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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1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民國96年4月2日以95年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於95年2月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 有該院96年4月20日北院錦刑齊95訴1376字第0960006189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無隱匿、逃亡之事實,且無移民加拿大之計畫,茲敘明理由如下:

1、被告即將就讀國內研究所,且於我國有正當職業,過往出境僅為短期停留。雖被告曾取得加拿大移民身份,惟因返國接手生父之雜誌社長達10年,已與加拿大移民法中限制移民住居期間始得取得該國移民卡之規定不符,有狀附被告之錄取通知單、勞保資料、護照出入境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2、被告配偶亦將就讀國內研究所,並於我國有正當職業,過往出境僅為短期停留。縱被告配偶曾於95年間前往加拿大,然此次僅係觀光,有狀附被告配偶之錄取通知單、觀光簽證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

3、又被告甫出生之子陳予棠自出生後,皆在台灣生活,有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足佐。足見被告夫妻並無任何移民加拿大之打算,且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隱匿證據或規避刑罰執行之事實。

(二)再被告所營公司,因在台經營困難,乃赴大陸尋求發展,並已與大陸廠商合作,而有出國洽談之必要。然被告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洽商,顯已影響公司經營及員工生計,有公司員工聲明書1份附狀為憑。

(三)縱上所述,被告既未隱匿、逃亡,亦無計畫移民,且有出國洽商之必要,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即有不當,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惟查: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審酌聲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款項達新臺幣875萬2892元 ,詐得存款達1295萬9300元,總計2171萬2192元,金額非輕,身為長子,不知以身做則,感念其父窮畢一生辛勞始得留有遺產可供分配,加以妥善運用,竟未依法或順其母即證人林靜梅之意分配遺產,反將原審上開判決附表一所載現金遺產部分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證人李珊容、陳詩介、陳詩尹、陳詩濤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全數予以提領一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聲請人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再聲請人另因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案件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該案原告林靜梅、陳詩介、陳詩尹、陳詩濤等人1136萬5754元;且聲請人應另分別給付陳詩介、陳詩尹、陳詩濤等33萬9028元、175萬5722元、221萬317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重家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民事責任,金額甚鉅。如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則聲請人不僅將因多次出國洽商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本案刑事訴訟,且可能因面臨鉅額民事賠償責任而躲避相關民事訴訟,為免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迄今尚無逃亡之行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所面臨鉅額民事責任等情事,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再聲請人雖主張歷次庭訊均遵期到庭,且甫出生之幼子陳予棠居於臺灣,足見其絕無移民加拿大或潛逃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如伍澤元、劉松藩、陳由豪等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本院參酌聲請人於所涉上述民事案件94年1月11日審理時, 自承曾陪配偶前往加拿大待產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影印卷一第35頁背面),並已獲幼子陳予棠,縱陳予棠皆在台灣生活,惟加拿大對該國國籍之取得係採出生地主義,則陳予棠因於加拿大出生應已取得該國國籍無疑。縱被告夫妻並無任何移民加拿大之計畫,惟如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聲請人自有藉依親名義攜子前往加拿大同住而拒絕返國應訊之虞。足見聲請人雖主張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然亦非表示聲請人出境後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足見聲請人空言泛稱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顯不足採。另聲請人所稱有出國洽商之必要,並提出之公司員工聲明書1份為證,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令屬實,惟仍無解於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