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聲請人經判決後,刑法修正如上述,爰聲請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法律有變更者,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而聲請意旨所引之上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原確定裁判所適用法律為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法律變更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原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改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屬誤解,亦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