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矚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蘇友辰 律師古嘉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尤伯祥 律師蘇友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文彬 律師蘇友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壬○○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甲○○兄弟(以上 2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3日23時許,5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汐止市○○○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24)日凌晨3時許,蘇、莊、劉3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汐止住處(台北縣○○鎮○○街○○巷○弄○號4 樓)。旋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1 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4人亦缺錢花用,5 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葉00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4 樓)為行竊對象,由甲○○在外把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由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4 樓前門,壬○○、戊○○、庚○○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1把。嗣4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旋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壬○○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戊○○押住葉00,致使其2 人不能抗拒,庚○○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戊○○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00,劉、莊2人共搜得現款6,000餘元、金戒指4 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00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劉、莊、蘇3 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1刀,劉、莊、蘇3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劉2 人先後遂行強姦,於戊○○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壬○○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4 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2 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葉2 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42刀、葉00共被砍殺37 刀)。旋4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庚○○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壬○○持往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至80年8 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前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1 串及贓款24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庚○○、戊○○、壬○○等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罪嫌云云(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告廢止,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及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處斷)。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壬○○等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庚○○於警訊中亦坦承綦詳,核與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共犯之王文孝、甲○○2 人於偵查中所供各節相符,復有扣於軍法機關之菜刀1把、警棍1支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銘漢、葉00夫婦確係遭銳利刀器砍殺共達79刀致均失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云云,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壬○○、庚○○、戊○○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有遭刑求,當日我與

壬○○、甲○○3人直接從基隆共騎1部機車回去,先送我回家,後壬○○送甲○○回去,有碰到1 對鄰居夫婦開草綠色的車回家,進門的時候確定是3點35分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⒈王文孝、

甲○○於警詢、軍事偵查審判、本件偵查中或原審(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⒉本件檢方所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因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專家證人資格之要求,其供述不具證明力;⒊陳德彬及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審判外分別於92年3月7日及同年4月9日訊問之筆錄內容,因係於本件起訴後,由擔任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訊問而得,該2人之陳述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⒋證人陳德彬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係屬「再傳聞」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⒌證人陳德彬及己○○所言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㈢選任辯護人古嘉諄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⒈檢察官舉

證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程度,使一般人根據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對被告所犯罪行均不會有所懷疑;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存有太多瑕疵與疑問,任何人檢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都會發生合理懷疑;查,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所謂被告自白,與李昌鈺博士受鈞院囑託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相比對之後,顯然發現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引用之所謂被告之自白存有太多矛盾、岐異及與事證不符之處,檢察官以被告自白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者,自有可議,而無足取;⒉檢察官於原起訴書所載被告4 人之所謂自白,不僅對於凶器種類、持有兇器、下手行兇以及湮滅證據等項,所供完全不一,且如將此些被告之所謂自白,與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相比對,應可得見所謂之被告自白,相互岐異,矛盾百出,全不可採;⒊證人陳德彬及己○○之證詞供述前後矛盾,與事實完全不符,毫無足取。

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不在場,我在家裡,家

中在做裝潢,3 月23日晚上工人在做裝潢收尾的工作,而家中經濟運轉正常,我不缺錢,不可能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⒈被告壬○

○之自白是事先由警員黃泰華拿其他筆錄給壬○○背記,並非壬○○之本意,該次筆錄顯然欠缺任意性;⒉王文孝於80年 8月14日下午2時30分檢察官崔紀鎮初訊時坦承1人行凶, 迨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警員李茂盛製作王文孝之母唐廖秀筆錄後,竟於翌日即80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製作第2次(筆錄上竄改成第1次)筆錄時改稱有共犯,並於同日12時50分製作筆錄時指壬○○涉案云云。核其前後陳述的轉折,恰在警方訊問其母唐廖秀前後,加以警方確實質疑唐廖秀:「(80年)3 月24日早上命案發生後,警方曾到你家查訪,為何你告知警方家中只有住你們兩夫婦,沒有其他人?」,顯然有意依懲治盜匪條例偵辦唐廖秀有隱匿或窩藏人犯罪;⒊法院欠被告一個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証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舊法),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大法官會議釋字582號解釋意旨「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層次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其獨立之權利,無替代可能性;王文孝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⒈扣案菜刀

、警棍並無被告3人之指紋,也非在被告3人之家中起獲;法醫驗斷結果,被害人屍體上並無棍傷;⒉扣案菜刀、警棍、法醫驗斷書以及檢察官勘驗被害現場筆錄,以上各項資料自身,均無法與被告3 人產生連結,並非可用來證明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方法;⒊何以本案現場獨採得王文孝指紋,而無被告3 人指紋?⒋何以吳宅浴室內找到之12根毛髮,無一屬於被告3 人?⒌自白中所述之性侵害情節,是否屬實而可被認為是「犯罪秘密的暴露」?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在檢察官面前承認,

係因警詢中遭刑求,因害怕繼續被刑求,只好配合警察,當日送甲○○回其汐止住家後,我即回家,到家約4 點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為被告壬○○辯護稱:⒈法律的生

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⒉自白筆錄只是冷冰冰的紙張,被告在庭上卻是活生生的人,當庭喊冤應該較為可信。

選任辯護人顧立雄、許文彬律師為被告壬○○辯護,及選任

辯護人蘇友辰律師為 3位被告辯護稱:⒈原有罪判決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葉00衣服被換過、第一審扣押存在中央銀行的24元硬幣為汐止分局辦案人員在戊○○房間起獲的贓款、查獲內有鑰匙1 串的女用小皮包為本案強劫得的贓物各節,認定錯誤;⒉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⒊共同被告王文孝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依據。

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 868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原審法院於80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調查時

即辯稱:(到警察局)我被打了一天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9 頁)。於本院更審前於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調查時辯稱: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 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前審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⑴證人何富雄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於民

國80年8 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因何案羈押?)有,是走私的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羈押?)不太記得,我押了約10天。... (你是否曾於80年8 月16日與壬○○分配在同舍房《第17房》?)對。(你與壬○○在同一舍房幾天?)1、2天。(依士林看守所89年12月1日函載,你於80年8月16日與壬○○同一舍房1 天,對不對?《提示士林看守所函》)對。... (壬○○於80年 8月16日入所與你同舍房時,你看到他的身體外觀如何?神情如何?)他的神情很差,他進來的時候人很虛,他有講他被打,他內褲有血跡。當時他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我沒有注意;... (他入所後你有無看到他衣服遮蓋部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下體等》有無異樣?)我記得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血跡大約有1小片,長度大約有3公分左右,寬度約1、2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更審前90年4月12日筆錄)。

⑵證人黃福來亦於本院再審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於

民國80年8 月中旬因案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因何案羈押?)是的,在8 月10日至20日左右我在士林看守所內,是煙毒案件。(你何時遭羈押?何時停止羈押?)我是8 月10日進去的,... 到10月初釋放。(你停止羈押出所後,有無再度與本案被告壬○○、庚○○、戊○○3 人見過面?)都沒有。(你停止羈押出所後,壬○○、庚○○、戊○○之親友有無找過你?有無與你談論他們3 人之案情?有無要求你出庭作證?)都沒有。(你是否曾於80年8月16日及17日共2天與壬○○分配在同舍房《第17房及第16房》)?有。(依士林看守所89年12月1日函載,你於80年8月16日、17日與壬○○同一舍房2 天,對不對?)(提示士林看守所函)對。(壬○○於80年8 月16日入所與你同舍房,他是當天幾點鐘進來的?當時你看到他的身體外觀如何?神情如何?)確定是晚上進來的,主管開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把他拖進來的,但是他如何進來我不知道,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流血,一隻手抬不高,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好,我幫他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依士林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壬○○入所時右手腕、左手肘紅腫、左膝部瘀青--提示健康檢查表,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是的,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大。(他入所後,有無跟你或其他同舍房的人談論他的案情?或談起他被逮捕、訊問的經過?)在房內只有我跟他而已,他有跟我說,他是被汐止刑事警察打,是用電擊棒伸進他的嘴內電擊,並且電擊他的睪丸,隔天,他的女朋友送東西進來,送一盒薄荷糖,他看到就哭了,就問我說他何時能夠回去,我問他是什麼案子,他說他不知道,只知道警察說他殺死人,他還想回家。(他入所後生活起居-含飲食、睡眠、如廁、及其他活動等-有無異樣?)他上廁所是自己慢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我留早上的稀飯到下午給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他擦,他躺在囚房不能動。(你還記得他入所時,穿什麼樣的衣褲嗎?)好像穿套頭式休閒服,好像是短袖顏色是米色的,褲子我忘記是長的還是短的。(他入所後,你有無看到他衣服遮蓋部分之身體--例如軀幹、臀部、下體等?有無任何異樣?)我幫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到,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體軀幹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我不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你在80年8 月16日、17日2 天與壬○○同舍房期間,壬○○是否曾向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什麼?或要求做什麼處置?)沒有。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結果他有沒有去看我忘記了,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像隔天他有去看醫生,我不確定等語(見更審前90年5月10日筆錄)。

⑶參以,被告壬○○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押

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2 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1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附卷可憑。

⑷則被告壬○○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自屬可信。

被告壬○○警詢中之供述既曾遭刑求,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壬○○在更審前另辯稱:(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到隔天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王文孝跟庚○○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有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1 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更審前89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

⑴被告壬○○於警詢時確實有遭刑求情事,已如前述;

而本案崔紀鎮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壬○○之處所,係在汐止分局三組辦公室,亦有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因之,被告壬○○所稱「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等語,尚與情理不悖。

⑵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芳到庭證

稱:(80年8 月你在士林地檢署擔任書記官?)是;(80年8 月16日有無隨同檢察官崔紀鎮至汐止分局訊問被告戊○○、庚○○、壬○○及當時具有軍人身分之甲○○?)有;...(訊問前述4人時,有無其他警方人員在場?如有,警方人員之人數若干?任務為何?)應該會有,我不是很清楚,不記得了,因為提人犯來,應該會有其他人戒護,人數多少我不知道,他們在場的主要任務是戒護;....(當時在汐止分局,檢察官在訊問壬○○的時候,警方如何戒護他?)問的時候,警方人員在旁邊戒護,至於如何戒護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更審前89年12月28日筆錄)。

⑶再參諸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陳:王文孝

先強姦葉女,幾人強暴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然遍閱全卷,除被告等人相互不符之筆錄外,並無葉女有遭性侵害之跡證。衡情,果非被告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時,心中確實有迫不得已之情境,何以為如此悖離事實之陳述?⑷本院因認被告壬○○所辯:(為何你在警局否認,而

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你承認?且願說出當時情形?)那份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一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乙節,亦屬可信。

⑸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雖與

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故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案起初之偵審中始終未見刑求之具體陳述,迄至檢察官在另案於84年6月8日偵訊時方指稱:「警員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以毛巾塞住嘴巴灌水、灌尿、灌辣椒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8至第41頁)。然又未能陳報相關之事證以供法院查證;再參諸被告庚○○於80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且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庚○○所辯: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2日調查時

雖陳稱:「遭受警方刑求,即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無法忍受」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116頁)。於本院更審前81年2月21日調查時又陳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警員是事先叫我們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前審81年重訴字第10號卷第12頁)。然於本院前審82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調查時已陳明:其無法證明被刑求云云(見82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卷第112頁)。

⒉雖同案共犯甲○○於84年6月5日另案偵訊中陳稱:伊在

汐止分局遭警員打頭、臉,還用打火機燒下巴,但未紅腫及受傷,且沒驗傷,伊當時去和壬○○對質,看見他被綁在椅子上,警員拿木棍打他腳底板,另外伊看見戊○○被警員用手打臉並用打火機燒下巴等語(見84年 6月5 日偵查筆錄)。惟其部分所述被告戊○○如何遭刑求之方式,核與被告戊○○於84年6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遭電擊棒電擊下體、手打臉及打胸(直接接觸身體)、灌水、沒有瘀血,至於我有無被打火機燒下巴並不記得,甲○○有見我被拳打腳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㈠第41至第44頁);並不相符。共犯甲○○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自容懷疑。

⒊證人郭明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曾證稱:那天

我有看到救護車到汐止分局,當時檢察官未到,救護車有搬東西到汐止分局裡面,戊○○有在分局裡面,至於救護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救護何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298頁)。

惟被告戊○○陳稱:那天有無救護車來我不知道,救護車不是來救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99 頁)。證人郭明德所指「那天我有看到救護車到汐止分局」既非救護戊○○,則證人郭明德之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戊○○有遭刑求。

⒋再參諸:⑴被告戊○○於80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羈

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入所身體檢查並無檢出傷痕且自述無傷,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乙份在卷可證;⑵被告戊○○於檢察官84年6月8日偵訊中另陳稱:當時被刑求,沒有瘀傷等語;⑶被告於收押臺灣士林看守所後,並未就其等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所診治,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84年7 月28日函送之病歷表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戊○○所辯: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乙節,並不足採。

被告壬○○、庚○○及戊○○另抗辯:㈠員警等涉嫌非法拘

提及留置被告壬○○、庚○○、戊○○及同案共犯甲○○;㈡員警等未容許渠等選任辯護人;㈢員警等涉嫌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偽證;㈣員警等涉嫌隱匿或湮滅證據及偽證云云。經查:

㈠警方非法拘提、留置被告壬○○、庚○○及戊○○等人部分:

被告壬○○、庚○○、戊○○等指稱:汐止分局員警偵辦80年3 月24日吳銘漢夫婦命案,未依法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即分別於80年8 月15日中午自步兵學校逮捕同案共犯甲○○銬往汐止分局及於同日12時30分至13時之間逮捕被告壬○○,並於翌(16)日逕行逮捕被告庚○○及戊○○,該4 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所列各款情形,卻遭非法拘提,且同案共犯甲○○及被告壬○○部分之拘禁已逾24小時,汐止分局並將壬○○拘票上,不實填載實施拘提時間為同月15日22時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犯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以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先行執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又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43條均有規定,司法(或軍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或軍事審判機關)。前述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應即」云者,並未明文確定時間,是自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依通常調查程序後,即報告檢察官並申請補發拘票,尚難指不符法律規定,另對於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同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併捕獲時,除軍人屬於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案件,依軍事審判法第107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之規定,原應即向該管之軍事檢察官報告申請補發拘票,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10月15日頒行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06124 號規定,該現役軍人移送該管駐地憲兵單位轉解有關軍法機關辦理,則警察於逕行拘提有現役軍人身分而屬軍法機關管轄之犯罪嫌疑人後,如已依前開規範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憲兵單位,待轉解軍事檢察官,即認已在軍事檢察官得受理之狀態,惟憲兵單位解送人犯至軍事檢察官後已逾24小時,或軍事檢察官於受理後未依法簽發拘票釋放被拘提人,抑或認有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均非原警察機關所得控制,亦難認該執行警察之拘提行為有何不法之情事。

⒉次查:

⑴已歿吳銘漢夫婦於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居

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 樓遭殺害現場,辦案刑警採自吳銘漢所有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之血跡指紋乙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於80年8 月13日發現與王文孝指紋相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 109頁),而汐止分局員警即據此追查,於同日晚上11時電知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報告其情,經該軍事檢察官於80年 8月14日訊問犯罪嫌疑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後,其坦承 1人犯案,經羈押後,曾再於同日上

午 9時許發文汐止分局警察帶往查證,同案共犯王文孝迭於80年 8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原審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 378頁筆錄)及翌日(15日)上

午 4時30分許,在汐止分局供承有同案共犯甲○○(指其負責在門口把風)「長腳」、「黑點」、「黑仔」等人,同案共犯王文孝並供稱共搶得6,000 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000多元,另將鑰匙1 串丟棄在甲○○家4樓頂水塔下,並經警方於80年8月14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 ○號4樓頂取出贓物鑰匙乙把、小皮包乙個(見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28號卷宗第2至32頁),嗣警方係依上述線索,再於80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其所認知之嫌犯即同案共犯甲○○後確知其友即被告壬○○亦涉有犯罪嫌疑,此經同案共犯甲○○於84年 7月12日偵訊中證稱無訛;另查同案共犯甲○○於80年 8月16日20時10分許,於軍方某憲兵中尉軍官詢問時,自承:「我於80年3月24日3時許,與我哥王文孝及友壬○○、庚○○、戊○○等5 人在汐止鎮(市○○○街○○巷○弄○號4 樓犯下強盜強姦殺人嫌疑一案,當時我負責把風」等語(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偵字第134號卷宗第6頁筆錄)。是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紋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甲○○,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甲○○與被告庚○○、壬○○及戊○○等涉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又卷查警方係先於80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詢問已知嫌犯同案共犯甲○○案情(地點為某長官辦公室,有學校一位少校在場,並無用手銬及拘禁),至當日下午約 5時許,員警等始經該學校長官同意帶離同案共犯王文忠前往汐止分局查證,上車後同案共犯甲○○始被帶上手銬,大約下午10時到達汐止分局(見上述軍方80年 8月16日筆錄),嗣於同月16日20時被送至基隆憲兵隊(見同一筆錄),這段期間同案共犯甲○○身體未遭警察不法侵害,業據同案共犯甲○○於80年 8月16日晚上 8時10分許,在基隆憲兵隊憲兵某中尉軍官訊問時(見陸軍第八軍團司含部80年偵字第134 號卷宗第5、6頁筆錄)及84年 7月12日(另案)偵訊中陳稱無訛,並經證人嚴戊坤供證明確。又因同案共犯王文忠係現役軍人,員警係依上述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於80年8 月16日晚上八時許移送該管駐地之基隆憲兵隊,有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北警汐刑字第101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並為證人嚴戊坤供述在卷(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偵字第134號卷宗第8頁筆錄),則同案共犯甲○○實際被開始逕行拘提之時間應為80年8 月15日下午4時多近5時許,而汐止分局將人犯即同案共犯甲○○隨案解送至基隆憲兵隊之時間為翌日(16日)下午8 時許,雖已逾24小時,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0號,指出憲法第8條第2 項所定「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則同案共犯甲○○為警等自高雄地區逕行拘提後長途解送至臺北縣汐止市,所經過當日下午5 時至10時之時間,應屬必要在途解送期間,參諸上開解釋,應不包括在24小時之內,從而,自80年8 月15日下午10時許算起至移送基隆憲兵隊之80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止,應未逾24小時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難謂汐止分局員警等有何不法拘提留置現役軍人同案共犯甲○○之故意及行為。

⑵基此,員警等初係根據上述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留存指

紋及其供述,與帶同該人犯起贓,繼循線追詢同案共犯甲○○,因而認定同案共犯甲○○與被告庚○○、壬○○及戊○○等涉有強盜、妨害性自主及殺人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情況急迫,認定符合刑事訴訟第88條之1第1項第4 款要件,而逕行拘提,其過程即無不法。又依證人陳瑋庭、嚴戊坤及李秉儒等所陳,渠等分別於80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逕行拘提被告壬○○,80年8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拘提被告庚○○,80年8 月15日晚上12時許拘提被告戊○○,嗣於80年8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汐止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崔紀鎮報告,並同時將該被告等3 人移交由該檢察官訊問處理,且由該檢察官即時核發拘票3 紙(見該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宗第29頁至31頁),應認被告等上開逕行拘提及執行後之處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之規定,並無非法拘提或留置之情事。

⒊至卷附被告壬○○之拘票上所載實際拘提時日為「80年

8 月15日下午10時」,固與事實不符,此項不符亦為該拘票上蓋印之證人即司法警察李秉儒於84年7 月12日偵訊中供承:壬○○係80年8月15日中午1時許在他家抓到,拘票(實際拘提時間部分)不知何人寫的,因拘票是分開辦等語,且該拘票背面書寫報告書之員警丁○○同時亦供稱:太久了不記得何人寫等語,惟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丁○○等對於被告壬○○之拘提與留置均屬合法,且通常警方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後,報告檢察官補發拘票,檢察官簽發拘票再交由申請之警員交由犯罪嫌疑人簽名,並填寫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而汐止分局對被告壬○○等3 人之拘票,對此填載事項,於實際拘提時日與解到時日,均以相同時間記載(見被告戊○○及庚○○之拘票),其所以有如此情事發生,或員警之疏失,未注意實施拘提時日係指最初執行拘提之時日,與解到時日有區分,致與事實不相符。

⒋證人即員警黃泰華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供稱:「(80年 8

月13日警方比對命案現場薪水袋上之血指紋與王文孝存檔之血指紋相符後,你有無參與後續之調查工作(含借提王文孝、甲○○、逮捕訊問嫌犯等)?請說明之。)當初參與的大部分是戒護工作及文書處理,到最後有訊問壬○○。戒護工作就是因為當時有王文孝、甲○○、壬○○、庚○○、戊○○,因為人手不夠,所以由三組及派出所人員輪流看管,所謂文書工作,就是準備文具及筆錄紙、釘書機及複寫紙之類的事。(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4 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在我不曉得。... (究竟拘票寫的實施拘提的時間是80年8 月15日下午22點,時間對不對?)我不清楚為何這樣記載。(實際的拘提時間跟記載時間有沒有錯?)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的。(錯誤如何造成?)是筆誤。... (因為你在製作壬○○筆錄的時候,特別寫明時間,所以你應該很清楚壬○○是何時被拘提到,你不應該不知道壬○○何時被逮捕到分局?)我知道壬○○何時被逮捕到分局,大約是中午12點多」等語(見本院90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渠證稱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是錯誤的,雖其證述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2點多,與實際時間有誤差,然並未否認拘票的記載錯誤,足認汐止分局之員警並無認有偽造該拘票拘提時間之必要及情形。⒌姑不論此項拘票上之不符事實之記載究為何人所為,惟

不實之記載必有其動機目的,亦即已有不法之拘提及留置而圖掩飾之。本件證人李秉儒既不諱言實際拘提時間是中午1 時許,證人黃泰華亦稱實際拘提之時日為80年

8 月15日中午12點多,拘票的記載錯誤,而拘提及留置合乎法律規定如前述,丁○○與證人李秉儒及汐止分局之員警等殊無必要作此不實之記載,殊難認員警等有就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之故意,應係實際填寫拘提時間之人有所錯誤所致。

㈡警方未容許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部分:

被告指稱:渠等自被拘捕後,至同年8 月1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止,均未被容許自行或由家屬選任律師在場,致使其間發生刑求而得該等3人之自白云云。

經查,被告壬○○、庚○○及戊○○對於吳銘漢夫婦命案於汐止分局警訊時,均答稱不必請辯護人,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稽,上述記載事項:並經壬○○等人閱後簽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宗第12頁至第26筆錄),被告壬○○被拘提之時,其父母蘇春長、黃月女均知悉;被告戊○○及其弟莊國勳於84年6 月5日及6 月8日偵訊中均稱當日被告戊○○被拘,其等母親與庚○○家人有去汐止分局(見原審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299 頁筆錄),依當時情形觀察,被告壬○○、庚○○、戊○○家人,非不得為被告壬○○、庚○○、戊○○

3 人選任辯護人,況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不能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情事。被告等指員警不容許被告壬○○、庚○○、戊○○等選任辯護人云云,尚嫌無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有關辯護人之選任乃被告及其家屬之權利,則縱被告壬○○、庚○○、戊○○等及其家屬或因法律常識不足,未及時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尚不能執此遽認員警為刑求而有故意不使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行為。

㈢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指稱:證人即員警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丁○○等於80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未持搜索票,即押解被告壬○○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住宅搜索,然並未找到被告壬○○所稱之血衣及凶刀等物;又員警丁○○及李秉儒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未持搜索票,即逕自侵入基隆市○○路○○號4 樓證人莊林寬裕之子即被告戊○○之住宅搜索,適時未滿20歲之被告戊○○胞弟即證人莊國勳返家,彼2 人出示警員證件,並表明要搜衣櫥內藏置之開山刀,員警丁○○將衣櫥夾層木板踢破,未找到開山刀,乃將夾層內之硬幣24元取出,且要求證人莊國勳在臨檢報告表上簽字捺指印充當證人,而被告戊○○並未帶同到場,丁○○2 人卻在上開報告表上偽載:帶同嫌犯莊林新(勳)來臨檢查證等語,且證人李秉儒於本院再審時及原審81年5月7日偽證帶同被告戊○○查贓云云及丁○○於原審81年8月6日偽證帶同被告戊○○查證云云。經查:

⒈被告壬○○指稱:汐止分局等於80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

,未持搜索票,即押解被告壬○○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告壬○○前住宅搜索,但找不到被告等3人自白所稱丟棄之血衣及凶刀,因認證人等有非法搜索部分。查:被告庚○○於80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汐止分局警訊中供稱:「... 將血衣穿到壬○○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壬○○家後方」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宗第22頁筆錄),丁○○於本院前審81年8月6日調查時證稱:「去臨檢壬○○家,壬○○家雜草叢生,他說把作案時的血衣丟在基隆河,基隆河我無法去找,其他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沒有作臨檢筆錄」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 344頁),證人李秉儒於84年 7月12日偵訊中(另案)亦供稱:壬○○家後面接近基隆河等語,且被告壬○○於80年8 月16日上午12時4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曾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宗第37頁筆錄),足認被告庚○○及壬○○已告知員警等渠等作案時所穿之血衣係在被告壬○○家更換,並丟棄於該家後方,近基隆河處。而證人即被告壬○○之父親蘇春長於本案84年6月22日偵訊時(另案)證稱:80年8月16日上午7 時許,伊與代表去汐止分局,得知警員上午要來伊家搜,伊回來沒多久,壬○○被警員帶來,因伊是做便當,凌晨3 時許就開門,客人要訂便當可直接進來,警察帶壬○○站在店內,另許多警員在空地搜好多袋衣服,另也有至樓上屋內搜,當時伊在,並未表示不讓他們翻,他們翻沒有東西就走了等語,又證人即鄰長高水木結證稱:16日上午8 時許,伊在壬○○家樓下,要去上班時,看見警員帶壬○○下車,在壬○○房子邊有一空地,壬○○在空地,大約有6、7個警員在空地搜,警員有帶壬○○進入屋內,伊沒有進去,但警員下樓時,沒有搜到東西等語,則被告等是在依被告壬○○及庚○○指陳渠等3 人所穿血衣之藏放地點後,為令取出交付,由彼等帶同被告壬○○前往被告壬○○住宅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及住宅1樓店面及上2樓尋找所指血衣證物,員警在該住宅在使用人即被告壬○○之父親蘇春長未反對下,進入該2 樓住宅欲取血衣未著,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係強制實施搜索,自難認員警等於此部分有何非法搜索可言。

⒉被告戊○○指稱:員警丁○○及李秉儒2人於80年8月16

日凌晨2 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戊○○,即侵入基隆市○○路○○號4 樓被告戊○○住宅搜索,適其弟莊國勳返家發現,彼等出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丁○○命莊國勳打開衣櫥門扇拉出抽屜,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24元硬幣取出,嗣要求莊國勳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戊○○查贓起出24元贓款,因而認彼2 人有非法搜索,偽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形云云。查:⑴刑法第307 條固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

、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構成該罪。然該罪係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以保護個人法益為主,易言之,此種住居法益之保護,被害人有獨自處分之權限,且具社會相當性,如經被搜索之居住權人承諾,可阻卻違法。而該罪所稱之搜索係指搜查檢索之謂,亦即不知應扣押之證物為何物,且不知其所在而搜尋,如經犯罪嫌疑人指陳證物藏放確實地點,而由警察帶同犯罪嫌疑人,或經贓物住宅使用人同意,前往該地點取出贓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證物相當,自無庸出示搜索票。

⑵訊之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弟莊國勳證稱:員警張中

政及李秉儒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未持搜索票,亦未攜同被告戊○○,即侵入基隆市○○路○○號

4 樓被告戊○○住宅搜索,適伊返家發現,彼等出示識別證告知為警察,並表明要搜衣櫃內藏置之開山刀,丁○○命伊打開衣櫥門扇拉出抽屜,伸腳將夾層木板踢破,將其內積存款項中之24元硬幣取出,並要求伊在臨檢報告表上載明帶同被告戊○○查贓起出24元贓款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戊○○之母親陳桂丹證稱:「(你停留在

汐止分局期間,戊○○有無被帶出汐止分局?如有,他被帶到那裡?你有沒有跟著他去?)戊○○都沒有被帶出汐止分局,一直到移送到士林地檢署的時候,才被帶出來。(你從汐止分局回家後,有沒有看到警察在你家?你看到什麼情形,請詳細說明。)沒有看到警察在我家,我回去後莊國勳跟我說:『警察要來找開山刀,我們不在家,為何他們可以進來我們家,他們有拿證件晃一下給我看』,當時是我從汐止分局回去,衣櫃已經撞毀了,莊國勳又說:『他們說沒有開山刀,所以就拿走了一些零錢走』,警察還叫莊國勳簽名,他怕,所以就簽名了,他說戊○○並沒有回去」等語(見本院再審90年4月26日筆錄)。⑷雖證人李秉儒於本院再審時到庭結證稱:確帶同被告

戊○○回家取贓云云(見本院再審90年2 月15日筆錄);於本院81年5月7日前審調查時則證稱:「是莊林勳供出有將凶刀及分到之一些硬幣放在家裡衣櫥下的一個縫,分到之硬幣都從縫裡丟進去,刀子從洞裡塞進去,我們帶他去找,看洞很小,刀子不大可能塞進去,結果我們整個扯下來看,也找不到凶刀」等語(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182頁筆錄)。

⑸而員警丁○○於本院81年8月6日前審調查時證稱:「

我們是帶戊○○去他家查贓,他說他們得來的錢花掉了,剩下的零錢放在房間內木造床舖(雙層)上層有個洞,他把零錢、開山刀放在洞裡,零錢掉在衣櫥抽屜附近牆壁,開山刀他說放在牆壁夾板,可是我們沒找到,戊○○把木板拔開,只有硬幣沒有開山刀」(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342 頁筆錄);嗣當庭改稱:「我當天沒帶戊○○去,我們是根據莊林勳說的去臨檢,他弟弟帶我們進去,否則我們怎會知道當天戊○○在汐止分局,我剛才沒記清楚」等語(見同卷宗第344頁筆錄)。

⑹又證人李秉儒及丁○○2人於84年6 月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另案)均供稱:(當天)第一次沒有帶戊○○去,我們去敲門,由莊國勳開門,該我們進去,我們依戊○○所畫之圖找不到,乃打電話回組裡問戊○○,他說不清楚,乃由李秉儒回去帶戊○○到現場,戊○○指出藏錢地方,由莊國勳把衣櫥板子弄開,沒有發現開山刀,只看見一些零錢,戊○○說是,我們就手能拿得到的,取走24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筆錄)。

⑺雖被告戊○○於於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警

訊筆錄中供承:「... 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 」云云(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14頁),陳述曾帶同警察取贓乙事。然其於84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另案)陳稱:有說開山刀放在伊家衣櫥等語,然堅詞否認帶同警方去其住處起贓。

⑻又員警丁○○及李秉儒等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3時

10分許製作之刑案臨檢紀錄表,其上記載「查扣贓款24元正經被告戊○○之弟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並有「帶同嫌犯莊林新(勳)來臨檢查證後」之字樣(見80年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宗第27頁),而該紀錄表上莊國勳之簽名捺指印,證人莊國勳於84年 6月5 日偵訊供承為其親自所作,有該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至何以被告戊○○未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雖證人李秉儒於偵訊中供稱:因(有該紀錄表)為制式表格,疏忽沒有讓他(戊○○)簽名」等語,且經核該臨檢紀錄表確為制式表格,並無犯罪嫌疑人之簽名欄,僅有證明人簽名欄,而莊國勳為證明人所以簽名,被告戊○○為犯罪嫌疑人,並無簽名處,固屬事實,但依證人張國勳及陳桂丹之證述,佐以丁○○前述3次於法院供述,竟有1次證述未帶同被告戊○○回家起贓,且與證人李秉儒供證不同,再參酌前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未請在場之被告戊○○簽署,卻令時亦未滿20歲之胞弟即證人莊國勳簽署同意,被告莊林勳未經帶同到場,甚為顯然,並非員警丁○○記憶有誤所致。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 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被告戊○○住處勘查,取物之衣櫥與牆壁接合處僅留一點縫隙,核與証人李秉儒及丁○○2 人所述相符,該位置如非經被告戊○○陳明,衡情一般人當不易知悉該處可置放開山刀或零錢,有該地檢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5 幀附於另偵查卷可稽,則證人李秉儒及丁○○2 人經該住宅當時在場未滿20歲之使用人即被告戊○○之胞弟莊國勳同意後進入及搜索,並令證人莊國勳於公文書上簽署而具瑕疵,但並非當然違背法律。

㈣隱匿、湮滅證據及偽證部分:

被告等以:同案共犯王文孝為汐止分局偵訊後,即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複訊,其供認係1 人犯案並作現場表演,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丁○○等不信,逼迫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其他共犯,且將同案共犯王文孝於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之初與供有關「謝廣惠」共犯之筆錄隱匿未移送,僅將次日筆錄函送軍方,8 月19日以後之筆錄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隨案移送軍方之80年8 月15日上午4時30分所為之第2次筆錄變造為「第1 次」筆錄,且將現場表演之錄影帶湮滅,向本院行函謂重複錄影不存在,因認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丁○○有偽造文書、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云云。

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所稱之「湮滅」係指湮沒消

滅,使失其效用之謂;而所稱之「隱匿」,係指隱密藏匿,使不易發見之謂。本件被告等抗辯證人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及丁○○等於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作初供警訊筆錄,直至本院前審追查,始於81年9 月22日函送該筆錄於本院,且為隱匿上情,乃將原隨案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5日上午4時30分所作第2次偵訊(談話)筆錄之右上欄書寫之第二次改為第一次偵訊(談話)筆錄等情。然查,經調閱汐止分局移送同案共犯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之卷宗,僅隨案檢附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並將該筆錄右上角標示之「第二次偵訊筆錄」之「二」改為「一」,有該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卷宗可查,而地檢署前受理被告等3人涉殺人等案,依該80年偵字第6431號卷宗所附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亦僅見汐止分局提出80年8 月19日製作之筆錄乙份,至前於同月14日及15日之訊問筆錄,則未見檢送承辦檢察官。嗣員警丁○○曾於臺灣士林法院81年

1 月14日調查訊問時稱:「(王文孝何時抓到?)(王文孝)8 月12日抓到,趕到南部13日,14日途中帶回汐止分局,15日做第一次偵訊筆錄,後來找到『長腳』做第二次筆錄云云,而當庭提出該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第一次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及80年8月15 日12時50分第二次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附於該案卷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203 頁至第211頁筆錄),而其於84年6 月7日偵訊時(另案)供稱: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王文孝警訊筆錄為伊製作,因當時筆錄太多,漏附,法官開庭時,伊知道以後,回去找再補呈等語,而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內81年8月6日筆錄載記,法院曾訊問員警丁○○關於80年

8 月14日汐止分局向軍方借提調查之經過,其陳述內容:「(你們是否先問了筆錄,再請檢察官來?)我想不起來了,我回去看卷宗一併函覆,8 月14日那天我有作筆錄」、「(8 月14日那天的筆錄那裡去了?)因為卷宗筆錄很多,我回去查查看」等語。嗣本院行文汐止分局查覆該分局偵辦同案共犯甲○○等盜匪案,有無於80年8 月14日訊問同案被告王文孝並製作筆錄,汐止分局即於81年9月22日以汐警三刑字第12201號函送同案被告王文孝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第一次偵訊筆錄予本院,有該案卷宗可稽,此為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訊問筆錄及次日上午4 時30分及12時50分訊問筆錄由員警丁○○交予法院之經過。再參該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許,由員警丁○○所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偵訊筆錄,確實同案共犯王文孝供出有作案共犯「謝廣惠」、「甲○○」、「黑點」、「黑仔」及伊共5 人參與犯案之記載,核與員警等原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謂第一次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月15日上午4時30分製作之筆錄內容皆指稱共有5 人參與作案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208頁至211頁及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宗第378 頁筆錄),所述共犯人別固稍異(僅1人部分),但查該80年8月14日23時30分製作之筆錄並非載明僅同案共犯王文孝1 人犯案,員警等殊無必要將該份筆錄隱匿,而事後又提出本院,且既已製作同案共犯王文孝3 次筆錄,原應分別標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偵訊筆錄,如有意隱匿,何以僅將第二次改為第一次,第三次卻未見標示及更改(見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由受命偵訊人丁○○制作之訊問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而於80年8 月15日上午4時30 分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乃為證人即員警李茂盛所製,其於84年7 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因丁○○曾製作第一次王文孝筆錄,伊再製作,就寫「第二次」,後來該筆錄訊問人陳貴斌小隊長說伊做的筆錄只做一次,應寫第一次,不能寫第二次,所以改為第一次,並請王文孝蓋手印等語,再參之該筆錄所示更改次序處確有同案共犯王文孝指印,足認證人即員警李茂盛證述實在,從而,員警等並無意圖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第一次筆錄,才故意更改筆錄次序。又卷查汐止分局僅就該筆錄檢送軍方偵辦已如上述,而證人李秉儒於84年7 月31日偵訊中亦供稱:「當時訂卷時,大家一起訂,如有遺漏可能是疏忽」,員警丁○○供稱:「我寫移送書時,是看全部筆錄才能寫,只是我寫好,並未核對,可能漏了而不知道」等語,並有汐止分局證人即員警李茂盛移送同案被告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第99師之移送書所敘犯罪事實附於該案卷可憑,則原80年8月14日23時30分及80年8月15日12時50分由員警丁○○所製作之2 份第一次筆錄及第三次由證人即員警李茂盛訊問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所製作之筆錄,顯係員警丁○○疏忽未將其製作之筆錄附卷,致承辦移送卷證資料之人僅依此種唯一之筆錄彙送,應無疑義。又證人李秉儒於84年7 月31日偵訊中辯稱:

檢察官至分局時,所有資料有給檢察官看,而且有在犯罪事實欄敘明,可能在後來移送人以為同案共犯王文孝是送軍事審判,所以同案共犯王文孝3 份筆錄未送地檢署,究何人訂卷及移送,自卷宗內看不出,不過伊警局內仍保有王文孝4 份筆錄可查證等語,依理言之,此本甚為不利於被告壬○○等3 人之同案共犯王文孝指證筆錄,重要證人之供述資料,汐止分局於移請檢察官偵辦時,理應隨案將之檢送檢察官參考調查,但均未見檢送,非僅祇未將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之偵訊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檢送之,則汐止分局或許因鑑於同案共犯王文孝為軍人,該分局向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借提同案共犯王文孝查證後,已案移該軍方並已附送有關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筆錄,而檢察官受理者為被告壬○○等3 人之殺人等案件,並非同案共犯王文孝部分,因此未檢送前開3 次同案共犯王文孝筆錄於地檢署,非無可能,堪認此應係卷證資料檢送處理上之疏失,但該等筆錄仍保存於汐止分局內,並未湮滅,且於地院審理時主動提出及本院函查時提出於法院參辦已如前述,自難認相關證人有何隱匿證物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⒉至同案共犯王文孝雖於81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查時供稱80年8 月13日在警局有作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184 頁),惟依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之簽呈及訊問筆錄以觀,同案共犯王文孝涉案,係80年8 月13日晚上11時軍事檢察官接獲汐止分局電話始知情,並於翌日(14日)訊問完畢後收押,而同日交汐止分局警員帶往查證,有該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卷宗第2頁至第14頁可稽,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80年8 月13日在警局作筆錄云云,或係記憶有誤而不實在,且檢察官於84年6 月12日下午4時許,至汐止分局刑事組內搜索,亦未發現有84年6月10日被告等所述80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以前製作之同案共犯王文孝警訊筆錄,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自難認員警等有何隱匿筆錄之犯行。

⒊又被告等再指稱:員警等有隱匿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

演錄影帶云云。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3日調查中曾訊問員警丁○○:錄影帶在何處?並未表示究為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抑或凶案現場錄影帶?丁○○答稱:「不知交給軍事檢察官還是檢察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203 頁筆錄),本院前審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調查中,曾以81年5月20日第06280號函請汐止分局提出有關凶案現場錄影帶,汐止分局以81年6 月17日汐警刑三字第6747號覆:「現場錄影帶已因重覆錄影無法尋獲」等語,迨82年9月2日本院82年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員警丁○○提出凶案現場錄影帶小帶乙捲,並稱:「大帶送軍法處,後不知,找不到,現小帶經一再找尋才找到,上次未找到才函重覆錄影無法尋獲」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72 頁筆錄)。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10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被告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且證人即員警黃泰華於本院再審審理時供稱:「(王文孝借提到案後,有無帶往命案現場模擬作案經過?有無錄影?錄影帶何在?)當時我記得好像有帶去現場,現場很亂,至於表演什麼因為我當時在外圍擔任戒護,我是在4 樓門口,裡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錄影我忘記了,至於錄影帶在不在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0年3 月29日審理筆錄)。則無論該小帶係攝影機使用之帶子,大帶應指轉錄之帶子與之內容是否不同,事隔逾10年,實已難判斷當時確存有另一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之大帶;且遍查地檢署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均未見有關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有錄影存證之記錄,嗣檢察官於84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另案),前往汐止分局刑事組內搜尋亦無所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對於凶案現場之錄影帶既已為員警等努力尋獲交予法院,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另有同案共犯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存證乙事,尚難單憑被告等之抗辯,即認員警等有湮滅該錄影帶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除前開被告戊○○指訴員警丁○○及證人李秉

儒2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由丁○○製作不實之刑案臨檢紀錄表,記載「查破壞衣櫥後木板」,並有「帶同莊林新(勳)來臨扣贓款24元正,經莊國勳同意檢查證」,「帶同莊林新(勳)查贓部分」與事實不符外;經查,尚難認證人等員警等有何湮滅或隱匿證據、偽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等員警等有何上開不法行為,被告等之抗辯為無理由。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指涉案共犯王文孝、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之證據能力:

㈠共犯王文孝、甲○○有無遭刑求部分:

被告雖辯稱:共犯王文孝、甲○○於警詢時有遭刑求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引用各該共犯涉案時在偵審中及書狀之陳述外,並未陳報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審酌:王文孝、甲○○於涉案時在偵審中及書狀之陳述,衡諸常情,尚難謂無為自己脫罪或冀求減免刑責之嫌;因認,在無其他資料以為佐證之情況下,自不得單以渠等於涉案時在偵審中及書狀之陳述,即遽認王文孝、甲○○於警詢時有遭刑求。

㈡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

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亦有規定(舊法):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查,本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曾請求,向軍方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見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未依辯護人請求,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雖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查,刑事訴訟法尚無就「未對質」之法律上效果為特別之規定;故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辯護人請求,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即謂王文孝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指涉案共犯甲○○、王文孝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壬○○之偵查筆錄除外,另警詢筆錄尚無具結之問題),雖均未具結,然本件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指涉案共犯甲○○、王文孝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涉案被告之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指涉案共犯甲○○、王文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本院囑託李昌鈺博士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所為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鑑定證人李昌鈺博士之經歷,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陳明

:我是在民國00年出生,出生以後,很小就到了台灣,在台灣長大,是中央警官大學當時叫中央警官學校24期畢業,分在台北市警察局服務。在1964年出國,然後在美國擔任紐約大學生物化學研究員,一面繼續攻讀我的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我是紐約大學生物化學系畢業,跟一個諾貝爾獎金的教授(人名為英文),做他的發言人也做他的學生,畢業以後就在New Haven大學擔任助理教授,3年之後變成終身正教授。在1976年擔任康州警政廳顧問,然後在1978年正式被州長任命首席鑑定專家兼刑事實驗室主任,這個工作我一直擔任到1998年,然後康州的州長任命我做康州的警政廳總監,總管所有的警政、消防、建築,也包括鑑識。所以我當時是兼任鑑識主任,同時,在這麼多年來,我一直在New Haven 大學繼續執教,而且也到過很多其他的機關,包括聯邦調查局、資情局、加拿大騎警,各種特別訓練接受,而且也到醫學院、法學院、研究院,也繼續讀了不少課程。在1980年以後,我也開始到世界各地教學,現在目前大概擔任有80多所各地的醫學院、法學院、研究學院客座教授,我本身的教務工作是在NewHaven大學擔任他們的首席終身教授,Chair Professor。

我從2000年從警政廳長退休以後,但是在康州州長的繼續要求下,我還繼續擔任榮譽廳長,一直到今年,我覺得這個職務非常繁重,所以我現在已經不擔任康州的警政工作,但是有新的工作成立了,在美國國會,在司法部,在我們的大學成立了國家冷案中心,國家現場跟現場重建的中心,擔任主持人。另外,這幾年來又拿了好多個榮譽博士學位,最近在美國又拿到一個,大概現在有23個榮譽博士學位,而且拿到很多其他各種各國的獎項,包括菲律賓總統發的GUSI和平獎(英文發音),而且最近在全世界評選了十大鑑識專家,從公元1860年到公元2010年,我被選為第一位刑事鑑定專家,而且最近又出了很多新的書,也寫了新的文獻,同時繼續擔任很多鑑識科學雜誌的編輯,包括American Forensic Medicine就是法醫雜誌的編輯,也包括Pathology of Forensic Science (英文發音)和國際刑事雜誌的編輯,可以說是一個中國出身的擔任這些職務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㈡鑑定證人李昌鈺博士又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刑事現場

重建,其實在很早之前就有做,但是在這個名詞上,是用不同的名詞。現場的還原,從一開始有刑證,就開始做還原。但是21世紀以後,很多新的刑事科學技術的進展,使現場重建變成很重要的一個學門。在國外,我們經常重大的案件、一些小的案件都做這些重建的工作。重建,是有不同程度的重建,好像一個車禍,我們要做車禍現場重建。剛才到庭時,到一個交通路口,一個摩托車撞到一個箱型車,我一看就知道這個接觸的地點、兩個車行走的方向,這個就是現場重建。一個殺人的案件,好像被害者的位置、嫌兇的位置,他大概的次序,因為我們刑警或者鑑識人員都不在現場,真正知道的只有嫌兇跟被害人,所以我們只能照現場的痕跡、證據去推斷。這推斷並不是隨便講的,推斷是由刑事鑑識理論,很重要的理論作基礎,才做出合理的而且真實的推斷。... 現場重建,我們可以這樣分類:全部重建、部分重建,這個limited 有限的重建。

假如現場保存好,假如現場的物證能夠蒐集齊全,假如我能到現場,在零時間,現場保存好,那麼我就可以做一個完整的重建。所以我教我學生的時候,就是現場保全太重要,現場的物證蒐集太重要,我們一定要從這個現場能夠保全最完整,所以我們鑑識人員才能做我們的工作,但是我們的工作不能說現場沒有了就不工作,因為現場有照片,照片就是一個記錄。當然現場紀錄,可以包括筆記、繪圖、錄音、錄影,跟攝像,這是影像。假如有這個紀錄,這個記錄就是代表現場。當然唯一可惜的就是照片是平面的,現場是立體的,所以在我們做重建的時候,我們的訓練就是使鑑識人員能夠看到立體,這樣你才可以重建,那個就叫部分的重建。部分的重建,假如說血跡有搜查到、精液有搜查到,我們再加上實驗室化驗的結果,那我們就能可以做進一步的部分重建。假如物證通通沒有搜到,尤其一些早期的案件,現在的案件,假如物證沒有搜到,應該搜的沒有搜,那個現場人員就應該受處罰,不能說有證據你不去蒐、有證據你不去保存,這樣我們的制度才會進步。過去很多案件,很不幸的,這是歷史的遺跡,我也沒有辦法,沒有證據,所以我們只能從它當時的紀錄、所有的文獻,做一個部份的重建。....現場重建,第一步就是搜集 information,所有的資料。資料愈完整,我們重建的部分就會愈完整,資料假如不完整,那我們的重建也只有限制的、有限的重建。所以我第一步是搜集資料,第二步就是要分析資料。你所有的錄影帶,所有的照片,所有的報告,包括指紋的報告、包括毛髮的報告、包括纖維的報告,所有的報告都要看、仔細的研讀,研讀完畢之後,我們就要看原始的物證有哪些完整在等語(見本院99年 8月13日審判筆錄)。

㈢參以,法院受理其他案件中有關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

亦有重建現場鑑定之實例,並為審判實務所採用,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因認鑑定人李昌鈺博士以放大現場照片貼合於實物上之現場重建方式,非其所獨創,並具使用該方式之專業智能,且係於其專業領域有其普遍接受性,本院囑託李昌鈺博士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所為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是法院依此規定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由該等機關鑑定結果提出之報告書,形式上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部分,則另詳後述)。

證人陳德彬、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2月3月7日、同年4月9日訊問之筆錄: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㈡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證人陳德彬、己○○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審判外分別於92月3月7日、同年4月9日訊問之筆錄,係在本件起訴後,方由擔任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訊問而得,該二位證人於上揭期日之陳述內容,應非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查,偵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庚○○、戊○○及起訴書所指涉案共犯王文孝、甲○○於崔紀鎮檢察官偵查時所製作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勘驗審認結果,確實有部分與錄音不符之處,其筆錄內容,應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所勘驗之譯文為準(見外放偵查筆錄;原筆錄之記載與此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關於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被告及相關共犯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次查:被告庚○○、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同案共犯王文孝、甲○○在軍事審判之偵審中,雖曾自白犯罪,然渠等之自白之齟齬瑕疵如下:

㈠關於犯罪時間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80年3月24日凌晨2時(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侵入室內(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頁反面筆錄)。80年3 月24日凌晨3時(以前說2時記錯了)(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2時(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26頁;一審卷第205 至207頁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返回家中樓下(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5頁反面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82年3月24日凌晨3 時返回家中(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頁反面筆錄)。80年3 月24日凌晨回到住處樓下(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3時(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3時在我家樓下(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3月24日4時許進去5時許離開(81年1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先後供述:80年3月24日凌晨2時50分抵現場(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筆錄)。經20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筆錄)。經10幾分鐘,王文孝跑回家中,並自稱殺了人(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筆錄)。「大約是80年3月24日4時許」(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8頁反面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80年3月24日凌晨2時(80年3 月24日送王文孝兄弟回家(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17頁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2時侵入(80年8月16 日檢訊,偵卷第37頁正面筆錄)。

⒋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80年3月24日凌晨2時(80年3 月24日凌晨3時許抵現場(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

離開犯罪現場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時許各自離開(見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

⒌則同案共犯王文孝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或稱凌

晨2時侵入,或稱凌晨4時許侵入,或稱凌晨3 時侵入,並稱以前說2 時記錯了云云;同案共犯甲○○則稱凌晨

2 時50分抵現場,經20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云云,或稱約4 時許作案云云;被告蘇庚○○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被告戊○○則稱:凌晨3時許抵現場云云。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前後不同,除被告庚○○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凌晨2 時許外,其餘之人所陳亦見其異。

㈡關於有無共犯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

⑴1人所為(無)共犯(80年8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

⑵1人所為(無)共犯(80年8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

⑶有共犯,謝廣惠、甲○○、黑點(20歲)、黑仔(20

歲)(80年8 月14日23時30分警訊,本院上訴審卷第

378 頁筆錄)。⑷有共犯甲○○、長腳、黑點、黑仔(80年8月15日4時

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

⑸壬○○就是「長腳」有在場(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

警訊,一審卷第211至212頁8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丁○○補提)。

⑹有共犯甲○○、長腳、黑仔、黑點不知他們真實姓名

,甲○○同學朋友,以綽號相稱(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

⑺有共犯(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

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⑻有共犯我、甲○○、蘇、劉、莊5人(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

⑼檢察官80年8 月15日問王文孝:「(你行凶幾人,你

指莊不在場?)莊有在臥房行兇,是我說得不對」(80年8 月20日軍訊,軍偵卷第97頁筆錄)。「我與其他3人侵入,甲○○在1樓把風」(80年8月26日14 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我和弟王文忠、蘇3人,甲○○樓下把風」(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除我、蘇 3人外,甲○○樓下把風,沒有他人在場,甲○○沒有參與殺人、輪暴,他以為我們要去行竊」(80年9 月26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33、34頁筆錄)。「王文忠樓下把風,他不知我們在宅內犯案,以為去偷」(80年10月5 日軍訊,軍審卷第47、48頁筆錄)。「甲○○樓下把風」(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甲○○在1 樓梯間把風。我叫劉「小黑」,蘇不清楚,莊不清楚,當日莊與劉乘1 部一起回家,沒有中途分手。在警局說「黑仔」是指劉,「黑點」是隨便說說。8 月14日檢察官作筆錄承認1人作案「實在」(第185頁筆錄)之後警察逼我叫我要說出共犯名字出來(第185 頁反面筆錄)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81年1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先後供述:「我等5 人(王文孝、甲○○、壬○○、庚○○、戊○○)到吳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台幣肆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壬○○、庚○○及庚○○朋友等3 人,未何要參與偷東西庚○○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8頁筆錄)。「(據你所稱庚○○的朋友(劉某的朋友是否就是戊○○本人?)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戊○○」(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8頁筆錄)。「何人提議要行竊?)是我哥哥在樓下門口提議,當時有戊○○、庚○○、壬○○共5人」(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33頁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供述:「還有王文孝、甲○○、戊○○、壬○○等連我5 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17頁筆錄)。

⒋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我與王文孝、甲○○、壬○○、庚○○共5 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葉00夫婦(經警方告知)(見80年度偵字第643 號第12頁反面筆錄)。

「(何人提議行竊?)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34頁筆錄)。

⒌依王文孝之說詞,或稱1 人作案;或稱與「謝廣惠」、

甲○○、「黑點」、「黑仔」等人作案;或稱與甲○○、長腳、黑仔、黑點作案;或稱與甲○○、蘇、劉、莊

5 人作案;前後供述不一。且王文孝所稱「謝廣惠」,承辦員警均到庭證稱,經查證並無此人,本院前審查證其口卡資料,亦無所得。另王文孝指稱「黑點」即為庚○○,但庚○○否認有「黑仔」之綽號,其餘被告及甲○○亦均稱庚○○僅有「沙郎」、「阿郎」之綽號,兼以觀之卷附破案照片及本院庭訊觀察所得,庚○○皮膚白皙,與「黑仔」之綽號並無吻合之處。又戊○○亦始終否認有「黑點」之綽號,其餘被告及甲○○亦均稱,彼等以「阿勳」稱呼戊○○,從未以「黑點」稱呼莊某。因此,王文孝或以並無其人之「謝廣惠」,為共同作案之人,或以不是庚○○、戊○○之綽號「黑仔」、「黑點」指稱劉、莊2 人共同作案,均難謂與實情吻合。

又同案共犯王文孝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稱: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云云,所陳與前開供詞反覆不一,如出一轍,難以援為本件被告等涉案之依據。

㈢關於犯罪動機: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約1個月前曾侵入過1次,拿錄影帶兩捲是在客廳偷的(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我因為欠債缺錢花用,想至吳宅竊錢,為被害人夫婦發現,所以下手殺害2人(80年8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五頁反面)。5人撞球後到8號家門前,長腳缺錢用向我借錢,甲○○提議弄錢,我提議到隔壁行竊(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因為壬○○稱身上沒有錢與大家商議搶吳姓夫婦(80年8 月15日12時50分警訊,一審卷第211至212頁筆錄,81年1 月14日訊問,丁○○補提)。由我提議,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在現場外提議5人一起同意(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缺錢向我弟弟借錢,甲○○錢不夠,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我提議4 樓那一家(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大家缺錢用(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筆錄)。我打電動玩具欠了3 萬多元,對方一直向我催討(以上見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0頁反面筆錄)。我缺錢,甲○○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弟說沒錢,我提議到4 樓偷錢。我打電玩欠了3萬多元(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提議行竊被發現行搶(80年 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玩電玩欠債32000元,大家都缺錢用(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5 人都缺錢用在樓下由我提議到吳宅偷東西,他們4 人都同意,我叫甲○○把風(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我們都缺錢用(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常玩電玩欠了3 萬多元在撞球場提議的,當晚在家門口碰到3 人(81年1月7日14時零分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王文孝欠債4萬,怕債主會逼債(80年8月15日23時警訊)。庚○○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80年8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正面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先後供述:王文孝欠債4 萬,怕債主會逼債(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庚○○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見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正面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供述:王文孝向甲○○借錢,甲○○說不夠,王文孝提議去拼,大家也沒意見(80年8月16日0時警訊,偵卷第17頁反面筆錄)。

⒋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2頁筆錄)。⒌關於犯罪之動機為何?何人提議?提議內容為何?王文

孝、甲○○及被告等人之供述,或稱王文孝因缺錢單獨起意行竊;或稱「長腳」(指壬○○)缺錢,向王文孝借錢,由甲○○提議「弄錢」、王文孝提議到隔壁(指被害人住處)行竊;或稱因大家都缺錢,由王文孝在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外)提議,5 人一起同意;或稱王文孝缺錢,向甲○○借錢,甲○○錢不夠,王文孝提議去幹一票,他們(指被告及甲○○等人)說也缺錢;或稱王文孝缺錢,甲○○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甲○○借錢,甲○○沒錢,王文孝乃提議到4樓偷錢;或稱5人都缺錢,在樓下王文孝提議到吳宅偷東西,大家都同意;或稱王文孝在撞球場提議(偷東西),當晚在家門口碰到被告等3 人;或稱庚○○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或稱王文孝提議要偷;或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云云。不僅同案共犯王文孝、甲○○自己前後所陳已不一致,即使彼等5 人所述亦有出入。茍被告等3 人確有夥同王文孝兄弟作案,則其動機如何?究竟誰缺錢?何人提議作案?提議內容是偷還是搶?何以眾說紛紜?㈣關於侵入方法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4 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從頂樓搭蓋違章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

我由5 樓加蓋潛入,再開門讓他們進入(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我從4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4人進來,甲○○沒進來大概是把風(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從5樓窗戶爬入到4樓開門讓他們進入。甲○○原在4 樓,我下樓時,他在樓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弟弟在門口把風,我下樓告訴他,我們殺人不要亂講(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後開門讓他們3人進入(80年9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3人進入(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由兇宅 4樓頂違建窗戶進入(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我弟以鑰匙開樓梯門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81年1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王文孝供稱自己1 人作案時稱從頂樓違章建築下來進入

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4樓頂加蓋房屋(或稱5樓)窗戶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4 樓開門讓他們進來」;渠前後供述亦非一致。

㈤關於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到廚房順手拿菜刀砍殺被害人」(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頁反面筆錄)。「在兇宅廚房拿菜刀1 把,戴手套」(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拿菜刀1 把,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後到廚房拿菜刀」(80年8 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

207 頁筆錄)。「壬○○持類似開山刀砍殺吳姓夫婦」(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警訊,一審卷第211 至212頁筆錄;81年1 月14日訊問,丁○○補提)。「黑點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我進入廚房拿取菜刀」(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 至39頁筆錄)。「在樓下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腳,水果刀給庚○○,警棍分給戊○○」(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上樓到陽台拿藏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警棍交莊,水果刀交劉,開山刀交蘇,我順手拿菜刀」(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壬○○,「水果刀」分給庚○○,「警棍」分給戊○○」(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筆錄)。「我拿菜刀砍吳男2刀,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我砍葉女頭部2 刀大家也一起跟著亂砍,直到男女不動死後,共砍了 7、80刀左右」(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5頁正面筆錄)。

所供分配刀器與前述相同(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偵第50頁反面筆錄)。「開山刀、水果刀、警棒各1 支另在廚房拿菜刀1把,凶器均為我所有」(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110頁筆錄)。「我拿出藏在我母親住處頂樓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交給劉,我從頂樓潛入在廚房拿菜刀防身」(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取菜刀防身之用,被發現時持刀殺人,其他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準備遭人發現殺人之用,甲○○不知我們帶兇器進入兇宅。我在4樓門口分兇器給他們」(80年10月5日軍訊,軍審卷第47、48頁筆錄)。「警棍只有帶進去未持用」(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我沒帶兇器,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進去開門才知道,作防身用,我到廚房拿菜刀壯膽」(81年1 月7日筆錄,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先後供述:「我哥分給庚○○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壬○○未分到東西」(80年8 月15日23時警訊、偵卷第8頁反面筆錄)。「我哥上樓拿1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80年8月16日11時25分檢訊、偵卷第33頁反面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我們當日(24)拿殺害吳姓夫婦時3 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戊○○持「開山刀」,壬○○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王文孝拿「開山刀」砍了男的1刀」(80年8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我和戊○○搜括財物,我沒砍他們夫婦」(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筆錄)。「是王文孝與壬○○砍死吳姓夫婦」(以上見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筆錄)。「為殺人滅口每人持刀亂砍吳姓夫婦」(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1頁反面筆錄)。

⒋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上至3 樓時,王文孝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庚○○同樣拿『開山刀』壬○○分得乙把較小的刀」(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壬○○以刀壓(押)吳男往房間,王文孝以刀壓住女的」(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我與庚○○負責搜括財物……,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來王文孝、壬○○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夫婦殺了」(80年8月16日4時警訊筆錄)。「吳男被王文孝殺1刀,另王文孝、壬○○殺吳許多刀,4人商議殺人滅口,拿自己所持之兇刀往被害人身上亂砍」(以上見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筆錄)。

「是王文孝上樓拿3 把兇器,我、王文孝及庚○○各拿一把『開山刀』,壬○○拿『菜刀』(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檢訊筆錄)。男女我各砍10餘刀(以上見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4、35頁筆錄)。

⒌上揭關於作案器械之來源、種類、數量,王文孝先前供

稱自己作案時,稱在吳宅廚房拿1 把菜刀;嗣供稱夥同被告等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或稱「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甲○○則供稱:我哥分給庚○○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 好像只有3 把刀;壬○○則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3 把「開山刀」,說詞互有矛盾。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器械,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云云;壬○○稱王文孝拿菜刀給我;庚○○稱:我、王文孝、戊○○持開山刀;戊○○稱:我、王文孝、庚○○各持開山刀、壬○○拿一把較小的刀;彼等四人所供出入甚鉅。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彼等對於上述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之大?㈥關於參與輪暴者及順序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蘇押吳男,莊、劉架住葉女,我先行強姦,再由庚○○、戊○○、壬○○輪姦」(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偵卷第46頁反面筆錄)。「莊押葉女,我和蘇押吳男,我先強暴葉女,再由庚○○、戊○○、壬○○輪姦」(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正面筆錄)。「(軍事檢察官提訊80年8 月17日中時報導共犯坦承輪姦)王文孝完全否認,並稱不知道蘇、莊、劉會這樣說而登報」(80年8 月17日14時軍訊,軍偵卷第43頁筆錄)。「由蘇押男,莊、劉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劉、莊(男女亂叫就砍殺)」(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將菜刀交莊,將睡袍脫下,男叫砍他,再劉、莊、蘇,莊強時女叫我砍她,喊救命,我們拿刀亂砍;強姦結束前已被我們輪流砍倒」(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檢察官問何故承認強姦)王文孝稱:「(檢察官)(何故承認強姦?)劉、莊都說有,無從辯解,不得已依他們2 人供詞供認,況我想有無強姦大概對案情沒有什麼大影響。真的沒有強姦葉女」(80年8 月20日軍訊,軍偵卷第97頁筆錄)。「我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我們亂刀砍死,蘇尚未姦,女叫,蘇起,4人一起亂刀砍死」(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我看葉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劉捉葉女我先強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我和劉兩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葉女抵抗,4 人將她砍死亡,(葉女當時穿粉紅色睡袍)她被砍死沒有穿衣服,事後我洗澡時不知有沒有人給她穿衣服」(80年9 月24日14至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葉女被強姦前穿粉紅色連身睡袍。(照片穿條紋兩截式睡衣褲)我們強姦時有將她粉紅色睡袍脫下,我洗澡時可能他們另外找睡衣褲給穿上(提示偵查卷 6、7、8、9、10、11、12照片)」(80年10月5日軍訊,軍審卷第47、48頁筆錄)。「我動手脫葉女粉紅色睡袍,丟置床上,其他不知」(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強暴葉女也在地板上,我脫去葉女粉紅色睡袍,並將她內褲拉下脫掉,莊劉捉住葉女由我強姦」(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根本沒有做警察逼供要我承認強姦,檢察官說警局那邊都承認了這裡也要承認,女穿睡衣、睡褲分開二件式」(81年1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王文孝強姦葉女,壬○○有無強姦不清楚」、「我與莊押住吳男蘇抓住葉女,王文孝先強姦,再由壬○○、我、戊○○輪姦」(以上見80年8月16日0時警訊、偵卷第18頁筆錄)。

⒊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王文孝以刀押住葉女,並強姦她」(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警訊筆錄)。「先由王文孝強姦葉女,再由壬○○、庚○○輪姦,最後由我強姦」(見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警訊、偵卷第13頁筆錄)。「王文孝先強姦,再由壬○○、庚○○及我輪姦」(80年8月16日檢訊,偵卷第34頁反面筆錄)。

⒋另被告壬○○並未承認強姦,則被告庚○○、戊○○供

稱由同案共犯王文孝先強姦,再由被告壬○○、庚○○、戊○○輪姦;而同案被告王文孝或否認強姦;或稱:⑴伊先行強姦,再由庚○○、戊○○、壬○○輪姦;⑵由蘇押男,莊、劉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劉、莊(男女亂叫就砍殺);⑶我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順由劉、莊、蘇強姦男主人出聲求救,我們亂刀砍死,蘇尚未姦,女叫,蘇起,4 人一起亂刀砍死;⑷我看葉女有姿色共謀強姦,由莊、劉捉葉女我先強姦,次由莊,劉捉住吳喊救命,我和劉兩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蘇強姦,葉女抵抗,4 人將她砍死亡云云;同案共犯王文孝供述反覆,所陳並非一致。且觀諸上述3 人之供述,究竟王文孝、壬○○2 人有無強姦被害人葉00?強姦葉00之順序如何?均互有矛盾。

㈦關於「如何行兇殺人」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述:「持刀亂砍倒地」(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先砍男再砍女,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共同押住兩人,不知何故吳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男衝過來我持刀亂砍,女衝過來3 人就亂刀砍斃。甲○○、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和壬○○押男主人,劉押女主人,莊搜財物輪姦後亂砍,我砍10幾刀,蘇不知,劉、莊也砍了1、20刀,總共7、80刀輪暴時莊也有持刀砍女10幾刀」(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軍事檢察官在場)。「莊押女,我和蘇押男,劉負責搜東西」(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我拿菜刀,蘇拿開山刀押男,不許喊叫,莊拿水果刀押女不許叫」(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110頁筆錄)。「驚醒屋主,怕他認出來我與蘇持刀押男,莊劉押女,無法出聲及抵抗。我砍頭部1 刀,怕他們報警指認我們,所以加以殺害」(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在莊強姦葉女時,吳出聲哀求,所以殺他,蘇強姦時,葉女反抗,所以殺害葉女」(80年10月 3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我和蘇押吳,另莊押葉女,押跪在地板上,殺他們時也跪在地板上,屍體無移動」(80年10月14日14時庭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我和蘇押男,另2 人押女,我拿菜刀,蘇拿開山刀,劉拿水果刀,莊拿警棍劉搜東西我也搜,吳抵抗我砍他前頭部左頰。4 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81年1 月7 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他們夫婦兩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壬○○持菜刀押住葉00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 刀,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壬○○拿菜刀押住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00,並叫葉00起床,持刀押在頸部……我沒有砍死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刮)財物」(見80年度偵字第643 號第18頁筆錄)。又稱:「王文孝先行強姦葉00,再由壬○○強姦葉00,葉00一掙扎壬○○便拿菜刀砍葉00,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戊○○強姦葉女,我們總共4人輪姦葉001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00稍一抵抗,我們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均亂砍,砍吳銘漢、葉00夫婦2人」、「(葉00被你們4人輪姦完後,是否已死亡?)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4 人輪姦完後,將葉00亂刀砍死,再將葉00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櫥)找到1 套睡衣褲穿在葉00身上」(見80年度偵字第643號第21頁、22頁反面筆錄)。

⒊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先後供述:「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準備好離開,我與庚○○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壬○○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00殺死了」等語、「(你是否知道王文孝、壬○○為何殺死吳銘漢、葉00?)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3頁正、反面筆錄)。「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00衣褲,強姦她,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被殺1 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壬○○強姦葉00,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由庚○○,最後由我強姦葉00,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之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孝及壬○○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00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4 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丈夫吳銘漢,剛開始得時候,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發現他丈夫吳銘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著我們4 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0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15頁反面及16頁正面筆錄)。「是王文孝上樓拿了3 把兇器,我、王文孝、庚○○3人各拿1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壬○○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女主人,壬○○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2 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壬○○就砍他,壬○○第二個強暴,庚○○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見80年度偵字第6431號第34頁偵查筆錄)。

⒋同案共犯王文孝稱:先砍男(被害人),再砍女(被害

人),持刀亂砍倒,不知何故吳(銘漢)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或稱:男衝過來我持刀亂砍,女衝過來3 人就亂刀砍斃。甲○○、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或稱:我砍頭部1刀;或稱:4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蘇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砍傷。是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如何行兇殺人之情節前後不一。又被告壬○○有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幾刀。與同案共犯王文孝所述不同。另被告庚○○供稱:同案共犯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刀;復供承:我們總共4人輪姦葉001 次,中途祇要吳銘漢、葉00稍一抵抗,我們

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砍吳銘漢、葉00夫婦2 人;又稱:輪姦完後,葉00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4 人輪姦完後,將葉00亂刀砍死云云。所供亦與前開2 人相異;被告戊○○陳稱:伊未砍殺被害人;或稱:王文孝砍殺吳銘漢1 刀……我們之輪姦時,吳銘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文孝及壬○○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00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4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我們4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0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云云,再稱:是王文孝上樓拿了

3 把兇器,我、王文孝庚○○3人各拿1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壬○○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壬○○就砍他,……第一次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云云,非惟其前後所述砍殺情節不同,且其指被告王文孝或壬○○先砍殺被害人吳銘漢一節亦不一樣,而與其他同案共犯及被告所供亦非相符。

㈧關於「強姦後有無為被害人葉00換穿衣服」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沒有關於伊曾換被害人衣服之供述(80年 8月14日14時30分檢訊、偵卷第47至49頁筆錄)。或稱:

「我在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他們替她穿上的」(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反面筆錄)。「女主人內衣褲,我在洗澡時可能他們穿的」(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

⒉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供述:「我們4 人輪姦玩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女身上,是我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80年8 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筆錄)。

⒊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供述:「強暴完後是王文孝、壬○○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80年8 月16日11時25分偵訊,偵卷第

33、34頁反面筆錄)。⒋觀之前述㈥參與輪暴者及順序部分所示,其中王文孝、

壬○○否認強姦部分,另被告庚○○、戊○○承認輪暴葉00部分,其順序為「王、蘇、劉、莊」,但在此處,戊○○卻稱「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發動好離開,我與庚○○先下樓,但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後不久... 」;則庚○○、戊○○顯然來不及行姦即先下樓,何來依序輪姦?又劉、莊 2人既於王文孝強姦時即下樓,則庚○○如何於事後為被害人葉00穿上衣服?何況庚○○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戊○○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壬○○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岐異,互相矛盾。

㈨關於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及金額、地點等)之歧異: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在櫃中小抽屜尋得1000元券 6張」(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在櫃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元及1 串鑰匙」(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我負責搜刮財物6000多元鑰匙一串(8支)」(80年8 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

「我與其他3 人搜尋財物黑點也再(在)找東西。在衣櫥中搜到6000元,4枚金戒指」(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們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他們1人1000元及1 把零錢。由莊搜得6400元(1000元6張其餘為硬幣)(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我們在現場化妝櫃搜到首飾金戒指4 只,都由我拿走(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在樓下門外分贓,我1人給他們1000元1張及零錢(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警訊筆錄)。「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當掉,2枚各1000多元,一枚800元,一枚300元,台北2枚,高雄當2枚」(見80年8月20日10時40分,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筆錄)。「劉搜財物找到4戒指現金6000元(6張)(後又說6400元)」(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4枚戒指及6400元我分得現金2600多元非500元」(提示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甲○○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4 枚,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我和劉搜刮財物,得金戒指4 枚現金6500元,吳夫婦驚醒沒報警或欲奪回財物(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金戒指與3000多元由我拿走,我拿1200餘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金戒只4 枚,6500元都花掉了」(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

6500元及4枚戒指4人分配花掉(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搜到6000元戒指4枚」(81年1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 頁筆錄)。「4枚戒指及6400元我分得現金2600多元非500元(提示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80年8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甲○○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4 枚,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金戒指與3000多元由我拿走,我拿1200餘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

「金戒指4 枚,6500元都花掉了」。(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筆錄)。「6500元及4枚戒指4人分配花掉」(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供稱: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旁附近近騎樓下給我1000元(80年8 月16日11時25分偵訊,偵卷第33頁反面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共犯庚○○先後供稱:「我們共搜得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玉手鐲2 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負責搜括財物」(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18頁反面筆錄)。「我們沒有分贓,就是誰搜到就是誰的」(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19頁正面筆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戊○○拿了一些零錢,壬○○沒有搜,所有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裡」(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正面筆錄)。

⒋戊○○之供述部分:

共犯戊○○先後供稱:「我們搶得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放了約500 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後我的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員在我家取回了(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警訊,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筆錄)。「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8萬元」(80年 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筆錄)。「我分得5、600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見80年8 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正面筆錄)。

⒌關於何人下手搜尋財物:王文孝供述單獨作案時,當然

是自己下手為之,自不待言;但王文孝嗣供稱夥同被告作案,則或稱「我負責搜括財物」,或稱「我與其他 3人搜尋財物」,或稱「由莊搜得6400元」,或稱「劉搜財物找到4 戒指6000元……」,或稱「我和劉搜括財物」;戊○○未供明何人負責搜括財物。關於搜得財物數額:王文孝稱6000元、6400元或6500元,4 枚戒指;甲○○稱「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庚○○稱「我們共搜得金幣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只、玉手鐲2個,現金多少不太清楚」;戊○○稱:「我們搶得拾多萬,金飾乙批」「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8萬元」。

彼等之供述,現金部分,或稱不太清楚,或稱6000元、6400元、6500元,或10多萬元,或7、8萬元;金飾部分或稱4枚戒指,或稱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只、玉手鐲2個、或稱金飾1批。關於分贓地點:王文孝稱「在樓下門外(指命案現場樓下門外)分贓;甲○○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元」;庚○○稱:「沒有分贓,誰搜到就是誰的。」;戊○○均未曾提及分贓地點。關於共同被告分得之金額:王文孝稱「我分得2600多元」、「我分到4 枚戒指、3000多元,其餘各分1000多元。」或「我拿1200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有還我,其餘各得1000多元。」;甲○○稱:

「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元。」;庚○○稱:「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戊○○拿了一些零錢。」;戊○○稱:「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我分得5、600元」。再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進而由竊變搶,終致犯下強盜殺人之重罪,被告等既然為財而作案,則究竟如何搜取財物?共搜取若干財物?如何分贓?各得多少財物?當為各被告最為關心之重點,何以彼等對此重要事項之供述如此懸殊?現金部分之差別,由6000元到10幾萬元,而且有人僅分得5、600元,有人竟然分文未得,其供述是否屬實,自容懷疑。

㈩關於「犯罪後如何滅跡」: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殺人血衣清洗後丟到後面陽台」(80年8月14日2時30分檢訊,偵卷第48頁正面筆錄)。「劉、莊、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在浴室洗澡清洗血衣」(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壬○○丟掉」(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正面筆錄)。「我做案完就把血衣丟於基隆河裏,他們3 人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及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筆錄)。「警棍連同鑰匙及小皮包一起丟在我家樓上」(見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48頁筆錄)。「菜刀由我洗好放回廚房刀架上」(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

50、51頁反面筆錄)。「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壬○○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

關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筆錄)。「在浴室清洗身上血跡,清理現場」(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23至26、一審卷第205至207頁)。「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警訊,一審卷第211至212頁筆錄,81年1 月14日訊問,丁○○補提)。以前說戴手套隨口說說(80年8 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我洗澡前葉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樓水塔下(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 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80年

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

3 人先到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80年8 月26日14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109至110頁筆錄)。「姦後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80年

9 月24日14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24至26頁筆錄)。「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壬○○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80年10月3 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41頁筆錄)。我負責清理現場」(80年10月14日軍訊,軍審卷第59頁)。「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蘇丟掉現場由我清理」(8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軍訊合議,軍審卷第76至80頁筆錄)。「4人都有清洗,我的指紋沒清乾淨」(81年1 月7日14時庭訊,一審卷第178至186頁筆錄)。

⒉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壬○○、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80年 8月16日7 時警訊,偵卷第22頁正面筆錄)。「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壬○○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壬○○家後方」(80年8月16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正面筆錄)。

⒊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供述:「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3頁反面筆錄)。「後來我們4 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80年8月16日9時警訊,偵卷第16頁正面筆錄)。「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80年8月16日9時警訊,偵卷第16頁正面筆錄)。「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80年8 月16日11時25分偵訊,偵卷第35頁反面筆錄)。

⒋則同案共犯王文孝稱:⑴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

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或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云云;⑵或稱: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云云;⑶或稱: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云云;⑷或稱:以前說戴手套隨口說說;⑸或稱: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我洗澡前葉女是裸身,可能他們替她穿上。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 4樓水塔下云云;⑹或稱: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 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云云;⑺或稱:3 人先到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基隆河云云;⑻或稱:姦後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云云,或稱: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壬○○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云云;⑼或稱: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蘇丟掉現場由我清理云云。而被告庚○○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壬○○、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云云,另稱: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壬○○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壬○○家後方云云。被告戊○○稱: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云云;又稱: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云云,又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云云,及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彼所述不一,即同案共犯王文孝、被告庚○○及戊○○自己先後所供亦非相符。

關於「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

⒈王文孝之供述部分:

共犯王文孝先後供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80年

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在櫃子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元,家中一串鑰匙,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80年8 月14日14時30分檢訊,相驗卷第48頁反面筆錄)。「由4 樓大門離開」(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軍偵卷第23至26頁、一審卷第205至207頁筆錄)。「6時離開現場」(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訊,軍偵卷第35至39頁筆錄)。「我在汐止交流道買檳榔,我弟弟上樓他們等我弟弟,以後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軍偵卷第60至67頁筆錄,軍事檢察官在場)。「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80年8 月19日21時45分警訊,偵卷第47頁反面筆錄)。「他們 4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台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80年8 月20日11時40分檢訊,偵卷第52頁正面筆錄)。「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我1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晚上11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 頁筆錄)。「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80年10月3日15時30分軍訊,軍審卷第40 、41頁筆錄)。

⒉甲○○之供述部分:

共犯甲○○先後供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80年8月16日4 時30分警訊,偵卷第10頁反面筆錄)。「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人搭2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80年8月16日11時40分偵訊,偵卷第33頁反面筆錄)。「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人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庚○○及壬○○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80年8 月16日12時40分檢訊,偵卷第36頁正面筆錄)。

⒊庚○○之供述部分:

被告庚○○先後供述:「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80年8 月16日零時警訊,偵卷第19頁正面筆錄)。「80年3月24日凌晨5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80年8 月

16 日7時警訊,偵卷第22頁筆錄)。⒋戊○○之供述部分:

被告戊○○供述:「後不久王文孝、壬○○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五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3頁正面筆錄)。「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個人騎2台機車去基隆市」(80年8月16日4時警訊,偵卷第16頁正面筆錄)。「我分到5、600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80年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正面筆錄)。「我們2 部機車到基隆,我及壬○○1部機車(80年8月16日11時50分檢訊,偵卷第35頁反面筆錄)。

⒌同案共犯王文孝或陳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云云,或

陳稱:由4 樓大門離開云云。及或稱:我搭計程車去台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云云,或稱: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云云,或稱:他們4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1人搭計程車到台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云云,或稱:房間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台北,第二天晚上11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云云,或稱:我到台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云云。先後所陳,並不相同。同案共犯甲○○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點多回汐止云云;或則稱: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人搭2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又稱: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人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庚○○及壬○○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云云,所陳迥異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所供。被告庚○○稱: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又稱:80年3月24日凌晨5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被告戊○○先則稱:後不久王文孝、壬○○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 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云云;後稱: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個人騎2台機車去基隆市云云,及我分到5、600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云云;又改稱我們2部機車到基隆,我及壬○○1部機車云云。3 人所述,各不相同,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所陳更不相同。

關於「如何銷贓」部分:

查,「所得6000元現金用來還債」(80年8 月14日軍訊,軍審卷筆錄);「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典當,2 枚各1000元,一枚800元,一枚300元」(80年8 月20日10時40分檢訊,偵查卷第50至53頁筆錄)乙節,僅有同案共犯王文孝有此供述。又關於6000元現金用來還債乙節,與前揭同案共犯甲○○及被告壬○○、庚○○及戊○○等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及戊○○,與同案共犯王文孝

、甲○○之自白,就犯罪時間之歧異、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00之衣服、贓物─所得贓物(分贓)、分贓地點、贓物起出、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銷贓等所供非惟自相矛盾,且彼此間相與齟齬,實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所是否與事實相符,資為審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發回意旨㈠雖以:按被

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3 人自白之犯罪時間、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女之衣服、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徑及以後行蹤、銷贓等13項,均有矛盾齟齬之情形(詳原判決第109至151頁),而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俱不可採。然查:(1)、原判決以被告等3 人及王文孝、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侵入吳宅之時間,或稱(8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2時50分許」、「3 時許」,或「4時許」云云,所供有出入,因而認彼等自白有瑕疵等旨。惟查渠等所供作案時間均在80年3 月24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之間,壬○○、庚○○及甲○○嗣後雖辯稱:80年3 月23日晚10時許與王文孝共4 人在迪斯奈撞球場撞球,於11時許先由壬○○送王文孝回家,伊等3人聚集玩樂至翌日4時許才分手,戊○○當日不在場,伊等均未與王文孝共犯本案等語。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等3人所提出案發時間(即80年3 月24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不在場證明,既認均不可採信(詳原判決第173至195 頁)。而王文孝又供稱:當日係幾人(指王文孝、甲○○及被告等3 人)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等語(詳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84 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被告等3人與甲○○、王文孝於80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 時許應係同在一起。況原判決對被害人2 人被害之時間亦未能確認係何時發生,當時又係夜半時分,除非曾有精準之對時,何人能正確無誤敘明何時發生何事?即如甲○○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間點時,亦均答稱因為沒有帶手錶,不確定時間或不知時間等語(詳再審卷九第47頁、再審卷十第26頁)。參以彼等受訊問時係80年8 月中旬以後,距離兇案發生之日已間隔近5 個月之久,則彼等對侵入吳宅時間所供略有出入,究竟係因虛偽之供述所致?抑或因各人對於時間之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造成?難謂全無疑義。原審未深入探求彼等自白中就時間之供述不一之原因何在?以及所供犯罪時間之差距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僅以渠等所述侵入吳宅之時間有大約1至2小時之出入,遽謂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欠妥洽。(2) 、王文孝對於共犯之陳述,最初2次均稱係伊1人所為,其後又稱有「謝廣惠」、「甲○○」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等人參與,嗣又改稱:伊與甲○○及被告等3人,共5人均有參與云云(詳原判決第112、115頁),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其嗣後已說明:「(問:第一次偵查筆錄所供實在?)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詳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50頁反面)、「(問: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察局指認,那3 個人就是作案的3 個人」、「(問: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庚○○?)『黑仔』指庚○○,『黑點』是隨便說的」(詳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183頁、第184頁反面)等語,顯已就其供述歧異之原因為說明。而其供述作案者為5 人,由甲○○把風,其餘4人進入等情,並與被告等3人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再審法院(下稱原審)就彼等供述相同之處,以及王文孝就其供述歧異所為解釋之理由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王文孝1 人先前供述之瑕疵,遽行否定彼等5 人爾後就此部分一致陳述之真實性,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兄弟對於何人最先提議犯案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彼等對於係因「缺錢」始萌行竊及嗣後改變為強盜之犯意,所供並無不同(詳原判決第116至118頁)。原判決謂彼等就犯罪動機所陳互有出入,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甲○○於警詢時曾供稱:庚○○先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等語(詳原判決第117頁倒數第2 行及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8頁所附甲○○於80年8 月15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之偵訊筆錄)。而庚○○有無因發生車禍而動用補習費致被補習班退學一事,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庚○○主動告知,甲○○如何能知悉其事?雖庚○○辯稱:「我之前在台北市○○○路龍門補習班補習,我在79年畢業,補習時間是補到80年元旦,元旦之後沒有,補習的期間是到元旦前算一期,費用約3 萬多元,80年元旦後,我就沒有再補,也沒有報名了,未向家裡拿補習費,也未發生車禍」云云(詳再審卷一第208 頁)。然其於同日審判庭供稱:「(問:從80年3 月24日(筆錄誤載為年)到你被逮捕的時間內,你主要活動?)我上補習班準備聯考」(同上卷第205頁)。而其兄劉秉廉為證明庚○○於80年3月23、24日不在案發現場時亦證稱:「我住汐止鎮,我弟弟與母親住在一起,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時候我星期六回去,他都去補習」(詳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 246頁反面)、「他那段時間要考試有補習,補習的學費都給他繳了,他有跟我二弟拿補習費去繳」、「通常庚○○要繳學費會跟我媽媽說,我二弟就會幫他出」等語(詳再審卷一第238至240頁)。如果屬實,則其家人既認庚○○於凶案發生期間係在補習班上課,何以庚○○供稱伊只補習到80年元旦止?其於80年元旦後未註冊繼續補習,是否因動用補習費而未能註冊致被退學?凡此與甲○○所供「庚○○係因動用補習費被退學,因要把錢補齊而參與犯罪」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有向「龍門補習班」根究查明之必要。又甲○○於原審供稱:伊不缺錢,並辯以:王文孝休假回來,伊母告知王文孝在部隊錢領較少,要伊領錢給王文孝,伊自郵局提領1萬元,於80年3月24日凌晨,壬○○送伊回家後,王文孝尚未睡,伊即拿1 萬元給王文孝云云(詳再審卷二第118、119頁),並聲請向郵局查明。經原審向汐止郵局函查,據函覆甲○○係自82年始開戶,82年之前並無開立帳戶紀錄,有汐止郵局90年5 月24日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詳再審卷八第146 頁)。而甲○○另在台北銀行之帳戶,於80年3 月25日僅有存款2000餘元,有台北銀行89年12月7 日北銀中存字第8960269200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帳可憑(詳再審卷三第90、91頁)。如果非虛,則甲○○所辯當時伊有錢,且借與王文孝云云,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另甲○○雖以伊曾至郵局查詢,據郵局告知開戶中斷後再重新辦開戶,之前的資料就會洗掉,如果要查之前的存提款證明,無法查起等語(詳再審卷六第270 頁)。惟汐止郵局對原審函查之上開疑問並未見覆,而原審未再為查詢,此既攸關案發時甲○○經濟能力之認定,復為原判決據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憑,即有更進一步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查證明白,遽認被告等3 人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均不一致,而不予採信,亦嫌調查未盡。 (4)、王文孝對於侵入吳宅之方式,先後供述「自4 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由5樓加蓋(違建)潛入」、「從4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指被告等3 人)進入」、「從5樓窗戶爬入到4樓開門讓他們進來」、「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後開門讓他們 3人(指被告等)進來」、「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3 人進入」、「由兇宅4 樓頂違建窗戶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詳原判決第119、120頁)。王文孝所稱之「4 樓頂加蓋房屋」,自其樓層言,應為第5 樓,且如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許可而加蓋,即係違章建築,二者原屬同一。王文孝自白其與被告等3 人共同作案時,係自吳宅公寓4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第5樓)窗戶侵入吳宅,然後再至4樓開門讓被告等3人進入屋內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情形。且戊○○於警詢時供稱:「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 樓),小聲叫我們上去」(詳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2頁反面)。庚○○於警詢時供以:「甲○○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戊○○、壬○○4人快速上4樓,門已被王文孝打開」(詳同上卷第18頁)。壬○○於偵查中陳稱:「甲○○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詳同上卷第37頁)各等語。經核被告等3人均稱係王文孝先侵入吳宅後開門讓伊3人進入等情,核與王文孝供述完全一致。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王文孝供稱自己1 人作案時稱從頂樓違章建築下來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4 樓頂加蓋房屋(或稱5樓)窗戶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4樓開門讓他們進來』;渠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云云(詳原判決第120頁第7至10行),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5)、王文孝於供稱自己1 人作案時,對持有之兇器係稱:「在吳宅廚房拿1把菜刀」云云;嗣供認夥同被告等3人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云云。甲○○則供述:「我哥分給庚○○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好像只有3 把刀」等語;壬○○則供陳:「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3 把開山刀」。另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兇器部分,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壬○○則稱:「王文孝拿菜刀給我」;庚○○係稱:「我、王文孝、戊○○持開山刀」;戊○○稱以:「我、王文孝、庚○○各持開山刀,壬○○拿1 把較小的刀」各等語(詳原判決第120至124頁)。

如果非虛,則王文孝所供之刀器為「水果刀」、「開山刀」、「菜刀」3種;甲○○則稱:「有3把刀」;而被告等3人則均稱有「3把開山刀」等語。彼等就兇器之種類(均屬刀器)及數量(共3 把),所陳尚非全然不合。且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 種,並推定行兇者為2 人以上,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再審卷十二第9 至52頁)。又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曾使用開山刀砍殺葉女等情,並於偵查中親筆劃下其當時使用之開山刀形狀(詳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40頁)。而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戊○○所繪製之開山刀,與當時其所使用之開山刀「差不多」等語(詳再審卷十第28頁)。原判決既認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果無該開山刀,壬○○何以如此供述?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於判決理由內稱「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彼等對於上述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之大」云云(詳原判決第124頁倒數第3行),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6)、戊○○、庚○○及王文孝皆自白被告等3 人與王文孝均有強姦葉女之行為,且彼等所供王文孝開始強姦時,吳某出聲哀求即遭砍殺,於輪姦葉女時,如葉女出聲亦遭砍殺等情,亦悉相符合(詳原判決第125至128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長陳瑋庭及警員李秉儒在原審均陳稱:警方原先不知有所謂強姦葉女之情形,係因戊○○於警詢時主動述及,並進而詢問其他被告,始得知上情等語。若屬實情,則王文孝與被告等三人茍無輪姦葉女之事實,何以戊○○竟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原審未詳查其原因,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另查原判決理由已引敘王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坦承有強姦葉女犯行之供述(詳原判決第125 頁),乃竟又於理由內載曰「王文孝無強暴之供述」云云(詳原判決第134頁第2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再查庚○○所供:「(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一語(詳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22、23頁),並非承認由伊拿睡袍為葉女穿上。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何況庚○○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戊○○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壬○○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岐異,互相矛盾」云云(詳原判決第135頁第2行),資為認定被告等3 人未強姦葉女之理由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合,要難謂為適法。又王文孝及庚○○、戊○○均一致供承彼等當時有持刀亂砍被害人吳某夫妻 2人之情形,核與壬○○所稱:「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幾刀」等語,似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依彼等所供持刀亂砍被害人之情形(詳原判決第128至133頁),以及死者2 人共身中79刀等情觀之,顯見當時情況已然十分混亂,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於事隔近5個月後再分別憶述當時強姦及行兇殺人過程,就各細節部分是否能完全供述一致?實令人質疑。原審未探究戊○○、庚○○及王文孝就輪姦葉女順序所供不一之原因,以及戊○○究竟有無主動供出強姦部分之犯行,以憑判斷王文孝及戊○○、庚○○二人自白輪姦葉女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未就王文孝及庚○○、戊○○所陳持刀亂砍被害人一節是否可信,加以調查,遽以渠等所陳強姦次序及行兇細節,略有出入,悉予摒棄不採,而就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所供基本事實相同部分,隻字未論,其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7)、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以及如何「各自」處理血衣及兇刀等情,所陳大致相同(詳原判決第140至145頁)。雖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刀之方式,或稱「各自處理」,或稱「開山刀、水果刀交壬○○丟棄」,對於血衣丟棄之地點,或稱「血衣丟到我家附近垃圾堆」,或稱「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丟到後門陽台」、「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都丟於壬○○家中」,前後未盡一致。然查王文孝確有本件強盜強姦及殺人之犯行,其所供陳處理兇刀之方式及丟棄血衣之地點,仍不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足見作案者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未必始終一致,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況王文孝所陳「兇器各自處理」一節,與庚○○所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蘇、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及與戊○○所供:「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各等語,並無不合。而其所謂丟棄血衣,係指丟棄自己所穿之血衣而言,核與庚○○所供「血衣丟於壬○○家後方」,以及戊○○所供「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亦難謂有何矛盾。因此,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之供述,固非全然一致,然仍有諸多吻合之處。乃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彼等供述異同之情形,並深入探究其供述不一之真正原因,以為論斷取捨之依據,僅以其等供述之細節有若干瑕疵,遽予全數摒斥不採,其採證仍難謂為適法。

(8)、查被告等3人與甲○○對於彼等於犯案後分乘2 部機車前往基隆玩樂一節,所供均屬一致。王文孝雖供稱作案後係伊1人搭計程車至台北一節,與被告等3人及甲○○所供有所不同。然行為人犯罪後離開犯所之行蹤為何,本即與犯罪事實本身之認定無涉,其間所供之差異,是否足資推定被告等3 人對犯罪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尚堪研求。原審對於王文孝所供作案後之行蹤,與被告等3 人及甲○○所述不符之原因何在?並未予詳加調查,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3 人所述,各不相同,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所陳更不相同」(詳原判決第150 頁第5、6行)云云,即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 (9)、就贓物部分,戊○○供稱:「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自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 多元」(詳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3頁反面);庚○○供以:「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到的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戊○○拿了一些零錢,壬○○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詳同上卷第19、22頁);壬○○供謂:「我不知道(搶了多少),只負責押人,(事後)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各等語(詳同上卷第37頁反面)。如果屬實,則戊○○所稱「各自分贓」與庚○○所陳「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並無不同。另庚○○謂「壬○○沒有搜」,與壬○○稱「只負責押人,沒分到」,亦相一致。且依原判決所引共犯之供述,就當日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中,金飾悉由王文孝分得處理之情,則悉屬一致。又王文孝供稱:「金戒指我在高雄、台北當鋪典當,2 枚各1000元,1 枚800元,1 枚300元」等語,並經原審調取王文孝案軍方卷證所存之證人吳麗雪、陳華英警詢筆錄及典當金飾登記簿查明屬實(詳再審卷十五第

103 頁、軍方影印卷置卷外證物袋)。王文孝並供述:伊分與甲○○1000元,核與甲○○所供:王文孝有分1000元與伊等語相符。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被告等3 人及王文孝、甲○○所供分贓情形不一,即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而就該典當金飾登記簿及證人吳麗雪、陳華英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等3 人不利之證明,俱未說明其理由,空言泛謂「王文孝、甲○○及被告等3 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合」(詳原判決第150 頁第13、14行),資為諭知被告等3 人無罪之理由之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壬○○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應屬可信;又該被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均已詳如前述。至於,被告庚○○、戊○○與共犯王文孝、甲○○間之自白,有上揭多處歧異之點,則為明確之事實。

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其他發回意旨之說明:

⒈相關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所述性侵害情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⑴劉象縉法醫之驗斷:下體無故。

⑵法醫研究所於再審所為血跡型態鑑定結論:「女性被

害人陳屍所穿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凶器砍殺時所穿,於死亡後未遭更換」。

⑶證人辛○○根據葉女右肩有血源造成暈染,衣物上並

無「若被換穿」應有之擦拭或轉移性血跡等項事實,基以供證葉女衣物並未換過云云(見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李昌鈺於再更一審作證時,也以相同理由認定葉

女衣物並未被換過,並指出葉女內褲之血跡,是從地板由下向上暈染而來,並無被換穿應產生之接觸轉移型血跡等語(見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

⒉檢察官雖然對這項血跡鑑定結論,多所質疑,但並未提出其他相反之專業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⒊綜上所述,相關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所述性侵害情節,核

與卷證資料不符,共犯等供述之伸縮警棍,復未見在本案中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工具;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0)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00鑑定報告中,以「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 種,推定行兇者為2 人以上」之心證(另詳後述)。是被告及共犯之自白尚難被認為是「犯罪秘密的暴露」,而予以採信,亦不足執為被告等涉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次查,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囑託於97年6 月20日赴本案發生現

場,藉由資料分析、現場還原、血跡分佈及重建程序,依科學方法進行犯罪現場重建,鑑定結果發現以下事證:

㈠由被害人傷口、血跡噴濺痕及滴血可以得見之跡證:

⒈被害二人共有79處刀傷;79處刀傷並非砍殺79次(也許

一刀多傷),並無如原起訴書所描述之警棍或其他鈍器傷(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3點)。

⒉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周均有大量的、非常完

整的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從現有的證據看來,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証(見鑑定報告第36頁第12點)。

⒊吳銘漢陳屍位置是在房門與五斗櫃之間。由於房門及五

斗櫃位置限制,只能容納一人。兇器只有菜刀可能,水果刀及警棍不可能造成砍殺傷口,因開山刀刀刃長度該空間不能容納,並會在五斗櫃側造成刀砍痕跡。因此根據排除法,唯一可能容納之兇器為菜刀(見鑑定報告第40頁第20點)。

㈡現場空間極小,極難容許4個人在同一時間用4種刀棍擊殺:

⒈現場地面、棉被、衣物均有血跡,說明在兇手行兇過程

中,這些衣物已在地面;現場活動空間極小(見鑑定報告第36頁第13點)。

⒉現場房間很小,加上有雙人床、五斗櫃等傢俱擺設,二

位死者倒地,再加上棉被、衣物;所以很難容許4 個人在同一時間用4 種刀棍擊殺(見鑑定報告第36頁第15點)。

㈢現場活動空間大約在7.12平方公尺至1.41平方公尺之間,

如2 名被害人加4名兇嫌,可能佔有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按:此部分計算之可能佔有面積有些許誤差,惟本院審酌此些許誤差之數字、程度不大,因認不影響整體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故現場無法容納如原起訴書所謂之行兇方式:四人同時持刀棍行兇。倘若四人同在現場揮舞刀棍,極有可能傷及自己、同夥人或傢俱(鑑定報告第39頁第19點)。

㈣在現場均無發現被告3人之鞋印、指紋及毛髮,顯示該3名被告於事發時可能不在犯罪現場:

⒈地上發現有2 種可疑血鞋印,但排除了一種現場人員留

下的鞋印,所以只有一種圓點型的血鞋印,這種鞋印可能是兇手遺留的,而現場並無其他種類鞋印發現(見鑑定報告第40頁第21點)。

⒉現場發現3枚血指紋,指紋比對為王文孝所有,其他3名

嫌犯指紋、掌紋未在現場發現,此點顯示其他3 人可能不在犯罪現場(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23點)。

⒊現場人員在浴室內找到12根毛髮,這些毛髮全屬被害者

或其家屬;現場並無任何毛髮、微物屬於3 嫌,也顯示其他3 人可能不在犯罪現場(見鑑定報告第34頁第24點)。

㈤被害人葉女並無遭到性侵的痕跡,且葉女的衣褲亦無遭到更換:

女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的陰道口和臀部附近,都乾淨沒有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並沒有被性侵害的痕跡;…葉女上衣的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的血跡,證明葉女的衣褲沒有被換過(見鑑定報告第35頁第7點)。

㈥李昌鈺博士於99年8 月13日在本院作證另指出:我是根據

資料告訴我79刀; ...後來我有看圖,那很明顯的,刀傷到頭顱骨; ...至於我的結果,說傷勢深度已經很深了,假如是劃、刺,這是砍,這種砍切是狂怒下攻擊的情形,所以兇手行兇時可能有瘋狂的狀態,或者出於受藥物的影響;....世界上各地都有這種叫做psychological report,就是心理描述;在我處理的上千件刀傷案件,這些刀傷有的是1刀,有的2刀,我最多的一個是274 刀;這種刀數愈多,就表示這個人 psychological unbalanced ,他心理不正常;至於受藥物或者是狂怒之下,那就是法醫要在驗屍的時候要搜集那些體液,交給毒物家; ...很多都可能是抵抗傷。好像這個大腿上也可能是抵抗傷,無名指這個大概是抵抗傷,腕前、背上,這些都可能是抵抗傷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㈦鑑定結論:

⒈從案發現場實際情形、活動空間、傷口型態和位置、可

能涉案刀棍、涉案人手長、胸寬、被害者傷口方向等資料推斷,本案現場犯案空間相當狹隘,如4 人同時揮舞刀棍砍殺,在犯案時間現場能見度(凌晨4 時許)及刀長、臂長情形,極不可能由4 人同時行兇刀棍齊下砍殺2名被害人。

⒉依據血跡分佈情況,所發現唯一指紋和血鞋印,及犯罪現場重建,本案極可能為王文孝1人所為。

㈧雖本件於97年6 月20日重建現場所使用之傢俱並非原有物

品,然本院審酌以下各點,認為李昌鈺博士提出之鑑定報告可以採信:

⒈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現場空間是否可供被告多人

在內犯案乙節,亦曾提出質疑;故室內原有物品雖然已經不復存在,惟使用相近傢俱替代,重建現場以為鑑定,乃解決此一爭點必要之手段。

⒉告訴人丙○○先生於本院於97年6 月19日至現場確認室

內重建傢俱情況時,亦僅表示:五斗櫃、化粧台、衣櫃均較原傢俱大而突出,衣櫃門應是2扇,非3扇,... 化粧台原傢俱應是2尺半長,現場為3尺長云云;並陳明:

相關位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9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

⒊鑑定證人李昌鈺博士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場重

建,我們可以這樣分類:全部重建、部分重建,這個limited 有限的重建。假如現場保存好,假如現場的物證能夠蒐集齊全,假如我能到現場,在零時間,現場保存好,那麼我就可以做一個完整的重建;... 我們的工作不能說現場沒有了就不工作,因為現場有照片,照片就是一個記錄。當然現場紀錄,可以包括筆記、繪圖、錄音、錄影,跟攝像,這是影像。假如有這個紀錄,這個記錄就是代表現場。當然唯一可惜的就是照片是平面的,現場是立體的,所以在我們做重建的時候,我們的訓練就是使鑑識人員能夠看到立體,這樣你才可以重建,那個就叫部分的重建。部分的重建,假如說血跡有搜查到、精液有搜查到,我們再加上實驗室化驗的結果,那我們就能可以做進一步的部分重建;....現場重建,第一步就是搜集 information,所有的資料。資料愈完整,我們重建的部分就會愈完整,資料假如不完整,那我們的重建也只有限制的、有限的重建。所以我第一步是搜集資料,第二步就是要分析資料。你所有的錄影帶,所有的照片,所有的報告,包括指紋的報告、包括毛髮的報告、包括纖維的報告,所有的報告都要看、仔細的研讀,研讀完畢之後,我們就要看原始的物證有哪些完整在等語云云(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⒋又李昌鈺博士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原始照片及法

醫相驗結果,建立可初步重建之事實(見鑑定報告第 7頁);再依「血跡噴濺」理論及移轉而為判斷。本院因認重建現場替代傢俱些微尺寸之出入,不影響其鑑定之可信性。

㈨至於,或有懷疑:茍若本案確係已判決確定之王文孝一人

單獨所為,則於王文孝著手殺害第一位被害人時,衡情第一位被害人理當會向其配偶示警,第二位被害人亦理當會極力呼喊求救;何以鄰居未曾聽聞被害人呼救之聲?關於此節,本案發生時可以確定在場之王文孝及吳氏夫婦二人均不復在人世,而本案被告三人堅決否認在場參與犯罪,則當時情形如何,已成無從再予查證之盲點。惟本院參酌卷內並無「案發現場有多人進出之跡證」判斷,認李昌鈺博士之上揭鑑定報告中「依據血跡分佈情況,所發現唯一指紋和血鞋印,及犯罪現場重建,本案極可能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乙節,仍屬可信。

其他物證及相關證據部分: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00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本院再審審理時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由吳銘漢及葉00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凶器為重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葉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3 種類。」;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 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2 人以上,固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再字卷第8至52頁)。惟查: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00鑑定報

告之鑑定小組成員,部分成員於當時並未完成完整之專長訓練:

鑑定證人法醫師乙○○於更審前審理時具結證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小組成員中,陳明宏、蕭開平於本件鑑定時,沒有完成法醫病理專長之訓練云云。在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本案鑑定是在91年7 月30日完成,但是蕭開平在91年11月1 日至92年10月30日前往美國佛羅里達州接受全程的法醫學訓練,在91年7 月份尚不具備全部的法醫訓練;陳明宏去美國同一單位接受法醫病理學訓練的時間是在93年1月1日到93年6 月26日,所以他受訓這6個月是在鑑定之後等語。

⒉上開鑑定小組,成員中並未涵蓋完整之相關領域專長者,不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智能:

⑴鑑定證人魏區(Wetch) 博士於更審前審理中到庭證

述:兇殺案刀器的鑑定須有4 種專業領域者,即法醫病理學家、法醫人類學家、法醫X 光學家、犯罪偵查學家共同參與云云(見本院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

⑵鑑定人乙○○於更審前審理中,對於刀痕鑑定亦為相

同證述內容。專家證人李昌鈺博士更進一步指明,本件之鑑定人除須涵蓋前揭4 種專門人員外,尚須有「工具痕跡比對」專家參與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

⑶又,鑑定人吳木榮、乙○○一致證述,當時台灣尚無

具有「法醫人類學」之專長。而依法醫研究所提出之資料,該鑑定小組成員中,確無具備「法醫人類學」及「工具痕跡比對」之專長者參與。

⒊鑑定報告就刀痕鑑定,單憑被害人骨骸之「刀痕角度」

作鑑定,尚無學理之依據,不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

⑴鑑定人吳木榮於更審前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問

:國內、外法醫學界有無在這種情況下作鑑定?)沒有,這種鑑定變異數太大,困難度太大;... 刀器與刀傷痕之比對要正確精準,一定要找出刀器和刀痕兩者與一般刀器和刀痕不同的地方,這就是特異性,若要完全符合,則須要與一般刀器和刀痕獨特的部分,這就是唯一性的要求;... 我認為這種方法不恰當;... 我有意見的部分,現階段我非常肯定地認為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是不正確的云云(見本院96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7頁及第17頁)。⑵證人黃提源教授於更審前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

問:從力學上來講影響刀痕角度的因素應該包括力道、方向、骨質強度等,而實際上本案對上開因素是未知數,就無法像你所言滿足t檢測法的條件?)是的…。(辯護人問:除了這些還有那些沒有滿足t測檢法的條件?)①所採取的樣本必須是有效的樣本,本案所採取的刀痕角度還有一些影響的因素沒有考慮,樣本的有效性有問題;②學理上的條件有三個,第一、樣本之間是否具有統計獨立性、第二、母群體是否有常態分配、第三、母群體之間的變異數是否相等。

(辯護人問:本案鑑定有無滿足學理上三個條件?)都不符合。第二的常態分配、第三的母體群之間的變異數可以用統計的學理上証明,第一的獨立性更不符合,其他如今天所提補充意見書所載。(辯護人問:…是否本次鑑定採用t檢測法是錯誤的?)是不合學理的,在條件不成立的情形下是不該使用t檢測法云云(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

⑶專家證人李昌鈺博士於更審前審理中到庭證述:現在

有這把刀(按指菜刀已找到),可作各種實驗,來比對頭顱骨,進行顯微比對,還有就是刀痕對刀痕的比對,來鑑定被害人的刀傷是否同一把刀,關於法醫研究所使用之鑑識方法;如果文獻現在送來給我審查,我會拒絕,因為不合乎科學的原理原則,我們不知道菜刀的角度多少;....如果要從角度看刀器的話,就必須把所有的刀器都檢驗過,要通過科學的原理,否則這個文件就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及第48頁)。

⑷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辯護人問:

在本件法醫研究鑑定之後,除上開鑑定人蕭開平的延伸性研究外,有無國內、或國際期刊刊載其他相同主題研究文獻?)沒有;....(問:在本件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後,國內、外有無以骨骸創傷角度且欠缺兇器條件下以此種鑑定方法從事相關鑑定實例?)沒有;....(問:本件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方法及上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的延伸性研究,能否謂已普遍被國內、外法醫病理學界所肯定或接受?)不能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⑸李昌鈺博士於99年8 月13日在本院作證另指出:檢方

所提為Journal ofForensic雜誌接受、預定於2010年

9 月刊登之蕭開平論文,僅是報告性質的case study,不能證明此項鑑定方法已為鑑識學界普遍接受(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⑹綜上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骨骸刀痕鑑定」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憑據之科學理論,因不符合法醫學界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性,及推論過程不合乎標準程序。基此,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成員到庭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基於其「專業」對於待證事實作出判斷,無法提供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本院因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00

00鑑定報告中,以「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之心證。

㈡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所為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鑑定「依現場目前之跡證,㈠能否排除本案係由多人共同作案之情況?㈡能否排除本案係由1 人單獨作案之情況」。據函覆略以:「有關能否排除本案係由多人共同做案之情況,本所研判以案發現場主臥室空間大小而論,97年6 月20日上午李昌鈺博士在主臥室現場進行血跡型態重建時,除了李博士之外,尚有助手4人及攝影1人,再加上兩具模特兒及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多人進出,所以主臥室現場空間大小是足夠容納4名歹徒及2名被害人在內為事實」云云,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0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 號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然查:

⒈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就「依現場目前之跡證

,能否排除本案係由多人共同或1 人作案(動態)之情況」為鑑定;乃法醫研究所僅就「主臥室現場空間大小是足夠容納4名歹徒及2名被害人在內」之靜態事實回覆,似與本院囑託鑑定之要旨,不相契合。

⒉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上午會同李昌鈺博士至案發主臥室

現場進行血跡型態重建時,固然除了李博士之外,尚有助手4人及攝影1人,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多人出入;然其中除主要由李博士在場進行鑑定外,其餘助手、錄影工作人員,甚至法官、律師,均僅係配合李博士之指示,在不妨害鑑定進行之情況下,輪流進出現場,以協助或聽取說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在卷可查。乃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07

8 號函逕以「李昌鈺博士在主臥室現場進行血跡型態重建時,除了李博士之外,尚有助手4人及攝影1人,再加上兩具模特兒及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多人進出」之片段情狀,即推定「所以主臥室現場空間大小是足夠容納4名歹徒及2名被害人在內為事實」,尚嫌率斷。

⒊相較於李昌鈺博士提出就重建本案發生現場所為之鑑定

報告,係藉由資料分析、現場還原、血跡分佈、重建程序,依科學方法進行犯罪現場重建,再詳為參酌被害人傷口、血跡噴濺痕、滴血、現場傢俱等一切跡證相互勾稽而獲得鑑定結論;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078號函所載鑑定內容稍嫌簡略,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可能有多數人共同殺害吳某夫婦」之心證。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⒈殺人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之刀痕及死因,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妨害性自主部分:証人即法醫師劉象縉製作之驗斷書上

「泌尿生殖部」欄載記:「無故」;則被告等被訴妨害被害人葉00性自主部分(即強姦部分),除被告等彼此間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參佐。

㈣指紋部分:

⒈汐止分局80年12月6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號函載明:「

有關吳銘漢、葉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嫌犯王文孝之指紋,並無庚○○、戊○○、壬○○等3 人之指紋」(見重訴卷第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

在被害人吳銘漢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背面所採血跡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前科犯王文孝之右食指指紋相同」(見重訴卷第109頁)。

⒊復查,汐止分局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80年重訴字

第23號案件中,以80年12月6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檢附系爭命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鑑定書係就在被害人吳銘漢之薪津袋背面所採得之1 枚指紋作比對,結果發現係王文孝所有(見該案卷宗第107頁至第115頁);而本院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再行函汐止分局將現場採得之指紋3 枚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由於指紋鑑定書已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卷,且前該汐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內說明欄內述明「有關吳銘漢、葉00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犯嫌王文孝之指紋,並無庚○○、戊○○、壬○○等3 人之指紋。」(並未附鑑定書);另汐止分局以81年7月1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覆本院:「有關本分局偵破庚○○等盜匪乙案,現場所採得之3 枚指紋皆為犯嫌王文孝所有」(參見本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未附書證資料佐證之,尚有文字上表達之疏誤,然應祇係擬稿人及核稿人有無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等有故意陳報不實之函文內容,應予敘明;即於現場查獲之指紋,與本件被告3人並無關係。

⒋現場採得之前述指紋,乃留存於被害人吳銘漢薪津袋背

面之王文孝「血跡指紋」,足見王文孝行兇後再下手搜括財物,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反觀被告壬○○以外其他人之自白,均稱彼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括財物,進而押人或搜括財物、強姦、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如此,焉有可能留有「血跡指紋」?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現場之跡證不符。

㈤毛髮部分:

⒈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另搜獲之菜刀上毛

髮,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53頁)。

⒉刑事警察局82年8月25日(82)刑醫字第59005號函:「

汐止分局80年4月1日送驗吳銘漢、葉00之毛髮共12件,編號①②⑩為浴室水管內、漏水孔、毛巾上所採之毛髮,經與其餘毛髮(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⑪⑫)為採取死者之頭髮、陰毛,及死者兒、女、葉光輝、楊文助、陳文祥等人之頭髮)鑑定比對結果,⑩之毛髮特徵與死者毛髮類同。即非被告3人所有,故無需採取被告3人之毛髮及再送驗原現場查扣之12件毛髮比對鑑定」(見上重更㈠卷第182頁)。

⒊是現場扣得之毛髮,均非本件被告等3 人遺留之物,而與彼等無關。

⒋況依被告庚○○、戊○○等之自白,謂彼等強姦、殺人

後,曾至凶宅浴室「洗澡」或「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云云,果爾,何以浴室內未見被告等遺留之毛髮?足證被告等此點自白亦欠缺佐證。

㈥灰色女用小皮包:

⒈灰色女用小皮包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

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頂同案共犯甲○○家4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80年8 月14日至該址取出,此灰色女用小皮包,業經同案共犯王文孝供承係於80年2 月間潛入被害人吳銘漢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 樓家中竊盜所得(見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筆錄),證人即員警丁○○亦稱:女用小皮包部分並未依強盜而移送等語,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又汐止分局80年8月1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被告等人強盜等罪嫌之刑案報告書正本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1串,菜刀、警棍、剪刀各1把,贓款24元等」,此等文書之上開記載,乃汐止分局調查同案共犯王文孝涉嫌於80年2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及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等罪嫌時查獲贓證物之紀錄,就該紀錄所列贓證物屬於上開何案件,足為判斷之憑據,自屬文書證據,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報告書正本(含其贓物領據)早已存在,且彼此內容不一致,乃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調取報告書正本所附贓物領據併同本案偵查卷內報告書(副本-未附贓物領據),上開記載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該原審及本院前審復俱未審酌說明,上開書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以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在警訊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以被害人之子吳東彥、被害人吳銘漢之兄丙○○與同案共犯王文孝在第一審之證供及卷附檢察官相驗被害人等屍體之驗斷書、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暨刑事警察局鑑定菜刀、同案共犯王文孝指紋之鑑驗書、扣案之警棍、硬幣24元暨附於報告書之贓物領據(載稱小皮包等贓物係80年3月24日被竊者)等為補強證據。然前開兩報告書既分別為如上所述之記載,其中報告書就同案共犯王文孝之犯罪時間載為「80年2月及80年3月24日」,且承辦本案之刑警丁○○於被告等控告伊等瀆職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小皮包係王文孝於80年2月間所竊取,我們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陳述得很清楚,又在贓物領據上亦記載得很清楚,並無將小皮包當作強劫所得贓物,同時在王文孝筆錄內也記得很清楚。」,同案共犯王文孝於警訊復供稱其於80年2月間曾侵入被害人宅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1個云云,則從形式上觀察,該女用小皮包即具有高度蓋然性可認為係屬於王文孝在80年2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關,從而報告書㈡之贓物領據,顯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文孝、甲○○所為被告等人參與本件全部犯罪之陳述確為真實。是綜合上述及原判決所取捨之證據顯示,該灰色女用小皮包顯與被告等無關。

㈦鑰匙1串(8支):

該鑰匙1串(8支)係經同案共犯王文孝陳述丟棄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頂同案共犯甲○○家4樓頂水塔下,嗣經警方於80年8月14日至該址取出,該鑰匙1串(

8 支)已發還被害人家屬即證人趙瑞美,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同案共犯王文孝雖供承為強盜所得(同案共犯王文孝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訊筆錄),然無從據以審認與被告等所涉犯行有何關連;觀諸被告等之自白,亦均未曾提及彼等搜括財物時,有搜得上述鑰匙,並據為己有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從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補強證據。

㈧菜刀1把:

扣案之菜刀1 把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金屬部分均出現銹蝕情形,破壞原始刀面上紋痕,嚴重影響菜刀刀刃細部紋路特徵,不適合製作工具痕跡樣本,更無法供進一步比對云云,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08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囑再更㈡字卷㈢第55頁)。是菜刀為本案兇器,固可作為王文孝犯案之補強證據;然對本案被告等3人而言,尚欠缺犯罪之關連性。

㈨伸縮警棍1支:

該伸縮警棍1 支係於同案共犯王文孝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取得,於本件再審程序中,雖一再追查扣案伸縮警棍之下落,仍無結果,致未能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供被告等辨識。惟經核該伸縮警棍,被告等與同案共犯王文孝雖均稱為兇器,初毋論所供自行矛盾或與其他共犯所供不符,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嗣經將該警棍1 支送請鑑定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81年9月15日刑自醫字第28153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該伸縮警棍已難認係屬涉案兇器,而與被告等有何關連。

㈩硬幣24元:

員警取得24元之過程已具瑕疵如前述,且該24元已經被害人家屬趙瑞美取回,及因認為不祥之物而丟棄,此經被害人家屬丙○○及證人趙瑞美證述明確,證人趙瑞美證稱:

「... (問:後來在本案發生後,是不是你從警局領回這些東西,你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是剪刀1 把、鑰匙1串、小皮包1個、項鍊1 條、硬幣24元)(提示偵卷第28頁)?對。(問:你還記不記得你何時去領?)我忘記何時去領,是破案之後才領回來。(問:硬幣24元是1元1元的,還是有5元10元的?)好像有1元1元的硬幣。(問:2

4 元都是1元1元的?)我記有1元1元的,但是不是全部都1元1元的我記不清楚。(問:後來硬幣有再拿回來鑑定?)對。(問:鑑定完後來有沒有再發還給你們?)有時分局都跟我先生聯絡,所以有時拿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問:鑰匙可是你小叔家的,能不能開門你有沒有試過?)沒有,要問我先生才知道。(問:這些東西現在在那裡?)不知道。(問:拿回去之後交給何人保管?)我沒有保管那些東西。我記憶裡我沒有保管那些東西。(問:你交給何人?)我不太清楚,因時隔已久了」等語。證人丙○○證稱:不確定是否將24元交回警察(鑑定)等語(均見本院再審89年11月23日筆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附於80年度偵字第643 卷第28頁),彼被害人家屬等所述,並不能明確指陳將該24元交回警方送請鑑定,而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家屬將該24元,交由警員取回鑑定之資料,員警丁○○竟於原審法官至汐止分局調查時,再提出24元供法院鑑定,得無血跡反應之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52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則本件24元非惟不能為本件強盜殺人、妨害性自主之證據,更難謂與被告等有何關連。

剪刀(裁縫剪刀)1把及項鍊1條:

剪刀1把為員警在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吳俞璇家4樓房內抽屜取得,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已據證人吳俞璇供明在卷(見軍卷第29頁正面筆錄);雖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文孝、甲○○之母親唐廖秀供稱:係伊所購買,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軍卷第26頁反面筆錄)。然觀之剪刀係自證人吳俞璇家4 樓房內抽屜取得等情,自以證人吳俞璇家所述為可採,此部分物既非與犯罪有關之物,自與被告等所涉無關。

被害人遺體指甲血跡部分: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1、吳銘漢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均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2、葉00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與被告等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關連性。

被害人葉00上衣是否破損:

⒈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㈡被害人遭殺害

後如遭更換衣服(上衣)所形成之血跡型態應為轉移或擦抹性血跡,本案由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背部所發現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衣服(上衣)上小血點為被害人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故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㈢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線條,其位置恰於被害人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但檢視被害人右背部傷口為生前傷且呈橢圓形之魚嘴狀及帶有收尾之銳器切割傷,而傷口附近無大量血跡,有關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是否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綜合研判:㈠依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㈡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等語。是其依女性被害人(即葉00)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此與被告等自白被害人葉00死亡後,為避免為人發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更換其衣物云云,已經不符。

⒉就女性被害人右肩胛骨刀傷處,雖鑑定報告指稱所穿著

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一節,因送鑑時之資料有限,無從鑑定。而證人李秉儒在法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葉00褲子沒有破,衣服沒有破」云云(80年重上訴字第10號盜匪字第179 頁反面筆錄)。「葉女衣服應該沒有破」云云(84年偵字第9459號瀆職案第16頁反面筆錄),「葉00衣服及褲子沒有破」云云(再審卷第6之1宗第9 頁);證人嚴茂坤證稱:「我們到第一現場看時衣服的確沒有破」云云(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筆錄),「葉女背面的衣服沒有破」云云(再審卷6之2卷第57頁筆錄);證人陳瑋庭證稱:「女姓屍體的衣服沒有破,因為我是親眼目睹,可以確定」云云(再審卷第5 宗第67、68頁筆錄),證人劉象縉證稱:「(高院在82年8月3

0 日曾經也傳訊過你,你是否記得?)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1位錢通錢法官。(當時你說死者身上衣著沒有血跡?)那是女死者。(當時法官又問你衣服有沒有砍傷的痕跡,你答:沒有,但是根據驗屍後肩胛骨有一刀傷,衣服沒破。你當時是這樣說?)忘記了。(但當時作筆錄你還記得?)我忘記了。(法官問你說,是否死亡後才換裝的,你說衣服並無破痕及血跡,應該是如此?)衣服沒有破,身上有傷,應該是這樣,當時是有這樣講,我去驗的時候,衣服已經脫光了,所以並沒有看到,我去了以後,葬儀社才幫我把死者的衣服脫光... (女性死者右後肩胛所受之創傷,你在檢視時有無特別注意刀傷是否穿破上衣?亦即當時死者所穿衣服在該刀傷部位有無破裂?你能否確定?)(提示卷附照片)我相驗的時候衣服都脫掉了,我沒有看衣服有沒有穿破」等語(見本院89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惟查:

⑴如認被害人葉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無破裂,

且被害人(即葉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葉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未遭到更換,則其右肩胛骨刀傷,應係頭部未遭砍殺前之傷痕,並於被害人葉00遭更換現場所見之衣物後,頭部再遭砍殺,此與被告等自白亂刀砍殺被害人(含頭部之傷)死亡後,始更換其衣物等情不相符合。

⑵如認被害人葉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已經破裂,

且被害人(即葉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葉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未遭到更換,則其右肩胛骨刀傷,應係頭部遭砍殺前後接續所受之刀傷痕。

⑶如認被害人葉盈蘭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無破裂,

且被害人(即葉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葉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已遭到更換,或如認被害人葉00所穿著之衣服(上衣)並已經破裂,且被害人(即葉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葉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已遭到更換,此與該鑑定報告稱「被害人(即葉00)所著衣服(上衣),係被害人(即葉00)之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著衣物,未遭到更換」一節,已非一致。

⑷依驗斷書記載,葉女右肩胛部位有一道長5 公分,寬

1公分,深2 公分之切割傷,並形成骨頭上長1.7公分、深0.5公分、寬0.05 公分傷口,衡諸一般經驗判斷,葉女穿著衣褲被砍殺,既然已刀刀見骨,其皮內上方披覆的衣服豈有不遭割破之理?⑸足見上述各該證人所供,被害人葉00所穿衣服沒有破云云,並無所本。

被害人之子吳東諺、胞兄丙○○雖供稱:死者葉女案發後

有被換過衣服等情。然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貳)、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綜合研判」已可確認葉女上衣未遭更換(見報告第11頁)。又檢驗員劉象縉雖另供述:當時因葉衣服穿戴整齊,無被脫跡象,故根本沒有看陰部及採取分泌物化驗云云;惟依其驗斷書之記載,葉女泌尿生殖部係「無故」;復在本院更審前作證指稱:如果說是有被輪姦,應該在她陰部外面會流很多精液分泌物,但記得我當時檢驗時,沒有發現有男性精液或分泌物等語(見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409、410頁);嗣於再審程序89年12月28日作證亦作如是證言(見再審卷㈣第56頁)。

依上揭跡證綜合判斷,關於此部分未記載之情狀,自不得遽執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因之,就本案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害人葉00生前有遭性侵害。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葉00上衣未被更換等情,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自白於盜所強姦被害人葉00云云,實乏佐證,非可遽信。

本件案發之前,甲○○原在大同事業公司就職,透過建教

合作,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繼續唸書,而其工作所得,均由公司按月匯入其在台北市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帳戶,每月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有台北市銀行及大同事業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則以甲○○尚有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觀之,甲○○是否有有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存在,尚非無疑。復查,案發前甲○○受其母親廖秀的交代,從原汐止郵局(現更名為基隆郵局第39支局)帳戶提領1 萬元,於3 月24日凌晨在家中給王文孝還債等情,此在原審於81月1月7日提訊時起,甲○○即作此陳述,並無稍改,有上開各該筆錄可考,並經甲○○於再審、更審前結證在卷。雖本院向汐止郵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在80年3 月以前並無甲○○設立帳戶及往來的記錄;惟據甲○○另陳稱:他退伍之後及向其母廖秀查詢,始知廖秀未經其同意即將該帳戶註銷作廢,把結餘的款項自行領走等語。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則縱認被告及共犯所述不足採信,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以被告及共犯所辯並非屬實,即遽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

證人己○○於本院99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證稱:曾於80年

間與被告庚○○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同一舍房,被告並曾於看守所中向其說明本件之相關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己○○所言與卷證資料不符:

⑴被告庚○○並非於初進台灣士林看守所時即與己○○

羈押於同一舍房,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庚○○於80年8月16日入看守所1星期中同房人犯名單,分別係潘善群、牛建中、高犀碇、何富雄、楊金超等5 人,並無己○○在內。

⑵依台灣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12

0 號函所示,被告庚○○與證人同舍房之時間,為被告庚○○遭起訴後之80年11月7 日至80年11月23日;可知被告庚○○並非於80年8 月16日入看守所時,即與證人同舍房,證人自不可能經歷被告庚○○遭刑警借提之過程。

⑶證人己○○雖在80年8 月15日因犯竊盜罪被羈押,但

並未立即與被告同舍房,而係於80年11月7 日至80年11月23日共計17天時間始與被告庚○○同舍房;且兩人於80年11月23日即已分開羈押於不同舍房,己○○又如何於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宣判時於同一舍房目擊「被告被宣告死刑聆判後還押時嚇壞了」之狀況。⒉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之80年9月3日所提

書狀中,即為被告庚○○曾遭刑求之抗辯;被告庚○○在原審於80年10月11日訊問時亦陳稱:沒有做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行,並表示是因為有人在後面逼才承認等語。證人所指:經渠教導,庚○○方為刑求之辯解乙節,顯非屬實。

⒊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 月16日筆錄所載,

被告庚○○於同日遭收押,即同時被禁見及隔離拘禁,且因被禁見,必須以書信方式請家屬代為委任辯護律師。基此,尚不可能有證人所稱,被告於80年8 月16日入看守所後,與證人同房,且隔日被告姐姐會來面會之情形。證人己○○所言上揭情事,難認屬實。

證人陳德彬於鈞院更審前96年1 月19日審判程序證稱:伊

之前在步兵學校擔任軍紀組組長;... 因為當初甲○○在體幹班受訓,我收到公文,並不知道什麼事,只負責押送,從鳳山押到旗山,這中問路途很長,途中,我很好奇,問他什麼事,他也一五一十跟我講事情的經過;我問他時,他說當初是他哥王文孝跟他,共5 個人,原本是要偷錢,他哥叫他在外把風,他們4 個進去;但他沒想到從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的中間,男女主人出來,他們看到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主人、女主人;... (甲○○)沒有(說是何原因要去偷)只有說王文孝夥同含他共5 個人,他只負責把風云云(見本院矚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217頁)。然查:

⒈陳德彬所言與陸軍第八軍團偵查卷內筆錄記載不符:

⑴依甲○○於80年8 月16日接受基隆憲兵隊詢問時陳稱

:汐止分局員警於80年8 月15日12時許至陸軍步兵學校向其詢問案情,並於當日17時許將其帶離學校。於當日約22時許到達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後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80年8 月16日20時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

⑵80年8月16日經基隆憲兵隊詢問完畢後,於同年8月17

日始移送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

⑶由上可知,甲○○係由汐止分局員警由步兵學校直接

押解回汐止分局,全程由汐止分局員警負責,其間並無先從步兵學校送至陸軍第八軍團之情形。證人陳德彬所稱:其收到第八軍團之公文,親自將甲○○由步兵學校押解至陸軍第八軍團軍法組乙節;其陳述押解過程情形,核與相關卷證所載不符。

⒉再觀諸證人陳德彬上揭轉述渠押解甲○○途中,經甲○

○告知之犯案內容,該甲○○僅係在樓下把風,並未同至樓上行竊,又豈能於涉案人突然殺人時在場,而得見「在偷的中間,男女主人出來,他們看到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主人、女主人」之殺人過程情狀」。證人陳德彬上揭轉述渠押解甲○○途中,經甲○○告知之內容,顯然不合邏輯、事理。⒊證人陳德彬之證言內容與客觀事實、事理不符,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他證人之證詞部分(犯罪時間或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⒈雖法醫劉象縉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死

亡日期」欄均載記:「80年3月24日5AM時許」,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件在卷可查,渠於本院再審時到庭證稱:「(人體在遭銳器砍傷大量出血之情形下,血液大約多久會凝結?大量出血死亡後,屍體大約多久會變冷?)如果有血友病的話永遠都不會乾,但正常的情形下,大約幾個小時就乾,要看個人的體質,有的人1個小時就乾了,有的人5個小時還不乾。至於屍體多久會變冷,通常1個小時體溫降1度,以手摸感覺體溫比我們低,要7、8小時以上。…(法醫學上所謂推定死亡時間,是根據什麼做基礎?)屍僵,1個小時1個關節,人體有12個關節,從下巴開始硬,再來是脖子一直往下到腳板,約12個小時全部僵硬。(驗斷書上判斷死亡時間是當天80年3月24日早上5點,如何判斷?)殺了以後血流了以後,死了以後全身僵硬,根據這個我是看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來判斷他死亡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再審卷89年12月28日筆錄)。是法醫師劉象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為當天80年3月24日早上5點,顯非有醫學理論為依憑,缺乏實證之科學基礎,所認定前開被害人2 人死亡之時間,要非可信,則自無從據以推斷命案發生之時間。又證人即80年的3 月間在汐止派出所服務擔任被害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 樓住所管區警員之周志明到庭證稱:「(80年3 月24日上午你是否據報前往命案現場(長江街67巷2弄6號4 樓)?抵達現場時間大約幾點幾分?現場已經有那些人?)有,我到現場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路程是10分鐘。(是否有消防隊員比你早一點到達?)是,到的時候消防隊員已經到了。(該消防隊員是否證人劉文楷?)對」等語(本院89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證人劉文楷則到庭陳稱:「…當天有去欲將被害者送醫急救。(何時?)記不清, 2位消防隊員及1 管區警員一起去,看被害者有無救,結果不能救,就交由警方負責,並無破壞現場。(現場如何?)男的身著汗衫,都染成紅色,房內很凌亂,並有血跡,其餘記不清」等語(本院前審82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是由彼2 人之證詞亦無從判定本件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

⒉雖證人趙瑞美於本院再審時證稱:「(發生在80年3月2

4 日凌晨他們夫妻被殺害的案子,是你先發現的?)對,我第一個到現場。(是否你有接到他們小孩的電話?)我小叔的女兒吳玉璇差不多早上7 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大伯母你趕快過來,爸爸的門從裡面反鎖了,而且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孩子還在哭,我就趕快趕過去。我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我與我小叔的房子距離約

3、4棟房子左右。我第一眼看到門縫下有一大攤的血跡已經流到門的下面,我就要轉房間的門,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後來我就趴下去看,我看到門有1 人躺在門的地方後面…」等語。又稱:「(你推門的時候,因你小叔躺在門口,所以你推不進去?)對,我小叔正好躺在門那裡,門只能開1 個小縫。(人可不可以進去?)因為只有1 個小縫而已,但如果我用力推的話,人應該還是可以進去,後來救護車的人來,他用力推就可以進去」等語。及稱:「(你說當時浴室有頭髮,你可有踩進去看當時浴室是乾的還是濕的?)我沒有注意。(用眼睛目視能否看出是乾的還是濕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89年11月23日筆錄)。由其證詞,無從判斷被害人實際被害時間,自亦無從推斷本件犯罪之時間。

⒊又證人即80年3 月間任職聯合報之記者林宜靜於本院再

審時到庭證稱:「(聯合報80年3月25日第7版標題『冷血殺手』,79刀奪兩命之新聞稿是否由妳撰寫?)(提示卷附報紙影本)對。(上述新聞內容載有「附近鄰居告訴警方,早上5 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家具碰撞聲」,此項消息來源為何?你有無採訪該『附近鄰居』?或向之查證?此案發生在80年,現已事隔9 年,當時我有親自到命案現場採訪,詳細的細節我現在已不記得了,因為命案發生的時候,我是有趕到現場,當時這件事情引起街頭上非常多的鄰居在那邊,大家一直在討論案情,當時到底是那位講的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來。因為當時法醫在相驗時,有很多民眾在圍觀,現場非常混亂,包括法醫、警方的人員,還有派出所的人非常多,當時大家都在討論這個案情,我是有採訪附近的民眾,但我沒有問接受採訪的民眾的姓名,當時我應該有記下來,因事隔太久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另該新聞內容又記載『警方依現場血跡未乾的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5 時許』,此項消息來源為何?有無經過採訪或查證?)那天的情況我記得是星期天的上午,在採訪的現場很混亂,在採訪的時候,聽到很多訊息進來,法醫在相驗後我有跟他聊了一下,等於私底下採訪,私底下有向現場的員警詢問意見,但這意見是他們私底下說的,不是很明確的來源,也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究竟是問那一位,因事隔太久了,沒有辦法明確的記得。(80年 3月24日發生之汐止鎮(市)民吳銘漢夫婦命案,妳採訪期間,警方有無提供新聞稿供妳參考?如有,係何人提供?內容如何?)命案發生後,有沒有提供書面新聞稿,這點我忘記了,破案之後到底有沒有人提供我書面新聞稿我不記得了,命案發生時沒有提供我新聞稿,破案之後警方有對媒體做一個告知」等語。又稱:「(命案發生當天你有沒有進去吳銘漢的家中?)有,我有進去被害人家的客廳,但我沒有進去命案的房間。(當天你有沒有進去對面甲○○的家中?)沒有,當時他家的門有沒有打開我沒有注意。(當天在現場是否很吵雜?)對,上公寓的樓梯之後,警方有警戒,公寓下面外面的人聲吵雜。(你到的時間是幾點?)我到的時間是上午,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是上午」。「(你剛才說有到被害人家中客廳,請問你,你看到客廳的地板有沒有很多腳印?)當時有一些血跡,但有沒有腳印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牆壁有一些血跡。我記得當天現場保持得很不完整。確實狀況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現場狀況很亂,包括檢警、殯儀館很多人,還有他們家屬很多人,地板上有血,但有沒有確實的腳印我不記得。(你當場有跟法醫、警察、圍觀的民眾交談過,據你得到的印象,他們的說法作案時間是何時?)現在我記不得了。(當場你的同行記者還有何人到現場?)據我所知記者只有我1 人而已」。彼對於發生命案之時間亦不清楚,且聯合報80年3月25日第7版標題『冷血殺手』新聞所載之內容,亦僅記『附近鄰居告訴警方,早上5 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家具碰撞聲、警方依現場血跡未乾的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5 時許,並無確切之來源消息,亦無其他事證足資參酌據以認定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5 時許』,該新聞內容及證人林宜靜之證詞,尚不足為判斷命案發生時間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同案共犯之自白,非惟前後不符,

且彼間互相齟齬,甚至其中有諸多基本上之矛盾無法併存之處,已詳述如前,自不能含糊籠統,以被告等自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一語帶過,而採擷各被告自白中,最為不利之片斷,編織為彼等犯罪之事實,復置其餘自白矛盾、不一致之瑕疵於不顧,如此顯非證據法則所許。

參以,下列王文孝自案發之後「初供」及臨刑之「遺言」,

均為1人犯案之供述;㈠於80.8.14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偵訊時供稱:我1 人所為沒有共犯云云(見海軍陸戰隊99師軍法80年偵字第128號盜匪案偵查卷㈠第5至8頁);㈡於80.8.14在士林分院地檢署檢察官崔紀鎮偵訊時供稱:我1 人所為無共犯等語(見相驗卷第47至49頁);㈢於80.10.7 軍法公設辯護人王啟禎接見王文孝供稱:我一時緊張 才衝動殺死他們2 人,我並非事先謀議的云云(見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辯護卷宗第8 頁);㈣於81.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命法官湯美玉在軍事看守所偵訊王文孝供稱:80.8 .14檢察官作筆錄承認1 人作案實在,之後警察逼我叫我要說出共犯名字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5頁反面);㈤於81.1.11上午執行槍決前,王文孝最後陳述:不服原判決結果,強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有做云云(見同上軍法案件執行卷宗第38頁反面執行筆錄);渠始終坦承犯案殺人。及本案現場搜證人員即時任台北縣刑警大隊鑑識組長李正勇於96.3.9在本院作證指出:現場沒有採到被告3 人血指紋、血腳印、毛髮等或其他跡證;另本案原汐止分局專案小組陳瑋庭組長在再審程序於90.1.11作證亦同此供述。

對檢察官論告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論告意旨,認李昌鈺博士2009年7 月30日所提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下簡稱報告),至少共計有24項錯誤,15個矛盾及6個疑問與一個大懷疑云云。茲就檢察官之質疑一一敘述如下:

㈠檢察官論告質疑:報告p41之「鑑定結論」中,清清楚

楚的載明「1.從現場實際情形、活動空間、傷口型態和位置、可能涉案刀棍和血跡形態、涉案人手長、胸寬、被害者傷口方向等資料推斷,本案現場犯案空間相當狹隘。現場雖可勉強擠進6人,但如4人同時揮舞刀棍砍殺,在犯案時間現場能見度(凌晨4 時許)及刀長、臂長情形,極不可能4人同時行兇刀棍齊下砍殺2名被害人。」等文字,可見「活動空間」、「可能涉案刀棍」、「涉案人手長」、「胸寬」、「刀長」、「臂長」等因素,都是其作成鑑定結論之重要依據,其中「可能涉案刀棍」、「涉案人手長」、「刀長」、「臂長」等雷同之字眼,更在短短6 行不到150個文字中重複出現。在99年8月13日當庭播放的現場重建DVD 之3D動畫兇手進入命案發生之房間畫面時更明確的標出其胸寬及手長。詎李博士於99年8 月13日接受交互詰問時時竟謂「至於差,有沒有差,差異,差幾公分,並不是很重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頁),若果真不重要,怎麼可能據為鑑定結論所憑之重要因素?其中:⒈錯誤一:鑑定所憑數據取得方式之錯誤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李昌鈺博士對現場重建如有任何需要之文件、物證或資料,自應向法院請求,由法院交付,以求公允。觀其報告p39圖24,以刀長+手長+胸寬等於全長為半徑再乘3.14,也就是以計算圓的面積πr2之方式,計算兇手行兇所需面積,因此刀長、手長、胸寬3 者當然為其計算行兇所需面積之重要依據,對如此重要之數據,李博士在p38圖表22分別臚列出被害人2人、涉案人4人之身高、胸寬及手長以昭明確,但於99年8 月13日交互詰問時,對上開數據之由來,當庭居然聲稱「不是我計算,是他們提供的資料。是這些助手他們去找到的資料,我沒有親自去量他們。」「至於這個被害者吳銘漢、葉盈蘭,我想是法醫量的,相驗卷報告。王文孝大概是被處死刑的時候他們有量過。(檢察官問:(有沒有看到王文孝身高書面的任何依據嗎?我是說書面上任何的依據嗎?)因為這是他們提供資料,我想妳也沒有看到,我們大家都沒有看到。」「不需要(親自測量)」,最後竟更荒謬的坦承上開重要的數據是「是依據辯護律師團提供的測量資料。」。其數據取得之方式顯係與法不合,鑑定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對照其在「讓證據說話」p29所說辛普森案「加上洛杉磯警局在處理物證上的疏忽和缺失,例如重要證據遺失、遭到污染等,嚴重影響了警方的信用。」,將引為鑑定報告依據之重要測量數據交予為被告辯護之律師測量,是否使採證程序受到污染?有無疏忽和缺失?嚴重影響了其信用?⒉錯誤二:鑑定所憑之因素定義不明同上所述,刀長、手長、胸寬3 者既為李博士計算行兇所需面積之重要依據,且為上述鑑定結論所憑之重要因素,李博士自應對「刀長」、「手長」、「胸寬」,測量時係指自何處量至何處之距離有明確之定義,否則其憑什麼可以確定其鑑定之準確性。惟經檢方以李博士為鑑定卻未親自測量為由,當庭請求重新測量之結果,發現李博士竟然對何謂「刀長」、「手長」、「胸寬」語焉不詳,此可從當天詰問內容之對答可見一斑(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6頁)。如果連李博士都無法確認「刀長」、「手長」、「胸寬」之定義,則其憑何列表以為鑑定?事實上,報告p38圖表22所列出被害人2 人之胸寬(不含胸厚),既係以原法醫驗斷書為據,對於被告等人之胸寬自然當採同一標準,自圖表22觀之,已可看出已伏法之兇嫌及被告3人之胸寬,遠大於被害人2人,顯然不合於常情,故被告3 人之胸寬測量方式應有疑義。惟李博士竟未察覺?且其若真嫻熟於法醫鑑識學,對一般法醫如何測量胸寬之基本常識應不可能不知,在法庭上應可輕易量出被告3 人之胸寬,詎其作為一個國際級專業之鑑定人,對於其採為鑑定報告之依據「胸寬」非僅未給予明確之定義,其對該如何測量,竟亦無法明確化說出或量出,反而當庭聲稱每人看法不一樣及支吾其詞的以2 種不同方式測量,足見該鑑定所採用之依據定義顯含混不明云云。

⒊錯誤三:報告所憑之測量數據顯然錯誤,經當庭實際測量結果,數字為壬○○:肩寬44cm,胸寬37cm、胸圍90cm,手長(到中指指尖)72cm,手長(到手腕)50cm。戊○○:肩寬41cm,胸寬34cm,胸圍90cm,手長(到中指指尖)68cm,手長(到手腕)51cm。庚○○:肩寬44cm,胸寬33cm,胸圍91cm,手長(到中指指尖)62cm,手長(到手腕)45cm。足見當庭測量後,無論依肩寬、胸寬、胸圍(除以2 ),手長量到中指指尖或手長量到手腕均無法得到報告p38圖表22之原有數據中之任何一項,其中手長若量至中指尖,顯係認以中指尖直接黏接兇器,而非握住兇器,如此測量已不合常情之至,況報告書上之關於壬○○、戊○○之數據甚且長於量至中指尖之長度,更可見該報告所憑數據之嚴重錯誤云云。⒋錯誤四:報告所引用之數據錯誤關於上表所列關於王文孝之數據何來,李博士稱係引用其軍法執行之報告,並稱「猜想應該」有核對過。惟經查閱鈞院所調閱之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81年執字第3-1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法醫鑑定書,其上僅有王文孝「肩寬47公分」之記載(詳見論告投影片p15),而非胸寬47公分,顯然李博士並未加以核對,不然就是區分不出「肩寬」與「胸寬」之區別。⒌錯誤五:以圓的面積πr2之方式,計算兇手行兇所需面積,其中之半徑計算方式錯誤。李博士以刀長+手長+胸寬等於全長為半徑再乘3.14,也就是以計算圓的面積πr2之方式,計算兇手行兇所需面積,其雖稱在刑事鑑定學上有以此方式計算行兇所需面積,但未見其提出依據,所提之πr2,其實僅為數學原理。姑不論以此種計算行兇所需面積之方式是否合理,李博士當庭承認該圓面積係以人之中心點為圓心,則半徑自應為胸寬的一半+手+刀,距其於報告p39圖表24中竟以胸寬全長+手+刀為據,雖然李博士已當庭承認此錯誤,但1 件嚴謹之報告犯下此種錯誤實令人不可思議。⒍錯誤六:將刀柄長度全部或部分亦列入半徑之錯誤上開重新計算表尚不包括上述圖表24所稱之刀長依報告p38圖表23所示係刀器柄長+ 刀長,而刀器一般是用手持握,刀柄應該是被手握住,故刀柄被握處至少應被扣除。以李博士於報告p23、25、32模擬行兇相片所示,更可清楚看出刀柄應被握住之事實。但圖表23、24卻仍將刀柄之長度計入半徑之內,其計算方式顯不合常情。⒎錯誤七:根本沒有固定不變之「兇手行兇所需(最大可能)面積」之存在。李博士在報告中p39(18),係明確說明「如依上述涉案人及兇刀資料,兇嫌握刀行兇,而現場必需具各下列空間。」,並非說「可能」(詳見論告投影片p33)。且同頁之圖表24亦被稱為「計算行兇所需面積」,並無「可能」2 字(矛盾二)。事實上,「可能」之說,應該不是李博士之原意,如果是,更突顯出李博士邏輯上之錯誤。因為以活動的人為圓心,人是活動的,如果真有圓心、半徑、圓面積應該都是隨著人的移動而移動,怎麼可能受限於1 個固定的「行兇可能需要的最大面積」及「最大半徑」?既已稱「不可能」,其自行模擬時亦以常理的方法砍殺,卻以此不可能且非常理之方式計算行兇面積?豈不矛盾至極(矛盾三)!⒏錯誤八:在詰問過程中,面對檢方指出之錯誤,李博士稱「(半徑加大)那應該對檢方有利,越大的空間。」、「這是最大面積,我再三講最大面積,我胸寬了,給妳更大一點面積。」,認為其誇大計算之錯誤反係對檢方有利,但事實並非如此。以報告p39(19)計算現場活動之空間大約在7.12至1.41平方公尺之間(該數據係以p37圖表21凶手迴旋空間及兇手迴旋空間加上衣物及畸零空間之和為據),2名被害人加4名兇嫌可能佔有之面積,即係以p39圖表24之4名兇嫌持菜刀所需面積之6.69+6.97+5.39+6.24再加上p37圖表21被害人倒地後之面積共0.91之總和,即為26.2 平方公尺(報告上誤載為26.21),因後者遠大於前者,故推論現場無法容納4 人行兇,顯而易見的,將兇手行兇所需面積刻意誇大灌水後,係讓人錯認1 個兇手需要更大的面積,現場可活動之空間因而變得更小,鑑定結論將對被告等人大大有利,並非如李博士所述之對檢方有利,李博士何以顛倒如此?前開計算之數據何以須大加灌水?無非都是為了達到其1人持1刀行兇之結論。⒐錯誤

九:立論前提之錯誤─應該是「計算行兇可能需要的最小面積」才對。鈞院係要求鑑定「能否排除該案係由4 人共同作案之情況?」辯護人之前曾多次置辯以「不能以在金龜車內究竟能塞幾人之方式作為本件認定之方式?」,可知在有限之空間內,究竟能否容納多人,應以1 人所須最小之體(面)積而定,同理,在本案之命案現場,究竟得否排除係由4人共同作案之情況?亦應以計算1人於可自由行動行兇之方式可能需要之最小面積(非疊羅漢式或擠沙丁魚式)方為正辦(詳見論告投影片p40、41),因若計算行兇可能需要的最大面積,則將排擠較小面積行兇之可能性,當然會得到空間不足之結果,其立論之錯誤至為灼然云云。

本院查:

⒈關於行兇所需面積計算依據之圓半徑:

⑴檢察官指稱:該圓面積係以人之中心點為圓心,則半

徑自應為胸寬的一半+手+刀乙節。本院認:持器物活動時,係利用肩部聯結手臂運作,故應以「肩寬之一半(寬度)+手(長度)+刀(長度)」計算活動半徑長度,較合於事理。

⑵檢察官另陳稱:刀柄應該是被手握住,故刀柄被握處

至少應被扣除云云。本院認:持刀時,刀柄確實應該是被手握住;計算總長之半徑長度,手掌寬度與刀柄長度重複,為正確計量,僅計算刀柄長度,而不計入手掌寬度。至於手長度之計量,則僅算至手腕,而不包括手掌、指尖。

⑶基此,關於行兇所需面積計算依據之圓半逕,應係為

:肩寬之一半+手長度(算至手腕)+刀長度(含刀柄)。

⒉本院當庭實際測量被告之數據:

⑴壬○○:

肩寬44cm(2分之1為22cm),手長(到手腕)50cm。

⑵戊○○:

肩寬41cm(2分之1為20.5cm),手長(到手腕)51cm。

⑶庚○○:

肩寬44cm(2分之1為22cm),手長(到手腕)45cm(見本院99年0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

⒊再分別加計菜刀28cm、開山刀57.5cm、開山刀40cm、水

果刀20cm、警棍51.5cm(以上器物除菜刀外均非扣案證物,故僅能以通常所見例示長度)乘以圓周率計算:

⑴壬○○:

肩寬2分之1為22cm加手長50cm為72cm:

①持菜刀28cm:

總長100cm,可能之行兇面積3.14平方公尺(計至小數點以下2位,下同)。

②持開山刀57.5cm:

總長129.5cm,可能之行兇面積5.22平方公尺。

③開山刀40cm:

總長112cm,可能之行兇面積3.93平方公尺。

④持水果刀20cm:

總長92cm,可能之行兇面積2.65平方公尺。

⑤持警棍51.5cm:

總長123.5cm,可能之行兇面積4.75平方公尺。

⑵戊○○:

肩寬2分之1為20.5cm加手長51cm為71.5cm:

①持菜刀28cm:

總長99.5cm,可能之行兇面積3.07平方公尺。

②持開山刀57.5cm:

總長129cm,可能之行兇面積5.22平方公尺。

③開山刀40cm:

總長111.5cm,可能之行兇面積3.86平方公尺。

④持水果刀20cm:

總長91.5cm,可能之行兇面積2.60平方公尺。

⑤持警棍51.5cm:

總長123 cm,可能之行兇面積4.75平方公尺。

⑶庚○○:

肩寬2分之1為22cm加手長45cm為67cm:

①持菜刀28cm:

總長95cm,可能之行兇面積2.83平方公尺。

②持開山刀57.5cm:

總長124.5cm,可能之行兇面積4.82平方公尺。

③開山刀40cm:

總長107cm,可能之行兇面積3.59平方公尺。

④持水果刀20cm:

總長87cm,可能之行兇面積2.37平方公尺。

⑤持警棍51.5cm:

總長118.5cm,可能之行兇面積4.37平方公尺。

⒋本院審酌此部分修正後之數據,參以李昌鈺博士在本院

審理中具結供證:從照片上我們可以看到,3 個人擠在一起的時候已經很擠了,3個,我看到那個錄影帶,2個人就有一點碰到其他的人,3個人的時候我就看到另外1個人出來,我在做現場重建的時候,我的助手也要出去,因為擠不下這麼多;沒有人體、物件阻擋,就因為血跡噴濺的時候,所以從這個來看,沒有多人在現場犯案,這是個凶殺案云云(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因認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囑託於97年6 月20日進行犯罪現場重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39頁第19點記載:現場活動空間大約在7.12平方公尺至1.41平方公尺之間(按:鑑定報告第37頁三角形地帶記載1.5mX1.88m,此部分關於三角形面積之計算,依數學公式應修正為「再除以2」),如2名被害人加4名兇嫌,可能佔有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按:此部分計算之可能佔有面積,因上開修正而有些許誤差,惟本院審酌此些許誤差之數字、程度不大,因認不影響整體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故現場無法容納如原起訴書所謂之行兇方式:4 人同時持刀棍行兇;倘若4 人同在現場揮舞刀棍,極有可能傷及自己、同夥人或傢俱乙節,仍可採信。

㈡檢察官論告復質疑:⒑錯誤十:製作現場圖上之錯誤報告

內關於本案之現場圖有3 ,分別為p7圖表1之犯罪現場測繪,p12圖表6 蘇案現場重建專用圖片目錄下之現場圖,及p37圖表21之犯罪現場可供兇手行兇空間(下)尺寸測量圖。其中除了p7圖表1之犯罪現場測繪係根據高院90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外,將前述p12圖表6及p37圖表21此

2 圖加以比對之結果,非僅比例不一致,且家俱擺放及死者陳屍之方向、位置等均有不同,(將2 圖併列後,更看出2 者之不同?為何會有差異?是否符合國際鑑識之標準?究竟何圖為正確?)讓人不禁懷疑,以李博士國際級之專業,既然2張圖所指之現場一樣,將2圖以相同之比例呈現,或至少將家俱擺放及死者陳屍之方向、位置一致化,有這麼困難嗎?又報告p37犯罪現場可供兇手行兇空間尺寸測量圖,有意忽略房門被打開前後之重要因素,對本案鑑定結論之影響(詳如後述),有嚴重誤導之嫌。辯護人為此辯解說p12圖表6 是示意圖,但依李博士所述現場圖只有草圖及完稿圖,並無所謂示意圖。且報告內未指出何謂示意圖?何者為示意圖?果然,在檢方於交互詰問追問時,李博士對此明白回答「是(同一現場),我剛剛已經講過,這兩個都是在台灣,他們的助手去做的,我並沒有親自去畫。」(見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48頁),謎底終於揭曉,原來這2 個圖根本不是李博士所為,又是辯護律師團或是他們的助手的傑作,是外行人所為,難怪如此的不專業!如此的不嚴謹!不合於李博士之標準!為了印證此駭人之事實,檢方赫然發現原來p12圖表6 的這張圖,早就多次出現在辯護人所提書狀之附件中。果然如李博士所述,是辯護律師團所為!李博士對報告中關鍵數據未親自測量,事後亦未驗證,已如前述,關鍵現場圖復未親自繪製,均直接取材於律師,這份報告究竟有那部分可歸諸於李博士的,令人存疑。而該2 圖又如此不合於鑑識科學標準且失真,據此所重建之現場,是否準確,自不待多言等語。

本院查:

李昌鈺博士受本院囑託於97年6 月20日進行犯罪現場重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7頁已然引用本院於90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第9頁附具本院於97年3月25日勘驗重建傢俱所測量之數據,第13至16頁再檢附案發現場被害人、傢俱血跡照片;則本件案發現場室內之空間及傢俱之位置、狀態、、尺寸,自係甚為明確。至於報告內其餘標示室內物件之簡圖,僅係在說明其相對位置,應無誤導鑑定、判斷之可能。

㈢檢察官論告又質疑:錯誤十一:p37圖表21之犯罪現場可

供兇手行兇空間(下)尺寸測量圖之「兇手迴旋空間」之立論前提之錯誤。且該圖示之被害人面積,係以2 被害人以倒地後渠等視為固定不動之長方形(長為身高,寬為胸寬)之面積計算,試問:被害人若已倒地不動,兇手何須受限迴旋於固定之處,然後在這邊砍幾刀,那邊砍幾刀?被害人若已倒地不動,無論兇手幾人於整個房間內均可自由行動,該圖顯係立論於被害人已倒地不動後,兇手仍只停留於三角形所示之所謂「迴旋空間」,其謬誤有如其於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中所言之「我們不能像驗屍一樣,人就是陳屍在那裡不動。所以很多時候,錯誤的時候就是以為人是一個靜態」(矛盾五)。錯誤十八:

對棉被衣物在地上認為影響空間,詰問時李博士稱「它(棉被衣物)當時沒有在的時候,其實棉被並不會影響到太多空間,妳可以踩在棉被上。所以棉被是不是在地上,對現場重建並不是很大的疑問。」,可見其報告P36(13)記載「現場地面、棉被、衣物均有血跡,說明在兇手行兇過程中,這些衣物已在地面。現場活動空間極小。」,將棉被、衣物在地面,認為係對現場活動空間影響之重要因素,係屬錯誤。故經檢察官提醒其報告中之前開記載,其答稱「(檢察官問:那您究竟是認為,這些棉被在地上會不會影響空間?)「空間不會影響,但是對重建的工作會有影響。」,其立論不一致到如此地步(矛盾十三),鑑定報告之內容是否確與其本意相符?錯誤十九:忽略棉被下情形不明之影響報告P36(14)稱「現場棉被血跡形狀與死者陳屍位置及血跡形狀不符,棉被血跡大部份屬接觸轉移型,而且沒有割裂痕,說明棉被位置於事後被移動過。」,棉被既係在事後被移動過,未移動前之地面是何情狀?移動棉被是否為清理現場之用?是否因此掩蓋擦抹去原先之腳印、鞋印等跡證?現場照片中棉被底下之世界是什麼樣子?且依本院99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所述「棉被通常是這個一般人睡覺的時候我們有棉被,下來的時候可能棉被也跟著下來,不是以後再給棉被拖下來,再給這個被害者,再抬到棉被上。」,所以棉被既係隨被害者下至地面,事後又將棉被位置移動,其目的何在?影響為何?不言可喻云云。

本院查:

李昌鈺博士在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供證:我是說兩位倒地之後,這個最後的再兇殺、砍殺,再倒地砍殺,這是他的空間;並不是說從開始兇手就站在這當中,沒有到床邊,也沒有說兇手在結束了,沒有到床邊;... 這個意義就表示,1 個人在當中,假如用個菜刀,我可以不要跑到床的那一邊,很簡單,這邊砍兩刀,那邊砍幾刀,我在這邊行兇,假如發現女死者還在呼吸,我只要調過頭來就可以,這叫迴旋空間,他能夠在空間達成他本身的凶行;... 所以在雙人床、五斗櫃、牆邊的地上,這些血點血跡,假如有人在那裡,除非他當時躲在櫃子裡邊或者床底下,等殺完人再出來,那應該就是站在那裡的時候會擋掉一部分血,擋掉一部分血,那些邊上就會缺乏血;... 現場活動極小,因為棉被再小,也要佔1 個面積;它上面有血跡,假如有人,尤其是4 個人踩在上面的話,他們的鞋印妳再怎麼洗刷都會在棉被上出現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

㈣檢察官論告又質疑:錯誤十二:忽略本案案發時,房門原

先係被男被害人屍體擋住,無法打開之事實。李博士明知房門被打開之後,男被害人屍體的位置已被移動以其專業,竟未加考慮,而仍於報告p40(20),現場重建結論稱「吳銘漢陳屍位置是在房門與五斗櫃之間,由於房門及五斗櫃位置限制,只能容納1 人。」及p31(11)「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兇手極可能於死者右前方,連續砍擊死者右側頭部多刀。」之立論並未考慮房門被打開前之情形,亦為明顯之錯誤云云。

本院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雖質疑鑑定報告「未考慮房門被打開前之情形」;然本案「房門被打開前之情形」究竟如何,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說明及舉證;其空言指摘李博士之鑑定報告「忽略本案案發時,房門原先係被男被害人屍體擋住,無法打開之事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論告又質疑:錯誤十三:李博士未依現場照片為重

建,甚至扭曲了現場原狀。以報告p30圖表18之相片為例,可以清楚的看出男被害人之頭部,已越過五斗櫃,且其身體之朝向係與房門近平行。以報告p32圖表19(下)李博士所模擬之兇手位置與姿勢觀之,男被害人之頭部未越過五斗櫃,身體係朝向房門,對照上述2 相片,已可發現二者間之重大差異。依圖表18之真正現場照片原狀而論,其右前方根本無法蹲人,若勉強蹲之,於該位置持刀所砍男被害人頭部之刀傷方向,與李博士所模擬之平行性刀傷方向亦不吻合,足見圖表19李博士模擬所選擇蹲下之位置,與現場重建當天安排男被害人陳屍之位置,均為配合其結論而精心挑選,並非現場原貌,而其後竟謂血跡噴濺痕形態與其結論之認定完全吻合,豈不怪哉?且再依上述圖表19即李博士模擬行兇之相片顯示,兇手如蹲於該處砍男被害人頭部,以該處女被害人陳屍之位置對照,如欲再砍殺女被害人,勢必必須起身往左移動,或將刀換由左手持刀,並極力伸長左手,不可能如同李博士所述「1 個人在當中,假如用個菜刀,我可以不要跑到床的那一邊,很簡單,這邊砍兩刀,那邊砍幾刀,我在這邊行兇,假如發現女死者還在呼吸,我只要調過頭來就可以,這叫迴旋空間,他能夠在空間達成他本身的凶行」。錯誤十六:對頭部平行傷位置認定錯誤及抵抗傷認定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報告p41記載「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惟依報告p8圖表2之記載,男被害人係後頭部偏左側銳器創(詳見論告投影片p91、92),顯見前述記載有明顯之錯誤。關於男女被害人抵抗傷之部分,李博士於詰問時稱「很多都可能是抵抗傷。好像這個大腿上也可能是抵抗傷,無名指這個大概是抵抗傷,腕前、背上,這些都可能是抵抗傷。」「我本來就是說都有可能(是抵抗傷)。我從頭到尾都是說都有可能。」,進一步詰問甚至連究竟有幾處之抵抗傷均無法確認,或陳稱連頭部前面之刀傷,也有可能是抵抗傷,與其於報告p31明確記載「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 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等語,已有不符。(矛盾十)報告p33始終女被害人部分記載「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可見死者在被砍殺時係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30處刀傷。頭部左側有多處平行傷口」,綜合以上有以下不合常情之疑義:1.死者2 人既均屬清醒,男被害人9 處抵抗傷及女被害人左右平均有抵抗傷,至少表示各有餘力抵抗數次,何以不喊叫不求援?且抵抗傷至少可延長兇手作案之時間。2.男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除頭部右側之多處平行傷口,是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外,其餘頭骨上各方向均有之刀痕從何而來,已知之兇手王文孝比死者矮,持刀刀刀均砍頭頸部並不順手,唯一可能為2 人之姿勢為兇手居於高處,死者居於低處,若兇手居高臨下砍死者頭部,一般正常反應應為閃躲,依90年6 月19日自由時報報載「李昌鈺指出,初步檢視骨骸得知,深及入骨的刀痕至少有10多道,他已對下手先後順序有所了解,而許多刀痕來自不同之方向角度,力道和深度也不一,這其中有一部分刀痕是相同兇器造成,另有一部分還不能確定,需要透過更精密之鑑定才能了解。

…李表示,他以通案的方式說明,指出兇手殺人時,被害人會採取反抗等動作,如用手擋,手部就會被砍殺,頭部閃躲時,也會在不同方向中刀,…對於骨骸上肉眼可見的刀痕有10多刀一節,李昌鈺說,若加上未深及入骨的刀數,實應有數10刀之多。他表示,骨骸上的刀痕,還需要與兇器比對,但若沒有可比對的樣本,單就2 名被害人遺骨上的刀痕相互比對,也可了解兇器的種類是只有1 種,或是多種。」李博士竟謂「面對刀的時候,會用頭去頂。」?(矛盾十一)3.女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是表示兇手忽左忽右或換手砍殺?其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之30處刀傷,各方向均有,是表示死者四處奔逃,兇手在後追殺所致?(如此則顯非短時間可完成行兇)或是四方均有兇手持刀加害?4.據李博士稱「他會叫,當然會叫,妳的手指被砍掉,會不會叫?當然會叫。」,手指被砍尚且如此,頭部被砍破呢?兩被害人頭部被砍58處,在夜深人靜之夜晚,何以不喊不叫?5.死者比已知之兇手王文孝高壯,被砍時亦屬清醒,且有能力抵抗,何以只能防禦型抵抗,而不能攻擊型抵抗?且以被害人為2 人之情形下,何以不能聯手共同攻擊抵抗僅有1 人之兇手?李博士亦稱男被害人之身材「很壯碩」。6.男被害人頭部有28處傷,何以只有9處抵抗傷?如依李博士所述「不是9次,妳一次可以產生幾個傷口,並不代表抵抗9 次。抵抗型傷,他抵抗的型、樣子的傷,妳可能手舉起來,他一刀砍到我的手指,也砍到我的肩膀,很多可能性。」,則抵抗之次數可能更少,得以抵抗之比例未免過低,女被害人之情形亦同,是在什麼情形,你會任人砍你的頭,而無法舉手或以身體抵抗?云云。

本院查:

李昌鈺博士在本院審理中另具結供證:他房間他的臉上有很多其他位置的刀痕,在這裡有一些刀痕,跟他陳屍的位置的相同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論告空泛質疑「李博士未依現場照片為重建,甚至扭曲了現場原狀」云云,然並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此部分質疑,尚無足採。

㈥檢察官論告又質疑:錯誤十四:錯誤下之男女被害人移動

路線及兇手行兇次序報告p32圖表19所述男性被害人移動路線,並於p31(11)說「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

男性被害人被攻擊後,手扶妝台站立起來,繼續被攻擊,倒向五斗櫃前也許成半坐姿,繼續被攻擊,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及報告p33圖表20所述女性被害人移動路線,於p32(12)說「床的右邊枕頭有一束長頭髮及大量鮮血(關於此大量鮮血,證人辛○○稱其未見到,李博士則泛稱其用放大鏡有看到,但始終未提出足以印證其所述之依據),證明這是女性被害人最初被攻擊的位置是在床的右側,被驚醒後頭部稍離開枕頭。左後方床面上,及床左側邊裙有大量中速度噴濺痕,證明女性被害人曾起身移動至床左側,同時在該處被砍殺。」。經將上述 2圖表重疊,就兇手行兇次序當庭詰問李博士稱:「男的,第一個,這個很明顯(指M1)。然後到了桌子旁邊,在這個位置的時候(指M2),手指大概被砍斷,掉在這個地位,他的桌子上,其實桌子也是錯誤,應該是化妝台,這化妝台上,我們看到垂直型的滴血,而且看到很多 smeared(英文發音),這個 smeared(英文發音)就是跟好像手印在那裡,所以告訴我們當時他手上大量出血,才會有這個轉移型的,然後滴血才會滴到抽屜裡邊,因為抽屜開著,在這個時候,可能這個男的已經開始倒下來,因為我們看到,在這個衣櫃的底下,有很多的血跡。在這個時候女被害人可能醒了,所以在這個人倒下來,他很快的就砍殺女被害人(指W1),女被害人並沒有被殺死,在這個情形,她從床上,因為流血,被子這些都掉下來,跟著很快的跳起來,到了這裡(指W2),可能這個兇嫌繼續攻擊女被害人,男被害人也許是想從門口逃出去,趁這個機會去求救,向這個方向移動,並沒有向這個方向移動,向這個方向移動,所以在女被害人被砍殺,那個行兇的人很快又在這裡砍殺(指M3),因為所有的血跡都在櫃子的下面,不在櫃子的頂上,所以這個被害人在地上也許半坐,也許爬,想出去,在這個最後的位置,這個所謂的旋環的空間位置,連續砍殺兩位被害人(指M4及W3)。」(見本院99年

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6至57頁)根據其所述,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有:1.在M1處即床邊有大量之血跡,兇手下手至少應有數刀,男被害人何以不叫不呼救或至少向女被害人示警?而其枕邊人女被害人於其夫遭數刀之時何以此時仍沈睡未醒?2. 男被害人在M1 處被砍,若要閃躲抵抗,應往床內側移動才是,往M2處豈非自投羅網?3.在M2處,男被害人既尚可站起,(依李博士所述,且與兇手面對面),何以不喊叫呼救?以已伏法之兇手王文孝之身高尚矮於男被害人,何以未能還擊?其手指在此處被砍掉,何以未聞其喊叫?女被害人何以配合兇手遲至此時始醒來?4.衣櫃的底下之血跡,係男被害人倒下時所致或其在該處被砍時所致依李博士所述並不明確(以李博士報告p32圖表19(下)其所模擬現場重建之男被害人錯誤之陳屍位置(如上述錯誤十三所述),其血跡噴濺痕判斷是否正確,均有待商榷。李博士稱在兇手見女被害人醒來轉向W1處砍殺女被害人時,男被害人已倒下,繼則稱「男被害人也許是想從門口逃出去,趁這個機會去求救,(矛盾六)向這個方向移動,並沒有向這個方向移動,向這個方向移動,所以在女被害人被砍殺,那個行兇的人很快又在這裡砍殺(指M3),」,則其似又認男被害人未倒下,未失去行動能力?5.苟男被害人尚未倒下,或未失去行動能力之時,見兇手轉向W1處砍殺女被害人時,男被害人不思救援或示警,卻不顧其妻之安危而想逃命?6.李博士稱(男被害人到M3處時)「人到最後受傷的時候,逃命的時候,有一股力量,是妳想不到的」(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7頁),既有此力量,何以不喊叫呼救?(矛盾七)7.女被害人在W1處,既未被殺死,還可以「很快的跳起來」,她為何不往床內靠窗處移動以遠離兇手,反而到了W2以身陷險境?同上,此時男被害人既尚能行動,何以不支援或與女被害人共同反擊兇手(以兇手王文孝之身形而論(詳見論告投影片p78))?或至少大聲喊叫呼救?8.李博士稱「所以這個被害人在地上也許半坐,也許爬,想出去,在這個最後的位置,這個所謂的旋環的空間位置,連續砍殺兩位被害人。」,現場並未見「拖拉痕」或所謂之「smeared」 ,如何認定被害人「半坐」,「爬」?9.若如李博士所述79刀行兇要幾分鐘之時間(本院99年 8月13日審判筆錄第66頁),(檢察官問:您告訴我,79刀需要多少時間?)「這個問題,妳要我做實驗嗎?有哪個人願意讓我做實驗?所以有的時候很多律師問的問題,跟我們鑑識人員是實在沒有辦法。照我的一般常情來看,不必很久,幾分鐘之內就會。」,該幾分鐘之時間,已足以讓兩被害人反擊抵抗,喊叫呼救,何以不為? 10.李博士復稱「至於說這2 個圖表,說他的動態,只是我個人的意見,經過、看過現場的照片,看過所有的資料而達成的一個重建,但是這個圖表是平面,平面我只能畫1 個動線,實際的情形,可能雙動線,兩位被害人同時在動,雙動線(矛盾八)。」(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頁)既兩被害人同時在動,何以2 人均乖乖任兇手屠殺,竟無牽制反擊之機會?11.且依李博士報告所示,兇手去過 M1、2、3、4 及W1、2、3等處,也停留過圖表21之兇手迴旋空間,但這幾個地方既均有兇手去過,為何必須一定是只能是 1人?前已述及,將報告p32圖表19及p33圖表20該2 圖重疊,幾整個房間都是兇手的活動空間,卻在報告p40現場重建結論22稱「兇殺現場範圍僅為床上及床邊地上」,雖於接受交互詰問時稱「我講床邊的地上,並不是就是床的,不是所有的那地面,就是靠在床那裡所有的地面,就是那個範圍,沒有擺家具的範圍。」(見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0頁),似又忘記了他曾說的男被害人曾站在化妝台旁,與兇手面對面,還在該處被砍斷手指之推測(見前述筆錄第56至57頁),化妝台旁並不是「靠床那裡所有的地面」吧!(矛盾九)。錯誤十七:以兇案現場最後整體之血跡噴濺型態認定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之痕跡根據報告p29、30、31關於血跡噴濺痕之論述及此次交互詰問時李博土所述,血跡噴濺痕只能證明在血跡噴濺「當時沒有人或物體阻擋在該處」。李博士說「在還沒有形成血跡噴濺前,或是已經形成血跡噴濺後,我不知道有沒有人來過這裡。」、「四周都有大量的、非常完整的血跡噴濺痕跟滴血,這些大量、非常完整的,是先後、陸續不斷形成的」、「只能證明在這個先後、陸續噴濺的當時,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這是說噴濺血的時候就是沒有人體阻擋,噴濺以前有沒有人站在那裡我不知道,噴濺之後有沒有人站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及「那被擋住之後,也是還有可能再被噴。」,所以現場四周大量、非常完整之血跡噴濺痕跟滴血,是在兇手行兇的整個過程先後、陸續、重複噴濺形成。例如A處於第1 次血跡噴濺被人體擋住而無噴濺痕,因兇手之位置移動B處,於該處第二次砍殺時因A處未被人體擋住而血跡噴濺A處,不能因此即謂兇手從未到A處。更何況「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 」,所以,李博士以以兇案現場最後整體之血跡噴濺型態,認定「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證」,對照其前所闡述血跡噴濺痕只能證明在血跡噴濺當時沒有人或物體阻擋在該處,及本案是動態之現場等論述,顯有不合。另其稱「因為是很短的時間,血跡會繼續在噴,繼續在噴的時候,4 個人在那裡,總會擋住一些血跡。」其如何得知4 人未擋住一些血跡?且與其所承認「血跡一定會重複性的噴濺。」「被擋住之後,也是還有可能再被噴。」等語,亦有矛盾(矛盾十二)云云。本院查:此部分李昌鈺博士係依憑「血跡噴濺」之專業領域學識而為判斷,檢察官所指部分,尚未見有何不符事理之處。

㈦檢察官論告又質疑:錯誤十五:對其現場重建所用之刀器

採用之依據定義不明。其實本件因扣案之兇器僅有菜刀 1把,故自市面上購買其他兇器以為現場重建之模擬,固屬不得已之下之措施。但於報告p11稱「台灣市面上常用刀具」,其「市面上常見」之定義為何?是銷售數量最好?市佔率最高?是指目前市面上常見的還是當時市面上常見?即有疑義。詰問李博士時其亦無法說明,且竟回答稱「檢察官問:您現場模擬所用的刀具,您告訴我說是市面上常用?證人李昌鈺答:僅能由律師團提供,不是我自己去買。檢察官問:您認定是市面上常用的依據是什麼?證人李昌鈺答:他們告訴我的。」,這個「他們」,不用問也知道,就是辯護律師團,專業鑑定人以辯護律師團之標準為標準,其客觀公正性何在?本院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戊○○、壬○○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甲○○兄弟,由壬○○、戊○○、庚○○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1 把共同犯案云云。惟以上器物,除菜刀外均未有證物扣案;則李昌鈺博士於鑑定時,以通常所見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例示長度,計算活動半徑長度,用之推估行兇面積,藉以為判斷數據,並不違背事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僅得證明部分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尚須調查其補強之證據,而本件除前開之說明外,復未查獲血衣、水果刀或開山刀等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由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參與犯罪之心證。則被告庚○○、戊○○及王文孝、甲○○之自白固出於任意性,然尚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未及詳查,遽就被告庚○○、戊○○、壬○○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庚○○、戊○○、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庚○○、戊○○、壬○○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