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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准予變更為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周二及周六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復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同院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到」,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解除報到限制等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出差洽公之需,有時非一日即可完事,且被告之母罹患左側小腿壞死性筋膜炎,經手術後行動不便,目前居住臺南養病,若被告探視亦有須過夜照顧之需,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除每日向警局報到之限制或從寬改為每週一次云云。

三、經查:本案法院除命被告提出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因本案現經本院積極審理中,且稽之被告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被告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前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就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