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陳 明律師薛松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4號)(聲請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台北市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 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丙○○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丙○○於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 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 、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丙○○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丙○○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丙○○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丙○○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 千元,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丙○○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 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丙○○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另補充陳稱:被告上開所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與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間,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而「法定競合」云云應係「法規競合」之口誤,已經本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0月
12 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在案)。
乙、程序問題:
壹、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謊稱:「來日必會支出之事實」(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或「已有支出之事實」(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先後分別領得10,238,300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5,066,000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之特別費,其中除3,495, 874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633, 199元(自93年1月至95年7月止)有依法使用於公務支出外,其餘之6,742,426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止)、4,433,801元則並未用於公務支出,卻納為己有,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合計詐領11,176,227元,因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二、依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該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檢察官起稱:本件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可資佐證外,另補充論告詳如論告書所載」云云,並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96年8月2日提出該論告書,有該論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反面)。而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該論告書「玖」項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已臻明確」。另公訴人已當庭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請一併審理之(見原審卷五,第189頁反面)。因論告書所記載之論告罪名,與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筆錄之記載內容大相逕庭,本院為瞭解檢察官於原審該審理期日論告之實際內容,爰依職權先於96年9月20日調取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自行勘驗,勘驗結果得知蒞庭檢察官黃惠敏當日論告內容為:「首先檢察官陳述事實所引用到的法條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是在這裡,公訴人針對論告法條及被告另外觸犯了第342條跟第134條公務背信,這二條罪屬於『法定競合』,審判長審酌法條時一併斟酌」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70頁);嗣本院鑑於上開勘驗時未通知兩造到場,為求程序之合法完備,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再度播放原審該期日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確如同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96年9月20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及本院同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反面、第323頁正面)。
四、本院為進一步釐清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及所引據之起訴法條,以保障被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實施,受命法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本審蒞庭檢察官有關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定競合」關係云云;其中該所謂「法定競合」關係,究何所指?是否係指「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本審蒞庭檢察官稱:原審檢察官關於「法定競合」云云之說,乃是口誤,應是「法規競合」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正面、反面)。並於同日準備程序陳稱:「(問:公訴人認背信罪部分與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項罪名間應成立「法條競合」關係?)我們認為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我們認為原先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是特別法,後來補充的刑法第342條、第134條是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反面)。
五、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丙○○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嗣公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論告時,補充陳稱:被告丙○○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外,同時並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34條公務背信罪嫌,並稱上開二罪間應成立「法定競合」(應係「法條競合」之口誤)云云,依據公訴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陳述部分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法律效果,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偵查中證人周秀霞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八,第25至33頁)、伍必霞之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51至255頁)、趙小菁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11至215頁、第220至222頁、第227至235頁)、林得銓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83至90頁)、孫蜀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96至102頁)、廖鯉之95年9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57至58頁)、林秀風之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一,第259至266頁)、甲○○之96年2月1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379至383頁)、鄭瑞成之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十一,第299至303頁)、王麗珍之95年12月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四,第166至174頁)、沈榮泉之96年1月2日偵查筆錄(見他字卷六,第1至6頁)、沈勵強之96 年1月2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1至7頁)、謝鎙環之96年1月26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74至78頁)、徐玉美之96年1月3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八,第237至242頁),康炳政之95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22頁至第28頁)、周志誠之95年12月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楊實秋之95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方惠中之95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三,第67頁至第75 頁)、孫振妮之95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孫麗珠96年1月3日偵查筆錄(他字卷六,第74頁至第77頁),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曾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又查無不具任意性等顯有不可信情況,且陳述內容就其職位承辦事項所提供之意見,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60條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風於96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新聞稿澄清以後,隔天的聯合報有刊登,你們有無剪報送給市長?)沒有,市長自然會看到。」(他字卷十一,第374頁),屬於證人非親身經歷所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當日其餘證述部分,參酌上述二之分析,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證人吳麗洳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字卷八,第39頁至46頁):
㈠ 證人吳麗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對於其應訊詢答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意思不符云云(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原審法院為求發現真實,乃依據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96年7月23日審理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吳麗洳之前揭偵查期日錄音帶,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70至278頁)。細繹卷附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得見偵查筆錄關於檢察官及證人吳麗洳之詢答內容,與原審勘驗之結果顯然有不同之處(詳見本判決附表一)。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提示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亦陳稱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斟酌研究證人吳麗洳回答內容真意云云(本院卷(一),第329頁反面)。
㈡ 綜上,足見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核與檢察官與證人吳麗洳之實際之詢答內容,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是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彰顯前開偵查筆錄不具特信性,而有顯不可信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開記載不符部分之偵查筆錄,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代之,方合真實。
五、關於卷附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部分(他字卷八,第53頁至第58頁):
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調取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後,認卷附96年1月25日偵查筆錄關於莊美珍應訊詢答之記載(他字卷八,第53至58頁),與實際之詢答內容有不相符合之情,爰具狀聲請本院定期當庭播放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比對,並隨狀檢附原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錄音譯文(詳見本判決附表二)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聲請狀及錄音譯文繕本送達檢察官收受瞭解;迨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與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院是否應當庭播放莊美珍是日偵訊錄音進行勘驗一節,彼此爭執不下,經審判長正擬下達裁示之際,檢察官起立稱:對於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並不爭執,法院無庸再當庭播放勘驗,但請求本院斟酌證人莊美珍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準此,證人莊美珍之96年1月25日該偵訊期日之證詞內容,當以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代之。
六、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按: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㈠ 「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4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8期)」、「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9組質詢紀錄(臺北市議會公報73卷19期)」、審計部及主計處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關於特別費法律適用的公聽會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8期)(原審卷二,第131至175頁、第114至130頁、第176至206頁、第340至346頁)、行政院95年11月29日第3017次會議記錄、行政院主計處及法務部於該日院會之報告內容(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立法院邱垂貞委員關於特別費制度之質詢內容(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期)(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審計部於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所提出之首長特別費領取相關問題之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楊石金所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至第169頁),均係公務員於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 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提供之「臺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原審卷二,第245頁)、法務部95年11月29日「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他字卷十三,第167至168頁),行政院主計處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 頁)、財政部於95年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相關問題報告資料(他字卷六,第15頁至第17頁)、審計部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就「首長特別費逾期未繳回、偽造單據報銷,成為非法所得之課稅問題」報告(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7頁)、立法院預算中心「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本院外放證物),均係各該機關其職務上作業事項表示意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
㈢ 選任辯護人提出朱石炎教授95年12月5日於國立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辦之「機關首長特別費及其相關問題座談會」引言資料及黃錦堂教授同日之引言資料(他字卷十四,第153至164頁);公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月5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非供述證據編號58「網路新聞報導列印部分」及編號60「凱達格蘭學校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制度改革」論壇資料(原審卷三,第108頁、第167至17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云云,無非係基於以下之論據:
一、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先後以領據列報所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000元),但被告丙○○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3,495,874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 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即為其貪污之所得。
二、被告丙○○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
㈠ 依據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該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
95 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丙○○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丙○○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
㈡ 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丙○○之於95年11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推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丙○○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丙○○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丙○○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 再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若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丙○○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
㈣ 被告丙○○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經查約15萬元)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英九於主客觀上,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均已納為己有。
㈤ 臺北市議員李新曾於89年11月17日公佈臺北市政府一二級單位首長的「年收入排行榜」,丙○○市長以六百四十多萬元(含特別費)排名第三。當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即發佈新聞稿指出,由於特別費為首長因公所需的招待饋贈、婚喪喜慶等支用,不屬於首長的收入,應該扣除(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聞稿、89年11月18日聯合報第18版新聞報導網路列印本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甲○○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同處副處長鄭瑞成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主計處科長林秀風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參照)。被告丙○○當時任職市長,對此新聞事件及特別費不屬首長收入之性質,焉有不知之理?
叁、訊據被告丙○○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
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之金額均撥入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 月份之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其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 年12月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且其有由上開薪資帳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等情,均直言不爭。然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屬於政府給予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且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完成核銷,屬於「私款」,依規定無庸記帳,具領人亦無須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或「實際上已發生支出之事實」,且其並非出納、會計專業人員,對於相關單位之函釋並不瞭解,其在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領據特別費是否屬於公款」之問題,其答覆是「如果認為是公款,沒有用完要繳回,應該要改變制度,改用必須核銷的方式,要做支出的明細說明用途」,孰料經檢察官曲解認定其已坦承於領取領據特別費時即已知悉該部分款項屬於公款;又其於該日偵訊時曾引用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秘會00000000000函給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數額即為支出數額,並無剩餘問題,這是在月底具領時候,設計是這樣」,實際上直至於95年8月間,特別費案開始爭執討論後,其經向市政府主計處長(經查係甲○○)跟法規會主委(經查係陳清秀)請教及查閱相關之函令後,方知道特別費全部,無論屬於「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均必須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在向渠等請教詢問之前,其主觀上以為「領據列報」一旦經具領便完成核銷手續,即屬於「私款」,其並不瞭解該部分之特別費亦必須全部要用於公務支出,其主觀上向認為其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方式,於法有據,且是全國通行多年之「行政慣例」,又其未親自經手處理相關領用事宜,是會計、出納人員及其辦公室人員按月主動依例辦理,其並無按月實施詐術,且其對於相關領取之規定,並不知情,焉可說其有「實施詐術」或會計人員有「陷於錯誤」?且其依法循例本有權領取該「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其已經先後分別將其所領取之上開「領據列報」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益、公務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且先後公益、公務捐贈之金額遠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之特別費達四倍之多,其並未從中詐取任何分文,相關詳細捐贈支出可參考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所提出之卷附捐款收據或證明書,其絕並無詐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其雖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辦理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曾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列入申報內容,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乃因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凡帳戶內有超過100萬元存款即應申報,否則經查獲發覺即會遭處罰,該法雖稱財產申報法,但並非申報人所申報之所有項目即代表歸屬於申報人之財產,又該法並未規定於財產申報表上須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之字樣,且其是否有於申報書上註記上開字樣,與其是否有將特別費納為己有,應屬兩回事,遑論於上開二階段期間內,其個人所為公益、公務之捐贈之總金額,已超過所領取「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數目達四倍之多,其殊無必要再於財產申報書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基於「動產混同」之觀念,「領據列報」特別費一旦入帳後即與該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存款無法分離,且其當時認為「領據列報」特別費為「實質津貼」或「實質補貼」,屬於「私款」,是以其按月轉帳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名下之帳戶內之行為並無不法,並正足顯示其主觀上認知領據核銷之特別費為「津貼」或「補貼」,當時如其知悉「領據列報」特別費之性質,且有詐欺之犯意,則其將該部分金額以現金領出,並對外宣稱花用完畢即可,依公訴人在另案(按:應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案件)「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係屬無法追查,即認不能構成犯罪」之辦案認知,其顯也應以該等方式處分特別費,然此寧係檢察官處罰老實人,卻輕縱實際可能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人之所應採取之偵查方式?其根本沒有犯罪,既沒有犯罪意圖,更沒有犯罪行為。目前有關以領據列報的特別費的案件,共計九件,除了其本人以外,尚有許添財、許陽明、呂秀蓮、謝長廷、蘇貞昌、游錫堃、陳唐山、翁岳生等八人,因檢察官認定標準不同,寬嚴不一,關於領據列報部分只有其一人被起訴,其他八件同樣以領據列報部分都不起訴,雖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也已判決其無罪,但令人遺憾與痛心者是,檢察機關不但沒有統一對特別費案應如何處理之歧異,拒絕接受法務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反而繼續無謂地浪費司法、社會資源,執意提起上訴。
以領據核銷的特別費的領取,一向是由出納人員每月主動作業,定期通知我辦公室的秘書人員,依據出納及會計人員之指示來領用核銷,從來沒有任何之出納、會計、主計、審計單位或人員,告訴其有任何問題,歷來經辦相關業務並出庭作證之證人(包括出納劉靜蓉、吳麗洳、趙小菁、秘書方惠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證明上開情形。
所有人員均係依往例辦理,並未陷於任何錯誤,其又如何能每月利用他們並不存在的「錯誤」而施行貪污行為?其連行政程序都沒有違反,何來觸犯刑法、涉嫌貪污?反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偵辦其他首長的特別費案件,檢察官所採取的標準卻是:招待友人消費、致贈友人禮物,不必問該友人是誰,也不調查該消費支出與公務的關係,只要有支出就是因公支出,支出縱使由第三人以信用卡墊付,也算特別費支出。甚至蒐集他人統一發票據以核銷為特別費,明顯貪污及偽造文書的行為,竟也可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檢察官為了起訴我,卻採用恣意決定且邏輯矛盾的標準。例如為了起訴我,竟刻意將公益捐贈不算入特別費支出。甚至本案檢察官為了起訴我,完全不去思考特別費爭議究竟是一個犯罪行為,還是一個制度瑕疵,而將特別費制度設計瑕疵及用途的爭議所產生的法律風險,全部要我一個人來承擔。
為了起訴我,完全不探究出納、會計等核銷慣例,是否形成其及其他首長之主觀上之信賴。為了起訴我,拿我從來沒看過之函文,就說我知道領據核銷特別費應因公支用。為了起訴我,悍然違背法務部有關實質補貼之意見,更完全無視於其他機關對我有利之不同意見。為了起訴我,可以曲解我在第一次應訊時所作之答覆,不採納、甚至不記載證人有利於我的證詞。為了起訴我,可以將我在去年本案發生「後」接受媒體訪問之內容,扭曲為我領取特別費時之主觀認知。我只能沈痛地說,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沒有邏輯,只有羅織』,是典型之選擇性辦案」等語。
肆、經查:
一、特別費之介紹:㈠「首長特別費」制度之緣起:
民國早期政府各級機關首長因薪資待遇偏低,而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付,並不合理,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是「首長特別費」之支給制度由來迄今已久。
㈡「首長特別費」在台之重建:
中央政府遷台後,國家百廢待舉,經費拮据,各機關首長特別費均已取消,僅餘五院院長有之,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內五院院長均編列一定數額之特別費;但各部會首長在其主管業務,因公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卻無款項可供開支,或由私人賠墊,或在其他經費項下借支,故為達成推行政務之目的,審計部40年之審核3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報告書建議自41年起在原預算範圍內,給予一定款項肆應,恢復對各部部長酌列特別費,以因應該時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然當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且可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兗嚴不一及經費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之建議下,行政院開始針對各部會首長特別費,規定應由該院統一核定月支數額,庶使因公開支之招待與捐贈各費得作正列報。同時並要求五院院長特別費說明欄應加「包括代表本機關因公之招待與捐贈,並檢據報銷,不得作私人餽贈與個人津貼之用」,自此對於首長特別費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政府機關首長特別費制度於焉逐步建立開展迄今。
㈢「首長特別費」適用之對象:
目前「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現職人員總計有6500人之多。若另計已退職者,則人數將數倍於此。」(95年11月29日行政院第3017次會議紀錄、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9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法制委員會中所提出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特別費編列與支用情形」報告參照)㈣「首長特別費」之法源依據:
⒈地方民意機關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部分:
⑴地方民意機關部分:
立法院於89年1月11日三讀通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賦與地方民意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列特別費預算之法源。因此目前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包含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係依據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編列特別費。
⑵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部分:
目前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係比照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特別費標準辦理(事實上,縣市以下特別費之編列標準,大致係前台灣省政府87年所核定之金額,精省後延續此項規定)。
⒉直轄市政府部分:
直轄市政府部分原自成一個體系,由各該市政府參酌中央各機關標準自行訂定。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之規定,直轄市長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均應以法律定之。但在完成法制化前,乃適用行政院84年2月6日台84人政給字第03220號函規定,比照部長級人員待遇支給。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自96年度開始,由行政院統一訂定標準。
⒊中央機關部分:
⑴中央機關部分關於特別費編列及執行,迄今並無法
源依據,乃依據行政院每年訂頒之「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規定,並參考行政院所核定之「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作為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列及執行是項預算時之準據。⑵五院院長、副院長特別費,除行政院院長外,預算
之編列,如前所述,係以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為準據(按行政院院長部分並未核列於其中),並無法源,實際列支數額尚需俟立法院審議結果決定。
⑶自中央政府遷台迄今已有多年,關於特別費制度存
在亦有四十餘載,但迄今仍未全面法制化。其間監察院曾提出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案(他字卷十四,第318至322頁),立法委員多年來立委亦曾就首長特別費之編列及欠缺法源基礎雖曾提出質詢(見立法院公報86卷第4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審查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亦曾作「五院院長及相關部會首長特別費應立法訂定支給標準」之通案決議。對此,行政院原已於94年7月底審查通過特別費支給條例草案,將包括副總統在內之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藉由此法制化機會同時大幅提高;但因慮及如立法大幅提高特別費勢將招致物議,因而延緩迄未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直至先前時日方擬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列支條例」草案,因而目前包括副總統在內之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迄未進行支給標準之法制化,仍然使用「中央各機關特別費列支標準」或「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為辦理業務之依據。若深究尚未全面法制化之原因,證人即前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局長副主計長及前人事行政局長張哲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為何行政院主計處會編列首長特別費之原因有三,一是因為首長所管轄之業務範圍非常繁雜,而且所屬員工人數眾多,所以難免首長會發生因公所需有關交際、應酬、饋贈等支出需要,如果這些經費支出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由於在四十年代初期首長待遇偏低,恐無法支應,而且由首長待遇項下支應並不合理。二為行政院主計處要訂定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標準最主要是基於管理控制之目的,如果沒有一個支給標準之訂定,往往各機關首長對於上項之開支很可能會在機關之相關預算底下支應,這時候必然會造成就支領之多少不一產生不公的情況形成浮濫或浪費,第三、可以說為何不將首長特別費納入待遇支給之項目,最主要因為首長副首長特別費支給之對象除了首長副首長之外,還包括獨立單位之主管,所謂獨立單位即依據認定是組織獨立、預算獨立、人事獨立,包含各級學校之校長及常任文官在內,如果將首長這些有關主管的特別費納入所得,必然會形成高低所得差距會拉大,很可能會違背我們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高低所得不能超過五倍的限制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另立法院預算中心於「
96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整體評估報告」下冊(第
697 頁至第700頁)中,對此癥結亦提出類似之針砭意見。另行政院於94年8月29日亦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中,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併此敘明。
⑷綜上,關於直轄市首長、副首長及包括副總統在內
之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目前仍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因此,立法機關(立法院、市議會)於審議預算時,得予以刪減或刪除;但實務運作上,由於特別費涉及機關首長交際應酬所需費用支出之權益,因此通常予以尊重,在中央統一規定之編列標準下審議通過,僅偶見有刪減之情形。
㈤「首長特別費」之定義:
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所訂,業務費下之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依實際需要按規定標準計」。行政院主計處93年2月27日處實一字第0930003359號函載稱:「依93年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有關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而依台北市地方總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定義,特別費屬於業務費之一種,所謂「業務費」指「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均屬之」。而所謂「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另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
㈥「首長特別費」經正面臚列之用途:
⒈ 關於特別費預算之使用,原並無正面表列之規定,各
機關首長得於原預算內酌予分配。直至立法院預算委員會於40年12月8日審議40年度中央政府第一次追加預算時,方建議行政院就特別費之編列應迅予制訂統一標準及支給辦法,以資劃一,並臻合理。行政院隨後方就特別費之正途予以說明闡述,茲正面舉例臚列有:
⑴、宴請與招待:為公務上或禮儀上之需要,須舉行
宴會。如對外國使節、友邦軍事人員及其他駐台人員、外國議員、名流、專家、記者及國際友人,酌予宴請,此不僅為禮儀上之表示,且在外交聯繫上有其必要。至對本國人士,如克難英雄、模範農民、模範人士、有功人員、各部會工作人員等,因其工作辛勞,酌予公宴,藉資鼓勵慰勞。對府院部會及地方政府各級負責人員、軍事首長、民意代表、各政黨及各界領袖,酌予宴請,以便交換意見,推行政務;又為加強與海外僑胞之團結,對來台勞軍致敬之僑胞,更有酌予宴請的必要,此均係行政院長在其職務上無可避免的開支,而非私人間之酬酢。招待則指短期駐留之賓客,供應膳宿或舉行茶會、酒會等而言,以敦友誼。
⑵、餽贈:如對外賓薄致土產、禮品或紀念品;對生
活清苦之勳耆適時酌為餽贈,以表政府繫念與敬意,遇有疾病、亡故,關於醫藥所需及其他等道義上之捐助等。
⑶、捐贈及補助:對愛國運動、慈善團體、公益事項
之捐助,其他如對反共抗俄文化教育事業、意外災害及對調院保護院長安全之警衛人員的適當補助等。
⑷、其他:不屬於以上各項的特別支用,如各種紀念
節日府院門前搭建各種彩牌費用之攤認、國內外搜集資料費用之支付等。
由此可見,特別費係屬因公支用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而所謂因公,則範圍相當廣泛,凡與首長職務有關禮節、聯繫、鼓舞慰問、意見交流、敦誼、政務推行均含括在內。
⒉行政院為求首長特別費支出更加明確及合於時宜,嗣
於95年12月29日,方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自96年起施行之特別費使用範圍,其具體明確規定之內容如下:
⑴、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⑵、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
⑶、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是依特別費之預算編列之「目的用途」面向觀察,特別費應同時具有首長、副首長之「交際費」」、「工作活動費」、「公務雜支費用」等性質。
㈦「首長特別費」在預算編列之地位:
⒈政府之年度支出稱為歲出,按其性質,可區分為「經常性支出」、「資本性支出」及「債務性支出」等。
其中「經常性支出」,包含人事費、業務費等。紀錄上開支出之會計科目,依其不同之劃分標準可分為政事別(為何要支出)、機關別(何機關單位支用)及用途別(支出之用途去處)。目前在我國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及審核實務,政事別可分為一般政務支出等九類,特別費目前於政事別,係歸在一般政務支出下之一般行政支出之下。至於用途別科目,又可分為四級,其中第一級最基本,有:人事費、業務費、設備及投資、獎補助費、債務費及預備金等六大類,其中業務費之下之第二級,則包含機要費、機密費、特別費,以及甚多其他科目,其中特別費之科目編號為「0299」。
⒉又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時辦理,不得超支.. 」,可見特別費之使用採取最高金額之總額控管,縱特別費不足因應首長公務支出,亦不得超支,也不准移用其他預算科目經費使用;不似其他預算科目經費不足使用時,得依據預算法第63條規定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
㈧「首長特別費」核銷程序之歷史分期:
⒈政府遷台後至62年間,首長特別費其核銷需檢據報銷,並存審計機關隨時查核。
⒉行政院於62年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
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該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表示:「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做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至212頁)。
⒊行政院66年6月22日(66)忠授字第3274號函、稿亦稱
:「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正式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將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他字卷十四,第40至48頁、第180至181頁)⒋行政院73年6月26日臺(73)忠授字第04854號函亦稱
:「上項特別費係作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實際支用時,仍應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其數額最高以特別費之半數為限。」(他字卷十三,第135至136頁)⒌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除重申:
「前述特別費報支手續,仍以檢具原始憑證報支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用半數為限」外,並公布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列支標準,並追溯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他字卷十三,第135至136頁)。
⒍迨至95年11月9日行政院又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
00A號函公布後,始通令改以:「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實際支用時,應依本院主計處訂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又上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註明用途或案據等」,將特別費之核銷又改為全數檢據,且無半數以領據之彈性作法,縱有無法取得單據情況,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為證(他字卷四,第183頁)。由以上所述關於特別費核銷方式之改變演進可知,於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公布之前,特別費全部均應檢據核銷,但自該函公布起已將特別費全部檢據核銷之方式,改為半數得以領據具領。直至行政院95年11月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後,又改回特別費之全部均應檢據核銷。
㈨「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憑證:
⒈支出憑證之意義:
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作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用來證明交易之發生的憑證,是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交易即會計事項。交易有收入與支出交易,原始憑證又可分為支出憑證及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在證明企業之支出交易為真,係經手人為證明支付之事實而取得之憑證。如無支出交易,即應無支出原始憑證,因此若原始憑證不實,所產生之會計資訊即將不正確。
⒉核銷支出憑證之作業依據及演進:
⑴「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時期:
審計部早已經依據審計法規定,於17年11月18日公布「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作為全國所有機關辦理核銷憑證業務之依循,並作為審計查核之準則。「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3條已經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⑵「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時期:
嗣因審計部有關主管全國行政機關核銷憑證之業務交由行政院主計處接管,審計部原所頒佈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於91年1月1日經廢止;行政院主計處為使各機關對憑證之記載及認定,有更明確之依循,且便利所接手主管之憑證核銷業務,能賡續順利進行,乃依據會計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職權命令之規定,於91年11月22日以台90處會字第08922 號函訂定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嗣於93年10 月5日經修正)。該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凡支付款項,均應取得支出憑證。而憑證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第2點)。其中收據、統一發票係由交易對手開立,相關單據係由經手人自己開具,當經手人能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時,就應取得這二類之憑證;只有當經手人無法取得交易對手所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時,才能由經手人自己開具相關書據。而上開所謂「相關書據」即指支出證明單(第4點)。支出證明單上,經手人應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方能據以請款。詳言之,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其實也屬於「實報實銷」之類型,而與「領據列報」乃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型態殊異。
㈩、行政院特意創設「首長領據」核銷制度之用意:無論審計部於17年11月18日公布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或行政院主計處於91年11月22日所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均係彼時所有政府機關辦理核銷憑證所應適用規定;而該規則或要點均明白規定:經手人不能取得支出單據時,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方能據以請款。則全國各政府機關辦理支出核銷作業時,凡遇有經手人不能取得原始憑證時,理應依照該規則或該要點之規定以支出證明單行之,方符合當時仍屬有效之憑證報銷作業規定。但行政院62年6月29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乃至該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公布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列支標準為止,行政院關於特別費之報支核銷,並未沿襲適用當時仍屬有效「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竟以函釋方式,免除特別費適用「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即遇有無法取得支出單據時應出具支出證明單方能請款),更進一步規範於首長無法檢據核銷特別費時,排除當時仍屬有效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有關應製作簽立「支出證明單」作為核銷依據之規定,破天荒地創設「首長領據」之制度,即其中特別費之半數得以首長名義之「領據」核銷,無庸檢據核銷,顯然當中隱含有某重大特殊之用意至明;甚且,行政院主計處自審計部接管相關憑證核銷業務後,於91年11月22日以台90處會字第08922號函訂定發布「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後,依舊繼續沿襲「首長領據」之核銷制度,未曾絲毫考慮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有關支出證明單程序辦理。
其中所隱含之重要原因無他,蓋行政院基於首長公務交際之必要、身份尊重及核銷成本諸多因素之考量,有意乃將「領據特別費」,界定為「定額概算型費用」,不採「實報實銷」之核銷方式,因此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特予創設「首長領據」核銷新制,改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須設簿記帳,列明該部分經費之後續使用情形,僅於預算編列及執行上為最高額度之管控,並規定不得流用其他科目之預算即可,至具領後之實際用途完全不加過問,是以無庸於完成具領後再針對款項之流向進行查核監督。
「單據核銷」與「領據列報」之差別:
⒈「單據核銷特別費」部分:
無論依據廢止前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或目前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應檢據原始單據(收據或統一發票),如因特殊事由無法取得原始單據收據或統一發票)時,始得由經手人以「支出證明單」代之,但經手人應書明不能取得之原因,方能據以完成報銷。
⒉「領據列報特別費」部分:
此部分預算經費得以首長、副首長名義之領據動支(毋須檢附實際支出單據核銷),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的編列,經費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的產生,到決算的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的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行政院主計處於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之報告內容參照)。
二、「領據特別費」屬於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㈠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在制度設計上,乃是「形式上假
設」、「推定」,甚且是「擬制」或「視為」該等概算型費用金額已經全部支出完畢,並無剩餘,是以不考慮個別案件實際上有無支出、支出費用若干、是否支出超過或不足。換言之,即不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職是,該費用款項不必設置專款專戶管理之,且無庸設簿記帳,於領款後亦不必再辦理結算核銷,也無多退少補之問題。
㈡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支領模式,有其預算執
行本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同時又可以提昇行政效能,並符合統一公平之要求機關首長因為交際應酬、饋贈等相關支出,動輒有因為情況不宜或無法取得單據者,因此,在特別費中規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作為「定額統籌概算費用」支出,符合實際支出需要,具有執行預算本質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又囿於機關首長權責重大,日理萬機,對於機關重大公務應盡心盡力,至於交際應酬等各項因公支出所發生的憑證單據及其請款程序,屬於細節性、事務性的繁瑣工作,首長根本無暇處理,因此為避免浪費首長人力資源,在一定之總額限制範圍內,通案概括授權首長全權處理,免予逐案申報,當可以協助行政機關首長有效率之推行政務,並大大提昇行政效能。除此之外,採取相關「定額概算費用」之制度設計,可以減輕會計及審計單位之查核負擔,因為查核必基於帳冊之完整及正確始能合理順利進行,於既然首長支出並未取得單據,則縱然要求首長記帳及結算,然而其記帳及結算資料是否正確無誤,是否與公務有關,因為欠缺有關證據證明,自難期會計及審計單位進行正確之查核。因此,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制度設計,也可以減輕會計及審計單位查核之負擔及責任至明。
㈢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
所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即指出「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之標準,且可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兗嚴不一及經費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之建議下,行政院自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之制度,對於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具領後,需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至付款作業,實務上則有領取現金、支票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50 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之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的編列,經費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的產生,到決算之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的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 此一制度實施迄今已歷經50餘年,制度本即有其設計之目的與存在的價值」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法務部部長在同日行政院會亦提出「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認為:「數十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各機關首長對『特別費』之認知與處理程序,乃已形成遵循『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之確信』之行政慣例或行政上之習慣之行政作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就過去數十餘年來,對依過去慣例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政府形象與首長.... 」等語。凡此足見「領據特別費」,乃採取最高額控管方式,不得超支,可以領現、支票或劃撥入首長私人之帳戶(行政院主計處為簡化政府經費支付程序,以提升行政效率,嗣於96年2月1日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修訂經費報支之相關處理程序頒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之處理原則」,其中六(二)規定:首長特別費,得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方式辦理支付(本院卷二,第378頁至第379頁),不必設立專款專戶,無庸記帳,且多不退少不補,並不採「實報實銷」之方式報銷,不得流用其他預算科目之經費,揆其性質即屬於上開所稱:「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類型,應無疑義。
㈣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
函雖就特別費預算之執行,規定「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然查領據特別費既經首長以領據具領完成即屬核銷支用完畢,縱所經具領之特別費未實際使用殆盡,法制上並無應行繳回之規定,且歷年來全國總數額達數萬以上之首長(副首長)未見有任一位首長(副首長)曾經將經具領後未實際使用完畢之領據特別費繳回之紀錄。即此,該函所謂「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云云,應係指尚未經以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之剩餘預算而言;可以領據列報特別費部分,如已經以領據完成具領,縱有未實際支出之剩餘款項,依據「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精神及作業模式,並無餘款須繳回之問題,因此並無任何法令或行政規章規定繳回之程序及作法,此並非制度之缺漏,應係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制度運作之結果使然。
㈤其他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模式之實例:
現行體制上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報銷模式者,除「領據特別費」外,不知凡幾,公訴人稱預算執行實務上並無未實際支出卻能完成報銷者云云,應有誤會。本院為達說明之目的,謹略舉數例如下:
⒈國內旅費之報支:
⑴公務員國內出差之旅費與特別費,同屬編列在
機關業務費項下之預算科目(依據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之規定,「國內旅費」為第一級科目「業務費」項下之24目之第二級科目預算,「特別費」則為「業務費」項下第31目之第二級科目預算)。
⑵關於「國內旅費」之報支:依據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及第2點第1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得報支旅費,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之規定;其中交通費部分依據上開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應檢據核實報支;又同要點第九點另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 」(經查目前住宿費每日報支數額:特任為2000元,簡任及晉支年功俸之薦任九職等員為1600元,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為1400元,技工、司機、工友為1200元),另依據同要點第12點規定: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無須檢附支出膳雜費之實據,即可按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經查目前膳雜費每日報支數額:特任為650元,簡任及晉支年功俸之薦任九職等人員為550元,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為500元,技工、司機、工友為450元)⑶由以上規定內容,可知因公奉派出差之中央政
府各機關員工,即便於出差路途中,實際上並無膳食或雜費之支出,仍得報支膳雜費(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另因公奉派出差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即便於出差期間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自宅、戶籍地、父母住所、子女住所或親友家,實際上並無支出住宿費用,但只要符合「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即得按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住宿費(但各機關另訂報支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主計處91年10月18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7088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380頁)⑷綜上,可以得知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
派出差所得報支之旅費,與首長特別費如出一轍,均採取「實報實銷」、「定額概算型費用」雙軌制。其中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應檢據核實報支(但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至於膳雜費部分,則無庸檢據,即得完成列報核銷事宜。即此,其中應檢據核實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其所採取之報支作業原則,宛如首長特別費之「單據報銷」部分,應「實報實銷」,非有支出之事實不能報銷。但關於膳雜費部分與住宿費未能檢據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部分,猶如首長特別費之領據列報部分,屬於「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採取「尊重信任」、「彈性運用」原則,無庸檢據任何單據即得申領,於申領時「形式上假設」、「推定」甚且是「擬制」或「視為」該等定額概算型費用金額已經全部支出完畢,並無剩餘,不須有實際支出為必要。
依理可知,相關單位不得於事後追究支領人就該「定額概算型費用」是否有實際支出,應無疑義。
⒉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⑴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特別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行政院並頒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於96年6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作為執行依據,並檢送「國民旅遊卡政策說帖」,獎勵公務人員於休假期間從事國內休閒旅遊,於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在國內從事休閒旅遊,以國民旅遊卡在特約商店消費刷卡,並符合異地隔夜之規定者,得核發休假補助費。依據目前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5點規定:「休畢日數(十四日以內)之休假部分:1.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下簡稱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費,採實報實銷方式,除按每次刷卡消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並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助,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16000元為限。但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其全年最高補助總額按所具休假日數依比例核發,以每日1143元計算;未持用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者,不予補助」(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2頁)。換言之,每年休假日數十四日以上之公務人員,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於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異地且隔夜刷卡消費,消費金額達12,800元者,即得申領16,000元之休假補助費,其中12,800元部分需檢據核實報銷,其餘之3200元部分則無庸檢具實據即得申領。即此得知該3200元補助部分亦係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模式,不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
⑵探究該休假改進措施除規定:「按每次刷卡消
費金額核實補助」外,之所以並規定「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予以補助」,無非因公務員於從事休假消費時,難免有若干消費之開支,不宜或無法取得原始單據,因此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彈性便宜規定,以資因應。
⑶經核,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採取檢據「核實補
助」與「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之額度補助」雙軌制度,恰與首長特別費之核銷方式相同,其中一半採取「單據核銷」方式,另一半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領據列報」方式,二者間可謂有異曲同工之情形。
⑷上開「依該次刷卡補助金額外加百分之二十五
之額度補助」部分(最高限額為3200元),既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模式」,相關機關不得於事後追究從事國內休假之公務員,是否確有該超額補助額度之金錢支出,自不待言。⒊地方民意代表之因公所需郵電費、文具費及出國考察費等:
參以內政部92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2
0號函(他字卷十二,第222至223頁),「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經查上項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支領之『特別費』部分,同意比照機關首長,一半實報實銷,另一半條領;及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部分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而對地方民意代表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同意民意代表掣據或造具印領清冊核銷,其中印領清冊之性質,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乃各機關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堪認行政院甚至將本需檢據核銷之地方民意代表之郵電費、文具費等費用,當成薪俸加給直接核發,實際上支出與否在所不論,綜上,上開變通作法無非要因應實際之需要,求其靈活與彈性,因而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精神,無庸贅述。
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覆內政部之詢問稱:查貴部89年8月28日台89字內中民字第0910004361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至村里辦公費部分,則可由村里幹事具領或直接匯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並應於支用時檢據核銷,年度終了時,如有結餘款項應予繳庫等語(他字卷十二,第226至228頁);另內政部91年6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430號函亦再次強調依循上開主計處函指辦理(他字卷十二,第224至225頁)。是以,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與首長特別費相同,一樣採取雙軌制,其中所提撥之村里辦公費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其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則採取「領據列報」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模式,村里長具領時無需檢據,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無庸記帳,且經具領後無剩餘繳回之問題。(依據財政部82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21487749號函亦稱:「立法委員為服務選民在立法院經費預算內領據列報之費用支出,免納所得稅」,本院卷二,第390頁)
三、「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㈠迄今採此說者,有下述機關見解:
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偵字第2564號楚汝
聰告發莊彭年瀆職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首長特別費之半數,得由首長自由支用,並不過問其用途,此無非國家對於機關首長之特別酬庸。」⒉法務部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會提出有關首長特
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書,認為基於首長職務之特殊性,可能需額外支出費用,因其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機動性、預支性等因素,「數十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亦即認為領據支領的特別費,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因此除額外費用支出之填補外,也隱含「變相薪資」之「實質補貼」之意義。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3號案
件(被告許陽明等瀆職等案件起訴書及被告許添財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特別費之使用爭議,也指出:「從自然法角度觀察,姑且撇開黨派立場及政治攻訐,全國各機關首長因其首長身分,於公於私均衍生出許多一般部屬不會有之花費,例如婚喪喜慶、獎勵、禮物往來等公共關係造成之負擔,故在法制明確性有欠缺性情形下,如將特別費定性為補貼首長,具有實質津貼的性質,應可為大眾所接受。」
㈡ 本院查:⒈回顧首長特別費之創設與在台之重建與演進,不
難窺出特別費制度無非基於首長推行政務時,難免會有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若干開支無法從由編列審定之預算中勻支開銷,但該些支出若由首長私人自行墊付吸收,亦非公平,是以有首長特別費制度之興革演進,以達首長推行政務之目的,且可藉由制度規範之功能,對於動支額度加以箝制控管,以節制相關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之前開報告內容中亦提及:「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付,並不合理,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足見首長特別費制度應係體恤首長薪資微薄,是以編列專屬特定款項供首長於職務關係所需招待、餽贈時統籌運用,昭昭甚明。
⒉按特別費半數「領據使用」,排除支出證明單之
適用,可提現、支票或逕自匯入私人帳戶,無庸專戶管理,且不需辦理記帳結算,在會計作業上只要記載支領某一月份之特別費,由首長蓋章即可支領半數,並於付款與首長後,即完成會計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不發生預算未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且領據核銷,並未要求記載個別支出明細及各項用途,且於嗣後也未要求應辦理結算及多退少補(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2日處忠字第0960006326號函參照,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實際上乃是採取「定額統籌概算費用」之方式,於實際支出較少而有剩餘時,應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反之,如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定額之領據特別費時,則首長即應自行吸收負擔,所屬機關單位不會再給與其他費用或補償。證人張哲琛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稱:當首長出具領據時,實際上已經完成核銷程序,對於其支用會計審計部門,本於尊重首長之自主權不再加以追究(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
證人甲○○亦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而不以支出證明單核銷,就是在尊重首長統籌使用之權限,首長具領後不必列明後續經費使用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
四、「領據特別費」之核銷程序多年來已形成行政慣例:㈠按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除依據相關法規處理外,通常
也依據行政執行慣例執行公務。就此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55號判例即認為:「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亦認「行政慣例法之存在與其合法性,但行政慣例之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始足當之。」㈡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第3017次院會中
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即指出「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核,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的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的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後予以審定。」法務部在同日院會中所提出之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亦認為:「數十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各機關首長對『特別費』之認知與處理程序,乃已形成遵循『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之確信』之行政慣例或行政上之習慣之行政作為(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就過去數十餘年來,對依過去慣例或歷年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政府形象與首長、承辦人員對於處理慣例之信賴... 」等語。
㈢公訴人稱法務部上開實質補貼之說,與行政院主計處
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指出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之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剩餘繳庫』獨創之新見解,並非通說。」云云。但查公訴人稱行政院主計處上開函文所示意見與法務部相左云云,並非實在。蓋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函文所稱:「年度結束,未支用之餘額」,應係指未經以領據支領或單據核銷之特別費款項而言。若已經以單據報銷或以領據具領完畢,即無所謂「未支用之餘額,應列作預算剩餘繳庫」之問題。此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2日處忠字第0960006326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主計處於95年11月29日「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所稱:「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復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之編列,經費之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之產生,到決算之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之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此一制度實施迄今已歷經50餘年,制度本即有其設計之目的與存在之價值」云云(他字卷六,第27頁至30頁)及審計部於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所提出報告所稱:「依據行政院歷年發布有關特別費報支之規定,僅規範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爰上開以領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是否仍有賸餘款或賸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關尚未作任何規定。」等語(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而證人即台北市主計處處長甲○○、張哲琛、周秀霞分別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領據核銷特別費二分之一,已經核銷完畢,並未要求首長於具領後尚需列明後續經費使用情形,並無經費剩餘問題在卷(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3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09頁正面)。再者他字卷十二第27頁所附之「內部查核注意事項」中亦明載:關於領據特別費於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需注意應加總計算是否超過支用特別費之半數即可,不似單據核銷部分尚應進行其他查核手續。綜上,依據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上開見解及「內部查核注意事項」之規定,「領據特別費」一旦經以領據領取,即屬核銷完畢,並無剩餘款繳庫之問題。公訴人未予細查明辨,誤解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涵攝意義範圍,並不足採。且查「領據特別費」已經設有最高總額管制,最高不得超過特別費總數之一半,因此制度設計上,即是認定以該項額度金額,作為首長統籌運用之「定額概算費用」之金額,事實上法令也未規定應該記帳結算及如有剩餘應繳回,實務上也從無任何人於領據支領之後有繳回未實際使用之剩餘款項者。同時因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模式」,不發生「多退少補」問題;否則,如要「多退少補」,勢必仍需記帳,以便逐案舉證,方能正確「結算」核實認定實際支出金額,惟若果真如此,則顯然又違反當初簡化行政程序之制度目的;且既然容許行政首長不必記帳以供日後列報,實際執行上亦將無法精確結算實際支出金額。是公訴人所稱經以領據領取之特別費若未經實際使用完畢,應於年度結束時繳回云云,此種說法不僅欠缺任何依據,更翻覆破壞行政院於62年間創設領據特別費制度之美意,無庸贅言。
㈣證人張哲琛於原審證稱:「特別費編列之原因如同法
務部、行政院主計處對外所說明是對於首長、副首長及獨立單位首長個人的實質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與前述本院闡析相照,證人張哲琛上開所言,並非子虛。益認「領據特別費」確是行政院針對首長個人因公支用之所需,在法定薪資制度外所為之「實質補貼」甚明。
㈤再者,立法院預算中心針對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整體評估後,提出亟待改進之興革意見,則認:立法委員支領各項問政事務經費,如係按月定額給付,屬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領據列報特別費其性質,與上開立法委員按月定額支領之各項問政事務經費相同,應併計其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見立法院預算中心所製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整體評估報告下冊第704頁,本院外放證物)由立法院預算中心上開所示意見,得見該中心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應併計為年度綜合所得予以課稅,方屬合理。
五、「領據特別費」之核銷制度設計,涉及政策需求考量,容可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改弦更張。但上述將特別費半數,可由首長僅憑領據即得支用之「定額統籌概算費用」處理模式,多年來已經形成行政慣例,並對一般機關首長及相關承辦會計人員產生法之確信,衡情顯然已經成為「行政習慣法」至明。從而容許半數特別費,得以「首長領據」支領之核銷方式,有其歷史行政習慣及行政效能考量,既非所謂「歷史共業」,也非「制度上陷阱」,不言可喻。
六、「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之性質㈠經查公訴人稱: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
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台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再依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依據86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自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止)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係編在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單位預算「一般行政-市政綜理」計劃之「特別費-特別費」用途別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係編在該處「市政綜理業務-綜理市政工作」計劃之「業務費-特別費」科目項下,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台北市88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台北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
」再者,台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台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且進而推認領據特別費核非個人所得,其性質應屬於「公款」無疑云云。
㈡本院認:公訴人上開見解固非無見;但不免未綜觀特
別費興革演進之過程及另具特別費乃採取「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制度設計,復未酌及領據特別費之提領可以領取現金、支票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之事實,而有民法動產「混同」理論之適用,遽認既經首長具領完成後之款項仍繼續保留「公款」之性質云云,不免流於偏頗失真。
㈢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雖認特別費
「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然按個人所得收入是否應納綜合所得稅,乃屬於租稅政策層面之問題,與該所得收入是否屬於「私款」無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換言之,並非一切個人綜合所得,皆須納稅至明。即便原屬於業務費項之差旅費(含膳雜費)及加班費亦免稅。另觀諸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其中所謂「特支費」究何所指,財政部96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5780號函明白載稱:「雖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教軍警人員所領得政府發給之特支費,係指主管之職務加給,上非各機關首長之特別費;但66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5款增訂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綜合所得稅、上述修法所稱特支費,依該部66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32062號函補充規定,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主管於薪津項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該所稱「各主管於薪津項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依據財政部76年10 月5日台財稅字第761187694號所載:「「全國軍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既已於條文內加註:「即原主管特支費」字樣,應准繼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前段特支費」字樣,應准繼續適用所得稅第四條第五款前段特支費規定,免納所得稅。又該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亦規定各機關首長在核定經費預算內檢具憑證或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係因公支出非屬個人所得,免納所得稅。綜上,所指之特支費,包括機關首長之特支費以及各主管於薪津項目內按月支領之主管特支費。」然當時之相關法規及函示,並無所謂之首長特支費,此經證人甲○○、林秀風於原審法院結證甚詳(原審卷四,第258頁、第96頁背面)。則制度上只有首長特別費,顯見財政部已將首長特別費列入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而之所以免納所得稅,無非係軍公教警人員勞務所得部分作例外規定,益見財政部當時亦就首長特別費視同主管特支費(即現在之主管職務加給,見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761187694號函)看待。次查財政部上開函文僅就首長特別費在經費預算上具有因公支出之性質,核非屬個人所得,為免納所得稅之依據,然對領據領得之特別費半數實質是否支出在所不論。換言之,以領據具領後,即論為因公支出,仍屬維持行政院一貫向來保持授與首長支用特別費半數之自由,領得之特別費縱已與首長金錢混合,依前述本院認定之特別費補貼性質,亦非為個人所得,自無庸繳交所得稅賦。被告未將之列為所得申報,要屬合法合理,公訴人以被告之辯解,被告當應將領得特別費列所得稅申報云云,即無所據。又觀之,現役軍人之薪餉,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目前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仍均免納所得稅。而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亦免納所得稅,同法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屬於利息收入本屬於所得之一環;然依據郵政儲金法第十六條規定: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目前郵政存簿儲金於1百萬元限度內所孳生之利息,得免納所得稅,財政部51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8313號函參照)。即此,自不得以是否應納所得稅,作為研判收入是否為「個人所得」之基準。立法院預算中心認為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應併計為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方屬合理,有如前述。
綜上,公訴人以上開函令所稱特別費應免納所得稅等語,遽而作為評估判斷領據特別費之性質,應非得宜。
㈣領據特別費乃源自政府之年度預算經費,且經立委機
關審定在案,於經首長具領前確屬「公款」無疑;然查,因領據特別費在會計作業上只要記載支領某月份之特別費,由首長蓋章即可支領半數,並於付款與首長後,即完成會計核銷程序,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不發生預算未動支之剩餘應予以繳庫之問題,且領據核銷,並未要求記載個別支出明細及各項用途,且於嗣後也未要求應辦理結算及多退少補,均已詳述如前,是領據特別費於制度設計上應歸類為「定額概算型費用」。審計部於9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所提出報告即稱:「上開以領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等語。換言之,領據特別費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詳如前述。
㈤且查領據特別費款項領取之方式可以現金或支票方式
具領,亦可逕匯入私人帳戶,未要求記帳,實際支用時,亦未列述具領後之使用情形,可認於撥款後,所有權即移轉到首長名下,而概括授權首長全權統籌作為交際應酬及犒賞等運用,此時特別費屬於首長個人所有,但負有公法上之任務負擔,應作為公務上之交際應酬、犒賞使用。於此情形,自會計作業程序而言,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已非機關所有,故已經喪失機關公款的性質。換言之,領據特別費自該首長具領時起,首長即已取得款項之所有權,此與出納人員具領零用金後必須逐筆檢據核銷係基於保管人地位有別,首長領用領據特別費並非基於保管公款而實報實銷,乃係對於已經取得所有權之款項予以使用,是既經具領後之領據特別費除已經完成核銷程序外,且該部分款項亦喪失公款之性質,而屬於該具領首長所有之款項,應無疑義。財政部於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中報告時即指出:「上開以領據列報款項部分,係於首長出具領據領取後即完成結報手續,各機關並於相關會計帳表列為正式支出。至是否仍有剩餘款或剩餘款之後續處理,行政機關尚未作任何規定」(他字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綜上,倘若首長對於所領用之特別費款項有運用不當,應屬於行政上是否妥當、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不生侵占或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責任之問題,更無成立詐取公款罪之餘地,彰彰明甚。
㈥復查領據特別費於設立伊始,其目的即在於有某數額
內之固定經費,供首長於執行公務應酬、餽贈時統籌彈性運用,是該預算經費是非屬於個人薪資,應屬的論;但既採「定額概算型費用」之型態,應宛如前開所述之國內膳雜費一般,在預算費用上同屬公款,但經具領完成後即屬執行完畢,因而喪失公款之性質。
且查特別費乃為彌補機關首長薪水過低之現況,給予補貼,其中無須檢據即可核銷之領據特別費更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既稱之為「實質補貼」,當然係指非領用人法定薪資之一部,否則何來「補貼」可言?),因而所得稅法不做任何規範,行政函令解釋採取類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主管職務加給」特別酬庸之精神,使領有特別費之首長、副首長亦如主管職務加給免稅一般,真正享有實質免稅之優惠,方能真正貫徹斯旨。
㈦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所稱「『因
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屬個人所得」云云,依其語句脈絡觀之,益見無論依規定檢具憑證或由首長出具領據列報,均屬於該函文所稱「因公支用」之情形,且據此進一步推演出「核非屬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之結論。公訴人割裂拼湊該函文之語意,逕自演繹出「領據特別費,雖經具領後,最終實際上仍必須全數作為因公支用」之結論,顯然誤解「因公支用」之真正意涵,自非所宜。
七、「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之實際使用:㈠現代資本社會,各種財貨之流通與交換過程,金錢扮
演最重要之媒介角色。所謂金錢(貨幣),乃依其特定單位面額彰顯其財產價值,並在交易過程做為支付工具,而被交付與受領之有體物。金錢相互間並無主從之關係,雖依其物理上之存在為動產,亦為所有與占有之對象;但因金錢無特定之個性而大量流通於社會,一般難認其有所謂特定物之性質。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股幣或紀念幣等,為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未嘗不可解為金錢之所有被對金錢之占有所吸收,金錢屬於可替代物,金錢與金錢間因難以辨認分別,且並無辨認同一性之重要意義,因此可知金錢所有人對所擁有之金錢而言,並非對金錢之所有權之支配,而是支配該金錢所表彰之價值。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例意旨即闡稱: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載稱:「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㈡承上說明,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員於分別將向數家商
店收得現金貨款後,暫時先行存入其所有之甲銀行帳戶內保存,屆公司所定繳回期限時,再由其所有之乙銀行帳戶內提領同額現金繳回公司,應不成立侵占或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又若該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員將將其分別向多家商店所收得之多張小面額鈔票貨款留存,而以較大面額之相同數額鈔票代之繳回公司,亦同上開情形不成立侵占或背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至明。同理,首長將所具領之領據特別費存入其所有之甲帳戶內,未嘗不可另由其所有之乙帳戶領出或逕以自有現金作為公務支用,蓋首長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金錢,本身並不具有特定性,且一旦存入帳戶內,無論該首長使用同一帳戶或其他帳戶提領金錢,乃至是以所持有之現金作為公務支用,均無傷大雅,殊難認該首長有將該以領據所領得之特別費納入私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此乃制度設計上並非採取專款專戶方式加以控管,容許首長可以領取現金、支票或逕匯入個人存款帳戶內,又無須記帳使然。是領據特別費一旦經具領後,實際上即與首長個人財產混合在一起,而由首長「統籌運用」,其特別費之使用,可採「統收統支」、「總額結算」之「整體觀察」方式,並不限於必定要求由領據特別費匯入之特定專戶支出使用,方符「因公支用」之本旨。因此首長之支出,在客觀上凡足以認為與公務有關聯者,包括公益捐贈行為,應均可認為符合「領據特別費」之「因公支出」要件;蓋因金錢屬於代替物,二筆金錢間是否相當,所應計較者乃金錢所表彰之交換價值是否相同,而不重視金錢原物是否同一,自不待言。尤其在目前之經濟社會擁有多個存款帳戶,司空見慣,各存款帳戶間交叉使用或互通流用,本屬稀鬆平常之事;又近年來被稱為「塑膠貨幣」之信用卡逐漸取代貨幣及有價證券作為交易媒介之功能,於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於次月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再以現金或利用事先預約指定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方式支付款項,為現代社會習見之經濟活動行為(行政院主計處為簡化政府經費支付程序,以提升行政效率,於96年2月1日以處會三字第0960000691號函修訂經費報支之相關處理程序頒佈「以個人信用卡支付款項之處理原則」,其中六(二)規定:首長特別費,得以個人信用卡刷卡方式辦理支付)。因此,特別費有其運用之彈性,並不以該首長特別費之帳戶內之款項之使用為限,只要其支出目的用途符合因公招待、餽贈、犒賞及其他經機關核准有案等用途,均可認為係屬於「領據特別費」之使用範圍。至於首長支出之金錢來源為何,則非所問。是關於公務捐贈金額之計算,應著重者當為捐贈之數額,不應侷限於首長所領取之特別費之原物來源至明。公訴人認研判首長從事捐贈行為是否屬於「因公支出」,應注意其所捐贈金錢之資金來源云云,洵屬無稽。
㈢公訴人另認機關首長於從事捐贈時應考慮其主觀之意
思云云一節。經查,因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尤其存入其個人存款帳戶內,便與首長之金錢混合。機關首長如為推行公務而進行交際應酬、捐贈或給與員工福利,而動支特別費,如其客觀上與公務有關,則應為法之所許。由於首長支出費用之主觀上動機,經常無法加以調查確認,因此應從客觀上觀察是否與公務有關,方屬正辦。尤其經混同後之數筆金錢間,僅有金額數字之區別意義,無法予以析離分辨。是公訴人所稱應參酌首長支用時主觀之意思云云,應有誤會。例如某女稱:「昨天我花了一個月之薪水買了一個名牌皮包」云云,所謂「花了一個月之薪水」,乃針對支用金錢數額之描述,並非指特定哪一月份之薪水;又例如某男稱:「每月的房租及兒子之補習費,已經花掉了我和我太太二個人一半以上之薪水收入」,所謂「花掉了我和我太太二個人一半以上之薪水收入」,應係針對所支用金錢數額之描述,並非指特定哪個月之一半薪水收入至明。再例如老王對小李說:「我為了迎娶阿嬌,花掉了平生積蓄的大半」云云,所謂花掉了平生積蓄的大半」,亦係針對支用金錢數額之陳述而已,並非具體指明哪些金錢原物;此時若小李回問老王說:「你主觀認知上所謂『平生積蓄的大半』,是指哪些資金來源」云云,不啻令人啼笑皆非?綜上說明,本院認欲研判被告丙○○是否有將「領據特別費」使用於「因公支出」?理應著眼於其支出項目之實際用途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方屬正辦:公訴人所稱並應斟酌「使用者之主觀意思」之說,應有誤會。
㈣至於首長使用領據之半數特別費時,是否應以機關名
義為之或是個人名義為之?由於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也欠缺具體作業規範,要求機關首長如何使用(以何種名義使用)該項特別費,加上以領據支領之特別費,在撥款與首長後,已經喪失公款性質,因此應授權首長全權選擇處理,得以機關或首長個人名義為之,其如以首長自己名義為之,因其仍具有機關首長身分,於法應無不合。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使用「領據特別費」捐贈公益團體,不論以首長個人名義捐贈或以機關名義為之,均應認定屬於「因公支出」之捐贈。
伍、揆諸「特別費」制度之濫觴與沿革,本出於對首長之補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亦不諱言及此(參本院卷二第293頁正面);另查「特別費」來源自機關之年度預算,屬於業務費之一環,且目的乃編列作為補助首長因應公務開銷不時之需,但因領據特別費乃屬「定額概算型費用」,且當初制度設計本隱含實質補貼之精神,方特以領據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其實質補貼之特殊用意,不言自明。且法制上容許無庸設置專款專戶,可與首長私人金錢相互混合使用,且無須設簿記帳,內部查核機制亦僅於首長出具領據時注意是否有超支額度之情形,且相關機關函令亦指明於首長以領據完成領取時即屬於核銷完畢云云,並言此種作法相沿成習,已形成行政慣例,歷年來並無爭議等語,均詳見如前。因此,首長特別費中需以「單據報銷」部分,因採取有實際支出時方能檢據實報實銷之作業規定而言,該部分經費之支出錙銖必較,無何彈性運用空間,直至以單據核銷完成後方屬「因公支用」完畢,不容許一絲一毫遭保留私用;但「領據列報」部分,則於未超支之情形下,既經出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以領據具領後即該本屬於公款之特別費即「因公支用」完畢,並核銷完成,不應再就該部分經費款項之流向予以細究盤查。否則,行政院於62年間即無特將「領據列報特別費」與「單據核銷特別費」,加以區別而為不同核銷程序對待之必要。
陸、制度之良窳優劣,本應由業務權責主管機關根據時代演進、民意反應,「適時」」「適情」」、「適需」而為調整,首長本諸既有之規定與沿襲已久之行政慣例去執行辦理,不應於事後社會之訾議,任令承受背負意外從天而降之刑典制裁,否則「昨是今非」之結果,相關公務人員惶惶終日不知如何措其手足,政務之推動勢將裹足不前深陷泥沼,豈是國家社會之福?且將有違「法明確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無庸贅言。以領據核銷特別費之半數由首長自行支用不能再予過問。本案公訴人未審及上開特別費之本旨,以清查被告其該收受特別費之薪資帳戶所有支出、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及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將被告任職起至案發時止之領取特別費減去公訴人自行認定屬特別費支出而清查,不惟誤解金錢具有消費性、不可分性,已經混合之被告所有金錢已無法辨識之法律性質認知,更忽略領據特別費實質補貼供首長彈性運用本旨。既然當初領據特別費在制度設計上,本賦予首長於視情形彈性自由運用權限,如有不足支應開銷時,應自行負擔吸收,不得請求給予補助或費用;若有賸餘亦無庸繳回,容或有發生有部分首長未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屬實際用於「因公支出」,亦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乃至「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犯罪無涉。換言之,首長特別費中之得以領據列報部分,祇須領取人當時居得申領特別費之首長職位,而無超支額度時,不問事後款項之實際用途,即無詐領或侵佔,甚且公務背信等犯罪問題。再查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自
96 年起特別費之報支核銷作業程序,回復至行政院62年6月
29 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前上開制度之改變轉向,不應溯及既往,併此說明。退而言之,公訴人對「領據特別費」之性質與使用等環節,容有不同之認識,然被告丙○○是否有公訴事實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仍應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逐一予以審視究明,方能明辨秋毫。
柒、本院爰就起訴事實與起訴法條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丙○○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所謂行為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必須於其領取
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已認知形成具備,始足當之。若主觀上乃基於相關制度規定而為之,即無不法可言。
⒉訊之被告丙○○固就其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
屆市長(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部分為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部分為5,066,000元);所領取之市長「特別費」,除87年12月份金額38,300元、88年1月、2月份金額各17萬元、88年7月、8月金額各4萬元、88 年10月份金額3萬元、88年12月份金額4萬元及89年1月份金額13,400元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之金額均撥入丙○○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關於特別費每月領取之時間,88年1月份至92年12月份,係於前一個月底申請,於每月「月初」即以現金領取或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但87年12月份之38,300元部分,係與88年1月份之17萬元同時以現金領取),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均係於「月中」匯入其上開薪資帳戶內等情坦承屬實,但陳稱:其擔任台北市市長,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殊無貪污之可言等語。
⒊本院查:
⑴被告丙○○擔任台北市第二屆、第三屆台北市市
長任內(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按月領有市長「特別費」,其中一半金額屬於「單據核銷」,另一半屬於「領據列報」;其中「領據列報」部分,除87年12月份金額為38,300元,另93年度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保留一成不得執行外,其餘期間每月為17萬元;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7月止,所領取之屬於「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為15,304,300元等情,除業據其直言在卷外,且經證人周秀霞、甲○○、林秀風、沈勵強、方惠中、孫麗珠、孫振妮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市長特別費支用情形統計表、台北市政府市長領據列報支用明細、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付款憑單、領據、黏貼憑證等資料在卷足稽(他字卷一,第
7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73頁、第269頁、第
97 頁、第305頁、第204頁至第255頁、他字卷三,第273頁至第312頁)⑵稽之被告丙○○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期間內,逐月
以領據支領之特別費數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三),與預算額度之數額相符,此有首長特別費標準表、丙○○特別費支用情形查核報告、台北市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表(他字卷一,第268頁、第
298 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他字卷二,第3頁至第21頁、他字卷十二,第20頁至第
22 頁、第25頁、第28頁、第171頁、第172頁、第283頁至第299頁、他字卷十三,第35頁至第42頁、他字卷十四,第259頁至第289頁)等資料可考,且查被告丙○○於該期間擔任台北市市長,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證其按月申領領據特別費額度之款項,並無不法可言。何況證人石素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以:「領取特別費當然是要有首長的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的時間點並沒有規定」(原審卷四,第259頁)。
⒋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無非乃因經清查被告丙○○在上開期間之所有帳戶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未存入帳戶之現金收入,得知被告丙○○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丙○○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 元即為貪污所得云云。但查領據特別費本屬「定額概算型費用」,且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一旦經具領完畢即完成核銷,公訴人不應於事後再以清查帳戶、財產流向等方式加以追究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後之實際用途,業據本院迭述如前。況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罪,依據上開說明,理應將被告丙○○本案所領取之特別費總數(共計有15,304,300元)均當成其貪污之不法所得,於邏輯及法理上方屬一致,豈可前倨後恭,天外飛來一筆地,採取「總收入扣除可視為公務支出數額」之計算方式,認尚未支出之餘額11,176,227元,方屬於其貪污不法所得?⒌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台北市市長
任內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由此可見其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丙○○對於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別費主客觀上均已納為己有云云。
但查:
⑴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在擔任台北市第二屆、
第三屆市長任內,確實先後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 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有將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且未於財產申報表上註記「尚未支出特別費」字樣屬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領據特別費係政府對首長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經具領後便屬於私款,且經其具領完成存入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薪資帳戶內之領據特別費,已與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作用,又其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部用於因公支出,毫無絲毫剩餘,其焉有必要於申報財產時為「特別費餘額」之註記等語。
⑵本院查:
被告丙○○在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先後有於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92年3月10日、93年12月23日、92年12月14日,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上開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且並未於申報書中加註「特別費剩餘款項」等情,固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其各該年度之財產申報書影本足參(他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48頁、他字卷十二,第62頁至第132頁)。但查:
①領據特別費之使用與財產申報並無何關連性:
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長任內期間,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之規定,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另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總額100萬元以上之存款,即應列入申報。又所謂「存款」,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2點第7款之規定,係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及其他幣別之存款在內」。因此,被告丙○○依據上開規定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款餘額申報財產,為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應無違法。
②再者,凡公職人員之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均
應納入申報財產之範圍,而不問該項存款實際上用途為何,也不問其來源性質為何;其目的乃在使該項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得以透明化,並非在確定其實質的經濟上產權歸屬,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33號判決亦認為公職人員應將特別費及薪資所得共同之帳戶內之存款一併納入財產申報,否則,即應以漏報處罰。且按以領據支領之特別費,既然歸屬於統籌概算費用,且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則於領取後,其所有權已經歸屬於機關首長所有,因此,首長一併將帳戶內之存款(內含所領取之特別費)納入申報,於法並無不合。且首長領據特別費,依據現行相關法令仍無規定應存入指定用途之專款專戶,仍容許機關首長具領後直接匯入私人名義之帳戶內自行保管俟日後具體情況加以動支,行政院主計處89年12月20日臺處會三字第16924號令修正發布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他字卷一,第81至82頁)第22條第10款規定「零用金以外之支付方式以直接匯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原則」,而匯款入帳之金錢,因金錢之債本具有不可分性,依據財產混合法理,一旦匯入帳戶內即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之效果,無法隔離分辨觀察何部分屬於首長原先私人之存款,何部份屬於特別費。故首長於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就其所有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論其原先之來源為何,均要納入「存款」申報。否則,如不申報,反而違反申報法令規定,將遭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 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是被告丙○○上開申報舉措,完全依據法令而為,豈能視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③退而言之,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是否應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理應以被告基於市長之身份按月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及會計單位申領市長特別費時,是否具有犯罪之意圖作為判斷之基準,而與被告丙○○事後申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侔。若被告丙○○按月申領首長特別費之行為並不觸法,則於每年年底定期申報時,將帳戶內之來源自首長特別費之款項金額與其他存款餘額一併列為申報內容,亦不因此遽指其申報之所為有何違法可言;反之,若被告馬英九按月領取首長特別費之所為與法有違,即便其並未將所不應領取之首長特別費列入財產申報內容,亦不因此得逃脫不法申領之罪責。④至公訴人所稱被告應於申報書中註記云云,遍
觀現行相關法令並無任何規定;即便依據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第3款所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並未將同條項第2款關於「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列入。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申報人就其存款部分,本無須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附此敘明。
⒍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台北市長任
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薪資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作為其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證據。但查:
⑴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之期間,其待遇與福
利之發給。觀諸「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他字卷十二第171頁)記載,市長支薪標準: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其中待遇內涵為月俸加公費。福利部分:亦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辦理。其中眷屬喪葬補助(父喪)為5個月薪俸額(月俸)。年終獎金: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是被告丙○○擔任台北市長期間除領有月俸、公費外,其他一般公務員所享有之福利補助(不休假加班費、子女教育補助、父喪補助、差旅費、年度健康檢查費、福利互助結算金)、年終獎金等亦能一併享有。
⑵次查,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之每月月
俸、每月公費、每年年終獎金之數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其中每月之月俸介在在87,120元至92,480元間,每月之公費介在87,120元至92,480元間,年終獎金則介在174,240元至277,440元之間等情,有卷附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表、薪資明細(他字卷十二,第171頁、他字卷十六,第11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丙○○尚有稿費、版稅、演講車馬費、存款利息、擔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之特別費等收入,業據提出所得明細表為憑(他字卷第十七,第390頁至第404頁),且經檢察官將其中未存入銀行帳戶之所有收入明細查明後,製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本院逐一清查卷內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明細及所提出之收入憑據、檢察官清查相關單位之金錢往來資料之結果,並參酌查字卷一、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之未存入帳戶之收入,可見被告丙○○除上開每月平均約89,000元之月俸、每月平均約89,000元之公費及每年約26萬餘元之年終獎金(若除以12個月,每月約可分配得2萬餘元之年終獎金)外,同時並另有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所得時間、來源、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是其該期間之收入總所得,88年間有2,964,575元、89年間有3,422,811元、90年間有3,263,793元、91年間有3,097,144元、92年間有2,855,296元、93年間有2,776,507元、94年間有3,211,252元),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丙○○台北市長任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云云,不僅未將被告丙○○所領得年終獎金及福利補助等收入列入計算;且忽略被告丙○○尚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薪資之其他執業、營業、利息、鐘點費等諸多收入之事實(檢察官相關清查資料附於查字卷一)。若將被告丙○○於該期間之上開各種收入加總平均後,縱扣除公、健保費、所得稅等項支出,被告丙○○平均每月收入將近25萬元,則其自有資力按月匯款20萬元給其配偶周美青至明。
⑶再查依據卷附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市
府分行、兆豐銀行、行政院郵局三個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表(因被告丙○○前開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遠遠高過其領據特別費之收入總額,是本院爰不再一併清查其卷內所示之其他存款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丙○○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其上開三個帳戶每月維持有為數可觀存款餘額(每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足證被告丙○○於台北市長任內,其除每月之月費及公費之收入外,並享一般公務員所有之補助、獎金等福利,並有為數頗豐之其他執業、營利等收入,且所有之前開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亦有數量眾多之存款餘額,客觀上其無庸挪用動支其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款項,即有資力按月固定轉匯20萬元予其配偶周美青。
⑷綜上,公訴人於已清楚查知被告丙○○於上開期
間,除每月有月俸、公費之收入外,每年亦領有年終獎金,並享有其他福利補助,並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執業、營業、利息、鐘點費等諸多收入之事實(檢察官相關清查資料附於查字卷一),且忽視其上開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數量可觀之存款餘額,遽而單憑其之月費及公費二項收入,作為憑估其是否有能力按月固定轉匯20萬元予其配偶周美青之根據,顯欠公允。
⑸公訴人又稱:被告丙○○於93年5月25日有自其
上開薪資帳戶匯款轉帳300萬元至其姊姊馬以南之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5所示),亦足作為被告丙○○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據。然查,不論被告丙○○匯款予其配偶周美青或其姊姊馬以南,均屬其於領取領據特別費事後之處分財產行為,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是否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證據。且查觀諸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告馬英九前揭三個活期存款帳戶當月份之存款餘額共計有13,170,417元,足見其當時帳戶內擁有足夠之金錢可供匯出300萬元至其姊姊馬以南之帳戶,無庸動支挪用領據特別費款項。
㈡被告丙○○未施用欺罔詐術手段領取領據特別費:
⒈公訴人認被告有實施詐術手段領取領據特別費,無
非乃基於: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換言之,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更足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而台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觀諸被告丙○○於95年11月14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其答以:「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復經檢察官問以:「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其答以:「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照)。同日另訊之丙○○以「特別費既然是核實報銷,怎會在89年1月27日就已經報領據來領2月份的特別費?」經其答以:「那個時候可能是二筆薪資與特別費同時(89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的薪資與特別費一起撥入帳戶),後來審計處才會來函糾正要注意這個情況,92年12月以後就改善了,現在都是月底才領到」,再訊之以:「既然是月底就要具領下個月的特別費,月初就撥入帳戶,是不是表示市長先保管這部分的特別費,再慢慢使用?」經其答以:「如果月初就給我話,應該是還沒有發生,這個制度就是要先給我保管,再慢慢使用,後來審計處糾正,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先有支出之事實,再來請領,應該要像另外一半需要單據部分一樣。」等語(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參照)。因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丙○○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然被告丙○○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云云。
⒉然查:
⑴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以觀,公訴人理應就如何認定被告丙○○於領取領據特別費行為之初,即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意一節,詳加敘明以實其說;然公訴人迄今仍不思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具領行為之初即有詐意,卻依舊僅憑被告馬英九具領領據特別費行為完成後,共計仍有1,117,6227元特別費(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支出之事後客觀結果,權充作為認定被告丙○○於領取領據特別費之初,即有實施詐術之主要論據,自有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⑶又依據公訴人以上所秉持之辦案標準與邏輯,可
以得知公訴人乃基以被告丙○○在上開時期,未將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全數因公支用完畢,尚有1,117,6227元特別費未實際支出,因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基於此理,可以得知,若被告丙○○於具領領據特別費後,陸續將所領得之款項因公支用完畢者,即不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於領取「領據特別費」之後,將會發生何些因公支出之情形,為不確定之事實,當非被告丙○○所能事先掌握預料;且查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自應其領取領據特別費行為之初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而定,詳如前述,斷不應單視其於領取款項之後,有無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因公支出以資論斷。
⒊因特別費建置目的在補貼首長因公支用薪水之不足
,且自62年起將特別費之半數改以領據具領,全權授權首長對因公事項之有無、對象、範圍、支出數額甚至使用時間作判斷,且領據報銷即已發生特別費因公支出之事由,同時已完成核銷手續之程序,會計審計人員不再過問使用流向及項目等節,業經本院參酌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上,被告以領據具領之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來,又含有上開已得授權之特性,亦經證人張哲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領據核銷特別費並無預借款性質,及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謝鎙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領據領取後即代表整個核銷程序已經完備,就算已經支出了,會計人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會支出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背面)。故此申領核銷方式,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明。另查,行政院於62年間排斥捨棄當時依舊有效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中所稱「支出證明單」,改依得僅憑首長名義之領據便可領取特別費半數,若係仍要繼續維持公訴人所謂「領據特別費」部分應以有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為前提,則行政院大可沿襲成例採行以支出證明單之方式要求首長具領另一半之特別費,何苦殫精竭慮創設「首長領據」之制度?公訴人認「領據特別費」部分仍應以有實際支出而無法取得原始憑證為前提云云,殆未通盤瞭解領據特別費之緣起與興革,致生上開誤解。
⒋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領
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方惠中、孫麗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8頁)。甚至,證人即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及趙小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一向主動按往例每月月底時候,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黏貼憑單,送至市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3頁及背面)。
尤其,證人吳麗洳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等語(原審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四,第270至278頁),此種假手助理人員處理之情形亦遍見於目前涉案中之其他首長,堪認被告丙○○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補貼性質之特別費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且查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95年8月18日審北市一字第0950002048號函載稱:經查上述領據、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憑證,已先由市府秘書處會計人員審核簽章,並按月編製會計報告連同憑證,依限送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審核。經審核結果尚未發現有違背預算(預算書編列用途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費用)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云云(他字卷十二,第20頁至第22頁)。⒌領據領取特別費已經發生因公支用,並無「尚未發生」情事,更非以實際上支出為必要:
⑴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即結證:「領取特
別費當然是要有首長之身分,行政院對於特別費領用之時間點並沒有規定」(見原審卷四,第259頁)。行政院主計處於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有關首長特別費相關問題一案,文中即指明特別費以領據列報部分,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之原則,目前對於請領之時間並無規定等語(他字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另斟以審計部92年11月10日臺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暨簽呈載明:「審計部函審計部各廳、覆審室、所屬各審計處室及第一廳各科,應密切注意: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是否有於每月月初於尚未發生時即先領取並入帳之情事,請各審計單位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辦理情形(原審卷三,第183頁)。臺北市審計處接獲該函後於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他字卷十,第271頁)。然該二函所指之「尚未發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審計部函詢結果,以前開92年函文「緣係立法院於92年11月10日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會中蘇委員治芬諮詢有關特別費略以: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請本部說明。本部紀錄人員依其諮詢意旨,即席記錄為『各機關首長特別費,有於每月月初尚未發生及先行支領情事』。…鑑於上開規定(按:指行政院87年7月21日臺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見他字卷四,第180至181頁),對於機關正副首長以檢具或領據方式結報特別費之支領時間,並未做明確規範,為反應蘇委員諮詢意見,本部爰轉達所屬審計單位,請於審核各機關送審憑證或辦理財務收支抽查時,密切注意各機關列支特別費是否有蘇委員所稱情事,…查前開『尚未發生』乙詞,據蘇委員治芬質詢內容,其意似指:沒有憑據或領據報銷,月初就將特別費直接入帳」等語,有該部96年6月25日臺審部壹字第096000460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84至190頁)。是「尚未發生」一語,原係審計部在上開時地經立法委員蘇治芬諮詢時之「據查有部分部會首長係於月初就直接入帳,根本沒有實據或領據報銷,是否恰當」,該部人員所為整理後之記述,故還原「尚未發生」四字製作背景後,所得「尚未發生」應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行入帳,了無疑義,足堪憑信。本院依公訴人之請求,就上開爭點函詢審計部,經該部於96年11月2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960008588號函覆本院亦重申此旨(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公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審計部前開92年函文之承辦人戊○○於本院96年11月2日到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明確證稱所謂「尚未發生」一語,應係指首長沒有實據或領據即先行入帳而言(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換言之,若首長已提出領據完成具領,即非所謂「尚未發生」,至嗣後是否將所領用之款項實際支出完畢,即非所問,彰彰明確。
⑵且查以領據核銷二分之一特別費部分,月初先行
撥付入帳,嗣後再補以領據,參諸前開蘇立委之諮詢內容,亦非無可能發生。(觀諸卷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6年度特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該等首長乃先以借支單或簽呈先行暫支,嗣後再以領據領款沖銷轉正,既會計作業制度上容許該等首長得事先以借支單或簽呈先行暫支款項花用,嗣後再補提出領據領款沖銷轉正,何以被告丙○○直接以領據同時完成領取及核銷預算費用之所為,竟經解讀該當於「實施詐術」?)而領據同時具有原始憑證及支付憑證之性質,乃表徵特別費支出及收付移轉之事實,亦即於首長提出領據完成具領時,因公支出事項即已經發生,證人張哲琛與林秀風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首長以領據報銷支領特別費後就已經支出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背面、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公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林秀風、沈勵強等人於偵查中自行理解所陳述審計部上述函文「尚未發生」之內容,而依此推論「尚未發生」是指未實際支出云云,則被告、證人均非當時函文製作背景參與之人,又非審計專業人員,且擔任偵訊之人員對上開函文亦有所誤解之情景下,被告及證人周秀霞、趙小菁、林秀風、沈勵強等人順應偵訊人員所為問案方向之引導,自行由文義解釋「尚未發生」一語之含意,其等自行臆測之言,自不足採為「尚未發生」之真正解釋。
⑶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行政院主計處95年9 月
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就特別費預算之執行,規定「應在原列預算額度內按月依可支用數上限,核實分配預算辦理,不得超支;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故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云云,作為「尚未發生」一語應係指「尚未發生實際支用情形」之論據,遽而推論被告丙○○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按月連續向對會計人員實施「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詐術;但查,被告丙○○基於首長之身分關係,於未超支預算標準額度內時,承辦之會計人員本即應付款,被告丙○○並無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再者,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所稱「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餘額,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實指尚未經首長以單據核銷或提出領據列報之費用款項數額,如已經提出領據列報完成具領,縱有仍未實際支出之餘額,尚無應予回收繳庫之規定與實例。
⑷公訴人基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
0950005738號函,作為解讀「尚未發生」一語之唯一論據。但查,該函文規定「..... 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若依循公訴人方面之解讀方式,該所謂「如有剩餘」應係指「經具領後仍有未實際支出之餘額」而言,承此說法,既「經具領後仍有未實際支出之餘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上揭函文之規定「得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則即便首長按月所具領之領據特別費如有剩餘未實際支用完畢時,符合同年度之情形下,得轉入以後月份(應注意此處乃使用「以後月份」用字,解釋上應包含同年度之以後各個月份,並非特定限縮於「下一月份」)繼續使用。即此,行政院主計處前開函文所稱:「如有剩餘」,姑不論究指「未經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或如同公訴人片面所稱「尚未實際支用」,既然准許於支出事實發生前即得先行領取領據特別費,且若有剩餘亦可於同年度之以後月份繼續留用,則公訴意旨所稱當月份之特別費若尚未全數用罄,即不得申領下一個月份之特別費,否則,即屬實施詐術云云,明顯悖離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論據之行政院主計處上揭函文之精神,而生有左支右絀之矛盾。退而言之,於年度尚有未支用完畢之特別費款項,未依據行政院上揭函文意旨「應列做預算剩餘繳庫」,亦屬其他層面之問題,焉可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⑸又被告未曾指示於領據上蓋章,亦從未主動填寫
領據申請特別費半數一事,業經證人即秘書方惠中、孫麗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61至263頁、第268頁)。
甚至,證人即出納人員劉靜蓉、吳麗洳及趙小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以:一向主動按往例每月月底時候,會列印特別費領據,填寫領據及黏貼憑單,送至市長室交給秘書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3頁及背面)。尤其,證人吳麗洳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等語(見原審96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四,第270至278頁),堪認被告係沿襲依例被動領用具實質補貼性質之特別費半數,何來施用詐術之有。是被告丙○○循行政慣例,按月由辦公室助理人員填載領據申領特別費,難謂有何實施詐術之不法。
⑹至公訴人所稱:被告丙○○於第一次應訊時所答
:(問:「市長特別費之核銷流程你是否瞭解?」)「一半撥入帳戶的部分,會給我一個短函通知我已經撥入了,這是一個例行的事項,另一半需要單據的部分,我是授權辦公室主任來處理…」。(問:「一半的特別費撥入你的薪資帳戶之前,你是否要出具領據?」)「要,是我市長辦公室負責兼辦特別費的同仁幫我在領據蓋章,蓋完章後就撥入我的帳戶,會通知我,像薪水通知單一樣,通知多少錢入帳…」等語,與本件案情之判斷無涉,不予贅述。
㈢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情形: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⒉佐以使用首長領據領取特別費時,係表示特別費之
收付、移轉書據,該首長領據自屬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並為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支出憑證,此亦經證人張哲琛、趙小菁、林秀風、周秀霞到庭結證:首長領據為原始憑證無誤(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至89頁、原審卷四,第3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原審卷五,第72頁背面)。以領據之原始憑證核銷,為合法之核銷,且為會計審計單位所認可接受,復經證人彭淑芳、趙小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34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經本院參酌行政院、行政院主計處、立法院、監察院及審計部相關歷史函釋,制度設計目的等而分析如上,被告以領據具領之手段,係本行政院之規定而來,又含有上開已得授權之特性,亦經證人張哲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領據核銷特別費並無預借款性質,及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室主任謝鎙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領據領取後即代表整個核銷程序已經完備,就算已經支出了,會計人員毋庸認定來日一定會支出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卷四,第269頁背面)。原審所調閱之87年至95年之「台北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外放證物),均未曾見審計部有於審計報告中指摘台北市政府各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於領取或核銷「領據特別費」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發現審計部就「領據特別費」,有要求首長(副首長)應設簿記帳或應將所領用但未實際用磬之剩餘款繳回辦理結算之情形。故此申領核銷方式,本早已形成行政慣例,並合於相關核銷、結算規定,即非欺罔訛騙之詐術方法甚明。會計人員於核發「領據特別費」時,僅需注意是否有超支之情形即可,本案在所有之「首長領據」均為真實,及並無超領之情形下,承辦之會計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證人趙小菁於偵查中結證:「(市長室的同仁,包
括市長、辦公室主任、秘書、隨扈、乙○等人,有沒有通知你說不需原始憑證的一半市長特別費,當月市長已經因公使用完了而要請款?)沒有人通知我,我都是自行先作業。(所以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相關承辦同仁、會計、出納、驗收人、組員或組長等人,即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是都相信市長領了以後會做因公用途的使用?)因為我覺得特別費是首長的行政權,所以沒有去想首長領到之後會怎麼用」等語(他字卷四,第377 頁、他字卷八,第233頁);證人孫蜀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發現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你還會核准蓋章嗎?)如果有發現,我當然不會核章,但市長領了以後,他要如何使用是他的責任。」一語(他字卷八,第100頁);證人莊美珍於96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哪,在這個文之前)(莊:嗯),(問: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前月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莊:嗯)(問:這樣怎麼來解釋?怎麼來說明,就是說以前,跟這個都不符,等於說,應該這麼講,月底就來領,就來申請,那個月都還沒到嘛,表示都還沒用,變成相反過來,就是說先領再後用)(莊:嗯)(問:就是說有預支的性質嘛,有先領再後用)莊: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麼說耶,就是說,假如說,因為…嗯(問:對,你們怎麼去解釋,對,溢領,你們怎麼去解釋,以前,這個文之前,都是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初就,跟新制月底撥款)莊:因為,我真的,忘了,不是有一個規定,就是說,他有一半(問:對,我知道),有一半,對對對,所以說(問:有一半可以用領據),對對對。(問:但是,這個函的意思是沒錯,一半可以用領據領,但是,要注意,不要在月底具領,月初就撥款的意思啦。)莊:所以我們後來就把他修侯(問:那我現在問,那之前,這個文之前,你們都是這樣做,然後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初1號2號這邊就撥款)莊:對)(問:那表示是還沒用,還沒用然後就來領,哪是不是用溢領,預支,預領的性質?)莊:哪,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我就是說,我原來是記帳的,這種東西變成一個例行的工作,每個月,什麼時候該發什麼錢,我們就是去這樣子發了(問:嗯嗯)所以就是沒注意到這些東西,因為,
從以前,我從86年來以前,他們就是這樣作業了(問:我知道)就這樣延續了(問:對),所以沒有去,去看這麼,就好像每個月利息,他原來就是這樣,就這樣做(問:對,我知道)(問:我沒有說你們)莊:對(問:有沒有什麼問題莊:我知道你的意思),(問:就過去發生的這些狀況莊:嗯,(問:我們來說明)莊:對(問:就是當時)莊:
所以後來這個來了之後,我們就把它調整過來了。因為之前一直是這樣做,但這個文,有這個具體的文來了之後,我們就改過來了。(問:那事實,等於說,ㄜ……,首長領了以後,還是要用在…)莊:公務(問::公務上,因公支用嘛)莊:是(問:首長領了之後,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問: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就是剛剛講的,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當時還沒有用嘛(莊:嗯對),你們是相信市長會用,所以才會蓋章嘛)莊:嗯。(問:是)(問: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是說沒有全數來用,你還會在相關的黏貼憑證,假設,假設啦,你知道,這個首長,領了以後,都沒有,就是說可能不實嘛,你還敢蓋嗎?)(問:當然你們基本上是相信首長,首長具領當然就相信他,我是說假設啦,假設說,我今天拿一張他人發票,他人發票也是真的發票,來,你當然不知道,假設你知道,你還敢蓋章嗎?那就不敢蓋章嘛。)莊:我... 會,他今天會請領出來,他請領出來東西,就是說,具領人他今天必須本著這個誠信原則,今天他蓋下去,我就是相信他嘛,因為不管請領什麼款,你都要本誠信原則,因為他假如作不實的話,是他自己責任。(問:應該要負責任。)(對書記官:誠信原則,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經查偵查筆錄此部分之記載,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有所不符,公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錄音譯文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他字卷八,第56至57頁);證人謝鎙環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仁知道首長沒有做因公用途的支用,應該就不會蓋章核准?)因為我們只能就形式方面審核,無法就實質方面了解,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問題要怎麼回答。」等語(他字卷八,第77頁);證人伍必霞於偵查中結證:「(如果相關承辦同仁知道市長沒有做因公用途的支用,相關同仁應該就不會蓋章核准?)我沒有辦法答覆檢察官如果的問題」等語(他字卷八,第253頁);證人周秀霞於偵查中結證:「(所以有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的這些人,是不是都相信市長領了以後會作因公用途的支用?)應該是,因為我們覺得首長不會做假,我們都會尊重首長。」等語(他字卷八,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認知該函的意旨,是不是說必須先有支出再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始以領據列報?)老實說我以前從未做這樣的思考,特別費我都是以慣例來辦理,如果沒有違背報支的規定,我們都是據以辦理」等語(原審卷五,第70頁背面)。由此足見證人等或係依例辦理特別費領據核銷、或形式審查,均尊重首長之使用權利,而不過問其用途流向,身為會計人員之證人等人非但未有誤認之處,更無陷於錯誤之處進而核發特別費。則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函示等規定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會計人員亦依據此等規定,且依據授權首長之功能特性核發。且查依據內部查核等規定(他字卷十二第27頁所附之「內部查核注意事項」),關於領據特別費於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需注意應加總計算是否超過支用特別費之半數即可。綜上,上開證人所稱若尊重首長,若有未作因公支用,首長應自行負責云云,乃依循公訴人憑空擬制而來之假設下所為之說詞,不生意義。
⒋領據特別費於首長具領後,即表示特別費已經發生
支出事實,自斯時起授權首長自由判斷使用,一經領據領取,即屬公務支出事項已經發生,並核銷完畢,並無剩餘款項可言,業如前述。至於是否實際上作為因公使用之判斷,及其使用之範圍、對象、時間、數額,均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詳細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即此,被告既未施用詐術,會計人員於核發時亦無陷於錯誤情形,已臻顯然。被告以領據領取特別費之半數,本有權為之,且查無超支之情形,遑論被告丙○○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後述),客觀上已與詐欺行為未合。
⒌公訴及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丙○○所為,合於「消極
詐欺」之要件云云。但查,領據核銷特別費半數並無告知支用情形之義務,與消極詐欺無干,蓋特別費以領據具領之半數,即已核銷完畢,匯入首長帳戶,已經與首長所有之金錢混合,無從分辨,且首長本即有自由使用該特別費之權,難謂有何故意明知不使用特別費不執行預算而詐領之處。且查詐欺須先於取得款項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係以領據具領特別費半數,依法請領核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俱如前述。再者消極詐欺行為人必先具有告知義務,被告丙○○係領取經授權自己自由使用之特別費半數,領據核銷即已完成,不須製作帳目支用情況,會計審計單位根本不過問使用情況,被告丙○○並無告知如何支用此半數特別費之義務。且行政院93年12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公布中央政府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0點亦僅規定:「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他字卷十二第26頁、第27頁),依據該函所示,可以得知中央機關單位之會計人員於核發首長特別費時進行內部審核時,僅須注意是否違反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而有超支之情形而已。是被告丙○○循行政慣例,由辦公室助理人員填載領據申領特別費,難謂有何實施詐術之不法,且會計人員亦因見被告丙○○已經由辦公室人員提出可以作為會計業務記載之合法憑證即首長領據,因而如數發給當月份之「領據特別費」,乃依循並信賴行政慣例而為,且完全符合內部審核作業規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憑空擬制指稱會計人員於本案中有陷於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㈣被告丙○○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
⒈被告丙○○於擔任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
長期間,依據「台北市長支薪標準與福利」等規定,本有權領取首長特別費,且並無逾越定額管制之預算費用數額超領之情形,詳如前述,則其所取得之領據特別費並非不法財物。
⒉再者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經由⑴清查該收受
特別費之被告丙○○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⑵清查被告丙○○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⑶清查被告丙○○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馬英九於87年12月至95年7月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所領取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計領有10,238,3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領有5,066,000元),但被告丙○○充其量頂多僅將其中4,129,073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3,495,874元;93年1 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633,199元)用於公務支出,其餘共計有11,176,227元(其中87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止,共有6,742,426元;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有4,433,801元),並未實際用於公務支出,該未實際支出之1,117,6227元特別費,即為其貪污之所得云云。但查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利用擔任台北市長職務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按月連續向會計人員詐取領據特別費云云(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基此,被告丙○○於該期間內,按月領取之領據特別費中之每一分每一毫,當均算入貪污不法所得方是。果爾,因被告丙○○於該期間先後之領據領取之特別費總額(共計有15,304,300元),若被告馬英九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則其本案貪污之不法總所得,共計應有15,304,300元。但查公訴人卻另闢門徑,採取起訴書第7頁起至第13頁止所載之總收入(共計有15,304,300元),扣除經認定屬於「因公支用之總支出」(4,129,073元)之計算方式,算出被告丙○○本案貪污之不法總所得,總計有1,117,6227元之結果,稽此公訴人所持之標準及邏輯,實在令人費解。
⒊被告丙○○確於台北市市長任期內,實際上已將所
領得之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無所謂「不法所得」:
⑴被告丙○○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以領據領用特
別費,其領用月份、付款日期,領取方式、付款憑單號碼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並載述如前。
⑵次查,本院經核算於被告丙○○擔任台北市長期
間,其配偶周美青名義之9筆捐款數額雖總計有2,656,606元(各筆捐款之捐款時間、使用資金之來源帳戶、捐款對象、捐款金額、捐款資料之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因周美青所為之捐款是否得算入首長公務捐贈之範圍,有待三思,本院為杜疑義,爰不加以計入。再者,關於領據特別費為定額概算型費用,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一旦經具領後即完成核銷,本無須過問日後款項之實際支出流向,迭述如前。縱認領據特別費亦與「單據特別費」等同對待,亦應採「實報實銷」之方式,則因公支出期限為何?欠缺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應認於首長任內因公支出用罄即可,然公訴人就領據特別費之支用期限,於本案前後之辦案標準不一,忽引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認「....如有剩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 」,忽又認當月份之特別費如未經全數實際使用完畢,即不得支領下月份之特別費,否則,即屬於實施詐術。
本院為求說理明確,分別就被告丙○○於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95年8月10日至95年11月27日間,所為得算入「因公支用」之公務、公益捐款之情形,分別獨立計算載明如於判決附表七所示。
⑶查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自88 年1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所為之捐款共達65,437,104元(88年1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捐款金額為51,503,199元,95年8月10日至95年11月27日之捐款金額為13,933,905元),捐款對象包含有: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會、台北縣環境保護聯盟、公娼自治會-官秀琴、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道)基金會、華光智能發展中心、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台灣世界展望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管學院、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教育發展資源委員會、敬師津貼:桂裕老師、世華聲樂大賽、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灣法學會、苗栗縣卓蘭鎮昭忠廟籌委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921賑災專用、紐約大學法學院、台北市護持大乘法脈基金會、台北市扶輪社賑災款、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市立建國中學校友會、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台灣世界展望會、國立台灣大學、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夏威夷馬氏宗親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籌備處、國際特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慰問已故國策顧問林清江家屬、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中華民國預防醫學學會-愛滋病教育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脫貧基金專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921賑災、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財法組、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籌備會、國立台灣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美學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台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籌備會、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唇顎裂兒童基金會、冉亮子女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廣慈博愛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哈佛大學法學院基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桃芝颱風救災、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黃俊聲電子耳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中華民國寧瑪巴白玉佛學會、中國青年救國團、北市役男王智勇慰問金、大龍峒保安宮、北港朝天宮、財團法人台北市慈祐宮、牛津大學台灣同學會、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三藩市全僑郊遊大會經費、台灣心會『陽光助學金』、南投縣中寮鄉慶安宮、台大物理系發展基金、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文化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客家雜誌社、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出納組、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會、國立台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金董事會、中華民國哈佛大學校友會、台北市孤兒福利會、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轉)、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化學術研究基金會、中國國際法學會、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四川痲瘋兒童)、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路燈電費認養、公益信託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馬拉威醫療團、高雄市團康訓練協會、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財團法人政大學術發展基金會、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興建學珠樓、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王洪鈞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福利基金會-憂鬱症宣傳廣播帶、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在台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助專戶、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南亞海嘯、邱姿文小妹妹慰問金、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台灣原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天佛山菩提寺、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社會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木樓合唱團、中國人權協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松平德仁資助金、台灣環境保護聯盟、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康巴士一輛、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黏多醣症協會、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導盲犬協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清友中心、蔡瑞月文化基金會、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學會、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天主教真福山社福園區、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財團法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捐傷潛能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台北市中風之友康復協會,先後捐款總金額共計65,437,104元,即便扣除95年8月10日至同年11 月27日之間之捐款金額13,933,905元後,仍計有51,503,199元(各筆捐款之捐款時間、使用資金之來源帳戶、捐款對象、捐款金額、捐款資料之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以上捐款各情,業經證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所長周志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查核被告確有上開捐款在案(他字卷四,第97至102頁),且經證人楊實秋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他字卷五,第3頁至第7頁),並有中央信託局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書等資料(他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54頁)、捐款統計表、相關捐款之收據(他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48、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67頁、他字卷三,第93頁至第131頁、他字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84頁)、該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一冊附卷可佐(他字卷十三,第173頁至第219頁、第226頁至第245頁)(但該報告書中將被告丙○○於91年2月15日對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之1,200元捐款,重複列入92年度之捐款,已經本院加以剔除),並有各筆捐款憑證在卷可稽。(被告丙○○於88年3月1日捐助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1000萬元,係捐助成立該會之基金,此已將載明於該會向教育部申請成立基金會的相關文件,該會未再單獨開立捐款收據給被告丙○○,此有該會95年11月29日95新字第019號函及所檢附之轉帳傳票、存摺影本、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函、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他字卷十五,第1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認政府機關首長推廣公益慈善活動,可作為民眾之表率,加上公益慈善團體之任務活動,具有彌補政府機能不足的功效,因此凡首長從事與公益有關之捐贈,均應可認為屬於特別費之合法使用範圍。經核被告丙○○上開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捐款均為有關公益之捐贈,是其上開捐贈均符合「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之要件,並與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揭示之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使用範圍相互契合。足見其於該期間內作為符合「因公支出」之捐款總額65,437,104元或51,503,199元),已遠遠超過同時期以領據領用特別費總額(15,304,300元)。綜上,被告丙○○該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絲毫賸餘,彰彰明甚,被告丙○○並無貪污任何不法財物,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尚有1,117,6227元領據特別費並未實際支出,即為其貪污所得云云,並非事實。
⑷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指稱:被告丙○○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外部所設帳戶「於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因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費用補貼款,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丙○○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理由詳後),故均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23行)、另認被告丙○○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戶(經查均係競選台北市市長時接受民眾捐款之專戶),該二帳戶於支付競選花費之後,雖有於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
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然因其來源與特別費無關,且捐款時丙○○主觀上並未有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詳如下述),故應均非屬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6行)云云,公訴人於此處計算時,似採取所謂「小水庫」觀念。但起訴書中另認「丙○○於行政院郵局(非特別費存放薪資帳戶)開立之帳戶,自88年1月至92年11月27日止,總計有212筆共1,163,681元之支出(此時期最後一筆支出係91年6月15日),經查其中211筆均為瓦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安泰人壽保險費、中興銀行及遠東商銀之扣款等家用或私人支出,已足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其餘一筆88年2月15日跨行轉出之400,018元因已無銀行支出傳票,無法確定流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第10頁第5行至第12行)、「丙○○行政院郵局帳戶,於87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之支出中,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者,僅400,018元,至於93年1月至95年7月則無任何支出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
」(起訴書第10頁第23行至第26行)、並認「由丙○○稅務資料可知丙○○任職台北市長期間,另有「未進入任何帳戶之其他收入」(演講費、車馬費等,大部分為現金,小部分為市庫支票與郵政禮金),88年度至92度共計1,103,991元,93年度至94年度共計270,836元(95年度因尚未有稅務資料無從統計),此等支出因無資金去向之紀錄,無從確定是否與特別費之支出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丙○○銀行帳戶以外收入明細詳如附表四)。此外,88年間被告丙○○曾以現金支領特別費共計541,700元,其中174,690元未回存至薪資帳戶,已如前述,故此174,690元同屬「未存入帳戶」之現金,亦依罪疑惟輕原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起訴書第12頁倒數第11行至最後第1行),公訴人於此處計算時,似有改採所謂「大水庫」觀念。經核公訴人於本案之計算標準,顯然前後不一。
⑸公訴人雖一再以資金並非來源自被告丙○○之薪
資帳戶,且被告丙○○捐款時之主觀認識與特別費無關,因而拒絕將被告丙○○於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以上五筆共計46,512,600元之捐款其資金來源係競選補貼款)、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以上三筆共計2,297, 377元之捐款其資金來源係競選經費結餘款)等八筆較大額之捐款列入被告丙○○「公務、公益捐贈」之計算範圍,無非基以:「被告馬英九之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帳戶,客觀上大多有其獨立之資金來源(競選經費捐款、競選費用補貼、國大代表薪資等),另從被告丙○○於捐款時主觀上有無『從特別費支出』之認識言之,本件案發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丙○○曾對外公佈『丙○○財產申報說明』,其第四點指出:『本人在87年與91年兩次參選台北市長,選票補助款合計4,775萬元(分別為87年2,299萬元與91年2,476萬元),自88年起陸續捐助本人設立之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271萬元)與財團法人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2,480萬元)以及中國國際法學會(預定捐助100 萬元,已捐出36萬元)、法治斌教授紀念學術基金(50萬元)、台灣原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協會(98,775元)等單位,捐款總金額已超過選票補助款總額72萬餘元。此外,本人兩次選舉競選經費結餘242萬元亦已捐助中華聯合勸募協會130萬元、政大指南法學基金會100萬元,餘款12萬元。綜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選舉之補助款已全部捐出,且並非全數僅捐助本人設立之基金會,捐款總額甚至超過補助款金額,實無所謂『發選舉財』的問題。』(附卷之說明書影本及丙○○95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第6頁參照),已明確表明前述各項捐款依丙○○當時主觀之認識,均係來自『選票補助款』與『選舉經費結餘款』,而非來自『特別費之收入』。因認被告丙○○自88年至92年間為前述捐款時,不僅客觀上資金來源並非來自特別費,主觀上亦無「先捐款,日後再從特別費取償」之認識,從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亦不得做為被告在請領特別費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云云。
然查:
①被告丙○○是否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當以其領取特別費半數斯時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基準。且領據特別費有無實際支出,應由被告丙○○擔任首長任期內,全部所有金錢有無實際因公支出為觀察。
而金錢之價值在於其所表彰之面額價值,而非金錢實體本身,且金錢與金錢間經混合即失去原物本性,是無論各筆金錢之來源為何,一旦分別經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便發生混同之效力,均屬被告丙○○財產之一部,被告馬英九可自由處分其帳戶內之所有金錢,自能隨意決定支出,不因從何帳戶支應而有不同。又特別費有實質補貼、首長自由彈性使用不受任何限制之特點,是本院認被告特別費有無實際因公支出,應由首長「具有首長身分」始能領用之定義出發,以首長任期內所有金錢使用判斷,認定特別費實際上有無支出,始能既不悖金錢之特性,又與特別費之實質補貼且尊重首長之決定,會計審計單位不再詳究其使用之流向、項目,甚至實際上有無支出,均在所不問之性質相合。公訴人一再以金錢來源及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作為排除被告丙○○上開八筆捐款作為「因公支出」之認定,已經不合金錢之特性,而無論被告丙○○之台北市市長競選捐款或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競選費用補貼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45條之5,均得為被告丙○○所有,與被告丙○○其他所獲之市長薪資或之前擔任國民大會代表薪資及其他金錢收入,均為其所有金錢之一部,無從分離,其自得自由收益處分,其主張其所有金錢之支出為特別費實際支出,均非法所不許,而堪採信。
②被告丙○○先後競選台北市第二屆、第三屆市
長(投票日期分別為87年12月5日、91年12月7日,本院卷二,第388頁、第389頁),因而分別獲得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撥付之戶名為該委員會保管金專戶、帳戶號碼:267876號,付款人中央銀行國庫局,發票日87年12月18日,金額22,991,310元及同帳戶,發票日91年12月16日,金額24,760,000元之國庫支票各一紙,被告丙○○收訖支票後,即分別於88年2月19日、91年12月26日將該二紙支票提示交換存入其於兆豐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內(參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此復有該二紙支票資料、中央銀行國庫局95年11月10日台央庫字第0950046670號函及被告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在卷足憑(他字卷一,第109頁、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5頁)。次查被告丙○○先後競選台北市第二屆、第三屆市長之競選經費結餘款共有242萬4510元(第二屆為0000000元、第三屆為227633元),此有台北市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7日北市選四字第0950301834號函及所檢附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查核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他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
③領據特別費雖經匯入被告丙○○之前揭薪資帳戶
,而被告丙○○前開之競選補貼款係使用兆豐銀行帳戶、競選經費則分別使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此業經證人康炳政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五,第22頁至第28頁)。縱競選補貼款、競選經費結餘款、領據特別費來源不同,但一旦經入帳存戶,基於金錢屬於代替物之混同觀念,即均屬被告丙○○個人之財產之一部份,彼此間無法析離觀察卷附財政部95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號函亦載稱:「機關首長特別費之付款作業,有領取現金、支票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故機關首長如將特別費存入其個人帳戶,與其自有存款混合使用,稽徵機關亦難認定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捐贈收據是否為特別費之捐款」云云(他字卷六,第18頁至第22頁)。是本院認研判是否用於「公務支出」,應著重於支出項目之實際用途,設若各項捐贈,若符合「因公所需之招待或餽贈」之要件,不論其以自有現金或信用卡或任何帳戶提領轉匯支付,均無妨認定屬於「因公支用」,實不必再斤斤計較所謂「資金來源」。
④且查,被告丙○○上開二紙選舉補助款國庫支票
,經其收訖後,分別於88年2月19日、91年12月26日提示交換存入其於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如前述,而如公訴人所稱,被告丙○○乃分別於嗣後之88年2月22日捐助給財團法人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12,000,000元及台北市立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3,000,000元、88年3月1日捐助給大道文教基金會籌備處之712,600元、92年1月10日捐給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10,000,000元及台北市敦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000,000元、92年2月17日匯給中國國際法學會之300,000元、92年7月24日匯給法治斌教授學術基金之500,000元,雖該五筆捐贈款項乃自其之兆豐銀行帳戶撥付轉帳,但其並非將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發給之該二紙國庫支票逕自作為捐贈之標的,而係將該二紙國庫支票先行入帳存戶,嗣後再陸續提領轉帳捐贈,足見其並非將選舉補助款之國庫支票直接捐出餽贈,且收受選舉補助款之國庫支票與其上開五筆捐贈,有若干時間差距存在。
⑤又查被告丙○○乃分別於法定申報競選經費截止
日(申報截止日分別為88年1月4日、92年1月6日)前即完成競選第二屆、第三屆台北市市長選舉經費收支情形之申報,此有卷附之申報查核結果表可憑(他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乃分別於完成申報後之88年1月22日捐款1,196,877元給聯合勸募協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88年1月28日捐款1,000,000元給指南法學基金會(其中600,000元由國泰世華帳戶支出,400,000元由郵政劃撥帳戶支出)、92年1月8日捐款100,500元給聯合勸募協會,上開三筆捐贈時間分別距離其申報日期亦有若干時日;再觀諸卷附之競選舉經費收支申報資料,可見競選經費包括「候選人自備經費」及「捐款收入」二種內容。因此所謂「競選經費結餘款」自然應係指「候選人自備經費」加上「捐款收入」二種之收入總額減去「競選支出總額」之餘額而言;然因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混同之觀念,該所謂「競選經費結餘款」中,究有若干數額原屬於「候選人自備經費」,有若干數額是來自「捐款收入」,當已無從獨立計算,此於領據特別費支出之情形,亦面臨相同之困難。即便如此,被告丙○○由其自有競選經費結餘款之數額中勻支款項作為捐贈,而該些捐贈項目皆符合「公益」性質,卻竟無法認定屬於「因公支出」,未免失之嚴苛。
⑥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之95年5月19日聲明,乃於距離其上開八筆捐款時間數年後所為,焉可真實反應被告丙○○捐款時內心之主觀認知為何?又參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調查馬市長特別費處理情形大事記、台北市政府政風處95年
11 月15日北市政二字第09531639300號函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政風處長楊石金提出之台北市政風處政風狀況反映表(他字卷六,第88頁第169頁),並詳觀其該次聲明全文內容(他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48頁),得見被告丙○○上開聲明乃針對外界質疑其乃將按月領取之特別費中飽私囊,因而其所有之存款有所增加所為之對外澄清聲明,該聲明之目的無非在於說明其存款增加之原因,並擬藉由其猶願意大手筆陸續捐贈數額相當於競選補助款及競選結餘款之龐大數目之款項,由此可輕易推知其絕非「發選舉財」之貪墨之輩,殊不可能「捐大貪小」將每月僅區區17萬元之特別費私吞入己如此而已。公訴人未明辨細查被告馬英九上開聲明之真正用意,僅摘錄聲明內容中之一鱗半爪,據而推論其捐贈時主觀之認知云云,自難期正確。
⑦又被告丙○○上開聲明,適足以說明被告丙○○
對於領據特別費之本質、用途未能充分瞭解,且其絕非貪瀆之輩。蓋雖公訴人誤解「領據特別費」經具領入帳存戶後已失去「公款」之性質,因認該經具領後之領據特別費款項僅為被告丙○○所保管之「公款」,且應全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否則,即屬違法;然無論選舉補助款、競選經費結餘款均屬於其私人之款項,如被告馬英九對於公訴人上開立論有所瞭解,並實際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其對外聲明時,僅須佯稱其上開八筆捐款之資金來源自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其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已「因公支出」完畢,其甚至自行貼補不足之款項等語,不是即可輕騎過關,擺脫政治風暴,且同時可獲得清廉亮節之美名?由此說明被告丙○○上開聲明時乃針對其存款財產數額之消長情形所為之澄清,尚難可推得與公訴人相同認定之結論。
⑧至公訴人另提出質疑稱:不得將所領取之領據特
別費跨年度作為捐贈云云。但查,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9月28日處實一字第0950005738號函,應係指尚未經以單據核銷或領據列報之情形而言。若經首長以領據具領即屬核銷完成,並無剩餘款項應予繳庫之可言,至於經具領後領據特別費使用期限為何實無任何規定可資遵循,經本院迭述如前。公訴人未察誤為引用上開函文認領據特別費不得跨年度進行捐贈云云,並非足採。
二、綜上,被告丙○○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基於市長之身份關係,依相關規定本有權領取領據核銷之半數特別費,其並無超出預算費用額度領取之情形,並查「領據特別費」在行政院62年規劃建制之初,基於該項費用對機關首長而言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即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模式,可領取現金、支票,亦可匯入私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刻意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不採「實報實銷」之支領方式,無庸設簿記帳,且無庸檢據核銷,於具領時便核銷完成,不過問事後款項之實際流向,「視為」、「擬制」、「推定」於具領後即屬「因公支用」完畢,會計及審計單位於進行內部查核時僅須注意是否有超支預算費用額度即可,此運作方式,相沿成習,已成為「行政慣例」,相關人員對此亦產生相當之信賴。是被告丙○○依規定按月提出領據具領領據列報之特別費,且配合會計單位之實務作業程序,直接將款項回入其之薪資帳戶,則自其領取時該月份之領據特別費即屬核銷完成,其僅負有日後應將所領取之特別費作為「因公支出」使用之公法上義務,然相關法制因尊重及信任首長之身分及地位,是以並無規定使用期限及後續支用應遵守之程序,且一旦款項匯入其薪資帳戶即與其他財產發生混同作用,其乃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保有該些款項,因此其自得全權支用,且既存入其存款帳戶與其帳戶內之其他財產即無法析離分辨,依規定自應帳戶內所有存款餘額列為存款申報財產,迄目前為止,亦無相關規定要求首長就「領據特別費餘額」應於申報財產時註記。再者,被告丙○○除按月領有市府依據市長支薪及福利標準所發給之月俸及公費外,其同時享有其他公務員之福利與補助(包含年終獎金),且同時還有其他執業、營業、利息等諸多收入,合計其每月之收入平均有24萬餘元,於同時期內其三個較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數額龐大之存款,足證其無庸挪用動支任何領據特別費即有足夠資力按月匯款20萬元給其配偶周美青或轉帳300萬元給其姊姊馬以南,又被告丙○○已將所領得之領據特別費悉數作為「因公支出」之捐款、餽贈,並無絲毫剩餘,均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綜上,經核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主觀上既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缺為自己利益或損害機關之意圖,客觀上顯乏使用任何欺罔不實之詐術方法而使任何會計審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舉措,機關更無損害之處,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難遽以貪污相繩。再查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是以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亦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捌、上訴理由書引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陳稱,若本院認被告丙○○本案之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瀆職罪,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第342條公務背信罪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然查應限於為有罪判決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方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據之起訴法條。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雖載稱:「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凟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凟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然觀諸該刑事判決全文可以得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雖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之構成要件,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間,二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依據調查證據及審理之結果,變更檢察官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背信罪」。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該罪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換言之,該二罪名間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且如前述,被告丙○○之所為既不成立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自無變更法條,對被告丙○○改以公務背信罪相繩之餘地。
玖、至上訴理由指稱原審任意指摘檢察官以司法權介入查帳,無異法官指導及介入偵查權之行使,容係法官個人缺乏偵查實務所致,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與刑事不告不理原則不符,自失公平客觀立場云云,以及原審引據宋代之公使錢之歷史論述今日之特別費立法沿革,有引據失當之違誤云云,及卷附台北市政府(主計處)89年11月17日新聞稿與被告丙○○接受質詢、採訪所為之回答、言談等,及民意代表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劃提要及分類之項目概況表關於加班、值班費、特別費等預算科目編列項別之改變,及本案是否涉有憲法平等權層次之問題等情。經核均與本件結論之判斷無何關連,本院茲不一一加以論究說明。另公訴人引據監察院56年度正字第1號糾正文內容說明本案之「領據特別費」應屬於公款,全數應實際作為「因公支出」使用云云;但查,因「領據特別費」乃於上開糾正文公布後,始經行政院於62年6月29日以該院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創設而來(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至212頁)。是監察院前開糾正文與本案「領據特別費」之歷史分期不同,關於首長特別費之支領核銷方式亦截然不同。是於本案中自不得引據該糾正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另查行政院在本案發生之事後,於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頒佈「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等內容,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
拾、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因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或補充陳述之罪行,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敘理說明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應屬正確。公訴人未予明辨慎思,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467號、第22468號):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指稱:被告丙○○係台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17萬元,並匯進丙○○於台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其自稱係先予以保管再慢慢支用,卻將其中款項轉入其配偶周美青帳戶。
另被告丙○○以特別費核銷所領養的愛心犬「馬小九」之動檢所留置費、健康檢查、住院醫療及其他代購品費用共計9900元。以上各節,有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薪資帳戶之支出明細表及88年9月3日聯合報報導各一份足憑。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且查被告丙○○以上犯嫌與本院所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同一事實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案件及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觀諸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於任職台北市長期間,按月自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薪資帳戶匯出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所為,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提起公訴。細繹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得知,檢察官基以「被告丙○○台北市長任內,每月薪水扣掉公、健保費、所得稅等,實際撥入帳戶之數額介於14萬元至15萬元之間,然其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足證丙○○出具領據時,對於並未支出特別費主客觀上已有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實施詐術之意圖及行為(起訴書第17頁)。綜上,本案公訴人乃將被告丙○○上開按月匯款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所為,引據作為認定被告丙○○涉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術使台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詐領特別費之不法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之證據資料,實則就被告丙○○該部分之所為,檢察官並無起訴在案。次查被告丙○○本案所經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而併案意旨所載之併案罪名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3條之罪,二者間之罪名亦有不同。是以就被告丙○○上開按月匯款20萬元轉入其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所為,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無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再被告丙○○以特別費核銷所領養的愛心犬「馬小九」之動檢所留置費、健康檢查、住院醫療及其他代購品費用共計9900元部分,因屬於「單據核銷」部分,與本案屬於「領據列報」部分,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是以關於此一部份,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亦無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又被告上開已經起訴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經調查及審理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諭知,詳如前述,即與併案部分不生單一案件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加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方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林邦樑、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吳麗洳96.1.25偵訊筆錄)┌─────────────┬──────────────┬───────────────────────┐│ 檢 官 訊 問 事 項 │ 偵 訊 筆 錄 內 容 │ 勘 驗 筆 錄 內 容 │├─────────────┼──────────────┼───────────────────────┤│(提示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是的,我92年是在事務股的組員│吳:一組就是我們現在總務組。 ││日府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 │,趙小菁是出納,鄧雅璠是事務│檢:總務組,然後就是你們當出納。 ││函)這個函是台北市政府主計│股的股長,組長是林得銓,這個│吳:她出納,我是事務股,趙小菁是出納。 ││處函轉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首│文是會計室會一組,從筆跡來看│檢:鄧雅璠? ││長特別費「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會計室的承辦人應該是莊美珍。│吳:事務股長。應該趙小菁出納,我是那個因為92年││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有│ │ 我是在事務股經辦事務。 ││轉知到你們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檢:當時是? ││,妳有在「敬會第一組」的字│ │吳:我看,我是91年4月,對對對,我在當事務股。 ││下面蓋妳「組員吳麗洳」的職│ │檢:事務股股長嗎? ││章,是否如此? │ │吳:不是,我是事務股組員。 ││ │ │檢:趙小菁是出納? ││ │ │吳:對。 ││ │ │檢:鄧雅璠是? ││ │ │吳:事務股長。 ││ │ │檢:組長是林得銓? ││ │ │吳:對,這是92年的文嗎? ││ │ │檢:對,92年12月。那這邊是誰啊?看不出來。 ││ │ │吳:這應該是會計室喔!不知道是誰。 ││ │ │檢:對,會計室轉過來的,會計室簽的,然後說敬會││ │ │ 你們。 ││ │ │吳:這是誰,我也覺得蠻熟的。 ││ │ │檢:莊美珍嗎?還是孫蜀?還是? ││ │ │吳:可是它這好像看起來三個字耶。 ││ │ │檢:對,莊美珍。 ││ │ │吳:92年可能是莊美珍,有點像莊美珍的字,可是我││ │ │ 不能確定。 ││ │ │檢:還是徐玉美? ││ │ │吳:不會,徐玉美是我們事務組的。 ││ │ │檢:喔,那就莊美珍。 ││ │ │吳:那時候92年她是做薪資的,徐玉美是做薪資的,││ │ │ 所以應該不會是她。 ││ │ │檢:那就是莊美珍。 ││ │ │吳:有可能。那個字好像有點像她的字。 ││ │ │檢:(指導製作筆錄)這個文是會計室會一組,從筆││ │ │ 跡來看會計室的承辦人員應該是莊美珍。沒關係││ │ │ 我再問她就知道。 ││ │ │吳:等一下她說是我說的。 ││ │ │檢:沒關係啦!這看筆跡。 ││ │ │吳:喔! ││ │ │檢:我再問她。 ││ │ │吳:你看像是她的字嗎?看不出來? ││ │ │檢:我不常看,因為她,沒關係她也等一下會來,我││ │ │ 們再問她。 ││ │ │吳:好。 │├─────────────┼──────────────┼───────────────────────┤│從這個文來看市長特別費領據│以前都是前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吳:領據列報那時候是由出納來代經辦,不經過我們││列報的部份是否表示要有因公│初就撥款到指定帳戶,我們可能│ 那時候事務 ││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申│都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以核實│檢:對啦,我說之前啦,其實你們代過我知道,我只││請報銷? │報銷的原則來看,當然是要有支│ 是說這個文來看,是不是表示要有因公支用之事││ │用才來申請,以前月底來申請,│ 實發生以後才可以來申請報銷? ││ │月初就撥款等於有像預支的性質│吳:我看一下好不好?我看一下好不好?不好意思,││ │,因為首長有因公支用的地方。│ 你再講一次。 ││ │ │檢:就是說,從這裡啦,「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 │ │ 即先行支付情事,各機關內部審核單位應注意」││ │ │吳:對,因為以前好像是(被打斷) ││ │ │檢:都月底就領了嘛! ││ │ │吳:我們以前(被打斷) ││ │ │檢:都月底就申請了,月初就撥款! ││ │ │吳:對,我們以前好像都這樣,因為從以前,很久以││ │ │ 前就是這樣子做,可能大家都不知道那個規定。││ │ │檢:習以為常。 ││ │ │吳:對,不知道那個規定,所以後來審計處可能發這││ │ │ 個文,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以前都是前月底就申請,然後││ │ │ 月初就撥款到指定的帳戶。 ││ │ │吳:對,然後因為那時候,可能我們都不知道有這樣││ │ │ 的規定。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可能都不知道有這樣的規││ │ │ 定,習以為常。 ││ │ │吳:對。 ││ │ │吳:這樣理論上是以前有這樣的規定是不是? ││ │ │檢:沒有啦,就是要你們注意啦,以前並沒有這樣規││ │ │ 定,以前只有這個規定。 ││ │ │吳:這樣子喔。如果是沒有這樣子的規定,應該不是││ │ │ 說我們不知道它這樣,它本來就沒有這樣規定,││ │ │ 只是後來才規定,是不是這樣子? ││ │ │檢:其實這也不是規定,只是,應該這麼講,不待規││ │ │ 定啦,因為這個是,怎麼講呢,沒關係,等一下││ │ │ 你就會知道。 ││ │ │檢:它的意思就是說,應該要用。 ││ │ │吳:嗯 ││ │ │檢:公款應該是這樣,要覈實嘛。 ││ │ │吳:嗯 ││ │ │檢:覈實報銷,我今天用了這筆錢拿單據來報。 ││ │ │吳:對、對。 ││ │ │檢:比如說1000塊 ││ │ │吳:嗯。 ││ │ │檢:有單據有一個發票 ││ │ │吳:嗯。 ││ │ │檢:就核銷了,這樣叫覈實。 ││ │ │吳:嗯、嗯。 ││ │ │檢:那表示要先有支用的一個情形。 ││ │ │吳:嗯、嗯。 ││ │ │檢:那同樣道理就是說,領據來。 ││ │ │吳:對、對。 ││ │ │檢:領這個月特別費17萬。 ││ │ │吳:嗯、嗯。 ││ │ │檢:照審計部的講法 ││ │ │吳:嗯。 ││ │ │檢:你要先用了 ││ │ │吳:對、對。 ││ │ │檢:才來領 ││ │ │吳:對。 ││ │ │檢:不是說前一個月底就來申請,然後(被打斷) ││ │ │吳:因為我知道好像很多,就單單不要說,我們市政││ │ │ 府很多單位都是這樣。 ││ │ │檢:對啦。 ││ │ │吳:所以說變成說(被打斷) ││ │ │檢:開始那時候等於說變成如果假設是這樣的話,預││ │ │ 領的性質,預領預先 ││ │ │吳:預先領,對對對 ││ │ │檢:預領就是說,好像一筆零用金 ││ │ │吳:有點像借支這樣的感覺啦! ││ │ │檢:對啦,零用金或什麼 ││ │ │吳:對對對 ││ │ │檢:零用金或什麼先領,以避免首長自己還要先墊錢││ │ │ 這樣。 ││ │ │吳:對,因為首長本身好像常常有紅白帖什麼東西,││ │ │ 他要支用,他們這種事情也蠻多的。 ││ │ │檢:嗯嗯。 ││ │ │吳:就我知道的部分啦,還有餐費啊什麼,那些東西││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以覈實報銷的原則來看,當然││ │ │ 是要有支用才來申請。 ││ │ │吳:嗯 ││ │ │檢:那以前月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等於是預支的││ │ │ 性質。 ││ │ │吳:預支的性質,因為他們首長有一些 ││ │ │檢:(指導製作筆錄)等於是有像預支的性質 ││ │ │吳:對,因為首長他們有一些需要因公有需要支用的││ │ │ 東西。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因為首長有因公支用的地方。│├─────────────┼──────────────┼───────────────────────┤│你當時有擔任市長特別費領據│是的,90年一整年都是我擔任,│吳:17萬的那個嘛? ││列報這一部分的承辦人? │90年以前是劉靜蓉,91年元月份│檢:對對對。 ││ │就改換趙小菁。 │吳:90年那一整年是我負責的,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90年整年都是我,(翻頁聲)││ │ │ 我看一下。 ││ │ │吳:是不是90年?應該是,沒記錯的話。 ││ │ │檢:(翻頁聲)6月份徐玉美,8月份 ││ │ │吳:經辦的,經辦人? ││ │ │檢:對啊,8月份也是徐玉美。 ││ │ │吳:不好意思我看一下。 ││ │ │檢:你看看好了,全部看看就知道了。 ││ │ │吳:應該還是我啊,奇怪,會不會是蓋錯了?後來都││ │ │ 是徐玉美ㄟ,奇怪,我想想看,後來都是徐玉美││ │ │ ㄟ。 ││ │ │檢:還是有你啊。 ││ │ │吳:ㄟ?還是有我? ││ │ │檢:對啊。 ││ │ │吳:那就不記得了!為什麼?應該理論上是我啊!還││ │ │ 是她代理我?可是她代理我應該寫個代啊!我是││ │ │ 記得90年是我啦!可能是她代理我吧,因為她那││ │ │ 時候是做事務(被打斷) ││ │ │檢:那你看,這是90年嘛,89年的樣子。 ││ │ │吳:有可能那時候因為我們理論上都是由事務股蓋章││ │ │ ,可能他們送到事務股那邊,她就直接蓋章了,││ │ │ 我在猜啦,應該是這樣。 ││ │ │檢:那像這個章是誰幫忙蓋的? ││ │ │吳:這個是應該我們那時候交給(被打斷) ││ │ │檢:應該就是你比如說假設這一張 ││ │ │吳:等一下喔 ││ │ │檢:黏貼憑證你貼了以後 ││ │ │吳:我看後面,不好意思喔,我看後面,因為後面是││ │ │ 不是乙○,市長室是乙○嘛,像這個應該那時候││ │ │ 我們就交給乙○,像這個的話我們交給乙○(被││ │ │ 打斷) ││ │ │檢:等於說這個黏貼憑證貼好了,然後就交給乙○了││ │ │ 嘛! ││ │ │吳:對,理論上應該是他們貼嘛,但是我們都會幫他││ │ │ 貼好 ││ │ │檢:幫他貼好我知道,空白的送給他嘛! ││ │ │吳:對。 ││ │ │檢:他們就去跑了,出來以後這個誰蓋? ││ │ │吳:沒有,他們都先蓋,每一次都先蓋。 ││ │ │檢:先蓋當然啊,誰蓋,我的意思是說市長辦公室的││ │ │ 人 ││ │ │吳:沒有,我們就交給乙○嘛,乙○到時候他蓋完章││ │ │ 就會還給我們,那時候已經蓋好了。 ││ │ │檢:出來已經蓋好了嘛! ││ │ │吳:對,已經蓋好了。 ││ │ │檢:等於要問乙○說是誰蓋的? ││ │ │吳:對,要問他,正確的要問他,因為他好像有個章││ │ │ ,他這個章不知道放哪個秘書那邊。 ││ │ │檢:那可能就由那個秘書代蓋。 ││ │ │吳:對,因為我們窗口對著乙○,我們會交給乙○,││ │ │ 然後他就蓋好章。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這個領││ │ │ 據,馬市長的章是誰代蓋的?我把這個 ││ │ │吳:貼好的領據 ││ │ │檢:我把領據 ││ │ │吳:貼好的空白領據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把貼好黏貼憑證的空白領據││ │ │ 送給乙○,乙○再送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 │ │ 。 ││ │ │吳:對,就已經蓋好了。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不知道是誰代蓋的,但我知││ │ │ 道章是馬市長秘書在保管。哪個秘書保管? ││ │ │吳:因為他從以前章好像就這個章。 ││ │ │檢:好像有兩三個月是蓋圓形。 ││ │ │吳:蓋誰?蓋圓形的章喔?他的章我們這邊都不會有││ │ │ 。 ││ │ │檢:劉靜蓉,89年11月3日。 ││ │ │吳:對,後來他退休了嘛。 ││ │ │檢:嗯,那再來90年就換你。 ││ │ │吳:就換我,對。 ││ │ │檢:但是中間有插幾次是徐玉美。 ││ │ │吳:我在想有可能那時候他們送的時候,送憑證送到││ │ │ 他們那邊去她就蓋了,我猜啦,因為我也不知道││ │ │ 為什麼。 ││ │ │檢:(翻頁聲) ││ │ │吳:ㄟ,這個是趙小菁的字,不是我的字,這是幾年││ │ │ 91年元月?這我不知道是誰,這個筆跡有點像她││ │ │ 的,你看2月是不是,你看2月你看看。ㄟ,這也││ │ │ 是我的耶? ││ │ │檢:趙小菁啊。 ││ │ │吳:趙小菁喔,可是這字是我的字耶! ││ │ │檢:真的啊? ││ │ │吳:好像是我的字的感覺。 ││ │ │檢:那這個是誰?好像也是趙小菁? ││ │ │吳:對,這個字好像是趙小菁的字,因為她的筆跡我││ │ │ 比較常看。 ││ │ │檢:這邊代。 ││ │ │吳:我是代,我是代理她,啊,那時候我還是做出納││ │ │ ,對對對,我做付款的,她後來管這一塊,我們││ │ │ 業務做調整,對對對,91年開始。 ││ │ │檢:(指導製作筆錄)91年元月份改換趙小菁,90年││ │ │ 以前是劉靜蓉。 ││ │ │吳:嗯。 │├─────────────┼──────────────┼───────────────────────┤│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是沒錯。 │檢: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是表示│ │ 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 │ ?就是說領出來,雖然月底就申請,月初1日就 ││的用途? │ │ 撥款,預支嘛,那我領以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 │ │ 按照會計科目,做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 ││ │ │吳:這我不清楚耶。 ││ │ │檢:那是當然的啊! ││ │ │吳:因為就是說錢給他以後(被打斷) ││ │ │檢:怎麼用當然你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 ││ │ │吳:對,理論上啦。 ││ │ │檢:理論是這樣沒錯吧! ││ │ │吳:對對。 ││ │ │檢: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是怎麼用,我也不曉得啊,誰││ │ │ 也不知道嘛!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領了以後││ │ │ ,等於說這筆錢並不是你已經用了才來領,而是││ │ │ 說現在反過來,還沒用就領,1月1日撥款,當然││ │ │ 還沒用嘛,等於說我都還沒用就撥給我了,那撥││ │ │ 給我當然我還是要照(被打斷) ││ │ │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被打斷) ││ │ │檢: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只是說,我是從推論理論││ │ │ 來講,今天不管是月初也好(被打斷) ││ │ │吳:你講的是沒錯啦! ││ │ │檢:是沒錯(打字聲) ││ │ │吳:但是問題是說,因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 │ │ 道,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 │ │ 應該也不知道這樣的規定。 ││ │ │檢:當然啊當然啊。 ││ │ │吳:所以我們就是承襲以前(被打斷) ││ │ │檢:對啦,我們只是說不管是之前領還是之後領,這││ │ │ 個錢總是要做 ││ │ │吳:公,因公 ││ │ │檢:因公支用啦,那怎麼用是一回事,依你們的立場││ │ │ 當然不管事前事後領都是要做因公支用。 │├─────────────┼──────────────┼───────────────────────┤│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是的。 │檢: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核章?│ │ 所以才會核章?你了解這個意思嗎? ││ │ │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問題是說,我跟你說,我││ │ │ 從來沒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 ││ │ │檢:那好,我假設,因為是假如,所以就是這是當然││ │ │ ,假設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啦! ││ │ │吳:對啊! ││ │ │檢:那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 │ │ 我才會蓋章,今天不管相信首長,今天任何一筆││ │ │ 來,我都是相信才會蓋章。 ││ │ │吳:而且其實它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 ││ │ │檢:除非你不相信,那不相信你應該就要那個了。 ││ │ │吳:對,我聽說特別費那時候也沒講的很明確,所以││ │ │ 我們那17萬本身就是(被打斷) ││ │ │檢:那是另一個作業問題嘛,譬如說歷史共業的問題││ │ │吳:對。 ││ │ │檢:或什麼的問題,那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 ││ │ │吳:對。 ││ │ │檢:我今天只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 ││ │ │吳:對。 ││ │ │檢:如果你有懷疑,那當然蓋不下去嘛。 ││ │ │吳:對。 ││ │ │檢:當然是相信,才會說核章嘛。 ││ │ │吳:對、對。 │├─────────────┼──────────────┼───────────────────────┤│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具│檢:如果妳知道市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會核章│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 妳還會核章嗎?假設你有懷疑,當然就蓋不下去││嗎? │有用,或用到那裏,這是市長的│ 啦! ││ │責任問題,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吳:沒有,理論上其實我看到他已經,領據已經,就││ │的真實性負責。 │ 是蓋出來,我才核章。 ││ │ │檢:我知道啦,領據 ││ │ │吳:對 ││ │ │檢:就是核銷 ││ │ │吳:對 ││ │ │檢:那就相信嘛! ││ │ │吳:對 ││ │ │檢: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 ││ │ │吳:對。 ││ │ │檢:是相信當然就蓋了章! ││ │ │吳:對,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的章,我就不會核章。 ││ │ │檢:那當然啊! ││ │ │吳:對、對。 ││ │ │檢:我是說,如果因為 ││ │ │吳:我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 │ │檢:因為你現在是月底就領了嘛,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 │ 還沒有用嘛,就先預支給他用了嘛,我領了以後││ │ │ 我就要來用啊,假設你知道說,如果,我沒有說││ │ │ 是怎麼樣啦,是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說沒有││ │ │ 用,依你們的立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章嘛! ││ │ │吳:其實我們說的事情跟,其實是,應該是,就像我││ │ │ 剛剛講的(被打斷) ││ │ │檢:我說事後,事後來那個啦,事後我們來推論是不││ │ │ 是(被打斷) ││ │ │吳:因為當時我們在蓋的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說,││ │ │ 我們認為他領據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可以拿走的。││ │ │檢:這個,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一蓋,││ │ │ 只要首長一具名,當然就相信首長嘛! ││ │ │吳:對,所以我們不認定說他應該是因公或是什麼因││ │ │ 私,我們就不知道。對,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 │ │ 說。 ││ │ │檢:那是事實問題,那是另一個問題,沒有錯啊。 ││ │ │吳:對。 ││ │ │檢:就是你們不認定,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 │ │ 說有沒有 ││ │ │吳:公或是私的問題。 ││ │ │檢:對,公或私的問題。 ││ │ │吳:對啊,我覺得應該是這樣子說。因為你如果說是││ │ │ 他私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其實如果說我要是││ │ │ 私人的用法,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領據││ │ │ 蓋了嘛。 ││ │ │檢:那假設都沒用呢? ││ │ │吳:都沒用? ││ │ │檢:我的意思是,就是說好了,領的話(被打斷) ││ │ │吳:沒用就是私的問題了嘛,對不對,如果都沒有用││ │ │ 就是私的問題,問題是我們還是會蓋章,因為他││ │ │ 領據一貼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 ││ │ │檢: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啊怎││ │ │ 麼會,就是要嘛你就是有用以後才不好判斷到底││ │ │ 是用公的用途還私的用途,你沒辦法去判斷。 ││ │ │吳:因為站在(被打斷) ││ │ │檢:那今天這筆錢假設一直都那裡,沒用怎麼會(被││ │ │ 打斷) ││ │ │吳:我的意思是說站在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付款的承││ │ │ 辦人的立場來講,我們其實你只要手續上完備之││ │ │ 後他蓋了章,這邊都核好章,我們就是要做付款││ │ │ 的動作,我們沒有去想說公或是私。 ││ │ │檢:對。 ││ │ │吳:對,就是沒有去想說這樣的說他到底這筆錢會去││ │ │ 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 │ │ 去這樣的想法啊。 ││ │ │檢:好,那我知道,就是說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 │ │ 對了。 ││ │ │吳:對啊對啊。 ││ │ │檢:市長具領出來我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了。││ │ │吳:對對對。 ││ │ │檢:那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市長的問題。 ││ │ │吳:對啊,原則上是這樣。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我們相信市長,只要市長領據││ │ │ 具領,我們就核章。市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 │ │ 哪裡,那是市長的問題。 ││ │ │吳: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他必須要自己,就是說以支用││ │ │ 辦法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要自己負責就對了, ││ │ │ 應該是這個意思啦! ││ │ │吳:對對對。因為沒有規定說17萬那個部分,它如果││ │ │ 規定17萬那個部分我們還要再做一個那個的話,││ │ │ 那就有可能是那,但是它沒有這樣規定。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市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 │ │ 負責任。 ││ │ │吳:對,其實我們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 ││ │ │檢:對啊,領據也是憑證的一種。 ││ │ │吳:對,就是說你要對你自己貼出來的發票或是憑證││ │ │ 要負真實性。 ││ │ │檢:真實性的責任。 ││ │ │吳:對。 │├─────────────┼──────────────┼───────────────────────┤│市長特別費領具列報的領據「│我把貼好的黏貼憑證的空白領據│ ││丙○○」市長的章是誰代蓋的│送給乙○,乙○再送給我的時候│ ││? │,就已經蓋好「丙○○」的章了│ ││ │,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我知道│ ││ │是馬市長的秘書在保管該章,至│ ││ │於是誰保管的我不知道。 │ │├─────────────┼──────────────┼───────────────────────┤│妳在承辦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沒有人通知我,我都是按照我以│檢:妳在承辦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市長辦公││的部分,市長辦公室的同仁有│前的慣例在月底就提出申請,月│ 室的同仁有沒有跟你說可以報了,還是妳都是按││無告訴妳說市長這一部分的特│初就會撥款。 │ 照作業的習慣? ││別費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可以│ │吳:對,按照作業的習慣。 ││報了,還是妳按照的是作業的│ │檢:月底就提出申請。 ││習慣? │ │吳:對。 ││ │ │檢:市長室的人沒有跟你說我們要申請? ││ │ │吳:對,因為他們以前都這麼做啊,我接的時候他們││ │ │ 也告訴我這麼做我就這麼做,就是說,以前這麼││ │ │ 做我就這麼做。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按照我以前的 ││ │ │吳:慣例。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按照我以前的慣例,在月底就││ │ │ 提出申請,月初就會撥款。 ││ │ │吳:對對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有沒有告訴你說市長這一部分││ │ │ 的特別費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可以報了,沒有,││ │ │ 沒有人通知妳。 │├─────────────┼──────────────┼───────────────────────┤│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的府│程序上應該沒有,長官有沒有另│檢:台北市政府92年12月11日府主五字第0000000000││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函, │外跟市長報告我就不知道了。 │ 0號函,這個函有讓市○○道嗎? ││這個函有沒有讓市○○道? │ │吳:應該市長沒有看到吧。 ││ │ │檢:沒有看到? ││ │ │吳:它是給。 ││ │ │檢:但是 ││ │ │吳:它是給市政府的嗎? ││ │ │檢:市政府到 ││ │ │吳:到秘書長蓋甲章。 ││ │ │檢:當時這個函有,等於說主計處函的時候有立一個││ │ │ 程序,就是在你們秘書處,應該是說在你們秘書││ │ │ 處有讓市○○道。 ││ │ │吳:應該是沒有吧。 ││ │ │檢:還是 ││ │ │吳:我看它這個,不好意思,甲章的話是秘書長 ││ │ │檢:程序上應該沒有啦。 ││ │ │吳:對,程序上沒有。 ││ │ │檢:口頭沒有沒?就是說有沒有長官另外跟市長 ││ │ │吳:主五科的嘛,發的文 ││ │ │檢:程序上應該沒有,那另外長官有沒有口頭報告不││ │ │ 知道? ││ │ │吳:它這個我們主計處五科嘛! ││ │ │檢:我知道 ││ │ │吳:主計處五科它不知道它當初有沒有做一個副,可││ │ │ 是它應該是沒有。 ││ │ │檢:我是針對你們秘書處啦。 ││ │ │吳:對,應該是沒有。 ││ │ │檢:原則上應該沒有,那你們長官有沒有跟市長報告││ │ │ 妳就不知道了? ││ │ │吳:這我不知道。 ││ │ │檢:(指導製作筆錄)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市長報告我││ │ │ 不知道。 ││ │ │吳:不過這個這麼事務性,可能他不會跟他報告,我││ │ │ 在猜。 │├─────────────┼──────────────┼───────────────────────┤│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應該知道,但實際上他的秘書並│檢:這個函之後,市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沒有反應。 │ 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 ││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 │吳:這不是我承辦的。 ││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 │檢:對啦,就是說,然後20號左右撥款,撥款的時間││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 │ 跟以往差很多,撥款是直接撥到市長的薪資帳戶││市長的薪資帳戶,市長就應該│ │ ,那這樣市長就應該就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 │吳:理論上是這樣,應該知道吧,我不曉得耶,因為││ │ │ 我們不會去問他說,他們秘書也沒跟我們反應過││ │ │ ,我不知道他們的反應是怎麼樣。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應該知道,但實際上秘書並沒││ │ │ 有反應。 ││ │ │吳:他們也沒有反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 ││ │ │檢:他們的秘書並沒有反應。 ││ │ │吳:對。 ││ │ │檢:那這個公函之後(A面錄音結束) │├─────────────┼──────────────┼───────────────────────┤│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是的。 │檢:(指導製作筆錄)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 │ 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 │ 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長已經││出領據列報的市長特別費,市│ │ 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 │檢: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嘛喔,就是說既然他已經這樣││,才來申請? │ │ 來糾正了,之後改變到10號來申請,然後20號撥││ │ │ 。 ││ │ │吳:這我已經完全忘記了。 ││ │ │檢: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了。 ││ │ │吳:對對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應該是這樣。 ││ │ │吳:嗯,應該是這樣,因為有時候撥少一點可能忘記││ │ │ 了。 │├─────────────┼──────────────┼───────────────────────┤│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是的。 │檢:所以你們會計、出納相關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表示│ │ 欄位蓋章,表示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假設是這││是相信市長已經支用? │ │ 樣推論下來? ││ │ │吳: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 ││ │ │檢:對,就是他已經貼領據了才蓋章。 ││ │ │吳:嗯 ││ │ │檢:(指導製作筆錄)是。 │├─────────────┼──────────────┼───────────────────────┤│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如果知道是假的,當然就蓋不下│檢:如果發現市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去。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 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應該就不會核章嘛││關欄位來核章嗎? │然相信市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我說現在如果說有發現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 │點第三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 我送給你這張憑證是(被打斷) ││ │實性的責任。 │吳:沒有,這是蓋好的。 ││ │ │檢:我知道啦,我是假設說好了,假設我有一張憑據││ │ │ ,你知道假的,你就蓋不下去了。 ││ │ │吳:那當然。 ││ │ │檢:那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說領據當││ │ │ 然是真的嘛! ││ │ │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嘛! ││ │ │檢:對啦,那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 │ │ 是真的對不對,但是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啦,那││ │ │ 你當然就蓋不下去嘛!假設如果說你有發現這個││ │ │ 問題,是不是? ││ │ │吳:我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蓋不下去,對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知道是假的 ││ │ │吳:當然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它如果他們市長室的││ │ │ 人蓋出來,我們就蓋了。 ││ │ │檢:就相信了。 ││ │ │吳: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如果市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 │ │ 就相信長市。 ││ │ │吳:對。 ││ │ │檢:他要負支出憑證第3 條,真實性的責任。支出憑││ │ │ 證什麼?處理要點? ││ │ │吳:支出憑證處理? ││ │ │檢:要點? ││ │ │吳:好像要點的樣子。 ││ │ │檢:對對對。 ││ │ │吳:第3條。就是他對他的單據、原始憑證負真實性 ││ │ │檢:真實性的責任。 ││ │ │吳:誠信原則。 ││ │ │檢:(指導製作筆錄)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 │ │ 。 │└─────────────┴──────────────┴───────────────────────┘附表二:(莊美珍96年1月25日偵訊筆錄與錄音譯文)┌──┬──────────────────────┬────────────────────────────────────┐│ │ 原筆錄記載【他6422卷(8)-P.55-57】 │ 錄 音 譯 文 │├──┼──────────────────────┼────────────────────────────────────┤│ 1 │問:從這個文來看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份是否│侯:從這個文來看,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莊:嗯)的部份,是不是否表示要有因││ │ 表示要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申請│ 公支用之事實,發生以後才可以來申請,具報?就是才可以來申請? ││ │ 具報? │書記官:是的嗎? ││ │ │侯:是的嘛。 ││ │答:是的。 │侯:就是,從這個文來看,你有看,這件你辦的,你應該很清楚嘛。 │├──┼──────────────────────┼────────────────────────────────────┤│ 2 │問:在這個文之前,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侯:哪,在這個文之前(莊:嗯),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前月底來申請,││ │ 是前月底來申請,月初就撥款,這樣如何來解│ 月初就撥款(莊:嗯),這樣怎麼來解釋?怎麼來說明?就是說以前,跟這個││ │ 釋說明? │ 都不符,等於說,應該這麼講,月底就來領,就來申請,那個月都還沒到嘛,││ │ │ 表示都還沒用,變成相反過來,就是說先領再後用(莊:嗯),就是說有預支││ │ │ 的性質嘛,有先領再後用 ││ │答:我從86年記帳時就是這樣子做,首長領了之後│莊: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麼說耶,就是說,假如說,因為…嗯 ││ │ 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 │侯:對,你們怎麼去解釋,對,溢領,你們怎麼去解釋,以前,這個文之前,都是││ │ │ 月底就申請,然後月初就,跟新制月底撥款 ││ │ │莊:因為,我真的,忘了,不是有一個規定,就是說,他有一半(侯:對,我知道││ │ │ ),有一半,對對對,所以說(侯:有一半可以用領據),對對對。 ││ │ │侯:但是,這個函的意思是沒錯,一半可以用領據領,但是,要注意,不要在月底││ │ │ ,具領,月初就撥款的意思啦。 ││ │ │莊:所以我們後來就把他修 ││ │ │侯:那我現在問,那之前,這個文之前,你們都是這樣做,然後月底就申請,然後││ │ │ 月初1號2號這邊就撥款(莊:對),那表示是還沒用,還沒用然後就來領,哪││ │ │ 是不是用溢領,預支,預領的性質? ││ │ │莊:哪,我不知道前面有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我就是說,我原來是記帳的,這││ │ │ 種東西變成一個例行的工作,每個月,什麼時候該發什麼錢,我們就是去這樣││ │ │ 子發了(侯:嗯嗯),所以就是沒注意到這些東西,因為,從以前,我從86年││ │ │ 來以前,他們就是這樣作業了(侯:我知道),就這樣延續了(侯:對),所││ │ │ 以沒有去,去看這麼,就好像每個月利息,他原來就是這樣,就這樣做(侯:││ │ │ 對,我知道) ││ │ │侯:我沒有說你們,(莊:對)有沒有什麼問題(莊:我知道你的意思),就過去││ │ │ 發生的這些狀況(莊:嗯),我們來說明(莊:對),就是當時 ││ │ │莊:所以後來這個來了之後,我們就把它調整過來了。因為之前一直是這樣做 ││ │ │ ,但這個文,有這個具體的文來了之後,我們就改過來了。 ││ │ │侯:那事實,等於說,ㄜ……,首長領了以後,還是要用在… ││ │ │莊:公務 ││ │ │侯:公務上,因公支用嘛(莊:是) ││ │ │侯:首長領了之後,還是要用在……因公支用的用途。 │├──┼──────────────────────┼────────────────────────────────────┤│ 3 │問: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後,會│侯:所以你們是相信市長具領特別費半數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 │ 做因公的支用,才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 、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就是剛剛講的,││ │ 等相關文件上蓋章,准許市長來具領並撥款?│ 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當時還沒有用嘛(莊:嗯對),你們是相信市長會││ │ │ 用,所以才會蓋章嘛(莊:嗯)。 ││ │答:是的 │侯:是。 │├──┼──────────────────────┼────────────────────────────────────┤│ 4 │問: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侯: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是說沒有全數來用,你還會在相關的黏││ │ 你還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 貼憑證,假設,假設啦,你知道,這個首長,領了以後,都沒有,就是說可能││ │ 蓋章? │ 不實嘛,你還敢蓋嗎? ││ │ │侯:當然你們基本上是相信首長,首長具領當然就相信他,我是說假設啦,假設說││ │答:具領人必須秉誠信原則,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 ,我今天拿一張他人發票,他人發票也是真的發票,來,你當然不知道,假設││ │ 實的責任,我們相信市長。 │ 你知道,你還敢蓋章嗎?那就不敢蓋章嘛。 ││ │ │莊:我... 會,他今天會請領出來,他請領出來東西,就是說,具領人他今天必須││ │ │ 本著這個誠信原則,今天他蓋下去,我就是相信他嘛,因為不管請領什麼款,││ │ │ 你都要本誠信原則,因為他假如作不實的話,是他自己責任。 ││ │ │侯:應該要負責任。 ││ │ │侯(對書記官):誠信原則 ││ │ │侯(對書記官):如有不實,應該要負不實的責任 ││ │ │侯或書記官?:應該後面接相信市長。 │├──┼──────────────────────┼────────────────────────────────────┤│ 5 │問: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 侯: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支付情事」(莊:嗯),是 ││ │ 先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提出領據申請列│ 否表示之後提出申請,提出領據申請列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 ││ │ 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 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理論上應該是嘛(莊:嗯),既然這個函來了( ││ │ 發生,才來申請? │ 莊:嗯),是這樣嘛,是的。 ││ │ │ ││ │答:是的 │ │├──┼──────────────────────┼────────────────────────────────────┤│ 6 │問:同樣的,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侯:同樣的,你們會計、出納人員,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 │ 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位蓋章,是否│ 位蓋章,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是嘛?(對書記官)是的。 ││ │ 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 │莊:因為請款基本上他要自己是要,我我我…不知道他 ││ │ │侯:對啦,要自己負責 ││ │答:是的。 │莊:我們是負責還有沒有錢,有沒有超過,金額正不正確,可是他這個 ││ │ │侯:真實性,對,要他自己負責 ││ │ │莊:不然的話,機關有這麼多錢在請, ││ │ │侯:對,那根本就付不出去了 ││ │ │莊:而且,我可能被同事K了 ││ │ │侯:對啊,每筆錢都要,那根本就付不出去了 ││ │ │莊:我也是讓他們知道說,他們要請款的時候,他自己要很清楚,他要負他自己的││ │ │ 誠信原則。 │├──┼──────────────────────┼────────────────────────────────────┤│ 7 │問:如果發現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就來申請│侯:如果發現,這是這個文之後,如果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那就來申請,││ │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 你們會在黏貼憑證、憑單、清單等相關文件上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 │ 上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莊:沒有,我無從查考啊。 ││ │ │侯:這樣啦,如果知道不實,當然你們就不會(莊:對啊),基本上,首長蓋了章││ │答:如果知道不實,我們就不會。我們基本上相信│ ,你們就相信(莊:對啊) ││ │ 首長,如果首長蓋了領據,他對領據要負真實│書記官:我們基本上相信首長(侯:對,如果) ││ │ 性的責任。 │侯:如果首長,你說如果首長蓋章,蓋了領據了,就是說,我記得好像有有支出憑││ │ │ 證處理要點第三條,對憑證真實性要負責(莊:對) ││ │ │侯(對書記官):他對領據的真實性,要負領據真實性的責任。 │└──┴──────────────────────┴────────────────────────────────────┘附表三:
(丙○○市長特別費以領據領用明細)┌────┬─────┬────┬────────────┬─────┐│年度月份│付款日期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 憑單編號 │├────┼─────┼────┼────────────┼─────┤│87年12月│88.1.11 │ 38,300│現金領取 │A00488 │├────┼─────┼────┼────────────┤ ││88年1月 │88.1.11 │ 170,000│現金領取 │ │├────┼─────┼────┼────────────┼─────┤│ 2月 │88.2.1 │ 170,000│現金領取 │A00585 │├────┼─────┼────┼────────────┼─────┤│ 3月 │88.3.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682 │├────┼─────┼────┼────────────┼─────┤│ 4月 │88.4.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89 │├────┼─────┼────┼────────────┼─────┤│ 5月 │88.5.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883 │├────┼─────┼────┼────────────┼─────┤│ 6月 │88.6.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69 │├────┼─────┼────┼────────────┼─────┤│ 7月 │88.7.9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5 ││ ├─────┼────┼────────────┼─────┤│ │88.7.12 │ 40,000│現金領取 │A00016 │├────┼─────┼────┼────────────┼─────┤│ 8月 │88.8.3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64 ││ ├─────┼────┼────────────┼─────┤│ │88.8.4 │ 40,000│現金領取 │A00063 │├────┼─────┼────┼────────────┼─────┤│ 9月 │88.9.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44 │├────┼─────┼────┼────────────┼─────┤│ 10月 │88.10.4 │ 14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1 ││ ├─────┼────┼────────────┼─────┤│ │88.10.4 │ 30,000│現金取領 │A00220 │├────┼─────┼────┼────────────┼─────┤│ 11月 │88.1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3 │├────┼─────┼────┼────────────┼─────┤│ 12月 │88.12.1 │ 13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78 ││ ├─────┼────┼────────────┼─────┤│ │88.12.2 │ 40,000│現金領取 │A00376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 憑單編號 │├────┼─────┼────┼────────────┼─────┤│89年1月 │89.1.4 │ 156,6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52 ││ ├─────┼────┼────────────┼─────┤│ │89.1.4 │ 13,400│現金領取 │A00450 │├────┼─────┼────┼────────────┼─────┤│ 2月 │89.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39 │├────┼─────┼────┼────────────┼─────┤│ 3月 │89.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97 │├────┼─────┼────┼────────────┼─────┤│ 4月 │89.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664 │├────┼─────┼────┼────────────┼─────┤│ 5月 │89.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19 │├────┼─────┼────┼────────────┼─────┤│ 6月 │89.6.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786 │├────┼─────┼────┼────────────┼─────┤│ 7月 │89.7.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847 │├────┼─────┼────┼────────────┼─────┤│ 8月 │89.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14 │├────┼─────┼────┼────────────┼─────┤│ 9月 │89.9.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983 │├────┼─────┼────┼────────────┼─────┤│ 10月 │89.10.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42 │├────┼─────┼────┼────────────┼─────┤│ 11月 │89.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1103 │├────┼─────┼────┼────────────┼─────┤│ 12月 │89.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1175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0年1月 │90.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0 │├────┼─────┼────┼────────────┼─────┤│ 2月 │90.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9 │├────┼─────┼────┼────────────┼─────┤│ 3月 │90.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12 │├────┼─────┼────┼────────────┼─────┤│ 4月 │90.4.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1 │├────┼─────┼────┼────────────┼─────┤│ 5月 │90.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07 │├────┼─────┼────┼────────────┼─────┤│ 6月 │90.6.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3 │├────┼─────┼────┼────────────┼─────┤│ 7月 │90.7.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98 │├────┼─────┼────┼────────────┼─────┤│ 8月 │90.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50 │├────┼─────┼────┼────────────┼─────┤│ 9月 │90.9.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93 │├────┼─────┼────┼────────────┼─────┤│ 10月 │90.10.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30 │├────┼─────┼────┼────────────┼─────┤│ 11月 │90.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70 │├────┼─────┼────┼────────────┼─────┤│ 12月 │90.12.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17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1年1月 │91.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08 │├────┼─────┼────┼────────────┼─────┤│ 2月 │9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56 │├────┼─────┼────┼────────────┼─────┤│ 3月 │91.3.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0 │├────┼─────┼────┼────────────┼─────┤│ 4月 │91.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50 │├────┼─────┼────┼────────────┼─────┤│ 5月 │91.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5 │├────┼─────┼────┼────────────┼─────┤│ 6月 │91.6.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44 │├────┼─────┼────┼────────────┼─────┤│ 7月 │91.7.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79 │├────┼─────┼────┼────────────┼─────┤│ 8月 │91.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21 │├────┼─────┼────┼────────────┼─────┤│ 9月 │91.9.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73 │├────┼─────┼────┼────────────┼─────┤│ 10月 │91.10.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16 │├────┼─────┼────┼────────────┼─────┤│ 11月 │91.11.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463 │├────┼─────┼────┼────────────┼─────┤│ 12月 │91.1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503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2年1月 │92.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05 │├────┼─────┼────┼────────────┼─────┤│ 2月 │92.2.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3 │├────┼─────┼────┼────────────┼─────┤│ 3月 │92.3.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76 │├────┼─────┼────┼────────────┼─────┤│ 4月 │92.4.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8 │├────┼─────┼────┼────────────┼─────┤│ 5月 │92.5.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32 │├────┼─────┼────┼────────────┼─────┤│ 6月 │92.6.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3 │├────┼─────┼────┼────────────┼─────┤│ 7月 │92.7.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1 │├────┼─────┼────┼────────────┼─────┤│ 8月 │92.8.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3 │├────┼─────┼────┼────────────┼─────┤│ 9月 │92.9.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66 │├────┼─────┼────┼────────────┼─────┤│ 10月 │92.10.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1 │├────┼─────┼────┼────────────┼─────┤│ 11月 │92.1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31 │├────┼─────┼────┼────────────┼─────┤│ 12月 │92.1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63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3年1月 │93.1.19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21 │├────┼─────┼────┼────────────┼─────┤│ 2月 │93.2.13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41 │├────┼─────┼────┼────────────┼─────┤│ 3月 │93.3.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64 │├────┼─────┼────┼────────────┼─────┤│ 4月 │93.4.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94 │├────┼─────┼────┼────────────┼─────┤│ 5月 │93.5.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15 │├────┼─────┼────┼────────────┼─────┤│ 6月 │93.6.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41 │├────┼─────┼────┼────────────┼─────┤│ 7月 │93.7.15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67 │├────┼─────┼────┼────────────┼─────┤│ 8月 │93.8.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97 │├────┼─────┼────┼────────────┼─────┤│ 9月 │93.9.14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27 │├────┼─────┼────┼────────────┼─────┤│ 10月 │93.10.18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8 │├────┼─────┼────┼────────────┼─────┤│ 11月 │93.11.17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81 │├────┼─────┼────┼────────────┼─────┤│ 12月 │93.12.16 │ 153,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03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4年1月 │94.1.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11 │├────┼─────┼────┼────────────┼─────┤│ 2月 │94.2.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52 │├────┼─────┼────┼────────────┼─────┤│ 3月 │94.3.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074 │├────┼─────┼────┼────────────┼─────┤│ 4月 │94.4.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02 │├────┼─────┼────┼────────────┼─────┤│ 5月 │94.5.1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34 │├────┼─────┼────┼────────────┼─────┤│ 6月 │94.6.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179 │├────┼─────┼────┼────────────┼─────┤│ 7月 │94.7.21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06 │├────┼─────┼────┼────────────┼─────┤│ 8月 │94.8.18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31 │├────┼─────┼────┼────────────┼─────┤│ 9月 │94.9.20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59 │├────┼─────┼────┼────────────┼─────┤│ 10月 │94.10.2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294 │├────┼─────┼────┼────────────┼─────┤│ 11月 │94.11.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33 │├────┼─────┼────┼────────────┼─────┤│ 12月 │94.12.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00366 │└────┴─────┴────┴────────────┴─────┘┌────┬─────┬────┬────────────┬─────┐│年度月份│ 付款日期 │ 金 額 │ 入金融帳戶或現金領取 │憑單編號 │├────┼─────┼────┼────────────┼─────┤│95年1月 │95.1.20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20 │├────┼─────┼────┼────────────┼─────┤│ 2月 │95.2.2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48 │├────┼─────┼────┼────────────┼─────┤│ 3月 │95.3.16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67 │├────┼─────┼────┼────────────┼─────┤│ 4月 │95.4.14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087 │├────┼─────┼────┼────────────┼─────┤│ 5月 │95.5.15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14 │├────┼─────┼────┼────────────┼─────┤│ 6月 │95.6.12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39 │├────┼─────┼────┼────────────┼─────┤│ 7月 │95.7.13 │ 170,000│入富邦市府分行帳戶 │A40170 │└────┴─────┴────┴────────────┴─────┘附表四:
(丙○○各年度收入及所得明細)┌───┬─────┬──────────────────────────────────┬────────┐│88年度│ │ │付款資料 │├───┼─────┼───┬─────────────┬─────┬────┬─────┼────────┤│年度 │類別 │所得人│所得來源 │所得(總)額│收入總額│ │ │├───┼─────┼───┼─────────────┼─────┼────┼─────┼────────┤│ 88│執業 │丙○○│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15000│ │ │收據-丙○○ │├───┼─────┼───┼─────────────┼─────┼────┼─────┼────────┤│ 88│執業 │丙○○│台北市農會 │ 12000│ │ │ │├───┼─────┼───┼─────────────┼─────┼────┼─────┼────────┤│ 88│執業 │丙○○│輔仁大學 │ 5000│ │ │ │├───┼─────┼───┼─────────────┼─────┼────┼─────┼────────┤│ 88│執業 │丙○○│新自然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88│執業 │丙○○│財團法人時報文教基金會 │ 3000│ │ │ │├───┼─────┼───┼─────────────┼─────┼────┼─────┼────────┤│ 88│執業 │丙○○│輔仁大學理工外語民生學院 │ 2000│ │ │ │├───┼─────┼───┼─────────────┼─────┼────┼─────┼────────┤│ 88│執業 │丙○○│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 │ │ │├───┼─────┼───┼─────────────┼─────┼────┼─────┼────────┤│ 88│執業 │丙○○│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1590│ │ │中信銀支票862972│├───┼─────┼───┼─────────────┼─────┼────┼─────┼────────┤│ 88│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00│ │ │收據-丙○○ │├───┼─────┼───┼─────────────┼─────┼────┼─────┼────────┤│ 88│執業 │丙○○│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 1215│ │ │ │├───┼─────┼───┼─────────────┼─────┼────┼─────┼────────┤│ 88│執業 │丙○○│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 1200│ │ │ │├───┼─────┼───┼─────────────┼─────┼────┼─────┼────────┤│ 88│執業 │丙○○│ │ 1040│ │ │ │├───┼─────┼───┼─────────────┼─────┼────┼─────┼────────┤│ 88│執業 │丙○○│牛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 │├───┼─────┼───┼─────────────┼─────┼────┼─────┼────────┤│ 88│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000│ │ │支票 │├───┼─────┼───┼─────────────┼─────┼────┼─────┼────────┤│ 88│執業 │丙○○│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 247│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88│執業 │丙○○│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107│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88│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66194│ │台北市其他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36000│ │台北市其他 ││ │ │ │會 │ │ │ │├───┼─────┼───┼─────────────┼─────┼────┼─────┬────────┤│ 88│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20000│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13200│ │台北市其他 │├───┼─────┼───┼─────────────┼─────┼────┼─────┬────────┤│ 88│薪資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88│薪資 │丙○○│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 4000│ │ │ │├───┼─────┼───┼─────────────┼─────┼────┼─────┼────────┤│ 88│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88│薪資 │丙○○│中華民國台灣史蹟研究中心 │ 2000│ │ │ │├───┼─────┼───┼─────────────┼─────┼────┼─────┴────────┤│ 88│薪資 │丙○○│台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 2600│ │台北市其他 │├───┼─────┼───┼─────────────┼─────┼────┼──────────────┤│ 88│薪資 │丙○○│台北市文獻委員會 │ 1200│ │台北市其他 │├───┼─────┼───┼─────────────┼─────┼────┼──────────────┤│ 88│薪資 │丙○○│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 │ 1200│ │台北市其他 │├───┼─────┼───┼─────────────┼─────┼────┼──────────────┤│ 88│薪資 │丙○○│台北市體育處 │ 800│ │台北市其他 │├───┼─────┼───┼─────────────┼─────┼────┼─────┬────────┤│ 88│利息 │丙○○│建華銀 │ 187764│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56743│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9926│ │ │ │├───┼─────┼───┼─────────────┼─────┼────┼─────┼────────┤│ 88│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29370│ │ │ │├───┼─────┼───┼─────────────┼─────┼────┼─────┼────────┤│ 88│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22651│ │ │ │├───┼─────┼───┼─────────────┼─────┼────┼─────┼────────┤│ 88│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2032│ │ │ │├───┼─────┼───┼─────────────┼─────┼────┼─────┼────────┤│ 88│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4681│ │ │ │├───┼─────┼───┼─────────────┼─────┼────┼─────┼────────┤│ 88│利息 │丙○○│郵政儲金匯業局 │ 2759│ │ │ │├───┼─────┼───┼─────────────┼─────┼────┼─────┼────────┤│ 88│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650│ │ │ │├───┴─────┼───┼─────────────┼─────┼────┼─────┼────────┤│88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89年度│ │ │ │ │ │ │ │├───┼─────┼───┼─────────────┼─────┼────┼─────┼────────┤│ 89│類別 │所得人│所得來源 │所得額 │ │ │ │├───┼─────┼───┼─────────────┼─────┼────┼─────┼────────┤│ 89│營利 │丙○○│北富銀 │ 5410│ │ │ │├───┼─────┼───┼─────────────┼─────┼────┼─────┼────────┤│ 89│營利 │丙○○│北富銀 │ 4787│ │ │ │├───┼─────┼───┼─────────────┼─────┼────┼─────┼────────┤│ 89│執業 │丙○○│國泰人壽 │ 40000│ │ │ │├───┼─────┼───┼─────────────┼─────┼────┼─────┼────────┤│ 89│執業 │ │ │ 17030│ │ │ │├───┼─────┼───┼─────────────┼─────┼────┼─────┼────────┤│ 89│執業 │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經理協│ 13000│ │ │ ││ │ │ │進會 │ │ │ │ │├───┼─────┼───┼─────────────┼─────┼────┼─────┼────────┤│ 89│執業 │丙○○│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專業經理人│ 12000│ │ │ ││ │ │ │協會 │ │ │ │ │├───┼─────┼───┼─────────────┼─────┼────┼─────┼────────┤│ 89│執業 │丙○○│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 8000│ │ │ │├───┼─────┼───┼─────────────┼─────┼────┼─────┼────────┤│ 89│執業 │丙○○│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 │ 8000│ │ │ │├───┼─────┼───┼─────────────┼─────┼────┼─────┼────────┤│ 89│執業 │丙○○│財團法人中國主計協進會 │ 6300│ │ │ │├───┼─────┼───┼─────────────┼─────┼────┼─────┼────────┤│ 89│執業 │丙○○│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6125│ │ │僑銀支票 ││ │ │ │ │ │ │ │AA0000000 │├───┼─────┼───┼─────────────┼─────┼────┼─────┼────────┤│ 89│執業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100│ │ │ │├───┼─────┼───┼─────────────┼─────┼────┼─────┼────────┤│ 89│執業 │丙○○│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 6000│ │ │ │├───┼─────┼───┼─────────────┼─────┼────┼─────┴────────┤│ 89│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5000│ │台北市其他 │├───┼─────┼───┼─────────────┼─────┼────┼─────┬────────┤│ 89│執業 │丙○○│實踐大學 │ 5000│ │ │收據-丙○○ │├───┼─────┼───┼─────────────┼─────┼────┼─────┼────────┤│ 89│執業 │丙○○│中國青年救國團 │ 4000│ │ │ │├───┼─────┼───┼─────────────┼─────┼────┼─────┴────────┤│ 89│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89│執業 │丙○○│楷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3200│ │ │彰銀支票 ││ │ │ │ │ │ │ │BC0000000 │├───┼─────┼───┼─────────────┼─────┼────┼─────┼────────┤│ 89│執業 │丙○○│東吳大學 │ 3000│ │ │ │├───┼─────┼───┼─────────────┼─────┼────┼─────┼────────┤│ 89│執業 │丙○○│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89│執業 │丙○○│張老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 │ │花旗銀支票 ││ │ │ │ │ │ │ │0000000 │├───┼─────┼───┼─────────────┼─────┼────┼─────┼────────┤│ 89│執業 │丙○○│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1500│ │ │收據-丙○○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150000│ │ │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0000│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48000│ │台北市其他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36000│ │台北市其他 ││ │ │ │會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20000│ │台北市其他 │├───┼─────┼───┼─────────────┼─────┼────┼─────┬────────┤│ 89│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000│ │ │ │├───┼─────┼───┼─────────────┼─────┼────┼─────┼────────┤│ 89│薪資 │丙○○│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5000│ │ │收據-丙○○ │├───┼─────┼───┼─────────────┼─────┼────┼─────┼────────┤│ 89│薪資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30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89│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 │ │ │ │ │ │ │├───┼─────┼───┼─────────────┼─────┼────┼─────┼────────┤│ 89│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89│利息 │丙○○│建華銀 │ 275248│ │ │ │├───┼─────┼───┼─────────────┼─────┼────┼─────┼────────┤│ 89│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21847│ │ │ │├───┼─────┼───┼─────────────┼─────┼────┼─────┼────────┤│ 89│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98632│ │ │ │├───┼─────┼───┼─────────────┼─────┼────┼─────┼────────┤│ 89│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54178│ │ │ │├───┼─────┼───┼─────────────┼─────┼────┼─────┼────────┤│ 89│利息 │丙○○│兆豐銀 │ 12943│ │ │ │├───┼─────┼───┼─────────────┼─────┼────┼─────┼────────┤│ 89│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758│ │ │ │├───┼─────┼───┼─────────────┼─────┼────┼─────┼────────┤│ 89│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2668│ │ │ │├───┼─────┼───┼─────────────┼─────┼────┼─────┼────────┤│ 89│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89│其他 │丙○○│財團法人台北市美麗人生教育│ 10000│ │ │ ││ │ │ │基金 │ │ │ │ │├───┴─────┼───┼─────────────┼─────┼────┼─────┼────────┤│89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90年度│ │ │ │ │ │ │ │├───┼─────┼───┼─────────────┼─────┼────┼─────┼────────┤│ 90│營利 │丙○○│北富銀 │ 5189│ │ │ │├───┼─────┼───┼─────────────┼─────┼────┼─────┼────────┤│ 90│營利 │丙○○│北富銀 │ 3120│ │ │ │├───┼─────┼───┼─────────────┼─────┼────┼─────┼────────┤│ 90│執業 │丙○○│ │ 11190│ │ │ │├───┼─────┼───┼─────────────┼─────┼────┼─────┼────────┤│ 90│執業 │丙○○│立法院 │ 20511│ │ │ │├───┼─────┼───┼─────────────┼─────┼────┼─────┼────────┤│ 90│執業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9400│ │ │匯票 │├───┼─────┼───┼─────────────┼─────┼────┼─────┼────────┤│ 90│執業 │丙○○│逢甲大學 │ 8000│ │ │ │├───┼─────┼───┼─────────────┼─────┼────┼─────┼────────┤│ 90│執業 │丙○○│成功大學 │ 6000│ │ │收據-丙○○ │├───┼─────┼───┼─────────────┼─────┼────┼─────┼────────┤│ 90│執業 │丙○○│龜山鄉公所 │ 5000│ │ │扣繳憑單 │├───┼─────┼───┼─────────────┼─────┼────┼─────┼────────┤│ 90│執業 │丙○○│東華大學 │ 5000│ │ │ │├───┼─────┼───┼─────────────┼─────┼────┼─────┼────────┤│ 90│執業 │丙○○│中原大學 │ 4000│ │ │ │├───┼─────┼───┼─────────────┼─────┼────┼─────┴────────┤│ 90│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90│執業 │丙○○│中國青年救國團 │ 3000│ │ │收據-丙○○ │├───┼─────┼───┼─────────────┼─────┼────┼─────┼────────┤│ 90│執業 │丙○○│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 3000│ │ │ │├───┼─────┼───┼─────────────┼─────┼────┼─────┼────────┤│ 90│執業 │丙○○│財團法人交大思源基金會 │ 3000│ │ │ │├───┼─────┼───┼─────────────┼─────┼────┼─────┼────────┤│ 90│執業 │丙○○│大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扣繳憑單 │├───┼─────┼───┼─────────────┼─────┼────┼─────┼────────┤│ 90│執業 │丙○○│交通大學 │ 2600│ │ │ │├───┼─────┼───┼─────────────┼─────┼────┼─────┼────────┤│ 90│執業 │丙○○│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2256│ │ │中信銀支票865718│├───┼─────┼───┼─────────────┼─────┼────┼─────┼────────┤│ 90│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500│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0000000 │├───┼─────┼───┼─────────────┼─────┼────┼─────┼────────┤│ 90│執業 │丙○○│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90│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169200│ │ │收據-丙○○.16張│├───┼─────┼───┼─────────────┼─────┼────┼─────┴────────┤│ 90│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48600│ │台北市其他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240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 │ │會 │ │ │ │ │├───┼─────┼───┼─────────────┼─────┼────┼─────┼────────┤│ 90│薪資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4000│ │ │ ││ │ │ │ │ │ │ │ │├───┼─────┼───┼─────────────┼─────┼────┼─────┼────────┤│ 90│薪資 │丙○○│司法院 │ 3200│ │ │ │├───┼─────┼───┼─────────────┼─────┼────┼─────┼────────┤│ 90│薪資 │丙○○│國防醫學院 │ 3200│ │ │收據-丙○○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政風處 │ 3000│ │台北市其他 │├───┼─────┼───┼─────────────┼─────┼────┼─────┬────────┤│ 90│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90│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90│薪資 │丙○○│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 1060│ │台北市其他 │├───┼─────┼───┼─────────────┼─────┼────┼─────┬────────┤│ 90│利息 │丙○○│建華銀 │ 169133│ │ │ │├───┼─────┼───┼─────────────┼─────┼────┼─────┼────────┤│ 90│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137937│ │ │ │├───┼─────┼───┼─────────────┼─────┼────┼─────┼────────┤│ 90│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118125│ │ │ │├───┼─────┼───┼─────────────┼─────┼────┼─────┼────────┤│ 90│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8331│ │ │ │├───┼─────┼───┼─────────────┼─────┼────┼─────┼────────┤│ 90│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12041│ │ │ │├───┼─────┼───┼─────────────┼─────┼────┼─────┼────────┤│ 90│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2467│ │ │ │├───┼─────┼───┼─────────────┼─────┼────┼─────┼────────┤│ 90│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2368│ │ │ │├───┼─────┼───┼─────────────┼─────┼────┼─────┼────────┤│ 90│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90│其他 │丙○○│財團法人台北市美麗人生教育│ 10000│ │ │ ││ │ │ │基金 │ │ │ │ │├───┴─────┼───┼─────────────┼─────┼────┼─────┼────────┤│90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91年度│ │ │ │ │ │ │ │├───┼─────┼───┼─────────────┼─────┼────┼─────┼────────┤│ 91│營利 │丙○○│北富銀 │ 4482│ │ │ │├───┼─────┼───┼─────────────┼─────┼────┼─────┼────────┤│ 91│營利 │丙○○│北富銀 │ 2316│ │ │ │├───┼─────┼───┼─────────────┼─────┼────┼─────┴────────┤│ 91│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600│ │台北市其他 │├───┼─────┼───┼─────────────┼─────┼────┼─────┬────────┤│ 91│執業 │丙○○│ │ 22650│ │ │ │├───┼─────┼───┼─────────────┼─────┼────┼─────┼────────┤│ 91│執業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 │ │匯票 │├───┼─────┼───┼─────────────┼─────┼────┼─────┼────────┤│ 91│執業 │丙○○│財團法人台大經濟研究學術基│ 10000│ │ │ ││ │ │ │金會 │ │ │ │ │├───┼─────┼───┼─────────────┼─────┼────┼─────┼────────┤│ 91│執業 │丙○○│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 │├───┼─────┼───┼─────────────┼─────┼────┼─────┼────────┤│ 91│執業 │丙○○│銘傳大學 │ 6000│ │ │收據-丙○○ │├───┼─────┼───┼─────────────┼─────┼────┼─────┼────────┤│ 91│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3700│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0000000等 │├───┼─────┼───┼─────────────┼─────┼────┼─────┼────────┤│ 91│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495│ │ │收據-丙○○ │├───┼─────┼───┼─────────────┼─────┼────┼─────┴────────┤│ 91│執業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91│執業 │丙○○│陽明大學 │ 3000│ │ │ │├───┼─────┼───┼─────────────┼─────┼────┼─────┼────────┤│ 91│執業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91│執業 │丙○○│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 │ 2400│ │ │ │├───┼─────┼───┼─────────────┼─────┼────┼─────┼────────┤│ 91│執業 │丙○○│力捷運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 │ 2271│ │ │ │├───┼─────┼───┼─────────────┼─────┼────┼─────┼────────┤│ 91│執業 │丙○○│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 │├───┼─────┼───┼─────────────┼─────┼────┼─────┴────────┤│ 91│執業 │丙○○│台北市民生國小 │ 1200│ │台北市其他 │├───┼─────┼───┼─────────────┼─────┼────┼─────┬────────┤│ 91│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91│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61700│ │ │收據-丙○○.13張│├───┼─────┼───┼─────────────┼─────┼────┼─────┴────────┤│ 91│薪資 │丙○○│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54000│ │台北市其他 │├───┼─────┼───┼─────────────┼─────┼────┼─────┬────────┤│ 91│薪資 │丙○○│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 8000│ │ │ │├───┼─────┼───┼─────────────┼─────┼────┼─────┼────────┤│ 91│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6000│ │ │收據-丙○○ │├───┼─────┼───┼─────────────┼─────┼────┼─────┼────────┤│ 91│薪資 │丙○○│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 3000│ │ │ ││ │ │ │金會 │ │ │ │ │├───┼─────┼───┼─────────────┼─────┼────┼─────┼────────┤│ 91│薪資 │丙○○│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扣繳憑單 │├───┼─────┼───┼─────────────┼─────┼────┼─────┼────────┤│ 91│薪資 │丙○○│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91│利息 │丙○○│建華銀 │ 255921│ │ │ │├───┼─────┼───┼─────────────┼─────┼────┼─────┼────────┤│ 91│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96276│ │ │ │├───┼─────┼───┼─────────────┼─────┼────┼─────┼────────┤│ 91│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47988│ │ │ │├───┼─────┼───┼─────────────┼─────┼────┼─────┼────────┤│ 91│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26733│ │ │ │├───┼─────┼───┼─────────────┼─────┼────┼─────┼────────┤│ 91│利息 │丙○○│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公司 │ 9926│ │ │ │├───┼─────┼───┼─────────────┼─────┼────┼─────┼────────┤│ 91│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6329│ │ │ │├───┼─────┼───┼─────────────┼─────┼────┼─────┼────────┤│ 91│利息 │丙○○│台銀龍山分公司 │ 1437│ │ │ │├───┼─────┼───┼─────────────┼─────┼────┼─────┼────────┤│ 91│利息 │丙○○│郵政儲金匯業局 │ 1255│ │ │ │├───┼─────┼───┼─────────────┼─────┼────┼─────┼────────┤│ 91│機會 │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 1000│ │ │ │├───┼─────┼───┼─────────────┼─────┼────┼─────┼────────┤│ 91│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91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92年度│ │ │ │ │ │ │ │├───┼─────┼───┼─────────────┼─────┼────┼─────┼────────┤│ 92│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6506│ │ │ │├───┼─────┼───┼─────────────┼─────┼────┼─────┴────────┤│ 92│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618│ │台北市其他 │├───┼─────┼───┼─────────────┼─────┼────┼─────┬────────┤│ 92│執業 │丙○○│ │ 10725│ │ │ │├───┼─────┼───┼─────────────┼─────┼────┼─────┼────────┤│ 92│執業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27706│ │ │上海銀支票 ││ │ │ │ │ │ │ │0000000等 │├───┼─────┼───┼─────────────┼─────┼────┼─────┼────────┤│ 92│執業 │丙○○│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 92│執業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431│ │ │收據-丙○○ │├───┼─────┼───┼─────────────┼─────┼────┼─────┼────────┤│ 92│執業 │丙○○│吉富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收據-丙○○ │├───┼─────┼───┼─────────────┼─────┼────┼─────┼────────┤│ 92│執業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92│執業 │丙○○│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萬通銀支票 ││ │ │ │ │ │ │ │0000000 │├───┼─────┼───┼─────────────┼─────┼────┼─────┼────────┤│ 92│執業 │丙○○│東吳大學 │ 3000│ │ │ │├───┼─────┼───┼─────────────┼─────┼────┼─────┼────────┤│ 92│執業 │丙○○│銘傳大學 │ 3000│ │ │收據-丙○○ │├───┼─────┼───┼─────────────┼─────┼────┼─────┼────────┤│ 92│執業 │丙○○│財團法人信誼基金會學前教育│ 2350│ │ │ ││ │ │ │雜誌社 │ │ │ │ │├───┼─────┼───┼─────────────┼─────┼────┼─────┼────────┤│ 92│執業 │丙○○│弘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2000│ │ │ │├───┼─────┼───┼─────────────┼─────┼────┼─────┼────────┤│ 92│執業 │丙○○│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1200│ │ │郵局寄款 ││ │ │ │司 │ │ │ │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92│薪資 │丙○○│台大社會科學院 │ 10000│ │ │ ││ │ │ │ │ │ │ │ │├───┼─────┼───┼─────────────┼─────┼────┼─────┼────────┤│ 92│薪資 │丙○○│台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 6000│ │ │領據-丙○○ │├───┼─────┼───┼─────────────┼─────┼────┼─────┼────────┤│ 92│薪資 │丙○○│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4000│ │ │收據-丙○○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92│薪資 │丙○○│財團法人理律文教基金會 │ 3000│ │ │ │├───┼─────┼───┼─────────────┼─────┼────┼─────┼────────┤│ 92│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2400│ │台北市其他│北富銀市府分行 │├───┼─────┼───┼─────────────┼─────┼────┼─────┼────────┤│ 92│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2200│ │ │ │├───┼─────┼───┼─────────────┼─────┼────┼─────┼────────┤│ 92│薪資 │丙○○│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2000│ │ │收據-丙○○ │├───┼─────┼───┼─────────────┼─────┼────┼─────┼────────┤│ 92│薪資 │丙○○│空中大學 │ 1200│ │ │收據-丙○○ │├───┼─────┼───┼─────────────┼─────┼────┼─────┼────────┤│ 92│薪資 │丙○○│東吳大學 │ 184│ │ │ │├───┼─────┼───┼─────────────┼─────┼────┼─────┼────────┤│ 92│利息 │丙○○│建華銀 │ 86816│ │ │ │├───┼─────┼───┼─────────────┼─────┼────┼─────┼────────┤│ 92│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62865│ │ │ │├───┼─────┼───┼─────────────┼─────┼────┼─────┼────────┤│ 92│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60864│ │ │ │├───┼─────┼───┼─────────────┼─────┼────┼─────┼────────┤│ 92│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52801│ │ │ │├───┼─────┼───┼─────────────┼─────┼────┼─────┼────────┤│ 92│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 │ 51480│ │ │ │├───┼─────┼───┼─────────────┼─────┼────┼─────┼────────┤│ 92│利息 │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467│ │ │ │├───┼─────┼───┼─────────────┼─────┼────┼─────┼────────┤│ 92│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92│其他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4000│ │ │ ││ │ │ │ │ │ │ │ │├───┼─────┼───┼─────────────┼─────┼────┼─────┼────────┤│ 92│利息 │丙○○│台銀城中分公司 │ 518│ │ │ │├───┴─────┼───┼─────────────┼─────┼────┼─────┼────────┤│92年度合計 │ │ │ 0000000│ │ │ │├───┬─────┼───┼─────────────┼─────┼────┼─────┼────────┤│93年度│ │ │ │ │ │ │ │├───┼─────┼───┼─────────────┼─────┼────┼─────┼────────┤│ 93│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93│薪資 │丙○○│ │ 1200│ │ │ │├───┼─────┼───┼─────────────┼─────┼────┼─────┴────────┤│ 93│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3200│ │台北市其他 │├───┼─────┼───┼─────────────┼─────┼────┼─────┬────────┤│ 93│薪資 │丙○○│ │ 30000│ │ │ │├───┼─────┼───┼─────────────┼─────┼────┼─────┼────────┤│ 93│薪資 │丙○○│東吳大學 │ 1316│ │ │ │├───┼─────┼───┼─────────────┼─────┼────┼─────┼────────┤│ 93│薪資 │丙○○│ │ 5000│ │ │ │├───┼─────┼───┼─────────────┼─────┼────┼─────┼────────┤│ 93│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35250│ │ │ │├───┼─────┼───┼─────────────┼─────┼────┼─────┼────────┤│ 93│利息 │丙○○│建華銀 │ 99450│ │ │ │├───┼─────┼───┼─────────────┼─────┼────┼─────┼────────┤│ 93│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50006│ │ │ │├───┼─────┼───┼─────────────┼─────┼────┼─────┼────────┤│ 93│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058│ │ │ │├───┼─────┼───┼─────────────┼─────┼────┼─────┴────────┤│ 93│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391│ │台北市其他 │├───┼─────┼───┼─────────────┼─────┼────┼─────┬────────┤│ 93│執業 │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93│執業 │丙○○│年代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825│ 1500│ │ │├───┼─────┼───┼─────────────┼─────┼────┼─────┼────────┤│ 93│執業 │丙○○│劍橋古堡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93│執業 │丙○○│全盛製作有限公司 │ 1650│ 3000│ │領據-丙○○ │├───┼─────┼───┼─────────────┼─────┼────┼─────┼────────┤│ 93│執業 │丙○○│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93│鐘點費等 │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經理協│ 1400│ 2000│ │ ││ │ │ │進會 │ │ │ │ │├───┼─────┼───┼─────────────┼─────┼────┼─────┼────────┤│ 93│鐘點費等 │丙○○│台灣大學 │ 1400│ 2000│ │收據-丙○○ │├───┼─────┼───┼─────────────┼─────┼────┼─────┼────────┤│ 93│鐘點費等 │丙○○│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3780│ 5400│ │彰銀支票 ││ │ │ │ │ │ │ │CR0000000 │├───┼─────┼───┼─────────────┼─────┼────┼─────┼────────┤│ 93│鐘點費等 │丙○○│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2100│ 3000│ │收據-丙○○ │├───┼─────┼───┼─────────────┼─────┼────┼─────┼────────┤│ 93│鐘點費等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10912│ 15589│ │上海銀支票 ││ │ │ │ │ │ │ │0000000等 │├───┼─────┼───┼─────────────┼─────┼────┼─────┼────────┤│ 93│鐘點費等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4200│ 6000│ │ │├───┼─────┼───┼─────────────┼─────┼────┼─────┼────────┤│ 93│鐘點費等 │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904│ 2720│ │收據-丙○○ │├───┼─────┼───┼─────────────┼─────┼────┼─────┼────────┤│ 93│鐘點費等 │丙○○│崑山科技大學 │ 14000│ 20000│ │ │├───┼─────┼───┼─────────────┼─────┼────┼─────┼────────┤│ 93│鐘點費等 │丙○○│ │ 8400│ 12000│ │ │├───┼─────┼───┼─────────────┼─────┼────┼─────┼────────┤│ 93│鐘點費等 │丙○○│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2800│ 4000│ │收據-丙○○ │├───┼─────┼───┼─────────────┼─────┼────┼─────┼────────┤│ 93│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 93│其他 │丙○○│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50000│ │ │ ││ │ │ │ │ │ │ │ │├───┴─────┼───┼─────────────┼─────┼────┼─────┼────────┤│93年度合計 │ │ │ 0000000│ 86209│ │ │├───┬─────┼───┼─────────────┼─────┼────┼─────┼────────┤│94年度│ │ │ │ │ │ │ │├───┼─────┼───┼─────────────┼─────┼────┼─────┼────────┤│ 94│薪資 │丙○○│弘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1500│ │ │ │├───┼─────┼───┼─────────────┼─────┼────┼─────┼────────┤│ 94│薪資 │丙○○│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 0000000│ │市府秘書處│北富銀市府分行 │├───┼─────┼───┼─────────────┼─────┼────┼─────┼────────┤│ 94│薪資 │丙○○│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 4400│ │ │收據-丙○○ │├───┼─────┼───┼─────────────┼─────┼────┼─────┼────────┤│ 94│薪資 │丙○○│財團法人祥和社會發展文教基│ 1000│ │ │ ││ │ │ │金會 │ │ │ │ │├───┼─────┼───┼─────────────┼─────┼────┼─────┼────────┤│ 94│薪資 │丙○○│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 2000│ │ │收據-丙○○ │├───┼─────┼───┼─────────────┼─────┼────┼─────┼────────┤│ 94│薪資 │丙○○│國立中正大學 │ 5000│ │ │收據-丙○○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 │ │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00│ │ │ │├───┼─────┼───┼─────────────┼─────┼────┼─────┼────────┤│ 94│薪資 │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 │├───┼─────┼───┼─────────────┼─────┼────┼─────┼────────┤│ 94│利息 │丙○○│建華銀 │ 51744│ │ │ │├───┼─────┼───┼─────────────┼─────┼────┼─────┼────────┤│ 94│利息 │丙○○│中央信託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33284│ │ │ │├───┼─────┼───┼─────────────┼─────┼────┼─────┼────────┤│ 94│利息 │丙○○│北富銀市府分公司 │ 56921│ │ │ │├───┼─────┼───┼─────────────┼─────┼────┼─────┼────────┤│ 94│利息 │丙○○│兆豐銀國外部 │ 32925│ │ │ │├───┼─────┼───┼─────────────┼─────┼────┼─────┼────────┤│ 94│營利 │丙○○│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9383│ │ │ │├───┼─────┼───┼─────────────┼─────┼────┼─────┴────────┤│ 94│營利 │丙○○│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 │ 1950│ │台北市其他 │├───┼─────┼───┼─────────────┼─────┼────┼─────┬────────┤│ 94│執業 │丙○○│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4400│ 8000│ │領據-丙○○ │├───┼─────┼───┼─────────────┼─────┼────┼─────┼────────┤│ 94│執業 │丙○○│劍橋古堡有限公司 │ 1650│ 3000│ │ │├───┼─────┼───┼─────────────┼─────┼────┼─────┼────────┤│ 94│執業 │丙○○│英屬維京島商植桐製作股份有│ 1650│ 3000│ │ ││ │ │ │限公司 │ │ │ │ │├───┼─────┼───┼─────────────┼─────┼────┼─────┼────────┤│ 94│執業 │丙○○│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500│ 10000│ │ │├───┼─────┼───┼─────────────┼─────┼────┼─────┼────────┤│ 94│鐘點費等 │丙○○│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 6300│ 9000│ │領據-丙○○ │├───┼─────┼───┼─────────────┼─────┼────┼─────┼────────┤│ 94│鐘點費等 │丙○○│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 7000│ 10000│ │ │├───┼─────┼───┼─────────────┼─────┼────┼─────┼────────┤│ 94│鐘點費等 │丙○○│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3080│ 4400│ │上海銀支票 ││ │ │ │ │ │ │ │0000000 │├───┼─────┼───┼─────────────┼─────┼────┼─────┼────────┤│ 94│鐘點費等 │丙○○│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 770│ 1100│ │ │├───┼─────┼───┼─────────────┼─────┼────┼─────┼────────┤│ 94│鐘點費等 │丙○○│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 2100│ 3000│ │收據-丙○○ │├───┼─────┼───┼─────────────┼─────┼────┼─────┼────────┤│ 94│鐘點費等 │丙○○│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3500│ 5000│ │ │├───┼─────┼───┼─────────────┼─────┼────┼─────┼────────┤│ 94│其他 │丙○○│社團法人中華捐血運動協會 │ 11000│ │ │郵政禮券 │├───┴─────┼───┼─────────────┼─────┼────┼─────┼────────┤│94年度合計 │ │ │ 0000000│ 56500│ │ │└─────────┴───┴─────────────┴─────┴────┴─────┴────────┘附表五:
(丙○○活期存款帳戶每月結餘)┌──────┬────────────┬──────────┬─────────┬──────┐│ │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行政院郵局 │總 計│├──────┼────────────┼──────────┼─────────┼──────┤│88年1月 │ 359,224│ 950│ 1,103,622│ 1,463,796│├──────┼────────────┼──────────┼─────────┼──────┤│88年2月 │ 831,425│ 1,382,517│ 699,656│ 2,913,598│├──────┼────────────┼──────────┼─────────┼──────┤│88年3月 │ 771,265│ 669,917│ 690,261│ 2,131,443│├──────┼────────────┼──────────┼─────────┼──────┤│88年4月 │ 763,295│ 341,467│ 650,526│ 1,755,288│├──────┼────────────┼──────────┼─────────┼──────┤│88年5月 │ 542,277│ 341,467│ 644,336│ 1,528,080│├──────┼────────────┼──────────┼─────────┼──────┤│88年6月 │ 673,575│ 357,839│ 537,420│ 1,568,834│├──────┼────────────┼──────────┼─────────┼──────┤│88年7月 │ 768,506│ 357,839│ 530,517│ 1,656,862│├──────┼────────────┼──────────┼─────────┼──────┤│88年8月 │ 900,728│ 357,839│ 510,841│ 1,769,408│├──────┼────────────┼──────────┼─────────┼──────┤│88年9月 │ 1,019,549│ 357,839│ 476,705│ 1,854,093│├──────┼────────────┼──────────┼─────────┼──────┤│88年10月 │ 1,327,461│ 357,839│ 445,780│ 2,131,080│├──────┼────────────┼──────────┼─────────┼──────┤│88年11月 │ 1,160,139│ 357,839│ 440,596│ 1,958,574│├──────┼────────────┼──────────┼─────────┼──────┤│88年12月 │ 1,193,291│ 364,118│ 444,208│ 2,001,617│├──────┼────────────┼──────────┼─────────┼──────┤│89年1月 │ 1,551,975│ 364,118│ 441,095│ 2,357,188│├──────┼────────────┼──────────┼─────────┼──────┤│89年2月 │ 1,678,492│ 365,918│ 432,144│ 2,476,554│├──────┼────────────┼──────────┼─────────┼──────┤│89年3月 │ 2,047,567│ 365,918│ 422,677│ 2,836,162│├──────┼────────────┼──────────┼─────────┼──────┤│89年4月 │ 1,859,563│ 365,918│ 412,337│ 2,637,818│├──────┼────────────┼──────────┼─────────┼──────┤│89年5月 │ 1,849,048│ 365,918│ 407,070│ 2,622,036│├──────┼────────────┼──────────┼─────────┼──────┤│89年6月 │ 2,155,270│ 372,328│ 295,834│ 2,823,432│├──────┼────────────┼──────────┼─────────┼──────┤│89年7月 │ 2,091,252│ 372,328│ 291,285│ 2,754,865│├──────┼────────────┼──────────┼─────────┼──────┤│89年8月 │ 2,413,959│ 372,328│ 280,200│ 3,066,487│├──────┼────────────┼──────────┼─────────┼──────┤│89年9月 │ 2,336,158│ 372,328│ 264,743│ 2,973,229│├──────┼────────────┼──────────┼─────────┼──────┤│89年10月 │ 2,443,254│ 372,328│ 259,569│ 3,075,151│├──────┼────────────┼──────────┼─────────┼──────┤│89年11月 │ 2,480,800│ 372,328│ 256,440│ 3,109,568│├──────┼────────────┼──────────┼─────────┼──────┤│89年12月 │ 2,876,321│ 378,861│ 240,238│ 3,495,420│├──────┼────────────┼──────────┼─────────┼──────┤│90年1月 │ 3,024,186│ 378,861│ 237,394│ 3,640,441│├──────┼────────────┼──────────┼─────────┼──────┤│90年2月 │ 3,351,057│ 378,861│ 232,247│ 3,962,165│├──────┼────────────┼──────────┼─────────┼──────┤│90年3月 │ 3,319,813│ 378,861│ 224,946│ 3,923,620│├──────┼────────────┼──────────┼─────────┼──────┤│90年4月 │ 3,343,214│ 378,861│ 219,933│ 9,942,008│├──────┼────────────┼──────────┼─────────┼──────┤│90年5月 │ 3,316,562│ 378,861│ 200,556│ 3,895,979│├──────┼────────────┼──────────┼─────────┼──────┤│90年6月 │ 3,660,061│ 385,414│ 97,285│ 4,142,760│├──────┼────────────┼──────────┼─────────┼──────┤│90年7月 │ 3,630,043│ 385,414│ 93,063│ 4,108,520│├──────┼────────────┼──────────┼─────────┼──────┤│90年8月 │ 4,045,696│ 385,414│ 89,824│ 4,520,934│├──────┼────────────┼──────────┼─────────┼──────┤│90年9月 │ 4,162,243│ 385,414│ 86,052│ 4,633,709│├──────┼────────────┼──────────┼─────────┼──────┤│90年10月 │ 4,132,225│ 388,158│ 64,393│ 4,584,776│├──────┼────────────┼──────────┼─────────┼──────┤│90年11月 │ 4,175,871│ 388,158│ 60,815│ 4,624,844│├──────┼────────────┼──────────┼─────────┼──────┤│90年12月 │ 4,421,745│ 393,646│ 58,806│ 4,874,197│├──────┼────────────┼──────────┼─────────┼──────┤│91年1月 │ 4,636,587│ 393,646│ 56,344│ 5,086,577│├──────┼────────────┼──────────┼─────────┼──────┤│91年2月 │ 4,926,160│ 393,646│ 55,991│ 5,375,797│├──────┼────────────┼──────────┼─────────┼──────┤│91年3月 │ 5,352,952│ 393,646│ 55,638│ 5,802,236│├──────┼────────────┼──────────┼─────────┼──────┤│91年4月 │ 5,163,415│ 393,646│ 55,638│ 5,612,699│├──────┼────────────┼──────────┼─────────┼──────┤│91年5月 │ 5,309,128│ 393,646│ 55,638│ 5,758,412│├──────┼────────────┼──────────┼─────────┼──────┤│91年6月 │ 5,659,004│ 397,602│ 3,977│ 6,060,583│├──────┼────────────┼──────────┼─────────┼──────┤│91年7月 │ 5,430,892│ 397,602│ 3,977│ 5,832,471│├──────┼────────────┼──────────┼─────────┼──────┤│91年8月 │ 5,763,410│ 397,602│ 3,977│ 6,164,989│├──────┼────────────┼──────────┼─────────┼──────┤│91年9月 │ 5,892,944│ 397,602│ 3,977│ 6,294,523│├──────┼────────────┼──────────┼─────────┼──────┤│91年10月 │ 5,797,609│ 397,602│ 3,977│ 6,199,188│├──────┼────────────┼──────────┼─────────┼──────┤│91年11月 │ 6,265,394│ 397,602│ 3,977│ 6,666,973│├──────┼────────────┼──────────┼─────────┼──────┤│91年12月 │ 6,070,034│ 27,159,975│ 4,005│ 33,234,014│├──────┼────────────┼──────────┼─────────┼──────┤│92年1月 │ 6,886,603│ 7,159,975│ 4,005│ 14,050,583│├──────┼────────────┼──────────┼─────────┼──────┤│92年2月 │ 6,708,455│ 6,859,975│ 4,005│ 13,572,435│├──────┼────────────┼──────────┼─────────┼──────┤│92年3月 │ 6,682,602│ 6,859,975│ 4,005│ 13,546,582│├──────┼────────────┼──────────┼─────────┼──────┤│92年4月 │ 6,945,545│ 6,859,975│ 4,005│ 13,809,525│├──────┼────────────┼──────────┼─────────┼──────┤│92年5月 │ 7,665,083│ 6,859,975│ 4,005│ 14,529,063│├──────┼────────────┼──────────┼─────────┼──────┤│92年6月 │ 7,378,935│ 6,891,004│ 4,021│ 14,273,960│├──────┼────────────┼──────────┼─────────┼──────┤│92年7月 │ 8,099,984│ 6,391,004│ 4,021│ 14,495,009│├──────┼────────────┼──────────┼─────────┼──────┤│92年8月 │ 8,197,181│ 6,391,004│ 4,021│ 14,592,206│├──────┼────────────┼──────────┼─────────┼──────┤│92年9月 │ 8,352,917│ 6,391,004│ 4,021│ 14,747,942│├──────┼────────────┼──────────┼─────────┼──────┤│92年10月 │ 8,964,462│ 6,391,004│ 4,021│ 15,359,487│├──────┼────────────┼──────────┼─────────┼──────┤│92年11月 │ 9,281,764│ 6,391,004│ 196,046│ 15,868,814│├──────┼────────────┼──────────┼─────────┼──────┤│92年12月 │ 9,269,387│ 6,409,329│ 269,368│ 15,948,084│├──────┼────────────┼──────────┼─────────┼──────┤│93年1月 │ 9,359,269│ 6,409,329│ 429,292│ 16,197,890│├──────┼────────────┼──────────┼─────────┼──────┤│93年2月 │ 9,459,095│ 6,409,329│ 365,711│ 16,234,135│├──────┼────────────┼──────────┼─────────┼──────┤│93年3月 │ 9,419,887│ 6,409,329│ 241,286│ 16,070,502│├──────┼────────────┼──────────┼─────────┼──────┤│93年4月 │ 9,661,168│ 6,409,329│ 220,042│ 16,290,539│├──────┼────────────┼──────────┼─────────┼──────┤│93年5月 │ 6,603,744│ 6,409,329│ 157,344│ 13,170,417│├──────┼────────────┼──────────┼─────────┼──────┤│93年6月 │ 6,704,621│ 6,376,994│ 158,092│ 13,239,707│├──────┼────────────┼──────────┼─────────┼──────┤│93年7月 │ 6,945,064│ 6,376,994│ 95,544│ 13,417,602│├──────┼────────────┼──────────┼─────────┼──────┤│93年8月 │ 7,103,083│ 6,376,994│ 95,544│ 13,575,621│├──────┼────────────┼──────────┼─────────┼──────┤│93年9月 │ 7,038,814│ 6,376,994│ 80,416│ 13,496,224│├──────┼────────────┼──────────┼─────────┼──────┤│93年10月 │ 7,278,069│ 6,376,994│ 416│ 13,655,479│├──────┼────────────┼──────────┼─────────┼──────┤│93年11月 │ 8,728,208│ 6,376,994│ 80,416│ 15,185,618│├──────┼────────────┼──────────┼─────────┼──────┤│93年12月 │ 8,849,230│ 5,994,579│ 650│ 14,844,459│├──────┼────────────┼──────────┼─────────┼──────┤│94年1月 │ 9,312,578│ 5,994,579│ 650│ 15,307,807│├──────┼────────────┼──────────┼─────────┼──────┤│94年2月 │ 9,595,777│ 5,994,579│ 650│ 15,591,006│├──────┼────────────┼──────────┼─────────┼──────┤│94年3月 │ 9,539,898│ 5,994,579│ 20,650│ 15,555,127│├──────┼────────────┼──────────┼─────────┼──────┤│94年4月 │ 9,812,776│ 5,994,579│ 20,650│ 15,828,005│├──────┼────────────┼──────────┼─────────┼──────┤│94年5月 │ 9,768,532│ 5,994,579│ 20,650│ 15,783,761│├──────┼────────────┼──────────┼─────────┼──────┤│94年6月 │ 9,813,673│ 6,011,031│ 25,687│ 15,850,391│├──────┼────────────┼──────────┼─────────┼──────┤│94年7月 │ 9,933,197│ 6,011,031│ 25,687│ 15,969,915│├──────┼────────────┼──────────┼─────────┼──────┤│94年8月 │ 10,162,642│ 6,011,031│ 25,687│ 16,199,360│├──────┼────────────┼──────────┼─────────┼──────┤│94年9月 │ 10,439,393│ 6,011,031│ 25,687│ 16,476,111│├──────┼────────────┼──────────┼─────────┼──────┤│94年10月 │ 10,438,699│ 5,912,256│ 25,687│ 16,376,642│├──────┼────────────┼──────────┼─────────┼──────┤│94年11月 │ 12,273,864│ 5,912,256│ 25,687│ 18,211,807│├──────┼────────────┼──────────┼─────────┼──────┤│94年12月 │ 12,419,834│ 5,928,729│ 25,758│ 18,374,321│├──────┼────────────┼──────────┼─────────┼──────┤│95年1月 │ 12,765,526│ 5,928,729│ 25,758│ 18,720,013│├──────┼────────────┼──────────┼─────────┼──────┤│95年2月 │ 12,940,501│ 5,928,729│ 25,758│ 18,894,988│├──────┼────────────┼──────────┼─────────┼──────┤│95年3月 │ 13,207,408│ 5,928,729│ 25,758│ 19,161,895│├──────┼────────────┼──────────┼─────────┼──────┤│95年4月 │ 13,172,988│ 5,928,729│ 25,758│ 19,127,475│├──────┼────────────┼──────────┼─────────┼──────┤│95年5月 │ 13,295,574│ 5,928,729│ 25,758│ 19,250,061│├──────┼────────────┼──────────┼─────────┼──────┤│95年6月 │ 13,969,984│ 5,944,988│ 158,100│ 20,073,072│├──────┼────────────┼──────────┼─────────┼──────┤│95年7月 │ 13,940,242│ 5,384,988│ 108,100│ 19,433,330│└──────┴────────────┴──────────┴─────────┴──────┘資料來源: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查字卷P5~P3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字卷P64行政院郵局:查字卷P52~P58、查字卷P7~P13附表六:
(周美青捐贈金額明細表)┌──┬─────┬────────────┬─────────┬─────┬──────┐│編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金額/元 │ 資料出處 │├──┼─────┼────────────┼─────────┼─────┼──────┤│ 1 │88.10.6 │周美青 │內政部賑災專戶-921│ 38,720 │查20卷P63 ││ │ │ │集集地震賑災濟助金│ │ │├──┼─────┼────────────┼─────────┼─────┼──────┤│ 2 │89.7.10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0卷P72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6 │├──┼─────┼────────────┼─────────┼─────┼──────┤│ 3 │90.8.8 │周美青 │財政部保管戶專戶-│ 4,200 │查20卷P96 ││ │ │ │桃芝風災賑災款 │ │ │├──┼─────┼────────────┼─────────┼─────┼──────┤│ 4 │90.12.4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0卷P108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6 │├──┼─────┼────────────┼─────────┼─────┼──────┤│ 5 │91.12.26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400,000 │查20卷P131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6卷P7 │├──┼─────┼────────────┼─────────┼─────┼──────┤│ 6 │93.7.8 │周美青 │內政部賑災專戶-敏│ 13,686 │查20卷P165 ││ │ │ │都利風災 │ │ │├──┼─────┼────────────┼─────────┼─────┼──────┤│ 7 │93.12.23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400,000 │查26卷193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169 │├──┼─────┼────────────┼─────────┼─────┼──────┤│ 8 │95.7.2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500,000 │查26卷P197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191 │├──┼─────┼────────────┼─────────┼─────┼──────┤│ 9 │95.9.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財團法人敦安(立安│ 300,000 │查26卷P85 ││ │ │銀00000000000帳戶 │)社會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194 │├──┼─────┴────────────┴─────────┴─────┴──────┤│小計│ 2,656,606│└──┴─────────────────────────────────────────┘資料來源:
★丁○署95年度查字第18號卷★台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附表七:
(丙○○捐贈金額明細表)┌───┬─────┬─────────────┬────────────┬──────┬────────┐│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料出處 │├───┼─────┼─────────────┼────────────┼──────┼────────┤│ 1 │88.1.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3,000│查25卷P28 │├───┼─────┼─────────────┼────────────┼──────┼────────┤│*2 │88.1.22 │丙○○郵局00000000帳戶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196,877│查4卷P10至12,查││ │ │ │ │ │20卷P34.233 │├───┼─────┼─────────────┼────────────┼──────┼────────┤│*3 │88.1.22 │丙○○郵局00000000帳戶 │財團法人指南法學文教基金│ 1,000,000│查4卷P3至19,查 ││ │ │(40萬元) │會 │ │17卷P77,查20卷 ││ ├─────┼─────────────┤ │ │P35 ││ │88.1.25 │丙○○國泰世華0000000帳戶 │ │ │ ││ │ │(60萬元) │ │ │ │├───┼─────┼─────────────┼────────────┼──────┼────────┤│ 4 │88.1.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縣環境保護聯盟 │ 10,000│查25卷P28 │├───┼─────┼─────────────┼────────────┼──────┼────────┤│ 5 │88.2.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公娼自治會-官秀琴 │ 20,000│查25卷P28 │├───┼─────┼─────────────┼────────────┼──────┼────────┤│ 6 │88.2.22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13,000,000│查18卷P64,查20 ││ │ │00000000000帳戶 │福利基金會 │ │卷P42至44 │├───┼─────┼─────────────┼────────────┼──────┼────────┤│ 7 │88.2.22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 12,000,000│查18卷P64,查20 ││ │ │00000000000帳戶 │道)基金會 │ │卷P37.39至40 │├───┼─────┼─────────────┼────────────┼──────┼────────┤│ 8 │88.3.1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大│ 712,600│查18卷P64,查20 ││ │ │00000000000帳戶 │道)基金會 │ │卷P3739至40 │├───┼─────┼─────────────┼────────────┼──────┼────────┤│ 9 │88.3.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華光智能發展中心 │ 20,000│查25卷P28 │├───┼─────┼─────────────┼────────────┼──────┼────────┤│ 10 │88.4.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 10,000│查25卷P28 ││ │ │ │ │ │ │├───┼─────┼─────────────┼────────────┼──────┼────────┤│ 11 │88.4.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28 │├───┼─────┼─────────────┼────────────┼──────┼────────┤│ 12 │88.4.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管學│ 20,000│查25卷P28 ││ │ │ │院 │ │ │├───┼─────┼─────────────┼────────────┼──────┼────────┤│ 13 │88.4.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 10,000│查25卷P28 ││ │ │ │基金會 │ │ │├───┼─────┼─────────────┼────────────┼──────┼────────┤│ 14 │88.5.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 10,000│查25卷P28 │├───┼─────┼─────────────┼────────────┼──────┼────────┤│ 15 │88.5.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教育發│ 10,000│查25卷P29 ││ │ │ │展資源委員會 │ │ │├───┼─────┼─────────────┼────────────┼──────┼────────┤│ 16 │88.5.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50,000│查25卷P29 │├───┼─────┼─────────────┼────────────┼──────┼────────┤│ 17 │88.6.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世華聲樂大賽(USD1000) │ 32,930│查25卷P29 │├───┼─────┼─────────────┼────────────┼──────┼────────┤│ 18 │88.6.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 10,000│查25卷P29 ││ │ │ │基金會 │ │ │├───┼─────┼─────────────┼────────────┼──────┼────────┤│ 19 │88.8.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5卷P29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20 │88.8.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5卷P29 │├───┼─────┼─────────────┼────────────┼──────┼────────┤│ 21 │88.9.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苗栗縣卓蘭鎮昭忠廟籌委會│ 20,000│查25卷P29 │├───┼─────┼─────────────┼────────────┼──────┼────────┤│ 22 │88.9.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5卷P29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23 │88.9.30 │丙○○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200,000│查20卷P62 ││ │ │ │-921賑災專用 │ │ │├───┼─────┼─────────────┼────────────┼──────┼────────┤│ 24 │88.10.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紐約大學法學院 │ 7,959│查25卷P29 │├───┼─────┼─────────────┼────────────┼──────┼────────┤│ 25 │88.10.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護持大乘法脈基金會│ 33,000│查25卷P29 │├───┼─────┼─────────────┼────────────┼──────┼────────┤│ 26 │88.10.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扶輪社賑災款 │ 10,000│查25卷P29 │├───┼─────┼─────────────┼────────────┼──────┼────────┤│ 27 │88.10.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 5,000│查25卷P29 │├───┼─────┼─────────────┼────────────┼──────┼────────┤│ 28 │88.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市立建國中學校友會 │ 5,000│查25卷P29 │├───┼─────┼─────────────┼────────────┼──────┼────────┤│ 29 │88.11.2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10,000│查25卷P29 ││ │ │ │會 │ │ │├───┼─────┼─────────────┼────────────┼──────┼────────┤│ 30 │88.12.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29 │├───┼─────┼─────────────┼────────────┼──────┼────────┤│ 31 │88.12.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 │ 10,000│查25卷P29 │├───┼─────┴─────────────┴────────────┴──────┴────────┤│ 小計 │ 28,482,566 │└───┴────────────────────────────────────────────────┘┌───┬─────┬─────────────┬────────────┬──────┬────────┐│ 編號 │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89.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20,000│查20卷P64,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查25卷P29 │├───┼─────┼─────────────┼────────────┼──────┼────────┤│ 2 │89.1.8 │丙○○ │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 1,000│查20卷P65 ││ │ │ │基金會 │ │ │├───┼─────┼─────────────┼────────────┼──────┼────────┤│ 3 │89.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夏威夷馬氏宗親會(USD100│ 3085│查25卷P29 ││ │ │ │) │ │ │├───┼─────┼─────────────┼────────────┼──────┼────────┤│ 4 │89.1.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 10,000│查25卷P29 ││ │ │ │救護基金會籌備處 │ │ │├───┼─────┼─────────────┼────────────┼──────┼────────┤│ 5 │89.1.2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際特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 10,000│查20卷P66, ││ │ │ │ │ │查25卷P29 │├───┼─────┼─────────────┼────────────┼──────┼────────┤│ 6 │89.1.24 │丙○○ │國際特赦組織中華民國總會│ 10,000│查20卷P67 │├───┼─────┼─────────────┼────────────┼──────┼────────┤│ 7 │89.1.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慰問已故國策顧問林清江家│ 10,000│查25卷P29 ││ │ │ │屬 │ │ │├───┼─────┼─────────────┼────────────┼──────┼────────┤│ 8 │89.2.1 │丙○○ │財團法人台灣媒體觀察教育│ 10,000│查20卷P68 ││ │ │ │基金會 │ │ │├───┼─────┼─────────────┼────────────┼──────┼────────┤│ 9 │89.2.5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 2,000│查20卷P69 │├───┼─────┼─────────────┼────────────┼──────┼────────┤│ 10 │89.4.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 5,000│查25卷P29 │├───┼─────┼─────────────┼────────────┼──────┼────────┤│ 11 │89.5.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預防醫學學會-愛 │ 10,000│查25卷P29 ││ │ │ │滋病教育基金 │ │ │├───┼─────┼─────────────┼────────────┼──────┼────────┤│ 12 │89.5.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脫貧基 │ 20,000│查20卷P70, ││ │ │ │金專戶 │ │查25卷P29 │├───┼─────┼─────────────┼────────────┼──────┼────────┤│ 13 │89.5.22 │丙○○ │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0卷P71 │├───┼─────┼─────────────┼────────────┼──────┼────────┤│ 14 │89.7.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2,000│查20卷P73, ││ │ │ │ │ │查25卷P29 │├───┼─────┼─────────────┼────────────┼──────┼────────┤│ 15 │89.8.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20,000│查25卷P29 │├───┼─────┼─────────────┼────────────┼──────┼────────┤│ 16 │89.8.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0卷P74,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29 │├───┼─────┼─────────────┼────────────┼──────┼────────┤│ 17 │89.9.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18 │89.9.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0卷P75,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29 │├───┼─────┼─────────────┼────────────┼──────┼────────┤│ 19 │89.9.21 │丙○○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76 ││ │ │ │-921賑災 │ │ │├───┼─────┼─────────────┼────────────┼──────┼────────┤│ 20 │89.9.2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8,400│查20卷P77, ││ │ │ │ │ │查25卷P29 │├───┼─────┼─────────────┼────────────┼──────┼────────┤│ 21 │89.9.30 │丙○○ │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 29,900│查20卷P78 ││ │ │ │會 │ │ │├───┼─────┼─────────────┼────────────┼──────┼────────┤│ 22 │89.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23 │89.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24 │89.11.13 │丙○○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 10,000│查20卷P79 │├───┼─────┼─────────────┼────────────┼──────┼────────┤│ 25 │89.11.27 │丙○○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財法組│ 5,000│查20卷P80 │├───┼─────┼─────────────┼────────────┼──────┼────────┤│ 26 │89.11.28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15,000│查20卷P81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 │├───┼─────┼─────────────┼────────────┼──────┼────────┤│ 27 │89.11.29 │丙○○ │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 10,000│查20卷P82 ││ │ │ │籌備會 │ │ │├───┼─────┼─────────────┼────────────┼──────┼────────┤│ 28 │89.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灣大學校務發展基金│ 10,000│查20卷P83 ││ │ │ │會 │ │ │├───┼─────┼─────────────┼────────────┼──────┼────────┤│ 29 │89.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30 │89.12.16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美學│ 10,000│查20卷P84 ││ │ │ │發展協會 │ │ │├───┼─────┼─────────────┼────────────┼──────┼────────┤│ 31 │89.12.21 │丙○○ │台北市立建國中學校友會 │ 20,000│查20卷P85 │├───┼─────┼─────────────┼────────────┼──────┼────────┤│ 32 │89.12.26 │丙○○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 10,000│查20卷P86 ││ │ │ │基金會 │ │ │├───┼─────┼─────────────┼────────────┼──────┼────────┤│ 33 │89.12.31 │丙○○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 10,000│查20卷P87 ││ │ │ │救護基金會 │ │ │├───┼─────┴─────────────┴────────────┴──────┴────────┤│小 計│ 356,785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出 處 │├───┼─────┼─────────────┼────────────┼──────┼────────┤│ 1 │90.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2 │90.1.7 │丙○○ │台北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 10,000│查4卷P38(只有證││ │ │ │會籌備會 │ │明書,無單據) │├───┼─────┼─────────────┼────────────┼──────┼────────┤│ 3 │90.1.9 │丙○○ │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10,000│查20卷P88 ││ │ │ │關懷協會 │ │ │├───┼─────┼─────────────┼────────────┼──────┼────────┤│ 4 │90.1.19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唇顎裂│ 3,600│查20卷P89 ││ │ │ │兒童基金會 │ │ │├───┼─────┼─────────────┼────────────┼──────┼────────┤│*5 │90.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冉亮子女教育基金會( │ 6,675│查4卷P39(只有說││ │ │ │USD200) │ │明,無單據) │├───┼─────┼─────────────┼────────────┼──────┼────────┤│ 6 │90.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7 │90.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8 │90.3.21 │丙○○ │財團法人金素梅關懷基金會│ 10,000│查20卷P90 │├───┼─────┼─────────────┼────────────┼──────┼────────┤│ 9 │90.3.22 │丙○○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廣慈博│ 3,000│查20卷P91 ││ │ │ │愛基金會 │ │ │├───┼─────┼─────────────┼────────────┼──────┼────────┤│ 10 │90.4.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29 │├───┼─────┼─────────────┼────────────┼──────┼────────┤│ 11 │90.5.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12 │90.6.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13 │90.6.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8,400 │查20卷P93, ││ │ │ │ │ │查25卷P30 │├───┼─────┼─────────────┼────────────┼──────┼────────┤│ 14 │90.6.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2,000│查20卷P93, ││ │ │ │ │ │查25卷P30 │├───┼─────┼─────────────┼────────────┼──────┼────────┤│ 15 │90.6.29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200│查20卷P92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 │├───┼─────┼─────────────┼────────────┼──────┼────────┤│ 16 │90.6.30 │丙○○ │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94 │├───┼─────┼─────────────┼────────────┼──────┼────────┤│ 17 │90.7.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18 │90.7.17 │丙○○ │台灣法學會 │ 5,000│查20卷P95 │├───┼─────┼─────────────┼────────────┼──────┼────────┤│ 19 │90.8.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20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 10,000│查20卷P100, ││ │ │ │友協會 │ │查25卷P30 │├───┼─────┼─────────────┼────────────┼──────┼────────┤│ 21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10,000│查20卷P99, ││ │ │ │會 │ │查25卷P30 │├───┼─────┼─────────────┼────────────┼──────┼────────┤│ 22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8,400│查20卷P97,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23 │90.8.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2,000│查20卷P98,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24 │90.8.26 │丙○○ │哈佛大學法學院基金( │ 33,000│查20卷P101 ││ │ │ │USD1000) │ │ │├───┼─────┼─────────────┼────────────┼──────┼────────┤│ 25 │90.9.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26 │96.9.10 │丙○○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5,984│查20卷P102 ││ │ │ │-桃芝颱風救災 │ │ │├───┼─────┼─────────────┼────────────┼──────┼────────┤│ 27 │90.9.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10,000│查20卷P103, ││ │ │ │會 │ │查25卷P30 │├───┼─────┼─────────────┼────────────┼──────┼────────┤│ 28 │90.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29 │90.10.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黃俊聲電子耳基金會 │ 50,000│查20卷P104, ││ │ │ │ │ │查25卷P30 │├───┼─────┼─────────────┼────────────┼──────┼────────┤│ 30 │90.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31 │90.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05. ││ │ │ │ │ │233,查25卷P30 │├───┼─────┼─────────────┼────────────┼──────┼────────┤│ 32 │90.11.10 │丙○○ │中華民國寧瑪巴白玉佛學會│ 10,000│查20卷P106 │├───┼─────┼─────────────┼────────────┼──────┼────────┤│ 33 │90.11.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07. ││ │ │ │ │ │233,查25卷P30 │├───┼─────┼─────────────┼────────────┼──────┼────────┤│ 34 │90.12.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小 計 │ 364,259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9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敬師津貼:桂裕老師 │ 10,000│查25卷P30 │├───┼─────┼─────────────┼────────────┼──────┼────────┤│ 2 │91.1.7 │丙○○ │中國青年救國團 │ 500│查20卷P109 │├───┼─────┼─────────────┼────────────┼──────┼────────┤│ 3 │91.1.7 │丙○○ │北市役男王智勇慰問金(協│ 50,000│查20卷P110 ││ │ │ │助納莉颱風救災) │ │ │├───┼─────┼─────────────┼────────────┼──────┼────────┤│ 4 │91.2.12 │丙○○ │大龍峒保安宮 │ 1,200│查20卷P111 │├───┼─────┼─────────────┼────────────┼──────┼────────┤│ 5 │91.2.12 │丙○○ │財團法人艋舺龍山寺 │ 1,200│查20卷P112 │├───┼─────┼─────────────┼────────────┼──────┼────────┤│ 6 │91.2.14 │丙○○ │北港朝天宮 │ 1,200│查20卷P113 │├───┼─────┼─────────────┼────────────┼──────┼────────┤│ 7 │91.2.15 │丙○○ │財團法人台北市慈祐宮 │ 1,200│查20卷P114 │├───┼─────┼─────────────┼────────────┼──────┼────────┤│ 8 │91.3.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牛津大學台灣同學會(200 │ 10,126│查25卷P30 ││ │ │ │英鎊) │ │ │├───┼─────┼─────────────┼────────────┼──────┼────────┤│ 9 │91.3.26 │丙○○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10,000│查20卷P115 │├───┼─────┼─────────────┼────────────┼──────┼────────┤│ 10 │91.5.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屏東基督教醫院 │ 5,000│查25卷P30 │├───┼─────┼─────────────┼────────────┼──────┼────────┤│ 11 │91.5.28 │丙○○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10,000│查20卷P117 │├───┼─────┼─────────────┼────────────┼──────┼────────┤│ 12 │91.6.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0卷P118, ││ │ │ │ │ │查25卷P30 │├───┼─────┼─────────────┼────────────┼──────┼────────┤│ 13 │91.7.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19至120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14 │91.7.18 │丙○○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 5,500│查20卷P121 ││ │ │ │會 │ │ │├───┼─────┼─────────────┼────────────┼──────┼────────┤│ 15 │91.7.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 6,210│查25卷P30 │├───┼─────┼─────────────┼────────────┼──────┼────────┤│ 16 │91.7.20 │丙○○ │三藩市全僑郊遊大會經費(│ 3,279│查20卷P122 ││ │ │ │USD100) │ │ │├───┼─────┼─────────────┼────────────┼──────┼────────┤│ 17 │91.8.1 │丙○○ │台灣心會『陽光助學金』 │ 999│查20卷P123 │├───┼─────┼─────────────┼────────────┼──────┼────────┤│ 18 │91.8.2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10,000│查25卷P30 │├───┼─────┼─────────────┼────────────┼──────┼────────┤│ 19 │91.9.15 │丙○○ │南投縣中寮鄉慶安宮 │ 2,000│查20卷P124 │├───┼─────┼─────────────┼────────────┼──────┼────────┤│ 20 │91.10.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大物理系發展基金 │ 10,000│查25卷P30 │├───┼─────┼─────────────┼────────────┼──────┼────────┤│ 21 │91.10.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林茂生愛鄉│ 10,000│查20卷P126, ││ │ │ │文化基金會 │ │查25卷P30 │├───┼─────┼─────────────┼────────────┼──────┼────────┤│ 22 │91.10.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10,000│查20卷P125, ││ │ │ │會 │ │查25卷P30 ││ │ │ │ │ │ │├───┼─────┼─────────────┼────────────┼──────┼────────┤│ 23 │91.1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00│查20卷P127、233 ││ │ │ │ │ │,查25卷P30 │├───┼─────┼─────────────┼────────────┼──────┼────────┤│ 24 │91.1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客家雜誌社 │ 10,000│查25卷P30 │├───┼─────┼─────────────┼────────────┼──────┼────────┤│ 25 │91.1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出納組 │ 20,000│查20卷P128, ││ │ │ │ │ │查25卷P30 │├───┼─────┼─────────────┼────────────┼──────┼────────┤│ 26 │91.1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學會 │ 5,000│查25卷P30 │├───┼─────┼─────────────┼────────────┼──────┼────────┤│ 27 │91.12.19 │丙○○ │國立台灣大學校友會文化基│ 50,000│查20卷P129 ││ │ │ │金董事會 │ │ │├───┼─────┼─────────────┼────────────┼──────┼────────┤│ 28 │91.12.21 │丙○○ │中華民國哈佛大學校友會 │ 1,200│查20卷P130 │├───┼─────┴─────────────┴────────────┴──────┴────────┤│小 計│ 295,414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92.1.8 │丙○○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100,500│查20卷P132、233 │├───┼─────┼─────────────┼────────────┼──────┼────────┤│ 2 │92.1.10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10,000,000│查18卷P64, ││ │ │00000000000帳戶 │福利基金會 │ │查20卷P42、133 │├───┼─────┼─────────────┼────────────┼──────┼────────┤│ 3 │92.1.10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 10,000,000│查18卷P64, ││ │ │00000000000帳戶 │會 │ │查20卷P36、134 │├───┼─────┼─────────────┼────────────┼──────┼────────┤│ 4 │92.1.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孤兒福利協會 │ 10,000│查20卷P135, ││ │ │ │ │ │查25卷P30 │├───┼─────┼─────────────┼────────────┼──────┼────────┤│ 5 │92.1.21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36、 ││ │ │ │轉) │ │236 │├───┼─────┼─────────────┼────────────┼──────┼────────┤│ 6 │92.2.1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化學│ 10,000│查20卷P138, ││ │ │ │術研究基金會 │ │查25卷P30 │├───┼─────┼─────────────┼────────────┼──────┼────────┤│ 7 │92.2.17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 │ 300,000│查20卷P140, ││ │ │00000000000帳戶 │ │ │查18卷P64 │├───┼─────┼─────────────┼────────────┼──────┼────────┤│ 8 │92.2.25 │丙○○ │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5,000│查20卷P137 ││ │ │ │花蓮分事務所 │ │ │├───┼─────┼─────────────┼────────────┼──────┼────────┤│ 9 │92.2.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10,200│查20卷P141至142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0 │├───┼─────┼─────────────┼────────────┼──────┼────────┤│ 10 │92.3.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43, ││ │ │ │ │ │查25卷P30 │├───┼─────┼─────────────┼────────────┼──────┼────────┤│ 11 │92.5.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希望之翼服務協會(四│ 5,000│查20卷P144, ││ │ │ │川痲瘋兒童) │ │查25卷P30 │├───┼─────┼─────────────┼────────────┼──────┼────────┤│ 12 │92.5.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 10,000│查20卷P145, ││ │ │ │基金會 │ │查25卷P31 │├───┼─────┼─────────────┼────────────┼──────┼────────┤│ 13 │92.7.1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 6,000│查20卷P146, ││ │ │ │路燈電費認養 │ │查25卷P31 │├───┼─────┼─────────────┼────────────┼──────┼────────┤│ 14 │92.7.24 │丙○○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公益信託法治斌教授學術基│ 500,000│查18卷P64, ││ │ │00000000000帳戶 │金 │ │查20卷P147 │├───┼─────┼─────────────┼────────────┼──────┼────────┤│ 15 │92.8.1 │丙○○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200│查20卷P148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 │├───┼─────┼─────────────┼────────────┼──────┼────────┤│ 16 │92.8.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48-1、 ││ │ │ │轉) │ │236 │├───┼─────┼─────────────┼────────────┼──────┼────────┤│ 17 │92.8.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馬拉威醫療團 │ 40,000│查20卷P149, ││ │ │ │ │ │查25卷P31 │├───┼─────┼─────────────┼────────────┼──────┼────────┤│ 18 │92.9.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5卷P31 │├───┼─────┼─────────────┼────────────┼──────┼────────┤│ 19 │92.11.28 │丙○○ │高雄市團康訓練協會 │ 70,000│查20卷P151 │├───┼─────┼─────────────┼────────────┼──────┼────────┤│ 20 │92.12.1 │丙○○ │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300│查20卷P152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 21 │92.12.30 │丙○○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500│查20卷P153 │├───┼─────┼─────────────┼────────────┼──────┼────────┤│ 22 │92.12.31 │丙○○ │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54 │├───┼─────┴─────────────┴────────────┴──────┴────────┤│小 計│ 21,144,100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93.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55,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1 │├───┼─────┼─────────────┼────────────┼──────┼────────┤│ 2 │93.1.16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查20卷P156、 ││ │ │ │ │ │233,查25卷P31 │├───┼─────┼─────────────┼────────────┼──────┼────────┤│ 3 │93.5.14 │丙○○ │財團法人政大學術發展基金│ 5,000│查20卷P157 ││ │ │ │會 │ │ │├───┼─────┼─────────────┼────────────┼──────┼────────┤│ 4 │93.6.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50,000│查20卷P158, ││ │ │ │-興建學珠樓 │ │查25卷P31 │├───┼─────┼─────────────┼────────────┼──────┼────────┤│ 5 │93.6.5 │丙○○ │台北市身心障礙游泳協會 │ 10,000│查20卷P159 │├───┼─────┼─────────────┼────────────┼──────┼────────┤│ 6 │93.6.7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59-1 ││ │ │ │轉) │ │、236 │├───┼─────┼─────────────┼────────────┼──────┼────────┤│ 7 │93.6.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60, ││ │ │ │ │ │查25卷P31 │├───┼─────┼─────────────┼────────────┼──────┼────────┤│ 8 │93.6.1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 5,000│查20卷P161, ││ │ │ │ │ │查25卷P31 │├───┼─────┼─────────────┼────────────┼──────┼────────┤│ 9 │93.6.2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王洪鈞基金會 │ 20,000│查20卷P162, ││ │ │ │ │ │查25卷P31 │├───┼─────┼─────────────┼────────────┼──────┼────────┤│ 10 │93.6.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20卷P164, ││ │ │ │ │ │查25卷P31 │├───┼─────┼─────────────┼────────────┼──────┼────────┤│ 11 │93.6.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 10,000│查20卷P163, ││ │ │ │協會 │ │查25卷P31 │├───┼─────┼─────────────┼────────────┼──────┼────────┤│ 12 │93.7.19 │丙○○ │財團法人敦安(立安)社會│ 30,000│查20卷P42、166 ││ │ │ │福利基金會-憂鬱症宣傳廣 │ │ ││ │ │ │播帶 │ │ │├───┼─────┼─────────────┼────────────┼──────┼────────┤│ 13 │93.9.2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30,000│查20卷P166-1 ││ │ │ │轉) │ │、236 │├───┼─────┼─────────────┼────────────┼──────┼────────┤│ 14 │93.9.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在台 │ 10,000│查20卷P167, ││ │ │ │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急難救│ │查25卷P31 ││ │ │ │助專戶 │ │ │├───┼─────┼─────────────┼────────────┼──────┼────────┤│ 15 │93.9.14 │丙○○ │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 30,000│查20卷P168 ││ │ │ │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 │ │ │├───┼─────┼─────────────┼────────────┼──────┼────────┤│ 16 │93.12.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間捐款│ 100,000│查20卷P170, ││ │ │ │-南亞海嘯 │ │查25卷P31 │├───┼─────┼─────────────┼────────────┼──────┼────────┤│ 17 │93.12.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5卷P31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 │├───┼─────┴─────────────┴────────────┴──────┴────────┤│小計 │ 407,200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94.1.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邱姿文小妹妹慰問金 │ 20,000│查20卷P172, ││ │ │ │ │ │查25卷P31 │├───┼─────┼─────────────┼────────────┼──────┼────────┤│ 2 │94.1.3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73, ││ │ │ │ │ │查25卷P31 │├───┼─────┼─────────────┼────────────┼──────┼────────┤│ 3 │94.3.28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74, ││ │ │ │ │ │查25卷P31 │├───┼─────┼─────────────┼────────────┼──────┼────────┤│ 4 │94.8.26 │丙○○ │財團法人苗栗縣公館教會聚│ 30,000│查20卷P175 ││ │ │ │會所附設青少年服務中心 │ │ │├───┼─────┼─────────────┼────────────┼──────┼────────┤│ 5 │94.9.15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台灣原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 98,775│查20卷P176, ││ │ │00000000000帳戶 │協會(捐贈人:丙○○) │ │查26卷P195 │├───┼─────┼─────────────┼────────────┼──────┼────────┤│ 6 │94.11.15 │丙○○ │天佛山菩提寺 │ 2,000│查20卷P177 │├───┼─────┼─────────────┼────────────┼──────┼────────┤│ 7 │94.1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 24,000│查20卷P178, ││ │ │ │ │ │查25卷P31 │├───┼─────┼─────────────┼────────────┼──────┼────────┤│ 8 │94.12.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10,000│查20卷P179, ││ │ │ │會 │ │查25卷P31 │├───┼─────┼─────────────┼────────────┼──────┼────────┤│ 9 │94.12.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灣(中華)兒童│ 20,400│查20卷P180至181 ││ │ │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 │,查25卷P31 │├───┼─────┴─────────────┴────────────┴──────┴────────┤│小 計│ 221,175 │└───┴────────────────────────────────────────────────┘┌───┬─────┬─────────────┬────────────┬──────┬────────┐│編 號│ 時 間 │ 捐 款 來 源 │ 捐 款 對 象 │ 金額/元 │ 資 料 出 處 │├───┼─────┼─────────────┼────────────┼──────┼────────┤│ 1 │95.1.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182、236 ││ │ │ │轉) │ │ │├───┼─────┼─────────────┼────────────┼──────┼────────┤│ 2 │95.1.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 │ 10,000│查20卷P184, ││ │ │ │-在台居留藏人子女教育及 │ │查25卷P31 ││ │ │ │急難救助專戶 │ │ │├───┼─────┼─────────────┼────────────┼──────┼────────┤│ 3 │95.1.1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雲南少數民族希望工程 │ 6,000│查20卷P183, ││ │ │ │ │ │查25卷P31 │├───┼─────┼─────────────┼────────────┼──────┼────────┤│ 4 │95.4.5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10,000│查20卷P184-1、 ││ │ │ │轉) │ │236 │├───┼─────┼─────────────┼────────────┼──────┼────────┤│ 5 │95.4.26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捐贈人:│ 60,000│查20卷P185, ││ │ │00000000000帳戶 │丙○○) │ │查26卷P196 │├───┼─────┼─────────────┼────────────┼──────┼────────┤│ 6 │95.5.1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35,700│查20卷P186, ││ │ │ │ │ │查25卷P31 │├───┼─────┼─────────────┼────────────┼──────┼────────┤│ 7 │95.5.2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木樓合唱團 │ 20,000│查20卷P187, ││ │ │ │ │ │查25卷P31 │├───┼─────┼─────────────┼────────────┼──────┼────────┤│ 8 │95.5.29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50,000│查20卷P188, ││ │ │ │關懷協會 │ │查25卷P31 │├───┼─────┼─────────────┼────────────┼──────┼────────┤│ 9 │95.6.2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國人權協會 │ 10,000│查20卷P189, ││ │ │ │ │ │查25卷P31 │├───┼─────┼─────────────┼────────────┼──────┼────────┤│ 10 │95.6.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 │ 10,000│查20卷P190, ││ │ │ │ │ │查25卷P31 │├───┼─────┴─────────────┴────────────┴──────┴────────┤│小 計│ 231,700 │└───┴────────────────────────────────────────────────┘┌────────────────────────────────────────────────────┐│95年8月份至11月份 │├───┬─────┬─────────────┬────────────┬──────┬────────┤│ 11 │95.8.1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50,000│查20卷P192, ││ │ │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查25卷P31 │├───┼─────┼─────────────┼────────────┼──────┼────────┤│ 12 │95.9.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中國國際法學會(捐贈人:│ 200,000│查26卷P85, ││ │ │00000000000帳戶 │丙○○) │ │查20卷P193 │├───┼─────┼─────────────┼────────────┼──────┼────────┤│ 13 │95.10.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 20,000│查20卷P195, ││ │ │ │ │ │查25卷P31 │├───┼─────┼─────────────┼────────────┼──────┼────────┤│ 14 │95.10.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松平德仁資助金(USD1.000│ 33,505│查25卷P31 ││ │ │ │) │ │ │├───┼─────┼─────────────┼────────────┼──────┼────────┤│ 15 │95.10.25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 100,000│查20卷P196, ││ │ │ │ │ │查25卷P31 │├───┼─────┼─────────────┼────────────┼──────┼────────┤│ 16 │95.10.30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 10,000│查20卷P197, ││ │ │ │會 │ │查25卷P31 │├───┼─────┼─────────────┼────────────┼──────┼────────┤│*17 │95.11.1 │丙○○ │吳銘漢命案遺孤(楊實秋代│ 20,000│查20卷P236 ││ │ │ │轉) │ │(無收據憑證,僅││ │ │ │ │ │證明書) │├───┼─────┼─────────────┼────────────┼──────┼────────┤│ 18 │95.11.1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50,000│查20卷P198, ││ │ │ │會 │ │查25卷P31 │├───┼─────┼─────────────┼────────────┼──────┼────────┤│ 19 │95.11.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查20卷P199、233 ││ │ │ │ │ │,查25卷P31 │├───┼─────┼─────────────┼────────────┼──────┼────────┤│ 20 │95.11.8 │周美青中國(兆豐)國際商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康巴士│ 1,730,000│ 查20卷P200至203││ │ │00000000000帳戶 │1輛(捐贈人:丙○○) │ │ │├───┼─────┼─────────────┼────────────┼──────┼────────┤│ 21 │95.11.13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 50,000│查19卷P3, ││ │ │ │慈善事業基金會 │ │查20卷P204 │├───┼─────┼─────────────┼────────────┼──────┼────────┤│ 22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黏多醣症協會 │ 500,000│查20卷P205,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3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 500,000│查20卷P206,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4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500,000│查20卷P207,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5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1,000,000│查20卷P208,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6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500,000│查20卷P209、233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他16卷P67 │├───┼─────┼─────────────┼────────────┼──────┼────────┤│ 27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導盲犬協會 │ 500,000│查20卷P210,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8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 500,000│查20卷P211,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29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 500,000│查20卷P212,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協會 │ │卷P67 │├───┼─────┼─────────────┼────────────┼──────┼────────┤│ 30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 500,000│查20卷P213,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福利基金會 │ │卷P67 │├───┼─────┼─────────────┼────────────┼──────┼────────┤│ 31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附設│ 500,000│查20卷P214,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友中心 │ │卷P67 │├───┼─────┼─────────────┼────────────┼──────┼────────┤│ 32 │95.11.17 │丙○○台北富邦銀行 │蔡瑞月文化基金會 │ 500,000│查20卷P215,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33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 1,000,000│查20卷P216,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34 │95.11.22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中華民國梅門一氣流行養生│ 100,000│查19卷P3 ││ │ │ │學會 │ │ │├───┼─────┼─────────────┼────────────┼──────┼────────┤│ 35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 250,000│查20卷P217,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友協會 │ │卷P67 │├───┼─────┼─────────────┼────────────┼──────┼────────┤│ 36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 100,000│查20卷P218,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37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天主教真福山社福園區 │ 500,000│查20卷P219,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38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250,000│查20卷P220,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興建學珠樓 │ │卷P67 │├───┼─────┼─────────────┼────────────┼──────┼────────┤│ 39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 │ 250,000│查20卷P221,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40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中華玻璃娃娃社會│ 250,000│查20卷P222,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關懷協會 │ │卷P67 │├───┼─────┼─────────────┼────────────┼──────┼────────┤│ 41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 300,000│查20卷P223,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 │ │卷P67 │├───┼─────┼─────────────┼────────────┼──────┼────────┤│ 42 │95.11.22 │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 300,000│查20卷P224,他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卷P67 │├───┼─────┼─────────────┼────────────┼──────┼────────┤│ 43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 │ 250,000│查20卷P225,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44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社區大學全國促進│ 300,000│查20卷P226,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 │ │卷P67 │├───┼─────┼─────────────┼────────────┼──────┼────────┤│ 45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脊髓損│ 200,000│查20卷P227,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傷潛能發展中心 │ │卷P67 │├───┼─────┼─────────────┼────────────┼──────┼────────┤│ 46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 300,000│查20卷P228,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47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 200,000│查20卷P229,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金會 │ │卷P67 │├───┼─────┼─────────────┼────────────┼──────┼────────┤│ 48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 300,000│查20卷P230,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金會 │ │卷P67 │├───┼─────┼─────────────┼────────────┼──────┼────────┤│ 49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 250,000│查20卷P231,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念教養院 │ │卷P67 │├───┼─────┼─────────────┼────────────┼──────┼────────┤│ 50 │95.11.22 │丙○○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憂鬱症防治協會 │ 500,000│查20卷P205,他1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67 │├───┼─────┼─────────────┼────────────┼──────┼────────┤│ 51 │95.11.24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灣世界展望會 │ 20,400│查19卷P4 │├───┼─────┼─────────────┼────────────┼──────┼────────┤│ 52 │95.11.27 │丙○○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台北市中風之友康復協會 │ 30,000│查19卷P4 │├───┼─────┴─────────────┴────────────┴──────┴────────┤│小 計│ 13,933,905 │└───┴────────────────────────────────────────────────┘┌─────────┬──────────────────────────┐│ 年度金額總計 │ │├─────────┼──────────────────────────┤│ 88年小計 │ 28,482,566│├─────────┼──────────────────────────┤│ 89年小計 │ 356,785│├─────────┼──────────────────────────┤│ 90年小計 │ 364,259│├─────────┼──────────────────────────┤│ 91年小計 │ 295,414│├─────────┼──────────────────────────┤│ 92年小計 │ 21,144,100│├─────────┼──────────────────────────┤│ 93年小計 │ 407,200│├─────────┼──────────────────────────┤│ 94年小計 │ 221,175│├─────────┼──────────────────────────┤│ 95年小計 │ 14,165,605││ │(95年1月至6月231,700元、95年8月至11月13,933,905元) │├─────────┼──────────────────────────┤│88年至95年11月總計│ 65,437,104│├─────────┼──────────────────────────┤│88年至95年6月總計 │ 51,503,199│└─────────┴──────────────────────────┘資料來源:
*丁○署95年度查字第18號卷*台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64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