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如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 年8月11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因聲請人現戶籍已遷移,但無法辦理戶籍遷入(出)登記,為此聲請解除上開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限制住居處分如有不服,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