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鄭洋一律師蔣宜庭律師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林政憲律師何岳儒律師上 訴 人 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 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陳英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
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壬○○、寅○○、丑○○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申○○、壬○○、寅○○、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申○○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改選第十四屆董監事時,由財政部主導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在94年6月1日臺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94年7月1日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附表編號12、14),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臺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94年5月23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讓售契約(附表編號11),94年6月28日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下同)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附表編號16),其中部分款項為臺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賠付款,且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一切作業均已經公開並進行,但仍需主其事之臺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後簽約執行,而臺開公司第十三屆之董事銀行官股有四席,民股有五席,監察人官股有二席,民股有一席,第十四屆董事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五席(俗稱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四席(俗稱民股)(附表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經表決仍可確認通過官股董事之前述重大決策。申○○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知悉臺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附表編號11、16等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均涉及臺開公司財務、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始得實現。又臺開公司係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原為甲、乙二項共145億元,後增加丙項20億元),申○○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共五席,多於民股之四席,縱民股董事反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會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約推動執行,亦即附表編號20、23之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與簽約執行並無問題(表決結果如附表23,官股五票贊成,民股四票反對),且申○○亦知附表編號20之:「臺開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與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以及附表編號23:「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與附表編號
25:「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編號27:「臺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即選擇權契約事宜」、附表編號31:「臺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均因其董事長身分獲得董事會授權與進行時程,亦即申○○為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獲得授權簽約執行推動之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之三個訊息法定消息用詞不符,A、B部分重複贅述,與前述附表編號25、
27、31公開消息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二、94年7月初,原臺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監察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經評估後不願再持有臺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開始在股票市場出售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申○○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派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由臺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臺開公司股票,待申○○回報。申○○遂聯繫巳○○(已判決確定)轉知熟識之寅○○(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婿)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會推動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與:「彰銀要賣臺開一萬三千張(實際為一萬二千一百張)。要巳○○幫忙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於巳○○詢問申○○臺開願景時,申○○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巳○○獲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寅○○及壬○○打桌球時轉知壬○○、寅○○獲悉後。談妥寅○○、壬○○(約二千萬元)各五千張,巳○○二千一百張,並請申○○說明臺開願景,嗣巳○○即聯繫安排,由申○○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下稱三井宴),94年7月14日晚上,申○○、寅○○、巳○○、壬○○及巳○○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申○○即告知寅○○、壬○○、巳○○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其間壬○○雖質疑臺開公司經營不好提出曾任臺開公司副董事長之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因信任申○○能力,巳○○、壬○○及寅○○等人仍共同決定購買(起訴書記載申○○於94年7月14日晚上尚告知附表編號20之第14屆(起訴書誤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亦無證據證明告知,應予更正)。
三、寅○○獲悉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並決定買入後,即與丑○○連繫,告知有關獲悉臺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訊息,寅○○並請巳○○與丑○○協商買賣股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巳○○即與丑○○連繫,並告知丑○○與寅○○等人前述獲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消息,嗣寅○○與獲悉前述消息之丑○○溝通,向巳○○稱以其母未○○名義購買。巳○○在確定寅○○、丑○○父子及壬○○有意承購後,乃請申○○安排買賣雙方會面。申○○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二次三井宴,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寅○○、壬○○、巳○○,介紹人申○○、鍾智文等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94年7月22日上午,巳○○偕壬○○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巳○○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為巳○○、壬○○及未○○三人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並決定在附表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之94年7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買入彰化銀行一萬二千一百張臺開公司上市股票。而彰化銀行須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處理。
四、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一萬二千一百張臺開股票,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申○○主持附表編號23之董事會,通過附表編號25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格消息之決議,陳允進即與巳○○連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一次掛單賣出,巳○○同時與陳允進連繫且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未○○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午○○(事先已由被告丑○○告知)及壬○○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分別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差異遭第三人買入。結果巳○○與壬○○同時以3點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未○○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巳○○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格3點58元之價格成交5000張。申○○在巳○○、壬○○、寅○○、丑○○等獲悉前述附表20、23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決議消息,在該附表編號25、27、31消息未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股票後,始批准將該等消息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52:00,94年8月3日17:36:19,94年8月25日18:03:46(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25、27、31)。
五、巳○○、壬○○、寅○○、丑○○(使用未○○名義,為丑○○所有)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臺開股票後,迄96年5月間止,巳○○、壬○○與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以下所敘述寅○○、丑○○買入臺開公司股票部分,與附件之未○○部分,均為寅○○、丑○○二人使用未○○名義買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買入之臺開股票,陸續賣出所得財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扣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結果為如附件所示之:寅○○、丑○○部分為00000000.62元(尚有1800張尚未賣出),巳○○部分為0000000.20元,壬○○部分為00000000.25元,合計申○○、巳○○、壬○○、寅○○、丑○○(以上二人雖使用未○○名義,但為丑○○所有)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犯罪所得之金額財物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000000000元(計算結果為000000000.07元,取整數,起訴書誤為:寅○○、丑○○共同出脫部分持股獲利2949萬4000元,壬○○全部出清獲利7006萬9000元,巳○○全部出清獲利589萬6000元,寅○○等三股共獲利約1億545萬9000元,應予以更正)。
貳、丑○○普通與公益侵占罪部分:
一、丑○○公益侵占部分:
㈠、丑○○自台南縣永康市大橋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於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任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下稱桌球協會或臺灣省桌球協會,統一編號00000000)會長,依據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第18條與第20條規定,桌球協會之宗旨,專以推動全省桌球運動,增進全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為目的,會長與顧問均為名譽職。桌球協會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補助費、協會基金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該桌球協會為公益團體。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會長個人,必須先後向委員會報告與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丑○○於接任桌球協會會長後,於91年5月14日,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在91年6月19日,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2年4月2日持臺灣省體育會立案證書與該會函,至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永康分行),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丑○○於91年5月間某日,在總統官邸以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請總統官邸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乃於91年7月間,分向誠建股份有限公司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以丑○○所稱前詞,為桌球協會募款,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桌球協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康分行帳戶。惟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1日提領490萬元現金侵占供自己私用。吳清友次於92年1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40萬元,存入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帳戶(前後共計1千萬元)。
㈢、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丑○○於前述桌球協會已經開立銀行帳戶後,藉詞對陳慧遊稱:「來台北住幾天再回台南,帶現金不方便」,要求陳慧遊購買台支,陳慧遊雖覺得怪怪,然想幫忙到底,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後(俗稱台支,未以桌球協會前述帳戶名義為受款人),交予丑○○,丑○○亦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未存入前述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予以侵占。
㈣、胡定吾則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總計陳慧遊之募款共1200萬元。
㈤、92年1月間,丑○○又以贊助桌球協會名義向中國文物交流協會負責人陳秋霖募款36萬元,匯款入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㈥、臺灣省桌球協會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被告丑○○任會長期間(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交接止),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開設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家帳戶之總支出,包括丑○○之前述與先後募款存款、孳息,扣除現金提領與轉帳等,共計00000000元。再加上丑○○未存入三家桌球協會帳戶之趙元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臺灣省桌球協會在此段期間共支出00000000元。減去桌球協會有證據證明之支出:00000000元(分別為:①、活動:有支出憑證者0000000元。②、會務:有證據者共130萬元。③、剩餘現金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應為0000000元,減去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95年5月5日錯誤更正之200000元,與95年10月11日轉匯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247692元)。亦即丑○○於任桌球協會會長期間,將以臺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募款所得存入該三銀行帳戶後併同所生孳息,除部分轉帳予宋家銘等各地桌球協會外,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連續以現金方式提領侵占挪用,另以他款支應桌球協會所需費用,而於95年10月14日移交會務於新任會長時,僅移交剩餘現金0000000元,尚有侵占款0000000元,尚未歸還桌球協會(起訴書記載丑○○侵占入己,截至93年2月10日止桌協雖募款1236萬元,但僅剩12萬4千餘元等,有錯誤應予更正,起訴書未記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丑○○普通侵占部分:
㈠、93年1月間,丑○○因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何豐名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具面額50萬元之台支乙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3日),並將該台支交陳水扁總統女婿寅○○轉交贊助(寅○○此部分涉及侵占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寅○○將何豐名交付之台支轉交丑○○後,丑○○並未予轉交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或作為輔選經費,竟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人頭帳戶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侵占挪用。
㈡、93年3月間,華光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負責人子○○為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由其妻辰○○開立前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及CA0000000),再由子○○持交丑○○後,丑○○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19日將支票分別存入其使用之桌球協會在建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由丑○○使用之洪瑞峰在建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事後僅提供30萬元「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予子○○向公司核銷(起訴書誤為餘70萬元),全數加以侵占挪用。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申○○、壬○○、寅○○、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申○○、壬○○、寅○○、丑○○及其等辯護意旨分別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7日調錢壹字第09500228510號、95年5月23日調錢壹字第09500238880號、95年5月24日調錢壹字第09500241440號、95年5月25日調錢壹字第09500243740號、95年5月29日調錢壹字第09500257050號等號函文(針對函文內容,不包括函文所附傳票、支票等資金資料)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申○○、壬○○、寅○○與其等辯護意旨爭執理由略以前述調查局、偵查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與釋字582號解釋不符,證人未具結及未依第181條告知得拒絕證言,錄音光碟無聲音,筆錄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光碟僅有影像無聲音等,認為無證據能力(詳如辯護意旨狀)。而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官指示所作報告,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製作之文書,非屬通常職務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製作之文書,且就製作性質觀察,無特別可信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以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並未引用於認定本件事實。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所引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且下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與辯護意旨復不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下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等證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申○○、壬○○、寅○○、丑○○等人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其等與辯護意旨之辯解分別略以:
㈠、被告申○○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諸多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95年5月30日、6月5日、6月9日之偵訊筆錄與訊問過程與光碟有出入或有影無音,且辯護人未獲通知到場故無證據能力,另鍾智文證詞有問題。羈押中因精神疲憊將事實搞混。本案訊息乃公開消息,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其他共同被告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非圖利自己或他人,無因而獲實質利益」、「94年7月1日才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因非臺開公司內部人員升任,對臺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均不知悉,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均為錯誤之150億元,不可能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寅○○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後,申○○無獲悉消息可能,不可能於三井宴告知壬○○等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巳○○、壬○○與未○○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或係自身判斷或巳○○介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申○○於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申○○介紹巳○○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僅係為鞏固自己經營權,況巳○○、壬○○、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構成要件未合。巳○○、壬○○、未○○等三人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與申○○間各有目的,並無共同犯意連絡。申○○本身並無買入或賣出臺開公司股票,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壬○○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係為擔任臺開公司董事及因友人評估結論而買入臺開股票,無買方事先分配確定張數情形,本案重大訊息早已公開或係常態事實,原判決就訊息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罪」、「購買臺開公司股票,目的為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非因聽聞影響臺開公司股價重大消息,此所以在臺開公司股價大漲後,仍繼續持有,而至本件爆發後,才不得已賣出所有股票,即可得見;又因係要擔任董事,所關心者僅臺開公司人事問題,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提出臺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意見,而自申○○處獲得滿意答案,覺得申○○為人正直敢得罪民股,即認定臺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況翌日寬頻房訊公司有價格八億餘元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楊秀珠數度打電話商議該土地案買賣相關事宜,數度離開餐廳到外面接電話,不可能在三井宴餐宴聽到申○○所提臺開公司利多消息。申○○、巳○○於三井宴傳遞有關臺開公司經營層面訊息,僅觸及信託部之讓售予日盛銀行、聯貸案之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無傳遞各項事宜細節。94年7月14日申○○甫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對臺開公司各項業務尚於摸索階段,難於94年7月14日前,已就訊息A、B、C有所了解,無可能向巳○○或其他被告告知訊息A、B、C之詳細內容,壬○○並無獲悉任何具體有關訊息A、B、C之細節。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不堪信託部門長年虧損已達75億元,出售結果雖可減除信託部營運赤字美化帳面,惟仍須另行支付60億元予日盛銀行,臺開公司仍因出售信託部而背負債務,然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預期能獲得15億元處分利益,亦是於94年7月14日前即能確定之公開消息。而臺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僅係臺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亦向媒體宣稱,臺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此為臺開公司經營者(包括申○○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行履行此交割義務,屬臺開公司對於日盛銀行之還款計畫,要難謂屬於重大未成立之消息。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有關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進度、訊息B有關不良債權與資產之處分、訊息C有關工業區開發租售獲利認列等事宜,於94年7月14日三井宴時,消息仍未成立,且訊息A、B、C並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壬○○股票交易之獲利與公訴意旨所稱訊息之公布無因果關係,壬○○給付丑○○三百萬元,係對壬○○參加臺開公司下屆董、監事選舉時,就協助其當選董事之股權之酬費,並非給付予申○○之費用。本件各被告之股票買賣交易所得應分別計算,不應加總計算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罪,且應扣除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所需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始與證券買賣交易法規相符。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所得,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之。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等人於本件爆發後(即95年5月11日)所賣出之股票,均以95年5月11日之收盤價計算買賣所得,不惟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事責任規定之意旨不符」等語。
㈢、被告寅○○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之供述證據、物證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精神、未公開訊息涵意及重大訊息內容認定,傳遞過程及傳遞內容、未具體認定訊息成立時點、引用外國法制顯有違誤。另認定內線交易為抽象危險犯,亦違背刑法法則。而訊息
A、B屬公開訊息,縱屬未公開亦不具重大性且買入股票當時尚未成立。訊息C不具重大性且於傳遞或買入股票當時尚未成立。寅○○與其他共同被告無從構成共犯關係且不該當內線交易犯行,無探求交易所得必要」、「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指: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
1 日簽署聯合契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且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因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臺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即非重大訊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方成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B指: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事實上臺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所取得總款項應為19.9億元,並非16.5億元,且處分信託部之不良債權為臺開公司既定公開政策,況該訊息內容遲至94年7月25日方為確定。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臺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因臺開公司信託部於94年1月標售,94年5月與日盛銀行簽約,其訊息已公開於網站及媒體,並於94年股東會、年報中公開簽約之重大事項,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可順利完成交割之事實為常態事實,實非具重大性。縱認該訊息具有重大性,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8月8日方可確定順利交割。若公訴意旨所指重大訊息指:順利切割臺開公司信託部,將使臺開公司產生約16億元之處分利益,臺開公司股價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內容為具體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尚未成立。縱該訊息已成立,也早於93年年報、94年股東會公開。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指:臺開公司順利切割信託部,將向交易所申請恢復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係為確定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均尚未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C部分,因臺開公司適用006688專案此優惠方案,早就於臺開公司91年年報、92年年報、93年年報中公開,其適用範圍及獲配額度經濟部工業局自91年起持續公布於網站,且臺開公司在95年4月前對006688專案服務收入認列方式尚有疑義,於94年7月間即無法預估服務費收入及認列時間,遑論預估是否因認列此服務收入,臺開公司是否即將會轉虧為盈之時間。寅○○不可能於95年7月14日前某日之台北市○○區○○路桌球球敘場合,獲悉任何足以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事項,更不曾於第一次三井宴獲悉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訊息,亦不曾將任何足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所謂訊息A、B、C轉述給丑○○,且自94年7月14日三井宴後至94年7月25日臺開公司股票交割期間,寅○○更再無獲悉任何關於臺開公司消息。寅○○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自始不曾基於內線交易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丑○○購買臺開公司股票。申○○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寅○○等人之目的,而告知巳○○購買臺開公司股票訊息。又巳○○亦非因獲悉任何對臺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而購買臺開公司股票,此由巳○○等人日後出售系爭臺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亦足證本件臺開公司股票買賣絕非內線交易。如認為寅○○構成內線交易,本件共同被告間交易所得不應合併計算,公訴意旨將未賣出之股票併入交易所得計算、交易所得未扣除交易成本等費用,以及關於交易所得基準日認定均不合理。至於計算公式,因證券交易市場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市場各種消息及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等,均會影響該公司股價之表現,因此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而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首需確定者為市場合理基準交易價格。以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十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將回歸基本面,十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漲跌,通常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無因果關係。該重大訊息公開後十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於此假設行為人會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將買進之股數全數賣出,如此擬制性交易所得等於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乘以買進股數減購入成本減證券交易稅減交易手續費。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其範圍須屬可得確定,且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之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即可預見,始無悖於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於法律明確性要求。本件內線交易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諸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若干不明確,此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無論係是否為重大消息、訊息是否已公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一億元及應否合併計算部分,其不明確可能係由於立法者疏漏,司法機關具體個案審查,應審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逸脫行為人所預見範圍,不得將此構成要件不明確產生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在法律構成要件有疑義時,依罪疑有利被告法理,作有利於被告解釋」等語。
㈣、被告丑○○辯解與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訊息屬公開,係因巳○○之推薦而買臺開股票,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意聯絡。丑○○係相信巳○○股票操作專業,才購入臺開公司股票,而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因對臺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關聯性均不知悉,從未聽聞所謂訊息A、B、C,購買臺開公司股票過程及動機,係單純股票投資判斷,並非因獲知任何利多消息。寅○○參與三井宴,丑○○從未獲悉,且丑○○並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犯罪主體,從未自臺開公司內部人即申○○處接獲告知有關臺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訊息,復未與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購入臺開公司股票,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正犯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未公開消息,其要件並不該當。丑○○購入臺開公司股票,並非與壬○○、巳○○等人合資購買,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購買資金、帳戶、購買戶等均係各人自行負責,而與他人無涉,公訴意旨將獲利所得合併計算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申○○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臺開公司董事簡歷),94年5月25日臺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改選第十四屆董監事時,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財政部規劃之官股董事與董事長為申○○,見卷附94年5月24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予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與各公股銀行函),94年6月1日臺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94年7月1日接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附表編號12、14),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董事。臺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歷經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附表所示證物),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讓售契約(附表編號11,外放證物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94年6月28日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附表編號16,外放證物聯貸案卷),其中部分款項為臺開公司與日盛銀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之賠付款,且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一切作業均已經公開並進行(外放證物臺開董事會議記錄),但仍需主其事之臺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進行簽約確認,而臺開公司第十三屆之董事銀行官股有四席,民股有五席,監察人官股有二席,民股有一席(卷附臺開公司91年5月28日股東常會記錄),與第十四屆董事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五席(俗稱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四席(俗稱民股)(附表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經表決仍可確認通過官股董事之前述重大決策。申○○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前,因歷來臺開公司官股係由財政部主導作業(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在94年5月24日前已作業規劃由申○○出任臺開公司董事長,且申○○於94年5月25日、6月1日當選臺開董事、董事長後,即知悉臺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外放證物自申○○處所查扣之聯貸案、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信託部門讓售卷),附表編號11、16等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均涉及臺開公司財務、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始得實現。而臺開公司係提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卷附臺開公司94年5月11日開會通知單與會議記錄,事由為召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公司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暨聯合授信按說明會,出席者為聯貸銀行,地點為臺灣銀行公庫部,授信主要還款來源為工業區銷售收入。主席為臺灣銀行經理謝娟娟與臺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會議結論為各銀行分配額度,增加授信案丙項額度20億元,總額度調整為165億元。另卷附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8月29日通知書,通知各聯貸銀行,將分配貸款在94年8月31日匯入臺灣銀行臺開公司聯貸專戶),申○○係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席位共五席多於民股之四席,縱民股董事反對,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將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約而可執行,亦即附表編號20、23之董事會通過該項決議與簽約執行與編號25、27、31之重大消息公開並無問題(表決結果如附表23,官股五票贊成,民股四票反對),且申○○亦知附表編號20之:「臺開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與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以及附表編號23之:「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與附表編號25:「臺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編號27:「臺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附表編號31:之「臺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外放證物自被告申○○處查扣之董事會以及臺開公司簡報資料)。均因其董事長身分獲得董事會授權與進行時程(卷附財政部函與第十四屆臺開公司董事結構,官股五席、民股四席),亦即申○○為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獲得授權簽約執行推動之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之三個訊息,與法定消息用詞不符,A、B部分重複贅述應予更正,依據下述所引用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有C消息之告知與獲悉,應予更正)。
㈡、94年7月初,原臺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有監察人之彰化銀行,因不再擔任監察人且經評估後,開始在股票市場出售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卷附彰化銀行處分臺開股權始末所附出售臺開公司股票資料與新聞稿、彰化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彰化銀行證券存摺、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見彰化銀行53年4月1日持有臺開公司股數00000000股,持股比4.66%,91年6月26日ING顧問建議對不具投資效益之長期股權投資案應進行積極處理。92年9月26日、93年9月29日、94年3月30日先後提報資產管理委員會建議伺機出脫,均決議通過。94年5月6日通知臺開公司不續派法人代表。
94年6月9日常董會決議出脫臺開持股,每日先行出脫9張,並自監察人於94年7月1日任期屆滿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於集中市場出脫,94年6月15日至94年7月22日,6月、7月分別出售99000股、0000000股,平均價格3.56、3.53元),申○○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臺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於94年7月11日前後,派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臺開公司股票,由臺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臺開公司股票,待申○○回報。申○○遂聯繫巳○○(已判決確定)轉知熟識之寅○○(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婿,卷附戶籍登記資料與巳○○、寅○○之合照相片)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會推動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與:「彰銀要賣臺開一萬三千張(實際為一萬二千一百張)。要巳○○幫忙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於巳○○詢問申○○臺開願景時,申○○將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至於起訴書第5頁所記載之告知巳○○五點,即:【(1)、彰化銀行有意全部出售手中持有臺開股票一萬三千張左右股票。(2)、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臺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3)、臺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臺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臺開公司信託部,將使臺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臺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臺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4)、臺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0000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台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5)、允諾願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因偵查中對於部分被告申○○等人之訊問過程,經勘驗光碟並無聲音僅有影像,對於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未依法具結陳述,所引陳述證據證明前述告知事項,即無從作為證據,且其中(1)與(5),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第4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至於(2)(3)(即起訴書附表A、B)部分文字重複贅述,應更正為事實欄所記載之告知事項,即詳如附表編號25、27、31之消息,另其中(4)(起訴書附表C)部分,依據下述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並無該項,應予以更正。而巳○○獲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與寅○○及壬○○打桌球時轉知壬○○、寅○○獲悉。並談妥寅○○、壬○○(約二千萬元)各五千張,巳○○二千一百張,並請申○○說明臺開願景,嗣巳○○即聯繫安排,由申○○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證人三井日式料理餐廳實際負責人黃奕瑞95年5月15日於偵查證詞,卷附座位表與刷卡紀錄,95偵字第10909號卷第34頁、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1頁),94年7月14日晚上,申○○、寅○○、巳○○、壬○○及巳○○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申○○即告知寅○○、壬○○、巳○○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略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其間壬○○雖質疑臺開公司經營不好提出曾任臺開公司副董事長之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然因信任申○○之能力,巳○○、壬○○及寅○○等人仍共同決定購買。至於起訴書雖記載申○○於94年7月14日晚上三井宴尚告知附表編號20之第14屆(起訴書誤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信託部門讓售案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份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因該等議題係臺開公司依據過去董事會決議之執行進度報告(外放證物臺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屬於關於決議執行之報告而非新議案決議,係已經公開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未公開而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且依下述證人陳述證據無法證明此項內容之告知,應予更正。
㈢、寅○○獲悉前述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並決定買入後,即與丑○○連繫,告知有關獲悉臺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重大影響股價訊息,寅○○並請巳○○與丑○○協商買賣股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巳○○即與丑○○連繫,並告知丑○○與寅○○等人前述獲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消息,嗣寅○○與獲悉前述消息之丑○○溝通,向巳○○稱以其母未○○名義購買。巳○○在確定寅○○、丑○○父子及壬○○有意承購後,乃請申○○安排買賣雙方會面。申○○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二次三井宴,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寅○○、壬○○、巳○○,介紹人申○○、鍾智文等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94年7月22日上午,巳○○偕同壬○○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程序(見李秀鑾偵查證詞),巳○○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即購買名單為巳○○、壬○○及未○○三人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並於決定在附表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之94年7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買入彰化銀行一萬二千一百張臺開公司股票。而彰化銀行須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處理(見外放證物彰化銀行卷宗)。
㈣、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卷附彰化銀行20屆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一萬二千一百張臺開股票(與彰化銀行協議經過,見卷附94年8月8日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彰資投字1313號函,彰化銀行與壬○○、巳○○、未○○在94年7月25日並書立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合意賣方彰化銀行就所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普通股票12100仟股,以每股新台幣3.43至3.51元之區間價格內售予買方,並依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申報買賣,如因特殊事故,致實際成交價格超逾該區間上限時,賣方應就溢額部分退予買方,如成交價格低於下限時,買方應就不足部分補予賣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見卷附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申○○主持附表編號23之董事會,通過附表編號25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決議(見卷附董事會議記錄),陳允進即與巳○○連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一次掛單賣出,巳○○同時與陳允進連繫且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未○○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午○○(事先已由被告丑○○告知)及壬○○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分別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差異遭第三人買入。結果巳○○與壬○○同時以3點51元價格成交2100張、5000張臺開公司股票,而未○○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以上見卷附三家證券公司之函),嗣巳○○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格3點58元之價格成交5000張(卷附94年8月8日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函,並退未○○溢價款35萬元)。申○○在巳○○、壬○○、寅○○、丑○○等獲悉附表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決議消息,在該附表編號25、27、31消息未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股票後,始批准將該等消息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52:00,94年8月3日17:36:19,94年8月25日18:03:46(A004-2證物第11頁簽呈、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25、27、31之證物)。
㈤、巳○○、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為丑○○所有,見證人未○○之證詞)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臺開股票後,迄96年5月間止,申○○、巳○○、壬○○與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買入)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買入之臺開股票,陸續賣出所得財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結果,扣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結果為如附件所示之: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部分為00000000.62元(尚有1800張尚未賣出),巳○○部分為0000000.20元,壬○○部分為00000000.25元,合計寅○○、丑○○(使用未○○名義,為丑○○所有)、巳○○、壬○○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犯罪所得之金額財物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000000000元(附件所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表,計算結果為000000000.07元,取整數,起訴書誤為:寅○○、丑○○共同出脫部分持股獲利2949萬4000元,壬○○全部出清獲利7006萬9000元,巳○○全部出清獲利589萬6000元,寅○○等三股共獲利約1億545萬9000元,應予以更正)。
㈥、前述事實並有下述證人於審理期日具結詰問具備證據能力之陳述為證據:
1、證人巳○○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你是否在7月29日就賣出你原來買進的2100張臺開股票中的200張股票?)我買進以後大概三、四天就賣出,但是日期及張數不記得了」、「(你為何會在三、四天後就賣出股票?)因為我本身是做短線的,有賺我就會賣」、「(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在7月25日後臺開股票會連續漲了三天漲停,你回答以我的經驗來看是有大單轉移,作手會注意拉抬,是否記得?)是的」、「(你當時講說以你的經驗來看是因為有大單轉移,可否說明何謂大單轉移?)以臺開當時的平均成交量來看,當時當日瞬間成交一萬多張在當時算是最大量」、「(所以你講的大單轉移是指7月25日由你及壬○○、未○○所下的單?)是的」、「(你說作手會注意拉抬,這句話是何意思?)這是我在股票市場做股票以我的經驗所回答的,畢竟我們買一萬兩千多張股票,佔臺開整個股票總數不高,我們三個不是主力,股票的持有最多的人他會去注意到,再加上投資人也會去注意到,所以我所謂的主力拉抬應該是大股東或者是投資人有注意到,會去搶進」、「(所以你認為7月25日你們買股票之後,會三天漲停,是因為有其他持有臺開股票的主力做一個拉抬的動作?)這是以我做股票二十年的經驗判斷」、「(你在介紹壬○○及寅○○等人說要買進臺開股票之前,你有無曾經介紹他們買進其他公司的股票?)我有介紹寅○○買過味全、台積電、僑威、中聯信託等」、「(你是介紹寅○○還是丑○○?)都有」、「(你介紹他們買進這些股票時,他們都是否相信你的判斷?)我介紹他們買,一般他們都會買進」、「(所以他們基本上相信你的專業?)是的」、「(你第一次跟申○○接觸談到有關購買臺開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在第一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在你講的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否記得申○○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彰銀要賣臺開一萬三千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我問他臺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申○○在第一次碰到你的時候,是否只是希望你或者你找到一些特定的人來買彰銀所要出售的臺開股票,而沒有指定一定要是誰?)是的,只要我找到購買的人就可以」「(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寅○○看,申○○也要我把彰銀賣臺開股票的事告訴寅○○,所以後來壬○○跟我、寅○○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一萬三千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申○○有無講到在臺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臺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為什麼申○○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來支持他?)申○○知道我跟寅○○、丑○○熟」、「(可是你剛剛提到申○○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臺開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寅○○,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申○○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寅○○來買臺開股票?)當時買賣股票的事,申○○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寅○○有關彰銀要賣臺開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寅○○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至於申○○是什麼意思要問他本人」、「(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除了跟寅○○談到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之外,還有無跟丑○○也談到這件事情?)沒有」、「(所以你在跟丑○○談到這件事情,都是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是的」、「(7月14日的三井宴究竟是誰約的?)誰約的,我不記得,但是我有請董事長申○○要來告訴買方,讓買方知道公司的願景」、「(所以三井宴的目的是要讓申○○來談公司的願景?)對」、「(你們在7月14日的三井宴參與的人是誰決定?)我負責聯繫的」、「(所以由你負責聯繫壬○○、寅○○?)是的,還有申○○」、「(另一位林明煌是否也是你聯繫的?)是的,他是當天下午我臨時打給他的,因為他人一直都在山上,當天他剛好下來臺北,我請他一起來吃飯」、「(你在聯繫壬○○時,你跟壬○○說了什麼?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申○○來說臺開的願景」、「(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壬○○、寅○○說了什麼?董事長申○○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三個講,最重要是有一席公股代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壬○○、寅○○等人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就是吃便當這次」、「在7月14日的三井宴,你請申○○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申○○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四十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二十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當時申○○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當初我們沒有問那麼仔細,是因為相信他的能力,在此之前他拿了很多自己出版的書給我,因為他以前擔任臺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在當時的三井宴中,申○○有無跟你們提到006688專案?)沒有」、「(在三井宴之前,你跟申○○講到購買臺開股票事情時,申○○有無跟你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三井宴之前,有無找過壬○○去研究臺開股票的投資價值?)在我們決定要買的時候,就有請他研究臺開的資產,在三井宴之前」、「(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申○○跟你提到彰銀要賣的股票總共是一萬三千張?)是的,大概一萬三千張」、「(你在三井宴時,你偵查中提到是你分別提出壬○○買五千張,寅○○買五千張,你買三千張,請問你這個提出五千、五千、三千,你提出來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一萬三千張,我問趙醫師及壬○○他們要多少,壬○○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兩千萬,因為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五千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寅○○多,所以我告訴寅○○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7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董事長申○○知道的」、「(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寅○○有說什麼?)他知道要買臺開股票五千張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你在7月14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五千、五千、三千這樣的數字?)是的」、「(就你印象所及,當時在場的寅○○就這點有無說什麼?)他的慣性動作都笑一笑,他吃飯吃很快,很少說話,有時我的東西都要分一些給他吃」、「(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你有跟丑○○聯繫,談到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嗎?)有」、「(為什麼你要跟丑○○聯繫,談到有關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14日吃完後,寅○○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寅○○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丑○○聯繫?)就是要買臺開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丑○○準備資金及戶頭」、「(你還記得你是怎麼跟丑○○聯繫的嗎?)不記得很清楚,我有用電話聯繫,不記得那段時間丑○○有無上來」、「(你還記得你是跟丑○○怎麼說有關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臺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兩、三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丑○○沒什麼印象。我有把申○○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丑○○說」、「(丑○○聽的懂嗎?)我不知道,但他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股票的事他蠻相信我的」、「(丑○○對於買臺開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我跟丑○○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丑○○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你在第一次跟丑○○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寅○○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五千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五千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丑○○這樣講」、「(你當時跟丑○○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一千五百萬到兩千萬這個數字」、「(當時丑○○有無答應要買?)他沒有答應,但是寅○○有要我跟丑○○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寅○○告訴我的。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他為何要提供這個戶頭。因為他還在質疑這個全額交割股,他心情又不好,我也不好意思打給他問他」、「(所以你跟丑○○通的兩次電話,在通第二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丑○○還沒有答應要買?)應該是」、「(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丑○○答應要買?)我回頭過來就問寅○○,說我跟壬○○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寅○○自己跟丑○○溝通,才會到最後寅○○告訴我戶頭用未○○的」、「(寅○○怎麼跟丑○○溝通的,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應該問寅○○」、「(你跟丑○○聯繫兩次之後,沒有得到丑○○的同意購買臺開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丑○○聯繫確定購買臺開股票的這件事情?)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否則證券公司同意我委託我幫他下單,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在此過程中,所以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丑○○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寅○○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寅○○就說用未○○的」、「(你跟寅○○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寅○○說用未○○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是不同的時間,因為丑○○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寅○○,後來寅○○可能有跟丑○○聯繫,後來我又問寅○○,寅○○才說用未○○的」、「(你知否這個錢是誰出的?)不知道」、「(在7月15日三井宴時,申○○有無提到7月15日臺開要開董事會的事?)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所以申○○就沒有提到董事會提案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提,我不清楚」、「(在7月14日之後到7月25日你們掛單買進臺開股票之間,申○○有無跟你提到他們7月15日董事會開會的結果?)沒有」、「(所以你在這個中間沒有再接到申○○給你任何有關臺開的訊息?)是的」、「(你會在7月25日下單買進臺開股票,純粹是因為配合彰銀常董會的召開?)是不是配合彰銀,我不曉得,我聽陳允進的指示」、「(所以是陳允進叫你在7月25日下單的?)在7月22日陳允進有簡略的提說我們提供買進的戶頭,他們公司要有一個內部作業,我們才可以在市場上買進,他們才可以賣給我們,至於他的內部作業是什麼,我不清楚,不過他說7月22日要準備錢跟戶頭,25日可能可以成交」、「(申○○請你買臺開股票,據你的理解,是不是說他就是要找特定人來支持他,以對抗民股?)應該是吧」、「(所以如果申○○不找你,他也會找其他特定人來設法取得彰銀所要賣的臺開股票,來幫助他對抗民股?)應該是的」、「(以前有無做過全額交割股?)有,很少」、「(你二十年的投資經歷,有無買過臺開?)不記得,要回去查一下,但應該是沒有」、「(你剛才回答顧律師你有推薦味全、僑威、台積電、中聯信託,這四檔股票有無全額交割股?)有,中聯信託」、「(你推薦之後,這四檔股票,他們都買了多少張?)我記得寅○○跟我講他買僑威兩百張,中聯信託買上千張,但實際張數要問他」、「(當初申○○找你買臺開,是叫你找人去買,還是希望你買?)他是要我去找人來買,我感覺他證券界可能跟我比較熟」、「(申○○跟你提到臺開的聯貸案、信託部門切割及不良債權處理,對你有無特別意義?)我完全是相信申○○在我心目中的一個地位,而且他既然在臺銀被冰凍還可以聲請監察院平反,因為公務員要經過監察院平反是很困難的,但他鍥而不捨,所以他獲得平反」、「(請提示95偵10909號卷(一)第60頁最後一行起)檢察官問你憑什麼原因買股票,你回答是因為相信申○○,... 我們有獲悉消息才會去買股票,...申○○在談這些事情時,寅○○也有在場,你這樣講過,對不對?)是的」、「(7月21日的三井宴是怎麼聯絡的?)應該是申○○委託鍾智文去跟彰銀聯絡的」、「(你如何知道要去參加7月21日這場餐宴?)因為賣方要跟買方見面」、「(所以你在北機組有說到94年7月21日這場餐宴,大家都心照不宣,請問心照不宣是何意思?)就是買方跟賣方見面的意思」、「(所以彰銀也知道你、寅○○、壬○○是買方?)我不曉得彰銀知不知道,我所謂心照不宣就是大家相互認識」、「(7月21日吃完之後,你怎麼跟陳允進聯繫?)透過鍾智文跟陳允進聯繫好,我才去見陳允進的」、「(所以你之前跟彰銀及陳允進都不認識?)是的」、「(那彰銀為何要將股票賣給你?我不知道」、「(當天下單買臺開是否你下單?)是未○○及壬○○委託我下單」、「(你在偵查中說當天下單時你很忙,因為你兩手拿手機,一支要下單,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是的」、「(那你怎麼確保彰銀下的單這一萬兩、三千張你們三個人可以買得到?)當時也沒有說可以確保可以買得到,因為是公開市場,就是一支電話要跟彰銀賣方聯絡,一支要跟券商聯絡,剛剛前面檢察官問的問題說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有錯誤,要更正」、「(事後是丑○○還是寅○○跟你要求向彰銀退差價?)是丑○○」、「(差價是交給誰?)匯到未○○戶頭」、「(陳允進在下單時,有無同時跟你講請你通知買方說現在要丟單了,請買方也要下單?)有」、「(剛才提示5月26日訊問筆錄講的,我們相信申○○,以及我們認定有獲悉消息才去買賣股票,你這裡所謂的獲悉消息,是否就是你剛才在主詰問所提到的那些消息?)我剛剛說的消息就是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予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我確實是聽到這些消息才去買股票」、「(所以你就是聽到申○○講,但是你沒有去探究這三個消息的詳情?)是的」、「(你在7月29日之後陸續買賣臺開股票,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丑○○或寅○○或壬○○?)我記得應該是有」、「(你是何時告訴丑○○、寅○○、壬○○的?是在你買賣之前或是之後?)之後,應該是買賣後隔一、兩天,有見面就會聊一下,時間我不記得有多久」、「(但是丑○○、寅○○、壬○○他們並沒有跟隨你交易?)我沒有要他們跟著我交易,股票買了以後只有漲三天,沒有漲反而跌,這段時間很長,他們會抱怨我,要我再多買一點,說我買最少,說我有錢再多買一點,所以在股東會截止過戶時,我的名下才會有三千張」、「(是誰抱怨你賣股票這件事情,是申○○還是壬○○?)申○○會抱怨我賣股票,寅○○或壬○○或丑○○,我們閒聊時,他們也會講股票怎麼都沒漲」、「(申○○為何要抱怨你賣股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賣股票為何申○○會知道,這要問他,因為賣股票券商要保密的,他後面可能還有更高的高人」、「(剛才問到有關你獲悉消息,你提到有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不良債權,你所知道的是只有這些名詞嗎,還是有一些內容?)我記得的都是一些名詞,如果有聽到內容也是買股票以後的事了,買股票以後,我到申○○辦公室,當時我真的只聽到這些名詞,但申○○有沒有講內容,我記不得了,最主要我是相信他的能力,相信這個朋友」、「(你剛才提到講這個訊息時,你沒有仔細探究,你說的探究是何意思,你要怎麼探究?)探究就是這家公司的願景,公司裡面的一些獲利,我沒有去研究,我是相信他的能力」、「(如果說申○○沒有跟你講一些具體的內容的話,你要探究什麼資料,來印證申○○講的是不是事實呢?)我覺得申○○跟寅○○不熟,以他官位做這麼大,在駙馬爺面前申○○不敢亂講話,所以他本來要講又停掉。我記得最清楚的是切割信託部給日盛銀行,許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說把一個不賺錢的部門切割掉是好事情,但我不知道把信託部賣掉還可以賺十五億,後來還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變成正常交割股票,申○○都沒有告訴我這些,如果告訴我,我也不會賣股票」、「(你剛才提到切割腫瘤,你怎麼知道臺開公司切割有沒有成功?)我都完全相信申○○的能力」、「(對於申○○講的話,有無可能你記得他的結論,但是過程因為你相信他,所以不是很重要?)有可能」、「(你剛才提到壬○○、寅○○有跟你抱怨股票怎麼沒有漲,為什麼他們要抱怨?)買了後沒有漲,就是賠錢,也就是我根本不理解聯貸案、切割信託部是什麼東西,他們認為股票買了就要漲」、「(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如果之前申○○沒有跟你介紹那些願景的話,你會認為買這支股票就會漲嗎?)我應該是相信申○○的能力,可以執行政府的政策來救這家公司,所以將來股票一定會漲,既然救起來,股票就一定會漲,我的想法是這樣」、「(在7月10日在北投吃便當時,當時提到投資臺開,是否就提到要由壬○○來擔任一席董事?)有」、「(當時你有無提醒壬○○,當董事要放很久,一次只能賣九張,所以要有長期持有股票的打算?)有」、「(當時你在7月10日左右就曾經請壬○○去評估臺開的土地及資產是否具有投資價值?)是的」、「(你在偵查中所提到有聽到消息才買股票,這個消息有無包括006688專案的銷售、獲利及認列入帳?)沒有」、「(7月14日三井宴當天,壬○○是否有進進出出接通電話的情況?)是的,以前偵查筆錄我也是這樣講」、「(7月14四日壬○○到底在三井宴現場聽到哪些具體的消息?)我覺得就像我筆錄上說的,壬○○多多少少有聽到,就是申○○跟我講的事情」、「(你們買進臺開股票後,你跟申○○、壬○○、寅○○等人任何一個人,有無再談到臺開一席官股的事情?)有,我有跟申○○講說當初他承諾給我們一席公股代表,為何遲遲都沒有,我覺得我們有被騙的感覺,後來我有把壬○○的履歷表送給申○○,後來申○○怎麼處理,我不曉得。這是8、9月的事」、「(意思是壬○○有跟你抱怨,你才向申○○反應這件事?)也不是,因為當初我們買時,申○○有承諾,7月10日左右,申○○知道有一席官股代表,我只是去聯繫的人,要把這件事情完成」、「(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寅○○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壬○○的股票怎麼辦?)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壬○○跟申○○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你剛剛就辯護人的問題也都說的很詳細,為何你會說如果今天說的與偵查中不符,以偵查中為準?)因為我也很認真做工作,我自己的筆錄我看了五、六次,但是我當證人,我當然要以偵查為主,我怕我講超過偵查部分」、「(你偵查中說的是實話嗎?)是的」、「(今天說的是實話嗎?)是的」、「(那如果不符呢?)如果不符,就以偵查為主」等語。
2、證人申○○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你在當時跟巳○○所講的有關臺開公司的一些訊息,有包括哪些?)我上任,他當然有來道賀,那時候所談的訊息應該就是說,這個政府徵召我到臺開來協助要來推動臺開的轉型,新的經營團隊重新選出來了,還有就是說那個臺灣銀行主辦的聯貸正在進行,另外公司既定的工作就是說比如說信託部切割的問題還有就是那個不良債權也都在處理中,我來我會好好作,大概是講這些啦」、「(請問,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中,所講到的內容有沒有超過上開跟巳○○所講的內容?)沒有」、「(為什麼要有7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巳○○的要求,巳○○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巳○○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巳○○當時要求我說有人要投資你們公司,巳○○要我以董事長的身分談我們公司的願景,巳○○是這樣要求我的,雖然我很忙,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就答應他,有買家要買這個事情就可以解決了」、「(你跟巳○○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是原則性的講講,那天我記得是他們為了慶賀我擔任董事長,大家吃飯的時候,就大家閒聊,我記得主要是談臺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為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三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理這家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請問,你是否知道信託部門的標售,在94年1月28日就已經公告決標,在5月23日就已經公告正式簽約?)知道」、「(壬○○有沒有跟你去確定,你說的願景或是利多等等,這些願景的時間有利於他去處理股票,或是他有意願要去擔任一席董事而長期持有,在7月14日當天?)沒有,他沒有問我這利多的時限,也沒有說要去擔任一席董事,就我的記憶好像是沒有」等語。
3、證人壬○○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請問,你是經由什麼樣的管道知道彰化銀行要出售臺開的股票?)在7月10日左右,我在北投打乒乓球的會場,巳○○找我說有個銀行的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的董事資格,問我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那如果你要想拿到這個董事的話,條件是要拿出五百萬元作為佣金,拿來支持你股權的人,我回答他說,我只願意拿三百萬,而且這個是哪一家銀行要賣出的股票是哪一家,我要去研究看看,他有告訴我是臺開,他也請我去做分析,這家公司就不動產的狀況去把他瞭解一下,那我說好,我說我這兩天研究完我再告訴你,大概是這樣」、「我個人分析就是認為只要對於人事問題,假如有辦法解決,那就OK了,所以我打電話給巳○○告訴他,在北投餐會後的第三天我打電話告訴巳○○臺開股票可以買」、「(你買臺開的股票,是為了要擔任董事還是為了要能夠投資獲利?)純粹只為了擔任董事」、「(7月14日的三井宴中,你有聽到申○○提供何等臺開公司的訊息嗎?)因為我關心的只有人事上的問題,而且我本身的電話很多,當天又有一個八億元左右的土地要我決定,所以我只就人事上的問題去問申○○董事長,結果一個與會的林老師代我回答,所以說我人事問題認為沒有問題,再加上申○○讓我在餐會上的第一印象認為他很正直,而且他敢得罪民股,所以說我得到心中的答案,其他的問題我就不想再多問了,我就走出去外面接電話、點菜、買單等等」、「(那在7月10日左右北投的餐會,巳○○有跟你提到有關臺開公司的訊息嗎?)有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因為巳○○每次見面都會在我面前報一大堆股票,就是報很多股票的明牌,但是我從來不信以為真,因為我從巳○○的口氣當中,認為他輸的比較多,賺的比較少,所以說我比較相信我個人的判斷,再加上我本身有去上過股票分析師的課程,所以說我比較不相信外面的消息」、「(究竟在7月10日的北投餐會或7月14日的三井宴中,就你記憶所及,有沒有人提到臺開公司的聯貸案?)沒有」、「(那有沒有提到信託部門的切割的事宜?)沒有」、「(那有沒有提到臺開公司不良債權的處分?)沒有」、「(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聽到」、「(在7月10日的北投的餐會中,巳○○到底跟你提到哪些事情?)他主要跟我提的就是只有當一席董事的事情,買臺開股票當一席董事的事情」、「(那當時對話的情形如何?有誰在場?)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打乒乓球的人都走了,只有那個寅○○在洗澡,巳○○找我到一個旁邊的餐廳餐桌上談買股票可以擔任一席董事的事情,請我分析臺開股票,講完以後,進去寅○○剛好洗澡完出來,我跟他打個招呼,聊沒有幾句我就先走了」、「(所以寅○○沒有聽到你跟巳○○的談話內容?)沒有」等語。
4、證人寅○○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具結陳述:「(請問你,7月10日北投的便當餐會,這跟你提及臺開股票投資的人是什麼人?是巳○○嗎?)巳○○」、「(那7月14日當天是誰邀請你去參加三井宴的餐會的?)巳○○」、「(在當天,申○○有沒有跟你提到一些確定的,你們認為確定臺開的消息?內容是什麼樣?)我只聽到有聯貸案要進行,好像也不是很確定到底結果如何,那其他的事情,因為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印象中沒有得到什麼樣的消息」、「(請問,你有沒有聽到巳○○或申○○提到006688專案入款、認列的事情?)沒有」、「(在7月14日餐會當中你有沒有注意到壬○○的情形,他是不是有很多電話進進出出?)有」、「(再請問你,7月14日當天,你個人有沒有對申○○或巳○○所談到的臺開問題,提到任何質疑或者任何問題?有沒有提出來?)沒有,其實我對於臺開不是很瞭解,我一直以為是要去恭喜蘇董事長的,所以我認為去大家認識一下聊天一下」、「(7月10日巳○○在北投告訴你可以買臺開股票的時候,當時壬○○是否在場?)巳○○告訴我的時候,壬○○人不在場」、「(請問,你剛剛說壬○○有分析臺開股票給你聽,請問是在當天告訴你的嗎?)不是」、「(何時告訴你的?)後來陸陸續續有遇到他,他跟我說的」、「(再跟你確定一下,在7月14日三井宴的時候,壬○○有沒有跟你分析臺開股票的情形?)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相信壬○○的分析」、「(巳○○告知你可以購買臺開股票的同時,他有沒有告訴你將臺開股票推薦給壬○○?)有啊」等語。
5、證人午○○於本院96年5月1日具結證述:「(94年7月25日未○○他的帳戶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是一位蔡先生。他有交代是一位蔡先生」、「(何人交代?『他』是何人?)趙校長」、「(7月25日要下單買股票之前丑○○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聯絡過?)我不太記得,之前我們就常常有聯絡」、「(94年7月25日之前你是否認識巳○○?)不認識」、「(你不認識巳○○為何會去買臺開股票?)趙校長有打電話來說有一位蔡先生會來說要買股票,也有給我蔡先生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們之前有交代,也有打電話進來詢問」、「(你是未○○的營業員?)是」、「(未○○本人有無要你買入臺開股票?)他是有打電話,但是因為他們買全額交割股,他只是打電話進來問錢匯進來沒有,其他都是跟趙校長跟蔡先生聯絡的」、「(未○○的帳戶歷來股票買進買出都是何人下單?)未○○本人」、「(94年7月25日陸續賣出臺開股票何人下單?)未○○」、「(丑○○是否曾經委託你從未○○帳戶買入賣出股票?)除了臺開股票以外,其他從來沒有」、「(程雅玲有在兆豐證券公司開帳戶買入賣出股票?)是」、「(程雅玲在兆豐股票開立的帳戶何人買進賣出股票?)趙校長」、「(趙校長不是這個帳戶的名字為何他可以買入賣出股票?)可以,他有授權」、「(他是指何人?)程雅玲」、「(程雅玲他自己本人有無下單的行為?)沒有」、「(丑○○用程雅玲的股票全部都是你經手的?)是」、「(丑○○他有問過你他要開立桌球協會的帳戶?)有」、「(他如何說?)我有跟校長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可以開戶,校長說沒有,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公司說除了法人、自然人外不能開戶,還有就是境外的人」、「(桌球協會之後沒有開戶成立?)對」等語。
6、證人申○○於本院96年5月15日具結證述:「(94年7月間你是如何得知彰化銀行要賣出他所持有的臺開公司股票?)是我們的副董事長邱復生來向我報告,說彰化銀行在市場上倒股票,我派總經理瞭解才知道」、「(你是否知道當時彰化銀行要賣臺開股票的原因?)當時不知道」、「(你在何時才知道彰銀賣臺開股票的原因?)是總經理去接觸以後,報告說他們政策上非賣不可才知道,我就跟鍾智文總經理去財政部報告這件事」、「(當你在代理總經理鍾智文向你報告彰銀要賣臺開股票之後,你是否曾經向彰化銀行表示希望他們不要賣?)那是我跟總經理跟財政部署長劉燈城報告以後,財政部建議可不可以找特定人承接,這個達成共識之後,鍾總經理去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溝通」、「(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當時洽特定人買股票的部分是否有與彰銀達成協議?)不是我們達成協議」、「(洽特定人買股票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穩定股價一直在跌,是為了要鞏固官股經營主導權」、「(為何你找巳○○來幫忙找特定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中在證券業中人脈、金脈比較充沛」、「(有無要求巳○○將你在報章雜誌上公開的臺開公司訊息拿給寅○○看?)有,我接受媒體的專訪表示我在這個公司有認真做事情」、「(7月15日由會議記錄顯示丙項二十億元的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融資案,有提出報告與討論,請問,這些討論不良債權、報告丙項債權的公文你在董事會前何時收到?)這個從臺開我們函查的看得很清楚,是7月14日6點多他們送上來,我急著要去吃飯,我沒看內容簽名就走了」、「(你有無批閱?)我批提會」、「你在偵查中稱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的時候有提到臺開公司有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真實意思?)我的意思是臺開公司在半年前甚至一年前臺開公司就有自救計畫,這個有政府支持,我在當時的陳述有說財政部丙○部長有說臺開公司是派我去整頓、協助轉型」、「(第一次三井宴的時候你是否認知股票是我要買?)因為巳○○告訴我說有三股,除了巳○○、壬○○與趙家有一股,當時寅○○去吃飯,所以我才會自己想是寅○○也算,我的真意是趙家有一股,我後來的筆錄也有這樣澄清」、「(在三井宴談到臺開公司相關消息的時間,大概你談了多久?)應該不到三分鐘」、「(信託部門的切割標售,對臺開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因為信託部門一直虧損,在我來之前的前任董事長經營團隊就有自救計畫,公司都一直很努力執行自救計畫,我是7月1日才來上任來收尾,這些工作都已經在執行,我只是在推動,只是要不再虧,總經理說每個月要虧二千萬到二千伍佰萬,臺開公司之前一直在虧損,我想如果切割順利才能完成自救」、「(壬○○質疑你臺開會不會倒是就人事問題質疑,還是公司內部業務質疑?你如何表示?)我記得他這樣問我,他說他有個朋友高建文也是建築業,他也是台開公司的董事,他說臺開公司會倒。我說高建文是造成臺開公司弊案連連的關鍵人物之一,他說不能買臺開的股票,臺開公司會倒,但是我說經營團隊已經改換過,由我來經營應該不會倒」、「(三井宴當天在座有無任何人懷疑或質疑你信託部門沒有辦法順利完成交割,而會造成臺開倒閉?)沒有」、「(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臺開的問題說了三分鐘,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你那時有表示說一定會成功?)我沒有說一定會成功,我會努力去推動。我只是說我會努力去推動這些案子,當然希望能成功」等語。
7、證人未○○於本院96年5月1日具結證述:「(94年7月25日你的帳號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的?)我不清楚誰幫我下單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就已經講過了」、「(現在是否記得?)現在我知道是巳○○先生幫我下單的」、「(94年7月25日從你的帳戶以後陸續賣出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是我自己下單的」、「(你在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來買進賣出都是何人下單?)都是我自己買的,是我自己下單的」、「(94年7月25日買進臺開股票的錢何人出的?)是我先生的。我先生處理的」、「(你賣掉股票的錢何人使用?)放在我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股票的那個帳號,那個錢是我在處理」、「(你有無使用這些錢另外買進其他股票?)有,平常買股票就是用這個帳號」、「(你有無將該帳號借給妳先生丑○○使用?)除了以這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買臺開股票以外,其他的沒有」、「(你買臺開股票的那個股票是屬於你個人或是你們共同?)我先生說要買那個股票,說要買在我的帳號,我說好,我們夫妻也沒有分。(未○○稱:我說好後面的部分不要)」、「(賣出臺開股票後目前還有一些臺開股票,目前臺開股票在你帳戶內的臺開股票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你的?還是丑○○所有?還是共有?)那是我先生決定要買在我的帳號,當然我覺得那是我先生的」、「(剩下的股票是妳先生的?)嗯」等語。
8、證人丑○○於本院96年5月1日具結證述:「(94年7月25日從未○○的帳戶買入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告訴鄭小姐有一位蔡先生會跟他聯絡」、「(7月25日以後陸續賣出臺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賣出?)我是請我太太這些股票如果有稍微起一點就趕快賺起來才不會被咬到,所以我就授權給我太太他幫我處理」、「(你太太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買進賣出股票是何人下單?)都是我太太,這個帳號都是他處理,她在用」、「(除了臺開股票外你是否曾經要求午○○從你太太帳號買進賣出股票?)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他的他自己決定」等語。
9、證人巳○○於本院96年5月15日具結證述:「就你在94年7月25日你是否知道寅○○親口告訴你,他要買五千張臺開股票?)他沒有親口告訴我要買五千張,但是他有叫我跟他爸爸聯絡買進臺開股票資金戶頭等相關程序」、「(你跟丑○○聯絡時,你有無告訴丑○○關於臺開公司一些利多的消息?)我在原審時就說過,我說蘇董事長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處理不良債權,校長不懂這些,他相信我這方面的專業」、「(本案系爭股票的買入,你是否有接洽其他人,除了壬○○、趙家之外,有無接觸其他人?)第一時間,我找寅○○、壬○○,把這情形告訴他,後來我是有要求壬○○的部分是否可以撥一、二百張給洪光燦老師,還有是否可以撥壹仟張給林明煌老師」、「(在何場合,壬○○有在場?)7月14日吃飯以後,我有私底下跟壬○○說,他沒有表示意見,我當初要撥壹仟張,我是請壬○○幫林老師出一千張的錢,他只是笑笑沒有表示。至於洪老師他是在與寅○○在打球,二百張的錢是我要壬○○代墊」、「(7月14日吃飯之後,你有要求壬○○的部分,撥給洪老師、林老師,請問在7月14日吃飯當時,買家跟張數到底有無確定?)因為7月10日那天跟壬○○說的時候,他說他有二千萬內可以買,所以我就跟他說因為當初的價位,他大概可以買五千張,公股代表不一定要什麼數字,在那情形之下,我才要求壬○○是否可以撥給林老師、洪老師一些股票」、「(提示95年度他字第3277號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筆錄第2頁提到「我個人認為壬○○多多少少有聽到」請問,你認為壬○○聽到什麼?)就是聯貸案的處理跟不良債權的處理跟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處理」、「(7月14日當天你有沒有去請教申○○有什麼臺開公司的利多可以讓你在什麼時間去賣股票來獲利?)他就說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不良債權的處理」、「(7月25日之前有無向壬○○確認要替他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7月22日去彰銀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兩千萬內可以使用,也就與7月10日當時說的範圍內一樣,當時他要出國,他要他的秘書,與元大證券經理人與我聯絡」、「(有無與他確認?)應該有確認」、「(確認的內容?)買進那天已經去彰銀那邊開戶了,所以也就是說彰銀要賣得那一天就是我要幫他們買的那一天,那就表示他已經確認,不然我如何幫他買」、「(他人在國外,所以你說他已經確認的真意究竟是什麼?)我沒有真意,是你要問我。就是授權我幫他買」、「(94年7月14日三井宴後有無告訴丑○○你們與申○○有參加三井宴的事?)有沒有我不記得很清楚,我有告訴他蘇董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處理信託部等我有跟他說,這個我在原審有回答過」、「(你告訴丑○○有推動聯貸案等事情,是否有說申○○要你轉達給他知道的?)沒有」、「(雖然在7月10日、7月14日有提到張數的問題,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你是否知道我們趙家何人決定要買台開的股票?)這個要問你自己才清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趙家誰要買,但是吃飯是他跟我去的」等語。
、證人寅○○本院96年5月15日具結證述:「(7月14日當天申○○提到關於臺開公司的願景時間大概多久?)時間應該很短,他斷斷續續有提到,主要他是與林老師跟他在聊天」、「(當天你有沒有聽到壬○○跟申○○談台開的對話?時間?內容?)好像只有跟他質疑一個人覺得他的人不好這樣子,只是人事的問題,時間很短,其實當天聊臺開的事情時間很短。他有拿壹個名片提出壹個人,說這個人是臺開的董事,他說人家對你們臺開公司的印象不好,其他就聊別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就這樣子」等語。
、證人臺灣銀行審查部經理謝娟娟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以:「承辦臺開公司丙項聯貸的過程順利,因為臺開有39億的擔保品要貸20億元」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60頁至60頁反面)。
㈦、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是被告壬○○辯稱係為臺開公司董事職務而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況依卷附財政部與臺開公司之函,臺開公司之銀行官股董事與監察人均由財政部主導且董事僅有車馬費並無其他福利,而臺開公司之銀行官股第十四屆董事與監察人已由財政部主導規劃選任,原彰化銀行部分並不在規劃之列(附表編號12與財政部函),則被告壬○○辯解係為臺開董事而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之詞,卻僅持有五千股而未再於股票市場大量買入臺開公司股票或收購委託書,積極為競選董事準備,則其所為辯解與引用外國立法例並非可取。
㈧、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4項規定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前述附表編號25、27、31之消息,均係臺開公司董事長具名,依據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7款第25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子公司。二五、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公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對外公開之訊息,而附表編號25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項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即出售不良債權。附表編號27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為挹注營運資金,具體目的為加速處理臺開公司不良債權,附表編號31之消息,關係臺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對臺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為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而具體目的係為配合臺開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因涉及臺開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且臺開公司經過此項程序之執行後,於94年11月3日恢復為一般交易(附表編號33),股票價格更從被告壬○○等人低於4元買入之價格,至超過10元(卷附巳○○、壬○○、未○○三家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股票價格電腦報表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足見均屬於前述法定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㈨、本件被告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部分僅有影像無聲音(卷附勘驗紀錄),且檢察官疏未囑部分共同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則偵查所為前述僅有影像無聲音各項陳述縱作成文字紀錄,已無從引為證據,而前述有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詰問程序之整理所得,重點雖僅為被告申○○所陳之:「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即告知以董事長身分將推動進行)等語,然查,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構成要件之「獲悉」,並無明文規定需「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各項細節,而附表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摘要即為被告申○○所陳述之前述告知內容,加上最重要之因素,即:【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申○○】,在獲得董事會授權後積極推動簽約進行,亦即前述重大消息中之:「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等,雖係已經公開之消息,但何人與何時、如何進行、推動效果如何等問題,均非一般投資大眾,甚而曾為股東之彰化銀行所能預見(此為彰化銀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之原因,見彰化銀行函)。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股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分別屬於公司決策執行者或重要影響者,其等將獲悉消息告知第三人,因其等對於公司之重要身分關係,顯然足以使第三人信任此消息,如前述消息僅由臺開公司之行政業務或一般人員,告知任何第三人使之獲悉,或從報章雜誌之報導獲悉,顯然無從使該第三人有充分信心相信此消息而買入當時處於全額交割股,且股價低於4元之臺開公司股票,此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立法之本旨,因任何第三人從市場上公開資訊或傳聞報導獲悉判斷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消息,究竟不如主其事者親自告知與確認之精確可靠。例如,依據卷附報章資料被告申○○在臺開擔任董事長前新聞已有所報導,但仍以被告申○○本人表示有意願以及財政部發函各官股銀行與臺開公司總經理後始得確認,因此,最精確知悉將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者即為被告申○○本人,經由申○○本人告知第三人其將擔任臺開公司董事長之消息,正確性高於任何傳聞報導。而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附表編號25、27、31等,均由獲得授權與負責該重大消息事項執行簽約之臺開董事長申○○親自告知由巳○○、壬○○、寅○○等人知悉,寅○○、巳○○再轉由丑○○獲悉,衡量當時被告申○○取得臺開公司董事長職務之過程(外放證物之各項報載),與被告寅○○、丑○○為總統女婿與親家之身分,顯見,被告申○○充分認知前述重大消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係有利投資,始告知巳○○、寅○○等人,否則如果告知有錯誤,因而影響寅○○等人之鉅額投資虧損,顯然被告申○○將面對此項難題,況被告申○○並非僅僅親自於三井宴告知而已,且更進而安排此項鉅額交割各項細節,由巳○○聯繫彰化銀行後在特定時間買入,是巳○○、壬○○、寅○○、丑○○等人在特定消息公開以前,經由特定人即臺開公司董事長申○○告知獲悉該特定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經由申○○刻意安排之時間買入(附表編號22至25),在94年7月25日當天,從早上9:30,彰化銀行董事會決議出售臺開股票,10:00,被告申○○主持臺開公司董事會,通過編號25之重大消息之決議,13:57彰化銀行出售股票,巳○○以電話同時聯繫三家證券商掛單買入,迨確認買入後,當日下午
17:52:09始由被告申○○以臺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公開附表編號25之重大消息,並進而公開附表編號27、31之重大消息,以上一系列作為,係於94年7月25日當日緊湊而密集依序安排完成(關於賣出與買入,見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電腦交易紀錄),而臺開公司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又係被告申○○所決定(見卷附94年5月26日申○○於第十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之發言紀錄),足見,被告申○○係促成此次彰化銀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時間,與巳○○、壬○○、寅○○、丑○○(二人以未○○名義)等人決議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與買入時間,之主要推動者,其既告知前述重大消息,使巳○○、壬○○、寅○○、丑○○(係由寅○○、巳○○轉知)等人,因其董事長之身分而生信心,更參與安排買賣細節安排(包括三井宴),且更於買賣完成後,始決行發布訊息(臺開公司之重大訊息由業務部經理乙○○撰寫簽呈與發布稿,呈由總經理鍾智文、董事長申○○決行,見外放證物自申○○處查扣之聯貸案資料A004-2卷第11頁),顯見本件巳○○、壬○○、寅○○、丑○○等人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並非偶然或本之對於證券市場之投資判斷或丑○○辯解之信任巳○○投資,而屬於在特定決策者之申○○安排下,於該決策重大消息公開前之時間買入股票後,再由特定人申○○批准公開該決策消息,以上之作為並非偶然巧合而屬於刻意作為,則被告申○○、巳○○、壬○○、寅○○、丑○○(與寅○○、巳○○)等,即屬於共犯且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即相符,是被告申○○、壬○○、寅○○、丑○○等人前述辯解顯均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信。
㈩、亦即本件巳○○、壬○○、寅○○、丑○○等人,如未獲得任何來自於臺開公司董事長申○○之消息,而自證券交易市場買入彰化銀行持有臺開公司股票並無違法可言,然就附表17至25所示各項時間與行為內容觀察,可見巳○○、壬○○、寅○○、丑○○等人係經過被告申○○特殊安排與計劃下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尤其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於94年7月25日,9:30,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決議通過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開公司持股,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10:00,被告申○○主持董事會,決議:「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⑴、經理部門應補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見書。⑵、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⑶、本案以五票贊成,四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13:37起彰化銀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被告巳○○以電話同時聯繫三家證券商買入彰化銀行所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後。17:52:09,以臺開公司以董事長申○○具名始發布附表編號25之重大訊息。並於8月3日、25日先後發布附表編號27、31之重大訊息(以上之交易資料見三家證券公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彰化銀行之覆函)。足見,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申○○,係刻意安排先使巳○○、壬○○、寅○○等人獲悉前述重大消息後,並參與安排買入臺開股票之作業以及公開之時間,則被告申○○所為即屬於共同正犯。
、依證人彰銀資金營運處投資專員辛○○95年5月23日偵查證稱略以:「92年9月提報決議通過伺機出脫臺開股票。94年6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每日出脫9張,等監察人任期屆滿(6月30日)後不限張數視市場狀況出售。7月11日收盤後暫停集中市場交易,7月22日知道特定人要購買12000張左右,7月25日掛單。董事會決議特定人洽購,條件為每股3.43元,洽特定人一次出脫,採鉅額買賣方式,及單筆交易500張以上。7月25日盤後鉅額交易時段有成交7100張(3.51元),仍有5000張沒有成交,故以一般盤後交易處理,並決定退差額給買方(5000張之收盤價格為3.58)」(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45、255至258頁),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依彰銀立場評估臺開已不具投資價值,有做出伺機處分臺開股票的決議且經常董會決議通過」(本院筆錄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可見臺開公司在被告申○○接任董事長前,彰化銀行即對於臺開公司經營有疑問,且於臺開公司88年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案,彰化銀行函覆不參與現金增資,亦不同意減資(卷附臺開公司92年1月13日函)。
而財政部於93年4月20日函臺開公司,內容摘要為臺開公司清償期滿二年之逾期放款高達55.6億元,占逾期放款金額之
90.8%,應確實依規定處理,以健全公司業務經營。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29日函臺開公司以:「關於貴公司函報調整減資作業時程乙案,請於93年12月6日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11月16日93基秘字第247號函釋重編財務報表並洽會計師查核簽證,經重編後,如仍有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八之情形,應考量債務人及債權銀行之權益,並於93年12月13日前提出增資金額及作業時程具報」,以上均足以證明彰化銀行對於臺開公司之經營不具信心。而依卷附巳○○、寅○○、丑○○、壬○○等人之買賣股票資料或投資經驗,以及被告壬○○要求友人己○○評估臺開公司之做法,均可見顯然有特殊原因,足以說服巳○○、壬○○、寅○○、丑○○等人願意以附件所示款項,鉅額買入處於全額交割股之臺開公司股票。況依卷附巳○○買賣股票紀錄資料,巳○○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即陸續大量短線買入與賣出,而未○○之另外股票帳戶,亦有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之紀錄(卷附巳○○與未○○所屬證券公司函),足見,被告申○○所告知巳○○、壬○○、寅○○等人之消息,為附表編號25、27、31中最重要以及尚未公開之部分,即身為董事長之本人獲得授權推動簽約執行。而身為董事長之被告申○○親自告知巳○○、壬○○、寅○○等人前述重大消息,即足以使巳○○等人與輾轉獲悉之丑○○,有充分信心以鉅款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又本件如被告申○○如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故意,僅須告知巳○○等人,前述已經公開之訊息(如附表編號11),而無須刻意安排三井宴,且於94年7月25日前密集為附表所示行為,並於94年7月25日、8月3日、8月25日重大消息公開前,尤其於94年7月25日,經過刻意時間安排,使巳○○、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等人,在7月25日13:37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於7月25日17:52:09,被告申○○始就其掌握之重大消息,加以批准公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當日重大訊息系統。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且依股市實務觀察,重大消息發布後,內線交易行為早已於前一段時期陸續完成,致股票價格並未明顯變動。因此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指「實質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判斷之消息」而言,不應以該重大消息後,股價表現漲跌與否,判定是否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證券交易法立法精神及法理,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高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申○○、壬○○、寅○○、丑○○等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各項辯解,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事證。是被告壬○○雖辯解三井宴進進出出等詞,然其先否認參與三井宴於前,所為辯解已非可取。至於證人寬頻房訊土地開發部經理楊秀珠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94年7月14日晚上7點半到8點半,有打二次電話給壬○○」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3頁),然前述重大消息之告知與獲悉,並非需冗長時間告知細節,僅需摘要即可,況被告壬○○於原審95年10月24日證稱略以:「北投餐會,巳○○請我做臺開的分析及提到一席董事的事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184頁及184頁反面),且證人銀行公會己○○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壬○○有請我評估臺開公司的資產及股票價值」(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反面至91頁),於本院96年4月17日證稱略以:「壬○○請我評估,我的結論是可擔任臺開董事」(本院筆錄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而證人寬頻房訊公司總經理室秘書李秀鑾95年5月22日偵查證稱略以:「94年7月間陪同壬○○前往彰銀處理臺開股票」(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160頁),足見,被告壬○○對於臺開公司之願景以及巳○○、申○○所告知前述重大消息確實獲悉,而非辯解之僅為擔任董事,況臺開公司之官股董事向來由財政部主導且臺開公司董事僅有車馬費,有財政部與臺開公司函在卷可查,被告壬○○如為擔任董事,衡情應在股票市場大量買進臺開公司股票或收購委託書,在股東會上競選董事,而無擔任銀行官股董事之可能(此由事後不被財政部允許即知),而本件依據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所示,以被告壬○○犯罪獲得財物最多,足見其應對臺開公司之各種狀況最具研究,才能有充分信心長期持有後,在股票價格最好之際賣出,獲得最大利益,則被告壬○○所各項辯解,包括引用外國法律規定主張擬擔任董事而買入股票不負內線交易罪責等詞,顯均不可取。
、依證人即臺開業務部經理乙○○於原審95年10月17日證稱略以:「臺開出售信託部給日盛銀行之聯貸案進展不順利,銀行一切從嚴審核,簽約日是臺銀依付款時程決定,從3月以後信託部門的虧損由日盛負擔。不良債權案董事會表決通過,否則,生對日盛信託部讓售違約之後果。臺銀有同意丙項單獨簽約。臺開讓售信託部門帳上處分利益大約正15億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至17頁)。於本院96年4月17日具結證稱略以:「日盛交割尾款45億改為一次付清董事會有通過。丙項為39億抵押品,貸款20億,但貸款過程仍不順利,鍾智文、申○○有向參貸銀行催辦。甲、乙項亦有董事會通過拒絕簽約之銀行,聯貸案之進行為公司利多且是存亡關鍵。讓售信託部門成功是自救措施,在8月5日仍有不確定風險」(本院筆錄卷第48至53頁),與證人即臺開總經理鍾智文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以:「日盛銀行得標臺開的信託部讓售、董事會通過日盛與臺開正式簽訂讓售契約均有發布重大訊息,但未提及將使臺開公司獲利十五億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6至46頁反面),以及證人前財政部長呂桔誠於95年5月29日偵查證稱略以:「向丙○報告申○○有意願擔任台開董事長,臺開聯貸案甲、乙兩項是舊債,丙項是十足擔保,臺銀爭取此業務」(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116至119頁),證人陳沖95年6月6日於偵查證稱略以:「臺開聯貸案中145億沒有風險,20億部分沒有參與」(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82頁),證人財政部次長劉燈城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政府部門會儘量去協助臺開165億聯貸及不良債權的融資」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7至88頁),均堪認臺開公司之聯貸案有擔保,縱不良債權融資、信託部讓售等過程或有不順,但在政府支持以及有意願擔任董事長之申○○推動,以及官股董事佔多數之前提下,仍能由出身臺灣銀行高層專門委員之董事長申○○推動順利處理(外放證物C001,申○○寫給財政部長與臺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之信件,記載獲得臺灣銀行董事長、總經理全力相梃)。
、按「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除融券者外,其在賣出股票前,必已以相當價款買進,始能持有股票出賣。..... 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者,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非其賣出股票時所收取之股款全部,蓋此有將其原備妥買賣股票之資金,全然誤認係其因違約不履行交割或因內線交易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有關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內線交易者,係採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93年4月28日甫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仿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立法例,於第五項增訂「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復指出「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參照)。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參照),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參照),是檢察官主張不扣除成本計算,依據前述說明,並非可取,而本件巳○○、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為丑○○所有,見證人未○○之證詞)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買入之臺開公司股票,陸續賣出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結果,扣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結果為如附件所示之:寅○○、丑○○(使用未○○名義)部分為00000000.62元(尚有1800張尚未賣出),巳○○部分為0000000.20元,壬○○部分為00000000.25元,合計寅○○、丑○○(二人使用未○○名義,為丑○○所有)、巳○○、壬○○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犯罪所得之財物為000000000元(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結果為000000000.07元,取整數,計算方法如附件,起訴書誤為:寅○○、丑○○共同出脫部分持股獲利2949萬4000元,壬○○全部出清獲利7006萬9000元,巳○○全部出清獲利589萬6000元,寅○○等三股共獲利約1億545萬9000元,應予以更正)。至於巳○○、壬○○、未○○所屬三家證券公司函覆計算之所得金額與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計算有出入,此三家公司係採買入後日期計算,又巳○○部分有引述計算錯誤情形而與電腦列印之買賣資料不符,而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1條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應以專責證券交易之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系統所貯存之買賣資料,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運用前述方式計算所得(附件所示)具備證據證明力。至於原審法院所為計算方法,並無法律依據,且係援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與實際被告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尤其壬○○部份),更無從解釋何以不援用同條第3項連帶賠償之規定,並非可取(詳如下述撤銷理由)。
、本件之沒收應採共犯連帶之理由:現行法規中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之條文規定者,分別為: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95.05.30)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92.07.09)。③、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1條(95.05.30)。④、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96.03.21)。⑤、信用合作社法第48條之1條(95.05.30)。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條之1條(95.05.30)。⑦、洗錢防制法第12條(95.05.30)。⑧、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1條(95.05.30)。⑨、信託業法第58條之1條(95.05.30)。⑩、保險法第168條之4條(96.
01.10)。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08條(95.05.30)。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93.06.30)。⑬、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36條(96.03.21)。⑭、農業金融法第57條(95.05.30)。以上條文對於共犯並無分別沒收之規定,且實務採連帶沒收之參考判決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64年台上字第26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度台非字第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貪污)、84年台覆第249號(肅清煙毒條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即可,毋庸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9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本件共同犯罪之所得,其沒收、追徵,依據前述說明應採共犯連帶(援用下述撤銷原審判決,認為應連帶沒收之理由),被告等主張分別沒收等詞並非可採。
、本件待證事實僅為申○○、巳○○、壬○○、寅○○、丑○○(由寅○○、巳○○處獲悉)等人是否從臺開公司董事,獲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而下列卷內證人之陳述,或與前述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縱或認為有證據能力但前述證據已足以證明,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係,無需為被告申○○等人有利或不利之審酌,分別如下(其餘無關聯性亦未具結陳述之第三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未予列述):①、證人交銀金控董事長鄭深池95年5月18日偵查證稱略以:「要問簡鴻文才知道丑○○領倍利國際證券公司薪資之事」(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132頁)。②、證人寅○○隨扈楊正龍於95年5月25日偵查證稱略以:「95年1月11日及5月9日,寅○○交予林振旺帳戶及現金讓我提款及匯款至趙建勳帳戶」(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9頁)。③、證人寅○○隨扈吳騰達95年5月25日偵查證稱略以:「寅○○都是拿林振旺存摺及印章請我匯款」(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9頁)。④、證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盟哲95年5月25日偵查證稱略以:「有幫寅○○匯款及存支票」(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17頁反面、53至55頁)。⑤、證人杏隆藥品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振旺95年5月25日偵查證稱略以:「有給寅○○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帳戶使用」(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59、69至70頁)。⑥、證人生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章修綱95年5月25日偵查證稱略以:「給寅○○臍帶血代言費用現金及支票支付」(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79至80頁)。⑦、證人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於95年5月29日偵查具結證稱略以:
「申○○有說要找朋友買彰銀持有的臺開股票,沒有提及寅○○」(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120至121頁)。⑧、證人前財政部長丙○於95年5月29日偵查證稱略以:「馬永成主動提及申○○擔任臺開董事長是否可行,寅○○無向我關說」(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295至296頁)。⑨、證人馬永成95年6月6日於偵查證稱略以:「申○○任命案是我與丙○討論出來的,沒人向我關說」(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76頁)。⑩、證人前六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正忠95年6月2日偵查證稱略以:「寅○○有叫我幫他匯140萬現金給趙建勳,有幫他繳信用卡費」(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40至343頁)。⑪、證人張正忠之弟張正安95年6月2日偵查證稱略以:「有提供帳戶給寅○○使用,有幫他提款250萬及匯款200萬不等」(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40至341頁)。⑫、證人蓋華英律師95年6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與寅○○見面瞭解是否適合受委任,談話後婉拒」(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25至128頁)。⑬、證人黃文昌95年6月13日偵查證稱略以:「有幫寅○○寫檢調可能訊問問題模擬」(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28至130頁)。⑭、證人海釣族餐廳實際負責人蔡鴻儒95年5月15日偵查證稱略以:「寅○○有來吃飯,在場有壬○○、可能其中一人為巳○○」(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頁)。⑮、證人財政部國庫署專門委員黃細清95年5月16日偵查稱略以:
「彰銀不具董監事席次,不符合財政部管理要點可申報轉讓股票」(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7頁)。⑯、證人財政部國庫署第二組的銀行承辦人洪培銘95年5月16日偵查稱略以:「臺開尚有改善空間,發函建議合庫不要讓售台開股票,彰銀出售股票不用申報」(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6至27頁)。⑰、證人海釣族台式餐廳會計謝亞廷95年5月16日偵查證稱略以:「94年10月份,寅○○有來餐廳,是蔡天起訂位」(95年偵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91頁)。⑱、證人申○○之子蘇書正於95年5月22日偵查證稱略以:「父親沒有說聯貸案一定會過,只知信託部門要切割,詳細情形不清楚」(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74頁)。⑲、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村騫95年5月22日偵查證稱略以:「我聘請丑○○當顧問,開十二張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的支票給他」(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241至242頁)。⑳、證人丑○○之子、寅○○之弟趙建勳95年5月24日偵查時證稱略以:「94年11月25日有在大眾銀行臺南分行開戶,應該是丑○○在使用。臺證綜合證券臺南分公司的帳戶,股票部分主要是寅○○在使用,臺新銀行帳戶除做為股票交割款之用途,亦做為我與丑○○、寅○○(主卡)信用卡消費的扣款。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鑑是丑○○保管。95年5月8日將臺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匯進妻子帳戶,我妻子再於5月9日匯進臺證臺南分公司帳戶」(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336至340頁)。㉑、證人趙建勳妻子程雅玲95年5月24日偵查證稱略以:「寶華銀行帳戶出借丑○○使用,有交給印章及存摺,趙建勳先轉給我,再叫我幫他自我臺銀帳戶轉出250萬元至臺證。有替丑○○存提及轉帳過」(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375至385頁)。㉒、彰銀總經理陳辰昭之陳述。㉓、彰銀董事長張伯欣之陳述。㉔、證人臺銀總稽核張鴻基於原審95年10月17日證稱略以:「沒有告知申○○將成為臺開董事長」(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頁反面)。㉕、證人張毓桓律師於原審95年11月3日證稱略以:「95年6月9日申○○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內容不符」(原審程序筆錄卷㈣第8至13頁,未引用為證據)。㉖、證人商業週刊主筆劉佩修於原審95年10月17日證稱略以:「金融界人士告知我申○○財政部考慮3月派申○○擔任臺開董事長」(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5頁反面至6頁)。㉗、證人楊士仁於原審95年10月17日證稱略以:「申○○在94年5月底獲選為臺開董事長之前,有跟我提到他可能將去擔任新職事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0頁反面)。㉘、證人臺開副總經理古秋雄於原審95年10月17日證稱略以:「006688專案是臺開公司不動產信託部重要業務之一,對臺開公司業務差別太大,蘇董事長叫我做簡報」(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7至31頁)。㉙、證人臺開公司經理宋紫英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以:「基金會針對006688專案實際認列時點的改變,影響臺開公司的財務報表數字」(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0至42頁)。㉚、證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嘉修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證稱略以:「臺開出售信託部門之利益為16億5千6百14萬6千元,於年報中有將信託部讓予事宜揭露出來,有於年報中提及15億元的交易利益,006688專案銷售成效顯著」(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64至66頁)。㉛、證人經濟日報記者林巧雁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專訪內容記載臺銀有通過臺開的聯貸案,沒提及丙項、20億、切割信託部的賠付款字樣,另外信託部已賣出」(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6至86頁反面)。㉜、證人彰銀處長陳允進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洽特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內容未提及具體特定人」(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㉝、證人洪光燦95年6月2日於偵查證稱略以:「寅○○曾委託我匯款給趙建勳,開立臺北國際商銀帳號及臺證證券帳戶給寅○○使用」(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68至369頁)。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巳○○有邀我買臺開股票,但沒跟我說買臺開股票有何利多」(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2頁)。㉞、證人臺灣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查核組組長吳克昌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證稱略以:
「對於重大訊息的判斷及對投資人的影響性並無非常具體的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並無該條第3項(應係第2項)以外之其他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公開發行公司已出版或於股東會提出的年報屬公開訊息」(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04頁反面、第109頁)。㉟、證人亢宗祥於原審95年10月27日證稱略以:「筆錄上更正的字是被告要求的」(原審程序筆錄卷㈣第14頁,未引為證據)。㊱、證人臺開民股董事甲○○於本院96年4月17日證稱略以:「未參加94年5月23日之董事會,因對提案有意見;94年7月15日及7月25日董事會上,反對不良債權融資案」(本院筆錄卷第54至55頁反面,有董事會議紀錄)。㊲、證人潘健明於本院96年4月17日證稱略以:「壬○○有請我對臺灣的NPL做評估及討論都市更新」(本院筆錄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㊳、證人記者戊○○於本院96年4月17日證稱略以:「專訪申○○的內容有提及臺開與日盛之讓售契約、尾款及向國外金融業融資」(本院筆錄卷第65至66頁反面)。㊴、證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駐臺開公司輔導小組成員卯○○於本院96年4月17日證稱略以:「臺開董事會有追蹤臺開公司交割款項的進度」(本院筆錄卷第67頁反面)。至於被告寅○○、申○○與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彰化銀行派任臺開監察人庚○○作證,但查,庚○○並非95年7月1日以後臺開公司之監察人亦未出席臺開公司94年7月15日、7月25日、8月25日(7月25日彰銀賣出本件臺開股票)之董事會與臨時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既非監察人亦未出席,且彰化銀行係不知悉消息並經過評估後而賣出臺開公司股票(卷附彰化銀行函),顯見庚○○無從得知本件待證事實而無關聯性,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傳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應駁回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原審判決因有以下未洽之處,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理由之部分論述並未援用為本判決之理由,是被告申○○、壬○○、寅○○、丑○○等人與辯護意旨針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各項辯解(如原審判決引述美國判決,認定重大消息成立時間等),因並未予以援用,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即無必要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之行為,即屬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從而,本件臺開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即被告申○○為知悉且推動臺開公司附表編號20、23之決議者,且為附表編號25之授權簽署契約董事長,編號27、31之簽約等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內線消息之簽約董事長,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告知巳○○、寅○○、壬○○,使其等獲悉,並由寅○○、巳○○告知丑○○獲悉,申○○進而與安排彰化銀行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由巳○○、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買入之作業,配合巳○○、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名義)買入臺開公司股票後,始由被告申○○以董事長名義具名公布附表編號25、27、31之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其等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範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其等所為辯解均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內線交易規定,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30008062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1、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舊法),而該條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一字第0950007586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外(新法),其餘均未修正,顯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分別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3、關於共犯部分,被告申○○、壬○○、寅○○、丑○○四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六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本件被告申○○、壬○○、寅○○、丑○○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其等人併科罰金均逾十六萬二千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六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申○○、壬○○、寅○○、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被告申○○將事實欄之消息告知巳○○(已經判決確定),使其獲悉,再由巳○○告知寅○○、壬○○獲悉,並進而由被告申○○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告知被告寅○○、巳○○、壬○○獲悉,且由被告寅○○、巳○○先後告知被告丑○○獲悉後,於事實欄所記載之附表編號25、27、31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未公開前,由巳○○聯繫後以本人以及為被告壬○○、寅○○、丑○○(以上二人使用未○○帳戶)於94年7月25日同時下單共同買進彰化銀行所賣出之臺開公司股票,並於買入後於股價上漲時各自陸續部分賣出或全部賣出獲利,共同犯罪所得計算如附件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000000000元(000000000.07元,取整數),核被告申○○、壬○○、寅○○、丑○○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巳○○所為,均係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申○○、壬○○、寅○○、與巳○○間以及被告寅○○、丑○○與巳○○間,就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與巳○○先後轉告被告丑○○,被告寅○○、丑○○即共同決定以不知內線交易之未○○名義購買,雖被告丑○○未與被告申○○、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共同正犯。被告寅○○、丑○○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未○○名義帳戶,由被告丑○○告知營業員午○○,利用未○○帳戶買入並非利用未○○犯罪,併此敘明。
㈢、原審予以被告寅○○、丑○○、壬○○、申○○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而被告寅○○、丑○○、壬○○、申○○等人,僅係獲悉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並未於獲悉消息後賣出,是其等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買入」,原審判決主文贅列:「賣出」。又公司發行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0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分為上市與上櫃二種,上市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2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本件臺開公司股票,屬於上市股票,判決主文應為「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原審判決主文誤為:「對該公司在證券營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②、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寅○○、丑○○、壬○○部分,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但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查,「由此項追徵其價額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亦即「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本件被告寅○○、丑○○、壬○○等之犯罪所得係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錢,並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判決諭知「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③、「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七十萬元部分,並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上訴人等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寅○○、丑○○、壬○○等人為共犯,但並未依據前述見解,就共犯犯罪所得採連帶沒收主義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④、「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原判決認被告寅○○、丑○○、壬○○等人與申○○為共犯,但於被告申○○部分,卻漏未依據前述見解對被告申○○為沒收之諭知。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因此,犯罪事實欄,必須記載「消息何時公開」,然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項法定要件事項。⑥、前述之消息,應以經過公開之消息為認定之依據,而公開消息除公告以外(如卷附臺開公司就附表編號12消息之公告如13),即指登錄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即時訊息」(格式如10909偵卷㈠第14頁),原審判決引述消息內容,與94年8月25日臺開公司登錄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即時訊息」欄之事項並不一致(10909偵卷㈠第15頁,詳如附表)。⑦、原審判決誤引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之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用以計算被告寅○○、丑○○、壬○○等人之刑事犯罪所得,而本件業據專責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計算在卷,原審判決以擬制計算,並無法律依據,所為犯罪所得計算即非正確可採。⑧、寅○○、丑○○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未○○之帳戶買入本件臺開股票,未○○並非不知情被利用之人頭戶或共犯,原審未就未○○部分論述。⑨、事實審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逐一審核論述,本件檢察官認為消息之獲悉,分別為:⑴、申○○告知巳○○。⑵、巳○○告知寅○○以及壬○○。
⑶、申○○於三井宴告知寅○○等人。但於三井宴增加告知:【7月15日之第14(起訴書誤為15)屆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為「信託部門讓售按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洩漏予所有在場之人知悉】。而原審判決對於前述三井宴增加告知之事項,漏未論述。⑩、原判決認定被告寅○○、丑○○、壬○○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為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已經與其等買入後各自於不同時間賣出不同張數所得不同之計算有所矛盾,且於判決第233頁認定被告寅○○、丑○○因此次內線交易實際獲利所得約為五千四百餘萬元,於第235頁認定,被告壬○○後,實際獲利金額達六千六百餘萬元,亦有前後矛盾情形。⑪、依據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之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本件被告寅○○、丑○○部分係使用未○○之帳戶,就未○○名義之證券與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何以屬於被告寅○○、丑○○所有,而得以宣告沒收,並未據原審判決敘明理由。⑫、被告丑○○與被告寅○○、巳○○間,就買入臺開公司股票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誤為被告丑○○與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申○○、壬○○、寅○○、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有背刑法理論,共同被告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無理由,至於主張不應扣成本等部分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並無理由,而被告申○○、壬○○、寅○○、丑○○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壬○○、寅○○、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申○○、壬○○、寅○○、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丑○○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①、被告申○○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取得EMBA學位長期任職銀行金融實務工作著有專書,對內線交易犯行較大眾有更深入之認知,惟未能善盡董事長之職責,為求穩固經營權,向被告巳○○、寅○○、壬○○告知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使其等獲取附表所示犯罪利益,雖自身並未購買臺開公司股票,仍影響臺開公司形象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屬於明知而故意犯罪,犯後之態度,以及本件犯罪發生源起於被告申○○,兼審酌被告申○○因財政部主導而擔任臺開董事長,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定,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本件共犯之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被告申○○罰金三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②、被告壬○○係五專畢業學歷,靠自身努力創辦寬頻房訊公司,品行與生活狀況尚非不佳,正籌畫負責公司上櫃事宜,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認知,雖主張購入臺開公司股票目的在擔任臺開公司董事,但卻捨自公開市○○○○道購買股票方式,採違法之內線消息購買股票,在委由友人研究後對於重大消息將影響臺開公司股價應有更為深切認知,卻猶在被告申○○告知後而購入臺開公司股票,且給付丑○○三百萬元之情狀,其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偵訊時否認參加三井宴之事與否認犯行態度,共犯之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被告壬○○罰金六千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③、被告寅○○原係臺大醫院醫師與陳水扁總統女婿,身為民眾矚目對象,行為準則更宜潔身自愛以為全民表率,已有買賣股票經驗,且智識程度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有相當認知,獲取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獲得鉅額經濟利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犯後未能以正確法律觀念考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然於審理中願意下鄉為基層醫療服務之態度,共犯之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併科被告寅○○罰金三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④、被告丑○○係退休小學校長,身為陳水扁總統之親家,言行舉止更應自我節制,以符合民眾期許以及曾擔任國民小學校長之學生之模範,其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高於一般大眾,對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有相當認知,獲悉影響臺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未公開前買入臺開公司股票獲得鉅額經濟利益,在本件案發後之偵查中仍持續賣出獲利(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紀錄),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卷附本案偵查源起之報導),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共犯之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以及其所提出之身體健康醫療證明文件,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被告丑○○罰金三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⑤、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申○○、壬○○、寅○○、丑○○(二人以未○○名義買入,屬於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與證人未○○陳明)、巳○○等共犯,買入股票後賣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計算如附件所示,係屬於壬○○、丑○○、巳○○等人所有,應扣除成本後連帶沒收,共計000000000元(計算結果為000000000.07元,取整數),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與前述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院字第2024號)」,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各共同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藥商公司員工證詞(如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證明被告寅○○向前述員工借用保管箱及銀行、郵局等帳戶使用,並委請前述員工辦理存提款事宜,與起訴事實無關聯性,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貳、丑○○普通與公益侵占罪部分:
一、被告丑○○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㈠、公益侵占犯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丑○○與辯護意旨略以:「①、桌球協會非合法登記有案財團或社團法人、社會團體,不受任何法規約束,財務收支全由會長一人負責,會長對財務有絕對處分權,只要支出均使用於與協會相關會務活動、行政支出及公關等行為,非他人可置喙。丑○○在91年間接任會長職務時,只有接受一顆印章,歷任會長無人就桌球協會支出製作任何明細帳冊,丑○○就任會長時,亦無任何移交清冊、歷年帳務資料、剩餘經費,也無辦公場所、桌球設備,更無事務人員、協助人員,該協會在主客觀上,會長與協會均係一體,而非二個主體,公訴意旨將其區分兩個權利義務主體,認丑○○有侵占行為及犯意,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即有未合。②、丑○○初接會長時,與桌球界人士評估一年所需花費約400萬元左右,才能將協會經營的有聲有色,單以桌球協會名義籌募款項,恐不如以丑○○個人身分募款容易,惟因以被告丑○○個人身分兼具桌球協會會長之名募款,僅能賣一次面子,丑○○亦無任何顏面,需要屢次以身分之故向人募款,基此才想如為永續經營,順利推廣桌球運動,即必須開源,而開源最好方法即投資生息。因此,提出450萬元用於投資理財,於91年8月將該筆款項借貸予友人吳義雄,並收取年息3%利息,事後於92年12月清償後,再將返還本息共470萬元中之464萬餘元,以丑○○所使用程雅玲開立之兆豐證券臺南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績優股票聯電、建華金各100張,顯見丑○○主觀從未想到要將募款資金據為己有,遑論客觀上自始至終未曾將款項花費在個人私領域。所以使用該私人帳戶,係因協會本身並非合法立案民間團體,經徵詢證券公司結果,均無法開立以協會為名之證券交易帳戶,權宜之計才委託以個人名義投資並保管,丑○○已於任期結束時一併移交確認,任期內暫時委託保管行為,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事實,公訴意旨將丑○○提領款項用於借款、投資,均認為係屬侵占,即屬有誤。
③、丑○○接掌桌球協會四年多來,包含募款、補助、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帳戶收入計為1,940萬元,以及未在協會帳戶入帳之120萬至140萬元(包含趙元旗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以及子○○捐款之20萬元部分),確實均使用於協會會務上。如以收入2,080萬元計算,扣除丑○○在95年10月14日因卸任辦理移交時所移交之534萬元,不含投資部分之支出約為1,546萬元,而移交清冊確認之支出為1,590萬元,其中包括獎勵教練與選手、辦公室裝潢與行政支出、行政人員薪資等,而公關、差旅等支出每月約三萬餘元,一個全國性組織首長之公關、支出當然不只如此,其他自掏腰包部分應該不少,丑○○都自掏腰包幫協會做事,何來侵占之問題」、「將桌球協會之款項用於投資理財,以保管之意行事,無據為己有之行為與意圖。另會長與未經合法登記之協會實屬一體;由會長獨自負責協會之資金、設備,則團體財產無逸脫監督制衡之可能性;且實際有支出費用之行為,不違反捐款人之捐款意願,均不生侵占問題」等語。
㈡、普通侵占犯行部分:被告丑○○與辯護意旨略以:「①、丑○○在93年間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該會務未受陳呂競選總部經費挹注,全由丑○○募集運用。何豐名在93年1月13日捐款時,並無明確告知應交付競選總部之用,何豐名捐款目的及真意,在輔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該款項存入丑○○所使用之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係用於競選活動造勢輔選,並無占為己有意圖及行為。②、子○○、辰○○捐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款項中,其中30萬元確係捐助於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輔選造勢活動上,並開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其餘70萬元係捐給臺灣省桌球協會,而為分攤申報扣繳,臺灣省桌球協會在93年9月及12月底分別開立各30萬元之收據,另10萬元擬於95年度開立,嗣因本案發生,遲至95年6月30日始再開立10萬元收據交付介紹人許世宗轉交,是有關捐款之運用,子○○當時與介紹人許世宗一同前來交付捐款時均已知之甚詳,且可參諸辰○○所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顯見該100萬元捐款如有不符捐款人之真意,捐款人理應當面向許世宗表示反對並退回收據,豈有再將收據持以報帳製作傳票核銷之理,顯見辰○○在偵訊時所述誠屬出於誤會,自不得據此即認丑○○涉有不法」等語。
二、關於認定被告丑○○部分侵占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所引用下述證人於審判程序以外具結之陳述又與事證相符,與物證均無不可信情況,均堪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公益侵占部分,經查:
㈠、丑○○自臺南縣永康市大橋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於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補充答辯狀12605偵卷㈠第52頁,證人宋家銘具結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24頁反面)任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桌球協會統一編號00000000,卷附臺灣銀行與永豐銀行開戶資料),桌球協會依據第3277號偵卷㈠第280頁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規定,公定之宗旨,專以推動全省桌球運動,增進全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為目的,會長與顧問均為名譽職之規定,而桌球協會之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之補助費、協會基金之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在卷可查(第3277號偵卷㈠第282頁,第18條、第20條),足見桌球會為公益團體。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會長個人,必須先後向委員會報告與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亦即需製作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
㈡、丑○○於91年5月14日,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附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函)。在91年6月19日,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277號偵卷第84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本院卷附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於92年4月2日持臺灣省體育會立案證書與該會函,至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附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函)後。丑○○於91年5月間某日,在總統官邸以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請總統官邸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證人臺陽投信公司董事長陳慧遊95年6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丑○○曾請託我為桌球協會募款,他給我丑○○個人的戶頭,找吳清友捐款」,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15至321頁),陳慧遊乃於91年7月間,分別向誠建兼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為桌球協會募款,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桌球協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康分行帳戶(電匯申請書,3277號偵卷㈢第9頁)。惟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於91年8月1日提領49 0萬元現金侵占供自己私用(提領現金取款憑條與交易登記單,3277號偵卷㈢第85頁,且被告丑○○於95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在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陪同下,坦承:「將490萬元用之於以其名義購買股票,現在還在投資中,所以尚未歸還」等語,第12605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該偵查卷第20頁所附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確實有91年07月16日存入500萬元,91年08月01日提領490萬元,迄95年06月01日,仍未存入490萬元之紀錄,是被告所侵占者為490萬元,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79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第78頁匯款收據影本)。吳清友次於92年1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40萬元(支票明細與支票,3277號偵卷㈢第10頁、第87頁至第90頁),存入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帳戶(前後共計1千萬元,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五百萬元收據二張,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且吳清友於偵查具結證稱:「誠建公司捐款1千萬給桌球協會,不是捐給丑○○,不同意捐款作私人投資,深惡痛覺」等詞(第3277號偵卷㈢第7頁、第79頁、第149頁)。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前述侵占490萬元之行為,於提領之際已經既遂,至於被告辯解之購買將之借款或股票投資情形,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以事後自認之出售股票歸還,仍無礙於被告侵占既遂犯行之認定。
㈢、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丑○○於已經開立桌球協會前述銀行帳戶後,竟意圖侵占藉詞對陳慧遊稱:「來臺北住幾天再回臺南,帶現金不方便」,要求陳慧遊購買台支,陳慧遊雖覺得怪怪,然想幫忙到底(陳慧遊偵查具結證詞),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俗稱台支,台支與傳票影本,以及證人玉山官邸接待室林哲民95年6月22日偵查具結證稱:「92年1月17日陳慧遊拿錢給我至臺銀買台支」,見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26頁、第329頁),交予丑○○,丑○○亦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未存入前述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本院卷附前述三家銀行覆函所附帳戶明細表)予以侵占。
㈣、胡定吾則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存款憑條與交易明細,3277號偵卷第91頁、第175頁)。總計陳慧遊之募款共1200萬元(陳慧遊偵查具結證詞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79頁、卷㈡第319頁)。
㈤、92年1月間,丑○○又以贊助桌球協會名義向中國文物交流協會負責人陳秋霖募款36萬元,匯款入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59頁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收據、扣繳憑單,桌球協會統一編號00000000,陳秋霖偵查具結證詞,捐款贊助桌球協會,不包括丑○○買股票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64頁)。
㈥、臺灣省桌球協會收支明細總表: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91年
5 月至95年10月14日被告丑○○任會長期間(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交接),在下列三銀行,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開設帳戶:①、臺灣銀行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6月19日開戶,至95年10月13日止餘額為0元,總收入金額為00000000元。②、第一銀行鹽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5月14日開戶,至95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49元(至95年10月11日之餘額為1元),總收入金額為0000000元(至95年10月14前,即95年6月27日止總收入金額為0000000元)。③、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4月2日開戶,至95年10月23日止之餘額為44元(至95年10月11日止之餘額為1元),總收入金額為0000000元(至95年10月11日止總收入金額為0000000元)。三家銀行帳戶總收入減總剩餘,即為帳戶之總支出,共計00000000元(於丑○○擔任會長期間總收入共00000000元減總剩餘2元),再加上被告未存入三家桌球協會帳戶之趙元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在此段期間共支出00000000元。
㈦、被告丑○○雖主張支出加上剩餘現金,共:00000000元,分別為:①、活動750萬元。②、會務840萬元。③、剩餘現金0000000元(包含購買股票賣出款項)。然有證據證明之支出,應為:00000000元,分別為:①、活動:有支出憑證者0000000元。②、會務:有證據者共130萬元。③、剩餘現金0000000元(包含購買股票賣出款項)。被告丑○○所主張之桌球協會支出,予以核算係依據卷附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規定,桌球協會公定之宗旨,專以推動全省桌球運動,增進全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為目的,會長與顧問均為名譽職之規定,該會為公益團體),桌球協會之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之補助費、協會基金之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在卷可查(3277號偵卷㈠第282頁第18條、第20條),足見桌球會為公益團體。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會長個人,必須先後向委員會報告與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需製作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①、活動有支出憑證者0000000元之核算依據:被告丑○○主張支出活動費用750萬元(活動名稱、支出金額列具於原審書狀卷㈢第392頁被告95年10月19日陳報之金額),惟91年臺灣區少年菁英賽,被告丑○○列具憑證支出金額為556624元,依95年8月16日所附之憑證計算結果應係557624元。又94年臺灣區少年菁英賽,被告丑○○列憑證金額為677189元,惟依95年8月16日所附之明細金額為349289元,另補助款253000元部分因無明細亦無憑證,不予列入計算,應更正為349289元。
總計活動費用(91年主席杯至95年少年菁英賽)就所附憑證(無憑證或憑證不足者依明細,95年主席杯裁判人員與工作人員費用憑證金額與支出明細不符,依被告計算方式為依明細)之金額共0000000元。加計其他被告主張之成立大會、研習會等費用75356元及90783元,總計活動費用應係0000000元。②、會務有證據者共130萬元之核算依據:⑴、補助周輝龍120萬元(無單據,證人興南國小桌球教練周輝龍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丑○○補助我每年三十萬元,共四年」,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47至248頁)。
表揚莊智淵世界冠軍10萬元(無單據,宋家銘偵查具結證詞,他字第3277偵卷㈢第98頁,此部分雖無單據證明,係從寬以證人具結證據認定)。⑵、應不計算被告主張之其他會務辦公室、秘書、雜支、相關支出費用,理由為:①、依據辯護意旨稱:「被告丑○○初接會長時,與桌球界人士評估一年所需花費約400萬元左右,才能將協會經營的有聲有色」等語,顯然與活動費用相當,而無需辦公室費用支出。②、證人臺灣省桌球協會副總幹事丁○○於原審95年10月27日雖具結證稱:「桌球協會有約聘秘書,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長億大樓十三樓設有辦公室,有會務支出」(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但長達四年之會務活動,被告丑○○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與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規定不符,且依據證人程雅雯於原審所證:「花完的時候,我會把發票交給會長」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1頁反面),可見被告丑○○就會務部分,應執有單據,又依被告曾任小學校長之經歷,以及卷附被告丑○○將歷次搭乘飛機之機票與登記證向證券公司報帳之證據,亦應知各項收支應有單據以憑核銷。③、秘書小姐人事費與程雅雯薪水部分(被告丑○○主張共121萬元),程雅雯於原審證稱:「(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之外你還有無其他工作?)沒有」、「93年3月1日起在臺灣省桌球協會任職,每月薪水三萬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2頁反面),而被告主張計算方法為93年3月至95年10月共32個月專任秘書每月3萬元,獎金1個月乘2次,總計102萬元(原審書狀卷㈢第395頁,桌球協會函覆程雅雯薪水102萬元),然卷附93年、94年程雅雯所得稅申報資料卻有臺南市政府所得(臺南市政府統一編號0000000,薪資所得326067元、108880元)本院函查卷㈡第138至145頁),而無桌球協會所得(桌球協會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之任何資料。而卷附94年、95年臺灣區少年桌球菁英賽、臺灣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報名資料記載臺灣省桌球協會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45-1號,臺中郵政26-70信箱,且卷附臺灣省桌球協會92年4月18日函發文地址與電話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000000000,大橋國民小學之地址與電話(原審函覆卷第68頁),而非被告主張之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13樓之1。⑶、應不計算被告主張之辦公室費用共82.8萬元與裝潢家具95萬元,理由為證人丁○○、周建國雖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具結證稱:
「辦公室借給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使用,每月收在一萬八千元之費用。我去裝潢,請領八十幾萬元」(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0頁、第233頁反面),被告雖亦提出辦公室設備相片,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四年來之租賃契約、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水電單收據與電話費收據、辦公室設備購買收據、裝潢單據等,且至95年之前述比賽,報名資料記載臺灣省桌球協會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345-1號,臺中郵政26-70信箱。又卷附臺灣省桌球協會92年4月18日函發文地址與電話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000000000,係大橋國民小學之地址與電話(原審函覆卷第68頁),而非被告主張之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13樓之1。丑○○於任桌球協會會長期間,將以臺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募款所得存入該三銀行帳戶後併同所生孳息,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連續以大筆現金方式提領後(詳如卷附三家銀行所附帳戶明細表,轉帳部分並非侵占)侵占挪用,另以他款支應桌球協會費用所需費用,於95年10月14日移交會務於新任會長時,僅移交剩餘現金0000000元(包含購買股票賣出款項)尚有侵占款0000000元(00000000元減0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減去永豐銀行永康分行95年5月5日存入200000元與更正支出200000元,以及95年10月11日支出轉帳247692元,轉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247692元部分),尚未歸還桌球協會(起訴書記載丑○○侵占入己,截至93年2月10日止桌協雖募款1236萬元,但僅剩12萬4千餘元等,有錯誤應予以更正,起訴書未記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㈧、認定被告連續侵占桌球協會款項侵占挪用之證據,為前述三家銀行覆函之帳戶明細與被告丑○○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之比對結果,前述三家銀行之存入款項:①、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核對該銀行函明細表,被告趙丑○○多次提領均為大筆現金,且有存入之次日即全部提領之情形,如92年1月16日存入36萬元,92年1月17日隨即提領36萬元現金,且有密集提領之情形,如92年8月22日提領現金486000元,9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495002元,且逐一核對多次提領現金之金額數目,與被告丑○○檢附之桌球協會單據金額日期不符。②、第一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依據該銀行函之明細表核對結果,被告丑○○多次提領之金額數目,均與被告丑○○檢附之桌球協會單據金額日期不符。③、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據該銀行函之明細表核對結果,被告丑○○多次提領現金之金額數目,均為整數而與被告丑○○檢附之桌球協會單據金額日期不符,如92年8月5日領現金205000元,92年9月1日領現金139610元,93年3月30日領現金388473元等。且其中多筆轉帳支出之金額,如92年9月24日轉帳314112元,93年1月20日轉帳400000萬元,93年5月27日轉帳360900元,93年8月20日轉帳498261元,更為被告所提單據所無。
㈨、且:①、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於93年2月10日,被提領至僅餘124384元,其後除利息以外即無大筆存款。②、第一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93年2月26日以後僅餘269872元後,除利息以外即未再增加存款。③、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僅有94年1月21日存款餘額0000000元,至95年5月5日本案案發前,其餘額均低於一百萬元。綜合計算桌球協會前述三家銀行戶頭之帳戶,在93年2月以後,僅餘約一百萬元左右,依三家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可見存款經被告丑○○以連續提領現金方式侵占挪用。又依據前述認定桌球協會於被告丑○○任會長四年餘期間,全部活動有支出憑證者0000000元計算,每年約需0000000元,然查:①、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銀行每年支出金額及總計為:91年度:臺銀:0000000元。一銀:942015元,總計:0000000元。92年度:臺銀:0000000元。一銀:931526元,永豐:658793元,總計:0000000元。93年度:臺銀:788473元,一銀:47627元,永豐: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94年度:臺銀:0元,一銀:59133元,永豐: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95年度:臺銀:784439元,一銀:169425元,永豐: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從前述帳戶提領情形,不論比對被告丑○○所自稱之桌球協會活動費,或前述審核之活動費,均可見被告丑○○在91、92、93年度超過活動所需費用提領,係先行侵占挪作他用。
㈩、證人桌球協會總幹事宋家銘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91年5月至桌球協會,財務由會長丑○○負責,只知桌球協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收到報名費會匯到該帳戶,不知道吳清文捐款給桌球協會」等語(3277號偵卷㈢第96頁),足見,被告丑○○隱匿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為自己侵占挪用。至於被告丑○○與辯護意旨雖稱略以用之於買股票係因投資等語,然查,3277號偵卷㈠第289頁所附之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並無關於會長得將協會公款用之以為借款或買股票之規定,是上開辯解並非可取。且依據證人洪瑞峰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丑○○說桌球協會沒有登記沒有帳戶,無法至銀行開戶,要求我開建華銀行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我確定提供此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開戶後提供存摺、印章」等語(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56具結證詞,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更可見被告丑○○於前述三家桌球協會銀行開戶後係故意欺騙洪瑞峰,而取得洪瑞峰帳戶作為轉帳之用,避免他人查悉,此由被告丑○○在95年5月24日陳英鳳律師陪同下,接受受調查局詢問,所稱:「(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程雅玲、洪瑞峰兩人的帳戶,係何人所使用?用途為何?)都是我在使用的,主要用於投資股票之用及生活開銷」、「(你為何要向程雅玲、洪瑞峰等人借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投資股票的情形,所以向他們借帳戶來使用」、「前述洪瑞峰帳戶我都是拿來存錢用的,而程雅玲的帳戶則是我用來投資股票用的,倘若程雅玲帳戶資金不足,我就會從洪瑞峰帳戶將款項匯到程雅玲帳戶中」等語(3277號偵卷㈣第351頁反面,並於偵查具結為相同陳述),即可明知。
、辯護意旨雖稱丑○○接任會長職務時,只有接受一顆印章,歷任會長無人就桌球協會支出製作任何明細帳冊,被告丑○○就任會長時,亦無任何移交清冊、歷年帳務資料、剩餘經費,也無辦公場所、桌球設備,更無事務人員、協助人員等詞,然查,被告如何接任會長,與被告之公益侵占犯行無任何關聯性,且由被告辯解歷屆均無辦公場所之詞,可見被告主張辦公處所之支出,是否為必要或真正已非無疑。至於辯護意旨雖另稱桌球協會為未經法人登記個體戶,然此項個體戶之名詞,與法定要件不符,且依據卷附銀行開戶資料,臺灣省桌球協會係向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社會處登記立案,發給證書之臺灣省體育會內部之單項活動組織,有該證書與臺灣省函在卷可查,而被告丑○○係持臺灣省體育會立案證書與臺灣省體育會函,加蓋桌球協會印章,以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名義開戶,是辯護意旨所陳與物證不符。而「未為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惟訂有設立章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8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依醫師法第33條、第39條規定,醫師公會係由會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法人之規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臺灣省桌球協會有名稱、事務所、目的與財產,縱未登記,仍無從解釋為臺灣省桌球協會係個體戶或財物與被告丑○○不分,是辯護意旨所陳並非可取。且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各類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目的在便利組織活動,免因人員及財產增減影響團體安定性,故需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人格與各組成人員人格分開,且使團體成為財產所有人,不因人事變遷影響其財產存在與目的事業長期繼續存在經營,是有各類法人須經登記、有獨立財產及機關等之法律規定,如「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周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24條即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省體育會曾向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立案,有立案證書在卷可查,則臺灣省體育會之單向組織即桌球協會,亦應遵循前述法理,就各項收支明確給據,不得將款存於個人,況桌球協會之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之補助費、協會基金之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在卷可查(3277號偵卷㈠第282頁第18條、第20條),足見桌球協會為公益團體,且經費收支並非屬於會長個人,必須先後向委員會報告與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需製作帳冊與收支單據明細。
、按「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臺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9項第2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70年台上字第954號判例參照),顯見以公益為目的而未辦理登記之民眾團體,其會長或會務人員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為公益上持有物。查臺灣省體育會經臺灣省社會處登記立案(卷附立案證書),目前各縣市亦均設有體育會,而臺灣省桌球協會即為臺灣省體育會轄下之單項運動協會,以推廣、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其會長由臺灣省體育會理事長敦聘,並定有組織通則,規定協會之人事、組織、活動推展、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等事宜,此有臺灣省體育會網路資料、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臺灣省體育會之電話公務記錄及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等在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86、295至296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80-282頁)。另臺灣省桌球協會舉辦92年臺灣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時,曾以該會名義發公文函請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而行政院體委會確實補助經費15萬元等情,亦經原審向行政院體委會函詢屬實,有該會95年10月20日體委全字第0950021524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函覆卷㈡第61至75頁)。是臺灣省桌球協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長期以推廣、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且設有會長及會務人員,實際上亦以該會名義對外舉辦活動、募款及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會長或會務人員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自屬因公益而持有。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可見,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處分自己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該當本罪,至於行為人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如臺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亦即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為該物之處分、收益或使用,即與前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嚴格貫徹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有悖,且與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公民宜有之共識不符,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至於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雖謂:「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即須以行為人有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正當化事由(如該判例之案件事實,係因被害人所交付之剩餘布料與原訂規格不符,致無法如期加工,且被害人又延不交付代工款,致暫時無法交還之情況),始可阻卻公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團體負責人或會務人員將自己所持有、保管該團體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而在借貸或投資前亦無團體內其他成員可得知悉,顯已逸脫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自不得於事後辯解係為團體理財之故,且將該借貸或投資之款項加以歸墊或返還,即謂不該當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是臺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如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投資或其他私人用途行為時,除非仍可確保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如事前已經理事會同意),而認為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否則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應認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而證人即臺灣省桌球協會前任會長巳○○,業於原審證稱略以:「募款給收據存入帳戶,總幹事領錢從戶頭領錢」等語,顯見臺灣省桌球協會開設有臺灣省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所有開銷與支出均需透過該銀行帳戶,且各項捐款均須掣給正式收據。又證人即臺灣省桌球協會總幹事宋家銘證稱略以:「並不知悉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與收支」,而被告丑○○亦坦承未將開立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收受1,100萬元捐款之事告知宋家銘,顯見負責臺灣省桌球協會活動及業務執行之總幹事宋家銘,對於桌球協會收受捐款1,100萬元以及該款項存入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均不知悉。且查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48年台上字第1377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675號)」。被告雖辯稱臺灣省桌球協會為未登記之團體等情,然查,臺灣省體育會曾經向臺灣省社會處登記立案,有被告丑○○持向前述銀行申請開戶之立案證書在卷可查,而臺灣省體育會並出具書函證明桌球協會為其單項組織,被告丑○○並持之以為申請銀行開戶,則被告以桌球協會未登記之詞為其挪用臺灣省桌球協會款項之辯解,並非可取。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71年台上字第2304號),所謂他人指自己以外之人,且不限於自然人、法人或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如「商號經理人長支號款,苟非曾得號東明示之允許,或該地方有默許經理人於相當範圍內長支之習慣,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號東有默示之允許者,即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自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25年上字第1724號判例)」,且以未經過法人登記之合夥為例,「普通合夥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而未經法人登記之「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70年台上字第5088號判例)」,又「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9項第2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70年台上字第954號判例)」,前述被侵占之被害主體,包括「合夥」、「慶豐社區理事會」等,顯然均未經法人登記,是被告之辯解顯不可取。且臺灣省桌球協會既得以在前述三家銀行開設帳戶並有統一編號,如有借款或可投資購買股票之規定與必要,應以「臺灣省桌球協會」為名義借款予他人或投資,而將借款、投資損益獲利實際由「臺灣省桌球協會」承受,並由「臺灣省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存取,而無以被告丑○○為名義將「臺灣省桌球協會」之款取出後,用被告或他人名義借款或投資買賣股票之理,換言之,縱係投資公司仍應以公司名義借款或購買股票,並無以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名義將公司之款出借或購買股票之理,是被告丑○○之辯解,顯然不可採。
、綜上,被告丑○○將屬於臺灣省桌球協會之前述三家銀行帳戶內之捐款或孳息,連續以現金方式提出後,未用之於桌球協會,而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已構成侵占罪名,縱其於案發之後,將部分侵占用以購買股票之款賣出後歸還,仍無礙於侵占既遂犯行之成立。被告丑○○將侵占之款部分用之於借款買股票或借款於他人(證人吳義雄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丑○○拿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450萬元借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6至237頁。證人臺灣省桌球協會副總幹事丁○○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有與丑○○去募款,趙有說募款資金有借給別人及投資理財」,本院筆錄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證人桌球協會副會長癸○○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丑○○有募款,資金用途為辦活動及提過用於借錢給他人及買股票」,本院筆錄卷第82至86頁)等之所為,於被告丑○○辯解之借給別人及投資理財之際,均已經構成連續侵占罪名,而所侵占之款項尚有0000000元未歸還桌球協會。至於桌球協會有無法人登記,因桌球協會與被告丑○○並非同一,且無從解釋為被告丑○○即公益團體桌球協會,再被告丑○○持有屬於桌球協會之款,亦不得將之挪為他用,衡量被告丑○○自國民小學校長退休之公務機關主管身分與身為教職,與其將歷次搭飛機(卷附登機證與單據)向證券公司報帳之情形,其應較一般未曾擔任公職者,更有公私之別與檢具單據核實報銷之觀念,更何況桌球協會之所需經費來源為各社團即地方人士捐助、政府之補助費、協會基金之孳息等三項,且桌球協會業務計劃即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在委員會議向全體委員報告,並送臺灣省體育會備查,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在卷可查(3277號偵卷㈠第282頁第18條、第20條),被告與辯護意旨之辯解,與經驗法則以及侵占即成犯之見解不符,更無從解釋身為退休校長之被告,何以可挪用公益團體桌球協會公款與他人贊助捐款之正當依據,而其辯解之投資理財更乏法律依據,亦與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規定不符,且被告丑○○將桌球協會公益款侵占,辯解買股票投資或借款,則一旦如股票投資失敗或借款不還,此項損失究竟應由被告丑○○負擔或桌球協會負擔,即有疑問,顯見被告丑○○所為各項辯解,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以及常理,兼衡以被告之從業經驗,均堪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意侵占挪用,是本件公益侵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並非可取,其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四、普通侵占部分,經查:
㈠、被告丑○○普通侵占之何豐名50萬元部分,經查:93年1月間,丑○○因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時之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而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何豐名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具面額50萬元之台支乙張,並將該台支交付友人寅○○藉此贊助選舉(寅○○此部分涉及侵占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何豐名陳明,並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3日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查(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51頁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證人前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95年6月2日偵查具結證稱:「93年1月13日買50萬元台支交給寅○○捐給陳水扁競選總統」,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55頁。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具結證稱:「交給寅○○要用於總統選舉的五十萬元台支本票」,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2頁反面至253頁),而寅○○慮及其父丑○○參與輔選亟需輔選經費,乃將何豐名交付之台支轉交丑○○使用,丑○○接獲寅○○轉交之台支後,並未予以轉交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總部或作為輔選經費,竟萌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侵占入己。有洪瑞峰之證詞與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洪瑞峰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㈡第352頁)。而證人何豐名於原審證稱:「(請你再說一下,你的50萬元是捐獻給誰的?)我是交給寅○○,我交給寅○○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是總統大選要用的錢,我說只要是幫忙都可以,我並沒有說要把這個錢給哪個特定的單位或是人」(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3頁)。足見,證人何豐名交付台支與被告寅○○時,明確表明贊助陳水扁先生競選總統之用。則被告丑○○應將之交付予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或後援會,不能因其於當時係陳水扁總統之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即不予以區分,是其將之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已經易持有為所有,而屬於侵占既遂(29年上字第1651號、21年上字第6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93年間被告丑○○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該後援會雖未經登記,然仍與被告丑○○本人並非屬同一,捐助競選不特定人,係將款捐給該後援會而非捐給被告丑○○個人,所捐助之款亦不得使用於被告丑○○本人,至於民主進步黨函覆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並未補助各地方後援會,與被告丑○○侵占事實並無關聯性,而證人即陳水扁總統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執行總幹事翁明利,亦於原審證稱:「(後援會的這些支出,你有經手嗎?)有經手,但是都是會計小姐在入帳的,如果會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會長說沒有錢,會長拿錢來就交給會計小姐」、「(會長交錢給會計小姐的時候,你人是否在場?)我在場,是在93年3月20日選舉完那個晚上交給會計小姐的」、「(你是否知道他交給她帳冊的時候,總共的花費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問會計小姐,大概是150多萬元」、「(後援會有沒有開出捐款的收據?)有來捐款的應該都會給收據,但是鄉下地方都沒有捐款,都是捐獻糖果,沒有捐錢的,有拿來我就知道,但是這次都沒有,沒有人捐錢」(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51頁),並提出「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鹽水挺扁後援會成立」邀請函及該後援會費用明細資料為證(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7
6、277頁)。顯見民進黨中央黨部或競選總部未補助鹽水鎮後援會各項費用,被告丑○○所負責之鹽水鎮後援會,更需要明確之帳目資料因應支出,且須開立收據予以捐助者,如此始為昭公信之做法,是93年總統大選鹽水鎮後援會之各項開支約為150萬元,其中之收入更須有此筆50萬元,並且開立收據,然依據證人鹽水鎮後援會執行總幹事翁明利所陳,並無此筆捐助與開立收據資料,足見係被告丑○○侵占入己,其所為辯解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丑○○與辯護意旨辯稱:「丑○○在93年間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該會務未受陳呂競選總部經費挹注,全由丑○○募集運用。何豐名在93年1月13日捐款時,並無明確告知應交付競選總部之用,何豐名捐款目的及真意,在輔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該款項存入丑○○所使用之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係用於競選活動造勢輔選,並無占為己有意圖及行為」等詞,核與證人何豐名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洪瑞峰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丑○○說桌球協會沒有登記沒有帳戶,無法至銀行開戶,要求我開建華銀行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我確定提供此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開戶後提供存摺、印章」等語不符(3277號偵卷㈢第156頁具結證詞,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更可見被告丑○○於前述三家桌球協會銀行開戶後,係故意欺騙洪瑞峰,而取得洪瑞峰帳戶作為轉帳之用,避免他人查悉,此由被告丑○○在95年5月24日陳英鳳律師陪同下,接受受調查局詢問,所稱:「(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程雅玲、洪瑞峰兩人的帳戶,係何人所使用?用途為何?)都是我在使用的,主要用於投資股票之用及生活開銷」、「(你為何要向程雅玲、洪瑞峰等人借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投資股票的情形,所以向他們借帳戶來使用」、「前述洪瑞峰帳戶我都是拿來存錢用的,而程雅玲的帳戶則是我用來投資股票用的,倘若程雅玲帳戶資金不足,我就會從洪瑞峰帳戶將款項匯到程雅玲帳戶中」等語(3277號偵卷㈣第351頁反面,並於偵查具結為相同陳述),即可明知,足見被告將何豐名之款項不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後提款供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使用,反而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然係侵占挪為他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普通侵占子○○100萬元之部分,經查:93年3月間,華光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子○○為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遂由其妻辰○○開立其妻在前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及CA0000000),再由子○○持赴臺南縣永康鄉丑○○住所親交予趙員本人等情,業據子○○、辰○○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子○○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有拿辰○○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兩張給丑○○做為捐獻給阿扁選舉的政治獻金」,(本院筆錄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辰○○於95年6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交丑○○100萬贊助陳水扁競選費用」(95年第3277號偵卷㈠第254頁)。於本院96年5月1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有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交給子○○先生再交給丑○○做為贊助陳水扁競選的政治獻金」,本院筆錄卷第92頁反面),且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受贈收據等在卷可查(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44至252頁),且證人許世宗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子○○曾經交兩張五十萬元的台支給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7頁)。丑○○收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亦持有為所有,於93年3月19日將前揭支票分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桌球協會在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由丑○○實際使用收益之洪瑞峰在建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事後僅提供30萬元「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予子○○向公司核銷歸墊,全數加以侵占供個人花用等情,亦分據證人辰○○、洪瑞峰陳明在卷(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4
2、243、254、255頁,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2、
155、156頁)。證人許世宗於原審雖證稱:「(子○○在93年3月份的時候,曾經交了兩張50萬元的台支交給丑○○時,你是否在場?)有」、「(交付100萬元的目的為何?)當時總統大選,子○○要資助政治獻金」、「(子○○交100萬元的當天,丑○○有無跟你們說政治獻金只能開立30萬元?)因為選罷法規定,對政黨的捐助最高只能30萬元,子○○已經開出二張50萬元的支票,子○○說不要收回去了,所以把多出來的70萬元捐給臺灣省桌球協會」、「(把70萬元轉作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子○○是否有同意?)有」、「(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開了各30萬、30萬、10萬元的收據是交給你的嗎?)是的,我將二張30萬元收據先交給子○○,因為年度報帳,所以這兩張的日期是分開寫的,我沒有注意時間,另一張10萬元的收據是在95年6月開出來的,我還沒有交給子○○」、「(你交給子○○60萬元的收據時,子○○有無說我沒有要捐款給臺灣省桌球協會,為何臺灣省桌球協會會開收據?)子○○沒有這樣說」、「(你剛才提到因為政治獻金只有30萬元的收據,剩下70萬元要改作臺灣省桌球協會的捐款,是在何時提起的?)是在交100萬元的時候,因為子○○要收據報帳,但因為法令的關係,子○○就講說其餘70萬元做為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當時丑○○有在場,丑○○有無向子○○主動提出說請他將70萬元轉為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丑○○沒有主動提起」(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237頁),而證人辰○○在偵訊時,亦證稱因為證人許世宗在陳水扁總統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幫忙,遂透過證人許世宗捐款給被告丑○○所負責之上開後援會(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54頁),並提出華光電纜公司轉帳傳票與請款單及桌球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44至252頁),該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雖分別載明捐贈對象為臺灣省桌球協會,然證人子○○、辰○○於本院明確證稱係將款捐給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事後才收到桌球協會收據,足見係被告丑○○事後以臺灣省桌球協會收據搪塞,其所侵占者為10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記載之「餘70萬元全數加以侵吞供個人花用」,且被告丑○○係將該款存入其能支配之臺灣省桌球協會與洪瑞峰帳戶後侵占挪用,是證人許世宗所陳並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事證。且如證人許世宗所言,該等支票係於捐款之時經子○○同意將70萬元捐由桌球協會以利開立收據,又為何桌球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須遲至捐款後半年即93年9月、12月始交付證人辰○○,甚至於本案經披露後,遲至本案審理時,仍有10萬元收據未交付,顯見證人許世宗於所為證言,係迴護被告丑○○。且證人子○○、辰○○於本院明確證稱係將款捐給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贊助款項,並非捐給桌球協會或者丑○○本人,是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於將款項存入前述帳戶之際,已經屬於侵占既遂,其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且證人依洪瑞峰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丑○○說桌球協會沒有登記沒有帳戶,無法至銀行開戶,要求我開建華銀行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我確定提供此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開戶後提供存摺、印章」等語不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㈢第156具結證詞,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可見被告丑○○於前述三家桌球協會銀行開戶後係故意欺騙洪瑞峰,而取得洪瑞峰帳戶作為轉帳之用,避免他人查悉,此由被告丑○○在95年5月24日陳英鳳律師陪同下,接受受調查局詢問,所稱:「(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程雅玲、洪瑞峰兩人的帳戶,係何人所使用?用途為何?)都是我在使用的,主要用於投資股票之用及生活開銷」、「(你為何要向程雅玲、洪瑞峰等人借帳戶使用?)我為了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投資股票的情形,所以向他們解帳戶來使用」、「前述洪瑞峰帳戶我都是拿來存錢用的,而程雅玲的帳戶則是我用來投資股票用的,倘若程雅玲帳戶資金不足,我就會從洪瑞峰帳戶將款匯到程雅玲帳戶中」等語(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351頁反面,並於偵查具結為相同陳述),即可明知,足見被告將子○○交付之支票,分別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桌球協會在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由丑○○實際使用收益之洪瑞峰在建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事後僅提供30萬元「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係予子○○向公司核銷歸墊之用,被告丑○○不存入自己名義之帳戶後提款供臺南縣鹽水鎮後援會使用,顯然係侵占挪為他用,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規定,於被告丑○○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二條文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丑○○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丑○○所為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連續公益以及普通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一罪論(7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就桌球協會部分犯行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而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丑○○所犯普通及公益侵占行為與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內線交易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省桌球協會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被告丑○○任會長期間(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交接止),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開設之臺灣銀行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鹽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家帳戶之總支出,包括丑○○之前述與先後募款存款、孳息,扣除現金提領與轉帳等,共計00000000元。再加上丑○○未存入三家桌球協會帳戶之趙元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在此段期間共支出00000000元。減去桌球協會有證據證明之支出:00000000元(分別為:①、活動:有支出憑證者0000000元。②、會務:有證據者共130萬元。③、剩餘現金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應為0000000元,減去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95年5月5日錯誤更正之200000元,與95年10月11日轉匯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247692元)。亦即丑○○於任桌球協會會長期間,將以臺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募款所得存入該三銀行帳戶後併同所生孳息,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除部分轉帳予宋家銘等各地桌球協會外,連續以提領大筆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後(詳如卷附三家銀行所附帳戶明細表),侵占挪用,另以他款支應桌球協會所需費用,於95年10月14日移交會務於新任會長時,僅移交剩餘現金0000000元(包含購買股票賣出款項),尚有侵占款0000000元,尚未歸還桌球協會,起訴書記載丑○○侵占入己,截至93年2月10日止桌協雖募款1236萬元,但僅剩12萬4千餘元等情,係有錯誤應予以更正,至於前述起訴書未記載部分,被告因基於連續犯概括犯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酌。
㈢、原審就被告丑○○公益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誠建與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銀行董事趙元旗、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分別捐款1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以臺灣省桌球協會,合計應為1200萬元,原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6行,誤為1100萬元。②、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丑○○於91年8月1日自臺灣省桌球協會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90萬元,未用之於臺灣省桌球協會會務,其該部分侵占行為已成立,原審僅論述被告丑○○將其中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吳義雄侵占部分,漏未論述40萬元部分。③、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91年5月至95年10月14日被告丑○○任會長期間,在下列三銀行,以臺灣省桌球協會丑○○名義,所開設帳戶:⑴、臺灣銀行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一銀行鹽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改為永豐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三家帳戶之總支出,包括丑○○之前述與先後募款存款、孳息,扣除現金提領與轉帳等,共計00000000元。再加上丑○○未存入三家桌球協會帳戶之趙元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林哲民以100萬元於92年1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臺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在此段期間共支出00000000元,減去桌球協會有證據證明之支出:0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
亦即丑○○於移交時,尚有侵占款0000000元,尚未歸還桌球協會,起訴書記載丑○○侵占入己,截至93年2月10日止桌協雖募款1236萬元,但僅剩12萬4千餘元等,有錯誤應予以更正。原審未能詳細審查三家帳戶之提領狀態,核對被告丑○○所提出之單據,疏忽侵占罪係即成犯之行為,誤認被告僅侵占吳清友存入500萬元中,提領490萬元中侵占之450萬元部分。④、被告丑○○尚侵占何豐名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50萬元與華光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100萬元中之70萬元,原審誤認不構成犯罪。以上原審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公益侵占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認被告丑○○侵占子○○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10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丑○○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公益侵占與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公益侵占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丑○○公益侵占部分,爰審酌被告丑○○係退休小學校長,社會與行政經驗豐富,對機關與公益團體運作之會計與財務必須清楚有較一般人更為明確之認識與歷練,且曾為教職其智識程度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其言行舉止亦應為小學生之表率,明知公眾人物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已經領有退休俸,卻猶利用自己持有臺灣省體育會捐助款機會加以侵占挪用(明知已開設桌球協會銀行帳戶,竟要求陳慧遊將趙元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購買受付款人為丑○○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且向洪瑞峰詐稱桌球協會沒有登記沒有帳戶,無法至銀行開戶,要求開建華銀行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使洪瑞峰誤為提供帳戶供桌球協會使用開戶後提供存摺、印章),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將自己以外之公益團體所有之物,辯解為自己所得任意支配用之於投資或借款,而無公私分別觀念,顯見其雖經歷教職行政主管職務,仍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與誠實之基本精神,亟需適當時期之機構性處遇,用以矯治改變其不正確觀念,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身體狀況理由與醫療文件,被告丑○○於95年10月14日移交會務於新任會長時,尚有前述侵占款項尚未歸還桌球協會,檢察官起訴書未敘述之部分與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所犯公益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叁、被告丑○○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公益侵占罪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原第10款規定則未修正,僅增加但書與本件無關,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丑○○所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公益侵占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規定,審酌前述量刑考量事由與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等一切情狀,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零捌拾叁萬零伍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本件雖係被告申○○、壬○○、寅○○、丑○○等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詳如前述撤銷改判理由),且檢察官對於被告申○○、壬○○、寅○○、丑○○之原審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是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第180條之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附表┌──┬──────┬───────────────────────────────────────┐│編號│時 間│重大影響臺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01 │53年12月1日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定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兼具土地開發及信託││ │ │投資之省屬事業,受省政府及議會之管理與監督,為國內唯一公營信託投資公司(臺開公││ │ │市公開說明書)臺灣省政府、臺銀、土銀、一銀、華銀、彰銀及其他公營機構共11個機構││ │ │共同投資臺開公司(臺開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 │├──┼──────┼───────────────────────────────────────┤│02 │61年7月 │增設信託部,更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2億元(臺開公司上市公 ││ │ │開說明書) │├──┼──────┼───────────────────────────────────────┤│03 │89年5月12日 │臺開公司發生客戶異常提領事件 ││ │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臺開公司監管人,期限6個月,││ │ │監管期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原審函覆卷㈠第249頁) ││ │ │89年5月12日12:17:06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主旨:公告本公司記者會新聞稿 ││ │ │說明:今日(5月12日)少數媒體刊載本公司財務吃緊的情形,為免社會大眾產生疑慮, ││ │ │ 特別就以下事項澄清如下: ││ │ │一、本公司業務分為兩大項目:信託業務與土地開發業務其中信託業務收受信託資金,辦││ │ │ 理放款業務,近似於一般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至於土地開發業務,以工業區代辦開發││ │ │ 及住宅與企業建築投資開發為主,並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等業務。依法令規定││ │ │ ,分別設有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辦理前述業務。 ││ │ │二、信託業務部門近半年來業務已轉虧為盈,並且最近三個月之盈餘較前三個月有所增加││ │ │ 。 ││ │ │三、此次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係土地開發業務中有關工業區受託代辦開發,資金回收較││ │ │ 慢所致。另外,由於近日來本公司媒體曝光率較高,致有部份同業略微縮減額度所致││ │ │ 。 ││ │ │四、經過財政部協商各大行庫,並繼續協調其他金融機構在最近兩個月內維持原有餘額,││ │ │ 則臺開公司在短期內應能有足夠之資金,而不致有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 ││ │ │五、5月份是臺開公司資金最為緊俏的月份,自6月開始,臺開大樓銷售入帳約十億元,臺││ │ │ 北縣政府代辦業務之資金回收約十億元,另外加上工業區及住宅等銷售,合計約有二││ │ │ 十五億元左右之資金回收。 ││ │ │六、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是分別設帳,前者專為信託業務,後者主要││ │ │ 是土地開發業務。信託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故信託資││ │ │ 金之存款人應有充足之保障。 │├──┼──────┼───────────────────────────────────────┤│04 │89年5月14日 │中央存保公司正式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原審書狀││ │ │卷㈣第12頁) ││ │ │89年5月15日14:09:47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主旨:公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本公司。 ││ │ │說明:財政部89年5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本公 ││ │ │司之監管人,並由該公司王副總經理南華為召集人,組成監管小組,自即日起監管。監管││ │ │小組已於5月14日下午2時正式執行監管職務。 │├──┼──────┼───────────────────────────────────────┤│05 │91年5月28日 │1、股東常會通過改制為信託公司,後因淨值未達信託業設置標準之20億元,遲未辦理改││ │ │ 制(扣押物編號C-02-1) ││ │ │2、選舉第13屆董事、第15屆監察人:臺銀、華銀、土銀、合作金庫等公股當選董事,彰││ │ │ 銀、一銀則為監察人,其餘為民股董、監事(扣押物編號C-02-1) │├──┼──────┼───────────────────────────────────────┤│06 │91年5月29日 │臺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為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 │ │第135頁) │├──┼──────┼───────────────────────────────────────┤│07 │93年12月03日│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4、15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規劃辦理應收代辦工業區款項受益權轉讓案進度報告。決定:洽悉。經理││ │ │ 部門應加強與債權銀行溝通,俾本案順利執行。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有關本公司信託業務部門讓售後員工權益乙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②、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調整方案。決議:(從缺) │├──┼──────┼───────────────────────────────────────┤│08 │94年2月24日 │第13屆董事第31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6、26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擬以聯貸重組方式解決本公司轉型後拆借款債務執行情形。決定:洽悉。││ │ │2、討論事項與決議:(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壹第3至4頁)(扣押物編號A001││ │ │ -9) ││ │ │①、為辦理信託部門讓售案,擬訂員工退休優惠存款暨員工信託資金調整方案如說明。決││ │ │ 議:請經理部門研議以退休員工之信託資金貸與本公司並給與優惠利率之可行性。 ││ │ │②、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投決標日底價訂定相關事宜。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底價訂定時輔導小組迴避) ││ │ │③、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之開標及決標程序如說明。決議:⑴決標小組由陳董事長棠、林││ │ │ 副董事長文郎、郭鉛清董事、甲○○董事、陳恒逸董事擔任。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 │ │④、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 │ 意照案通過。 ││ │ │⑤、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貸款買賣合約書」。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 │ │⑥、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案通過。 │├──┼──────┼───────────────────────────────────────┤│09 │94年4月28日 │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27、31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與日盛議約最新情勢發展。決定:請經理部門在合理法令││ │ │ 範圍內儘速完成訂約手續。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檢陳本公司債權重組聯貸案擬承作條件。決議: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⑵責││ │ │ 請經理部門積極辦理。 │├──┼──────┼───────────────────────────────────────┤│10 │94年5月23日 │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34、60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為資金調度需要,擬請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中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八千九百││ │ │ 萬元、華僑銀行短期借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大眾銀行短期借款四億五千一百萬元之││ │ │ 展期續約作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檢陳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一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 │ 同意照案通過。 ││ │ │③、本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售與日盛銀行應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億元││ │ │ 部分,擬於營業讓與契約生效後五日內支付第一期款壹拾伍億元,其餘尾款則於交割││ │ │ 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決議: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 │ │ 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⑵、茲因民股董事未親自出席,並請經理部門將前揭利弊得失││ │ │ 分析後,分送各董事參酌。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上述意見修正後照案通過。 ││ │ │④、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份。決議:⑴、││ │ │ 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⑵、籲請當屆││ │ │ 董事監察人務必督導經理部門依約辦理。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11 │94年5月23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8:36:23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5月23日 ││ │ │2、發生緣由:本公司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 ││ │ │ 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得標。││ │ │ 依據前揭標售結果,雙方並於今日(94年5月23日)簽訂讓售契約。 ││ │ │3、因應措施:發布重大訊息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150頁) │├──┼──────┼───────────────────────────────────────┤│12 │94年5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36:20 │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 │ │1、股東會議日期:94年05月25日 ││ │ │2、重要決議事項:一、信託部門讓售契約案。二、選舉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 │ │ 人。第14屆董事當選名單: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申○○、財政部代表人黃肇熙││ │ │ 、宇鑫投資(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鍾智文、臺灣銀行(股)公││ │ │ 司代表人陳麗春、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張金鶚、甲○○先生、睿智投資顧││ │ │ 問(股)公司代表人陳恒逸、年鑫投資(股)公司。第16屆監察人當選名單:合作金││ │ │ 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振樂、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尤英夫、宇鑫投資││ │ │ (股)公司。三、臨時提案:承認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提案人:本公司董事會)││ │ │3、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請輸入是或否﹞:是。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屆董監事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新當選董監事自94年7月1日起 ││ │ │ 就任。(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7頁) │├──┼──────┼───────────────────────────────────────┤│13 │94年5月26日 │ 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規定,自94年5月26日起在臺開公司營業大廳張貼公告連續七 ││ │ │ 日,並拍照存證(卷附臺開公司94年5月25日94業企字第002017號函),公告內容要旨為││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部門概 ││ │ │ 括承受案,業已由雙方於民國94年5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及臺開信託於民國94年5月25 ││ │ │ 日股東常會通過。 │├──┼──────┼───────────────────────────────────────┤│14 │94年6月1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6:40:00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會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先生為本公司新││ │ │ 任董事長 ││ │ │1、董事會決議日期:94年6月1日 ││ │ │2、舊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原任董事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棠先生 ││ │ │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新任董事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先生 ││ │ │4、異動原因:原任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改選 ││ │ │5、新任生效日期:94年7月1日 ││ │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8頁) │├──┼──────┼───────────────────────────────────────┤│15 │94年6月9日 │第13屆董事第3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0、7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檢陳陳董事長暨蘇董事長及鍾總經理於94年6月8日赴銀行局報告資料一份。決定:洽││ │ │ 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檢陳本公司員工信託資金退休優利戶轉借款承作原則。決議:無。││ │ │ (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㈠(扣押物編號A001-13)) │├──┼──────┼───────────────────────────────────────┤│16 │94年6月28日 │臺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 │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銀行(以下稱「乙」方)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之「擬承 ││ │ │作條件」,委任乙方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億元整聯合授信案。(臺開公司││ │ │聯貸案相關資料卷第67頁) │├──┼──────┼───────────────────────────────────────┤│17 │94年7月10日 │申○○為穩固自己經營權及官股地位,希望藉巳○○轉知熟識之寅○○,於94年7月10 日││ │ │左右在辦公室,告知巳○○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持有之臺開公司股票一萬三千張左右(實際││ │ │為12100張),有一席公股代表,臺開的願景,將推動臺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給 ││ │ │日盛銀行、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巳○○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 │ │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申○○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告知巳○○臺灣銀行主││ │ │辦的聯貸正在進行,信託部切割問題,不良債權都在處理,我會好好作等語(原審程序筆││ │ │錄卷㈢第176頁反面)。 │├──┼──────┼───────────────────────────────────────┤│18 │94年7月10日 │1、巳○○獲悉申○○告知上開訊息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 ││ │至14日間 │ 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寅○○及壬○○知悉。壬○○稱最近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 │ │ 多,大概有兩千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粗估約可買五千張,巳○○告││ │ │ 訴寅○○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巳○○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程序││ │ │ 筆錄卷㈢第153至154頁反面)。 ││ │ │2、壬○○95年10月24日於原審證稱:「在7月10日左右,在北投打乒乓球,巳○○說有 ││ │ │ 個銀行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董事資格,問有沒有興趣去當││ │ │ 董事,他有告訴我是臺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至185頁)。 ││ │ │3、寅○○於95年10月24日原審證稱7月10日北投便當餐會,提及臺開股票投資的人是蔡 ││ │ │ 清文(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19 │94年7月14日 │三井宴:(第一次) ││ │ │1、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16至17頁) ││ │ │2、出席者:申○○、巳○○、壬○○、寅○○、林明煌(業據申○○、巳○○、壬○○││ │ │ 、寅○○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筆錄卷第127至132頁反面、第134至136頁、第137至 ││ │ │ 138 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5頁) │├──┼──────┼───────────────────────────────────────┤│20 │94年7月15日 │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6、127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決議): ││ │ │①、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 │ │ 授信案承作條件。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檢陳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職)金優惠信託資金結││ │ │ 清後福利替代方案。決議:本案未通過。 ││ │ │③、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授信案││ │ │ 之辦理進度報告。決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為辦理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授信案,擬依銀行法30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合授信││ │ │ 銀行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②、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 │ │ 事會討論。 │├──┼──────┼───────────────────────────────────────┤│21 │95年7月21日 │三井宴(第二次) ││ │ │1、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㈣第18至19頁) ││ │ │2、出席者:申○○、鍾智文、壬○○、巳○○、寅○○、陳允進、張伯欣、陳辰昭 ││ │ │3、業據申○○、寅○○、壬○○陳述明確(本院筆錄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22 │94年7月25日 │1、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 ││ │9:30 │①、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 ││ │ │ 開」)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 │ │ 脫,是否妥適,提請審議。決議: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提案通過。(扣押物編號││ │ │ C-02-2彰化銀行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 │ │2、彰化商業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節以:94年7月25日,本行常董││ │ │ 會決議通過將出售「臺開」股票之方式,改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本行交易人員即於││ │ │ 當日最後一次鉅額買賣時間(13點35分至13點50分)內,將剩餘持股12,100張,於13││ │ │ 點37分一次掛單賣出,惟嗣後經交易所回報,該筆鉅額買賣僅成交二筆共7,100張, ││ │ │ 尚餘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而所以有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事後始知是因為買方下││ │ │ 單之證券商(倍利證券)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所致。(本院函查卷㈡第15、21至22頁)│├──┼──────┼───────────────────────────────────────┤│23 │94年7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32、15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⑴、經理部門應補││ │ │ 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 │ │ 見書。⑵、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⑶、本案以五票贊成,四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 │ │ 過。 │├──┼──────┼───────────────────────────────────────┤│24 │94年7月25日 │1、巳○○: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張數:2100張(0000000股)(群益證券股份有限││ │13:37 │ 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本院函查卷㈡第152至153、156、15 9││ │ │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函││ │ │ 查卷㈠第262頁)) ││ │ │2、壬○○: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0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 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函查卷㈠第423頁)、元大京華證券股 ││ │ │ 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本院函查卷㈡第175至176頁││ │ │ ) ││ │ │3、未○○: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0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 │ 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函查卷㈠第377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本院函查卷㈡第181、183頁) │├──┼──────┼───────────────────────────────────────┤│25 │94年7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52:09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 │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 │ │ 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 │ │3、因應措施: 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 │ │ 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248頁) │├──┼──────┼───────────────────────────────────────┤│26 │94年8月1日 │臺開公司董事長申○○與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娟簽署費用協議書(扣押物A004 -1 ││ │ │第114頁),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配合 ││ │ │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所須支付之交割款所需資金,委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主辦銀││ │ │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提供總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億元中期貸款(以下簡稱「本授信案││ │ │),並由甲方擔任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乙方已與甲方以及聯合授信銀行團等金融機構於││ │ │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以下簡稱「授信合約」) │├──┼──────┼───────────────────────────────────────┤│27 │94年8月3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7:36:19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 │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 │ │2、契約相對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3、與公司關係:無 ││ │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 │ │ 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台幣貳拾億元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0頁) │├──┼──────┼───────────────────────────────────────┤│28 │94年8月6日 │臺開公司與日盛銀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扣押物物編號A003-1第17、22頁)│├──┼──────┼───────────────────────────────────────┤│29 │94年8月8日 │1、支付日盛銀有關讓售信託部門第2期交割款(扣押物編號A003-1第19頁) ││ │ │2、復華銀行與臺開公司、臺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於原合約丙項授││ │ │ 信額度提供5億元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元(原審書狀卷㈢第149頁) ││ │ │3、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完成撥款事宜(扣押物編號A005-2第115、122 ││ │ │ 頁) ││ │ │4、日盛銀針對付款條件變更之請求函覆臺開公司:考量雙方權益後,同意臺開公司變更││ │ │ 付款條件之請求(原審書狀卷㈤第208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003-1第24頁) │├──┼──────┼───────────────────────────────────────┤│30 │94年8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59、179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部分業於94年8月6日順利交割予日盛銀行,並於8月8日││ │ │ 支付該行第二期部分交割款。決定:知悉。 ││ │ │②、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一百六十五億元聯合││ │ │ 授信案辦理進度說明。決定:知悉。 ││ │ │③、為籌措給付日盛銀行讓售信託部門應付款項,有關本公司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日本││ │ │ 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價金合計二十億元乙節││ │ │ ,已於94年8月8日順利讓售部分不良債權及辦理融資事宜。決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略。(臺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目錄第2頁)(扣押物編號A001-16)│├──┼──────┼───────────────────────────────────────┤│31 │94年8月25日 │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8:03:46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 │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二十九家金融機構 ││ │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 │ 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 │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台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 │ │ 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新台幣165億元整之授信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 ││ │ │ 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 ││ │ │ 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 │ │ 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151頁) │├──┼──────┼───────────────────────────────────────┤│32 │94年9月22日 │第14屆董事第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82、184頁) ││ │10:00:00 │1、報告事項與決定: ││ │ │①、本公司165億元聯合授信案甲、乙項授信額度,業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動撥程序。決││ │ │ 定:洽悉。 ││ │ │2、討論事項與決議: ││ │ │①、本公司章程為配合信託部門讓售、公司改制、組織再造暨公司法修正,擬配合修正如││ │ │ 說明。決議:⑴、經各董事討論後修正如附表。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修正後通過。│├──┼──────┼───────────────────────────────────────┤│33 │94年11月3日 │臺開股票正式恢復為一般交易(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17頁、原審書狀卷㈠第81頁) │├──┼──────┼───────────────────────────────────────┤│34 │94年12月14日│臺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16:38:24 │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說明: ││ │ │1、臨時股東會日期:94年12月14日 ││ │ │2、重要決議事項:為本公司改制轉型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並因應公司法修正,訂定公││ │ │ 司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經出席股東票決通過公 ││ │ │ 司章程修正案。 ││ │ │3、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