘快核發北投線空中纜車案建造執照,伊只是打算要送壬○○政治獻金 120萬元,尚未交付給壬○○。95年3 月14日至5月2日間,伊均未與壬○○見面,而傳真力麒等公司統一編號給壬○○目的,是希望壬○○收政治獻金後,開收據給我們公司,因為去年伊給他500萬元,他沒有開收據。

二、經查:

(一)被告壬○○辯稱其未於95年4 月18日與丁○○見面,未收受丁○○所交付現金120 萬元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均辯稱未交付壬○○120 萬元,只是想交付,而未交付云云。惟此情節,有被告丁○○秘書己○○筆記在卷可憑(筆記上記載原為「120=〉顏萬」,而「100」部分以鉛筆修改為「120」,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8宗第341頁)。被告壬○○親自所記95年記事本於95年4月18日項下記載「15:00丁○○」等字(扣押物編號B1-19) ,李南勳所載壬○○行程記事本更明確記載「1500丁○○(晶華)」等字(扣押物編號B2-16) ,且當日被告壬○○、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相符,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15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15時54分許,均有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晶華飯店附近使用行動電話(原審卷㈥第217至225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函蓋晶華飯店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97年2月15日、和信電訊公司97年2月26日函文可據(本院卷二第2頁、188頁)。再者,該日被告丁○○有於晶華酒店國際聯誼會持其台新國際商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60元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014 號函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壬○○與丁○○在晶華飯店會面後翌日(95年4 月19日),即交由秘書李南勳存款50萬元至其所使用顏寶玲帳戶、匯款

8 萬元予林媺,復於20日存50萬元至所用之顏寶玲帳戶,而其與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極力飾詞否認有於95年

4 月18日下午在晶華飯店見面之事,倘該日見面被告壬○○未違法收受被告丁○○所交付賄款120 萬元,被告二人何需飾詞狡辯未曾於95年4 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以上各情,佐以丁○○之前已行賄庚○○高達800 萬元,在在足徵被告壬○○確有收受丁○○所交付現金120 萬元之事實,壬○○上開所辯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丁○○否認有對壬○○行賄120萬元犯行,亦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胡道瑋,以證明其於95年4月19 日、20日存匯款116 萬元,係來自為胡道瑋所清償借款乙節。

惟證人胡道瑋於95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壬○○早期和我有金錢往來,我有向他借過錢,是4、5年前的事情,當時借了300 萬,陸陸續續應該算是『還清了』」等語(95年度偵字15314 號偵查卷10宗204頁);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從92年下半年開始向壬○○借錢,陸續借款不止300萬元,差不多800萬元。都是100多萬、150萬元這樣,大概5、6次,(檢察官問:是有借有還?還是累計欠著?)今年年初有還一些,我到他辦公室還他,幾次不記得,應該還了將近300萬元,所以還欠大約500萬元。壬○○沒說要給利息,不過我認為要給,我記得有一次給他80萬元,是今年有一個晚上吃飯的時候,應該是過完農曆年後。這80萬元沒有包含剛才所稱300 萬,我是說要給他利息,但壬○○是當我還他本金還是還他利息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口頭上說不要。這380 萬是用現金支付的,每次都約50萬元,我還有向朋友調度。這380 萬是我工地自己生意的資金,有些是我公司有點餘錢,有些是朋友有錢借我。每次都還50萬元,中間有一次較近,隔2、3個禮拜,其他都是隔1 個多月左右,先給50萬元,80萬元是後面給的,不記得給幾次50萬元才給50萬元,要回去想才知道等語,是伊所證述向被告壬○○借錢時間、金額、還款情形,已顯然不同。

(三)原審96年2 月14日審理時證人胡道瑋則證稱:我有跟壬○○借款總額是800 萬元,還了380萬元,80萬元是利息錢,800萬元是在4、5年前陸續跟壬○○借款,是借現金,後來是到了95年度,陸續還了壬○○,還錢的方式是每次50萬元,其向壬○○借錢沒有記帳,是記在腦海裏等語。當檢察官質以這800 萬元是何時、何地分幾次借款,胡道瑋則稱:應該是在92、93年間借的,大概借了5、6次,第1次是100萬元,在海基會還是我們在吃飯時他拿給我的。又即改稱:「好像是在辦公室要不然就是在餐廳」、「第2次是借150萬元,跟第

1 次借款隔了多久,時間很久,我只記得是陸陸續續借款這麼多錢」、「第3次也借了150萬元。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跟他借款800萬元。我只記得總金額的數字」等語。且對最後1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地點均稱不記得。嗣又改稱最後1次借到成為800 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93年,其是從92年開始借款。當檢察官質以其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向壬○○借了多少錢,胡道瑋又稱:中間的段落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總額是800萬元;而於原審詢問其第1次向壬○○借款

100 萬元時,約定何時還錢,胡道瑋又證稱:「當時有跟他講說先借半年,後來不夠,不到半年又跟他借,借的數字不清楚,是陸續借,到95年才還錢」。其就借款800 萬元時間,所為證言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與上述壬○○收支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確實有對同案被告庚○○施壓,並要求庚○○每週向其報告進度等事實,業據庚○○於偵查中證稱:「壬○○在(95年)4 月12日我參加營建署有關北纜案審議會議,在開會之前約下午1 時4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營建署要召開會議,要護航讓纜車案通過,也問我2 點半要開何會議,要審核事項,就叫我協助案件順利通過,5 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與行政院高層熟悉且特殊關係,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纜車案,最重要是建照部分,要能盡快通過,他在內政部沒熟悉朋友,未來會關照我提攜我。後來署長李武雄要我直接向壬○○報告纜車進度,壬○○在電話中也提及建照問題,說盡快辦理建照問題,要我每星期報告進度,我在6月3 日星期六或星期日,壬○○打給我,我向他報告纜車建照我已經核定,就等清圖、蓋發照章之後就可以下去,他說不管我到哪裡都會盡量關照提攜我,整個案件從4 月12日開始壬○○就一直催此案要快辦理,甚至在6月4日我核定建照之後還打給我問我發照的事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 15314號偵查卷7宗4至5頁)及審理時證述:參加95.4.12審查作業疑義之前,壬○○有指示我要協助廠商讓這案子通過。他是在會議召開前40分鐘左右,我在往開會地點途中,用電話打給我,交待我要協助北投纜車案順利通過,但沒有具體的指示如何讓案子順利通過,壬○○之前沒有針對他案,像這次一樣直接對我指示,壬○○他曾經找我去他辦公室,他有提到北纜案是國家的重要政策,要我積極協助此案,並曾提到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建商跟高層的關係2 次,第1次應該是在5 月我傳真進度管控表給壬○○時,壬○○曾經打過電話來給我,當初印象中有提到這公司的負責人丁○○跟高層的特殊的關係。第2 次是在6月4日壬○○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接,我隨後就回電話給他,他有提到丁○○先生跟行政院長的關係非同小可,而且他也跟部長報告過,壬○○要我協助北纜案能夠順利通過等情明確(原審卷㈤第332 頁以下),並有上揭95年6月4日電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95年偵字第15314號偵查卷9宗73至79頁),被告壬○○辯稱其未對庚○○施壓云云,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均辯稱伊未違背職務,被告丁○○辯稱其未要求被告壬○○、庚○○為違背職務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職務為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本件被告壬○○於95年1 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明知陽管處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且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進行環評之疑慮,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原因,竟希望知上情之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儘速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以利於96年6月前完成建築,而分別交付壬○○、庚○○賄120萬元及

800 萬元,顯見其交付賄款目的在於酬謝被告壬○○、同案被告庚○○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被告壬○○接受被告丁○○交付賄賂120 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長次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庚○○為條件,要求庚○○儘速核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庚○○明知其應就儷山林公司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為覈實審查,且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就山上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差異性提出說明,竟於收受被告乙○○、丁○○共同交付賄款300萬元,及丁○○單獨交付500萬元後,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忽略儷山林公司仍未說明差異性及縮減量體,即逕行准予備查進入發照程序。復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有建築高度、地下層開挖範圍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等情形,不得發照,仍逕予發照,均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得為之行為,仍竟為之,顯屬違背職務行為。其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被告辛○○、丙○○雖辯稱未圖利儷山林公司,惟查,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庚○○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依95年5月19日附帶意見所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而儷山林公司設計建築高度、地下室開挖範圍均不符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之規定,即由被告丙○○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於95年6月1日再次重擬簽文,庚○○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雖經鄭玉華、蕭振嘉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同案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丙○○三人即共同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同案被告庚○○代被告丙○○草擬辦理情形,同案被告庚○○並擔心丙○○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被告丙○○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告辛○○覆核後,由同案被告庚○○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被告丙○○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 日至南投受訓,被告丙○○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庚○○保管,並於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被告辛○○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告丙○○之意見,經被告丙○○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被告辛○○即於前開執照上加蓋發照章,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年6月7 日)取得前開執照,被告丙○○並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物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並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人員隱匿,而改以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圖說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等事實,均如前述。則此等作業程序是否僅屬行政瑕疵,而非圖利犯行,自非無疑,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未圖利儷山林公司,自難遽採。

(七)又山上站建築高度為2層9.5公尺違反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部分,儷山林公司並未要求設計師黃忠明修改,並據證人黃忠明證稱清圖是在建照核發之前,承辦人員發現有問題,或建築師、建商發現設計有修正而換圖,「對副本圖」則是建照主管機關已簽准核發建造執照,通知業主依照原來核准圖對另外一份圖出來,這一份圖是開工所有的依據,這就叫做「對副本圖」,一般在核照前是可以抽換,但一旦建造執照已經核發,所附建築圖說已經建造執照核發單位蓋發照章後,就要以批准的圖為主,不可以任意抽換修正,如果要修正,一定要循申請變更設計程序處理等情,堪認被告丙○○、辛○○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況儷山林公司因此於95年6月7日領得原本不得核發之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而得進行後續建築開發程序,顯已獲得不法利益,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無法如期施工,或縱經陽管處撤銷,仍無礙同案被告庚○○及被告辛○○、丙○○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事實。被告辛○○、丙○○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又本院依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龍鳳谷管理站建物未報廢情事及龍鳳谷建照申請案卷,茲據陽管處97年2月5日、97年2月29日覆稱(本院卷一第277至349頁,卷二第

4 頁以下),可見該待證事實,僅足證明龍鳳谷建照未經申請而核准,惟無礙上開圖利犯行認定。本院再依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請求,函查起造人取得建照後,申報開工應備文件乙節,茲據陽管處97年3月19日函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72之1 頁),對照黃忠明證人所證上情,益見「實務上需先完成清圖後領照」,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即難謂有憑。再者,證人戊○○於本院97年4 月30日審理時證稱:本案差不多有七張建照,整個纜車案寫在一本計劃內,依規定可分期、分區施工,但要申請到施工許可證,必須拿到所有的雜、建照才可以。起造人在現場有一部分在施工,依規定沒有罰則,只能制止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依此證述,僅足證明本件申請尚未取得所有建照,亦未取得施工許可而已,無從反證被告二人違法核發上開建照之行為,非所謂圖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壬○○、辛○○、丙○○、丁○○上開犯行,均已極明灼,被告等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壬○○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業務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持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有申請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並有領得12382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取財物犯行,並先後辯稱:附表所示費用,係其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甲○○代墊之交際費用,其雖非臺灣證券交易所員工,但與甲○○間是建立在信任關係上的概括授權,其為甲○○拓展公共關係、人脈經營或是反應相關產業界的訊息,並非以自己之消費去核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費。附表所示編號1至21等21筆消費有2種情形,一種是代墊費用,另一種是其事前、事後會報告甲○○,跟何人吃飯、有何訊息情形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秘書張艾雯於偵查中結證:董事長交際費沒有上限,自95年3 月14日起陸續匯款至蘇士閔臺灣銀行帳戶,是董事長甲○○交待這些錢是壬○○在餐敘時幫他代墊的款項,我依壬○○指示將款項匯至薯蘇士閔臺灣銀行帳戶,每月如果有代墊,壬○○的秘書李南勳會與我聯絡,把發票寄給我,我收到後就依公司規定做好請款程序,再把資料拿給董事長看,有時候董事長沒時間看,就請我直接送,我沒有確認寄來的發票中哪些是代墊的,因為我不知道哪些是代墊的,我就依照寄來的發票請領,我只是把該月所有發票彙整後交給會計部,會計會依發票內容去分科目等語在卷,並據證人顏寶玲、蘇士閔證述蘇士閔的臺灣銀行帳戶是壬○○向顏寶玲需要帳戶,由顏寶玲叫其子蘇士閔去開戶,開完戶後,蘇士閔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顏寶玲,顏寶玲再交給壬○○使用等情明確,並有壬○○萬使用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6宗162 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95)安信總字第945號函暨附件「壬○○之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總處於95年8月9日北富信卡字第0951號函暨附件「壬○○進之消費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轉帳傳票暨所附列報交際費(業務聯繫費)統一發票憑證等物(所在頁次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堪認壬○○確有以為甲○○代墊餐敘費用為由,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張艾雯,由張艾雯將該等發票交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請領董事長交際費後,由張艾雯將款匯至被告壬○○指定之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

2.雖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伊請壬○○代墊交際費的聚會人數不止3 人,這類聚會伊都會出席,未單獨請壬○○拓展業務,亦未同意壬○○將私人花費報支臺灣證券交易所交際費用等語。惟查:

⑴甲○○於原審時改稱:證交所曾經規劃推出國際版,計畫

大陸地區的台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際版上掛牌上市,因為被告壬○○曾在海基會任職,伊請被告壬○○向熟識的台商請教對證交所國際版的建議,壬○○跟台商見面的餐費可以向證券交易所報銷交際費云云,然此部分證述核與伊偵查中所述內容,迥然不同。且證人甲○○對於壬○○何時單獨請教台商、請教哪一位台商、提出何建議、陳報何諮詢訊息、何時何地與被告壬○○共同出席餐會、與會者尚有何人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亦無法指出附表所列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何者屬伊與被告壬○○共同宴請台商?何者為壬○○單獨請宴請台商?甲○○均無法分辨。再者,其中,附表編號95年5 月14日為母親節,該日為特殊節日,甲○○有無與被告壬○○共同餐敘,或事後壬○○向伊報告於母親節仍與台商見面探詢該台商在國際版上掛牌上市情形,理應留下特殊印象,惟被告壬○○及甲○○均不記得,顯悖於常情。

⑵編號4、6、9、15、18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用餐人數均為2人

,編號7、13、14、19之統一發票上記載用餐人數均為3人(95年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7宗134 頁),而編號14部分並據證人即共同丁○○於原審時證稱:該日係其與壬○○、胡道瑋在晶華酒店見面,其未付款,可能是由壬○○或胡道瑋買單,當日只有討論工程問題等情明確,編號21則係購買壽司消費,顯見上開消費均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商在國際版掛牌上市意願等情無涉。況且,甲○○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伊為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而邀請賓客餐敘,殊難想像會有不方便自己付費,而請壬○○代墊情形。參以被告壬○○與甲○○之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且均位在要階,對於交易所款項之使用必須使用於業務,且應由有權使用之人為之,乃竟私相授受而用於私人社交場合,顯見渠等犯意至為明顯等情以觀,在在堪認甲○○係利用伊可持餐飲消費統一發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銷請領業務費之機會,私下允許被告壬○○以其個人消費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詐領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甲○○部分,未經移送偵辦,應由檢察官依法主動偵辦)。從而,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辛○○、丙○○、丁○○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壬○○為事實欄三、四行為時,係任職內政部次長,被告辛○○為事實欄三行為時係任職陽管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被告丙○○為事實欄三行為時係任職陽管處處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等人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人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1條行賄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壬○○所犯業務侵占、詐欺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丙○○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138 條之罪,即須分論併罰,無法從一重處斷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壬○○、丁○○數犯罪行為,即被告壬○○先後詐領臺灣證券交易所財物業務費多次、被告丁○○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賂3 次,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壬○○數個詐取財物罪、丁○○三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與修正前僅分別論以一個詐取財物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縱依舊法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丙○○、辛○○等人所犯之直接圖利罪,被告丁○○、乙○○所犯行賄罪,被告壬○○等人所犯詐欺罪,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5.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壬○○較為有利。

6.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7.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除刑法第59條規定外,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三)被告應成立之罪刑:事實二部分:

被告壬○○侵占業務上持有丁○○捐贈與民進黨之政治獻金5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事實三部分:

1.被告壬○○於95年1 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被告丁○○明知陽管處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且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進行環評之疑慮,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因,竟希望被告顏萬違背職務直接下令所屬機關陽管處儘速違法核准其建造執照申請案以利於96年6月前完成建築,而交付壬○○賄賂120萬元,之前另交付庚○○賄賂300萬元、500萬元。被告壬○○接受被告丁○○交付賄賂120 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庚○○為條件,要求被告庚○○儘速核准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起訴書認丁○○係犯同條第1項行賄罪,起訴法條應變更。

2.被告辛○○、丙○○為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技正,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二人違反法定程序,核發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直接圖利罪。被告丙○○發照後,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劉嘉彬、徐月品陸續取回發照圖卷宗內已蓋發照章之圖說公文書並將之隱匿,嗣改以不同內容圖說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壬○○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交付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丙○○就圖利儷山林公司犯行,被告丁○○與乙○○,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300 萬元給庚○○犯行,被告丙○○與劉嘉彬、徐月品等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行賄500 萬元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賄300萬元、500萬元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該行賄罪既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 款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134條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就丙○○所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公務員假著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事實四部分:

1.甲○○雖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但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5日函「本公司執行業務均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之規定辦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受託從事公共事務」(本院卷二第189 頁),該交易所並非執行公權力之機關甚明,自無修正前、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壬○○與之共同犯罪,核其以附表所示壬○○個人餐飲消費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張艾雯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據以申領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壬○○及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艾雯、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等人,持壬○○個人餐飲消費發票而領得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業務聯繫費共123821元之行為,核為間接正犯。

2.被告壬○○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業務侵占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壬○○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為上開行為時,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膽大妄為,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而因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違背職務收賄部分、詐欺台灣證券交易所款項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犯收受賄賂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原審依修正後法律論處,已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認定此情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65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此採證自有違誤。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詐欺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論處,顯有未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罪名應告知被告,如有變更者,應再告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卻未於審判時告知罪名變更,顯有違誤。被告所犯詐欺罪,已將款項返回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司,此有辯護人96年5月1日函文及該公司97年2 月15日覆函可稽(原審卷㈥第240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判決未斟酌量刑,亦有未合。原審就詐欺取財罪,與原應為無罪諭知之收受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詳如後敘),一併依連續犯論處,亦有違誤。檢察官就詐欺不另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為無理由(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二部分犯行,固非可取,但指摘其非貪污治罪條例詐欺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此二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擔任內政部次長,不知廉潔自守膽大妄為,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風紀玷辱官箴,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已將詐欺所得返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收受賄賂罪賄款120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法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上訴駁回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褫奪公權八年,所得財物新台幣120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丙○○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原審依修正後規定論科,已有未洽。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已於90年修正至今多年,原審所載罪名之記載,與構成要件未符,亦有未合。依前科表所載,被告辛○○素行尚佳,被告丙○○雖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無其他不法前科,本件因受同案被告庚○○之累,而違法發照,卷內查無被告二人收受賄賂證據,且被告丙○○非因職務上升遷有求於同案被告庚○○或被告丁○○而犯下本案,又儷山林公司雖取得部分建照,但未取得施工許可即被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就丙○○部分,如逕依法定最低本刑論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酌減其刑適用。被告辛○○部分量刑,亦有失入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丙○○本身,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上之利得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再三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褫奪公權各三年、二年,以示懲儆。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依上所述,已有未合。又被告行賄同案被告庚○○300萬元、500萬元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未說明、適用,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行賄120 萬元部分犯行,亦否認800 萬元部分係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均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達以研習住宿設施為名而取得實為溫泉觀光飯店建造執照目的,對陽管處處長、內政部次長先後連續行賄,情節非輕,被告與乙○○共同行賄庚○○300 萬元、被告另行賄庚○○500萬元及內政部次長壬○○120萬元,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個人消費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張艾雯於95年7 月13日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甲○○業務聯繫費共 10392元,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張艾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其有於95年7 月13日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統一發票製作費用報銷單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報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2宗269至272頁),核閱公訴人所引用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7宗174至3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轉帳傳票暨所附列報交際費之統一發票憑證資料內,均查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易所報核費用之轉帳傳票及費用報銷單等資料,公訴人就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壬○○有罪之心證,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原審因認「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二)上訴書指稱:

1.原審判決第90頁㈩記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個人消費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張艾雯於95年7 月13日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甲○○之業務聯繫費共10392 元,認被告壬○○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嫌(應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張艾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提及其有於95年7 月13日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統一發票製作費用報銷單持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會計人員報核董事長業務聯繫費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偵查卷12宗第269至272頁),且核閱公訴人所引用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證物卷7宗174至312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轉帳傳票暨所附列報交際費之統一發票憑證資料內,均查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統一發票持向臺灣證券易所報核費用之轉帳傳票及費用報銷單等資料,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引用證據,並不足以形成被告壬○○有罪之心證,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為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固非無見。

2.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餐飲消費由被告壬○○之前妻田麗虹刷卡付款,消費人數為3 人(詳證物卷7宗161頁所示簽帳單及發票),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餐飲消費由被告刷卡付款,消費人數為1人(證物卷7宗59、61頁所示簽帳單及發票),以上二筆消費均與證人甲○○證稱:由壬○○代墊餐費聚餐人數不止3 人(偵查卷12宗72至76頁),且證交所沒有與田麗虹業務往來,亦無與田麗虹交際之必要,附表編號22所示消費應該不是證交所的交際費用(審理卷4 宗96年3 月30日證人甲○○證述筆錄)等被告代墊餐費情節不符,顯為被告及其前妻之個人消費,與證交所交際事務無涉。詎被告仍將以上2 張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證交所董事長秘書張艾雯,持向證交所核報交際費,致使證交所陷於錯誤,付訖該二筆費用,以上情節,有證交所95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號轉帳傳票暨所附費用報銷單及蓋有證交所「付訖」章上開2張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證物卷4宗90至92頁),被告持附表編號22、23所示個人消費發票向證交所詐得交際費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細究以上事證,遽認無具體證據足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三)經查,依上訴書所載,該二筆消費,固有證交所95年7 月13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暨所附費用報銷單及蓋有證交所「付訖」章上開2張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證物卷4宗90至92頁),但轉帳傳票上並無明細可據,且統一發票蓋有「付訖」二字,難以推認確有報請核准而經證交所支付該二筆費用之事實。再者,參酌公訴人所引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95年4月14日之轉帳傳票暨消費明細、費用報銷單(同上證物卷7宗第278至291頁、294至300 頁)等記載內容,佐以證人張艾雯於偵查中證稱情節,堪認上訴書所指上情,難以推認被告有將該消費統一發票,持以向證交所報請業務費,此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憑,足認上訴書所指稱情節,難以採認。此部分爰依法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含丁○○、乙○○行賄詹德樞50萬元,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及壬○○被訴收受復興航空公司機票,原審判處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乙○○於95年7月4日知悉該日上午陽管處代理

處長詹德樞批示請企劃經理課、建管小組重新審核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惟恐詹德樞依法行事致使上開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遭撤銷,然因被告丁○○與詹德樞不熟,遂先交付50萬元囑由被告乙○○交付予詹德樞,乙○○遂於當日下午2 時許,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之包裹,在詹德樞辦公室內向其行賄,要求詹德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然為詹德樞拒絕,並將款項交由政風室處理,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嫌。

㈡95年5 月間,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范志強等33位劍橋大學同

學,欲籌組校友會。由於各發起人多在學校任職,而范志強有秘書可以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故推由范志強為代表人,並由范志強指示其秘書楊惠茹處理各項申請事宜。楊惠茹旋於95年6 月15日備妥文件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准予籌設「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然因發起人大部分擔任教職,希望內政部能儘速准予籌設,以利渠能在暑假期間召開發起人會議或代表人大會。故范志強於同年月20日,打電話予一年多未曾聯絡之內政部次長被告壬○○,請其協助加速申請案件之進行,壬○○隨即表示馬上進行瞭解後回電。惟當日范志強並未接獲壬○○回覆,翌日范志強即因公務出國,未再與壬○○聯繫。嗣壬○○請其辦公室秘書許黎元向內政部社會司司長曾中明瞭解該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情況,經曾中明瞭解後報告許黎元該案件已循程序處理,請其轉告次長,壬○○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51分許,要求許黎元為其轉接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及詢問范志強聯絡電話。經許黎元聯絡,因為范志強人在國外,需有特殊管道方能聯絡上,故告知范志強辦公室秘書楊惠茹分機。而壬○○明知該申請案件業已依程序進行中,且該案件並無需要補件或退件情事,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電話予楊惠茹,要求轉告范志強有關劍橋校友會申請事情,其明知該申請案件均符合程序規定,並無需要補件或退件情事,竟誆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妳們裡面有一些文件不符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妳再重新送的話,妳就非常麻煩,妳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妳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些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妳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啦喔」、「所以妳就抽換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楊惠茹不知壬○○所言誇大不實,故非常感謝幫忙,迭迭稱是。而壬○○明知內政部或其他機關並無何活動需要航空公司贊助機票,僅是其個人欲提供自己及友人許淑幸使用,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隨即向楊惠茹誆稱「你們復興有沒有飛台南?」,楊惠茹表示有飛台南班機後,壬○○又誆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妳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十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十張、二十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楊惠茹同意並詢問壬○○要與何人聯繫,壬○○告知與許黎元聯繫即可,此時,適社會司司長曾中明撥電話向壬○○報告該校友會辦理進度,壬○○請楊惠茹稍後,由曾中明在電話中報告稱:「報告次長,我社會司,我曾中明喔,那件劍橋那件,我們今天已經先發文問那個教育部的意見啦」、「它的程序是先發文問教育部,然後一方面給刑事警察局查發起人的資料」等語,至此,壬○○更肯定案件已依程序處理中,竟再與楊惠茹繼續商談「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經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哦,因為這個是程序上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妳的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喔」、「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因為這個要發文給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妳跟董事長講一下」,楊惠茹聽聞,十分感謝,即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壬○○復在電話中向楊惠茹確認空白機票即係免費且使用人係不特定等情無誤後,告知有關交付機票及補件事宜,可直接與許黎元聯繫。而楊惠茹於向范志強報告後,隨即於同年

6 月27日請快遞將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往臺南空白機票十張、臺北往高雄空白機票20張送內政部次長辦公室,由許黎元代收後,轉交予壬○○。嗣壬○○隨即將台北到台南空白交票,交付與許淑幸,供許淑幸於7月2日攜帶其子前往臺南婆家之用;而臺北往高雄機票20張,則留待自己年底若前往高雄參加選舉造勢時得以使用。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係處罰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目的,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由被告丁○○準備50萬元交由被告乙○○,於95年7月4日下午拿至陽管處代理處長詹德樞辦公室等情不諱,惟二人均辯稱:給50萬元規費是希望詹德樞儘快發照,並無要求詹德樞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等語。茲查:

1.證人詹德樞於原審時證稱:95年7月4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正準備開工程督導會,乙○○就衝進我辦公室,我問乙○○有何事,乙○○沒有回答,就走到其座位旁,隨後跑出去,於經過身邊時,告訴我「帶回去」,我覺得乙○○似乎有放東西在我上班用的黑色環保袋內,此時,秘書鍾莉文進入我辦公室,我請鍾莉文去將環保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看,並交待鍾莉文說我趕著開會,等我開會完後再回來處理,開完會後,發現乙○○帶來的是5 疊千元紙鈔,且每疊均有用紙帶綑好,似乎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後來有請乙○○領回,乙○○到第二天才來領回等語(原審卷㈤第78、79頁)。

2.核與證人鍾莉文、張順發(陽管處政風人員)、梅家柱(陽管處秘書室主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交付款項予詹德樞時,詹德樞並不知乙○○之目的,是被告乙○○對詹德樞交付款項之目的並不明確,尚不足以認定該現金即係被告乙○○、丁○○為要求詹德樞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涉有此部分行賄犯行,原審遂為其等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關於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乙○○被訴於95年7月4日行賄無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或交付各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有一於此,即成立本罪,且所謂行求,只須一方表示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許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可佐。又行賄罪所謂之「行求」係指主動向對方表示願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且僅需行求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亦即行為人只要就具體請託事項為行賄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亦不論直接或間接請託公務員均足以構成本罪之行求行為,而不以交付為必要。進而行賄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請託事項係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行賄請託之主觀心態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即儷山林公司負責人郭慶銓與被告即儷山林公司股東乙○○均知悉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挖填土方量已逾10萬立方公尺,且被告丁○○與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山上站研習住宿係以經營「休閒渡假酒店」為目標(詳原審判決第42頁㈥所載)。

2.惟儷山林公司對於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之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部分,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挖填土方量依儷山林公司之規劃亦超過10萬立方公尺,且開發項目實際上為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90年3 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而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果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時久,又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丁○○及被告乙○○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由被告丁○○與被告乙○○接續交付賄款100萬元、200萬元予同案被告即陽管處處長庚○○(詳原審判決第44頁㈧所載)。被告丁○○又於95年3月中,再交付賄款500萬元予同案被告庚○○(詳原審判決第47頁所載)。

3.被告丁○○與被告乙○○明知陽管處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且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有進行環評之疑慮,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因,竟希望知悉上情之同案被告庚○○儘速違法核發建造執造,以利於96年6 月前完工而交付賄賂,顯見其交付賄款之目的在於酬謝同案被告庚○○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同案被告庚○○明知其應就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覈實審查,且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就山上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差異性提出說明,竟於收受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交付之賄款300 萬元及被告丁○○單獨交付之500 萬元後,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差異說明書,忽略儷山林公司仍未說明差異性及縮減量體,即逕行准予備查,進入發照程序,復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有建築高度、地下層開挖範圍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等情形,不得發照,仍逕予發照,均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得為之行為,仍竟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原審判決第69頁⒋所載)。

4.同案被告庚○○於95年6月2日簽准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照執照,儷山林公司因而得於95年6月7日領取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照執照,儷山林公司復於95年6 月20日,函請陽管處更正減少山上站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惟因同案被告庚○○已於95年6月9日退休,即由陽管處代理處長詹德樞於95年7月4日上午9 時10分,針對儷山林公司申請更正建照案,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畫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詳原審判決第60頁所載)。

5.被告丁○○與被告乙○○唯恐詹德樞依法行事致使上開違法核發之建照遭撤銷,然因被告丁○○與詹德樞不熟,遂先交付50萬元囑由被告乙○○交付予詹德樞。乙○○因而於95年7月4日下午2 時許,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之包裏,在詹德樞辦公室內向其行賄,要求詹德樞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然為詹德樞拒絕,並將款項交由政風室處理,再於翌日通知乙○○領回,以上情節經證人詹德樞(詳偵查卷1 宗第80至81頁)、證人即陽管處副處長秘書鍾莉文(詳偵查卷第4宗第128 頁)、證人即陽管處企畫課員兼政風業務張順發(詳偵查卷第4 宗第129頁至131頁)、證人即陽管處秘書室主任梅家柱(偵查卷第4宗第131頁)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拒贈書面報告」(詳證物卷宗第3宗第408頁)可資參照。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先有行賄陽管處處長庚○○之舉,目的在要求庚○○違背職務違法核發建照,後有行賄陽管處代理處長詹德樞之犯行,目的在要求詹德樞違背職務不撤銷庚○○違法核發之建造,是被告丁○○與被告乙○○先後行賄庚○○及乙○○之行為,均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乙○○與詹德樞本屬舊識,乙○○於95年2 月間,即有口頭請求詹德樞幫忙北投纜車BOT案(詳偵查卷第6宗第215、216頁詹德樞偵訊筆錄),而詹德樞於95年7月4日上午批示重新審核山上站建照,被告乙○○於同日下午即依被告丁○○之囑,將鉅額賄款50萬元送至詹德樞辦公室,雖經詹德樞拒絕,惟被告乙○○行賄當時,關於詹德樞職務行為與被告乙○○有關連者,僅有前述重新審核山上站建照案,而該建照係經庚○○違法核發,詹德樞理應瞭解被告乙○○行賄之目的無非要求詹德樞違背職務不撤銷該建照,是依賄款之數額、行賄之時間、地點、被告乙○○與詹德樞職務行為之關連性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乙○○行賄之犯行已置於詹德樞可得瞭解之狀態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丁○○與被告乙○○行賄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詳核勾稽上開事證,遽認被告乙○○對詹德樞交付賄賂之目的不明確,因而諭知被告丁○○與被告乙○○被訴於95年7月4日行賄部分均無罪,難謂妥適。

(三)惟查,行賂罪須以行為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而受賄一方知悉行為人之行為有上開犯意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縱先前於95年2 月間即與證人詹德樞認識並有往來,但依上開論述,被告乙○○、丁○○二人先行賄同案被告庚○○300萬、500萬元後,再行賄被告壬○○120 萬元,而取得部分建照核發,卷內均有雙方見面往來、通聯紀錄可稽,並有證人證述、筆記內容可參互佐證。惟依證人詹德樞先後於偵查中、原審時所證述情節以觀,被告乙○○將該50萬元帶至證人辦公室時,並未有行賄明確之表示,該款項亦係翌日始由乙○○領回,對照被告乙○○先後於偵審中就50萬元交付之證述、供稱情節,則單純交付該50萬元舉止,原審認定「足認被告乙○○交付款項予詹德樞時,詹德樞並不知乙○○之目的,是被告乙○○對詹德樞交付款項之目的並不明確,尚不足以認定該現金即係被告乙○○、丁○○為要求詹德樞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核無不合。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被告乙○○、丁○○行賄同案被告庚○○、壬○○之論述,主張被告乙○○、丁○○對證人詹德樞上開舉止,即係行求賄賂罪,自嫌無憑。從而,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

(一)被告壬○○與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秘書楊惠茹通話時,證人即內政部長社會司司長曾中明恰巧致電被告壬○○,報告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范志強籌設劍橋大學校友會之申請案已依程序進行中,無需補件或退件之情事,被告壬○○與證人曾中明通話內容,有95年6 月22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96年2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所送資料齊全,並無補件或退件情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專員焦興如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而被告壬○○對楊惠茹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等語,使楊惠茹迭迭稱是及感謝壬○○,被告壬○○接續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等語,楊惠茹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詢問壬○○要與何人聯繫,壬○○告知與許黎元聯繫即可,並於接獲上開曾中明來電,續對楊惠茹稱:「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楊惠茹聽聞後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嗣經楊惠茹向范志強報告後,范志強同意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惠茹、范志強於原審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對話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復興航空公司公關優待申請單附卷可稽(95年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宗158至160頁、偵查卷13宗80頁),及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扣案可憑。由被告與楊惠茹上開先後對話以觀,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使楊惠茹陷於錯誤而為機票交付行為,甚有可疑。被告辯稱機票係餽贈云云,尚非無憑。又被告壬○○或內政部於95年6 月底在臺南或高雄並無行程或活動事實,雖據證人即壬○○之秘書李南勳證述在卷,被告壬○○於收到機票後,將其中臺北到臺南之空白機票交給其於消基會任職時同事許淑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淑幸證述綦詳,是被告取得復興航空公司空白機票時,個人雖無職務上活動,其嗣將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饋贈許淑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留供年底使用,核係取得機票後之處分問題,與先前機票取得之手段有無詐欺不法,尚無直接關連。

(二)內政部社會司受理劍橋校友會申請設立案承辦人專員焦興如,於95年6 月16日至23日,焦興如並未發現該案有何需要補正或補件之情形,亦均未向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報告該案有何需要補正、補件之情事,焦興如並依照法定程序,於95年6月22日向教育部及刑事警察局函詢,於95年7月6日簽報同意籌組意見之前,並未呈報該校友會章程需修改之事,且承辦該案時並無上級指示本件要優先處理,此據證人曾中明、焦興如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314頁、第318頁),證人焦興如並證稱:審查「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時,是先看資料是否齊全,其確定該案資料齊全,不需補件,且初步審核章程名稱宗旨任務並無不對稱情形,才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在會商後,才看細節,如有不符之處,請求申請人更正,而95年7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定0000000000 號函復范志強同意籌組「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時,雖有於說明四記載章程草案應修正刪除之處,但只要在立案之前補正即可,無須退件,且於其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之前,尚未發現章程草案應修改之處,其係先發函會商,等會商單位函覆後,其才就該申請案章程草案為細部檢討,而提出如說明四所載意見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321 頁),可見被告並未交待焦興如應如何處理此申請案甚明。況經本院函查結果,此事項申辦,「經授權主任秘書決行決行准予籌組,常務次長決行同意立案,相關公文並無經政務次長批准」,此有內政部97年2月19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94之1 頁),是被告既非直接審核本案之主管,且未向承辦人員暗示如何處理,核與一般常見詐欺犯罪手法技倆,一方面向受騙者誆稱一套說法,一方面向受騙者所欲達目的之他方藉機搭訕接洽、接觸,以使受騙者相信其有辦法疏通之情節,顯有未合,是被告於本案電話中,與楊惠茹對話是否符合詐欺罪要件,在在可疑。至證人楊惠茹於原審時證稱:於95年6 月22日與壬○○通話時,壬○○並提出章程修改事等語(原審卷㈡第330 頁),被告壬○○辯稱其係知悉該案章程草案有需補正、修正處才會告訴楊惠茹不退件可以補件云云,是否均屬實,縱令均有此情節,核與被告上開電話所稱是否為詐欺,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所辯,縱屬非真,亦難反推認定其被訴罪責應成立。

(三)再依復興航空公司電腦紀錄顯示,被告壬○○於94年間僅有一次以公關票方式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票號0000000000),搭乘日期為94年7月30日,GE562班次,高雄至臺北單程航段,其餘均為付費方式搭乘,當時高雄至臺北經濟艙機位之單位程全票價格為2083元(含稅及兵險),惟給與壬○○之機票為免費公關票,給與原因為基於人情關係等情,此有復興航空公司96年1 月18日董字第96-001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頁),顯見復興航空於94年即贈與被告壬○○人情票,被告壬○○所辯:其過去亦曾接受復興航空公司公關票,此次也是公關票,並無不法情事云云,尚非無據。又被告壬○○於95年6 月22日致電楊惠茹時,一開始於電話中表明要找范志強秘書,並問董事長何時回來,楊惠茹表示范志強下禮拜回來,現在人在國外或是飛機上,壬○○隨即稱:「沒關係,他會跟你聯絡嘛」,楊惠茹答:「對,他會跟我聯絡」,壬○○又稱:「我有兩個事啦,第一個事情是他,前天他打電話給我喔,說他要設立這個劍橋校友會的事喔」,楊惠茹稱:「有,有,有,他有交待這件事情」等語,此有該通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證物卷5 宗158頁),並據證人楊惠茹於原審時證述:董事長有交待他認識壬○○次長,也關切劍橋校友會有無送件的事情,並說他有打電話給次長,其接到次長電話後,很快打電話到內政部詢問是否要補件等情明確。顯見范志強致電被告壬○○是為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而被告壬○○致電楊惠茹時,已知范志強出國之事,且於范志強出國期間,關於「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設立之事,壬○○亦知係由范志強秘書代為處理,而楊惠茹於聽到壬○○表示要補件之事,就急著打電話向內政部社會司詢問。參以被告壬○○在電話中並向楊惠茹表示:「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辦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已要求楊惠茹要轉告范志強,而楊惠茹隨即接稱:「好好,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個機票的事情應就先來處理」等語,從壬○○與楊惠茹對話內容觀之,該通電話內容除了提及「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受理情形外,僅提及壬○○為了南部的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及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事,而且壬○○指明要不限定使用人之空白機票,並無提及其他事情,則壬○○顯然是要楊惠茹將其已要求社會司儘快辦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及辦活動需要公關機票二件事轉告范志強。

(四)由上情觀之,楊惠茹顯然已將范志強交辦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列為其工作重點,參以楊惠茹係於一再表示感謝壬○○後,才報請范志強同意給被告壬○○2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及10張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是該二者雖有相當程度關連,但查,被告南部是否有活動,本與復興航空公司無涉,復興航空公司並無提供機票之義務,復興航空公司要否提供或餽贈機票,自有其人情上之考量或斟酌,並非因誤信被告南部有活動,而使其陷於錯誤喪失自主權,是復興航空公司巴結高官,雖係被動而贈送機票,仍不能謂係受詐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難謂該當。被告辯稱:范志強、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公關機票作為餽贈云云,即非無憑。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職務上收受賄賂,原審改依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詐欺罪論處,但依本院函查結果,難認被告有該項職務,且依上開論述,被告取得機票手段,縱有可議,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詐欺罪或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明顯未合。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認定,自有違誤,被告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第138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部分,其中,收受賄賂罪,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台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收受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辛○○、丙○○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均得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行賄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均得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丁○○、乙○○行賄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表(壬○○私人刷卡消費在證交所報帳金額明細表):

┌──┬────┬────┬─────┬────────┬─────────┐│編號│消費日期│證 交 所│ 金額 │ 消 費 商 店 │ 書 證 出 處 ││ │ │報帳日期│(新臺幣)│ (用餐人數) │(發票、轉帳傳票、││ │ │ │ │ │ 費用報銷單所在)│├──┼────┼────┼─────┼────────┼─────────┤│1 │95.01.04│95.02.23│ 674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179、174、178││ │(星期三)│ │ │ │頁 │├──┼────┼────┼─────┼────────┼─────────┤│2 │95.01.14│95.02.23│ 6633元 │臺北聯誼會 │證7卷178、174頁 ││ │(星期六)│ │ │ │ │├──┼────┼────┼─────┼────────┼─────────┤│3 │95.02.07│95.03.27│ 7040元 │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證7卷192、263、186││ │(星期二)│ │ │(4人) │、199頁 │├──┼────┼────┼─────┼────────┼─────────┤│4 │95.02.09│95.03.27│ 2420元 │西華飯店 │證7卷193、264、186││ │(星期四)│ │ │(2人) │、199頁 │├──┼────┼────┼─────┼────────┼─────────┤│5 │95.02.18│95.03.27│ 564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 卷45、265、186││ │(星期六)│ │ │ │、199頁 │├──┼────┼────┼─────┼────────┼─────────┤│6 │95.02.19│95.03.27│ 4070元 │晶華酒店 │證7卷195、266、186││ │(星期日)│ │ │(2人) │、199頁 │├──┼────┼────┼─────┼────────┼─────────┤│7 │95.03.05│95.04.14│ 3053元 │晶華酒店 │證7卷60、304、294 ││ │(星期日)│ │ │(3人) │、312頁 │├──┼────┼────┼─────┼────────┼─────────┤│8 │95.03.09│95.04.14│ 4312元 │晶華酒店 │證7卷305、294、312││ │(星期四)│ │ │(4人) │頁 │├──┼────┼────┼─────┼────────┼─────────┤│9 │95.03.17│95.04.14│ 7700元 │六福皇宮 │證7卷214、294、312││ │(星期五)│ │ │(2人) │頁 │├──┼────┼────┼─────┼────────┼─────────┤│10 │95.03.26│95.04.14│ 3053元 │晶華酒店 │證7卷60、74、215、││ │(星期日)│ │ │(3人) │294、312頁 │├──┼────┼────┼─────┼────────┼─────────┤│11 │95.04.02│95.05.17│ 7513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223、275、219││ │(星期日)│ │ │ │、225頁 │├──┼────┼────┼─────┼────────┼─────────┤│12 │95.04.05│95.05.17│ 34287元 │樂美股份有限公司│證7卷49、275、219 ││ │(星期三)│ │ │ │、225頁 │├──┼────┼────┼─────┼────────┼─────────┤│13 │95.04.16│95.05.17│ 3053元 │晶華酒店 │證7卷65、71、276、││ │(星期日)│ │ │(3人) │219、225頁 │├──┼────┼────┼─────┼────────┼─────────┤│14 │95.05.03│95.06.09│ 3201元 │晶華酒店 │證7卷283、226頁 ││ │(星期三)│ │ │(3人) │ │├──┼────┼────┼─────┼────────┼─────────┤│15 │95.05.04│95.06.09│ 1176元 │晶華酒店 │證7卷232、226頁 ││ │(星期四)│ │ │(2人) │ │├──┼────┼────┼─────┼────────┼─────────┤│16 │95.05.05│95.06.09│ 2937元 │晶華酒店 │證7卷62、237、226 ││ │(星期五)│ │ │(4人) │頁 │├──┼────┼────┼─────┼────────┼─────────┤│17 │95.05.08│95.06.09│ 1528元 │晶華酒店 │證7卷234、226頁 ││ │(星期一)│ │ │(2人) │ │├──┼────┼────┼─────┼────────┼─────────┤│18 │95.05.11│95.06.09│ 2376元 │晶華酒店 │證7卷235、226頁 ││ │(星期四)│ │ │(2人) │ │├──┼────┼────┼─────┼────────┼─────────┤│19 │95.05.13│95.06.09│ 6600元 │晶華酒店 │證7卷59、64、73、 ││ │(星期六)│ │ │(3人) │236、226頁 │├──┼────┼────┼─────┼────────┼─────────┤│20 │95.05.14│95.06.09│ 8800元 │晶華酒店 │證7卷59、63、72、 ││ │(星期日)│ │ │(4人) │226頁 │├──┼────┼────┼─────┼────────┼─────────┤│21 │95.05.17│95.06.09│ 1683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證7卷83、229、226 ││ │(星期三)│ │ │ │頁 │├──┼────┼────┼─────┼────────┼─────────┤│ │ │合 計│123821元 │ │ │├──┼────┼────┼─────┼────────┼─────────┤│22 │95.06.11│ │ 5390元 │西華飯店 │證7卷161頁 ││ │(星期日)│ │ │(3人) │ │├──┼────┼────┼─────┼────────┼─────────┤│23 │95.06.16│ │ 5002元 │晶華飯店 │證7卷61頁 ││ │(星期五)│ │ │(1人)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