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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矚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6日10時30分至中正國際機場第2 航廈歡送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連戰赴大陸訪問時,聽聞同居人高美芳(即王蘭)及現場支持群眾遭抗議連戰訪問大陸之台灣團結聯盟黨(下稱台聯黨)支持群眾毆打,即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聚集並帶領李雲峰、林文持、林大慶(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國旗裝或PUMA運動衣之成年男子數十名,在機場內尋找肇事之台聯黨支持者。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機場第2 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見前往機場抗議之臺聯黨支持者乙○○等人正欲前往停車場搭車,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雲峰、林文持及身著黑衣、國旗裝或PUMA運動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高喊「臺灣人乎死」、「臺聯的打給他死」等語,並分持棍棒、手指環、雨傘等武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毆打乙○○等12人之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詳細遭毆打者之姓名及傷勢如附表),致乙○○等人均受有頭、臉部受傷等傷害,嗣因現場記者及民眾阻止,始幸免於重傷害。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乙○○、丁○○、己○○之證述,被害人庚○○、丙○○、戊○○、施海碟、辛○○、壬○○之指訴,證人施祥方之證言、李雲峰之陳述、被害人庚○○、丁○○、己○○、丙○○、戊○○、施海碟、辛○○、壬○○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現場光碟3片、光碟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62張,資為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中正國際機場第2 航廈一情,惟堅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及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有至機場,伊到達機場後有人告訴伊王蘭在裡面遭人家包圍,伊查看時,聽到疑似毆打聲音,伊恐王蘭遭人毆打遂往裡面衝,伊只有1 個人往裡面衝,逢人便問王蘭去向,路上還遭人毆打,伊沒有打人,也沒有聚眾,伊係1個人前往機場,沒有教唆打人等語。

五、按案件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先於證據之證明力審究,本案以下各項證據,其證據能力合先審查如下: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4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7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公訴人以李雲峰為共犯,並援引李雲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為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則李雲峰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李雲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公訴人復未聲請傳喚李雲峰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揆諸前開說明,李雲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乙○○、丁○○、己○○、庚○○、丙○○、戊○○、施

海碟、辛○○、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或自身被害情節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則渠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乙○○、丁○○、己○○、庚○○、丙○○、戊○○、施海碟、辛○○、壬○○之警詢筆錄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丁○○、庚○○、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現場錄影光碟3片、現場照片162張,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被告對於錄影光碟之製作、保存以及影像之呈現等情形,並無任何足以變更事實真相之主張,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錄影光碟及照片,其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疑。

(三)卷附被害人庚○○、丁○○、己○○、丙○○、戊○○、施海碟、辛○○、壬○○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核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作成,係醫院行政業務單位根據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所作病歷製作之證明文書,而病歷之書面陳述為醫師於執行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則為醫院通常行政業務所作成,兩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故具有證據能力,有結合兩者而成之本件診斷證明書,在證據法上謂之為「傳聞中之傳聞」(Hearsay within hearsay),其中各種傳聞悉符合傳聞之例外,亦應認係傳聞之例外而容許之,即應具有證據能力(參美國聯邦證據法、佛羅里達證據法第805條)。

六、次查原審關於以下證據之審酌,核無違誤:

(一)公訴人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4 月26日因要

送連戰出國而自彰化搭遊覽車至中正機場,約10時30分許,得知連戰已出境,故點名集合,在1 名員警指引下準備離開。渠等頭綁紅布條,與一群人錯身,該群人便持開始歐打渠等,毆打之人均係20、30歲穿著黑衣之年輕人,持鐵條毆打伊,帶頭之人為王蘭之先生,因其有小兒麻痺,走路一跛一跛,且伊曾在電視上看過,故可認出,伊並未聽見有人在現場喊「蘭姊,在這」(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 第100頁至第102頁);伊不知道係何人毆打伊,僅記得打伊之人係持鐵棍,伊能指認被告甲○○,被告甲○○係第1 個動手打伊之人,當時係有一群人圍毆伊(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第220頁)。然經原審勘驗卷附證人乙○○遭毆之光碟,結果為:螢幕時間0分1秒起見一群人沿機場大廳奔跑,於15秒時見一群人圍在一出口,於16秒時集中於出口之人群向外散開,於18秒時即見人群中有著國旗裝、白衣、黑衣之男子圍著一老者(係乙○○)並以手毆打老者,老者朝著出口反方向奔跑,於20秒時見著國旗裝男子在老者左方以雙手壓住老者頭部,於21秒至22秒間見老者左後方著灰衣男子徒手搥打老者數下,老者後方著黑衣之男子及數名男子亦出拳毆打老者,原在老者右後方一著白衣男子亦追上前徒手捶打老者頭部,而此時前開在老者左方壓著老者頭部之著國旗裝男子則順勢由老者左方移至老者右方,於24秒時可見老者跌倒,螢幕右方見衣著有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出手毆打老者,25秒時著國旗裝男子續在老者右方以手壓住老者,老者倒地,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上前以腳踹老者,著國旗男子及在老者後方之白衣男子、黑衣男子,及數名不詳男子亦上前圍住老者,且見著國旗裝之男子、白衣男子均有以腳踢老者,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亦持續以腳踢老者,27秒至28秒間可見老者左後方有一著條紋上衣男子亦在圍住老者之列,且以腳踢者,至30秒間見前開圍著老者之黑衣男子、前捶打老者之白衣男子、前著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著國旗裝男子及數名男子圍住老者,且輪番以腳踢老者,至30秒時有哨音響起,前開圍著老者之男子逐漸向外散開,但仍見其中螢幕前方著黑衣男子、白衣男子等仍以腳踢老者數下後始向外退開,於33秒時見老者面朝下倒臥在地,且螢幕右側一戴白帽身藍帽沿手持長柄雨傘之男子推開前開圍著旁人趨前至倒臥老者左後側,於34秒時該戴藍白帽之男子以長柄雨傘戳倒地老者4 下後離去,於41秒時,螢幕右方有一著黑白上衣之男子自人群中走出,拾起地上不詳物品丟擲倒地老者後離去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證人乙○○亦稱前開光碟拍攝之內容(即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2第49頁至第60頁)即為其遭毆打之情節,惟未見有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毆打之情節,證人乙○○前開所述即有不實,證人乙○○前開證言即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犯行之佐證。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10時許伊有

與彰化鄉親至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對連戰訪問中國大陸之行表達不滿,後渠等約30餘位鄉親準備要返家,集合成一列隊伍步行至廁所口左轉至電梯搭電梯時,渠等隊伍右後方出口處便有一群人與渠等隊伍錯身,該群人遭攻擊,伊有看見1 位著白衣之男子走在與伊交錯之隊伍最前面,該白衣男子說這是台聯的,後面的年輕人便說看什麼看,便對渠等隊伍揮打,該名白衣男子身材個頭不是很高、略胖,疑似被告甲○○之身材,且胸前有掛1 條項鍊或哨子之類物品,該群與渠等交錯隊伍約有30、40人,有著白衣、黑衣、灰衣,約有15至20人毆打渠等,伊被打時有聽到有人以台語說日本走狗,台聯去死,打給他死等語,渠等約遭毆15至20分鐘,後來警察來,陸續讓一些鄉親進入電梯。

伊所稱與伊交錯之隊伍中有2 名胖胖之人走在最前面,伊無法確認該2人中是否有被告甲○○,似有1人疑似甲○○,該2 名胖胖男子一前一後行走,伊不記得伊所稱長得像甲○○之人有說何話語,伊並未目擊被告甲○○打人,亦未見到被告甲○○毆打己○○。被告甲○○並非伊所稱與伊交錯隊伍之領隊,被告甲○○僅係與該疑似領隊之人一起進入現場,伊遭毆打時,被告甲○○並未出現在伊視力範圍內。伊於94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所稱「被告沒有打我,但我有看到他在現場施暴,除了乙○○,他還有打很多人,幾乎是看到人就打,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己○○及施祥方,我有受傷,是被一位穿黑衣拿雨傘的年輕人打傷」、「我在現場目擊被告出手很重,但是我沒有看到乙○○被他打,是事後看新聞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打己○○」等語之「被告」並非指被告甲○○,而係指另名男子。因為被告甲○○走在隊伍最前面,感覺被告甲○○與該群人有眼神及肢體互動,所以才於94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就是被告甲○○帶隊毆打(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是否為前開時、地與伊之隊伍交錯之隊伍領隊一節,或稱被告甲○○係與領隊之人同行,或稱被告甲○○有帶隊,或稱該隊伍有2名胖胖之人,其中1人身形與被告甲○○相似,似無法確定被告甲○○是否帶隊或於該群人中,所述情節反覆不一,則其是否確有見聞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出現一節,即非無疑,且佐以下述與其隊伍行進之證人施海碟、戊○○於本院審理時,與渠等相遇之隊伍並非由被告甲○○帶隊,被告甲○○並未在該等隊伍之中等情,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不同,則證人丁○○前開所陳,即難認為真,亦難以證人丁○○前開反覆不一之證述情節為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

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94年4 月26日10時至

10時30分許活動結束,在中正機場第2 航廈大樓,欲搭電梯至外搭車時,突然衝出約40至50名黑衣少年,其中約 7、8 人手持鐵棍及手環型之鐵器打伊頭部,導致伊腹部及頭部受傷,打者皆身穿黑衣,年紀不一,從20歲至40歲皆有,其中一人很胖,拉著伊打,伊不知打伊之人何來,只聽到其中有人喊「蘭姊」,伊猜可能係王蘭,因王蘭早上亦有來,可能係渠等之支持者,伊不知何故遭毆打,可能係政黨支持取向不同,伊頭部、後腦部受傷縫5 針,尚有臉部、右胸、腹部等皮肉傷(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1 第148頁至第150頁);被告有打伊,還有其他穿黑衣與國旗裝之人打伊,其中伊最有印象係一位娃娃臉、穿黑色T恤、胖胖之男子。現場並無沒有榮民與乙○○發生衝突,係渠等錯身後,該群人以台語喊「臺聯給他死」、「臺灣給他死」後便衝過來打人,伊頭部縫5 針,該傷勢係遭戒指虎打傷(見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頁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伊從彰化到桃園中正機場抗議連戰出國。當時渠等與另群約40、50人之群眾依政黨立場分邊站,中間隔著警察,因伊之前曾在電視節目中見過王蘭及被告甲○○,故伊認得該2人,2方人馬因支持及抗議連戰而互相叫囂,後渠等約30、40人要回家在電梯旁等電梯,便與一群身著國旗裝、黑衣之人擦身而過,便聽到有人以台語說「那是台聯的,台灣人,給他死」,渠等在無預警情況下便遭毆打,伊有在毆打渠等那群人中見到被告甲○○,但伊沒有看到王蘭,只有聽到有人以台語說「蘭姐、蘭姐,這是台聯的,台灣人在這裡」等語,伊係第一個被打,後來又有7、8個人抓著伊,將伊打到地上,伊有看到第一個打伊之人,該人胖胖的,之前檢察官在機場詢問伊時,伊有指認該人即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2第45頁下幅照片箭頭所指之人,毆打伊那群人中伊只認得前開之人,無法辨識其他之人。在伊被打之前,伊有看到被告甲○○在人群之中,但被告甲○○並未毆打伊,伊與該群毆打渠等之擦身而過時,有看到被告甲○○在該群隊伍最後,伊知道新黨有號召一群人來聲援連戰,伊印象中王蘭及被告甲○○係該群人之大哥,所以伊直覺係王蘭及被告甲○○帶隊,伊並不確定該群人係被告甲○○所帶隊,伊只是經由電視媒體感覺係由王蘭、被告甲○○帶隊(見原審95年5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己○○僅指稱遭1 名著黑衣之矮胖男子毆打,而觀諸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2 第45頁下幅證人己○○前開所指毆打男子之照片,該人並非被告甲○○,是證人己○○並未指述被告甲○○有何傷害情事,尚難單以其所陳被告甲○○身於與其交錯人群間,即推論被告甲○○有傷害之舉。至證人己○○雖曾於94年5 月30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打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第220頁),然苟被告甲○○確有動手傷害,何以證人己○○前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堅稱僅能指認該名身著黑衣矮胖男子之傷害犯行,則證人己○○前開該句「被告有打我」中之被告是否確指被告甲○○,自有探究空間,觀諸前開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 卷面,該案係將甲○○、林大慶、林文持列為被告,且觀諸卷內筆錄內容,亦有以李雲峰為被告(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 1第212頁至第217頁),而證人己○○訊問筆錄中並未記載究係針對前開何名被告之犯罪事實訊問證人,則佐以證人己○○前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觀諸,其所稱之「被告」應非被告甲○○,是亦無法以證人己○○該句「被告有打我」之陳述,為被告甲○○有為傷害犯行之佐證。觀諸證人己○○前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甲○○參與傷害犯行,其證言尚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傷害犯行之佐證。

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機場有被打,伊

一從廁所走出來約2、3步便遭人自後毆打,伊便趕快跑,躲至電梯處,伊沒有看見何人毆打伊,但伊有看到電梯處有人遭約10、20名身著黑衣之人毆打,伊並未注意到被告甲○○是否在該群人之中。伊在遭毆打前約30分鐘時,看到一群黑衣人在該處走來走去,此時被告甲○○有在該群人之中,但伊沒有注意被告甲○○是否有與該群人聊天、說話,只看到甲○○走來走去(見原審95年5月4日審理筆錄)。依證人庚○○所述,其僅於遭毆打前30分鐘曾見被告甲○○在一群人中遊走,然其既不知遭何人毆打,自無法確認毆打之人與被告甲○○之關聯,又其係於遭毆打後躲避他人追打過程中見聞他人在電梯前遭毆情節,以當時混亂狀況,衡情證人庚○○顯無法仔細比對該群毆打之人與其於30分鐘前所見被告甲○○所置身之人群為同一群人,要難僅因證人庚○○於遭毆前曾見被告甲○○於人群中遊走,嗣後復見聞他人遭一群人毆打,即將之聯結而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毆打行為。

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26日10時30分

許活動結束後,伊經由警察帶領欲搭電梯至外搭車時,在右入境大廳北側角落,突有40至50名身著黑衣、手持雨傘、手指虎等物之少年衝出來喊打,前後約打10餘分鐘,伊僅知該等毆打之人係年輕人,但伊無法辨識其他特徵,伊頭部被雨傘及手指虎打傷,臉部有皮肉傷,當時場面很混亂,伊已記不得打伊之人為何(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第162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6日伊有至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抗議連戰出訪大陸,伊與壬○○、戊○○同行,伊在機場等電梯時在電梯旁被穿著黑衣、國旗裝之人毆打,伊不知道被多少人打,亦不知道遭何人打傷。伊之前未曾見過被告甲○○,故伊不認得被告甲○○,亦不知被告甲○○是否在機場,伊當日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甲○○(見原審95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活動結束後,渠等30、40人由1名警員引導,欲搭乘電梯至外面搭車,突有1群年輕人自另一個門衝過來,高喊「給他死」,伊便遭1 人踢倒,頭部因而撞到地上,後伊便一直被打。伊不認識毆打伊之人,亦不知毆打之人之特徵(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 1第169頁至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伊至中正機場,當時與壬○○、丙○○前後走同一路線,伊有遭穿著黑衣及國旗裝之人毆打,但伊無法辨識毆打之人。伊當日在機場並未見到被告甲○○(見原審95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戊○○僅證稱渠等遭人毆打一節,始終未能指認何人動手毆打,亦未指稱被告甲○○與本件犯行何干,渠等證言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犯行之佐證。

⒍證人施海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4 月26日10時

許,在3 樓電梯旁由一名警員引導欲搭電梯時突有一群年輕人手持鐵管衝出來打伊,該群年輕人約有20人,頭綁紅布條,身穿一黑衣,伊不知何人帶頭打伊,亦無法指認打伊之人(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 第155頁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伊有前往中正機場,當日伊在等電梯時有遭一群穿著黑衣持鐵管之人毆打,伊不知遭何人毆打,與伊同行13人亦遭毆打,當時人很多,伊無法看見被告甲○○是否在內(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施海碟雖指述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然其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渠等前開證言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之佐證。

⒎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26日10時許,

渠等由1 員警領導欲搭電梯至外搭車,突有一群約30、40名身著黑衣手持鐵棍、雨傘、酒瓶等物之年輕人衝過來毆打渠等,其中約有2、3人手持雨傘、鐵棍毆打伊,伊之頭因此被鐵棍打傷。伊不知何人毆打伊,亦不知動手毆打之人之特徵,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喊「蘭姊」,但伊並未看到蘭姊。當時情況很混亂,伊無法指認毆打伊之人(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 第140頁至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伊有與壬○○等人至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抗議連戰,伊在機場2 樓等電梯時遭人由後以鐵管毆打頭部,伊遭毆打後回頭看,看到被告甲○○站在一群人前面帶一群人過來打伊,伊沒看到有多少人毆打伊,只看到一群身著國旗裝、黑衣之人,被告甲○○有說台聯的給他死。當日之前伊未曾見過被告甲○○,也不認識被告甲○○。伊被打後轉頭看人,一回頭便看到被告甲○○站在最前面將一群人帶走。伊當天也有聽到人家喊蘭姐,是在伊被打後該群人要走時聽到,但伊不知是何人喊。伊之前不知被告甲○○之名字,是接到法院通知單時才知被告甲○○姓名,伊被打後轉頭看,聽到被告甲○○喊話之聲音,但伊沒有看到何人毆打伊,被告甲○○原本在那群人最後面,被告甲○○喊完後,該群人轉頭,被告甲○○即變成在該群人要離去方向之最前面,伊沒有看到被告甲○○開口說台聯的台灣人給他死,但有聽到被告甲○○的聲音,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甲○○,亦未聽過被告甲○○之聲音,伊無法確定前開話語是否被告甲○○所說,伊只是轉頭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當時同行之人有丁○○、乙○○、施海碟、壬○○等人,伊亦係在壬○○被毆打之處遭毆打,該處走道約360 公分寬,伊在遭毆打頭部後便蹲下,蹲下後才轉頭看,看到該群毆打之人約有30、40人,伊約可看到100 公分左右之高度,伊有看到被告甲○○身著黑色衣服,當時伊同行10餘人在該處,動手毆打之人亦在該處,現場十分混亂。伊聽到台聯給他死之話語是台語發音,但伊不清楚是本省人或外省人之腔調(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法指認其遭何人毆打,亦未提及被告甲○○曾在場、帶領人群、喊話之情節,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被告甲○○帶領人群、喊話之情節,其前後所述不一,依證人辛○○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見過被告甲○○,亦未聽聞被告甲○○說話,且當時未親眼看見被告甲○○開口說話,而以當時與證人辛○○同行之人有10餘人、對方亦有30、40人,雙方人數合計約有40、50餘人之情況下,證人辛○○顯無法辨別其所聽聞台聯的台灣人給他死等語即為被告甲○○所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亦自承其無法確定被告甲○○確有說前開言語,故其原稱被告甲○○有出言稱台聯的台灣人給他死等語,即屬不實。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則證稱被告甲○○帶人毆打伊,後則證稱伊係在被毆打後蹲在地上轉頭看,才看見被告甲○○在人群最後端,出言一喊,該群人轉頭,被告甲○○將人帶走,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證人辛○○陳稱其係遭人由後毆打,顯見其應無法看見係由何人毆打,其所稱看見被告帶人毆打伊一節,即屬無據。再者,證人辛○○於本案發生前既未曾見過被告甲○○,則被告甲○○與其餘在場之人對證人辛○○而言應無特別意義,以當時現場有

40、50餘人,情況混亂,而證人辛○○係於頭部遭毆打而蹲下轉頭回看之狀況下,其自顧尚有不暇,實難想像其能清楚辨識被告甲○○,況苟被告甲○○對其而言印象如此深刻,證人辛○○何以不於案發之初檢察官偵查時即向檢察官陳述被告甲○○之外型以利檢察官偵查。更進者,證人賴武果能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甲○○,顯見其對被告甲○○當日之印象深刻,然其所述被告甲○○當日穿著黑衣一節顯與卷附照片被告甲○○當日穿著白色上衣一節不符,證人辛○○之記憶顯有誤差,其據其記憶所言之案發經過是否無誤,即有可疑。綜前所述,證人辛○○應於本案發生當時應無法辨識被告甲○○,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甲○○一節,應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證人辛○○前開所言應屬推測之詞,自無可採。

⒏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26日10時許,

渠等在第二航廈3 樓側邊之電梯等電梯,與一群頭綁紅頭巾之人錯身,伊便聽到有人喊「蘭姊」,後即遭毆打,毆打之人皆係年輕人,約30餘人,穿著黑衣、牛仔褲,手持鐵條,現場有人以國語喊1 名女子「蘭姊,在這裡」(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 第135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26日伊有與約30、40人至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抗議連戰出國。於當日10時許,在出境大廳 2樓或3 樓處,渠等欲解散回家,警察便指示渠等前往電梯,伊有看到一人胖胖矮矮,身後有一群穿黑衣之年輕人跟著,伊詢問他人,才知道該人係被告甲○○。伊之隊伍一群約30、40人,丙○○、戊○○亦與伊同行依警察指示前進至電梯附近,王蘭帶一隊人自外面進來而與伊隊伍擦身而過,伊並不認識王蘭,只是有聽見王蘭帶隊那群人中有人說蘭姐,這裡有台灣人,而後伊便在電梯附近遭毆,伊不知伊為何遭毆,亦不知何人毆打伊,伊僅見毆打之人穿著黑衣、國旗裝。伊並不知此時被告甲○○身在何處,伊遭毆打後亦未見到被告甲○○,被告甲○○應該不在現場。伊被打及之後進入電梯時均未見到被告甲○○,係之後等候救護車時,旁人告知伊某人為被告甲○○,伊才知道被告甲○○為何人,伊前稱該矮矮胖胖之人身形與被告甲○○一樣,但伊無法確定該人即被告甲○○。伊亦不認識王蘭,僅於上次總統選舉期間發生319 槍擊事件時見過王蘭,但伊不記得王蘭長相,係因伊聽見有人喊蘭姐,所以伊才認為係王蘭帶隊,伊無法指認何人為王蘭。伊遭毆打時有轉頭看,伊看到被告甲○○離伊遠在10餘公尺處,被告甲○○不可能馬上衝過來毆打(見原審95年5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壬○○自承其並不認識被告甲○○,伊僅因事後聽人轉述何人為被告甲○○始知此人,則證人壬○○於事發前既不識被告甲○○,自不會特意注意被告甲○○之行止,其嗣後所述被告甲○○所為種種,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復觀諸其前開證述內容,姑不論證人壬○○既無法辨識王蘭長相,其於前開事發之時是否確有見到王蘭一節,亦有可疑,縱如其所述,亦僅聽聞毆打伊之人提及王蘭,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毆打犯行或與該等毆打之人相互聯繫遂行毆打之舉,故其證述內容不足以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犯行之佐證。

⒐證人施祥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26日施海碟、

辛○○等人遭毆打時伊有在場,當時由1 名員警引導渠等搭電梯,突然被告甲○○帶一群人與渠等交錯,伊聽到該群人中有人稱這是台聯的,打死他們等語,所以該群人便持棍棒毆打,該群人均著黑衣,伊無法指認,伊之前因為看電視,所以知道被告甲○○為王蘭之夫,所以才認得被告甲○○,其餘之人伊無法指認(見9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1第94頁至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4月26伊有跟彰化鄉親約40餘人至機場抗議。在機場航廈廁所旁等電梯,便與一群約30、40名身著國旗裝、黑衣、紅衣之年輕人擦身而過,伊不知該群人是否有人帶隊,因伊之前曾在電視上見過被告甲○○,所以伊認得被告甲○○在該群人最前面,但伊只與該群人擦身而過,所以伊不知甲○○是否有與該群人講話。伊與該群人擦身而過時,有聽到渠等說打台灣人,但伊不知是何人所說,後便遭該群人毆打,該群人毆打伊時,伊有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台聯的,打給他死等語。伊被其中一群人推到牆邊毆打,當時伊係站立,可以看見其他人遭毆情形,該群人係持約30公分左右之玻璃罐子類物品、雨傘毆打。伊在電梯前遭毆時,並未注意到被告甲○○是否在該群人之中,伊遭毆後沒有看到被告甲○○在現場。伊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只說與該群人擦身而過,被告甲○○走在最前面,但伊不知該群人是否被告甲○○帶隊,伊並未見到被告打人(見原審95年5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施祥方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帶隊與其交錯而過,後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其所當時僅見被告甲○○走在該群人最前端,伊不知該群人是否為被告甲○○所帶隊,以證人施祥方係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之被害者,其與被告甲○○立於對立地位,其應無故為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釐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被告甲○○帶隊等語之意,自屬信實,當可採信。則縱依證人施祥方所言,其見被告甲○○在與其交錯隊伍最前端,然其並無法描述被告甲○○與該隊伍中其餘之人有何互動,該隊伍之人是否聽命於被告甲○○,且無法指述其所聽聞打台灣人等語之指令係由何人所為,縱被告甲○○所置身之隊伍中確有人出手毆打,然以當時雙方人馬相互對峙,劍拔弩張之情況下,或係因其中有人臨時起意而為,然苟無其他事證相佐,實難以此即推論該群與證人施祥方交錯而過之人即係受被告甲○○指示或授意傷害他人。故單由證人施祥方前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被害人庚○○、丁○○、己○○、丙○○、戊○○、施海碟、辛○○、壬○○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僅能證明前開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固屬實在,然端憑此等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前開傷勢係由何人所為,故此等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至卷附光碟3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分有原審94年8月18日、同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

⒈編號A 光碟:鏡頭一開始,有一位老先生與甲○○談話,

內內容不詳,後只聽到甲○○喊:打回去,2 個人就移動但移動方向不同。結束畫面時間為第14秒。鏡頭切換後,拍攝甲○○,甲○○在航廈行走,身旁可見4、5人跟隨行走。結束畫面時間為第18秒。鏡頭切換,見5、6人在奔跑、喊叫,喊聲似為打、衝啊,隨即有人推擠並揮拳,但無法看出推擠者為何人。亦無法辨認推擠人與喊「打、衝啊」等語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一群人圍打,有揮拳者、有腳踢者,有一人穿著黑色夾克背後印有T.F.K.C 浩天會館之男子,其右側有2人,1人穿藍色衣服,1 人穿黑色及咖啡色條紋上衣之男子,亦在圍毆人群之列(畫面時間為42秒)圍毆人群散開後,見1人倒在地上,見1位戴白帽穿白衣之老先生衝上來,手持雨傘,往倒地之人身上戳,(畫面時間為第50秒)此段畫面中未見甲○○。結束畫面時間為第53秒。鏡頭切換,有穿國旗裝之人,跨過航空公司櫃台行李輸送帶。其後畫面為穿國旗裝之人在機場大廳內多處推擠、吵鬧,但未見被告甲○○及在被告甲○○身旁行走之年輕男子。畫面結束時間為1 分40秒。

⒉編號B 光碟:鏡頭一開始,王蘭與警方在交涉、爭執,未

見肢體衝突。鏡頭切換,持攝影機拍攝者都在尋找特定人而為拍攝,都在航站大廳外之車道上,及出境層西向第三門西側停車場等處,期間有拍攝到穿黑色及咖啡色相間橫條紋裝之少年且人數不只一人。畫面中並沒有拍攝到有肢體衝突的畫面,在畫面時間為10點33分、10點34分時有拍攝到甲○○在航廈外行走,及其後有數名年輕男子跟隨,跟隨者之衣著如編號A光碟之跟隨者。第2段畫面開始,王蘭也是跟警方交涉。持攝影機拍攝者在尋找特定人拍攝,在8 點10分40秒時拍攝一群少年,少年中有穿紅色、白色T恤、藍色背心及條紋裝者在牆角。9 點25分10秒拍攝出境大廳,該處多人聚集,警方指揮交通。11點4分0秒時,有出現著條紋狀之年輕男子,另有穿國旗裝者4人與10 餘人同行。11點21分20秒時,一群人(其中有1 位著條紋裝之年輕男子)走向車牌000000號大客車,似為上車。11點21分25秒,鏡頭出現著條紋狀之年輕男子。11點22分到11點23分間,拍攝郁慕明、李勝峰及其他民眾從航廈內走出,民眾集結在大廳外對向馬路旁高喊口號。11點24分35秒畫面結束。本段畫面中出現數次著條紋裝之年輕男子,但不能確定為同一人。

⒊編號C光碟:

①螢幕時間0分1秒起,見一群人沿機場大廳奔跑,於15秒時

見一群人圍在一出口,於16秒時集中於出口之人群向外散開,於18秒時即見人群中有著國旗裝、白衣、黑衣之男子圍著一老者(係被害人乙○○)並以手毆打乙○○,乙○○朝著出口反方向奔跑,於20秒時見著國旗裝男子在乙○○左方以雙手壓住乙○○頭部,於21秒至22秒間見乙○○左後方著灰衣男子徒手搥打乙○○數下,乙○○後方著黑衣之男子及數名男子亦出拳毆打乙○○,毆打者其中一名著國旗裝者手持約棒球大小之物搥打乙○○,原在乙○○右後方一著白衣男子亦追上前徒手捶打乙○○頭部,而此時前開在乙○○左方壓著乙○○頭部之著國旗裝男子則順勢由乙○○左方移至乙○○右方,於24秒時可見乙○○跌倒,螢幕右方見衣著有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甲○○於94偵7884號卷第205至207頁所指綽號賓漢之男子)出手毆打乙○○,25秒時著國旗裝男子續在乙○○右方以手壓住乙○○,乙○○倒地,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上前以腳踹乙○○,著國旗裝男子及在乙○○後方之白衣男子、黑衣男子,及數名不詳男子亦上前圍住乙○○,且見著國旗裝之男子、白衣男子均有以腳踢乙○○,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亦持續以腳踢乙○○,27秒至28秒間可見乙○○左後方有一著條紋上衣男子亦在圍住乙○○之列,且以腳踢乙○○,至30秒間見前開圍著乙○○之黑衣男子、前捶打乙○○之白衣男子、前著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著國旗裝男子及數名男子圍住乙○○,且輪番以腳踢乙○○,至30秒時有哨音響起,前開圍著乙○○之男子逐漸向外散開,但仍見其中螢幕前方著黑衣男子、白衣男子等仍以腳踢乙○○數下後始向外退開,於33秒時見乙○○面朝下倒臥在地,且螢幕右側一戴白帽身藍帽沿手持長柄雨傘之男子推開前開圍著旁人趨前至倒臥乙○○左後側,於34秒時該戴藍白帽之男子以長柄雨傘戳倒地乙○○4 下後離去,於41秒時,螢幕右方有一著黑白上衣之男子自人群中走出,拾起地上不詳物品丟擲倒地乙○○後離去。

②其後鏡頭拍攝四周人群。

③55秒時於螢幕右側可見一身著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與甲○

○站立一處,於58秒時於螢幕中央可見甲○○,前開身著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仍站立甲○○身後。

④其後鏡頭拍攝某處出口,僅見人群背影,且多人高舉攝影

機、照相機向該出口拍攝,但無法看見拍攝何物。於1分3

5 秒時見人群中有一處散開,即見數名身著國旗裝、白色衣服之男子揮拳毆打狀,人群再度聚集,鏡頭遠離該處。

⑤2 分1 秒拍攝乙○○以布拭其臉上之血,地上亦見血跡。

⑥其後鏡頭拍攝機場內四周人群。

⑦2分57秒見甲○○坐在地上,其周圍圍著數名警員,3分01

秒警員將甲○○拉起帶離該處,甲○○臉上有傷痕左眼紅腫。

⑧3分14秒:見一群人手持攝影機對著某處拍攝。3分18秒時

人群中有人以慢動作跑出,3分28秒起至5分45秒間為前述①之慢動作片段。

⑨3分31秒可見著國旗裝男子以手壓著乙○○,自3分31秒至

3分40 秒間,在乙○○身後有一著灰衣男子連續以手捶打乙○○上後背數下,3分41秒至3分52秒間乙○○身後另名著國旗裝男子揮拳毆打乙○○上後背,乙○○右後方一著白衣男子亦揮拳毆打乙○○,而原押著乙○○頭部之著國旗裝男子掄拳往上揮打乙○○,但無法看到其擊中乙○○何部位,其後乙○○倒下,該著國旗裝男子揮拳後因而轉身移位至乙○○右方。3分52秒至4分38秒間即為重複①所述數名男子圍著倒地乙○○,並輪番以腳踢乙○○之慢動作畫面,其中背對鏡頭之黑衣男子有舉手揮拳向下之動作,可辨識圍著老者並以腳踢乙○○之人有前述著黑衣、灰衣、著PUMA圖樣外套、條紋衣、白衣、國旗裝男子,另有著藍衣、黑白上衣之男子。4分38秒至4分49秒則為重複①所述該名頭戴藍白帽之人持傘戳倒地乙○○右後腰部、臀部之慢動作畫面。4分58秒至5分04秒則為重複著黑白上衣男子撿拾地上物丟擲倒地乙○○之慢動作畫面。

⑩5分04秒至6分16秒間則為拍攝周圍人群之快轉、倒轉、慢

動作之鏡頭。其中5分31秒至6分16秒間可見前述③甲○○及身後著著PUMA圖樣外套之男子影像,兩人並無四目相對及言談。

⑪6 分19秒鏡頭切換至一群人聚集於某處,人群均背對鏡頭

,人群外圍有多人持照像機、攝影機向人群內拍攝。6分5

9 秒見人群中有數名著國旗裝男子揮拳動作,後人群又向內靠攏,鏡頭向外遠離。

⒋前開卷附光碟僅拍攝證人乙○○遭毆之過程,然前開過程

中未見被告甲○○參與動手之情節,至其餘光碟內容,並未見其餘證人所指述渠等遭毆之情節、過程,無法為前開證人證述之佐證,復未見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之內容,前開光碟亦不足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四)是故,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彭南雄於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渠等頭綁紅布條、與一群人錯身,該群人便開始毆打渠等,毆打之人均為20、30歲穿著黑衣之年輕人,持鐵條毆打伊,帶頭之人為王蘭之先生,因其有小兒麻痺,走路一跛一跛,且伊曾在電視上看過,故可認出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伊見到甲○○帶一群人進來,跟渠等擦身而過,過了一半後,那群人就打伊,因為被告站在最前面,而且後面的人都穿黑衣服或國旗裝、便衣,伊判斷被告就是帶他們進來的人,伊確定是被告帶的隊伍打的,因為就是走在被告後面的那群人衝過來打伊,伊在受傷前可以認得出是被告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佐以被告確曾帶領頭髮微長身著白衣及身著藍衣之男子於航廈內行走(見光碟編號A第19秒),而該等身著白衣、藍衣之男子曾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乙○○(見光碟編號A第28秒、第39秒及光碟編號C第23秒以下)等情觀之,足認乙○○確係遭被告所率領之人毆打;原審雖以勘驗卷附證人乙○○遭毆打之光碟內容未見證人彭南雄遭被告毆打而認証人彭南雄所述不實,然查卷附證人乙○○遭毆打之光碟內容,係記者發現航廈內有人遭圍毆始趕赴拍攝,該光碟畫面一開始即已呈現證人乙○○遭大批不明人士群毆之情節,並未顯示證人彭南雄最初究係遭何人毆打,則原審僅以該未完整呈現始末情節之光碟內容即遽而推論證人乙○○所證一開始係遭被告所帶領之人毆打之內容不實,似嫌速斷。

(二)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在電視節目中見過被告,故伊認得被告,伊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毆打,伊有在毆打渠等那群人見到被告,在伊被打之前,伊有見到被告在人群之中,伊與該群毆打渠等之人擦身而過時,有見到被告在該群隊伍最後等語;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伊在遭毆打前30分鐘時,看到一群黑衣人在該處走來走去,此時被告有在該群人之中等語;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伊遭毆打後回頭看,看到被告站在一群人前面帶一群人過來打伊,伊沒有看到有多少人毆打伊,只看到一群身穿國旗裝、黑衣之人,被告有說台聯的給他死等語;證人施祥方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機場航廈廁所旁等電梯,與一群身穿國旗裝、黑衣、紅衣之年輕人擦身而過,因伊之前曾在電視上見過被告,所以認得被告在該群人最前面,伊與該群人擦身而過時,有聽到渠等說打台灣人,之後便遭該群人圍毆等語;依證人己○○、庚○○、辛○○、施祥方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光碟編號A顯示被告在航廈內行走時身旁確有跟隨者及被告曾在航廈外高喊打回去等情,益證被告確有在航廈內率眾毆打證人己○○等人,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似有誤會云云。

八、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光碟畫面部分,情形如下:

(一)光碟片A片:⒈第19秒畫面有四人同行:穿白短袖上衣人、穿藍長袖上衣

人、穿白長袖上衣人、穿紅短袖上衣人,經被告辨認白色穿長袖上衣人是他,但畫面無任何衝突情形。

⒉第28秒人群湧集,但不能確認被告在人群中,被告否認他在人群中。

⒊第39秒被告不能確認在人群中,被告否認他在人群中。

⒋第19秒到最後,畫面中看到群眾奔跑、對立情形、有人出

手毆打及有人被打倒在地情形,但畫面中無法辨認有被告在場。

⒌公訴人雖指出,第19秒畫面中除被告外另有穿白色上衣及

穿藍色上衣人在。第28、39秒有19秒畫面中穿白色及穿藍色上衣男子在畫面中云云,然亦不能憑此事實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

(二)光碟片C片:⒈第3分至3分8秒畫面出現被打倒在地上之穿白長袖上衣胖胖之人即被告,被警察護送離開。

⒉第23秒以下,畫面中有圍毆情況,出境大廳往公路局停車

場方向有人被追、圍毆、警察列隊執勤等情形,但無被告出場畫面。

⒊公訴人雖指出,第33秒時畫面左方穿白短袖上衣之人是光

碟片A第19秒與被告同行三人之一。被告於第58秒出現在畫面中;第23秒畫面無標示是出境大廳往公路局停車場方向云云,然本件行執甚不可謂非群眾運動,在人群當中,被告縱有與某人前後或走右呈現在畫面之情形,但無證據足資證明群眾係被告所率領,或被告與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況公訴人既未舉證為人別比對,本院無從端憑肉眼確認第33秒時畫面左方穿白短袖上衣之人是光碟片A第19秒與被告同行三人之一。

九、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場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受 傷 部 位 │├──┼────┼──────────────────┤│ 一 │庚○○ │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2公分、顏││ │ │面擦傷。 │├──┼────┼──────────────────┤│ 二 │丁○○ │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 │├──┼────┼──────────────────┤│ 三 │己○○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顏面及右││ │ │肩抓傷、腹部擦傷。 │├──┼────┼──────────────────┤│ 四 │丙○○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腹部擦傷。 │├──┼────┼──────────────────┤│ 五 │戊○○ │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頭皮血腫、顏面擦傷、││ │ │右胸挫傷。 │├──┼────┼──────────────────┤│ 六 │壬○○ │疑顱骨骨折 │├──┼────┼──────────────────┤│ 七 │辛○○ │疑顱骨骨折 │├──┼────┼──────────────────┤│ 八 │乙○○ │鼻股骨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背鈍傷 │├──┼────┼──────────────────┤│ 九 │施海碟 │軀幹挫傷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