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五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尚不論異議人即被告迄未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未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情形下,即定期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顯有不當。又國人入監執行前,親友無不予以慰勉並敘離情,查刑事裁判固於確定後執行,惟一般庶民並非具有此種認識,尤其在未接到判決書即接到執行指揮書,則異議人及親友無不錯愕萬分。實無於入監執行之前,連與親友敘情之機會,亦被剝奪。再者,異議人因身體不適,看診後經醫師囑咐須進一步診斷,並訂於五月十日看診,懇請本院准許異議人於診斷告一段落後再予執行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而所謂指揮執行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制作之文書,因裁判之執行,關係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未免發生錯誤,自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之所以須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乃使實施執行之機關及被告,知其裁判之內容,而避免錯誤情事發生。
本件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在未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即以傳票定期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應有不當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異議人送達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署執行,依法並無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之必要,此與執行指揮書應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究有不同,異議人上開異議自無理由。再者,異議人身體雖有不適,並提出健康檢查診斷及建議書影本為證,惟觀其所列病症並非重大,且苟需進一步就其相關病症追蹤治療,亦得於入監服刑後,向監所聲請戒護就醫,並不礙其健康之維護。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