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壬○○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羅明通律師王子文律師被 告 甲○○
戊○○己○○子○○
2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告 未○○○○(SETSUKINAI SHUICHI,日本國籍)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謝昆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孫寅律師被 告 丑○○
樓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蔡文燦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辰○○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1號、第1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卯○○、午○○、丁○○、丑○○、丙○○部分均撤銷。
辛○○、壬○○、卯○○、午○○、丙○○因過失決水浸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丑○○因過失決水浸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副工程司,壬○○為北工處副工程司,卯○○為北工處助理規劃師,午○○為北工處技術員。緣北工處負責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該區段標含「CK240淡水河道岔」、「CK241臺北橋站」(下稱CK24 1 標)、「CK242菜寮站、三重站」三標,其中CK241標因附近景美層地下水量豐沛,為解決捷運車站站體開挖抽降水時產生大量排水,並為增進臺北縣三重市區域性排水功能,遂計畫在原淡水河同安抽水站旁,增設抽水機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計畫DK194設計標」承攬設計、規劃及審核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說;現場監造則由北工處自辦;施工標部分則由北工處以「IKTX07施工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下稱同安抽水站工程)標案追加併入「CK570C區段標」,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主要項目包括抽水站房、重力閘門結構物、排水箱涵及機電工程。其中重力閘門結構物設計於舊有堤防位置,與新堤防共構,地下層為排水渠道及閘門關閉時之位置,地面層為閘門平時開啟時之儲放位置。為配合整體工程之需,由原施作「CK570C區段標」之承包商,即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聯合承攬(即Joint-Venture,下稱JV),於議價簽約前先行施作,JV再將同安抽水站工程,交予分包商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實際施作。
二、關於施設前開重力閘門,必須破壞舊堤以進行施作,為避免破壞舊堤後,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三重市區,防洪成為破堤之首要工作,中興工程公司設計於破堤前,須先施作臨時堤防並完成,以防止重力閘門結構物完成前,洪水侵入三重市。此臨時堤防之設計包括地表上之堤防建造物,與堤防下方排水箱涵內之擋水措施,而後者之結構為左、右二側,各以混凝土施作60公分厚之臨時封水牆,中央以原土回填夯實(下稱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目的為確實達到施工期間暫時防護河水入侵市區之效能,待完成新堤再將之拆除。另因同安抽水站工程需使用三重埔段同安小段旱19之2地號地先之淡水河河川公地,經北工處檢附施工計畫、水理分析報告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4月24日核發92北府許可水河字第17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許可書內容亦註明:「本案因涉及破堤施工,故請貴處先行施設圍堰,並於圍堰完成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始能破堤。」、「破堤施工部分務必依所送申請書內容施作,如發現未依核准內容施作,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分並撤銷許可」,據此破堤許可書所示條件,亦申明破堤之重要性,北工處之承辦人員,理當確實注意破堤前之相關防患措施完備。
三、前述「CK 240淡水河道岔」工程,需在前述三重埔段同安小段旱19之2地號地先之淡水河河川公地施作替代便道,供機具通行之用,JV基於使施工替代便道發生功能之考量,乃將中興工程公司原設計同安抽水站工程之施工順序,由三重市區方向往淡水河邊施作臨時堤防基樁、施作臨時堤防、舊有堤防拆除、施作同安抽水站工程、堤防復舊等(即由內往外施作);變更相反方向,如附表二所示:㈠「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即堤外重力閘門排水箱涵)」,㈡「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㈢「臨時堤防」,㈣「拆除舊堤」,㈤「重力閘門段排水箱涵」,㈥「重力閘門結構體」,㈦「9公尺段排水箱涵」,㈧「前池」,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同意。
四、依承攬契約,JV應先依中興工程公司之設計圖,製出施工圖交北工處,由北工處交予中興工程公司提供審查意見後,由北工處為核准與否之表示,JV再依核准之施工圖施工,此工程因係公共工程,依規定由JV自負第一級自主品質管制之責,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與檢驗程序辦理,並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檢查後,應即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後,送監造單位即北工處核備,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並應在工作之隱蔽部分可檢驗時,適時以書面通知北工處;俟北工處核可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施工項目。丑○○為JV所聘僱擔任「CK570C」區段標工程「臺北橋站」之站長,負責督導、並向JV例行所長會議回報附屬於臺北橋站之同安抽水站工程;丁○○為JV所聘僱,擔任同安抽水站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之監工及審查聯強公司提出之施工圖說等資料;丙○○為聯強公司所聘僱之工地主任,負責同安抽水站工程現場施工。其三人皆負有依照核准之施工圖,指揮、監督下屬施作同安抽水站工程,注意施工進度,依規定填報自主檢查表送核之義務,並對於舊堤拆除,採取充足之防患措施,以防淡水河河水倒灌進入三重市區,危及公共安全。
五、辛○○在北工處土木第八工務所(下稱土八所)任行政副主任,負責主辦CK241 標施工事宜;壬○○、卯○○、午○○等三人在土八所負責協辦CK241標施工事宜。北工處為監造單位,擔負第二級品質管制責任,得進行抽查或全面複查,應注意承包商施工之品質及安全,以提升工程品質及執行效率。從而土八所之主辦及協辦人員應依照施工查核程序與標準,負抽驗、監督該工程施工之義務。更因本工程涉及拆堤,於92年11月10日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會勘時,亦請土八所確實督導施工廠商依許可書規定施工,做好相關安全措施,辛○○等人均應確實執行其所負之監造業務及注意破堤之相關安全措施。
六、聯強公司自92年11月13日起,依原施工圖,開始施作出水口段排水箱涵之部分,並在箱涵口處,施打鋼板樁阻擋淡水河河水,以利施作。丙○○為防淡水河潮汐倒灌進入排水箱涵,復於92年12月10日,無任何施工圖為施工依據,亦未經過精細設計、計算,僅憑施工經驗,即在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靠淡水河處,以混凝土施作一道約18公分厚、箱涵內側二邊及頂版下方未有鋼筋與箱涵搭接之「臨時擋水措施」(下稱臨時擋水牆),藉以阻擋潮水,使後續工程立即得以施作,該牆並未四面植筋,擋水能力亦未經計算,丙○○對於該牆能否防洪亦無把握。嗣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將屆完工,接續應進行施作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含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之際,丁○○顧及將來拆除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時,河水可能自貫通之排水箱涵倒灌,遂與丙○○討論,修改原依設計圖所繪製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取消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又為縮短施工時間,即先指示丙○○取消施作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自93年2月13日起進行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明知變更之臨時堤防施工圖未能審查通過,惟預計若最後未能取得核准,仍可補行施作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
七、丁○○為變更中興工程公司對於原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之設計,於JV內部提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下稱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刪除原設計之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由JV於92年12月30日發文予土八所,土八所經辦庚○○、辛○○簽署後,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在審查意見表,圖說IKTX07/SE032-2部分,註明意見:「剖面R2,與合約圖IKTX07 /SE027&SE037不符,缺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與原土回填,請澄清」等語,並於該圖說旁註記N3,即「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意見。卯○○、陳聰明等承辦人見中興工程公司於施工圖雖部分註記N3即不同意備查之意見,惟申請審驗單僅記載「請澄清」之意見而未為N2或N3之註記,即基於施工順利之考量,於93年2月16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意謂:部分工作可進行,但應遵照審查意見執行,修改部分(包括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需後再送審;土八所以此函覆JV,JV乃由丁○○另就該等有意見之部分修改、重送。JV續依技術文件審查程序,再提出經修改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下稱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針對中興工程公司於A版所提出之質疑,答覆:「箱涵兩端的臨時封水牆擬改設至排水箱涵出口處」,並在圖號IKTX07/CE05-1號重力閘門剖面圖中標明,將原設計之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取消,改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淡水河處,施作「新建封水牆」替代,亦為施工期間暫時擋水、防洪之性質,由JV於同年2月23日發文予土八所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中興工程公司在審查意見表上,除提出「剖面R2之涵洞兩端內置止水帶如施工圖CE05-1所示,故④筋需配合調整長度」等審查意見外,就上開變更設計而改設「新建封水牆」之部分,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辛○○、卯○○據此審查意見,即於同年3月24日再於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函覆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於上述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審查期間,聯強公司已於同年3月9日,將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部分,依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施作完成,接續施作地表上之臨時堤防部分;亦即未施作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復未施作經核准之新建封水牆,僅有前述18公分之臨時擋水牆充作防河水倒灌之用。JV於同年5月19日又依技術文件審查程序,向土八所提出經修正後之「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下稱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仍維持取消三明治式臨時封水牆,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淡水河處設置新建封水牆,與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相同,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表示無任何意見。翌日即93年5月20日,丁○○明知新建封水牆未施作,卻提出包含新建封水牆之臨時堤防排水箱涵工程審驗申請單,表示完工,由JV向北工處申請出水口段排水箱涵之完工審驗及請領支出工程費(涉嫌詐欺部分,未據起訴),北工處因
JV 所提資料缺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包括施作方式、厚度、鋼筋數量等),而予不同意備查。嗣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由土八所於同年6月17日核定准予備查。
八、新建封水牆之施工圖雖經核准,實則欠缺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包括施作方式、厚度、鋼筋數量等)得據以施工,前述93年5月20日申請完工審驗亦遭退回。丁○○乃另在「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繪製該新建封水牆之鋼筋配筋圖,牆厚20公分,四面植筋,並依技術文件審查程序,由JV於93年5月26日提出,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由辛○○、午○○依據上開審查意見,於同年6 月7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函覆關於所用鋼筋之意見,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使JV得據以施作該新建臨時封水牆。JV於同年6月10日,再提出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B版,同年月18日再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回覆:「封水牆筋14及15未配合該詳圖A修正」,北工處給予「N2」之審查結果。
九、JV之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於93年2月16日獲土八所N2之註記意見,同意施作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JV於同年月18日提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破堤工程計畫書 (下稱破堤計畫書)A版,土八所轉送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後,中興工程公司疏未注意同安抽水站工程施工順序已有變更,取消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之施工圖未經核可,倘核准破堤,將有河水倒灌入市區之情事發生,竟僅於舊有堤防拆除平面位置圖(IKTX07/CE014)具審查意見:「拆除現有堤防時,臨時堤防應已完成,建議將臨時堤防亦顯示於該圖上」等語,未提出不予備查之意見,於同年3月24日,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即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辛○○、壬○○、卯○○、午○○、丑○○、丁○○、丙○○等皆為持續負責監督或施作同安抽水站工程之人員,本於職務,原應注意現場臨時堤防下方之排水箱涵,自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完工後,即呈中空貫通狀,除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臨淡水河處,僅有前述基於施工必要而於92年12月10日暫時施設之臨時擋水牆外,別無任何經設計依圖說施工之擋水、防洪建造物存在,故於舊堤拆除後,若該臨時擋水牆倒塌,淡水河河水將沿排水箱涵內,灌入同安抽水站工程工地,並從工作人員出入口或尚未施作完成之箱涵頂版處潰流至三重市區。丁○○、丙○○明知臨時擋水牆非依施工圖施作,又無不能注意該牆不足以防禦大洪,其餘辛○○等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見工地有前述臨時擋水牆,即未加以注意是否依照施工圖施作。於93年3月26日,同安抽水站工程地表上之臨時堤防部分施作完成,經辛○○、丑○○等人與不知情之水利局代表、中興工程公司代表、三重市公所代表等人進行現場破堤前之會勘,其二人本於施工之專業本應考慮臨時擋水牆之擋水能力,惟仍未注意而未表示反對破堤,會勘結論乃同意JV於同年月30日起,進行舊堤拆除工作。丑○○、辛○○、壬○○、卯○○、午○○等人容任丁○○,指示聯強公司丙○○指揮不知情之工人,自93年3月30日起拆除舊堤,於4月4日舊堤拆除完畢。因破堤計畫書A版僅獲部分核准施工,之後JV又於同年4月13日,提出破堤計畫書B版,圖說仍標示三明治式封水牆,中興工程公司及土八所仍均未發現與臨時堤防施工圖、工地現場施作等之差異,而於同年4月24日據為「N2」之審查結果。於舊堤拆除完畢後,丙○○、丁○○復不速依已核定N2之臨時堤防施工圖B版、或C版施作通過審核之新建封水牆,丑○○、辛○○、壬○○、卯○○、午○○等人,則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加以監督,卻均疏於監督,甚至於93年6月7日之後,已經核定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其中有關新建封水牆之施工細部圖,中興工程公司針對之提出鋼筋配筋提出明確意見,確定可施作新建封水牆而無疑義,丙○○、丁○○仍不施作,丑○○等人仍疏未監督儘速依核准之施工圖施作新建封水牆,繼續僅賴臨時擋水牆,欲防範颱風季隨時可能發生之大水。丁○○另於93年6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工事部人員,以不實之計價單混充,提出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至北工處,北工處壬○○疏未注意,將前述臨時擋水牆誤為經施工圖核准之新建封水牆,而准許完工審驗,使JV得進行下階段工作,確定不施作新建封水牆。
十、93年8月24日中度颱風艾利過境臺灣,夾帶大量雨水,翡翠水庫與石門水庫在同日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迨翌日(93年8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同安抽水站堤外之淡水河水位已達3.86公尺,而箱涵底部為海平面下負1.62公尺,因此河面與箱涵底之水位差(即外水位)為5.48公尺,另因當時有雨水及地表水流流進注箱涵內(注滿之內水位為3. 7公尺),致丙○○所施作之臨時擋水牆之內外水位差接近2公尺之水壓力,無法承受內外水壓差而傾斜,造成缺口,淡水河河水進入箱涵,形成附近水域之高速水流,加上當時淡水河之高水位流速,致大塊石基礎不穩,疊放於箱涵上游側之石塊及混凝土同時滾落,衝擊已傾斜之臨時擋水牆,擋水牆因而被擊破並倒塌。臨時堤防下之排水箱涵即無任何防洪設施,大量淡水河河水往同安抽水站工程排水箱涵內灌入,從尚未完工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潰流至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等地區,同安抽水站雖即時採取應變措施,關閉水門、開啟抽水機組運作,仍未能立即疏解大量洪水,造成三重市○○○路等地區積水超過100公分,且浸害包含周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洋公司)所有之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及當地民眾、公司所有之汽車、機車等物品,造成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億餘元,致生公共危險。
十一、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壬○○、卯○○、午○○、丑○○、丁○○、丙○○七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9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原係經臺北縣政府向前開公會申請鑑定者,而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進行現場勘驗時,已同時命請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將封水牆設計、施工進行鑑定,並鑽心取樣,業經證人即鑑定人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97頁至第298頁),並有當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另核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辛○○等7人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0 條第3 項規定之浸害前2 條以外之物,係指除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以外之物品,因決水行為浸沒水中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查93年8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中度颱風艾利夾帶大量雨水經過臺灣地區時,造成淡水河河水上漲,並從同安抽水站工程工區潰流至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地區,造成該地區積水超過100公分,致使包含周洋公司所有之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及當地民眾、公司所有之汽車、機車等物品浸入水中喪失主要效用,損失合計高達7億餘元等情,有北工處94年9月7日北市北秘字第09460963200號函附周洋公司理賠資料1份(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第177頁)、同處95年10月4日北市北土字第09561168100號函文(見原審卷六第134頁至第135頁)及所附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受災戶損害賠償實施計畫總結報告(下稱總結報告)等資料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93年11月2日北縣重社字第0930045122號函附受災照片1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2頁至第428頁)可資佐證,足以認定本案造成上開物品浸沒水中,喪失物品主要效用,實際且重大之損害既已發生,足資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被告等7 人就淡水河河水係經由同安抽水站工程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流入三重市地區之情均無爭執,核與證人戌○○於原審所證述三重市區進水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五第
88 頁),而就上開臨時擋水牆倒塌之原因,經土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該臨時擋水牆之內外水位差接近2公尺之水壓力,無法承受內外水壓差而傾斜時,造成缺口,箱涵進水,形成附近水域之高速水流,加上當時淡水河之高水位流速,雙重影響下,大塊石基礎不穩,疊放於箱涵上游側之石塊及混凝土同時滾落,衝擊已傾斜之臨時擋水牆,擋水牆因而被擊破並倒塌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報告書第23頁)。雖被告辛○○、卯○○、壬○○、丙○○辯稱: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蓋鑑定意見計算撓曲破壞時,最大積水深為128.82公分,若計入二次澆注混凝土緊密接觸面之摩擦力後,撓曲破壞容許深可再酌予提高,鑑定報告中對此部分並未加以計算究竟可再提高若干,又是否因此而足以抵擋此次之水壓?另該臨時擋水牆於92年12月10日完成後,長期以來箱涵內部均無水流入,亦即內水壓為零,然當淡水河滿潮時,淡水河之水位幾乎將箱涵淹沒,其外水壓至少高於3.2公尺,遠高於鑑定報告所計算可以承受之水壓力,在艾利颱風來臨前,該臨時擋水牆歷經漲潮及敏督利颱風等水壓均未倒塌,鑑定報告所指倒塌之原因並不正確,鑑定人黃○○於原審勘驗時表示:「依我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擋水牆並非碎裂,而是中間一圓弧形的破洞,如果是水壓造成倒塌,應該會是成碎裂狀,不會是如照片中所示呈中間U字型破裂。」等語,其應不認為臨時擋水牆因水壓而倒塌,而認可能是因巨石撞擊所致云云。然查:
㈠證人天○於原審證稱:鑑定時已經考慮摩擦力及二次澆鑄摩
擦力的問題;本案確實是因內外水差,導致封水牆的抗壓力不足,無其他原因;大石頭不可能直接撞擊臨時檔水牆,大石頭會進入箱涵裡面,是因臨時擋水牆倒塌後,形成很強的漩渦,該力量將大石頭捲入箱涵裡,所以是先有倒塌,才會產生力量將巨石捲入箱涵內,當然大石頭被水流帶進來,可能會撞擊到已經倒塌的臨時擋水牆,讓該牆破壞情形更嚴重;敏督利颱風來臨時,舊箱涵裡面的水位是滿的,所以在鑑定報告書第19頁有做了一個說明,敏督利2.4公尺的水位當時沒有造成破壞;關於本次水患發生原因,5位技師於鑑定時經過辯論,最後黃○○技師也同意大家的看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07頁)明確;證人A○○亦證稱:之前敏督利颱風的水頭差應該比3公尺還要高,施工廠商有提供敏督利颱風的照片,新箱涵裡面都是水,箱涵靠近陸地那端上面洞口是開的,頂板沒有完全封住,所以在敏督利颱風時,箱涵內有雨水流入,此時水頭差要考慮箱涵裡面有水;鑑定時發現大石頭是在新箱涵裡20公尺左右,如果新箱涵口的臨時擋水牆沒有破的話,是沒有力量帶動大石頭進去箱涵裡面達20公尺,大石頭會進箱涵,應是有一個高速度的水流帶動大石頭進去,水流所以產生,即是因箱涵口臨時擋水牆破了才會產生;據鑑定人判斷,水位差先將臨時擋水牆壓成傾斜,因擋水牆上部沒有植筋,所以擋水牆從上方往內傾斜,此時擋水牆可能開始產生裂縫,但還沒有碎裂,因擋水牆向內傾斜,產生淡水河往陸地流的高速水流,捲動臨近的兩塊大石頭,擊破已經傾斜的擋水牆左上角,大石頭及擋水牆的碎片被快速的推往箱涵內部,而停留在20公尺的右下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313頁、第314頁、第315頁、第317頁)。證人地○○亦證稱:鑑定報告書是經鑑定團隊同意,所得出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2頁、第313頁),鑑定人黃○○嗣因病無法到庭,辯護人捨棄傳訊其作證(見原審卷六第132頁、第167頁),而衡其於94年2月21日勘驗時之意見,謂臨時擋水牆並非碎裂,若是水壓所造成,應會呈碎裂狀云云,惟有關為何水壓所造成之倒塌必定呈碎裂狀,並未進一步說明,也未進一步研判倒塌之擋水牆中間一圓弧型破洞之形成原因,足徵其意見係在參與鑑定團隊鑑定過程中之思維,尚非結論。被告等否定前開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尚無可採。
㈡就鑑定報告,有關臨時擋水牆承受水壓之極限高度計算、2
次澆注混凝土緊密接觸摩擦力之考量,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水工試驗研究所為鑑定,據該所函覆稱:「本所並無異議」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95年6月22日校生農字第0950019195號函附卷(見原審卷六第9頁)可稽,足認鑑定報告書內有關丙○○施作之臨時擋水牆撓曲破壞時最大積水深度,估計為128.82公分,再計入緊密接觸面之摩擦力後,容許水深可再酌予提高等情(見報告書第18頁、第19頁)確無違誤,而本案於93年8 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同安抽水站堤外之淡水河水位既已達3.86公尺,箱涵底部為海平面下負1.62公尺,因此河面與箱涵底客觀上之水位差(即外水位)已達5.48公尺,縱扣除內水位滿水位情況之3.7公尺,內外水頭差亦已高達1.78公尺,且外水位仍在持續升高中,是該臨時擋水牆於案發當時實已無法抵擋水位差壓力而有傾倒之虞,附近石塊因水流帶動而撞擊臨時擋水牆,僅係提前、加速造成該擋水牆倒塌之因素,尚無法將擋水牆倒塌之結果,歸因於遭石塊撞擊,而指為不可抗力。
㈢丙○○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場施作的臨時擋水牆,僅是臨
時性的,而且沒有經過計算,所以我無法知道是否可以抵擋洪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頁),核與丁○○證稱:「我是第一次作靠河邊的相關工程,就這方面的經驗稍為不足,所以我不能判斷臨時擋水牆是否足夠應付颱風帶來之洪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7頁、第95頁),足認其二人對於擋水牆之擋水能力均未經計算及熟慮。丙○○於原審又證稱:破堤時,施工到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完成,亦即,箱涵只做到舊有堤防前,舊堤基礎未拆除之前,水無法通過堤防,水只會流到堤防外,破堤、堤防基礎挖除後,水會進來到堤防內,依排水箱涵之施作進度,水隨時可能沖破臨時擋水牆,沿各段之排水箱涵進來,到堤防內冒出進入三重市區,約93年8月20日施工到九米段排水箱涵前池段,河水就可以從箱涵流到九米段排水箱涵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頁、第33頁、第34頁),核與天○、丁○○證述之情形(見原審卷六第299頁、卷七第89頁)一致,足認於拆除舊堤後,因未施作相對應之防患措施,三重市區已處於遭颱風洪水破壞臨時擋水牆之風險下,與鑑定報告書就臨時擋水牆倒塌原因之認定相合。是於93年8月20日9公尺段排水箱涵完工前,河水既可能由同安抽水站工程排水箱涵溢流至三重市區,就因果關係而言,要不因淡水河河水最後係由9公尺段排水箱涵頂版流出之結果,而有所不同。故午○○辯稱:本案之發生,必在9公尺段排水箱涵完成後,始得從前池湧出,不必再論93年8月20日以前之督導疏失責任云云,主張在此以前之督導疏失責任,尚不會造成大水,無乃誤解。蓋最後雖由前池湧出,惟若工程未至9公尺段排水箱涵段,仍會從排水箱涵較靠近淡水河端冒水,所辯並無可採。
四、同安抽水站臨時堤防段、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施工及破堤之各重要時程如下:
1、92年9月8日,北工處「CK240淡水河道岔工程」,在本案的河川用地取得便道(即道岔工程)施工之核准。
2、92年12月10日聯強公司自行施作「臨時擋水牆」,以防淡水河潮汐,未經核准。
3、92年12月30日,JV向北工處提出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
4、93年1月2日,中興工程公司因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取消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認為與原設計圖不符,以N3不同意備查,93年1月12日北工處以「封水牆」部分不同意變更的方式,以N2有條件的退回JV。
5、93年2月13日JV、聯強公司即依A版臨時堤防段施工圖施作排水箱涵,即以取消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的方式施作。
6、93年2月18日,JV與聯強公司提送「破堤施工計劃書」A版,內容仍依中興工程公司原設計圖,記載臨時堤防段下施作兩道各厚60公分之封水牆,並在其間用原土回填(即三明治式封水牆)。與其所提A版的臨時堤防段施工圖不符,事實上根本未施作任何封水牆之設置。
7、93年2月23日,JV提送臨時堤防段施工圖B版,將中興工程公司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改至排水箱涵出口處,中興工程公司對此封水牆位置之改變,未表示意見。北工處指出其他修正意見,於93年3月24日以N2意見核定。
8、93年3月9日臨時堤防段完工;依原設計,本應包含堤防下方之三明治式封水牆設施完成,始能算完工。
9、93年3月17日,北工處及JV、聯強公司稱臨時堤防段已經建造完成,申請「破堤」會勘。
10、93年3月26日,為「破堤」會勘。
11、93年3月30日到4月4日破堤,拆完舊堤防。
12、93年4月13日JV提出破堤施工計劃書B版,仍維持A版有關「三明治式封水牆」之說明,實際並未施作該封水牆。
13、93年4月4日到8月24日期間,為重力閘門段排水箱涵及重力閘門施工階段。
14、93年5月19日JV提送C版的臨時堤防段施工圖,維持B版,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設置封水牆(即新建封水牆),於同年6月18日經北工處核定,惟此版無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同年5月26日提送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其中含新建封水牆之細部施工圖,同年6月10日提修正之B版,同年7月6日JV收到北工處核定結果,惟迄艾莉颱風釀成災害,未見施作設置此「新建封水牆」。
15、93年5月20日JV以含新建封水牆在內之不實計價單,提出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申報完工計價,土八所以欠缺施工圖退回。同年6月23日JV再以含新建封水牆在內之不實計價單,提出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向北工處申請完工審驗,北工處於同年7月12日准許完工審驗,JV於同年月28日收到審驗結果,得進行下階段工作,不施作新建封水牆。
16、93年8月20日9公尺段排水箱涵完工。
五、天○另證稱:如果箱涵都已經完成,再補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施作的難度不高,防汛期間應該仍然可以施作前開封水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3頁、第304頁),參以丁○○所證述:當時想,如果變更不准的話,三明治式封水牆採用植筋方式後作,新建封水牆應該一週內就可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5頁、第90頁),再參諸丙○○相關證詞(見原審卷七第22頁),及本案發生水災後,排水箱涵出口處之緊急封堵作業僅於4天內即趕工完成(見前開總結報告第4頁),可知本案於破堤後,迄至93年8月25日事發為止,期間足以補施作相關封水牆。若依中興工程公司於93年6月17日審查核定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來施作新建封水牆,以艾利颱風最高水位加以檢核,也不致因水位差壓力而倒塌,復據中興工程公司計算無誤,有該公司20公分厚封水牆於艾利颱風洪水位之設計檢核資料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7之36至第48頁)可憑,核與天○所證述:因為C版新建封水牆設計四面都有植筋,所以可以承受當時的內外水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頁)相符,是依原設計圖或變更後之施工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既均可以避免發生水災之結果,則本案淡水河河水浸害前開物品之原因,顯係未有核准之封水牆施作,即予破壞舊堤,於破壞舊堤後,亦不依施工圖施作所核准變更之新建封水牆,僅以防平日漲潮、未經核准的臨時擋水牆作防洪之用所致,鑑定報告書也為相同之認定(見報告書第33頁)。
六、刑法決水罪所稱「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原有堤防阻攔,大水流入暴漲,河水亦能循河道流向下游,並受堤防之攔阻,不致溢流於堤防外,惟本案不具充分防洪能力之臨時擋水牆一經代替堤防之擋水功能,其遇洪水即將倒塌之危險性即一直存在,嗣後果然遇大水而倒塌,河水之自然力瞬間解放,由排水箱涵倒灌,順沿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潰流至三重市區造成氾濫,使河水超越人所限制之範圍,導致公共危險,應認該當於過失決水浸害罪之「決水」構成要件。
七、各有罪被告過失之認定㈠丁○○部分,業據其坦承過失造成水災,按丁○○為JV派駐
專責同安抽水站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有實際監督、指示丙○○等聯強公司人員施作之義務,且相關施工圖均由其負責提送、修改,而變更聯強公司丙○○所提出之臨時堤防段施工草圖,取消中興工程公司原設計之臨時封水牆,改在排水箱涵出水口處建造20公分新建臨時封水牆之授意人即為丁○○,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B、C版屢次修改,主辦人亦均為丁○○,再由JV內部簽呈經丑○○、巳○○、工事部經理魯平、品管負責人庚○○一一簽署後向北工處提出,此經JV繪圖員D○○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52頁至第357頁)。對於同安抽水站工程現場進行情況,丁○○當然知之最詳,其明知丙○○於92年12月10日為施工必要,甫在排水箱涵出水口處建造約18公分之臨時擋水牆,卻於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就該臨時擋水牆同一之位置,繪出新建臨時封水牆,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嗣歷經A、B版經審核可部分施作,其餘經指出應修正之部分修改後,臨時堤防段施工圖C版通過審核,及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通過細部施工圖,其仍遲不指示拆毀原臨時擋水牆而依施工圖建造。又明知未依施工圖建造經核准之新建封水牆,卻提出完工審驗申請,則其未施作新建封水牆一事,顯非防汛期不宜建造之問題,實足認其自提出臨時堤防段排水箱涵施工圖A版時,即無施作新建封水牆之意,而只圖得審查圖之核准,而其所以如此,應係輕忽專業意見,誤認丙○○施作之臨時擋水牆足以防洪,乃欲以之代替之意。此外,在93年4月4日舊堤拆除後,排水箱涵即貫通至舊堤基礎部分,賴以防禦河水入侵市內之擋水措施,僅係未經核准施工之臨時擋水牆,此為丁○○所明知,基於其誤以丙○○施工用之臨時擋水牆足夠防洪之心理,明知新建封水牆之施工圖未完全核准,而不照圖施工,即予以破堤。從而於破堤後,也遲不依核准之圖說,施作新建封水牆,致臨時擋水牆塌,水潰流至三重市區,其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決水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丑○○所辯略以:其所負責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同安抽水站工程之施工監督云云,惟查:
1.丁○○於原審已證稱:其平日於下午1時許,趁丑○○在三重工事所時,會向丑○○報告同安抽水站工程進度,因為其編制在臺北橋站底下,所以要向站長丑○○報告,而丑○○於每天的午間會報都需提出報告,同安抽水站在施作臨時堤防段及破堤時,也都有向丑○○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91頁);核與未○○○○於原審證稱:JV內部透過中午的例行會議來確認工地工作的進度,丑○○在例行會議上,須報告臺北橋站及同安抽水站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七第105頁);丙○○亦證稱:大約每週或每二週,在上班時間會看到丑○○騎機車來工地,丑○○會與其聊一些「做得好不好」、「有沒有什麼問題」之話題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2頁);證人即JV曾派於同安抽水站工作之現場工程師B○○亦證稱:在其支援同安抽水站時,丑○○有來對其詢問同安抽水站工作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7頁、第338頁);從上開四人之證詞可知,同安抽水站工程並非僅係形式上劃歸在臺北橋站下,丑○○乃實質上就同安抽水站之施工,亦須負責督導管理,此從丑○○工作相當繁忙,卻需定期抽空前往同安抽水站工程工地,並每日就同安抽水站工程進度進行瞭解,再向JV例行之每日午間會議提出,即可明瞭。再依三重工事所93年8月2日內部月會重要決議第四項所載,JV工事部陳經理在會中要求針對已施工未計價項目嚴加控管,例如同安抽水站工程在當時,尚未對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而該會議中代表同安抽水站工程者既僅有丑○○參加,自係要求丑○○處理有關同安抽水站工程申請審驗計價事宜,足見其位居同安抽水站工程管理職位,應督導丁○○有關施作新建封水牆、破堤等事項,丑○○所辯難以採信。
2.證人C○○於原審雖證稱:丑○○不會巡視同安抽水站的工地,其未聽過丁○○就同安抽水站的問題向丑○○反應,據其所知丑○○也沒有負責同安抽水站工程之監工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42頁至第351頁),惟C○○前述內容顯與上開B○○、丁○○、江耀群所稱之實際情況均不相符,而C○○擔任「CK570區段標」台北橋站現場工程師,丑○○是該站之站長,尚難期待下屬對於站長所有之職務能完全瞭解,其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丑○○之認定。C○○另證稱:因丁○○表示人手不足,所以丑○○有指派支援的人員過去,以協助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8頁),亦見若非丑○○同時擔負同安抽水站工程管理之責,何須自行指派其管轄之臺北橋站人員前去支援?再者,每份JV檢送土八所之審查意見書,均經過丑○○簽署,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其會檢視顧問公司的審查意見,也會問丁○○有無對業主意見作修正,若丁○○說有,其就會蓋章等情(見偵二卷第62頁)。同安抽水站配置上無站長之設置,若丑○○未同時督導同安抽水站工程之施工,則何需詢問丁○○有無對業主意見作修正並蓋章?另參諸同安抽水站工程破堤工程計畫書A、B 版,主要工程施工人員組織表內,均將CK241標台北橋站現場工程師丁○○、B○○配置在站長丑○○之下(見原審卷七第134頁、第193頁);水災後JV三重工事所於93年9月29 日(93)三重工字第0806號函文內容說明二亦稱:為因應本區段標工程所需,本所重新調整內部組織,將原附屬於臺北橋站之同安抽水站獨立出來之情(見原審卷六第368頁),益徵丑○○原應負責督導丁○○,以妥適執行其職務之責無誤,丑○○竟辯稱沒有監督丁○○之職責云云,為不可採。
3.就同安抽水站工程合約規定而言,JV因負有監督、指揮管理該工程之建造責任(見偵二卷附件二第21頁),其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聯強公司,進行現場施作,所負之監工義務乃第一級之品管義務,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與檢驗程序辦理,並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檢查後,即填報自主檢查表,經工地代表及品管人員簽認後,送監造單位即北工處核備,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並應在工作之隱蔽部分可檢驗時,適時以書面通知北工處;俟北工處核可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施工項目。又JV內部亦設有管理之制,將同安抽水站之施作交由丁○○負責,隸屬在台北橋站下,由丑○○監督,每日向JV所長、副所長等管理高階主管報告,丑○○若未善盡所負督導同安抽水站工程之責,或未如實反應施工情況予JV所長等人,JV即無從知悉工程之進行情況。本件因施工便道之施作,為保持施工動線之暢通,排水箱涵施工順序早已有變更,由三重市內往淡水河方向施作,改為由臨淡水河處往內施作,雖丁○○證稱其口頭上未就臨時擋水牆向丑○○報告云云,惟丁○○亦證稱:三明治式封水牆之設計圖說變更,須經丑○○,丑○○也需瞭解施工變更之相關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6頁);又丁○○每日向丑○○報告施工進度,丑○○自當知悉三明治式封水牆之設計業經取消,而應另施作新建封水牆以資代替。況丑○○於93年3月26日破堤前,代表JV至工地現場進行會勘,有北工處會議簽到單在卷(見偵卷二附件一第7頁)可稽,其於本院亦自承:其有將破堤之訊息,在午間會報報告,其在會勘時也看到該臨時擋水牆,知悉是為防止水流進箱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第99頁),參以該會勘之目的即為確定破堤時防洪之措施已妥當完成,則以其工程專業,參考圖說之資料來源又係JV ,自當詢問丁○○,以確保破堤後,代替之防洪措施穩當,而丁○○亦無向其隱瞞之必要。丑○○身為廠商之工地主管,廠商負第一級之品管責任即最嚴格之品管責任,丑○○自承沒有比照施工圖,不知臨時擋水牆未照施工圖施作等語,足徵丑○○未善盡其監督之責,又無不能注意監督之狀況,其過失與決水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決水之責任已明。
㈢辛○○、壬○○、卯○○、午○○四人部分:
辛○○、壬○○、卯○○辯稱:依據臺北市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施工技術規範規定,可知監造工務所之查核流程,需先由廠商完成自主檢查後,再由廠商通知監造工務所進行查核;又依據北工處與JV簽訂之工程契約一般條款規定,土八所之監造義務係先由承包商進行自主檢查後,土八所始需進行監造,而臨時擋水牆,並非原始設計圖所定之工作物,係承包商因工程需要而自行施作,承包商沒有進行自主檢查,更無報請土八所查核;另臨時堤防施工圖C版及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核定之新建封水牆,承包商並未施作,自未報請土八所進行查核,土八所就此部分自無可能履行品管義務,無監造過失可言云云。午○○辯稱:其未參與審核臨時堤防及破堤之施工圖、破堤會勘及破堤過程之品管,其亦非土八所每週晨報、每月進度會議之成員,臨時封水牆亦非網圖所控管之點,不易掌握全貌,而臺北市政府為減省費用,人力不充裕,亦未委外辦理,公務員之事務繁雜,注意義務之要求,宜有適度之衡量;93年6月間新建封水牆施工圖經核備後,廠商並未施作該包括厚度20 公分、四面植筋之新建封水牆,廠商卻於同年6月23日申請新建封水牆之完工審驗,經土八所承辦人於同年7月12日核可備查,承辦人疏未審查查核點之查核報告書,遭廠商矇混申請完工審驗,惟本案既經正式手續,完成新建封水牆完工審驗之審查,則除非有特別之情事,其他同事當信任新建封水牆之完工,241標之其他同事應無再論過失未督促廠商C版封水牆之餘地云云。惟查:
1.同安抽水站機組工程因需使用河川公地,故北工處檢附施工計畫、水理分析報告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縣政府於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該許可書內容註明:「本案因涉及破堤施工,故請貴處先行施設圍堰,並於圍堰完成後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始能破堤。」、「破堤施工部分務必依所送申請書內容施作,如發現未依核准內容施作,則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分並撤銷許可。」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2年4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20232696號函文及使用許可書在卷(見偵二卷附件一第10頁、第11頁)可參,而前開許可書要求先行施設圍堰之目的,既係破壞舊堤後,防止淡水河河水侵入堤內三重市區;癸○○、辛○○亦均證稱:「防汛過程,土八所應該要負責的,就是不要造成工程施工範圍及臨近區域因豪雨造成淹水」、「土八所須督導廠商做好防汛、防洪的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2頁、第68頁),是就該危險之監督,自非僅單純限於地表臨時堤防之部分,臨時堤防下方箱涵,因施工而變更設計,基於第二級品管責任,更應特別謹慎留意後續施工狀況,就此於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92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之結論,同記明「請北工處土八所確實督導施工廠商依許可書規定施工,並做好相關安全措施」等情(見偵二卷附件二第34頁),故土八所負責承辦同安抽水站工程施工事宜(即CK241標部分)之人員,當負有監督防汛、防洪的措施無疑。
2.土八所內部劃分行政組、施工組兩組,施工組內CK241標主辦為辛○○,配置壬○○、卯○○、午○○等3人協辦,施工組須負責工程監造、安全衛生環保工作督導等項目,有土八所人員職掌配置表(見偵一卷第71頁)可稽,而同安抽水站工程屬CK241標之附屬工程,係由北工處自辦監造,復為其4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除JV本身須負責監工外,土八所主辦CK241標人員亦有監造義務,當無疑義。就此監造義務之內容,鑑定人兼天○於原審證稱:承包商要自己負責第一級品管的工作,若未依照核准的施工圖施工,第二級品管的機制即要啟動去糾正,第一級、第二級品管應該主動巡視及掌控工地,不可被動等待通知,捷運局並非單純的定作人,既然有監造的義務,就應做好第二級品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8頁、第310頁),證人即土八所負責CK242標之主辦工程師宇○○亦證稱:外業的查核,平常同仁在責任區監督的工作進行時,要整個瞭解工程進度的進行;外業輪派○○○區段都必須負責到工地,作實際查核及監造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0頁、第183頁),二人均一致證明,土八所人員所負之監造義務,並非完全被動等待承包商通知,才開始進行監督查核之情。證人即擔任捷運局品保處之寅○○於本院亦證稱:第二級品管,須瞭解工地實際狀況,有抽查之性質,施工前、施工中都要查核,工務所與承包商之間應有密切之聯結,主動抽查及由承包商通知,兩者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卯○○、午○○復各自承:「至少在我檢查的階段是要主動去關心」、「要主動在輪值的時候去巡察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7頁、第250頁);又依抽查作業規定,監督廠商於每一抽查停留點完成其施工,固然須由廠商完成自主檢查後,通知土八所抽查,惟在此期間內,土八所也應隨時至現場監督施工情況,一旦發現缺失立即通知廠商改正(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土八所之監工日報,亦每日就「出工人數」、「出動主要機械」、「本日重要工作」等項目均一一加以記載確認,並送審查核閱。卯○○於原審尚承認其於92年12月10日當日,就丙○○自行施作之臨時擋水牆之部分,明白記載「堤外重力閘門排水箱涵封水牆模版組立/混凝土澆置」於監工日報等情(見原審卷七第54頁)。據此可知,土八所人員一般固在JV通知時,始前往工地查驗,惟就施作項目、順序,基於抽驗義務,非全無掌控施工進度之餘地。土八所人員之監造義務,除就查驗點為查核外,亦不應受侷限,在查驗點之外,就重要施工關鍵應負有主動瞭解、抽驗,要不能因承包商未通知查驗,即置之不顧,方符第二級品管之意義;其等從事之工程如此重大、繁瑣,公務極其繁忙,客觀上不難理解,惟明知此公共工程涉及破堤之事,當時復進入颱風季節,隨時有河水漲溢之虞,所賴以防堵河水者係何物?是否足以阻擋大水?臨時擋水牆施工在前,而新建封水牆係變更原設計,又經數版審核始核定,臨時擋水牆是否與核准之施工圖相符?本其職責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等所受任第二級品管之注意義務,不應當因公務繁忙而降低,不能以繁忙為未加以注意之合理解釋。辛○○等所辯,委無足採。
3.JV所提之臨時堤防施工圖A、B、C三版,土八所均由卯○○承辦審查意見事項,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則由午○○承辦審查意見事項,其中3份均由主管辛○○複核,有技術文件處理表可稽(見附件㈡第72頁、第82頁、第95頁、第107頁)。又辛○○於原審證稱:241標白天外業只有三人輪值,上班時間三人依序輪值,每天輪值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核與卷內之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每日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壬○○、卯○○、午○○於同安抽水站工程施工期間,係持續密集在現場實際從事監造工作,其等自有充分之注意能力,可以要求JV儘速施作新建封水牆以防汛。壬○○亦自承:知道有破堤與臨時擋水牆存在,在破堤時沒有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案發前廠商也沒有依圖重新施作新建封水牆,因破堤通過後,不認為那裡的設施會有問題,故未特別注意,但當時不能判斷臨時擋水牆是否可以抵擋颱風(見原審卷七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等情;卯○○供稱:案發前其不確定廠商有沒有作新建封水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4頁、第245頁)。查壬○○、卯○○既均明知破堤時,JV並未依原設計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而僅有一非依施工圖施作、未經審核品質之臨時擋水牆,立在箱涵出口處抵禦淡水河河水,然於破堤前、後,均未本於職務加以督導、要求JV改善,則其等顯均未盡其等監造上注意義務無疑。
4.午○○於原審自承看過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B、C版,雖另稱:不知排水箱涵前有臨時擋水牆云云,惟查,午○○於臨時擋水牆施作完成前、後之93年12月9日、11日、16日、17日、18日等日,均負責同安抽水站工程之輪班值勤,在18日之值日記事簿,尚記明「堤內施工導水,拔鋼板樁」等情,有各該期日之值日記事簿在卷(見偵二卷附件三第9頁以下)可參,顯見其於該期間,多次進入出水口段排水箱涵內監督廠商施工,而原設在箱涵外、用以阻擋淡水河河水之鋼板樁,既於當時拔除,則臨淡水河處建造有臨時擋水牆,高7公尺餘,豈會不發現?如無該牆,又如何防阻河水以施工?是其辯稱不知有臨時擋水牆云云,並無可採。即或午○○確實不知有該臨時擋水牆存在,也不知有無施作C版新建封水牆,惟其既明知原設計圖之三明治式封水牆業經取消施作,若不注意廠商阻擋河水之方法,亦顯有疏失。同在工程現場監造之壬○○、卯○○,對有無施作臨時擋水牆、新建封水牆之事實,皆知之甚詳,午○○實無不知之理。午○○表示始終不知C版新建封水牆有無施作,實已違反其應主動注意該工程防汛功能之義務,又無不能主動注意之情形,應認其監督有所過失。雖事後JV以臨時擋水牆混充申請完工審驗,要不得因此解免午○○過失之責。
5.辛○○於原審供稱:知悉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進度部分除到現場巡視外,並覆核監工日報及同仁值勤記事簿,以及每週與廠商召開的晨間會報,每月召開之月進度會議來掌控整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9頁、第240頁)。查其既係施工組內專責CK241標之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壬○○、卯○○、午○○等人現場監造之報告,復親往破堤工地會同勘查,自屬土八所負責統整同安抽水站工程監造業務之核心人士,本應善盡監造之責。丙○○於92年12月10日所施作之臨時擋水牆,無任何施工圖說可資依憑之情況下,辛○○竟稱:「破堤會勘當時,我有看到一道牆,因為B版同樣位置有一道牆,加上92年12月10日廠商施工日報表及我們的監工日報表都有提到封水牆,所以當時認為看到的那道牆就是封水牆。我也認為破堤後那道牆可以抵擋淡水河河水在颱風期間不會進入箱涵內。」云云(見原審卷七第66頁),辛○○未稍加查究,而以尚未經核准即建造之臨時擋水牆,逕擬為B版施工圖之新建封水牆,其疏失甚明,而辛○○、壬○○、卯○○、午○○因未善盡監造責任,督導廠商依施工圖施作足以抵禦河水之防洪措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之監督過失與決水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決水之責,均堪以認定㈣丙○○部分,其辯稱:其原依設計圖說繪製草圖,含三明治
式封水牆,交付D○○後,D○○依丁○○之指示,將三明治式封水牆取消,而繪製臨時堤防施工圖之A版,有關三明治式封水牆之取消並非丙○○之意,嗣土八所辛○○、卯○○等人於工程審驗單上註記N2意見,轉送JV之事,並未知會聯強公司或丙○○,其後B版及C版之提出,均直接由丁○○透過D○○修改後提出,丙○○並不知情,而臨時堤防A版之施作,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是依丁○○之指示所為,嗣後新建封水牆經核准改於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末端設置,未告知聯強公司或丙○○,也未指示丙○○施作,如有過失,責任應在JV監工丁○○;丙○○並無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D○○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時,其即與丙○○確認過,A版變成B版、B版變C版,基本上都會跟丁○○、丙○○二人討論,只要有關施工圖的修改,聯強一定會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54頁、第356頁);參諸辛○○證稱:其在聯強工地辦公室,看到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B、C版,有更換版本的時候,JV就會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0頁),核與丁○○證述之內容相合(見原審卷七第86頁、第98頁、第269頁),丙○○於原審復自承:JV應交付其送審完的施工圖面,臨時堤防段A版施工圖是放在工地的貨櫃辦公室裡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7頁、第19頁),衡以其身為聯強公司派駐在同安抽水站工程之工地領班,所有施工均須依照最新版本之施工圖為之,理當隨時翻閱施工圖據以施工,而丁○○無需對其隱瞞核准N2之臨時堤防段B、C版等施工圖,丙○○竟稱:從開始施作臨時堤防段箱涵,就一直在催丁○○交付新的施工圖,陸陸續續都有在催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34頁),顯與事理有違,所稱其不知道後續臨時堤防段B、C版等施工圖已變更原設計,而應在出水口段排水箱涵處施作新建封水牆云云,尚難採信。況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修正前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丙○○除如前述已自承其施作之臨時擋水牆沒有經過計算,所以無法知道是否可以抵擋洪水外,復供稱:知道本案破堤後,下方箱涵是貫通的,水有可能因為颱風,臨時施作的擋水牆倒塌而造成水從貫通的箱涵透過集水井流到三重市區,所以其一直在等待JV改善後的核准施工圖,到當時還沒有交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頁、第33頁),是丙○○既因應前開變更設計,而施作一擋水能力不確定之臨時牆,同安抽水站工程因而能繼續下階段之施工,且知悉於本案破堤後,存有洪水入侵之危險,顯然其就本案所參與者,有一危險之前行為存在,自應於破壞舊堤後,負有防止淡水河河水破壞該臨時擋水牆造成水患之注意義務。
2.又丙○○在無施工圖可依憑下,既得於92年12月10日自行施作臨時擋水牆,則其除於93年6月7日之後,亦應立即依據已核定N2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版,將新建封水牆施作完成,縱不知有其他有關新建封水牆施工圖之核准,在其對臨時擋水牆於颱風期間之抗洪能力根本無把握之情形下,更應反對破堤,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捨而不為,任令防洪之能力處於不確定狀況,其疏忽與決水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認有過失決水之責。
七、此外,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21頁)、同署9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9頁)、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B版暨各版工程審驗申請單、審查意見表(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41頁)、93年8月30日出水口段排水箱涵施工說明(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B、C版暨各版工程審驗申請單、審查意見表(見偵二卷附件二第70頁至第105頁)、本案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以上被告7 人之過失決水犯行均堪以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80條第3項過失決水罪法定刑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過失決水罪。按刑法上之決水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決水行為浸害多項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浸害物品之財產法益數目,定其罪數,是被告等人各以一過失行為,浸害含周洋公司在內之多數自然人、法人之物品,仍均應以一罪論。
十、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壬○○、卯○○、午○○、丑○
○、丁○○、丙○○7人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款禁止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共犯同法第91條第2項毀損第46條防水建造物,以致釀成災害罪罪嫌云云,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經查:
1.本案原即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且在破堤前,除辛○○、丑○○等人到場會勘外,尚有三重市公所、中興工程公司等單位派員到場,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亥○○復證稱:在破堤會勘當時,與會單位都同意,即可破堤,不用水利局另外核准,以當天參與會勘人的認知,目光所及,堤防已完成,所以同意破堤,程序上是合法的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5頁),可見地表上之新建堤防已施作完成,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應認為施工進行破壞舊堤並無違誤,並認臨時擋水牆足以防阻河水,其等無違法毀損防水建造物之故意,另被告等人於93 年4月28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就防汛應變整備案進行會勘,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會勘紀錄在卷(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三之41頁、偵二卷附件一第3、5頁)可稽,可知其等尚積極進行河川防汛相關措施之情,參以被告等人或為承包商、或為分包商之受僱人、或為北工處之人員,均從事本案工程之施工或監督,所求者,無非是工程之順利完工,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毀損防水建造物、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主觀犯意。
⒉就本案變更原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之部分,除本案鑑
定報告書第29頁已載明「為570C捷運要徑工程施工便道之考量,而改變原設計與施工計畫,確有其必要性」等情外,證人即中興工程公司經理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施工圖核准是由業主自己核准,施工圖業主會交給中興工程公司審查,提供意見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足見中興工程公司僅對土八所負責技術文件之審查並提供意見,最後是否同意核准JV施工之權限,仍由業主即土八所人員決定,是同安抽水站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曾有部分圖面經中興工程公司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意見,辛○○、卯○○等人仍有權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回覆同意JV「部份改善後重送,其餘准備查」,而准予JV先行施工經核准之部分。就變更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乙事,嗣中興工程公司在後續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B、C版、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A、B版等審查意見表,均無反對之意見,且送審之新建封水牆如前所述,若立即依施工圖施作,亦有妥適之防洪能力,參諸亥○○證稱:如果設計有變更,只要經過事先告知主管機關,經過核准仍然是可以有變更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頁),是應認丁○○等人為顧慮將來拆除三明治式封水牆將產生河水倒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等因素,修改設計圖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之部分,尚無不當之處。本件水災之發生,在於廠商及土八所相關人員高估臨時擋水牆之擋水能力,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或破堤計畫書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
3.再就臨時擋水牆之混凝土鑽心、鋼筋取樣與試驗結果而言,本案鑑定報告書已敘明:鋼筋抗拉強度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規範要求,且高出甚多,顯見工程管理相當良好等情(見第13頁),倘丙○○圖妨害水利安全之意,大可偷工減料,丙○○卻為良好之施工品質,況本案係興築臺北捷運新莊線之重大交通建設,若臨時擋水牆倒塌造成河水入侵,除施工進度勢必大幅延誤外,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水災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亦甚微,廠商或包商主觀上應無容任河川防護造成妨礙,或防水建造物遭毀損之動機或故意可言。
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辛○○等7人主觀上有何違反
水利法規定之故意存在,自不該當前開水利法之刑罰規定,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無注意義務存在,或無注意之可能性時,自均難論以過失罪責。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戊○○、己○○、子○○、未○○○○、庚○○、巳○○、辰○○、乙○○等10人同涉犯刑法第180條第3項過失決水罪嫌;癸○○、未○○○○、庚○○、巳○○另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款禁止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共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毀損條防水建造物,以致釀成災害罪罪嫌等情。惟就癸○○、未○○○○、庚○○、巳○○4人違反水利法罪嫌部分,均援引上開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所述之理由,認其等主觀上均不具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而不應論以各該罪責,另就亦不該當過失決水罪嫌部分,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認癸○○、未○○○○犯過失決水犯嫌,係以癸○○
擔任臺北捷運北工處土八所主任,為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主辦人員;未○○○○擔任JV設置之三重工務所所長,綜理本案工程之施工業務為主要論據。惟查:
1.JV之三重工事所係負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區段○○段工程之施作,工程範圍東起臺北市○○○路大橋國小站西端,沿民權西路北側西行,穿越淡水河底至三重市○○○○路1段,沿重新路至福音街口轉沿福音街至二重疏洪道東側防汛道路之05站為止,全長約3.217公里,就土木建築工程而言,即含CK240、241、242三標,三重工事所底下並設有安衛部、工務部、設計部、工事部、機電部、總務部等部門,此有新莊線CK570C區段標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三重工事所組織分工架構圖可參(見偵二卷第360頁至第363頁、第97頁);另土八所係負責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C標車站工程,所屬施工組亦分為主辦CK240、241標兩者(見偵一卷第71頁),故癸○○、未○○○○在職務上雖各係土八所、三重工事所之主管,惟所監督之業務囊括甚廣。
2.依前開組織表所示,癸○○職務上雖包括間接掌管本案工程之施作,然其綜理土八所各項事務,以北工處新莊線CK570C標工程發包總金額逾新台幣95億元,施作項目龐雜,相關文件繁瑣,實不可能要求其在各工程之監造上一一親往工地為之,關於施工圖說復有中興工程公司專業之審核,之後由土八所主辦及協辦人員決定審查結果,以癸○○之職務,當無一一再行審查圖說之必要及可能。又工地監造人員所填載之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等資料,均係由行政副主任辛○○覆核後,再呈送癸○○,在分層負責上,顯非直接督導、審核現場監工之人員,是若辛○○未將壬○○、卯○○、午○○等人怠於將監督之情形向其回報,本難以期待癸○○有自行發現之可能。土八所內部既已劃分主辦項目,癸○○身為主任,為綜理全所之業務,有其本身應負責處理之事務,關於監造,自應信賴辛○○所為之審查、督導,工務始能迅速、順利推動,因認同安抽水站未按圖施作新建封水牆,客觀上尚屬癸○○之注意能力所不能及,應無課以注意之義務,應認其無須為此負過失之責。
3.CK570C標捷運工程包括8條隧道及3個車站(另有一道岔站),工程浩大,總金額高,耗費之物力、人力甚鉅,就JV之組織分工架構所示,未○○○○職務上係JV之所長,而JV組織成員眾多,有各部門之設置,各有所司,分層負責(見原審卷六第230頁組織表),其角色應著重於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基於管理所必要之領導及間接監督,此足以佐證其所稱:JV三重工務所以「內簽表」分層負責,其對JV日常營運之掌握,乃經由定期與副所長及各級單位主管、站長開會,從會議中各單位之報告來瞭解工程狀況等語非虛,丑○○、丁○○、宙○○等人亦證述所長等人有午間例行性會報及JV內部向以「內簽表」作為內部控管及用印依據(見原審95年10月23日筆錄第28頁、第32頁、同年月27日筆錄第23頁);丁○○另證述:施工圖修正之「內簽表」,會簽到工事部經理處等語,亦證明內簽層級不到所長處。至於丁○○證述工事部經理處由內簽表得知悉尚未取得新建封水牆之核准,即同意破堤會勘等情,仍乏證據足以證明工事部經理有向所長為此反應。因此未○○○○理論上雖應間接掌管本案工程之施作,惟並非應實際至同安抽水站工程施工現場督導之人,其間接監督係藉由分層管理配置,由丑○○向丁○○取得瞭解後,在每日例行會議上,向JV核心管理階層之報告而得知。就分層負責而言,既非直接督導、審核現場監工之人,當丑○○本身怠於監督,未將丁○○等人在同安抽水站工程施作之情形詳實反映時,未○○○○確實可能無從知悉本案至發生水患前,僅施作有臨時擋水牆,而未按圖施作新建封水牆。丁○○於原審證述未將臨時擋水牆之施作報告丑○○等語,丑○○於原審證稱丁○○未將變更封水牆作業之情形告知等語,則瀨月內修即可能不知情。至於在施工圖說基於代表人之身份而須用印,亦不應被要求須一一查核每一份施工圖、計畫書,則其就同安抽水站實際施作及圖說送審之注意可能性,客觀而言,亦屬過低,自不應論以過失責任。
㈡檢察官認甲○○、戊○○、己○○、子○○涉犯過失決水罪
嫌,係以彼等奉派支援本案現場監造任務,其等用以監造之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其中堤下防水設備R2部分圖說,已遭中興工程公司註記N3退件,並以紅筆勾勒出與設計圖不符,並經中興工程公司於該A版審查意見書詳細載明,工地現場聯合承攬商之辦公室內亦備有原設計圖、臨時堤防施工圖A、B版與破堤施工計劃書A、B版等,均足供施工參考及監造之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其等之專業,極易察覺施工現場未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與破堤施工計劃A、B版不同,復應注意中興工程公司就該圖說加註之審查意見,惟戊○○等人卻疏於注意圖說間之矛盾及顧問公司之審查意見,一味依臨時堤防施工圖A版監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據甲○○等人辯稱:其等負責之工作均在CK242標,關於夜間、假日支援CK241標輪值巡查,僅屬少數,不曾參加該標箱涵及擋水牆等之查核工作,且未參加該標之例行會報等語。經查:
1.甲○○等4人在土八所任助理規劃師等工作,負責CK242標工地查核及圖說計畫文件審查等事宜,僅於夜間或假日時,始不定期支援CK241標之監造工作,此除據甲○○等人陳明外,並經土八所負責CK242標之行政副主任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78頁至第181頁),復有上開土八所組織表、監工日報、值日記事簿在卷可憑,而中興工程公司僅對土八所負責技術文件審查,並提供意見,最後仍應由業主即土八所人員決定是否核准JV之施工圖,縱同安抽水站工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曾有部分圖面經中興工程公司勾選「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之意見,惟土八所相關之主辦人員仍有權在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註記N2,而准予JV先行施工,已如前述,是甲○○等人若曾持土八所業已核准N2之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版,監督承包商施作相關工程,仍無過失可言。
2.甲○○等人既僅支援監造同安抽水站擴建工程工地,屬於夜間或假日之輪值,而依天○、丁○○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補作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新建封水牆施作的難度不高,防汛期間仍可施作前開封水牆,新建封水牆只需一週之施工時間即可完成。此4人至本工地僅支援監造,並非長期辦理CK241標之業務,當無課與主辦之人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要求其針對新建封水牆未施作一事監督,其等既均非本案之主辦人員,本難以對於臨時擋水牆之施作置喙,此4人不應論以過失責任。
㈢檢察官認庚○○、巳○○違犯過失決水犯嫌,係以庚○○為JV品管經理,巳○○為JV專業工程師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本案變更原臨時堤防段設計圖而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嗣在臨時堤防段及堤外重力閘門施工圖上改繪製新建封水牆之部分,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若丁○○等人確有按時督導丙○○按圖施作,當無發生決水浸害物品之結果之情事,故曾在技術文件審查程序中簽名者,即非當然有過失,而仍應視各人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督導上開防洪措施即時妥適施作之義務。
2.JV三重工事所組織分工架構,品管部負責:⑴管理本標Q. C計畫、資料提送⑵Q.C檔案管理、材料檢驗及設備管制⑶內外Q.C稽核、不合格品列管及矯正措施⑷材料供應商作業管理及廠商資格提送⑸材料試驗報告等品質文件歸檔保管及維護等;設計部負責:⑴監測業務⑵設計及變更等;均與工事部下轄之土建車站(在本案即為07臺北橋站)所應負責各標之工程監造業務者不同(見偵二卷第97頁)。又庚○○於JV係擔任品管負責人,指揮包括證人玄○○在內之土建品管工程師等人,土建品管工程師負責職務包括土建品質稽核作業,有品管組織架構表可稽(見偵二卷第98頁),因此庚○○所稱:在實務運作上,各工區均派有現場品管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施工品管檢驗,再回報當日之檢驗內容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巳○○於JV擔任大地工程師,負責於施工期間監督儀器之安裝及維護、土壤之取樣及試驗,協助工程師監督儀器量測及記錄之工作,而編制在設計部門等情,有北工處92年1月13日北市北八字第09260015200號函文足參(見偵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就此,證人即JV工務部副理之宙○○於原審證稱:進度時程控管,是屬於工事部的職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4頁),證人即JV品管部之玄○○亦證稱:現場會同查驗工作,係由工作站現場工程師通知其部門查驗,若現場工程師沒有通知,就不會去查驗,92年12月10日品管日報表內容是其本人所填寫,沒有記載有施作臨時擋水牆,施工進度,非品管部應該負責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6頁至第201頁),核與丁○○所證稱:品管部門不會主動瞭解還沒有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頁)相符,足見在工程實務運作,現場品管工程師係在各項工作物施作完成後,進行管控品質。玄○○既未記載江耀群曾施作之臨時擋水牆,庚○○即難以得知。綜合言之,從組織分工職掌內容,或工地實際施作情形,庚○○、巳○○均無監督丁○○等人即時施作封水牆之義務,庚○○、巳○○亦無過失責任。㈣檢察官認辰○○、乙○○犯過失決水犯嫌,係以93年3月26
日會勘當日,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指派辰○○、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指派乙○○共同參與勘查,辰○○、乙○○原有依水利法及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內容與附件圖說依法進行現場查驗,以確保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依法為河川防護行為之義務,盡其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而依工地當時情況,臨時堤防有工作梯可通往下端之排水箱涵進行勘查,惟辰○○、乙○○為減省查驗程序,僅巡視臨時堤防地上建造物外觀,疏未進入下方排水箱涵查驗,導致未能及時發現臨時堤防下方無臨時封水牆、亦無新建封水牆或相當之防水、防洪建造物,進而誤認臨時堤防已按圖興建完成,准許破堤施工,使河川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依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文件內之破堤施工計畫書(見附件㈠第35頁至第52頁),同安抽水站工程之排水箱涵,須在臨時堤防完成後,始由內往外施作,據此,臨時堤防完成時,未同時施作三明治式封水牆,亦無河水倒灌之虞。
2.辰○○、乙○○均稱:當時只有在新堤外會勘,看新、舊堤之密接度及表面,未注意有工作梯,不知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領勘之人未引導其等去看,當時舊堤有鐵絲網圍住,無法越過,另在抽水站樓梯處,看不到箱涵位置等語,參以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4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663450號函文敘明:臺北縣政府接獲北工處93年3月17日北市北八字第09360267800號函,表示『臨時堤防已施工完成』,故以「捷運新莊線IKTX07標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工程堤防拆除現場會勘」事由,通知相關單位於93年3月26日下午辦理堤防拆除現場會勘等情(見偵二卷附件一第282頁、第283頁),而證人即代表中興工程公司參與破堤會勘之酉○○於原審證稱:會勘當天不知道有通道可以通到排水箱涵下,也沒有人表示可通到排水箱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第96頁),參諸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二卷第286頁),該工作梯之入口處附近堆滿建築物料,由外觀視之,實難知悉該處可通往下方箱涵,故雖有工作梯可以下到箱涵等情,惟在丁○○、辛○○等人未主動告知之下,辰○○等是否能注意到該處尚有施工人員專用之工作梯,非無疑義。
3.亥○○證稱:當初照設計圖須箱涵底部完成,始會建造其上之臨時堤防,箱涵部分位於地下,是否有照施工計畫施作,會勘時看不出來;施工的順序在臨時堤防部分由下而上,先施樁、再作排水箱涵、最後作地面上的臨時堤防,施工的慣例都是如此,與三明治式封水牆無關,前後排水箱涵貫通前必須有足以擋水的封水牆,但如果有變更,須事先告知,至93年8月25日事發為止,沒有接獲三明治式封水牆變更設計之申請等情(見偵二卷第51頁、原審卷五第101頁、第102頁、第106頁),核與酉○○證稱:當日沒有人質疑設計問題,只是辰○○有提出要在堤防附近放一些防汛備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相符,依一般工程之施作,地表上之臨時堤防既已完成,其下之基樁、箱涵自已完成,始屬合理。土八所未向河川管理單位申請變更原設計圖,辰○○、乙○○於會勘當時自難發現須詢問下方箱涵之施作情形,是依其2人客觀之注意能力,應無法注意到臨時堤防段之排水箱涵,取消三明治式封水牆,不能認其等就水患存有過失責任。
叁、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等人之犯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甚鉅,造成附近居民之生
命安全威脅,並損害多數民眾之財產法益,辛○○、壬○○、卯○○、午○○、丑○○等人始終未見坦承錯誤,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
㈡本案受災被浸害之客體,除工地現場機組及鄰近停放之汽、
機車外,尚浸害工地鄰近三重地區民眾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家電、家具、電腦、衣物、地下室發電設備、(汽、機)車等,有被告等人不爭執之93年8月26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34張、93年8月27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艾利颱風災後損害狀況調查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同時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如周洋公司)並他人所有物之浸害情形,所造成人命抽象的危害及物品具體的危害,均應同時論以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等罪責,乃原審僅論及刑法第180條,有所不當。
㈢本案實因被告等人未依照原設計圖繪製施工圖及施作,在未
經核淮變更前即違反工程成規(如無依圖施工等)擅自施工,且未依照正常施工程序及所規範之施工規格施工,更未照原設計圖及施工圖確實監工,加以未確實履勘而謊報「破堤」條件完成,致主管機關誤准「破堤」而釀此災害。依據原設計及所核准之「破堤」條件(即圍堰完成),系爭同安抽水站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內應完成「三明治式封水牆」之設置,而本案從開始施工至艾莉颱風釀成災害時止,無論是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或日後勉予追認變更設計之「新建封水牆」,均未見有此「封水牆」之設置,現場之「臨時擋水牆」係為便道施工之道岔工程所臨時施作,與同安抽水站工程無關。
㈣按「破堤」之行為,若依據法定程序為之,自有其阻卻違法
之正當性,不得以刑罰相繩。惟本案要達成主管機關核准「破堤」之條件,須「圍堰」施作完成,而「圍堰」施作完成則包含「封水牆」之設置完成,若「封水牆」根本未施作,即不得謂「圍堰」已完成,此時准許「破堤」的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等人佯稱已施作設置「封水牆」,甚至將他案工程之「臨時擋水牆」的工程費用拿到本案工程中計價申請費用,虛報已完成「圍堰」,矇騙主管機關核准「破堤」,而主管機關指派之辰○○、乙○○等人又未善盡其會勘之注意義務,致主管機關誤以為「圍堰」已依其所要求之條件完成而准許「破堤」,致日後艾莉颱風來襲時釀成災害。癸○○、孫吉寧、壬○○、卯○○、午○○、未○○○○、庚○○、巳○○、丑○○、丁○○、丙○○等人以虛報不實之方式,矇騙主管機關核准「破堤」,其等之「破堤」行為雖有主管機關之核准,但無阻卻違法之正當性。又被告等人主觀上均有「破堤」之認識,並均有決潰舊有堤防、毀損原有防水之建造物之認知,自難謂無決潰舊有堤防、毀損原有防水之建造物之故意,且客觀事實上亦已完成「破堤」,將原有舊堤防拆除之行為,而被告等人既無阻卻違法之正當性已如前述,自應依水利法第46條、第91條第2項、第78條第8款、第93條之2、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
㈤辰○○、乙○○二人經指派參與「破堤」會勘,既沒有下到
箱涵處去實地查看,也沒有主動詢問參與會勘的北工處、JV、聯強公司之人,以確定「圍堰」建造完成,並瞭解是否可至堤防下箱涵處查驗。僅在堤防上虛晃,即認「圍堰」已完成,合於「破堤」之要件,致主管機關為准許「破堤」之錯誤決定,依會勘之當時情況,其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現場亦有工作梯可下去箱涵處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是彼二人確有未盡其應盡「會勘」之義務,且與日後艾莉颱風所釀之水災有因果關係。
㈥癸○○、未○○○○均各綜理全所之業務,有關同安抽水站
之工程均包含在其業務範圍內,對於抽水站有關之工程審核、建造、監督,均分別依其級別有其一定之權責,且相關文件、圖說,均經癸○○二人親自或其授權之人分別審核通過用印後,始對外發文或依圖說施作,其二人對此均有其一定之監督義務,豈能以其內部組織分工架構或分層負責、無親自代其餘被告等人至工程現場督導之可能等由,為免責之依據,其二人豈非有權無責,其蓋章、審核、銜名豈非無意義?相關業務若無其二人之核可,其餘被告及其他工程人員又豈敢擅自施作或不施作本案之工程或申准「破堤」,是其二人未盡其應監督之責任,明知「封水牆」未施作,「圍堰」尚未完成,根本不符合「破堤」之要件,卻仍虛報「封水牆」已完竣,「圍堰」已完成,而申准「破堤」,拆毀舊堤防致釀日後之水災,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反之,不論是直接或間接之監督責任,被告癸○○等二人如均善盡其義務,本案之水災應可避免發生。
㈦甲○○、戊○○、己○○、子○○在其被指派之業務範圍內
,自有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在本案水災發生前,均未見彼等主動對工程之無圖施工、未依據原設計圖及施工圖施工、未經核准變更擅自施工、「封水牆」未經施作等等提出質疑,盡其主動監造之責任,均被動接受下級品管單位所提供的查核點進行查核,難謂其等已善盡督造之責。其等既均負督造之責,自不得以其係何日何時輪值監造來切割,而主張免責,蓋本案之工程係持續性,其督造之責係連續的,應不得以自己監造之時點來切割責任之歸屬。
㈧庚○○、巳○○負責本案工程之品管、監測、現場查驗等業
務,均有主動監督之義務,其等均供稱依其內部組織分工架構而被動的行使,已見其怠於監督,且所謂內部分工架構,僅係其內部事務之原則分配,非不得交付其分工架構以外之事務,予其二人負責處理,其等既在本案工程之相關技術文件、圖說等簽章,即表示應負責,並非對於丁○○等人無監督之義務存在,本案是三級品管制度之工程,此二人之業務均係JV這一層級監督制度之一環,難謂無此監督義務。其等明知本案工程中未興建「封水牆」,卻不盡其監督之義務,任由虛報而申准「破堤」,應與其餘被告共負前述之刑責。
二、被告辛○○、壬○○、卯○○上訴略以:㈠辛○○負責「CK241」標及「IKTX07」標施工事宜,及「IKT
X05」、「IKTX06」標之行政聯繫適宜、區段標品管業務,並擔任土八所行政副主任,不負責現場監造,偶爾至現場,只為瞭解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控制無關,無從得知臨時擋水牆僅18公分、僅一面植筋,無過失可言。
㈡系爭工程之查驗程序,係JV於完成一定工作項目後,事先通
知土八所承辦人員查驗,否則土八所承辦人員無前往查驗之必要。本件JV從未通知查驗該倒塌之擋水牆,原審認定土八所承辦人員負有主動瞭解、追蹤現場工地施作情形之責,有所誤會。
㈢本件災害成因,係JV將其所施作之臨時擋水牆混充為變更後
之「新建封水牆」,故意將新建封水牆之位置,標示於已施作完成之臨時擋水牆同一位置,使土八所承辦人員誤認新建封水牆已施作完成。JV又於施工圖上不實標示尺寸為20公分、四面植筋,進而申請完工審驗,土八所承辦人詢問丁○○有關完工審驗之鋼筋數量時,丁○○也未據實告以臨時擋水牆僅一面植筋。使土八所承辦人員誤認JV 已按圖施作,土八所承辦人員係受JV詐欺,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㈣通常情形,相連之牆面間均會有植筋或鋼筋搭接,以增強度
,土八所承辦人員看到已施作完成、品質良好之臨時擋水牆,無法想像竟僅有一面植筋。
㈤依行院院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或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之規定,三級品管制度之重點在於廠商之自主檢查,土八所之檢查責任只在於抽查,非全面性清查,因此必有未檢查到之部分,不能以倒塌之擋水牆未經抽查到,遽認被告有監造過失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略以:其須接受JV及丁○○之指揮監督,對破堤之申請程序及會勘等,其均未參與,僅受指示謂會勘已通過,而破堤,自無過失。關於施工圖之修改,其未參與,D○○於原審所證述有關施工圖之修改,均有與丁○○討論云云,為不實;辛○○於原審所述在聯強公司辦公室看過施工圖A、B、C版亦不實。丙○○不知已核准在出水口處施作
20 公分厚之封水牆,JV及丁○○以18公分之臨時擋水牆充作核准之封水牆向北工處申請完工計價,足可推知JV及丁○○不打算依施工圖施作20公分之封水牆,自不可能通知丙○○施工圖已經核准,也未將核准之施工圖放置聯強辦公室等語。
四、經查:被告辛○○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規定,就其等有罪之宣告部分均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本院以其中丁○○雖認罪,惟身負重大工程之承造商工頭之責任,卻輕忽水患之危險性,故意不施作經核准之施工圖,造成水災,損失慘重,此部分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土八所之辛○○等人,依法係負第二級品管之責任,對其等注意義務之要求相較於JV之人員應較輕。丑○○為丁○○之主管,相較於丁○○之注意義務,丑○○之監督過失應較輕,惟丁○○犯後認罪,丙○○則係受丁○○之授意而未施作新建封水牆,其過失責任亦應輕於丁○○。爰審酌本案造成之損失合計高達7億餘元,損害甚鉅,對三重市區居民產生公共之危險及實害重大;丁○○係決定不施作新建封水牆之人,負最嚴重之過失責任,惟其犯後坦承過失;丑○○疏於監督丁○○施作新建封水牆,過失程度低於丁○○;丙○○負責實際施工,聽命於丁○○之指揮,其餘被告均為土八所之承辦人員,負第二級品管之監造責任,過失程度均更低於丑○○,並參酌其等素行良好,本件為過失犯罪類型,刑法第180條第3項之法定刑最高為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丁○○、丑○○拘役各50日,辛○○、壬○○、卯○○、午○○、丙○○各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辛○○等各減為拘役20日,丑○○等各減為拘役25日。另就其等涉嫌違反水利法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無理由部分:㈠按刑法第178條第2項、第179條第3項過失決水浸害住宅、建
築物等物罪,須以過失行為,使住宅等物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本能者而言,本件過失決水行為,雖使三重市區之住宅、建物進水,惟尚未達淹沒、漂失、沖毀、摧壞,或因浸於水中致喪失或減損物之效用之程度,與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此二罪相繩。
㈡被告等破堤之行為,乃基於工程施作之必要,雖未作好新建
封水牆而貿然賴臨時擋水牆施工,誤估情勢,有所過失,惟其破堤行為,係出於建造新堤防所必須,與水利法第46條、第91條第2項、第78條第8款、第93條之2、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之故意要件及違法性要件不合。
檢察官上訴認應依上述水利法等罪論處云云,為無理由。
㈢本案之發生,係廠商誤認臨時擋水牆足以抵擋洪水,以致更
新版之新建封水牆尚未核准前,即申請破堤,事後又不依核准之施工圖施作新建封水牆,土八所承辦人員因疏於查核,而受蒙蔽,甚至准予完工審驗之核可。甲○○、林勝川、己○○、子○○等參與夜間輪值巡查之土八所人員,非經查性之職務,難以課予監督過失之責。癸○○、未○○○○之職務,重於全面行政之綜理,均非直接監督本件同安抽水站,而係對於直接監督者,間接再間接之監督,實亦難究其等過失監督之刑責,均如前述。過失犯復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否應負過失刑責,本應就各人是否過失單獨審酌,檢察官認為工程持續,督造之責亦係連續,不應以個人何時輪值監造來切割而主張免責云云,似認工作團體中之一員過失,其餘成員均應共同承擔該人過失之刑責,缺乏刑事法律規定之根據,以之論過失犯之刑責,為無理由。
㈣庚○○、巳○○負責本案工程之品管、監測、現場查驗等業
務,固係JV第一級品管監督制度之一環,而依CK570C標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4.3條規定,品管負責人獨立運作負責品管業務,其工作重點為: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規範等,訂立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配合廠商公司對本工程執行內部品質稽查作業,執行產品品質查證作業及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紀錄,並簽認等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7頁),關於庚○○與前述之三重工事所組織分工架構表所載相合,其中均有「執行內部品質稽查作業」一項,然身為本件龐大工程之品管負責人,其品管層面廣,既配置有現場品管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施工專精之品管檢驗,並作回報,此外,又有工事部、工務部之人員在工地監工、監督施工進度,故其所辯:其所負責之業務,不包括工地實際施工品質之檢驗工作,負責人本身之注意能力應多在品管工程師書面之報告等語,符合職務分層之必要,並不違常。參以丙○○施作之擋水牆非依施工圖施作,丁○○故意不申報查驗,無從依常規之查驗程序發現瑕疵,該經核准之新建封水牆,並非困難度高之工程,所費也不高,品管部應不易想像施工單位有矇混之必要,以此要求品管經理須主動發現,客觀上實有過苛之嫌。至於在臨時堤防段施工圖A、B、C版及破堤工程計劃書A、B版相關之內部會簽表、送審核文件及完工審驗申請單用印,基於品管角色,庚○○稱係就材料品質進行審核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該等施工圖、計劃書由JV本於施工之必要而提出,尚須經中興工程公司專業審查,庚○○就提出施工圖、計畫書等負品管之責,就完工審驗申請單審核材料品質,至於完工審驗申請單有關材料數量之估計為工務部門之職掌,亦不足以認其能注意到其中新建封水牆遲未施作。巳○○於JV擔任大地工程師,所負責之事項已詳如前述,不應以書面之用印,遽論其過失刑責。應認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此二人就本件過失決水案,有過失監督之責。
㈤辰○○、乙○○二人經指派參與「破堤」會勘,係依照所核
准之公文會勘,無過失可言,已詳如前述,關於「圍堰」之一般定義,並不包括地表以下之部分,且水利局既未經通知原設計之三明治式封水牆已經取消,復非准否破堤之主管機關,要求辰○○等二人須予以注意封水牆之事,實有過苛。㈥檢察官起訴被告癸○○、甲○○、戊○○、己○○、子○○
、未○○○○、庚○○、巳○○、辰○○、乙○○等過失決水,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㈦辛○○等人就有罪部分上訴,無非以關於新建封水牆之施作
,其等無注意之義務,且超過其等之注意能力云云,為答辯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均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水利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0條第3項(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汽車、機車、電器、家俱、衣服、地下室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